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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一津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一津因王玉鑾有借款需求,惟王玉鑾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之房地辦理銀行貸款,王玉鑾乃思假藉彭一津名義之方式向銀行貸得資金周轉,王玉鑾(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遂與彭一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委由知情之代書林士欽(未據起訴),於民國103年3月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王玉鑾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彭一津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3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麗如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玉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件被告彭一津與同案被告王玉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王玉鑾及告發人賴麗如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雖非完全正確,惟同案被告王玉鑾已於原審具結後證述在卷,而告發人賴麗如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則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故本院不採同案被告王玉鑾與告發人賴麗如於偵查中所述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已詳述如前,其餘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一津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確有買受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包括向銀行核貸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以其提供本案房地擔保被告王玉鑾向案外人鄭亦蕙借款之120萬元及其對同案被告王玉鑾之181萬3,500元本票債權為抵付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有與王玉鑾買受系爭房屋之合意,王玉鑾有資金調度之需要,證人李文博建議王玉鑾要找一個跟她有債務關係的人買賣系爭房屋,待資金取得後再把房屋買回,跟她有債務關係的人就是被告彭一津,當時有180萬元的借貸關係,另480萬是移轉同時被告彭一津向二信貸得480萬元,移轉之後被告彭一津再持此房子向鄭弈蕙貸款180萬元做抵押,總共金額是780萬元,後來王玉鑾破壞此約定,沒有把錢還掉,被告彭一津就把系爭房子轉賣給訴外人閔家驊,當時買賣價金是600萬元,亦即被告彭一津先把自己的債權扣掉,780萬元減掉180萬元即600萬元出售,證實雙方約定價金780萬元並非憑空而得。當時被告彭一津承受此房子主觀上並沒有明知此不實,而是主觀上是要去實現債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確實有誤解,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雙方買賣過程確實有點不實,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是因為王玉鑾有資金調度需求,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彭一津名下,且借名登記為我國法律所明示許可,再者刑法第214條的構成要件需「明知」,即需有直接故意,當時雙方在移轉時確實有移轉的真意,主觀上沒有讓公務員為虛偽或登載不實或影響第三人,既然沒有侵害雙方的權利,在登記外表及公式性原則,也沒有損害第二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與刑法第214條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因同案被告王玉鑾有借款需求,惟王玉鑾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之房地辦理銀行貸款,王玉鑾乃思假藉彭一津名義之方式向銀行貸得資金周轉,經徵得被告彭一津同意後,約定將王玉鑾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俾能以被告彭一津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除先清償本案房地原有銀行貸款外,餘款均供王玉鑾運用,而王玉鑾則需負責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並委由知情之代書林士欽,於103年3月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3年3月10日完成登記,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實際上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真意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玉鑾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0頁及背面、第74頁、第177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復經被告彭一津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事件104年8月3日審理時陳明:伊與王玉鑾間就本案房地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存在,王玉鑾只是借伊的名字登記以利取得貸款等語,及於104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

「因為王玉鑾說她有信用瑕疵,拜託我名字借給她向銀行貸款,就是用信託契約上的房地去向銀行貸款,這個房地本來是王玉鑾所有,我們有去地政機關登記房地的所有權人換成我,有寫買賣契約書。後來有以我的名義去寫貸款書,向二信大智分行申請貸款480萬,貸下來的錢,先清償這個房地對銀行的借款,剩下交給王玉鑾」等語明確(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影卷第172頁;交查卷第8頁背面),另經證人林士欽於上開民事事件103年1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王玉鑾前因向案外人張原龍借貸320萬元,而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予案外人張原龍,王玉鑾才要求借用朋友名義以買賣名義過戶辦理借貸貸款,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即私契,下同)並不代表有買賣行為,雙方另外簽署信託契約,過戶在彭一津名下,等於是借彭一津的名登記,伊知道雙方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所以才有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若不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銀行無法辦理估價業務,伊是受王玉鑾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相關事項,並由王玉鑾支付代書費用,因為王玉鑾之本案房地有限制登記,且有以本案房地向私人借款,無法向銀行借貸,才要以借名登記的方式向銀行借,是王玉鑾如此向伊表示,伊才擬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給銀行估價用,並非真正買賣行為等語綦詳(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被告彭一津於上開民事事件103年12月22日審理時亦肯認證人林士欽所述屬實(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20頁背面),此外,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8571號函暨檢附103年3月5日收件之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彭一津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第62頁),參以卷附103年2月12日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載明:「甲方(按即被告王玉鑾,下同)所有下開房地暫信託登記為乙方(按即被告彭一津,下同)名義,將來甲方需要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但所生之一切稅捐、規費等概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關,雙方絕無異議。若乙方房地若有繼承情事,乙方之繼承人則無條件拋棄繼承。」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倘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間確有買賣真意,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自無可能簽立該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約明本案房地,僅暫信託登記為被告彭一津名義,更無限定被告彭一津之處分權及表明被告彭一津之繼承人需無條件拋棄繼承之理,益證被告彭一津、同案被告王玉鑾及證人林士欽所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目的,係同案被告王玉鑾假藉被告彭一津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之上開供、證述,確屬真實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彭一津固於104年10月2日、105年4月15日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確有向王玉鑾購買本案房地云云。然被告彭一津前於上開民事事件104年8月3日審理時及本案104年8月21日偵查中均未陳述其與王玉鑾間確有買賣本案房地之意,僅表示係因王玉鑾之信用瑕疵,需借用被告彭一津名義以解決貸款問題,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津等語,已如前述,則若被告彭一津與同案被告王玉鑾間確無通謀虛偽之行為,而有實際買賣本案房地,何以被告彭一津初始未為如此主張,反直承係協助王玉鑾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是其事後翻異之詞,已難遽信。

