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丞被 告 程月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損毀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丞與告訴人蔡碧珠有新臺幣(下同)7029萬5226元之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蔡碧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莊智丞為民事假扣押,並經該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告訴人蔡碧珠並提供擔保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3月25日前往查封被告莊智丞名下之臺中市○○區○○○街○○號14樓房地。詎被告莊智丞與其妻即被告程月蘭明知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上開強制執行終結前,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蔡碧珠之債權,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智丞於105年4月11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月蘭所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碧珠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因認被告莊智承、程月蘭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蔡碧珠告訴被告莊智丞、程月蘭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先由告訴人莊智媚於105年5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15日訊問是否可以提出告訴人蔡碧珠名義之告訴狀時,始於同日當庭提出告訴人蔡碧珠名義,並以莊智媚為代理人即輔助人之告訴狀,此有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6頁背面、第29頁)。
(二)本案告訴人蔡碧珠於104年10月19日經原審家事法庭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莊智媚及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經被告莊智承提起抗告後,經原審家事法庭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又告訴人蔡碧珠因已喪失意思能力,無恢復之可能,而再於105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碧珠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告訴人莊智媚為共同監護人,而該監護宣告案件經被告莊智承提起抗告後,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揭裁定載明該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智媚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碧珠現因失智症日益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已提出蔡碧珠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為證;且蔡碧珠經該案鑑定人鑑定結果為「以往及現在病史為失智症,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可認告訴人蔡碧珠於受輔助宣告後失智症已日益惡化,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又告訴人莊智媚前於104年12月8日就告訴人蔡碧珠對被告莊智承、莊博宇提起民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時,以告訴人蔡碧珠因患有糖尿病、老年期癡呆症、巴金森氏病等,目前長期臥床,且依賴24小時氧氣維持,需靠鼻胃管灌食,缺乏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住於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為由,向原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告訴人蔡碧珠已欠缺訴訟能力,而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選任告訴人莊智媚為該聲請之民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可認告訴人蔡碧珠至遲至原審上揭104年度聲字第30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時,應認已無訴訟能力。而告訴人莊智媚雖於原審106年4月28日審判時陳述告訴人蔡碧珠於105年6月15日告訴時意識清楚且表示要告被告莊智承等語,然告訴人蔡碧珠於原審104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選任告訴人莊智媚為特別代理人時,應認已無訴訟能力;況且告訴人莊智媚於提起本件告訴時,亦自承告訴人蔡碧珠已無訴訟能力(見偵卷第36頁刑事陳報狀),可認告訴人莊智媚於原審審判時陳述告訴人蔡碧珠於105年6月15日意識清楚等語,應不可採。準此,告訴人蔡碧珠已因老年期癡呆症、巴金森氏等病,需依賴24小時氧氣維持,靠鼻胃管灌食,顯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無訴訟能力,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卷附105年6月15日以告訴人蔡碧珠名義提出之告訴狀,其於當時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即非屬告訴人蔡碧珠提出之告訴。至於本案提出告訴後,告訴人蔡碧珠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碧珠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告訴人莊智媚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碧珠之共同監護人,然上揭民事裁定,既經被告莊智承提起抗告中,尚未確定,該裁定即停止其效力,是告訴人莊智媚於該案抗告審裁定確定前,仍非告訴人蔡碧珠之監護人,自亦非法定代理人。
