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子緹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明為美國萬通投資銀行控股集團(下稱萬通集團)負責人,劉幟為萬通集團執行長,其等在美國等地(不含臺灣)設立萬通奇蹟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並於民國102 年間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 種萬通奇蹟套裝專案(下稱套餐),以對萬通公司設立地之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
7 項雲端產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套餐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且俱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完成註冊(以下就完成會員註冊所需點數逕稱為「註冊點數」,俾與後述「可兌現分紅」區辨),為新加入者購買上述套餐暨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其中銷售價格最高亦即每單位美金1999元董事級別(下稱董事Ⅴ型套餐)之分紅、獎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單就「環球營業分紅」項目,加入購買人原投入之美金1999元,經約250 個曆日後,得以獲取領回美金2800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亦即相當於除可取回美金1999元原投入本金外,另再加領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其中所賺取之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權利,經與原投入本金折算結果,年利率高達58.50%,加入購買人可藉此取得與本金迥不相當之紅利;而分紅以外獎金之多寡,則主要繫諸所招攬下層會員之多寡,並輔以所招攬之下層會員間若達一定條件,另有獎金之發放。詎徐明、劉幟(均未據起訴)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後者為「變質性多層次傳銷」),竟自102 年4 、5 月起,指派同具犯意聯絡之集團重要成員顧小美(由原審另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審判)來臺開始推銷上述套餐,並以董事Ⅴ型套餐為最主力之銷售標的,同時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為誘因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他人加入購買,並鼓勵加入購買者積極發展下層組織,以便能藉此吸收更多之加入購買人,而達違法吸收存款之目的,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原名關瑋廷)、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前開7 人由原審另以10
4 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號案件審判)、周承毅、蘇瓵靚、官宇隆、唐淑媞(周承毅、蘇瓵靚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官宇隆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唐淑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1578號判決就沒收部分撤銷,其他則駁回上訴,緩刑2 年)等人先後加入之,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
二、鄭子緹經胡宗儀之介紹招攬而加入成為胡宗儀之第一層下線後,鄭子緹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獎金必須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暨上述套餐所推廣之雲端產品實際上至多僅有「萬通雲空間」勉強可供使用,其餘開發中之雲端產品本身當時幾乎尚不具市場價值,而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與雲端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詎為發展下線組織以獲取獎金,及將購入套餐後持續累積之「可兌現分紅」實際折現取償等原因,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胡宗儀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變質性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藉著胡宗儀於102 年7 、8月間或之後某日邀約用餐之機會,由鄭子緹偕同廖美琳一起前去,席間由胡宗儀說明萬通公司相關計劃與制度,鄭子緹則分享其加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董事Ⅴ型套餐之經驗,以招攬廖美琳出資美金1,999 元(約新臺幣6 萬元)購買董事Ⅴ型套餐1 單位,廖美琳因受鄭子緹、胡宗儀招攬而成為鄭子緹之第一層下線,鄭子緹因而依首揭制度取得與雲端產品銷售幾無關聯之直接推薦獎金及領袖獎金。
三、案經謝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子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46至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經胡宗儀招攬而投資參加萬通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7 、
8 月拿6 萬元給友人胡宗儀去做投資,萬通公司有一些網路上雲端系統,但伊沒使用過,也不知道萬通公司營業項目、銷售商品、獲利來源為何,伊知道那是假的,所以帳號都交給胡宗儀管理,怎麼可能1 個月會有1%的利息,伊參加萬通公司的窗口只有胡宗儀,後來胡宗儀陸續有拿獲利給伊,前後合計約1 、2 萬元,伊只是單純的投資,絕無介紹、招攬下線,廖美琳是伊的同學,伊不知道她投資多少,是伊介紹她給胡宗儀,伊不清楚自己有無下線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萬通集團之負責人徐明、執行長劉幟在美國等地(不含臺灣