四、另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包括向銀行核貸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以其提供本案房地擔保被告王玉鑾向案外人鄭亦蕙借款之120萬元及其對被告王玉鑾之181萬3,500元本票債權為抵付云云。然查:

㈠、被告彭一津與同案被告王玉鑾約定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由被告彭一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貸款之本息,係由同案被告王玉鑾負責繳納乙情,為被告彭一津所不否認(見交查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並經證人林士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彭一津名下後,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係由王玉鑾繳納,但若王玉鑾未依約繳納,會影響彭一津之信用,因彭一津仍為名義債務人,故彭一津與王玉鑾2人簽立之103年2月12日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上,乃依其建議而另約定「但甲方如有銀行繳息遲延達壹個月以上,乙方有權處分(該契約誤繕為「份」)該不動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復有前揭被告彭一津與同案被告王玉鑾2人簽立之103年2月12日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在卷可考,是同案被告王玉鑾於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彭一津後,仍有繳納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之義務,應堪認定。則倘若被告彭一津所辯其支付之買賣價金包括向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480萬元為真,何以同案被告王玉鑾猶需負責償還該銀行貸款本息?且參照被告彭一津於偵查中所稱:「因為用我的名字貸款的房貸,王玉鑾付不出來房貸的利息,影響到我的信用,要求王玉鑾處理」、「王玉鑾將上開房地移轉給我之後,他叫我用該房地去跟銀行聲請貸款,貸款下來後我交給王玉鑾,王玉鑾後來因為貸款利息繳不出來,會影響到我的信用。」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第54頁),足徵被告彭一津自始未認為其就該銀行貸款有繳付本息之義務,顯見該銀行貸款並非被告彭一津用以支付同案被告王玉鑾之買賣價金。

