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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亭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怡亭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亭與梁瑞峨、辛成祥均係認識多年之朋友。陳怡亭因曾向梁瑞峨、辛成祥及其他友人借款,每月需清償之利息數額非少,其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明知僅有其胞妹陳貴圓確有參與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意願,而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7 人並未同意參加該段時間所欲召集之互助會,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向梁瑞峨及辛成祥佯稱:欲自任會首,於102年11月15日欲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下簡稱系爭互助會),採外標制,預計會員連同會首共11位,已招得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陳貴圓等8 人入會云云,致梁瑞峨及辛成祥誤以為系爭互助會除陳貴圓外,餘會單上記載之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7 人亦均實際入會,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應允參與系爭互助會,梁瑞峨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詐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利益欄所示內容,以抵銷陳怡亭前所積欠債務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活會會款;而辛成祥則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 詐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利益欄所示內容,以抵銷陳怡亭前所積欠債務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活會會款,陳怡亭因而自梁瑞峨處詐得現金70,000元及抵銷10,000元債務之利益;另自辛成祥處詐得現金37,400元及抵銷42,600元債務之利益。嗣因梁瑞峨於103年7月15日得標後,陳怡亭即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共100,570元之支票以支付合會金,然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紙面額25,700元之支票曾兌現外,其餘支票均無法兌付;而辛成祥於103年9月應取得尾會合會金時,陳怡亭則託詞欲將合會金另轉借貸,並簽發支票欲做擔保,然遭辛成祥拒絕。梁瑞峨及辛成祥至此驚覺有異,去電詢問陳怡亭所提供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上之各會員,始知悉上述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7人並未入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瑞峨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怡亭(下稱被告)固坦承曾發起系爭互助會,且系爭互助會之會單上確實記載由其擔任會首,梁瑞峨已於103 年7 月15日得標,而辛成祥則為尾標;本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中,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人均無每月實際繳納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人有些是後來後悔,有些是要以對其債權抵銷會款;另梁瑞峨及辛成祥亦未曾按月給付會款,均係以對其之債權抵銷會款;且梁瑞峨得標後,其已簽發支票給梁瑞峨並均兌現,其並未積欠梁瑞峨合會金;而辛成祥部分其雖尚未給付合會金,但係因與辛成祥業已談妥將該款項轉為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於召開系爭互助會時,確實曾詢問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人是否欲參加合會,其等本已答應參加,然於合會開始後卻又反悔,被告始承接各會以利運作;⒉被告於90餘年間起,即陸續向梁瑞峨及辛成祥借款,本金部分已借款逾80萬元,每月需繳納10萬元利息;被告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始讓梁瑞峨與辛成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以被告所應繳納之利息扣抵梁瑞峨與辛成祥所需繳納之會款,從而,於系爭互助會進行中,告訴人梁瑞峨與辛成祥均以利息抵銷會款,未曾繳納會錢,告訴人梁瑞峨與辛成祥並未受有任何損失,被告顯無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⒊告訴人梁瑞峨於103 年7 月15日標會後,被告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5 張遠期支票予告訴人梁瑞峨,然因告訴人梁瑞峨頻頻要求被告趕快給付,被告始另行簽發發票日分別於103 年

8 月10日、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元、38,400元、14,500元、20,000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梁瑞峨並均已兌現,再加上被告原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25,700元支票,被告已將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全數支付予告訴人梁瑞峨。告訴人梁瑞峨實係因被告仍積欠借款利息無力償還,始虛構本案提起告訴,並刻意隱匿前揭清償事實,於偵查中故為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之客觀事實,更可見告訴人梁瑞峨有故意構陷被告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告知欲於102 年11月

15日開始系爭互助會,且當時所提供之互助會會首及會員名單包括被告、告訴人梁瑞峨、被害人辛成祥、陳貴圓,及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人,而告訴人梁瑞峨於103 年7 月15日得標,被害人辛成祥則係尾會得標,另被告之胞妹陳貴圓有按期繳納會款,並已領取合會金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梁瑞峨、辛成祥、陳貴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記載有各會員得標月份及出標金額之系爭互助會會單1 紙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15頁),上情自堪認定。㈡認定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及

