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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木郎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財榮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水得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98號、105年度偵字第100號、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財榮部分撤銷。

黃財榮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木郎、蘇水得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嗣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為警前往彰化縣○○鄉○○街○○○○號拘提吳木郎、蘇水得,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主王富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木郎、蘇水得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木郎及其辯護人、被告蘇水得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固均坦承前開客觀事實經過,但皆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被告吳木郎辯稱:我只是幫朋友拆解車輛,沒有一樣是我自己拿去賣,都是蘇水得去聯絡侯佳宏,蘇水得向我說他都聯絡好了,叫我載他去牽車的地點,如果我有計劃,我不可能開自己的車子載蘇水得去,我主觀上沒有竊盜的犯意,應該只構成贓物罪;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吳木郎對於拆解車輛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實際上對於羅忠桂、侯佳宏、綽號「屁耶」等人究竟有無使用兇器並不知情,就適用法條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或同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等語。被告蘇水得辯稱:我只是受僱於吳木郎拆解車子,但車子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侯佳宏、羅忠桂我都不認識,我和他們也沒有通聯,他們都是跟吳木郎聯絡,他們竊盜跟我無關,我主觀上沒有竊盜的犯意,我承認構成贓物罪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郎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卷二第227至228頁)。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於本院雖僅承認拆解該車輛而否認有竊盜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係由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指示羅忠桂竊取,嗣由李建澤把風、由羅忠桂持萬用鎖將該車輛之車門撬開,破解車內之行車電腦後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交由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拆解等情,業據證人羅忠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以及證人李建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依證人羅忠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4年10月2日凌晨在臺南市偷7533-G5號之BMW車輛,是被告吳木郎與我聯絡,我問被告吳木郎要不要東西,他說如果有BMW的話就可以,被告蘇水得與吳木郎兩人都是一起的,他們兩人一起當面跟我說的。我偷到車後打電話給被告吳木郎,在大里停車場交車。被告蘇水得交給我車牌,我鎖一塊,被告蘇水得鎖一塊等語(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又被告吳木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台車是我跟被告蘇水得一起去臺中市大里區向「阿貴」買,買回來後拆解,零件分批載給「小胖」等語,證人吳木郎並指認「阿貴」即為羅忠桂(11398號偵卷第126頁正反面、140頁反面至141頁)。再自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之臺中市大里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該遭竊車輛於104年10月2日晚上停在臺中市大里區停車場,由被告吳木郎繳交停車費,並由羅忠桂以及被告蘇水得一同更換該車輛之前後車牌,嗣後該車輛即懸掛8393-YK號碼之車牌,駛入彰化縣○○鄉○○街○○○○號旁鐵皮屋即拆解車輛之倉庫。互核上開證人羅忠桂、吳木郎證述以及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吳木郎、蘇水得確有指示羅忠桂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並於得手後將該車輛駛入與後述附表一編號2至5相同之拆解車輛之倉庫;可見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輛之過程,與後述附表一編號2至5取得車輛後換裝車牌、駛入倉庫及拆解零件販賣之情節均屬相同,僅交車地點不同而已。被告吳木郎、蘇水得雖未實際下手行竊,然其2人與下手竊車之羅忠桂、李建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對竊車、解體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均有所認識,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2人於本院否認有竊盜犯意,謂僅承認構成贓物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2.附表一編號1所示BMW廠牌自小客車係由共犯羅忠桂持萬用鎖將該車輛之車門撬開,破解車內之行車電腦後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此據證人羅忠桂於警詢證述明確(11398號偵卷第233頁正反面)。該萬用鎖雖未經扣案,惟既可持以將車輛已上鎖之車門撬開,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既指示羅忠桂竊取BMW廠牌自小客車,則其2人對於羅忠桂不可能徒手完成竊取小客車之舉、而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方能遂行竊車行為一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吳木郎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木郎對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條件主觀上並無認知云云,亦無可取。

3.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郎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於本院雖僅承認拆解各該車輛而否認有竊盜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附表一編號3、5所示車輛係由被告蘇水得出面指示侯佳宏竊取,編號3係由蔡永晉把風、由侯佳宏持T型扳手撬開該車輛之車門鎖及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編號5係由趙子龍把風、由侯佳宏持T型扳手撬開該車輛之車門鎖及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並均交由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拆解等情,業據證人侯佳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蔡永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證人趙子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附表一編號

