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雅慧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靜芬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戊○○前係夫妻,丁○○於民國102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加公司)之負責人。緣戊○○前於民國100年間,向乙○○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鍾○○、鍾○○(年籍詳卷)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即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因乙○○遲付1期,該扶養債權視為已到期,乙○○乃為債務人。戊○○因而持前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地院聲請扣押、移轉命令,自乙○○原所任職之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乙○○薪資共1,080,205元。嗣因乙○○自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於102年5月間至晉加公司任職,戊○○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晉加公司給付予乙○○之薪資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晉加公司應支付予乙○○之薪資在5,580,379元債權數額內(以下稱系爭債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2分之1應予扣押,不得對乙○○清償。
詎乙○○與丁○○均明知乙○○確實任職晉加公司,乙○○當時並自晉加公司按月支領月薪20萬元之薪資,丁○○因當時身體不適,即委由晉加公司當時管理處長丙○○先行與乙○○及當時受乙○○委任,處理有關乙○○與戊○○前揭扶養費相關訴訟、非訟案件,且亦明知乙○○有任職晉加公司並領取薪資之尤榮福律師(未經起訴)相互討論協議後,再轉告晉加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做最後決策,丁○○、乙○○及尤榮福等人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其等於知悉戊○○對乙○○之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執行名義尚未全數受償,而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尤榮福先代晉加公司製作主旨內容為:因前據債務人(即乙○○)陳已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即乙○○)對第三人(即晉加公司)暫無債權可供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並推由丁○○以晉加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2年11月25日以晉字第102112501號函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嗣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對晉加公司核發主旨略為: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379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戊○○,併通知丁○○、乙○○等情之移轉命令;復於同年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函告晉加公司、丁○○及乙○○,主旨為:債務人乙○○並未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債務人乙○○既任職於晉加公司而未離職即對晉加公司公司有薪資債權,縱債務人乙○○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亦與晉加公司無涉,晉加公司仍應依臺北地院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處理之。詎丁○○於尤榮福代為擬定晉加公司內容略為:系爭執行事件,晉加公司前已向臺北地院異議,債務人乙○○無債權可供執行,且已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之異議狀後,仍以晉加公司負責人身分,再以晉加公司名義,於102年12月30日向臺北地院就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晉加公司並無視前揭臺北地院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函示,於102年11月25日起仍按月將乙○○之薪資全額匯入前揭帳戶,迄乙○○105年6月30日離職為止。而乙○○於取得晉加公司所匯入款項後,即陸續將前揭薪資款項自行領取或另為繳款用途。乙○○、丁○○及尤榮福即以前揭虛行異議實仍將乙○○任職晉加公司之全額薪資匯付給乙○○之方式,而隱匿乙○○屬薪資債權之財產。
二、案經戊○○委由駱威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乙○○先後辯稱:我並未收到執行名義所載之裁定,第一次收到的文件就是強制執行,我認為一開始就扶養費實體認定就有問題;我沒有毀損債權的意思,而且晉加公司對於函文及聲明異議的製作、寄送,我都沒有參與,我沒有毀損債權云云。被告丁○○先後辯稱:晉加公司確實有異議,且於當時確實有雇用被告乙○○並付薪,但為何異議這部分需請辯護人表示意見;於102年11月間,我因身體狀況未進入公司上班,當時公司相關業務均係授權委由丙○○處理;一直到103年10月份才進入公司,直到法院的傳票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立刻處理,對於告訴人之前請求的金額我們都在第一時間已經償還了,公司並沒有要毀損債權的意思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先後辯稱:⑴刑法第356條為純正身分犯,本件系爭晉加公司函文及異議狀,乃證人丙○○向尤榮福律師諮詢後,請尤榮福律師代擬函文及聲明異議狀,並未經過被告丁○○或是乙○○,即由證人丙○○自主決定在晉加公司函文及聲明異議狀上用印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被告乙○○與被告丁○○或與證人丙○○間,並無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之問題,就無所謂共犯刑法第356條之問題。⑵晉加公司依法聲明異議,並無損害債權,執行處應依強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通知債權人對晉加公司提起訴訟;縱第三人即晉加公司未遵守扣押命令,仍對債務人即被告乙○○為給付或清償,亦僅生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⑶且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縱第三債務人因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因此債權人應負擔第三債務人無資力之危險。