唐秋月等人於系爭互助會開始後,均未曾實際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亦無參與系爭互助會意願之理由:

⒈證人卓駿豪於原審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有興

趣參加系爭互助會,但因為被告時間拖太久,說還有差2 、

3 個人,我當時剛好急需用錢,就跟被告說不要,也不知道這個會到底有無起會。我從頭到尾都沒參加,我本來交給被告的錢也有拿回。我不知道名字有無在會員名單上。我沒有同意讓被告列名在會員名單上。後來我接到梁瑞峨電話後,有詢問過被告為何沒有依照原本講好的把我的名字塗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⒉證人楊雅惠於原審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

本件系爭互助會的會單,也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參加互助會。我沒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所以也沒有繳款,也沒有拿到所謂得標的合會金。梁瑞峨有打電話問我是否參加系爭互助會,我說沒有要參加,不知會單上為何會有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

⒊證人翁孟珠於原審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加

系爭互助會,不知道為何名字會在會單上。我曾經跟被告表示對系爭互助會有興趣,但後來沒有跟會,被告在將我的名字列在會員名冊前,未曾徵詢我同意。後來是因為有一個會腳打電話給我,我想說怎麼會這樣,才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⒋證人蔡淑娟於原審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姐姐

蔡雪珍都沒有參與系爭互助會,陳怡亭本來有先跟我提過此互助會,但後來她說這個互助會沒有了,我跟蔡雪珍都沒有同意讓陳怡亭將我們姐妹的名字列在會員名單上。我是等到梁瑞峨打電話來詢問,才知道這件事情,蔡雪珍向原審法院具狀之說明均係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又蔡雪珍於原審審理時前曾具狀表示:我不認識陳怡亭,我所參加有關陳怡亭的互助會,都是由我妹妹蔡淑娟經手處理,故從未與陳怡亭有所連繫或見面,此可由陳怡亭之互助會單之聯絡電話甚至傳票地址均係寄至蔡淑娟處可知,我因長住台北,工作繁忙,無法出庭作證。我只參加過被告所發起102 年10月20日期滿之互助會,該會被告即未付清合會金,並因此對簿公堂,陳怡亭誠信不足令人信賴,所以我絕不可能再參加陳怡亭所發起之任何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是以蔡雪珍之前參加有關陳怡亭之互助會,既均係由其妹蔡淑娟經手處理,而蔡雪珍本人從未與陳怡亭有所連繫或見面,故關於蔡雪珍是否參加系爭互助會,當係蔡淑娟始得以知悉。

⒌綜上,前揭證人均係曾經參與被告所發起互助會之友人,其

等與被告或告訴人梁瑞峨、被害人辛成祥間並無特別之情誼利害關係,實無刻意偏頗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上開證人針對其等不可能參與系爭互助會之緣由均陳述綦詳,應可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具有高度之可信度。此外,被告於104 年

1 月13日偵訊時,亦曾自承:系爭互助會只有陳貴圓、辛成祥及梁瑞峨是實際會員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8 頁),足認系爭互助會除被告及其胞妹即證人陳貴圓外,實僅有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有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意願,系爭互助會會單上其餘登載之會員姓名,實或不知有系爭互助會,或於系爭互助會正式運作前,即已明確向被告表明無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意願。

㈢關於認定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將各期會款以匯款、現金及抵銷前債之方式支付系爭互助會會款之理由:

