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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967號、第4968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外,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禾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未實際受讓詳達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詳達公司)股份、訂立該公司之章程及擔任公司之董事,提供其身分證件充作人頭,在詳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或授權代辦人員蓋章,虛偽表示受讓原股東之出資額而承受股份並成為詳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先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輾轉交由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被告陳敬華、鄭志麟(即「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芝萍等人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行使之,除犯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共同犯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被告上開行為,由同案被告李金池利用詳達公司名義偽作該公司之黃金出口買賣之營業人,以此方式逃漏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林哲禾變更登記為詳達公司負責人,不成立刑法第

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理由外,本院認被告林哲禾因貪圖新臺幣1000元對價,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容任不詳姓名之人,交予同案被告陳敬華、鄭志麟、孫芝萍等人,製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辦理詳達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因刑法所謂「業務」係具有日常生活或職業上反覆實施性質,對偶然擔任詳達公司「人頭」董事之被告而言,自非從事業務之人,前開文件亦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言可喻。又縱認前開文書係屬同案被告陳敬華、鄭志麟、孫芝萍等人之業務文書,惟細查本案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哲禾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㈡另被告林哲禾擔任詳達公司名義負責人,亦不成立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補充理由如下:

⒈所謂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

須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有積極之幫助行為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倘若行為人本身並未從事任何積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而僅係消極放任事態繼續發展,或納稅義務人所為亦不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李金池自民國96年起為避免因黃金交易

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方式,虛設公司登記(依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判決附表三所載共12家公司),其中就被告林哲禾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詳達公司部分逃漏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查,李金池所涉逃漏稅捐部分,亦據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未確定,縱認有此情事,然被告林哲禾係於99年10月25日始變更為詳達公司之董事,而詳達公司係於99年3月29日設立登記(原董事高世杰亦為人頭負責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換言之,依公訴意旨所稱同案被告李金池自始基於虛設公司達其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或執行之犯罪目的,並已著手實施,被告林哲禾嗣後於99年10月25日出借名義變更為詳達公司之董事,顯無任何積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可言。況且,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用以逃漏稅捐一端,亦不能僅因被告林哲禾出借名義變更為詳達公司董事,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證下,即可逕認被告林哲禾已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徒憑被告林哲禾出借名義變更為詳達公司董事之單一

事實,實難遽認被告林哲禾與同案被告陳敬華、鄭志麟、孫芝萍等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助同案被告李金池逃漏稅捐,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哲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禾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95號、第4967號、第4968號、第5832號、第5833號、第583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禾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林哲禾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李金池(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係黃金買賣之大盤商,且為聯鏵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程鹿玲,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聯鏵公司)及香港喜寶珠寶鐘錶有限公司(HALBO JEWELLERY&WATCHES CO.,LTD,址設RM1301 PARKE

S COMM BLDG2-8 PARKES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下稱香港喜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志麟(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記帳士,且為「信虹會計事務所」、「漢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敬華(綽號陳總,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李金池、鄭志麟各係朋友關係。李金池於96年間,見黃金牌價上漲,乃企思自香港喜寶公司匯入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再出口轉售予香港商‧賀利氏有限公司以賺取差價牟利,且為避免因黃金交易遭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企思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強制執行。李金池即與陳敬華、鄭志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陳敬華提供人頭資料,再交由鄭志麟送件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陳敬華即於如附表甲所示送件日前之同月間不詳某日,經由不詳管道輾轉取得具有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確定犯意之林哲禾【其於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身分證影本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身分證影本,由林哲禾擔任詳達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詳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敬華即將林哲禾之身分證影本,交由鄭志麟製作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實文件(林哲禾未實際出資,仍虛偽表明受讓該公司原股東之出資額,而出名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持以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要件均已具備,於如附表甲所示核准日核准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哲禾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陳敬華、鄭志麟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犯李金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三)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不實文件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林哲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內已記載由鄭志麟負責將其變更登記為詳達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等情,且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補充此部分法條及罪名,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公訴意旨即上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林哲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正犯,惟被告林哲禾供稱:其係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身分證影本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未在詳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或其他文件上簽名等語,則其就詳達公司變更登記第二任負責人之過程,並未實質參與,堪認其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自屬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林哲禾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哲禾幫助他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林哲禾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哲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共同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林哲禾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林哲禾因本案所收受1000元之代價,係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李金池委由陳敬華收購亦有幫助逃漏稅捐不確定犯意之被告林哲禾之身分證影本,並請其在詳達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後,即由鄭志麟(起訴書贅載孫芝萍)負責將其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嗣由孫芝萍以網路申報方式,在未有確切之進項憑證下,虛報如附表乙(即起訴書附表一序號6)所示營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營業成本,將上開公司之營業成本虛報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以此方式使詳達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附表乙所示);檢察官並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三第265-269頁)補充:其明知自己係遊民、無資力之人,身分證件常與財產性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交付或收購自己之身分證件,極可能遭人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以此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將其身分證影本,先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輾轉交由李金池等人,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按:詳達公司辦理第二任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並未檢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文件,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贅載,應予刪除)、公司組織與章程上簽名、蓋章,且其未實際出資,竟以股東同意書表示受讓原股東之出資額而承受股份並成為該公司董事,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之而完成變更登記程序,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按:起訴書既已載明「並請其等在各該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名後,即由鄭志麟負責將其等變更登記為各該公司之第二任負責人」等情,且經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785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內容如上,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應予審理),因認被告林哲禾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2項)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第3項)第1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第6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7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製作公司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因股東出資轉讓及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等不實之事項),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然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製作該項申請書何以係上訴人業務上行為?原判決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應係履行其公司法規定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其間縱有不實,亦僅為有權制作之虛妄行為,尚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2.證人鄭志麟於本院10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公司的變更登記)文件有申請書、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如果是設立登記就還要檢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都是由我們填好內容,提出給主管機關審核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四第123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人民申請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0-95頁),足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均係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種類,由申請人備妥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審核,至為明確。且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以觀,公司負責人應依限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如有違反,應課處公司負責人罰鍰,可見公司負責人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係公司法規定之義務,並非其業務上之行為甚明,則本件如附表甲所示變更登記時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件,自非業務上之文書,尚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復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並無偽造之可言,是如附表甲所示變更登記時所製作行使之文書,縱其內容不實,惟均屬有權製作,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林哲禾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除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630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35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納稅義務人無以積極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手段申報,或縱有之而未提出結算申報,抑或未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事實,即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