(三)再本案告訴人莊智媚於105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告訴人蔡碧珠名義,並以告訴人莊智媚為代理人即輔助人之告訴狀,依其書狀記載之意旨僅稱「代理人即輔助人莊智媚」,並未表明是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且告訴人蔡碧珠於當時已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自無可能委任告訴人莊智媚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又告訴人莊智媚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委任狀,亦難認告訴人蔡碧珠有委任告訴人莊智媚提出告訴之情事。又105年6月15日告訴人蔡碧珠尚未經監護宣告,且告訴人莊智媚亦未經法院選任為告訴人蔡碧珠之監護人,自非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莊智媚提出告訴人蔡碧珠名義之書狀,縱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為提出告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另告訴人莊智媚雖有於105年5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見偵卷第7頁),且於偵查中主張其對告訴人蔡碧珠有債權,告訴人蔡碧珠已無法償還,被告莊智承損害告訴人蔡碧珠之債權,即同時損害告訴人莊智媚之債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認其係合法之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莊智媚雖提出原審103年度司票字第3503號民事裁定,以證其對告訴人蔡碧珠有本票債權,其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但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被害人為該案之債權人,並不包括該案債權人之債權人,因其並非直接被害人;告訴人莊智媚於偵查中以其對告訴人蔡碧珠有債權為由,主張係直接被害人,所為告訴合法等語,尚不可採。
(五)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莊智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其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珠之共同監護人,認告訴人莊智媚之告訴縱原為不合法,但經法院裁定為共同監護人後,其不合法告訴,應認已治癒而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且本案已經相當調查,為訴訟經濟,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等語。然查告訴人莊智媚於105年5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僅於告訴狀內表明告訴人蔡碧珠已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為告訴人蔡碧珠之輔助人(見偵卷第7頁),參酌其105年6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具體以其對告訴人蔡碧珠有債權,告訴人蔡碧珠已無法償還,被告莊智承損害告訴人蔡碧珠之債權,即同時損害告訴人莊智媚之債權(見偵卷第36頁),而主張其係合法之告訴人等情,足認告訴人莊智媚於105年5月31日提出之告訴,係自居被害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莊智承、程月蘭提出告訴,並非以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而其自居被害人之名義提起之告訴,並非合法之告訴,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予寬認告訴人莊智媚提起之告訴,有可能是以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者;惟告訴人蔡碧珠於告訴人莊智媚在105年5月31日提出告訴時,僅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尚未經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告訴人莊智媚於105年5月31日自非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再者,其後告訴人莊智媚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珠之監護人,但該監護宣告案件經被告莊智承提起抗告中,尚未確定,該裁定即停止其效力,是告訴人莊智媚於該案抗告審裁定確定前,仍非告訴人蔡碧珠法定代理人,亦難認已經補正告訴權欠缺之瑕疵。至於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後已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者,其不合法告訴瑕疵,應認已經治癒而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等語;然依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係認「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且認「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而認為在檢察官原偵查起訴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因無指定代行告訴,以充實訴追條件之問題,嗣經法院實體審理之結果,認應屬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時,於審理中始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者,得治癒其前於偵查中不合法之告訴,而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惟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即具狀爭執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並主張如告訴人蔡碧珠不能行使告訴權,有指定代行告訴之人之問題,自本案偵查時即有告訴權行使是否合法之爭執,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此類偵查之始即確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告訴權有無之欠缺,係訴追條件欠缺;且法制上就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亦定有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參照),以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因此,為避免無謂之偵查及審理,及時確認國家對被告具體之刑罰權是否存在,自應於偵查時即予以查明確定訴追條件是否有欠缺,如認有欠缺,即應以指定代行告訴之方式充實之,始符合訴訟經濟。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在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應以「告訴時」是否具有該身分關係而定,提出告訴時如果欠缺獨立告訴權之一定身分關係,其告訴權即有欠缺,並非合法之告訴;且告訴權有無之欠缺,係訴追條件欠缺,非僅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不得以提出告訴後,取得一定身分關係方式補正告訴權之欠缺,否則將使被告陷入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不穩定之危險中。舉例而言,如非以「告訴時」是否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而定,復得以嗣後取得一定身分關係補正,則告訴是否合法,在配偶獨立告訴權之情形,豈非視提出告訴之人嗣後是否與被害人結婚為斷;在成年人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則須視被害人是否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更端視法院是否剛好選定前已提出告訴之人為監護人而定。