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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仲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自幼於臺中市○○區○○路 2段金谷巷(下簡稱金谷巷)居住、成長之居民,明知金谷巷(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及南、北兩側之數畸零地號)兩側均有住戶,係長久以來供兩側住戶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且金谷巷雖為金谷市集攤販集中區,各戶騎樓前均設有攤位,惟多數住戶1樓設有供家用汽機車停放之車庫,攤位之設置仍不得剝奪住戶駕車出入之自由;且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更擔任金谷巷38位住戶之陳情代表,向臺中市政府遞交「臺中市舊市區通盤檢○○○區○○段陳情意見書」表示按現有地籍圖,該道路南側居民(即同段683至

693、695至700、758至767、804號地號)所居住建物之建築線無法臨路,即指出南側住戶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與金谷巷主要所在之657號地號中間均相隔其他地號之畸零地,可能造成有心人士刻意收購地主門前之畸零地而炒作、騷擾,致生妨害巷道南側居民依現況直接通行至金谷巷坐落之657號地號之風險。詎被告明知上揭金谷巷南側居民房屋前之畸零地為長久以來供住戶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竟利用原畸零地土地所有人因欠稅而遭拍賣之機會,於103年5月間以自己之名義購入658、658之7地號之畸零地,並於103年9月1日以同居女友即前妻廖珉妍之名義,購入658之6地號畸零地後,隨即無視既成道路之事實,為遂行設攤出租以營利之目的,基於強制之犯意,在658之6地號上接續為下列犯行,而妨害該地號旁698地號上住戶王耀明、乙○○、甲○○、王祿輝(門牌號碼為金谷巷48之3號)駕駛汽機車出入住戶車庫之自由:⑴於103年11月6日下午,僱工在該住戶門前施工安裝固定式鐵架而將鐵架釘死在柏油路上,鐵架另一方占用水溝上之水泥地,直接擋住王耀明、乙○○、甲○○、王祿耀家中車庫出入口,經乙○○報警後警方前來制止,工人方為停工;⑵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再親自帶領工人安裝固定式鐵架及鐵柱而鎖死在上開地點,經市議員、里長前來確認該處為既成道路,且經警再次前來制止,始行停工;⑶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小型鏟土機停放在上揭4人住處車庫前,不理會甲○○之制止而阻止其等駕車出入車庫,警方於翌日掣單舉發;⑷再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復將鐵架以電焊方式固定在上開地點形成障礙物後,與小型鏟土機連結並以電焊固定,完成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⑸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等單位至現場移除被告先前焊接於地上之鐵架並拖吊移置小型鏟土機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牽來機車以鐵鍊綑綁於另一旁之鐵架上,經乙○○前來制止其上鎖並推離鐵架後報警處理,被告始未能將鐵鍊上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本判決依下述理由,維持原判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王耀明、證人即告訴人之弟王祿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忠進、巫孟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佔用照片39張、推土機佔地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地籍圖謄本、103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表、連署聲明書、被告自述狀、臺中市舊市區通盤檢○○○區○○段陳情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5次時間,在登記其前妻廖珉妍名下65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僱工安裝固定式鐵架而將鐵架釘死在地面;或安裝固定式鐵架及鐵柱鎖死在地面;或駕駛小型鏟土機停放在該處;或將鐵架以電焊方式固定地上形成障礙物後,與小型鏟土機連結並以電焊固定;或經警方移除鐵架並拖吊移置小型鏟土機後,牽來機車以鐵鍊綑綁於另一旁之鐵架等事實無誤,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所為上開行為,係為行使自己土地之所有權,因告訴人王耀明、乙○○、甲○○等人之3、4輛車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進出,卻驅趕在系爭土地上之攤販及他人之停車,告訴人可以將房子門口的土地甚至是公家馬路土地租給他人擺攤營利,卻不准其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也不願就系爭土地做合理之解決。