⒈證人梁瑞峨於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參加系爭互助

會,有關會款支付部分,都是我將錢轉到辛成祥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辛成祥轉匯款給被告女兒的郵局帳戶。辛成祥每月匯多少會款給被告,我只知道辛成祥會從會錢扣一點被告之前所積欠之利息,但實際扣除多少利息其不知情。會錢都是我將錢交給辛成祥後,再由辛成祥匯款給被告,但辛成祥有叫我拿現金去銀行臨櫃匯款給被告;辛成祥有時忙辦桌時,也會將提款卡交給我,要我將會錢轉帳給被告;至於轉帳金額部分,都是辛成祥說多少錢,我就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

⒉證人辛成祥部分:

①證人辛成祥於原審105 年3 月23日審理證稱:我與梁瑞峨參

加102 年11月15日該互助會,會款都是從我的戶頭轉過去的,而第一會則是以被告之前積欠之欠款抵銷扣抵2 萬元;就

102 年12月19日匯款15,500元部分,本我來跟梁瑞峨12月應該給付2 萬元會款,但因被告之前有欠我款項,所以未匯足之差距款項就是利息錢;而103 年1 月22日匯款15,300元,是我操作錯誤,所以才少匯200 元,本來想說之後見面再給,這200 元後來一定有補;在103 年2 月16日匯款14,400元,匯款金額又有不同,是因為期間被告又向我借款2 至3,00

0 元。我每期匯會款給被告時,都會固定扣除利息4,500 元;梁瑞峨每次固定拿10,000元給我,委託我交給被告會款;而103 年5 月沒有匯款紀錄該次,是拿現金15,500元給被告。因為我在外面跑來跑去,有時開車去銀行不好停車,我有時會把金融卡給梁瑞峨,請梁瑞峨幫我去轉帳,我在書狀內所記載的帳目,都以我的金融卡,有時由我自己轉帳,有時由梁瑞峨轉帳。實際上被告每月應該欠我9,000 元利息,但我只扣被告利息款4,500 元,是因為如果我跟梁瑞峨每月應繳會款如果扣除利息款項高達9,000 元,而連同梁瑞峨部分僅匯款1 萬多元的會錢給被告,被告的負擔會更大。雖然被告之前的會款也沒有清算完成,但因為是朋友,所以才會繼續跟會並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第104 頁)。

②證人辛成祥於原審105 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

份因為梁瑞峨標到會,所以我想就把錢給梁瑞峨就好,所以

7 月份其就沒有匯款給被告;8 月份時,因為我覺得情況不對,就沒有再繳會款。我跟被告認識到現在,利息歸利息,會錢歸會錢,會錢我與梁瑞峨都會照實繳。因為被告會起會,就一定是不方便才會起會,如果其再扣掉這些借款就沒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

⒊且證人辛成祥另提出其曾於102 年12月19日、103 年1 月22

日、103 年2 月16日、103 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16日、

103 年6 月18日,分別匯款15,500元、15,300元、14,400元、15,500元、15,500元、15,500元,至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而上開清水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乃被告之女兒廖貞貽所申設乙節,被告並不否認,且據辯護人於104 年3 月17日辯護狀中敘明,與被告所提出之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第90頁)相符,蓋證人梁瑞峨及辛成祥不僅就其等如何撥付各期會款證述在卷,且證人辛成祥亦已說明為何所提出之匯款金額每期略有不一,及就其為何於被告每月仍積欠前債本金、利息情況下,除扣除每月4,500 元利息外,就其餘會款仍願另行支付之原因加以說明,而證人辛成祥此部分說明亦屬合乎情理,況證人辛成祥不僅未迴避隱匿其每月應繳會款之部分係以前債利息抵銷等情,且就證人辛成祥無法提出其與證人梁瑞峨匯款紀錄之首期,及103 年7 月、8月其無法提出匯款證明部分,亦未任意虛妄證述係以現金交付會款等情,實可認證人梁瑞峨、辛成祥雖係本案之被害人,然其等上開證述仍具相當可信度,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

⒋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梁瑞峨及辛成祥業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分將各期會款以匯款、現金及抵銷前債之方式支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

㈣關於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佯稱系爭互助

會已招得證人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及唐秋月等人參與之行為,應已足使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陷於錯誤之理由:

蓋一般民間互助會本即係藉由可信賴之會首召集相當之會腳,藉由各會腳按期繳付會款,同時達到現金籌措及儲蓄併賺取利息等目的。而各會腳均應按期繳納會款,方能確保參加互助會之會員於得標時,能取得合會金。從而,充足之會腳及會腳具有按期繳納會款能力,實為參加互助會之會員評估入會之先決條件。是以倘有會首佯稱已獲得多人同意欲入會,然實則均僅係人頭,將嚴重影響依約按期繳納會款者於得標時,能確實取得合會金之可能。故如會首明知並未取得多數會員之同意入會,卻佯稱已取得多數會員願意入會,並按月向真實入會會員收取會款,或以其他債務抵銷會款者,實認已該當詐欺取財、得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經查,證人辛成祥於原審105 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有會單上面記載的11人參加,如果我知道有些人的會是被告吃走,我不願意參加,因為跟會沒有一個人全部吃下來,這種會沒有人要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反面);又證人梁瑞峨於原審105 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系爭互助會會單上的會員我知道確實有這些人,我是以為那些人確實有要加入,如果我知道那些人沒有要加入,我就不可能加入了,因為那些人像楊雅惠、唐秋月都是一些老闆娘,我知道她們要跟我才會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被告於104 年

3 月31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訊問「你有無告知實際會員實際的會員人數及姓名?」時,被告亦陳稱:「我沒有告訴梁瑞峨,因為我怕跟他講,這個會就運作不下去了,而且到最後有些會是我吃下來了,對這會的運作並無影響」等語;經檢察事務官再訊問「你有無告知告訴人及辛成祥,本互助會雖有11會,但實際會員只有4 人?」時,被告陳稱:「沒有」;經檢察事務官再訊問「若你與告訴人身分互換,有其他會首起了一個會,言明11個會卻只有4 個會員,你是否會參加?為什麼?」時,被告陳稱:「如果是我的話,我不會參加,因為11個人倒會的風險和5 個人倒會的風險不一樣。

」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3頁),亦即被告於偵訊時亦曾自承未曾跟告訴人梁瑞峨告知實情,否則這個互助會就無法運作,且如其身分互換,亦不會參加1 個雖有11個會,但實際上除會首外,僅有3 名實際會員之互助會。

從而,被告上揭令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誤以為被告已招得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7 人入會之行為,嗣後並收取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會款及抵銷前債債務,確已該當詐欺取財、得利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茲就被告自偵訊至原審歷次之辯解整理如下:

①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陳稱:這個會已經走

完,我未欠梁瑞峨錢。因為梁瑞峨所繳的活會會款,實際上是梁瑞峨的老闆娘「秋香」在繳,我承認梁瑞峨是第10會得標,我有將會款給付給梁瑞峨,由梁瑞峨轉交給「秋香」;至於第11會得標者即辛成祥,我有打電話向辛成祥借用得標會款並簽立支票作為擔保,故就辛成祥部分,我係跟辛成祥借會款。蔡雪珍、蔡淑娟、黃漢仁、卓駿豪、翁孟珠、唐秋月及楊雅惠本來要跟會,我也寫好會單發給其他會員,但後來反悔不跟,所以我才會把會頂下來。卓駿豪實際上有繳一期款項,而因為我有積欠唐秋月債務,所以我有代繳兩至三會。只有陳貴圓、辛成祥及梁瑞峨是實際會員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②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偵訊陳稱:系爭互助會實際會員有我

、陳貴圓、梁瑞峨、辛成祥、唐秋月。就唐秋月部分,因我之前有積欠唐秋月債務,所以我代為繳納2 至3 期會款後,就由我頂替。唐秋月有打電話來向我投標,並告知投標金額,我有將收取到的會款交給唐秋月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3頁)。