)設立萬通公司,並約於102 年間推出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餐,以對全球不特定大眾銷售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端產品,而各該套裝除均可使用上述雲端產品外,並搭配不同之分紅暨招攬他人加入購買之獎金制度,其中銷售價格最高即每單位美金1,999 元董事級別之分紅、獎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且以已屬會員者,替新加入者湊足點數並完成註冊,而為新加入者購買套餐,為加入成為萬通公司會員之條件。又徐明、劉幟思及自同年6 月起吸收臺灣之民間游資,乃指派集團重要成員顧小美提早於同年4 或5 月間來臺開始推銷上述方案,李玉麟、余佩芬、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周承毅、許立綸、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等人先後加入,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被告經胡宗儀之介紹而加入後,於102 年7 、8 月間或之後某日,藉胡宗儀邀約用餐之機會,被告偕同廖美琳前去,嗣廖美琳以折算為美金1,999 元之約新臺幣6 萬元出資購買董事Ⅴ型套餐1 單位等情,均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㈡證人胡宗儀證述如下:
⒈證人胡宗儀於警詢、偵訊證稱:我因李玉麟的介紹而加入萬
通公司,加入萬通公司後,會提供1 組帳號密碼以登入網站,1 單位可以每日領息美金32元,其中美元16元可以領出,另16美元的分數在電子錢包中,帳號內電子點數可以互相傳遞、交換,上線的點數足夠就可以直接幫任何1 位下線新會員key 單註冊,但當時雲端的商品並不豐富且不實用,每拉
1 位下線加入1 單位可獲利美金380 元,依照公司制度,有
2 種方式獲得獎金,1 是拉下線,2 是每日配息,在臺灣時我跟鄭子緹分享介紹,我是鄭子緹的上線,廖美琳是鄭子緹介紹,算是鄭子緹的下線,所以鄭子緹和我都有因此分紅等語(見警8400卷第104 至113 頁;偵21479 號卷第277 頁)。
⒉證人胡宗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司的體制定義下,招攬
他人加入萬通公司會員就是下線,鄭子緹依照體制來講,招攬的算是我的下線,招攬下線有介紹獎金即紅利點數,我招攬鄭子緹,我會直接得到回饋紅利點數,由美國公司經電腦計算後從電子錢包發送給我,鄭子緹加入之後也會有她個人的電子錢包,如果我自己的點數足夠,我就可以拿鄭子緹的錢做會員的登入,所以鄭子緹應該是把錢交給我,我才能幫她申設電子帳戶,但如果我的點數不足,我也會跟我的上線說我點不夠,鄭子緹要加入會員,那鄭子緹的錢就會匯給我的上線,即需要再向上線購買點數,廖美琳是由鄭子緹介紹,我在此之前不認識廖美琳,後來我與鄭子緹及廖美琳3 人餐敘時向廖美琳提及萬通公司的投資理財與獎金紅利回饋,(提示警8400卷第114 頁之手繪組織圖)按體制上,鄭子緹是我的直接下線,鄭子緹介紹了廖美琳,則廖美琳就是鄭子緹的直接下線,故介紹獎金由鄭子緹直接獲得,我是獲得間接獎金,假設鄭子緹沒有加入,我直接去找廖美琳,那麼廖美琳就變成我介紹的人,就跟鄭子緹沒有關係。我覺得雲端產品操作網路的功能覺得不完善,但紅利點數回饋相對比商品更具吸引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
⒊依證人胡宗儀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係證人胡宗儀招攬之下線
,證人胡宗儀招攬被告為下線會直接得到電子錢包回饋點數,廖美琳是被告介紹的,證人胡宗儀與被告於餐敘時向廖美琳提及萬通公司的投資理財與獎金紅利回饋,廖美琳因而加入萬通公司的投資理財,所以廖美琳是被告的下線,故介紹獎金由被告直接獲得,證人胡宗儀僅獲得間接獎金。
㈢證人廖美琳證述如下:
⒈證人廖美琳於偵訊證稱:我是鄭子緹的下線,我加入1 單位
,我交6 萬元給鄭子緹,但我未使用過萬通公司的網路平台,我是單純捧場等語(見偵21479 號卷第284 頁)。
⒉證人廖美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何時投資萬通公司,
我與鄭子緹是高中同學,當時在飯局中是鄭子緹介紹胡宗儀,後來我把錢交給胡宗儀,我加入後應該有自己的電子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
⒊依證人廖美琳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廖美琳係被告之高中同學
,被告在飯局中介紹胡宗儀給證人廖美琳,證人廖美琳係被告之下線,雖證人廖美琳關於投資款6 萬元究竟交予被告抑或胡宗儀乙節,先後證述不同,惟證人廖美琳乃係透過被告之介紹,並安排在被告之下線,此情應堪認定。
㈣並有證人李玉麟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57至73頁)、戴秀純
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88至94頁)、余佩芬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124 至134 頁)、關少鈞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144至154 頁)、周承毅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165 至175 頁)、林祺易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183 至194 頁)、蘇瓵靚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212 至222 頁)、許立綸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242 至250 頁)、張家宗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