本案嗣後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參照前述法理,移轉命令生效後,被告乙○○已非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而晉加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匯給被告乙○○薪資款項,此乃晉加公司對其財產之處分行為,與被告乙○○無涉,逕以晉加公司此處分財產之行為,即謂被告乙○○隱匿或處分財產,實於法有違。⑷晉加公司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當庭提出扣押之薪資全額經告訴人戊○○收受,事實上更無所謂隱匿或處分「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之財產之問題。⑸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名義雖已確定,然被告乙○○於104年3月13日已聲請酌減,由臺中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受理繫屬中,尚未結案,被告乙○○絕無拒不付款,損害債權之犯意。且被告乙○○為專業醫師,尚須維持社會交際、扶養父母,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逕予扣押被告乙○○之薪資二分之一,致被告乙○○薪資遭扣押後之餘額僅為82,133元,顯不合理。被告乙○○以此聲明異議,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乙○○之聲明異議未為任何處理,於法有違。⑹本件毀損債權起訴的態樣並不是一般執行債務人有隱匿、處分財產等,而是法院所發的扣押、移轉命令,經第三人異議。起訴書、原審判決均認為被告乙○○與晉加公司有犯意聯絡而向臺北地院提出異議,但是晉加公司作為本案執行的第三人,到底要如何處理,所有的決定權都在證人丙○○,因為她的職位相當於晉加公司的總經理,被告乙○○沒有任何的決定權或是影響力,甚至就算直接扣薪,她也沒有辦法阻止。臺北地院的執行命令,都是丙○○問過尤榮福律師後,直接蓋公司大小章回覆,乙○○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先後辯稱:⑴被告丁○○雖係晉加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乙○○確係任職晉加公司,並對晉加公司有薪資請求權,然當初晉加公司會聲明異議,是因乙○○跟戊○○間有訴訟,才會在接獲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此乃屬晉加公司正當權利行使。如將來告訴人戊○○對被告乙○○於晉加公司的薪資債權確實存在,晉加公司也會依規定處理。⑵本件執行名義債務人為被告乙○○,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客體則係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對晉加公司所擁有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雖被告丁○○擔任晉加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丁○○與晉加公司乃屬不同法人格,即使晉加公司於執行債務人之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向執行債務人之被告乙○○清償薪資債權,但終究係第三人晉加公司對其財產之處分,並非被告丁○○所為。且第三人晉加公司非屬損害債權罪之規範對象,無論其有無違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其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無損害告訴人戊○○之執行債權。⑶被告丁○○因身體狀況不佳之因素,於系爭扣押命令等執行文件寄送至晉加公司時,並未在公司內工作;而負責經手之證人丙○○就此部分事務之處理,亦未曾告知被告丁○○,難認被告丁○○有何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⑷丁○○在法院發函及晉加公司提出兩份異議狀當時,都因為身體狀況而沒有進入公司,當時公司所有的事務都是交由證人丙○○處理。而依據晉加公司的股權分析,丙○○不但身兼管理處處長多年,也具有股東的身分,所以正如證人丙○○在鈞院所證述,公司所有的事務都是由她所為,有關本件臺北地院的異議狀也是她問過尤榮福律師後直接提出,事前並沒有問過丁○○,因為她信任律師的專業。一直到丁○○接到檢方的傳訊時,經丁○○詢問,她才將整個事由告知丁○○,此有證人丙○○證述在案。所以被告丁○○在本件損害債權中,有關法院的兩份函文以及晉加所發的異議狀均是在不知情情形下,也沒有任何作為,所以並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戊○○取得系爭債權之經過:
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原為配偶,於97年10月27日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9頁)。聲請人戊○○以乙○○為相對人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扶養費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鍾○○、鍾○○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0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
㈡被告乙○○在晉加公司任職並支薪之情形:
被告乙○○自102年5月間起,任職晉加公司,至105年6月30日始離職。被告乙○○任職晉加公司期間,晉加公司均按月將被告乙○○應領薪資,及102年、103年間之年終獎金及103年紅利分配,匯款至被告乙○○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晉加公司當時管理處長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102年5月間至當日均仍任職晉加公司並支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正反面),證人尤榮福於原審證述:被告乙○○當時任職晉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4年10月8日一苓雅字第00136號函暨所附被告乙○○於該行之往來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晉加公司102年度填報乙○○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相關給付明細函暨所附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第45至63頁,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36至37頁)。
㈢告訴人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