③被告於原審105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陳稱:當時係因為我積

欠梁瑞峨及辛成祥2 人債務,利息錢無法繳交,所以梁瑞峨及辛成祥2 人要我招會。梁瑞峨及辛成祥2 人的會錢,實際上是用我積欠他們2 人之利息錢來抵銷,且梁瑞峨及辛成祥

2 人得標後,我有開立支票支付會款,所以實際上並沒有造成他們2 人之損害。我在偵查中都沒有提到雙方借款乙事,是因為我不知道可以列印銀行支票兌現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

④被告於原審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辯稱:起訴書所列之蔡

雪珍等7 人一開始都有參加互助會,可是我收第2 會時,該些人就說不想參加了,因為我向蔡淑娟有借款,所以蔡淑娟所應繳交之會款要用扣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

⑤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原審審理時,待證人楊雅惠部分交互

詰問完畢後,被告當庭詢問證人楊雅惠「本來這會你是否說要跟,然後說從我欠你的錢去扣你應該繳的會錢?」時,經證人楊雅惠證稱:沒有,被告已經搞混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反面)。

⑥被告於原審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陳稱:蔡淑娟也是借錢給

我並貸放重利,我有經過蔡淑娟的同意,但第二會剛開始收錢的時候,蔡淑娟就說從我之前積欠的欠款去扣會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

⒉綜觀被告前揭陳述,有多處矛盾及與常情相違之處:

①就告訴人梁瑞峨部分,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時先係陳

稱告訴人梁瑞峨之會款實際上是其老闆娘「秋香」在繳,嗣後並將得標之合會金託告訴人梁瑞峨轉交給「秋香」;直至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始改口稱係因積欠告訴人梁瑞峨債務,故以其積欠告訴人梁瑞峨之債務抵銷每期會款等語。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解釋於偵查中未抗辯其與告訴人梁瑞峨間有借款關係,乃係因不知可列印銀行支票兌現的證明等情,然被告與告訴人梁瑞峨間究竟是否因借款關係,而受告訴人梁瑞峨之要求起會,及告訴人梁瑞峨與被害人辛成祥於本件系爭互助會,是否完全均係以舊債抵銷各期會款,實與被告於原審所辯是否可列印銀行支票兌現證明毫無關係,更不可能有如被告於偵訊時所辯告訴人梁瑞峨之會款係梁瑞峨之老闆娘在繳等情;況被告於偵查期間,即曾於104 年1 月16日具狀說明其原係向梁瑞峨及辛成祥借貸,梁瑞峨及辛成祥向其收取重利,被告已支付利息兩年多,累積本金80萬元,每月利息要支付10萬元等情,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見

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13頁),然被告於該紙陳報狀中,仍係載明告訴人梁瑞峨就系爭互助會已於半途轉給「秋香」跟會支付會款,從而,被告實於偵訊時,即已說明其與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間另存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然卻完全未曾提及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係以舊債抵銷系爭互助會各期全數會款,更可見被告於原審前揭說明,實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迄今實仍無法就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明顯矛盾之陳述,提供合理之說明。

②就證人楊雅惠及蔡淑娟是否有參與系爭互助會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先係陳稱:楊雅惠及蔡淑娟本來要跟會,但後來反悔不跟,其才把會頂下來;然就證人楊雅惠部分,依照前揭被告詢問證人楊雅惠之問題,可知被告係認證人楊雅惠就系爭互助會乃係以前債抵銷各期會款;另就證人蔡淑娟部分,被告於原審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亦均改稱因其與蔡淑娟間私下有借款,故蔡淑娟係以債權抵銷會款。從而,被告就證人楊雅惠及蔡淑娟部分,究係事後反悔不跟會,抑或係欲以其他債權抵銷各期會款,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且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為真,亦即證人楊雅惠及蔡淑娟均跟被告達成以前債抵銷繳納會款之合意,被告實應於證人楊雅惠、蔡淑娟得標時,將證人楊雅惠、蔡淑娟所得合會金交予證人楊雅惠、蔡淑娟。而依照前揭系爭互助會單所示,證人楊雅惠於102 年12月得標,蔡淑娟於103 年8 月得標,然證人楊雅惠及蔡淑娟均否認有何收受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被告亦未曾說明其曾以任何型態支付此部分合會金並舉證以實其說,亦可見被告陳述之矛盾及不合理。