258 至267 頁)、官宇隆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275 至283頁)、李秉榮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290 至299 頁)、唐淑媞於警詢(見警8400卷第307 至315 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萬通公司網站資料、萬通公司產品及會員發展方案、李玉麟之手繪組織圖、戴秀純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胡宗儀之手繪組織圖、胡宗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余佩芬之手繪組織圖、關少鈞之手繪組織圖、周承毅之手繪組織圖、林祺易之手繪組織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受搜索人蘇瓵靚)及照片、蘇瓵靚之手繪組織圖、許立綸之手繪組織圖、張家宗之手繪組織圖、官宇隆之手繪組織圖、李秉榮之手繪組織圖、唐淑媞之手繪組織圖、千禧城Line訊息擷圖、謝鳳英與周承毅Line對話紀錄、謝鳳英與唐淑媞Line對話紀錄、唐淑媞提出之存款憑條執據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25至49頁、第76頁、第97至101 頁、第114頁、第117 至121 頁、第135 頁、第155 頁、第176 頁、第
195 頁、第223 至226 頁、第236 至239 頁、第251 頁、第
268 頁、第284 頁、第300 頁、第316 頁、第322 至325 頁、第470 至484 頁;偵21479 號卷第70頁、第81頁、第212頁),另有如附表三所載之證據出處欄之證據足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萬通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餐,商品內容一律均
為萬通奇蹟網之「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端產品(見警8400卷第43頁),即同樣之7 種雲端產品,卻有美金399 元至1,999 元即彼此間多達5 倍之價格差異,已如前述。又萬通公司進行附表一所示套餐推銷過程中,雲端系統功能不完備之情形,亦為上開證人證述如前;核與卷附萬通雲產品網頁列印資料(見警8400卷第43至49頁)所顯示:僅有「萬通雲產品」、「雲產品套裝」、「萬通奇蹟會員發展方案」之說明項目,其他並無可以通往前述任何雲端產品之連結項目各節相吻合。果如萬通公司之營業收入端賴銷售雲端產品之獲利,則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餐,其商品之堪用性顯有高度疑問,致商品本身應尚不具市場價值,且推銷、招攬人並非著眼於前述雲端商品堪用與否即商品本身之價值,實係以與雲產品銷售幾乎無何關聯之高額紅利、獎金為誘因,促使、招攬他人購買,而加入購買套餐之人,所著重者亦非商品,而係此後得以獲取分紅,並得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招攬獎金。質言之,推銷、招攬人暨加入購買者雙方,對於各該套餐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均心照不宣,亦足堪認定。
㈥關於前述董事Ⅴ型套餐是否係變質性多層次傳銷方面: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
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自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與一般經銷或代銷,先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而得自供應商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供應商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即供應商給付佣金,而多層次傳銷之特徵,即在於參加人需先行給付傳銷事業一定代價即權利金,始取得向傳銷事業媒介並獲得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是其構成要件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是以,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為法令所禁,且違法從事變質性多層次傳銷者應負刑事責任。
⒉查萬通公司之營業項目,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餐(連
同董事Ⅴ型套餐),銷售「萬通幸運雲」、「萬通雲空間」、「萬通雲電台」、「萬通雲書庫」、「萬通電視頻」、「萬通雲交友」、「萬通雲遊戲」共7 項雲端產品,且加入購買人隨之取得可推薦他人加入購買並獲取相應獎金之權利,其中購買董事Ⅴ型套餐者後續推薦他人購買之獎金計發方式即如附表二之各該獎金所示,可知依萬通公司之行銷制度,茲舉董事Ⅴ型套餐為例,乃係以購買者支付美金1,999 元為加入條件,以取得推廣、銷售前述7 項雲端產品及介紹他人加入購買,並可因整體組織之銷售業績而抽取一定成數之獎金,其推廣實際上存有以介紹參與人數(人次)計酬(計算獎金)而非繫諸所推廣、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情形,交易參與者均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所銷售之雲端商品堪用性極低而幾無市場價值,已經認定如前,則參加人既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幾無市場價值之雲端產品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已逸脫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具有多層級組織特徵及層級獎金抽傭關係,性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變質性多層次傳銷,其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堪認定。
⒊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
,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萬通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型態推廣、銷售董事Ⅴ型套餐等如附表一所示5 種套餐,最上層係萬通集團負責人徐明、執行長劉幟、顧小美等成員,該等集團高層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誘使他人加入購買進而積極推銷董事Ⅴ型套餐,被告、被害人廖美琳依序加入購買,而位在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胡宗儀等人之下,該線由上而下依序為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胡宗儀、被告、廖美琳各情,均已如前述。