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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沛宸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起向甲○○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C室房屋,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0月15日至105年10月15日。乙○○入住後,將紙箱、衣服等私人雜物堆置在上址3樓及1樓之走道,占用公共通道並影響逃生動線,甲○○屢勸未果,且上開堆置物中有易燃物品,恐生公共危險,遂於104年1月14日18時許,攜帶公告1紙、剪刀1把、透明膠帶1捲,並偕同其女陳○萱,至該址3樓走道,欲在走道雜物堆上張貼公告以請求乙○○搬離並將雜物清空、回復原狀,嗣甲○○以剪刀剪取膠帶、陳○萱在旁以照相機錄影時為乙○○撞見,乙○○欲取走陳○萱手中照相機,甲○○見狀擋在陳○萱身前,乙○○轉而奪取甲○○右手所持剪刀,惟乙○○本應注意強行奪取甲○○手中剪刀,將因甲○○抗拒拉扯而使甲○○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雙手用力抓握甲○○右手,雙方發生拉扯,致甲○○受有右手挫傷、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吳鑫龍及黃天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104偵緝110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正反面、25頁)、證人即案發地之2樓承租房客林春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104偵3128號卷《下稱偵卷》第61-62頁),被告乙○○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再經法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等之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證人陳○萱係00年出生,其於偵查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依證人陳○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作成程序形式上觀察(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與一般偵查筆錄之作成程序並無不同,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有受擔保,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且被告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經法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陳○萱之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陳○萱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㈢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沈意珉就醫,見偵卷第18頁)、林新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被告就醫,見原審卷第39頁),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告訴人104年3月23日第1份刑事告訴狀所附相片2張(見

偵卷第19頁)、告訴人104年1月27日民事起訴遷讓房屋狀所附相片7張(見偵卷第46-49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過失傷害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告訴人104年3月23日第2份刑事告訴狀所附租賃契約影

本1份(見偵卷第24頁-27頁背面)為書證,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㈥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內之檔案,係案發當日證人陳○萱以照相機錄影後所複製燒錄而成,上開檔案係憑機械力拍錄,並非不法取得之物。原審於審判期日勘驗上開光碟內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73-75頁),且訊問被告有無意見時,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上開錄影檔案於法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指訴(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⑵告訴人104年3月23日第1份刑事告訴狀所附公告1紙(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104年3月23日第2份刑事告訴狀所附公告1紙、北斗郵局00025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北斗郵局104年1月21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民事起訴遷讓房屋狀影本1份(見偵卷第29、32-35、41-43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9月1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32481號函(見偵緝卷第21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程序表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沈

意珉租賃房屋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沈意珉發生拉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沈意珉先在樓梯口持西瓜刀恐嚇伊,伊轉身上樓,告訴人尾隨伊至3樓,手持剪刀揮舞恐嚇伊,趁伊不備刺伊1次,伊以手阻擋住,告訴人又刺伊1次,伊雖阻擋但仍遭刺中肚子,伊有去驗傷,難道伊不用防衛,後來員警到場時,伊有大聲叫員警去找西瓜刀,告訴人之錄影可證明;本件伊並未傷害告訴人,伊如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為何不報警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沈意珉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向伊承租房屋,入住後將

1樓及3樓走道堆放大量物品,包含易燃物,伊認為危害公共安全,伊有貼公告請被告改善,被告將公告撕掉改貼在伊所居2樓房門口,伊案發當日準備在雜物堆上張貼第2張公告,當時持剪刀剪膠帶,被告過來以兩手握住伊右手,將伊手中剪刀捏壞,....,伊手拉不回來,當時伊女兒陳○萱亦在一旁,被告欲搶陳○萱手上相機,因伊擋住而未搶到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及證稱:當時陳○萱要拍攝貼好之公告,被告要搶陳○萱相機,伊去擋,被告轉搶伊手上剪刀,伊傷勢是被告當日抓傷。被告突然來搶伊手上剪刀,被告用力拉住伊手,伊手拉不回來,當時預備貼2張公告,其中1張已經貼好,當時伊左手持膠帶、右手持剪刀,被告突然雙手握住伊右手掌背面與手腕關節處、拉扯約5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51頁-5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要搶伊相機,告訴人擋在伊前面,被告就改搶告訴人手上剪刀,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抓得很緊,告訴人的手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租賃契約影本1份(見偵卷第24頁-27頁背面)、告訴人104年3月23日第1份刑事告訴狀所附公告1紙及相片2張(見偵卷第17、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因告訴人張貼公告,被告撞見而握住並拉扯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以剪刀刺傷被告之行為,參諸卷附

林新醫院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39頁)所示被告之傷勢僅為「前腹壁腔開放性傷口0.2cm」,且未記載被告有何手部傷勢,茍若本件告訴人確有趁被告防備不及之際持剪刀刺向被告,經被告阻擋而未擋住(依上述,被告手部實無傷勢),被告之腹部傷勢理應相當嚴重,稽此,已難認被告上揭傷勢係告訴人故意以剪刀刺傷。再者,證人林春芳於偵查中證稱:伊承租案發第2樓約7、8年,被告於103年10、11月間搬來3樓C室,被告在其房門外及1樓餐桌、3樓陽台堆放其私人物品,其他住戶出入不便等語(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104年1月27日民事起訴遷讓房屋狀所附相片7張(見偵卷第46-49頁)、告訴人104年3月23日第1份刑事告訴狀所附公告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在公共空間堆放私人物品,而告訴人當時前往案發地之目的確係為以公告方式告知被告將物品搬離等情,即堪認為為真,況依卷附告訴人104年3月23日第2份刑事告訴狀所附公告1紙、北斗郵局00025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北斗郵局104年1月21日存證信函影本1份、民事起訴遷讓房屋狀影本1份(見偵卷第29、32-35、41-43頁)、原審104年度中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卷第64-65頁)、原審104年5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辰字第43382號執行命令(見偵卷第66頁),可見告訴人為解決本件租屋糾紛、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乃依循張貼公告、寄送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法律途徑,以求合法使被告搬離,則告訴人既為求程序、手段合法,免招被告質疑,又豈有傷害被告之動機而授被告以柄之理,俱徵被告上揭傷勢應係其出手搶奪告訴人手中剪刀而與之拉扯時所傷,並非告訴人故意以剪刀刺傷之事實明確。是被告辯稱當時遭告訴人攻擊、為防衛自己云云,實非可採。

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鑫龍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即伊與

證人黃天佑)接獲110通報,報案內容係有人要殺人,到場後在1樓遇到告訴人,他們誤以為告訴人報案,但並非告訴人報案,之後被告才自2樓下來稱告訴人持剪刀要捅她要殺她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背面)。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天佑於偵查中證稱:伊至現場時,被告有比說告訴人拿剪刀要刺她,伊與吳鑫龍未上樓,僅在1樓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並無請伊與吳鑫龍協助去找西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另原審審理時勘驗證人陳○萱以照相機錄影後所複製燒錄光碟內檔案,結果均無被告所辯稱叫警察找西瓜刀之言詞或舉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75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先持西瓜刀恐嚇伊云云,與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握住並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且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間,本應注意強行拉扯有可能致人於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雙手用力拉住告訴人之右手掌、手腕關節,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非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⑴濫用承租權利,已有可咎,竟未能理性解決租屋糾紛,反與告訴人沈意珉發生衝突,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殊值非難;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新辯解以供調查,徒執上揭與原審相同辯解之陳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