㈡、另同案被告王玉鑾為圖順利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曾向案外人鄭亦蕙借款350萬元,用以塗銷案外人張原龍前於本案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惟因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以被告彭一津為名義債務人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於先行代償本案房地原有銀行貸款後,所餘款項不足以全額清償同案被告王玉鑾對案外人鄭亦蕙之上開借款,故案外人鄭亦蕙要求就不足清償之120萬元部分,由被告彭一津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惟借款之償還義務人仍為同案被告王玉鑾一節,業經證人林士欽於上開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20頁;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核與卷附同案被告王玉鑾簽立之103年1月9日借貸契約書(借據)及被告彭一津與同案被告王玉鑾2人所簽立103年3月14日借貸契約書(借據)所載內容相符(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告彭一津僅因係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形式上成為案外人鄭亦蕙對同案被告王玉鑾之120萬元債權之物上保證人,並非被告彭一津與同案被告王玉鑾2人合意以此抵付買賣價金,否則同案被告王玉鑾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津後,理應由被告彭一津負責償還前開積欠案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債務,何以同案被告王玉鑾仍為該筆借款之償還義務人?故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依證人林士欽於上開民事事件、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王玉鑾就本案房地貸款繳息不正常,且直接向彭一津表示無法負擔銀行及私人借貸利息,才透過案外人李文博介紹,由證人閔家驊購買本案房地,但因本案房地於103年3月已辦理過戶予被告彭一津,若再辦理過戶予證人閔家驊,會有奢侈稅之核課,才以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保障證人閔家驊之權利,故被告彭一津、同案被告王玉鑾2人與證人閔家驊即簽立103年6月13日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此係借貸之買賣,若2年內同案被告王玉鑾可以將證人閔家驊支出款項歸還,證人閔家驊即需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若2年後無法歸還,即由被告彭一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證人閔家驊,證人閔家驊有開立12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交由同案被告王玉鑾清償積欠案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借款,並塗銷案外人鄭亦蕙於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明確(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偵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及證人閔家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明:其友人李先生電話告知王玉鑾想出售本案房地,並稱王玉鑾利用彭一津名義向銀行以本案房地借貸480萬元,另向友人借貸120萬元,希望其拿出120萬元歸還王玉鑾向友人之借款120萬元等語,其同意後,於103年6月16日交付銀行本票120萬元給王玉鑾,王玉鑾要求480萬元貸款之本息由其支付,103年3月前不正常繳息部分由其墊付,王玉鑾有繳付的錢,其另外退現金給王玉鑾,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是王玉鑾要求的,其是基於幫助王玉鑾,是王玉鑾要避開奢侈稅等語(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18頁背面),參諸卷附103年6月13日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3年6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交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9頁背面),堪認同案被告王玉鑾嗣因未能依約按期繳納以被告彭一津名義就本案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且無力償還對案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債務,乃由證人閔家驊出資120萬元供同案被告王玉鑾清償對案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債務,及負責繳付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480萬元之本息,另以現金退還同案被告王玉鑾原所繳付之貸款本息,證人閔家驊則以於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保障權利,由前開情事以觀,益見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以銀行貸款及擔保同案被告王玉鑾向案外人鄭亦蕙之120萬元借款債務作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一部分云云,要屬無稽,蓋如被告彭一津所辯為真,自不可能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後,仍由同案被告王玉鑾負責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及前述120萬元私人借貸之利息,業如前述,甚至在同案被告王玉鑾無力償還前開款項之情況下,係以另覓第三人即證人閔家驊出資之方式解決,足徵被告彭一津根本無意負擔本案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及前述120萬元私人借貸,遑論購買本案房地,此觀諸被告彭一津於上開民事事件104年8月3日審理時所述:「因為貸款債務人是我名義,我向原告表示我沒有款項繳納利息,因為原告只繳了3期,要求李文博將系爭房地處理掉,因為我也沒有錢購買系爭房地,後來就找上閔家驊簽訂系爭買賣信託契約書,因為原告(按即王玉鑾)要逃避奢侈稅,故直接將房屋信託登記予閔家驊,系爭房地的貸款後來就由閔家驊負責清償」等語(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7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用我的名字貸款的房貸,王玉鑾付不出來房貸的利息,影響到我的信用,要求王玉鑾處理,王玉鑾就把房子賣掉,賣給閔家驊,就去辦理信託登記,因為這次的買賣還未滿2年,有奢侈稅」、「王玉鑾將上開房地移轉給我之後,他叫我用該房地去跟銀行聲請貸款,貸款下來後我交給王玉鑾,王玉鑾後來因為貸款利息繳不出來,會影響到我的信用。閔家驊是王玉鑾找來的人,貸款利息變成閔家驊繳納,目的是為了讓利息給閔家驊繳納,因為我沒有錢繳。」等語自明(見交查卷第9頁、第54頁)。況依被告彭一津於偵查中所述:

「錢是王玉鑾借的,王玉鑾有約定要2年還款。」(見偵卷第26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證人閔家驊,伊並未自證人閔家驊處取得分文,證人閔家驊是將錢交付王玉鑾,並有歸還王玉鑾就本案房地貸款所繳之3期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及背面),顯見證人閔家驊所付款項與被告彭一津毫無關聯,則倘非同案被告王玉鑾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一津,僅係為借用被告彭一津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衡情被告彭一津豈會無端配合簽立103年6月13日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並將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證人閔家驊,僅為供同案被告王玉鑾向證人閔家驊借款,準此,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彭一津登記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確係基於買賣云云,殊難憑採。