而萬通集團高層於策劃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分紅、獎金之際,既已計畫得藉此鼓動他人加入購買並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下線,則加入購買者為賺取獎金並將累計之「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而發展自己之下層組織,顯係集團高層預見並力促者,而加入購買並積極招攬下線者亦得預見下線、再下線…積極對外推銷而招攬新進會員,並可藉此持續獲取萬通公司發放之獎金,是以萬通集團高層及加入購買者,對於在組織中位於自己下層(含同線之直接下層及再下層…)者所從事之招攬、推銷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斷不因曾否出面實際從事相關招攬、推銷行為,抑或是其與同線之第一層上、下線以外人員間,尚乏直接聯繫,而有不同之認定。是以被告就介紹廖美琳成為其第一層下線,應與徐明、劉幟、顧小美、李玉麟、胡宗儀等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所定之行為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負責任。⒋按所謂「禁止錯誤」,係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行
為人因此等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係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其不同於「構成要件錯誤」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禁止錯誤」下之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之。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為不知情之辯解,然萬通公司所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5 種套餐,連同董事Ⅴ型套餐在內,交易參與者均僅有徒具形式之商品交易並收取費用及發放獎金,所銷售之雲端商品堪用性極低而幾無市場價值,已如前述,則稍具常識、交易經驗之人均應能知悉,萬通公司自始缺乏持續穩定之銷售商品收入且無法於相當期間內予以改善,顯無足支應帳上所發放高額分紅、獎金之折現。亦即,及早加入購買者或有利可圖,然在後加入者所累積之「可兌現分紅」,當再無人繼續加入購買時,一方面既無從藉由充作「註冊點數」而折現取償,另方面萬通公司也乏充足現金滿足所有會員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算為現金(實體貨幣)。質言之,在後加入者所累積之「可兌現分紅」即令再多,於市面上根本不具任何價值而與廢紙無異,是以萬通公司推出之套餐,在本質上毋寧是鎖定存有「我不會是最後一個加入」、「不會這麼倒楣被套牢」之投機心態者,以坑殺「後」加入購買者來滿足「前」加入購買者之金錢遊戲,斷不可能為現行法令所許。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從事全職保險業務員工作(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顯有相當社會經驗,而非不具絲毫常識、交易經驗之人,自無由對上情諉為不知,要難認被告有何違法性認識之欠缺而阻卻其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害人廖美琳確係被告之下線,且被害人
廖美琳確係因被告邀約其用餐,並於用餐之際與其上線胡宗儀介紹被害人廖美琳加入萬通公司,並購買萬通奇蹟套餐專案,被害人廖美琳因而加入而成為被告之下線,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萬通公司制度可因下線加入而配予分紅獎金,則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被告與胡宗儀共同招攬下線被害人廖美琳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為上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此部分多層次傳銷之管理,係規定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且該法修正前第35條第2 項規定: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
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僅記載有部分簡略,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法條,而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依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明被告招攬被害人廖美琳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且該漏載之法條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顯已特定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得為防禦之準備,是以法院自應予以審判。
㈢被告就招攬下線廖美琳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犯行,與徐明
、劉幟、顧小美、李玉麟、胡宗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賺取不法獎金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殊非可取,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處,然對於其上線關係並不爭執,斟以被告之犯行,乃係其下線被害人廖美琳1 人購入1 單位,被害人廖美琳到庭亦表示:是單純捧場,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及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以其犯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敘明: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㈡依附表一、二所示,每直接推銷1 單位之董事Ⅴ型套餐,會員帳上即可獲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1900BV之20% 推薦獎金,每間接推薦1 單位之董事Ⅴ型套餐,會員帳上即可獲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1900BV之3%推薦獎金,且此二部分之八成屬「可兌現分紅」;又每直、間接推銷1 單位套餐,會員帳上另可獲取美金6 元之領袖業績獎金而為「可兌現分紅」。準此,被告之直接下線被害人廖美琳購入1 單位,其「個人」應可獲美金310 元之「可兌現分紅」《計算式:【(1900 X20% )X1】X80% +(1 )X6 =310 》。又為求便利,統一以1 美元之「可兌現分紅」折算為新臺幣30元計,故被告前述因被害人廖美琳加入購買而領得美金310 元之「可兌現分紅」應已具體折換為新臺幣9,300 元之現金,而為其「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⒈證人胡宗儀於偵訊證述:鄭子緹將錢投入後即擺著,未找其