⒈告訴人戊○○於102年11月8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核發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人乙○○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亦請覆知本院,俾便結案)。說明:一、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131號債權人戊○○與債務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二、債權金額:新台幣5,581,379元。三、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二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42131號影卷第1至8頁),該執行命令正本送達:
第三人晉加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⒉晉加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以晉字第102112501號函具狀向臺
北地院聲明異議,主旨:覆貴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000000號申請扣押乙○○之薪資債權之異議相關事宜,請查照。內容略稱:前據債務人(指乙○○)陳已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指乙○○)對第三人(指晉加公司)暫無債權可供執行,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有該函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3頁),該函蓋有晉加公司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
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
第142131號執行命令,主旨: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5,580,379元(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有該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5至16頁),該執行命令正本送達:第三人晉加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代理人尤榮福(誤載為尤能福)律師、副本送達:債權人戊○○。
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
第142131號函,主旨:本件債務人並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債務人既任職於貴公司而未離職即對貴公司有薪資債權,縱債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貴公司無涉,貴公司仍應依本院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辦理,請查照。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4頁)。該函正本送達:第三人晉加公司法定代理人,副本送達:債權人戊○○、債務人乙○○、代理人尤榮福(誤載為尤能福)律師。
⒌晉加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人(即晉加公司)前已向鈞院異議,債務人無債權可供執行。‥‥是聲明人於接獲鈞院扣押命令,已於法定10日內提出異議,有否糾葛,應由債權人循訴訟實體解決之,鈞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之。有該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8頁),該異議狀蓋有晉加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
㈣綜核以上各情,被告乙○○對告訴人戊○○負有債務,並經
告訴人戊○○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乙○○既在晉加公司上班,具有領取薪資之債權,晉加公司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即有依照法院執行命令履行,在執行範圍內之金額,不得向被告乙○○支付之義務。惟晉加公司不但未予履行,反而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並拒絕法院之執行,應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經查被告乙○○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確定,且經告訴人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戊○○確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乙○○即係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範之債務人。
㈥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再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前,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可見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債權因未受清償,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晉加公司給付予被告乙○○之薪資強制執行後,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晉加公司應支付予被告乙○○之薪資在5,580,379元債權數額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2分之1應予扣押,不得對被告乙○○清償;嗣後臺北地院執行處又於102年12月1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對晉加公司核發主旨略為: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379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戊○○,併通知被告丁○○、乙○○等語之移轉命令等情,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此情應可認定。蓋臺北地院執行處雖已就被告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在5,580,379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告訴人戊○○,然參諸前揭說明,因此部分被告乙○○對第三人晉加公司之債權,乃屬對將來不確定之繼續性薪資債權,尚非屬現實確定之債權,參諸前揭說明,於告訴人戊○○獲得足額清償前,均難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本案於告訴人戊○○依照前揭執行名義獲得足額清償前,均應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而仍該當刑法第356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