③就證人唐秋月是否參與系爭互助會部分:

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時,先陳稱證人唐秋月反悔不跟了,後被告又於同日嗣後偵查過程及104 年3 月31日陳稱其有代繳2 至3 期會款,其並於104 年3 月31日偵訊時陳稱證人唐秋月有打電話投標,其並已將唐秋月得標之會款交給證人唐秋月等情。蓋倘如被告所述證人唐秋月後來表示反悔不跟該互助會了,被告才幫證人唐秋月代繳為真,則證人唐秋月焉有再打電話投標,且被告並將所收到之會款交給證人唐秋月之可能。況依照被告前揭所陳,其於發起系爭互助會時,實尚積欠告訴人梁瑞峨、辛成祥、楊雅惠、蔡淑娟及唐秋月等人相當之債務,應可認被告於發起系爭互助會及該互助會存續期間,其個人經濟狀況實非理想,此情亦可由被告所申請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之支票,於10

2 年9 月30日起共10紙支票陸續退票,並於103 年9 月1 日拒絕往來;另被告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於103 年9 月30日列為拒絕往來,嗣後於103 年10月3 日至103 年11月19日陸續有20紙支票陸續退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40頁正、反面)。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及被告所陳系爭互助會實際上僅有證人陳貴圓及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3 人為實際會員,而如被告於原審時所述,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亦未按期繳納會款,則於系爭互助會各期僅有被告及會員一人即證人陳貴圓確實有按期繳款情形,被告焉有可能代告訴人梁瑞峨、被害人辛成祥及論人楊雅惠、蔡淑娟、唐秋月等人代償各月應繳會款,並於其等得標後,提出確實之合會金予前揭各會員。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不僅與各證人證述相左,亦與常理有違。

⒊另就被告辯稱於告訴人梁瑞峨得標後,其已簽發支票給告訴

人梁瑞峨並均兌現,其並未積欠告訴人梁瑞峨合會金;而被害人辛成祥部分其雖尚未給付合會金,但係因與被害人辛成祥業已談妥將該款項轉為借款部分:

①就告訴人梁瑞峨得標後是否領得合會金部分:

被告雖陳稱業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為25,700元之支票,及付款日分別為103 年8 月10日、103 年8 月31日、103 年9 月5 日、103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元、38,400元、14,500元、20,000元之支票予梁瑞峨,且前揭支票均已兌現等語,為告訴人梁瑞峨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頁),此情應可認定為真。而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梁瑞峨亦陳稱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從而,就此部分固無疑慮;然就其餘4 紙已兌現之4紙支票部分,告訴人梁瑞峨陳稱均係其他債務之清償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梁瑞峨於104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陳稱:我得標後,被告只有開支票給我,但被告開立的支票都退票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3頁反面)後,被告僅陳稱:告訴人梁瑞峨所提出之支票,係我提供給梁瑞峨作為合會金之支票,有兌現1 張,其他4 張都是拒絕往來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3頁反面),被告當時亦未曾提及曾另行簽發4 紙支票作為清償合會金等情,且被告亦陳稱其每月需清償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之利息款項即高達10萬元,復陸續有向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再借款之情形,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4 紙已兌現之支票,於告訴人梁瑞峨否認即係清償系爭互助會合會金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辯稱該部分款項即係清償合會金款項等語,可為採信。

②就被害人辛成祥得標後是否領得合會金部分:

被告雖辯稱業已與被害人辛成祥達成將合會金另做借貸,並提供支票1 紙作為擔保等語。然被告與被害人辛成祥間,是否有就被告應給付之會款轉為借貸關係部分,被告曾於105年3 月23日審理時當庭詢問被害人辛成祥,經被害人辛成祥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同意,被告雖有開1 張支票給我,但我已歸還,該張票有兌現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反面),從而,於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此部分說明前,依照被害人辛成祥前揭證述內容,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③況依照前揭理由欄二、㈣之說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梁瑞峨及

被害人辛成祥佯稱系爭互助會已招得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及唐秋月等人參與,致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陷於錯誤,並按月支付會款時,被告即已該當本案之詐欺罪,至被告嗣後是否如實給付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合會金,乃屬事後清償及相關不法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⒋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召開系爭互助會時,確實曾詢問

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人是否欲參加合會,其等本已答應參加,然於合會開始後卻又反悔,被告始承接各會以利運作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二、㈡、㈤、⒈之說明,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⒌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均未曾實

際繳納會款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二、㈢之說明,本院認雖被害人辛成祥於繳納各期會款時,確有按月扣除利息之情,然就其餘會款部分,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均以現金繳納。且縱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各期會款均係以前債抵銷,而非以現金支付,亦僅生被告所犯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抑或係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區隔,尚非被告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違,併此敘明。

⒍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梁瑞峨於偵訊時曾刻意隱匿附表

二編號1所示支票業已兌現乙情,並認告訴人梁瑞峨有故意構陷被告部分,蓋告訴人梁瑞峨於104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陳稱:我得標後,被告只有開支票給我,得標金是11萬2,000元,但被告開立的支票都退票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39號卷第23頁反面),而告訴人梁瑞峨此部分陳述,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業已兌現之客觀事實相違。然告訴人梁瑞峨於原審10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合會金部分,被告確實有開5張票給其,但只有兌現最早1張2萬元,但該2萬元是其交給被告讓支票過票,被告開1張本票給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且告訴人梁瑞峨並提出被告於103年9月13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萬元,本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之本票共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衡諸告訴人梁瑞峨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時間為103年9月間,而被告及告訴人梁瑞峨所指曾兌現之第1張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日為103年9月10日之支票,兩紙票據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總額極為相近,故告訴人梁瑞峨所述縱被告所交付之付款日為103年9月10日之該紙支票曾經兌現,亦係告訴人梁瑞峨先借款予被告存入支票帳戶內,告訴人梁瑞峨始能兌現該紙支票等語,實屬有憑,應可採信。而如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兌現,既係告訴人梁瑞峨借貸款項給被告始得兌現,故告訴人梁瑞峨主觀上認為該部分款項實質上並未給付,亦屬合乎常理。實難僅憑此即認告訴人梁瑞峨有刻意渲染、誣陷被告之情,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梁瑞峨之證述有明顯瑕疵。

⒎至辯護人雖另提出告訴人辛成祥與梁瑞峨業因貸放重利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辛成祥有期徒刑4月,判處梁瑞峨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然告訴人梁瑞峨、被害人辛成祥與被告間之借貸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利罪之處罰,實與被告是否涉及本案詐欺犯行無涉;且本案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尚非僅憑告訴人梁瑞峨、被害人辛成祥間之指證,實係綜合其他卷證資料,且已針對被告所辯不足採部分一一說明,故前揭告訴人梁瑞峨、被害人辛成祥與被告間另案訴訟,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㈥至於證人陳貴圓於104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雖證稱

:被告是我姐姐,我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也看過會單,我因有資金需求,故確實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539 號卷第22頁反面);其另於原審105 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都是利用休假直接拿現金過去給被告,我不知道會單上有一些人是沒有參加的,假設我知道就不會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從而,證人陳貴圓實亦係受被告以前揭相同手法詐騙,始交付上開活會會款。然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證人陳貴圓乃親姊妹關係,業據被告與證人陳貴圓陳述在卷,故其等間乃為2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與證人陳貴圓間有關本案詐欺犯罪,須告訴乃論。而證人陳貴圓既未經提起告訴,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僅提及陷於錯誤者乃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就證人陳貴圓部分並未經起訴,此部分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難認為有據