2、4所示車輛雖未查獲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木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講說跟蘇水得收購了贓車拆解總共五台?)對。」「(審判長問:就是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五台車?)對。」「(審判長問:你收購車子的過程是否都如同你剛剛所述的同樣的過程?)對。」「(審判長問:五台都是這樣?)對。」「(審判長問:是有兩台向侯佳宏買的,兩台向綽號『屁耶』的人買的,還有一台是向羅忠桂買的?)兩台是我跟蘇水得去向侯佳宏買的〈按:即附表一編號3、5〉,BMW這台是我跟檢察官承認我向羅忠桂買的〈按:即附表一編號1〉,另外兩台『屁耶』的是由蘇水得他去買的〈按:即附表一編號2、4〉。」「(審判長問:過程也是與侯佳宏購買車的過程一樣?)差不多一樣。」「(審判長問:都由你跟蘇水得去接車,停到倉庫裡面?)對,另外兩台是停好了,蘇水得叫我載他過去接回來這樣。」(原審卷二204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2、4所示車輛係由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耶」之成年男子,循與附表一編號1、3、5相同之模式竊取,亦即係由「屁耶」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開各該車輛之車門鎖及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並均交由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拆解。

2.依證人侯佳宏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趙子龍共同竊得APR-0767號自小客車〈按:即附表一編號5〉,是被告蘇水得向我下單要TOYOTA廠牌WISH車型的車,我才去找目標下手行竊。我竊得4608-ZE號廠牌馬自達自小客車〈按: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蘇水得原本說要TOYOTA廠牌車輛,但因為那天我找不到TOYOTA廠牌車輛,就隨機竊盜這台車給他們。被告蘇水得一開始打手機給我,暗示要下單訂車,我不認識他所以不想理,後來因為他一直打,我才跟他約見面,他有提到吳木郎這個名字,因我在業界有聽過這個名字,我才確定他是同行。被告蘇水得帶我到漢寶產業道路,指示我竊得車輛放至該處,當時即約定竊得每部車3萬元等語(11398號偵卷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蘇水得打電話給我,找我去偷車,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蘇水得,他跟誰抄電話我不知道。我之前有聽過被告蘇水得的名字,被告蘇水得還有提到被告吳木郎的名字,我知道被告吳木郎是同行,就是在做贓車這方面的。被告蘇水得跟我說要豐田的車子,車子新就好,我交了兩部車給被告蘇水得、吳木郎,一台豐田的WISH、一台馬自達3,馬自達3是因為那時候剛好沒有找到豐田的,我想我都已經出門了,不能沒有交,就隨便交一台給他們。警詢時我說是交付APR-0767號國瑞灰色自小客車及4608-ZE號馬自達白色小客車給被告蘇水得應該是正確,當時有拿照片給我看,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200頁反面至201頁)。由證人侯佳宏上開證述可知,附表一編號3、5係由被告蘇水得出面聯繫侯佳宏要求竊取特定廠牌之車輛,而侯佳宏因確認被告蘇水得與被告吳木郎係同夥始應允,隨即由侯佳宏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3、5之車輛後交予被告蘇水得、吳木郎拆解。足見被告吳木郎係與被告蘇水得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蘇水得出面與侯佳宏聯繫竊車事宜,被告吳木郎對於侯佳宏竊車之事自屬知悉。

3.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木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蘇水得總共收購、拆解五台贓車,兩台是向侯佳宏買的,兩台是由被告蘇水得向「屁耶」買的,一台BMW是我向羅忠桂買的。過程與向侯佳宏買車的過程差不多一樣。向侯佳宏訂車的過程是由被告蘇水得跟侯佳宏約時間,侯佳宏車子開來,我開車載被告蘇水得去,由被告蘇水得開贓車,我開我的車,開到秀水馬興的拆解工廠,就開始拆解零件。我們拆下來的零件由蘇水得聯絡「小胖」,都是交給「小胖」等語(原審卷二第203至205頁)。互核以上證人吳木郎與侯佳宏之證述,均證稱係由被告蘇水得聯繫侯佳宏,要求竊取特定廠牌車輛,此部分所述情節一致,且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亦均坦承有一同接收、拆解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車輛,再出售零件。顯見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係藉拆解及販賣贓車零件牟利,需要竊取特定廠牌車輛後加以解體,故由被告蘇水得出面指示侯佳宏竊取特定廠牌車輛供被告吳木郎、蘇水得解體,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與共犯侯佳宏等人達成合意,由共犯侯佳宏等人負責下手竊取附表一編號3、5所示車輛後,交由被告吳木郎、蘇水得負責解體及銷售零件。至於附表一編號2、4實際下手行竊之「屁耶」雖尚未到案,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木郎於原審證稱收購車輛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3、5相同,且接收車輛後一樣是拆解、販賣零件給「小胖」,足見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係以此相同之犯罪模式獲取利益。且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車輛遭竊後均經駛入彰化縣○○鄉○○街○○○○號旁鐵皮屋即拆解車輛之倉庫,而在駛入該鐵皮屋之前均更換車牌為0000-00號車牌,此有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欄所示彰化縣○○鄉○○街○○○○號倉庫外蒐證照片可參。倘若該等車輛來源合法、正常,行駛在路上何需更換車牌?更換車牌之目的顯然係為掩飾該等車輛非法取得之事實。被告吳木郎、蘇水得雖未實際下手行竊,然其2人與下手竊車之侯佳宏、蔡永晉或趙子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對竊車、解體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均有所認識,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2人於本院否認有竊盜犯意,謂僅承認構成贓物罪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4.附表一編號3、5所示車輛係由共犯侯佳宏持T型扳手撬開各該車輛之車門鎖及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編號2、4所示車輛係由共犯「屁耶」持不詳工具撬開各該車輛之車門鎖及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已如前述。該等T型扳手、不詳工具雖未經扣案,惟既可持以將車輛已上鎖之車門撬開,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既指示侯佳宏、「屁耶」竊取特定廠牌自小客車,則其2人對於侯佳宏、「屁耶」不可能徒手完成竊取小客車之舉、而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方能遂行竊車行為一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吳木郎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木郎對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條件主觀上並無認知云云,亦無可取。