㈦被告丁○○、乙○○與證人尤榮福律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強制執行法固賦予收受扣押命令等之第三人,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債權數額有爭議時,得依法提出異議。然倘債務人及第三人均明知其等間實無何債權存否及數額爭議,卻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虛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而無視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仍由第三人任意履行對第三人之債權,此舉實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隱匿財產無異。經查被告乙○○於晉加公司以前揭「被告乙○○對晉加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時,被告乙○○確實仍任職於晉加公司並按月支領薪資,且被告乙○○與晉加公司間,並無何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爭議;而晉加公司於收受臺北地院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函示後,不僅無視前揭執行命令及函示之內容,以上開不實內容提出異議,且按月均仍將被告乙○○應領薪資全額匯付至被告乙○○之帳戶。而被告乙○○於受領晉加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款項後,其於102年11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被告乙○○仍有支領薪資,有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4年10月8日一苓雅字第0013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行之往來資料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從而,晉加公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並不予理會臺北地院執行處執行命令,逕將被告乙○○逐月薪資全額匯付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實已提用大部分之款項等情觀之,晉加公司以不實事項聲明異議,並無視執行命令仍逕行及撥付全額薪資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構成隱匿債務人即被告乙○○財產。復以明知不實事項回覆臺北地院,及全額匯付被告乙○○薪資致被告乙○○有機會將多數款項提領轉付,被告丁○○為晉加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辭其咎。而本件毀損債權罪,固屬身分犯,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的兩份異議函,當時是從我這邊製作出去的,第一份函,我有打電話給尤榮福律師,我詢問他這個異議函該怎麼寫,他口述給我之後,我寫好之後email給他,等他修改好確認文件再email給我,我才公司用印出去,第二份異議函全部由他草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又尤榮福律師亦係債務人乙○○之代理人,其一面為被告乙○○代理,一面又為晉加公司撰擬異議書狀等,以尤榮福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而言,其應知被告乙○○為告訴人戊○○之債務人,且知其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前因後果,亦知被告乙○○在晉加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之事實,竟仍為晉加公司撰寫相關異議書狀等,事後在本案偵查中,亦擔任被告乙○○、丁○○之選任辯護人,由此可見,本件事實上係由尤榮福律師主導,且有意誤導法院之執行程序,以達妨害執行之目的。又被告丁○○係晉加公司之負責人,晉加公司原即按月支付被告乙○○薪資,且晉加公司與被告乙○○間對於薪資債權之存在及數額並無任何爭議,晉加公司前揭就明知為不實事項所為之異議,倘非被告乙○○與晉加公司之實際決策者間有共同謀議,晉加公司實無徒增營業上困擾,而甘冒違背臺北地院相關執行命令,提出與客觀事實明顯相左內容之異議之必要。況依據被告乙○○及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丙○○確實曾與被告乙○○間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進行討論,而晉加公司前揭聲明異議之唯一獲利者僅被告乙○○,更可認被告乙○○與晉加公司提出聲明異議之最終決策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晉加公司自身並未設置法務部門,又無法律顧問,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另被告丁○○亦曾以書狀陳稱:因公司主管完全不懂法律,故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後,即聽從尤榮福律師之專業分析,先後寄發兩份異議狀至執行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之答辯狀)。被告丁○○既為晉加公司之負責人,在晉加公司所寄發予臺北地院之異議書上,均蓋用被告丁○○之印文,為被告丁○○所自認,且有前揭晉加公司異議函文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雖證人丙○○另證稱:丁○○並未實際在公司,亦未參與公司業務等情。然查,依晉加公司登記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32頁)觀之,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所營事業十數項之多,包含徵信、企業管理顧問、品質環境、生物技術、電子資訊、中藥、西藥、化妝品、醫療器材等多項業務,可見該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更能支付高額薪資給被告乙○○,有乙○○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37頁),可見該公司之業務亦在正常經營中,若謂公司負責人可以長期不在公司,或對於公司之事,不聞不問,實難想像。尤其本件系爭債權數額非少,高達數百萬元之多,晉加公司在向院提出異議時,應知會涉及法律相當嚴重之後果,若謂該公司負責人毫不知情,竟僅由其職員聽信尤榮福律師一面之詞,或單純代撰書狀,即輕率聲明異議,致使公司可能遭受不確定之危險或損失,顯與公司體制不合,亦違常情。而被告丁○○於104年4月29日親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庭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是否有要求你們公司扣押乙○○的薪資?」被告丁○○答稱:「我們公司是有異議,因為乙○○在我們公司上班,我們按公司的法規發薪水給乙○○,所以我們提出異議。」;經檢察官再訊問「既然你們公司對乙○○確實負有每月的薪資債務,為何會向法院聲明異議?」被告丁○○始稱:「我要請律師幫我回答。」