而提出告訴之人在訴訟繫屬中是否與被害人或將於何時與被害人結婚;及已喪失意思能力之被害人,是否會在訴訟繫屬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是否為前已提出告訴之人,均屬不確定之情事;如認此類情形,告訴權之欠缺可以補正,將使被告深陷不穩定審判之危險,亦無法達到及時確認國家刑罰權之目的。是於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其一定身分關係之告訴條件之欠缺,應不得以嗣後取得一定身分之方式,補正其告訴之瑕疵。準此,本案縱嗣後告訴人莊智媚經法院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碧珠之監護人確定,亦不得補正其告訴之訴追條件之欠缺,本案之告訴仍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已經合法提出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如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莊智媚於105年5月31日以「告訴人莊智媚」名義提起本案損毀債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要求後,復於105年6月15日提出「告訴人蔡碧珠、代理人即輔助人莊智媚」之刑事告訴狀,此有上開告訴狀、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10頁、第26頁、第29至32頁)。而蔡碧珠於104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家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及告訴人莊智媚為輔助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71頁);蔡碧珠復於105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及告訴人莊智媚為共同監護人,嗣經被告莊智丞提起抗告,迄未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4日新北院霞家曉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8頁);另告訴人莊智媚於105年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於告訴人蔡碧珠對被告莊智承、莊博宇提起民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時,為告訴人蔡碧珠之特別代理人,復有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影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原審雖以告訴人蔡碧珠已因老年期癡呆症、巴金森氏等病,需依賴24小時氧氣維持,靠鼻胃管灌食,至遲至105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時,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無訴訟能力,已不能行使告訴權為由,認告訴人莊智媚於原審陳稱告訴人蔡碧珠於105年6月15日意識清楚等語,應不可採。惟依告訴人莊智媚所提出由被告莊智丞於105年2月23日攝錄與告訴人蔡碧珠之對話光碟譯文可知,告訴人蔡碧珠會表示:「智丞」、「我在這裡兩個月」、「這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又觀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5年5月2日上午9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蔡碧珠)無盜汗、頭暈,口述無不適等情形,活動力佳,由照服員立即餵食牛奶,續監測血糖值變化」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則告訴人蔡碧珠於105年2月23日既能對於問話皆有回應,且認得兒子莊智丞,又於105年5月2日時仍有表達意思之能力,則其於相距僅1月有餘之105年6月15日,是否已無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能力,自非無再予詳究之必要。原審逕以告訴人蔡碧珠有上開情狀,認其至遲至105年1月12日已不能行使告訴權,而認其於105年6月15日之告訴不合法,尚嫌速斷。
(三)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碧珠於104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家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05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民事裁定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裁定均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及告訴人莊智媚為輔助人、共同監護人,已如上述,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因被告莊智丞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然依上開規定可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已經發生效力,且在該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共同監護人即新北市社會局局長及告訴人莊智媚所為之行為,均不失其效力。是原審以上揭民事裁定,既經被告莊智承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該裁定即停止其效力為由,認告訴人莊智媚於該案抗告審裁定確定前,仍非告訴人蔡碧珠之監護人,自亦非法定代理人等語,自與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不符。本件告訴人蔡碧珠縱有因老年期癡呆症、巴金森氏等病而無法行使告訴權之情事,而可認其於105年6月15日以莊智媚為代理人即輔助人之告訴並不合法,然若告訴人莊智媚於嗣後取得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其不合法之告訴,是否可認為已治癒而發生補正之效果,亦非無研求餘地。是以,原審逕以告訴人莊智媚於告訴時並非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認本案欠缺訴訟條件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以告訴權人即被害人蔡碧珠已因老年癡呆症、巴金森氏等病,需依賴24小時氧氣維持,靠鼻胃管灌食,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無訴訟能力,不能行使告訴權,105年6月15日以告訴人蔡碧珠名義提出之告訴狀,非屬告訴人蔡碧珠所提之告訴,而被害人蔡碧珠之女莊智媚以「法定代理人(即輔助人)」所提之告訴亦因莊智媚不具法定代理人身份均非合法,因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否妥適,尚有調查以究明之必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