5.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此部分係與共犯羅忠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業見前述,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木郎、蘇水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犯羅忠桂、李建澤、侯佳宏、蔡永晉、趙子龍、「屁耶」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竊盜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數各僅1至2人,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則係同謀共同正犯,不能計入結夥竊盜人數之內,故無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吳木郎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吳木郎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蘇水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為憑(本院卷第58至64頁),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同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吳木郎、蘇水得均有竊盜車輛後加以拆解處分贓物之相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為銷售汽車零件牟利,與其他共犯共同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其等所為應嚴予究責,被告吳木郎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蘇水得則否認犯行,被告吳木郎犯後已與車輛遭竊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卷一第174至178頁反面調解程序筆錄),就被害人蕭鈺宸、林佳翰部分已賠償完畢,惟另3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支付完畢(原審卷二第152、187頁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吳木郎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水得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木郎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蘇水得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吳木郎、蘇水得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得之車輛為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之犯罪所得,該等車輛均未尋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在彰化市○○街○○○號及附屬建築物扣得之汽車音響主機1組,已發還被害人林佳翰;上開扣得之汽車座椅1套4個亦發還被害人林佳翰;在彰化縣○○鄉○○街○○○○號旁鐵皮屋扣得之APR-0767號自小客車之車體及引擎,均已發還被害人王富民;有附表一編號2、5證據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該等物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②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係被告蘇水得所有,供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本案拆解竊得贓車所用,而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持該等工具拆解車輛、販賣零件之行為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不另論罪,故此部分之工具並非供竊盜犯行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吳木郎、蘇水得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共犯羅忠桂、侯佳宏所有而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竊盜工具均未扣在本案,該等工具亦均非違禁物,為免實際執行沒收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木郎、蘇水得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吳木郎、蘇水得上訴意旨謂其2人應僅成立贓物罪云云,業經本院批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財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財榮為經營汽車回收解體業者,其於104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見吳木郎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方之梧鳳段15地號及274地號土地上之TOYOTA牌WISH型小客車座椅4座(下稱系爭汽車座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將系爭汽車座椅搬運至○○村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內藏放。嗣於104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汽車座椅。因認被告黃財榮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黃財榮涉犯搬運、寄藏贓物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害人林佳翰之供述、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林佳翰的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104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發現失竊之事實。

㈡被告黃財榮之供述:坦承在其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上之建築物查獲系爭汽車座椅等情,足認被告黃財榮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提供之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及附屬建物蒐證照片、扣案座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與查獲現場照片。

㈣若非被告黃財榮有意代為藏放系爭汽車座椅,被告吳木郎不

會將易受風吹雨淋的系爭汽車座椅,○○○鄉○○街1之11號倉庫載到被告黃財榮的彰化縣○○鄉○○段○○○號與274地號土地上放置,被告黃財榮更不會再將系爭汽車座椅搬運○○村鄉○○段○○○○號土地上的「建築物內」藏放;反之,被告黃財榮有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才會從戶外搬運到室內藏放。