他人等語(見偵21479 號卷第277 頁反面);又證人胡宗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美琳加入時錢應該是交到我手上,因我們在一起吃飯,因我們應是同時作業,一起加入,印象中好像我跟廖美琳聯繫,因鄭子緹說她很忙,我就幫忙處理這件事等語。依證人胡宗儀證述,廖美琳加入萬通公司會員之
6 萬元係直接交給胡宗儀,並非交給被告,且證人胡宗儀另稱其沒有印象曾發放紅利點數予被告,而依胡宗儀所稱萬通公司之營運模式,係每介紹一新人加入,即可獲380 美元獎金或回饋紅利點數,假設被告曾介紹廖美琳加入,則廖美琳應直接交付6 萬元給被告,而非越過被告,直接與胡宗儀接洽及交款,且胡宗儀已證稱其印象中並未發放380 元美元獎金給被告,被告既未獲得任何招攬新人之紅利或獎金,足證被告並非招攬廖美琳加入之人。
⒉證人廖美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子緹介紹胡宗儀給我認識
,當時鄭子緹只說單純吃飯而已,胡宗儀於吃飯時就說有一平台,有說加入有全球分紅,如介紹新人有380 美元推薦獎金,我加入是捧場,因吃一頓飯,當時從頭到尾都是胡宗儀在陳述,如鄭子緹不在場,我不會去。我於偵訊稱係鄭子緹用網路平台介紹,加入後我是鄭子緹的下線,我加入一單位,交6 萬元給鄭子緹之陳述,可能那時講錯了,我都不知她有無加入,她怎會介紹。時間太久了,我無法回答當時為何會這樣講等語。依證人廖美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廖美琳係經由被告而與胡宗儀認識、餐敘,因胡宗儀請客而吃一頓飯,餐敘中聽胡宗儀提及萬通公司之投資方式,乃基於捧場之心理於餐敘後與胡宗儀聯繫,並直接交付6 萬元予胡宗儀而加入萬通公司,足認證人廖美琳加入萬通公司,完全係證人廖美琳自己與胡宗儀聯繫洽談,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招攬證人廖美琳加入。
㈡本院查:
⒈證人胡宗儀雖於偵訊證述:鄭子緹將錢投入後即擺著,未找
其他人,印象中鄭子緹沒有吸引其他下線等語,惟檢察官隨即詢問證人胡宗儀「廖美琳是你的下線?」,證人胡宗儀即答稱:「廖是鄭子緹介紹的,應該算是鄭子緹的下線,我是鄭的上線,鄭跟我應該都有分紅」等語(見偵21479 號卷第
277 頁反面),足認證人胡宗儀原先雖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沒有吸引其他下線,惟當檢察官明確詢問其有關廖美琳為何人之下線時,證人胡宗儀即明確證稱廖美琳係被告介紹的,故係被告之下線,是以被告自不應切割證人胡宗儀於偵訊之證述,而認證人胡宗儀證述廖美琳並非被告之下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證人胡宗儀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介紹鄭子緹,鄭子
緹算是我的直接下線,鄭子提介紹了廖美琳,廖美琳就是鄭子緹的下線,介紹獎金就由鄭子緹去獲得,我們就只是一個所謂的連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以縱如證人胡宗儀證述因被告說她很忙,其就幫忙處理這件事,惟此並不影響被告與證人胡宗儀共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又依證人胡宗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子緹加入之後也會有她個人的電子錢包,如果我自己的點數足夠,我就可以拿鄭子緹的錢做會員的登入,所以鄭子緹應該是把錢交給我,我才能幫她申設電子帳戶,但如果我的點數不足,我也會跟我的上線說我點不夠,鄭子緹要加入會員,那鄭子緹的錢就會匯給我的上線則需要再向上線購買點數,廖美琳是由鄭子緹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足認並非被告曾介紹廖美琳加入,則廖美琳即應直接交付6 萬元予被告,而不得由被告請證人胡宗儀幫其與廖美琳接洽及收款等事宜,蓋因如被告之電子帳戶內之點數不足,則廖美琳的錢就會匯給被告之上線即證人胡宗儀,以向證人胡宗儀購買點數,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無足採。
⒊又證人胡宗儀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你印象中總共
發放幾次紅利點數給鄭鄭子緹?)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惟證人胡宗儀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
廖美琳加入後,你的意思是你和鄭子緹都可以得到點數?)對,這個是機制上面的算計。我在茶敘餐敘上面都有講解到,廖美琳加入後,鄭子緹可獲得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是以被告介紹廖美琳加入會員後,萬通公司之電腦機制即會給予鄭子緹其應得之紅利點數,至於此紅利點數係經由公司電腦計算後撥給會員即被告,而非由證人胡宗儀撥給被告,是以要求被告於數年後還能記憶被告究先後獲得幾次紅利點數,及數額各多少,顯與人類之記憶能力不符。故被告上訴以證人胡宗儀已證稱印象中並未發放380 元美元獎金給被告,被告既未獲得任何招攬新人之紅利或獎金,足證被告並非招攬廖美琳加入之人等語,亦顯無足採。
⒋被告上開所陳並無足採,且其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
解,是以其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徐明、顧小美、李玉麟、余佩芬
、胡宗儀、關少鈞、林祺易、李秉榮、張家宗、周承毅、許立綸、蘇瓵靚、唐淑媞、官宇隆等人,共同招攬被害人廖美琳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之行為,應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按銀行法第125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明定個人或法人犯之者,均為處罰之對象,該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法人負責人而言,至非法人之負責人而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依附表二所示之董事Ⅴ型套餐分紅、獎金內容,可知在最原