㈣、被告彭一津固另提出原審103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民事裁定(見交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主張其以對被告王玉鑾之181萬3,500元本票債權作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惟此業經同案被告王玉鑾否認,表示其等並無此約定(見原審卷第151、152頁),況衡情苟如被告彭一津所辯其與同案被告王玉鑾有以前述本票債權作為買賣價金之合意,理當形諸契約文字以免爭議,焉有可能就此攸關雙方權益之事全無任何書面約定,此實難想像,是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至卷附103年1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雖載明買賣價金780萬元及付款約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4頁),惟該份私契僅係供銀行估價之用,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乙情,業經證人林士欽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民事影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彭一津之認定,參以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約定內容,核與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所辯買賣價金係以向銀行核貸取得之480萬元、及以被告彭一津擔保同案被告王玉鑾向案外人鄭亦蕙借款之120萬元及被告彭一津對同案被告王玉鑾之181萬3,500元本票債權抵付等情迥然不同,倘若被告彭一津與同案被告王玉鑾2人間確有此合意,焉有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甚且反與書面記載內容不符之理?此實與交易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彭一津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2人間有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云云,洵非可採。

㈥、又同案被告王玉鑾前於103年10月1日向原審民事庭對被告彭一津、證人閔家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後,因同案被告王玉鑾不願意處理,經證人閔家驊與被告彭一津交涉結果,由被告彭一津歸還證人閔家驊前所支付供同案被告王玉鑾清償對案外人鄭亦蕙所負債務之120萬元,及已繳付之本案房地貸款本息等款項,證人閔家驊則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情,固經證人閔家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71頁及背面),惟觀諸被告彭一津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嗣後證人閔家驊曾表示若被告彭一津不處理,即認屬詐欺行為,被告彭一津為保有自己信用,與證人閔家驊以高達223萬元之金額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彭一津係事後為求自保,乃出面處理本件衍生糾紛,並繳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貸款本息,又另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繳納本息之舉,此雖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惟仍無從改變被告彭一津與同案被告王玉鑾2人先前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時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其理至明,被告彭一津之辯護人執此情辯護稱被告彭一津確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等語,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彭一津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被告彭一津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彭一津之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曾於原審作證之證人李文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是被告彭一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一津與同案被告王玉鑾2人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竟偽以買賣之名,委由知情之代書林士欽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彭一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彭一津、同案被告王玉鑾及代書林士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彭一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2人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竟以不實之買賣事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彭一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一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本件係因同案被告王玉鑾假藉被告彭一津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被告彭一津僅居於配合之角色,又被告彭一津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被告彭一津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打字、製作糖果餅乾等工作、月收入平均約2、3萬元、已婚、有3名尚在就學之成年子女、需扶養同住之婆婆(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王玉鑾無法依現存狀態取得更多資金,故決定將系爭房地處分給對其有債權之人,目的乃在消弭現存債務,並取得更多資金周轉,而被告彭一津願意取得系爭房地,乃因就其債權得以受償並可保障其債權。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僅朋友關係,絕不可能冒險並觸犯法章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時,雙方均存有移轉真意,絕非出於虛偽不實移轉意思為之,倘鈞院認被告所辯無理由,則雙方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未明知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為不實之事項,更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系爭房地移轉確屬於真買賣,乃因王玉鑾確實積欠被告彭一津180萬元,此有卷附債權憑證可佐,被告彭一津持系爭房地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辦理房貸480萬元,鈞院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函調房貸還款明細後,被告彭一津業已清償180萬餘元,足認被告彭一津確實有買受系爭房地真意,另被告彭一津曾持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鄭亦蕙借款120萬元,而該筆款項雖嗣後由閔家驊代為清償,然最終業仍由被告彭一津清償返還予閔家驊,此有協議書可證,綜上,本案被告彭一津最終須負擔780萬元價金支付義務,足認被告彭一津於移轉系爭房地時確實出於真買賣,絕未與王玉鑾通謀為假買賣,本案無不實登記情形,亦未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正確性之情形,而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當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二、查本件係因同案被告王玉鑾有借款需求,惟王玉鑾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之房地辦理銀行貸款,王玉鑾乃思假藉彭一津名義之方式向銀行貸得資金周轉,經徵得被告彭一津同意後,約定將王玉鑾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彭一津名下,俾能以被告彭一津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除先清償本案房地原有銀行貸款外,餘款均供王玉鑾運用,而王玉鑾則需負責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並委由知情之代書林士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3年3月10日完成登記,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實際上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真意而為通謀虛偽之登記等情;以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關於被告彭一津對王玉鑾間之181萬3500元債權、向鄭亦蕙借款120萬元之債權、與閔家驊協議清償債務及事後清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新光商業銀行貸款本息等部分以證明買賣之真正云云,均非可採,已分別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並指駁於前。

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另按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移轉登記,沒有不實登記云云,惟本件被告彭一津與王玉鑾間既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為借名登記之內部法律關係,主張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事,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