㈤依照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汽車座椅外觀新穎、無破損,被告

黃財榮又是從事車輛報廢拆解行業,對於車體零件、部位之判斷力顯然高於常人,豈會不知道此等座椅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此等座椅絕非吳木郎不要而棄置,故被告黃財榮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四、被告黃財榮固坦承有將系爭汽車座椅搬運至其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內,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寄藏贓物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覺得汽車座椅可能是吳木郎放的,他有向我借放過東西,我怕椅子淋雨如果壞掉吳木郎會怪我,我就拿進建築物裡面放等語;於本院辯稱:我不曉得那是贓車的座椅,警察去我場地的時候,警察說吳木郎有竊盜車輛、有載東西到我那裡,我就提供資料核對,並主動帶警察過去放座椅的地方,我不曉得座椅是怎麼來的,因為我那邊是開放式的,如果我知道座椅是贓物,怎麼可能帶警察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財榮供承於104年12月29日由警方在其所管領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內查獲系爭汽車座椅,該等座椅原本係於104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放在其彰化縣○○鄉○○段○○○號及274地號土地上,嗣由被告黃財榮搬放至查獲地點放置等情(11398號偵卷第168頁正反面)。系爭汽車座椅並經被害人林佳翰指認係其於104年10月17日遭竊之AJZ-1655號自小客車之座椅,此有被害人林佳翰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搜索查獲現場照片4張可參(警卷第98至99、124至125頁;11398號偵卷第196至199頁)。足認被害人林佳翰於104年10月17日遭竊之AJZ-1655號自小客車之座椅,最後係在被告黃財榮上開建築物內查獲。是本件關於被告黃財榮部分所應審究者,當為被告黃財榮搬放系爭汽車座椅之舉措,是否係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而為。

㈡被告黃財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這些椅子是否吳

木郎搬來的,我所有的東西都有來源,只有椅子沒有來源,有可能是吳木郎搬來的,這些椅子不是我向吳木郎買的,我沒有向他買過東西,椅子丟在外面我怕壞掉,所以才搬到屋內,但我沒有同意吳木郎寄放,我真的不曉得,才會跟警察說可能是吳木郎放的等語(967號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而被告吳木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把警察查到最後一台WISH的車椅拿到黃財榮那邊?)不是」(11398號偵卷第243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把TOYOTA廠牌WISH型車輛之汽車座椅1套放在被告黃財榮田的前面,我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拆解後均交給「小胖」,沒有給被告黃財榮,不知道為何座椅會在被告黃財榮那裡被查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則系爭汽車座椅出現於被告黃財榮管領之土地上,究竟是否係由被告吳木郎所放置?尚非無疑,從而,被告黃財榮辯稱其僅係猜想、不確定系爭汽車座椅是被告吳木郎所放置,且其並未同意被告吳木郎將系爭汽車座椅堆放在其土地上,嗣因擔心系爭汽車座椅被雨淋濕,才將之移置屋內等情,即與常情無違,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該土地係屬開放空間(警卷第161頁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黃財榮難以切實控管其他人接近使用,縱使被告黃財榮對於被告吳木郎或其他人擅自進入該土地堆放系爭汽車座椅一事,並無積極反對之舉,亦不足以此遽認被告黃財榮主觀上確有寄藏贓物之故意。㈢至於被告吳木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於