始型態,縱未加計各不同名目之獎金,僅單就「環球營業分紅」此一項目,即已呈現:原支付予萬通公司之美金1,999元,得於每個「計發分紅日」獲該公司分配美金16元之「可兌現分紅」、連續達100 個「計發分紅日」、合為美金1,60
0 元之「可兌現分紅」,之後即得以其中400 元「可兌現分紅」換取再一次連續100 個「計發分紅日」、每日獲分配美金16元之權利,從而自投入資金經200 個「計發分紅日」後,累計之「可兌現分紅」已達美金2,800 元(計算式:0000-000 +1600=2800),而逾最初投入金額之狀態。質言之,投入美金1,999 元予萬通公司後,迄自該公司取得美金2,
800 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亦即約當除取回1,999 元原投入本金外、另再加領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之權利(計算式:0000-0000=801 ),只需經200 個「計發分紅日」而約為250 個曆日(按:週日及主要節日始不計發分紅,則200 個「計發分紅日」需要33週餘始得達成《計算式:20
0 ÷6 ≒33》,縱寬計為34週及需經12個主要節日,至多為
250 個曆日)、遠遠不及1 年,則除所取回本金之以外,購買此套餐所賺取之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權利,經與原投入本金折算結果,年利率乃已高達58.50%(計算式:801÷1999÷250 ×365 ×100%=58.50%,以下4 捨5 入),公訴意旨認萬通公司套餐之名目分紅高達日息1.6%,實領分紅高達日息0.8%(經換算月息為24% 、年息為288%)等情,固均屬高估而無足採,惟本院前已認定之年利率58.50%,顯較民法所定週年利率上限20% ,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約定提供與本金現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無論利益之名目為何,依銀行法即以收受存款論,該約定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各式名目利益之銷售或投資案,即屬銀行法之違反,斷不因所約定提供之利益,不以利息為名,而得免除前述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另在未約明購買、投資人得取回本金之方案中,若約定提供之利益,已等同於除取回本金之外,尚可另行賺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自亦屬前述銀行法規定之違反甚明。查萬通公司董事Ⅴ型套餐之原始型態,購買人投入美金1,999 元予萬通公司後,經約
250 個曆日即可自該公司取回美金1,999 元原投入本金,另並得再加領經折算結果年利率高達58.50%、與投入本金顯不相當之美金801 元「可兌現分紅」權利,業如前述,則徐明、劉幟、顧小美最初以萬通公司名義在臺推出之董事Ⅴ型套餐原型,已然違反前揭銀行法不得以約定(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分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推銷、招攬並收受款項之禁止規定,固堪認定。
⒉惟隨著持續分紅之日數逐日經過,暨加入購買人數漸增衍生
之獎金,致累計有相當「可兌現分紅」後,此際苟已屬會員者(再次)順利招攬下線並收取款項,其得以自有甚或另行交易(調購)而來之「可兌現分紅」,充作所攬得新加入購買者註冊所需之點數,一方面較諸最原始將收款上繳萬通公司之型態得以更迅速便捷完成新加入購買者之註冊會員程序,另方面可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是以之後加入購買董事Ⅴ型套餐者,多捨最原始型態不由而改採後者等節,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則於改採後者之迅速便捷模式情形下,行為人向新加入購買者收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無從逕與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等視,復無從評價為幫助萬通公司吸金之舉(蓋款項自始至終不會進入萬通公司);於主觀上,毋寧係出於儘速完成下線會員之註冊俾自身滿足萬通公司設定之條件以取得獎金,並謀將帳上「可兌現分紅」折現取償之意思,而顯乏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意(頂多僅有為萬通公司爭取會員暨銷售雲端產品之意思)至明。
⒊本案被告之下線被害人廖美琳繳交董事Ⅴ型套餐1 單位之出
資後,係由被告之上線胡宗儀以斯時自有或另向其他會員交易(調購)而來之「可兌現分紅」為其湊足所需之註冊點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胡宗儀向廖美琳收取款項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視同為替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犯行,於主觀上亦乏為萬通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又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確與策劃、參與、執行該董事Ⅴ型套餐最原始型態之徐明、劉幟或顧小美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被告所犯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警8400卷第44頁)┌────┬─────┬──────┬──────────┐│級別名稱│產品名稱 │價格(美金)│業績積分 │├────┼─────┼──────┼──────────┤│普通代理│I 型套餐 │399 元 │ 300BV │├────┼─────┼──────┼──────────┤│主管 │II 型套餐 │799 元 │ 700BV │├────┼─────┼──────┼──────────┤│經理 │III型套餐 │1199元 │1100BV │├────┼─────┼──────┼──────────┤│高級經理│Ⅳ 型套餐 │1599元 │1500BV │├────┼─────┼──────┼──────────┤│董事 │Ⅴ 型套餐 │1999元 │1900BV │└────┴─────┴──────┴──────────┘附表二:(參警8400卷第45-48 頁)┌────┬───────────────────────┐│名 義 │ 內 容 │├────┼───────────────────────┤│環球營業│1.