六、經查:㈠系爭658之6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3年9月1日以其前妻廖珉

妍之名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取得所有權,於103年9月2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見20641號偵卷第2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5月14日中執庚10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8111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核退卷第7至10頁)等在卷可憑。而依卷附之地籍圖謄本(見核退卷第11頁背面)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恰處於同段698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王耀明)正前方,而698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375建號(二層建物,第一層面積61.99平方公尺與騎樓面積13.05平方公尺合計75.0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昌平路二段○○巷00之0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王耀明之事實,各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見20614號偵卷第18至21頁)。參以前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之差異並對照卷附「建物平面圖謄本」(見同卷第22頁)所示,上開房屋僅坐落於前開地號全部土地之左半部。而被告在系爭658之6地號土地之右半部(即非正對上開房屋,係正對鐵皮車庫)位置,於103年11月6日下午僱工安裝固定式鐵架而將鐵架釘死在柏油路上,鐵架另一方佔用水溝上之水泥地,直接擋住該車庫出入口;又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僱工安裝固定式鐵架及鐵柱而鎖死在地;復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小型鏟土機(俗稱小山貓)停放在該車庫前;再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鐵架以電焊方式固定在上開地點形成障礙物後,與小型鏟土機連結以電焊固定後離開現場;續因警方將上開障礙物排除並拖吊移置該小型鏟土機,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牽來機車以鐵鍊綑綁於另一旁之鐵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警卷一第6頁、警卷二第1至8頁、20641號偵卷第13至15頁、3677號偵卷第11至14、20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忠進(見20641號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75至79頁)、巫孟鴻(見20641號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79至83頁)、施作鐵架工人陳家興(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之弟王祿輝(見20641號偵卷第30至34頁)、告訴人之父王耀明(見3677號偵卷第19至20頁)等人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屬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2、124至127頁、20641號偵卷第41至43頁、核退卷第16至17、18至23、62至63頁、3677號偵卷第23至24頁、30698號偵卷第15至20頁、警卷一第10至11頁、警卷二第33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見核退卷第3頁背面)、檢察官勘驗103年11月17日現場錄影光碟筆錄(見3677號偵卷第18頁)、現場錄影翻拍畫面(見同卷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0忠等5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考)。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上為上開行為,乃行使自己土地之所有權之作為云云,本院綜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及前開陳情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認知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之一部,本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及迫切必要,因於拍得系爭土地前2天,被告與告訴人乙○○及其家人就電線桿遷移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始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拍得系爭土地。又被告於103年9月25日甫辦理所有權登記,旋於同年11月6日起有上開作為,若謂被告所為純然係行使自己土地之所有權,絲毫別無他意,實難採信。況且,被告設置之鐵架、鐵柱經排除後,未見被告曾向相關政府單位申訴、異議之舉,猶在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位置另設置障礙,其針對性不言可喻,亦恐非行使自己土地所有權之適當之舉,而以被告於原審具狀詳述大法官會議釋字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二者間區別之學識能力,被告當可明瞭系爭土地「如」同被認定屬既成道路,具有公法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雖可對無權占用之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除此以外,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所謂「他人」,雖僅享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但亦包括告訴人當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云云自無可採,而其具有相當學識能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之作為,本院亦不能認同。即便如此,然依卷附相關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設置上開障礙乃針對車庫部分,尚未影響○○巷00之0號住家(含騎樓,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係供其弟王祿輝一家人居住)一側之出入通行及停車(王祿輝停放廂型車一輛)之用,且被告行為時均未見車庫內停放車輛之情,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依告訴人乙○○、甲○○及證人王祿輝等於偵查時一致之指證(見20641號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第31頁),被告設置上開障礙時其等均不在現場,俱事後發現被告設置障礙,或經輾轉告知,方請相關單位排除之。換言之,被告設置障礙時,告訴人既未在現場,即無從當場感受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亦無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告自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姑且不論從客觀事實來看,被告係為妨害告訴人之車輛「出入」而有前開行為,然與強制罪須具備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顯已不侔。充其量,告訴人駕車返回車庫時,見車庫前受阻,需另覓他處停車有所不便而已,但經通報相關單位即順利排除之,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強暴、脅迫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靠告訴人車庫一

側,接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上開設置障礙物之行為,已該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難以強制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前妻所有之私有住宅用地,且亦無公用地役關係,縱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告訴人亦不得主張公用地役權對抗所有權,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據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見被告設置障礙之時,告訴人均不在場、車庫中亦未停放車輛,即便告訴人駕車返回,見車庫前受阻,僅另覓他處停車有所不便,隨即得請求相關單位順利排除之事實,猶執前開與本案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遽論被告設置鐵架等行為,雖非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為之,但已完全妨害告訴人等人車輛行車出入自由權利,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