104年10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與被告黃財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18至19頁雙向通聯紀錄),然關於各次通話之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無可查考,是其2人通話之可能原因所在多有,要不得以其2人曾經有以電話通聯,即推認係被告吳木郎與被告黃財榮電話聯繫後,要求將系爭汽車座椅放在被告黃財榮處,被告黃財榮遂將該等座椅搬入建築物內藏放;更無從以此論斷被告黃財榮顯係知贓,才會將系爭汽車座椅搬移至建築物內藏放,而令其擔負搬運贓物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黃財榮所涉搬運、寄藏贓物罪嫌舉陳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財榮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財榮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黃財榮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加詳查,遽對被告黃財榮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黃財榮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財榮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時間、地│犯 罪 行 為│證 據│原 審 判 決 主 文││ │ │點、被害│ │ │ ││ │ │人及失竊│ │ │ ││ │ │車輛 │ │ │ │├──┼────┼────┼──────────┼──────────┼───────────┤│1( │吳木郎、│104年10 │吳木郎、蘇水得於104 │⒈證人林湘雲於警詢之│吳木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即起│蘇水得、│月2日4時│年10月2日前某時許, │ 證述(警卷第118至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羅忠桂、│30分許,│指示羅忠桂竊取BMW廠 │ 119頁) │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1 ││犯罪│李建澤 │在臺南市│牌自小客車後,蘇水得│⒉證人即共犯羅忠桂於│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事實│ │安南區鹽│、吳木郎與羅忠桂、李│ 警詢、偵訊、原審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四)│ │田里本田│建澤(上二人所涉犯行│ 理、臺灣臺中地方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路2段233│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院另案羈押訊問時之│。 ││ │ │號前。林│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 證述(臺中地檢104 │蘇水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湘雲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年度偵字第26396號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BMW牌 │聯絡,於左列所示時間│ 卷第11頁反面、115 │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1 ││ │ │、車牌號│、地點,由李建澤把風│ 頁正反面、199頁反 │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 │ │碼7533-G│、由羅忠桂以足供兇器│ 面至121頁;104年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5號自用 │使用之萬用鑰匙撬開左│ 偵字第11398號卷第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小客車1 │列所示自小客車車門後│ 232頁反面至233頁反│。 ││ │ │輛 │入內拆下行車電腦,破│ 面、238至239頁;原│ ││ │ │ │解行車電腦後,發動該│ 審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 │自小客車而竊得左列所│ 至208頁反面;臺中 │ ││ │ │ │示車輛1輛得手。嗣由 │ 地院105年度易字第 │ ││ │ │ │羅忠桂將該車停放於臺│ 207號卷第41頁反面 │ ││ │ │ │中市○里區○○路與大│ ) │ ││ │ │ │隆八街口之公有停車場│⒊證人李建澤於警詢、│ ││ │ │ │內,蘇水得、吳木郎於│ 偵訊、臺灣臺中地方│ ││ │ │ │104年10月2日18時30分│ 法院另案羈押訊問時│ ││ │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之證述(臺中地檢10│ ││ │ │ │-P9號(起訴書誤載為 │ 4年度偵字第26512號│ ││ │ │ │9060-P9號)自用廂型 │ 卷第13頁反面、14頁│ ││ │ │ │車前往上開地點,並由│ 反面、35頁反面至36│ ││ │ │ │吳木郎與羅忠桂談妥竊│ 頁反面、63頁正反面│ ││ │ │ │車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 │ │)20萬元後支付部分報│ 偵字第26396號卷第 │ ││ │ │ │酬予羅忠桂並接收車輛│ 209頁反面;臺中地 │ ││ │ │ │。吳木郎、蘇水得在彰│ 院105年度易字第207│ ││ │ │ │化縣○○鄉○○街1-11│ 號卷第50頁反面) │ ││ │ │ │號旁鐵皮屋倉庫將左列│⒋7533-G5號自用小客 │ ││ │ │ │竊得之車輛拆解後將零│ 車行照(104年度他 │ ││ │ │ │件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 字第2630號卷第25頁│ ││ │ │ │不詳綽號「小胖」之成│ ) │ ││ │ │ │年男子。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104年度他字第2630 │ ││ │ │ │ │ 號第25頁反面) │ ││ │ │ │ │⒍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 │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 │ │ 第120頁) │ ││ │ │ │ │⒎失竊現場照片、路口│ ││ │ │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 及遭竊後行經路線及│ ││ │ │ │ │ 軌跡圖(104年度他 │ ││ │ │ │ │ 字第2630號卷第26頁│ ││ │ │ │ │ 反面至28頁反面;臺│ ││ │ │ │ │ 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 │ 第4174號卷㈡第29至│ ││ │ │ │ │ 30頁) │ ││ │ │ │ │⒏臺中市大里區停車場│ ││ │ │ │ │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 │ │ │ │ 取畫面36張(104年 │ ││ │ │ │ │ 度他字第2630號卷第│ ││ │ │ │ │ 99至104頁;104年度│ ││ │ │ │ │ 偵字第11398號卷第 │ ││ │ │ │ │ 251至255頁) │ ││ │ │ │ │⒐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察大隊在彰化縣000 0

0 0 ○ ○ ○ 鄉○○街○○○○號旁鐵│ ││ │ │ │ │ 皮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卷第82至86頁) │ ││ │ │ │ │⒑調解程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74頁) │ │├──┼────┼────┼──────────┼──────────┼───────────┤│2 (│蘇水得、│104年10 │蘇水得與吳木郎向真實│⒈證人林佳翰於警詢之│吳木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即起│吳木郎、│月17日7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證述(警卷第121至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綽號「屁│時30分許│屁耶」之成年男子指定│ 122頁、124頁正反面│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2 ││犯罪│耶」成年│,在臺中│竊取新型國產車,以供│ ) │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事實│男子 │市沙鹿區│拆解零件變賣牟利,並│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三及│ │平等路 │約定竊取報酬後,蘇水│ 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附│ │152巷61 │得與吳木郎、「屁耶」│ 述(原審卷二第204 │。 ││表編│ │號旁。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至205頁) │蘇水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號一│ │秋芳所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林佳翰│由「屁耶」於左列時間│ 104年度他字第2630 │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2 ││ │ │(起訴書│、地點,以足供兇器使│ 卷第44頁) │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 │ │誤載為林│用之不詳工具撬開車門│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家翰)使│鎖及發動引擎之方式,│ 及蒐證照片19張(1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用之車牌│竊取左列所示車輛1輛 │ 4年度他字第2630卷 │。 ││ │ │號碼AJZ-│,得手後將該車開往彰│ 第42、106至108頁)│ ││ │ │1655號豐│化縣某處,將車輛交給│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田牌自用│吳木郎、蘇水得。吳木│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小客車1 │郎、蘇水得在彰化縣00 000000 0 0