除週日及主要節日外,每日(下稱「計發分紅日」││分紅(靜│ )以「環球營業分紅名義」於會員帳上分紅美金32││態收入)│ 元,連續100 日 ││ │2.前述分紅其中半數可憑帳與萬通公司兌領現金,或││ │ 在會員間相互交易而於招募新會員進入之際,作為││ │ 新會員所需之註冊點數以折換回等值現金(下稱「││ │ 可兌現分紅」),餘半數則投入會員帳中「購物錢││ │ 包」項目 ││ │3.當連續分紅達百日累積後,會員可於原單位再加值││ │ 美金400 元(可使用前述得兌領為現金之部分支付││ │ ),則原單位即再享有前述連續分紅100 日之權益││ │ ,周而復始(簡稱重購或返投) │├────┼───────────────────────┤│推薦獎金│1.直接推薦部分,每推銷1 單位套餐,會員帳上即可││(動態收│ 獲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20% 之推薦獎金,最多2 ││入) │ 單位(即下層分居左右之第一層下線) ││ │2.間接推薦部分,除前述2 單位外,自所推銷之第3 ││ │ 單位套餐起,每推銷1 單位套餐,會員帳上即可獲││ │ 該套餐所對應業績積分3%之推薦獎金,最多124 單││ │ 位(即下層分居左右之4 位第二代層下線、8 位第││ │ 三層下線、16位第四層下線、32位第五層下線、64││ │ 位第六層下線) ││ │3.前述獎金中,八成可憑帳與萬通公司兌領現金,或││ │ 在會員間相互交易而於招募新會員進入之際,作為││ │ 新會員所需之註冊點數以折換回等值現金,而為「││ │ 可兌現分紅」,餘二成則投入會員帳中「營利錢包││ │ 」項目,迨公司股票上市即可憑之購買股票(或稱││ │ 為「股權點數」) │├────┼───────────────────────┤│級差獎金│當所推薦之下層新會員並非購買最高級之董事Ⅴ型套││ │餐時,可享有下級會員因級別不夠而無法取得之間接││ │推薦獎金差額部分 │├────┼───────────────────────┤│對碰獎金│當所推銷之單位套餐,分列其下層之左右兩區,而當││ │同層左右兩區之業績積分均達360 分時,每360 業績││ │積分,會員帳上即可獲取美金20元之對碰獎金,而為││ │「可兌現分紅」 │├────┼───────────────────────┤│領袖獎金│循前述對碰獎金之結構,每直、間接推銷1 單位套餐││ │,會員帳上即可獲取美金6 元之領袖業績獎金,最多││ │可領32768 單位,而為「可兌現分紅」 │└────┴───────────────────────┘附表三:
┌─┬───┬───┬───────┬──────┬──────────────┐│編│會 員│上 線│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 證據出處 ││號│ │ │ │臺幣) │ │├─┼───┼───┼───────┼──────┼──────────────┤│1 │廖國盛│李玉麟│102 年4 月間 │4 萬2,000 元│1.廖國勝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336至344頁)││ │ │ │ │ │2.廖國勝之偵訊陳述 ││ │ │ │ │ │ (見偵21479 卷第56至57頁)│├─┼───┼───┼───────┼──────┼──────────────┤│2 │包盛芝│關少鈞│102 年6 月20日│20萬元 │1.包盛芝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347至353頁)││ │ │ │ │ │2.廖國勝之偵訊所述 ││ │ │ │ │ │ (見偵21479 卷第58至59頁)│├─┼───┼───┼───────┼──────┼──────────────┤│3 │孫證翔│胡宗儀│102 年8 月1 日│6 萬2,000 元│胡宗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 │(見警8400卷第357 頁) │├─┼───┼───┼───────┼──────┼──────────────┤│4 │虞強森│胡宗儀│102 年7 月16日│18萬6,000 元│胡宗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 │(見警8400卷第361 頁) │├─┼───┼───┼───────┼──────┼──────────────┤│5 │林秀貞│胡宗儀│102 年7 月24日│6 萬元 │林秀貞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363至371頁) │├─┼───┼───┼───────┼──────┼──────────────┤│6 │陳慧敏│胡宗儀│102 年7 月中旬│18萬6,000 元│陳慧敏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376至382頁) │├─┼───┼───┼───────┼──────┼──────────────┤│7 │楊湘卉│胡宗儀│102 年6 月間 │57萬元 │楊湘卉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381至389頁) │├─┼───┼───┼───────┼──────┼──────────────┤│8 │汪秀月│胡宗儀│102 年6 月間 │3 萬元 │1.汪秀月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394至399頁)││ │ │ │ │ │2.汪秀月之偵訊所述 ││ │ │ │ │ │ (見偵21479 卷第198 至199 ││ │ │ │ │ │ 頁) │├─┼───┼───┼───────┼──────┼──────────────┤│9 │楊旻玲│關少鈞│102 年6 月19日│91萬5,000 元│楊旻玲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401至408頁) │├─┼───┼───┼───────┼──────┼──────────────┤│10│賴宥瑜│關少鈞│102 年5 月間 │12萬元 │1.賴宥瑜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414至420頁)│├─┼───┼───┼───────┼──────┼──────────────┤│11│曾涪羚│蘇瓵靚│102 年11月間 │12萬元 │1.曾涪羚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424至431頁)││ │ │ │ │ │2.