等語,而當時被告丁○○之辯護人即證人尤榮福律師即答稱:當初晉加公司會聲明異議,是因為被告乙○○跟告訴人戊○○間有訴訟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尤榮福律師於104年5月8日另以被告丁○○辯護人身分提出答辯狀,答辯內容則略以:被告丁○○雖係晉加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丁○○之法人格與晉加公司並非同一,即使晉加公司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向被告乙○○清償薪資債權,但終究係晉加公司對其財產之處分,並非被告丁○○所為,從而,被告丁○○並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可能等語,有該答辯狀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666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綜觀被告丁○○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即證人尤榮福律師於偵訊時為被告丁○○所為之辯解,其等均未曾提及被告丁○○對於本案晉加公司聲明異議並繼續支付全額薪資予被告乙○○乙情,未曾過問毫無知悉。直至檢察官起訴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始辯稱:被告丁○○當時因罹病並未過問公司內大小事務等語。是被告等事後辯稱:被告丁○○因病,故當時完全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宜等情,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丁○○是否確因罹患子宮頸癌,於102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接受門診,並於102年9月4日至102年10月17日,前往該院住院接受體外放射治療共計11次;門診體外放射治療19次等,對於被告丁○○是否知情,或是否有參與毀損債權之舉,並無影響。是證人丙○○、尤榮福於偵查、原審或本院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尤榮福律師原係為被告乙○○處理本件系爭債務之訴訟程序,經由被告乙○○之介紹,為晉加公司撰寫異議書狀,其目的既在妨害法院之強制執行,且對於被告乙○○確有在晉加公司任職,領有薪資之事實,亦均知情,竟仍以不實之內容,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被告丁○○、尤榮福律師雖無債務人身分,但其等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丁○○並非債務人,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乙○○,及亦不具債務人身分之證人尤榮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無債務人身分之特定關係,仍應與被告乙○○及證人尤榮福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雖非債務人,係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共同正犯,本院審酌其並非本案犯罪實際得利者,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由其所任職之晉加公司將原需扣押移轉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戊○○,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稱:至105年6月被告乙○○離職前,應由晉加公司扣薪部分之款項均已依照晉加公司之計算金額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並有被告丁○○於原審所提出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擔任指定付款人,面額分為2,574,433元、196,700元之本票各1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晉加公司出具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茲就乙○○對本公司(晉加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整($2,574,433)之債務,已於民國106年7月4日全數清償完畢。就被告丁○○部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就被告等有利之證據,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引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丁○○為了隱匿被告乙○○於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即與共犯尤榮福律師共為前揭損害債權之行為,其等隱匿之薪資債權金額達2百餘萬元,而被告丁○○並非債務人,實未因本案損害債權犯行而獲利,又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提出先由晉加公司全額支付之前揭支票向告訴人戊○○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乙○○及丁○○於審理時陳稱在卷,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乙○○為債務人,且因前揭隱匿行為,而已先行獲得於晉加公司任職時之全額薪資,然其不僅未實際將原應遭扣押之金額提出作為賠償;且其於105年6月30日自晉加公司離職後,至原審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被告乙○○亦均未按照原來的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05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碩士畢業,曾從事醫生工作,目前無業;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現擔任晉加公司人事部經理,於本案案發前甫罹患子宮頸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將告訴人戊○○因被告丁○○涉犯本案犯行所遭隱匿之薪資債權全額清償予告訴人戊○○,被告丁○○犯後實已有彌補告訴人戊○○之損失,且被告丁○○實非債務人,再考量被告丁○○前曾罹患子宮頸癌,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本案被告乙○○及丁○○因前揭損害債權犯行,就被告丁○○部分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被告乙○○則因此獲得原應遭扣押薪資之利益。然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至105年6月被告乙○○離職前,應由晉加公司扣薪部分之款項均已依照晉加公司之計算金額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從而,可認本案被告乙○○及丁○○共犯所得業已實際清償發還予被害人戊○○,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無從另予沒收等情。原審所量處之刑期,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