0 0 0○ ○○鄉○○街○○○○號旁鐵│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皮屋倉庫將左列竊得之│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車輛拆解後將零件販售│ 104年度他字第2630 │ ││ │ │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卷第48頁) │ ││ │ │ │號「小胖」之成年男子│⒎彰化縣○○鄉○○街│ ││ │ │ │。 │ 1之11號倉庫外蒐證 │ ││ │ │ │ │ 照片6張(104年度偵│ ││ │ │ │ │ 字第11398號卷第134│ ││ │ │ │ │ 頁;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2630號卷第107頁) │ ││ │ │ │ │⒏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察大隊在彰化縣000 0

0 0 ○ ○ ○ 鄉○○街○○○○號旁鐵│ ││ │ │ │ │ 皮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卷第82至86頁) │ ││ │ │ │ │⒐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察大隊在彰化縣彰化│ ││ │ │ │ │ 市○○街○○○ 號及附│ ││ │ │ │ │ 屬建築物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警卷第88至89頁反│ ││ │ │ │ │ 面) │ ││ │ │ │ │⒑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卷第125頁) │ ││ │ │ │ │⒒調解程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77頁) │ │├──┼────┼────┼──────────┼──────────┼───────────┤│3 (│蘇水得、│104年11 │蘇水得於104年11月23 │⒈證人蕭鈺宸於警詢之│吳木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即起│吳木郎、│月23日6 │日前某時許,以電話聯│ 證述(警卷第127至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侯佳宏、│時前某時│繫侯佳宏竊取新型國產│ 128頁) │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3 ││犯罪│蔡永晉 │許,在臺│車,以供拆解零件變賣│⒉證人即共犯侯佳宏於│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事實│ │中市沙鹿│牟利,並約定每輛竊取│ 警詢、偵查、原審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 ○區○○路│報酬為3萬元後,於104│ 理中之證述(104年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附│ │150巷1號│年11月22日晚間,撥打│ 度偵字第11398號卷 │。 ││表編│ │前。蕭鈺│電話向侯佳宏指定竊取│ 第263至265頁、274 │蘇水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號二│ │宸所有之│TOYOTA牌WISH型車輛,│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車牌號碼│蘇水得、吳木郎、侯佳│ 59頁反面、65頁反面│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3 ││ │ │4608-ZE │宏及蔡永晉(上二人所│ 、197頁反面至201頁│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 │ │號馬自達│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牌自用小│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⒊證人即共犯蔡永晉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客車1輛 │1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 ││ │ │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案審理中之證述(原│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審卷二第93頁)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由蔡永晉把風、由侯佳│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 │宏以足供兇器使用之T │ 第129頁) │ ││ │ │ │型扳手撬開車門鎖及發│⒌彰化縣○○鄉○○街│ ││ │ │ │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左│ 1之11號倉庫外蒐證 │ ││ │ │ │列所示車輛1輛,得手 │ 照片6張(104年度偵│ ││ │ │ │後將該車開往彰化縣芳│ 字第11398號卷第135│ ││ │ │ │苑鄉漢寶村台61號快速│ 頁;104年度他字第 │ ││ │ │ │道路下某產業道路,將│ 2630號卷第112頁) │ ││ │ │ │車輛交給吳木郎、蘇水│⒍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得。吳木郎、蘇水得在│ 照片5張(原審卷二 │ ││ │ │ │彰化縣○○鄉○○街1-│ 第62頁反面至63頁)│ ││ │ │ │11號旁鐵皮屋倉庫將左│⒎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列竊得之車輛拆解後將│ 察大隊在彰化縣000 0

0 0 0 000000000○○○ 鄉○○街○○○○號旁鐵│ ││ │ │ │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皮屋搜索扣押筆錄、│ ││ │ │ │成年男子。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卷第82至86頁) │ ││ │ │ │ │⒏調解程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76頁) │ │├──┼────┼────┼──────────┼──────────┼───────────┤│4 (│蘇水得、│104年11 │蘇水得與吳木郎向真實│⒈證人馬維憶於警詢之│吳木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即起│吳木郎、│月27日6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 證述(警卷第130、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綽號「屁│時10分前│耶」之成年男子指定竊│ 133頁) │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4 ││犯罪│耶」成年│某時許,│取新型國產車,以供拆│⒉證人侯佳宏於警詢之│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事實│男子 │在苗栗縣│解零件變賣牟利,並約│ 證述(104年度偵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及│ │後龍鎮豐│定竊取報酬後,蘇水得│ 第11398號卷第271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附│ │富里新東│與吳木郎、「屁耶」等│ 反面至272頁) │。 ││表編│ │路82之1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木│蘇水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號三│ │號前。馬│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維憶所有│,由「屁耶」於左列時│ 述(原審卷二第204 │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4 ││ │ │之車牌號│間、地點,以足供兇器│ 至205頁) │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 │ │碼3992-B│使用之不詳工具撬開車│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6號豐田 │門鎖及發動引擎之方式│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牌自用小│,竊取左列所示車輛1 │ 第132頁) │。 ││ │ │客車1輛 │輛,得手後,將該等小│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客車開往彰化縣某處,│ 察大隊在彰化縣000 0