曾涪羚之偵訊所述 ││ │ │ │ │ │ (見偵21479 卷第198 頁) │├─┼───┼───┼───────┼──────┼──────────────┤│12│梁譯心│蘇瓵靚│102 年11月間 │90萬元 │1.梁譯心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437至445頁)││ │ │ │ │ │2.梁譯心之手繪組織圖 ││ │ │ │ │ │ (見警8400卷第446 頁) ││ │ │ │ │ │3.梁譯心之偵訊所述 ││ │ │ │ │ │ (見偵21479 卷第197 至198 ││ │ │ │ │ │ 頁) │├─┼───┼───┼───────┼──────┼──────────────┤│13│謝鳳英│唐淑媞│102 年11月6 日│43萬4,000 元│1.謝鳳英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454至459頁)││ │ │ │ │ │2.謝鳳英之手繪組織圖 ││ │ │ │ │ │ (見警8400卷第465 頁) ││ │ │ │ │ │3.謝鳳英之郵局存摺影本資料 ││ │ │ │ │ │ (見警8400卷第466至467頁)││ │ │ │ │ │4.謝鳳英之偵訊所述 ││ │ │ │ │ │ (見偵21479 卷第197 頁) │├─┼───┼───┼───────┼──────┼──────────────┤│14│劉安祺│林祺易│102 年6 月中旬│6 萬1,000 元│1.劉安祺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485至492頁)││ │ │ │ │ │2.劉安祺提供之匯款憑證執據 ││ │ │ │ │ │ (見警8400卷第497 頁) ││ │ │ │ │ │3.劉安祺之偵訊所述 ││ │ │ │ │ │ (見偵21479 卷第199 頁) │├─┼───┼───┼───────┼──────┼──────────────┤│15│王俊文│林祺易│102 年11月間 │6 萬1,000 元│1.王俊文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504-510 頁)││ │ │ │ │ │2.王俊文之偵訊所述 ││ │ │ │ │ │ (見偵21479 卷第200 至201 ││ │ │ │ │ │ 頁) │├─┼───┼───┼───────┼──────┼──────────────┤│16│蘇永承│林祺易│102 年10月間至│225 萬7,000 │1.蘇永承之警詢陳述 ││ │ │ │11月中旬 │元 │ (見警8400卷第515至521頁)││ │ │ │ │ │2.蘇永承之偵訊所述 ││ │ │ │ │ │ (見偵21479 卷第200 頁) │├─┼───┼───┼───────┼──────┼──────────────┤│17│陳芮琳│林祺易│102 年11月間 │18萬元 │陳芮琳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526至532頁) │├─┼───┼───┼───────┼──────┼──────────────┤│18│徐夢含│林祺易│102 年9 月間 │6 萬2,000 元│1.徐夢含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537至543頁)││ │ │ │ │ │2.徐夢含提供之匯款憑證執據 ││ │ │ │ │ │ (見警8400卷第546 頁) │├─┼───┼───┼───────┼──────┼──────────────┤│19│王詠謙│林祺易│102 年12月23日│80萬元 │王詠謙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550至558頁) │├─┼───┼───┼───────┼──────┼──────────────┤│20│鐘崧林│林祺易│102 年8 月12日│6 萬1,000 元│鐘崧林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562至568頁) │├─┼───┼───┼───────┼──────┼──────────────┤│21│陳憲祐│林祺易│102 年8 月間 │1 萬2,000 元│陳憲祐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573至579頁) │├─┼───┼───┼───────┼──────┼──────────────┤│22│王玲月│張家宗│102 年7 月中旬│6 萬元 │王玲月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584至591頁) │├─┼───┼───┼───────┼──────┼──────────────┤│23│詹凱迪│張家宗│102 年7 月中旬│6 萬元 │詹凱迪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597至604頁) │├─┼───┼───┼───────┼──────┼──────────────┤│24│黃麟涵│許立綸│102 年12月17日│6 萬元 │1.黃麟涵之警詢陳述 ││ │ │(無罪│ │ │ (見警8400卷第610至616頁)││ │ │上線林│ │ │2.黃麟涵之偵訊所述 ││ │ │祺易)│ │ │ (見偵21479 卷第201 頁) │├─┼───┼───┼───────┼──────┼──────────────┤│25│陳威廷│許立綸│103 年1 月間 │12萬元 │陳威廷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622至628頁) │├─┼───┼───┼───────┼──────┼──────────────┤│26│翁士桓│許立綸│102 年12月初 │6 萬元 │翁士桓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634至640頁) │├─┼───┼───┼───────┼──────┼──────────────┤│27│張孟堯│許立綸│102 年11月初 │12萬元 │張孟堯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645至651頁) │├─┼───┼───┼───────┼──────┼──────────────┤│28│施作霖│官宇隆│102 年10月底 │12萬3,000 元│1.施作霖之警詢陳述 ││ │ │ │ │ │ (見警8400卷第657至663頁)││ │ │ │ │ │2.施作霖之偵訊所述 ││ │ │ │ │ │ (見偵21479 卷第201 至202 ││ │ │ │ │ │ 頁) │├─┼───┼───┼───────┼──────┼──────────────┤│29│顏宏圖│李秉榮│102 年9 月1 日│90萬元 │顏宏圖之警詢陳述 ││ │ │ │ │ │(見警8400卷第668至67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