4.復按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稅之課徵,其審認之標準(即方法)有書面審查、依法核定、依法免稅、查帳核定等4種,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若係採依法核定之方法,亦即不根據會計憑證文據等資料,而根據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業狀況,由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而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法定計算方法核定稅額時,進貨之發票對於稅捐機關核定稅額自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此時縱有偽造進貨發票之情形,惟因不可能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成立逃漏稅捐罪可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準此,詳達公司於申報如附表乙所示所得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有「營業成本」接近「營業收入淨額」之情形(詳如附表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欄所示),惟查,詳達公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是否有虛報情形,應取得相關記載進貨成本之憑證、帳簿表冊加以判定,以明詳達公司是否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單以上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接近營業收入淨額此節,推論上開公司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又如附表乙所示詳達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未依規定如期提出帳冊資料供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查核,即無從查明是否有虛列情事,經財政部所屬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而依查得之資料,採同業利潤標準依法核定之方式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如附表乙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納稅義務人詳達公司前開申報有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林哲禾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林哲禾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公司名稱 │送件日期(民國) │主管機關 │ │├─────┼──────────┴───────────┤ 備 註 ││ 變更後 │變更登記所製作行使之不實文件 │ ││ 負責人 │ │ │├─────┤ │ ││核准變更日│ │ │╞═════╪══════════╤═══════════╪═════╡│詳達貴金屬│99年10月20日 │臺北市政府 │起訴書附表││有限公司( ├──────────┴───────────┤一序號6 ││下稱詳達公│詳達公司之 │ ││司) │1.變更登記申請書(101偵字第26874號卷十第153頁│ ││ │ )。 │ │├─────┤2.變更登記表(同上偵卷第151-152頁)。 │ ││林哲禾 │3.公司章程(同上偵卷第157-158頁)。 │ │├─────┤4.股東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56頁)。 │ ││99年10月25│(以上均影本) │ ││日 │ │ │└─────┴──────────────────────┴─────┘附表乙:

┌──────┬───────────┬─────────┬───────────┐│公司名稱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所得稅應納稅額 │核定通知書(核定別) ││負責人 │ │ │ │├──────┤ │ ├───────────┤│所得年度 │ │ │ 卷證出處 │╞══════╪═══════════╪═════════╪═══════════╡│詳達公司 │99年營業收入淨額: │(99年度)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營│├──────┤ 115億620萬5999元│5903萬5982元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林哲禾 │ │ │正核定通知書(未如期提 │├──────┤99年營業成本: │(起訴書附表一序號6│示帳冊依八十三條核定) ││99年 │ 115億556萬6300元│記載核定積欠稅額 ├───────────┤│ │ │5842萬5673元;實際│本院卷三第83頁(原核定 ││ │ │應補稅額為5903萬 │通知書見偵26874號卷四 ││ │ │5865元) │第52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