0 0 0 000000000○○○ 鄉○○段○○○○號搜索│ ││ │ │ │水得。吳木郎、蘇水得│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在彰化縣○○鄉○○街│ 目錄表(警卷第94至│ ││ │ │ │1-11號旁鐵皮屋倉庫將│ 96頁) │ ││ │ │ │左列竊得之車輛拆解後│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將零件販售給真實姓名│ 卷第135頁) │ ││ │ │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⒎搜索現場照片4張( │ ││ │ │ │之成年男子。 │ 警卷第136至137頁)│ ││ │ │ │ │⒏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察大隊在彰化縣000 0

0 0 ○ ○ ○ 鄉○○街○○○○號旁鐵│ ││ │ │ │ │ 皮屋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 │ 卷第82至86頁) │ ││ │ │ │ │⒐彰化縣○○鄉○○街│ ││ │ │ │ │ 1-11號倉庫外蒐證照│ ││ │ │ │ │ 片及彰化縣和美鎮美│ ││ │ │ │ │ 港路與臺61線路口之│ ││ │ │ │ │ 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 │ ││ │ │ │ │ (104年度他字第26 │ ││ │ │ │ │ 30號卷第114頁) │ ││ │ │ │ │⒑調解程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78頁) │ │├──┼────┼────┼──────────┼──────────┼───────────┤│5 (│蘇水得、│104年12 │蘇水得於104年12月7日│⒈證人王富民於警詢之│吳木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即起│吳木郎、│月7日7時│前某日某時許,以電話│ 證述(警卷第140至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侯佳宏、│前某時許│聯繫侯佳宏竊取新型國│ 142、144至145頁) │壹年貳月。附表四編號5 ││犯罪│趙子龍 │,在苗栗│產車,以供拆解零件變│⒉證人即共犯侯佳宏於│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事實│ │縣苑裡鎮│賣牟利,並約定每輛竊│ 警詢、偵訊、原審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二及│ │房裡里69│取報酬為3萬元後,於 │ 理、臺灣臺中地方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附│ │之18號。│104年12月6日晚間,撥│ 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表編│ │王富民所│打電話向侯佳宏指定竊│ (104年度偵字第113│蘇水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號四│ │有之車牌│取TOYOTA牌WISH型車輛│ 98號卷第257至258、│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碼APR-│後,蘇水得、吳木郎、│ 263至265頁、274頁 │壹年肆月。附表四編號5 ││ │ │0767號豐│侯佳宏及趙子龍(上二│ 反面;原審卷二第93│所示應沒收物沒收,於全││ │ │田牌自用│人所涉犯行由臺灣臺中│ 至94頁、197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小客車1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 至201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輛 │字第154號判決判處罪 │⒊證人即共犯趙子龍於│。 ││ │ │ │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偵查中之證述(原審│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卷二第69頁) │ ││ │ │ │聯絡,於左列時間、地│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 ││ │ │ │點,由趙子龍把風、由│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 │侯佳宏以足供兇器使用│ 第143頁) │ ││ │ │ │之T型扳手撬開車門鎖 │⒌彰化縣○○鄉○○街│ ││ │ │ │及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1之11號倉庫查獲現 │ ││ │ │ │左列車輛1輛,得手後 │ 場照片4張(警卷第 │ ││ │ │ │將該自小客車開往彰化│ 146頁) │ ││ │ │ │縣○○鄉○○村○00號│⒍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 │ │ │快速道路下某產業道路│ 獲電腦輸入單(警卷│ ││ │ │ │,將車輛交給吳木郎、│ 第148頁) │ ││ │ │ │蘇水得。吳木郎、蘇水│⒎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 │ │ │得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馬│ 察大隊在彰化縣秀水│ ││ │ │ │街1-11號旁鐵皮屋○○○ 鄉○○街○○○○號旁鐵│ ││ │ │ │將左列竊得之車輛拆解│ 皮屋搜索扣押筆錄、│ ││ │ │ │後將零件販售給真實姓│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卷第82至86頁) │ ││ │ │ │」之成年男子。 │⒏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卷第149頁) │ ││ │ │ │ │⒐扣案APR-0767號車體│ ││ │ │ │ │ 與零件照片(警卷第│ ││ │ │ │ │ 150頁) │ ││ │ │ │ │⒑彰化縣○○鄉○○街│ ││ │ │ │ │ 1之11號倉庫外蒐證 │ ││ │ │ │ │ 照片6張(警卷第33 │ ││ │ │ │ │ 頁) │ ││ │ │ │ │⒒調解程序筆錄(原審│ ││ │ │ │ │ 卷一第175頁) │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堆高機1輛 │104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秀水鄉 ││ │ │彰馬街1-11號旁鐵皮屋內扣得 │├──┼──────────┼──────────────┤│ 2 │乙炔(含噴頭)2瓶 │同上 │├──┼──────────┼──────────────┤│ 3 │電鋸1支 │同上 │├──┼──────────┼──────────────┤│ 4 │千斤頂1臺 │同上 │├──┼──────────┼──────────────┤│ 5 │吊桿1臺 │同上 │├──┼──────────┼──────────────┤│ 6 │監視器1組 │同上 │├──┼──────────┼──────────────┤│ 7 │鐵製馬椅4支 │同上 │├──┼──────────┼──────────────┤│ 8 │電動砂輪機1臺 │同上 │├──┼──────────┼──────────────┤│ 9 │電燈1臺 │同上 │├──┼──────────┼──────────────┤│ 10 │電動起子4臺 │同上 │├──┼──────────┼──────────────┤│ 11 │鋸片7條 │同上 │├──┼──────────┼──────────────┤│ 12 │玻璃切割器1支 │同上 │├──┼──────────┼──────────────┤│ 13 │大型手動扳手4支 │同上 │├──┼──────────┼──────────────┤│ 14 │手動六角扳手24支 │同上 │├──┼──────────┼──────────────┤│ 15 │手動T型扳手6支 │同上 │├──┼──────────┼──────────────┤│ 16 │手動六角缺口扳手33支│同上 │├──┼──────────┼──────────────┤│ 17 │鉗子13支 │同上 │├──┼──────────┼──────────────┤│ 18 │活動扳手8支 │同上 │├──┼──────────┼──────────────┤│ 19 │螺絲起子15支 │同上 │└──┴──────────┴──────────────┘附表三:(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秀水鄉 ││ │號,門號0000000000號) │彰馬街1-11號旁鐵皮屋內扣得 │├──┼────────────────────┼──────────────┤│ 2 │汽車影音整合系統主機1組 │104年12月1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 │ │芳草街146號及附屬建築物內扣 ││ │ │得 │├──┼────────────────────┼──────────────┤│ 3 │行車電腦(紅色)1個 │104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秀水鄉 ││ │ │金興段1036號內扣得 │├──┼────────────────────┼──────────────┤│ 4 │行車電腦(黑色)1個 │同上 │├──┼────────────────────┼──────────────┤│ 5 │行車電腦(銀色)1個及遙控器1個 │同上 │├──┼────────────────────┼──────────────┤│ 6 │馬自達鑰匙1個 │同上 │├──┼────────────────────┼──────────────┤│ 7 │AIPTEK行車記錄器1個 │同上 │├──┼────────────────────┼──────────────┤│ 8 │PAPAGO行車記錄器1個 │同上 │├──┼────────────────────┼──────────────┤│ 9 │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 10 │IPHONE手機1支(序號C39NW1NGG5MW號) │同上 │├──┼────────────────────┼──────────────┤│ 11 │SAMSUN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 │000000000000000號) │ │├──┼────────────────────┼──────────────┤│ 12 │NANO T2行車記錄器1個 │同上 │├──┼────────────────────┼──────────────┤│ 13 │藍色記事本1本 │同上 │├──┼────────────────────┼──────────────┤│ 14 │咖啡色記事本1本 │同上 │├──┼────────────────────┼──────────────┤│ 15 │租賃契約書1本 │同上 │├──┼────────────────────┼──────────────┤│ 16 │9260-P9號汽車過戶資料(領牌通知書、繳稅 │同上 ││ │單)1份 │ │└──┴────────────────────┴──────────────┘附表四:

┌──┬───────────┬───────┬──────────────┐│編號│ 竊 得 車 輛 │發還被害人部分│ 應 沒 收 物 │├──┼───────────┼───────┼──────────────┤│ 1 │被害人林湘雲之車牌號碼│無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7533-G5號自小客車 │ │小客車壹輛 │├──┼───────────┼───────┼──────────────┤│ 2 │被害人林佳翰之車牌號碼│汽車座椅4個、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AJZ-1655號自小客車 │汽車音響1臺 │小客車壹輛(汽車座椅4個、汽 ││ │ │ │車音響1臺除外) │├──┼───────────┼───────┼──────────────┤│ 3 │被害人蕭鈺宸之車牌號碼│無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4608-ZE號自小客車 │ │小客車壹輛 │├──┼───────────┼───────┼──────────────┤│ 4 │被害人馬維憶之車牌號碼│無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3992-B6號自小客車 │ │小客車壹輛 │├──┼───────────┼───────┼──────────────┤│ 5 │告訴人王富民之車牌號碼│引擎、車身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APR-0767號自小客車 │ │小客車壹輛(引擎、車身除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