。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佯稱取得其他會員同意入會之手段,致告訴人梁瑞峨

及被害人辛成祥陷於錯誤,而分期繳付會款取財,及以舊債抵銷會款得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未敘及被告有以抵銷債務方式得利之行為,然此部分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事實乃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重點辯護事項,從而,就此部分事實及法律適用,實無造成被告及辯護人無從攻防而妨礙其等訴訟權行使之處,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梁瑞峨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一編

號1 之②至⑧所示時間,自告訴人梁瑞峨處取得現金;另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辛成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⑧所示時間,自被害人辛成祥處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及於附表一編號2 之②至⑧所示時間,自被害人辛成祥處取得現金,被告對告訴人梁瑞峨,及對被害人辛成祥所為犯行,分係基於單一互助會契約下,所為接續收取各期合會會款之行為,應分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互助會契約下,所為接續收取各期合會會款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梁瑞峨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因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7 萬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1 萬元,是以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應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基於單一互助會契約下,所為接續收取各期合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辛成祥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因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4萬2,600 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3 萬7,400 元,是以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㈤被告分對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犯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眾多債務,致資金週轉失靈,竟思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梁瑞峨施用詐術,而損及告訴人梁瑞峨之財產利益,另參酌被告本案詐騙所得、被告與告訴人梁瑞峨間之資金往來歷程,及被告自稱乃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工作,目前仍負債約2 、3 百萬元,單親需扶養目前就讀大學之女兒等個人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⒉被告以前揭詐術分致告訴人梁瑞峨陷於錯誤,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詐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利益欄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上利益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如前,其中除被告曾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梁瑞峨並兌現,用以支付告訴人梁瑞峨參加系爭互助會之互助金,而可認為此部分25,700元,應該當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告訴人梁瑞峨部分,原違法所得及財產利益共8 萬元,扣除25,700元後,應於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54,300元;且因前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照前揭理由欄二、㈤⒌之說明,被告得以支付兌現附表二編號

1 該紙支票,實係因另向告訴人梁瑞峨借款2 萬元始得兌現。然此部分實乃告訴人梁瑞峨與被告間,嗣後另成立之借款債權,實應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加以區隔,從而,尚無礙於前揭認定被告就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已部分合法清償發還被害人梁瑞峨之認定。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判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單一互助會契約下,所為接續收取各期合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辛成祥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因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4 萬2,600 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3 萬7,400 元,是以其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取財罪,應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惟原判決論以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六、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召集之系爭互助會,被告將黃漢仁、蔡

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盂珠、唐秋月等7 人列為會員,係先行詢問過黃漢仁等7 人,其等均願意參加該合會,被告方才將其等列於會單上。詎料,黃漢仁等7 人嗣後竟或以手頭緊、或以要再考慮等理由拒絕參加,然被告之會單已製作完畢且發給會員,故被告僅能於事後自行承擔黃漢仁等7 人之會份。且證人卓駿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交給被告首會的會錢,顯見卓駿豪一開始的確願意參加系爭互助會,僅因嗣後另有理由而退出,足證被告並未虛列會員自明。

⒉被告因積欠梁瑞峨與辛成祥債務,每月需支付高額利息(此

部分經被告提告重利罪,梁瑞峨與辛成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故梁瑞峨與辛成祥每月應繳交之會錢,均係以被告積欠之利息錢抵扣,梁瑞峨與辛成祥並未繳交會錢。辛成祥雖提出匯款證明,惟其匯款之金額與會錢之金額不同,且每月金額並不一致,亦未每月均匯款,顯與會錢繳納之習慣不同,其匯款之款項顯非會錢。辛成祥雖稱被告借款之本金為30餘萬元,故每月會錢扣抵之利息錢為4,500 元云云,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被告向梁瑞峨與辛成祥借款8 萬元,每月即需給付9,600 元之利息,年利率高達165.9%,可知本金30餘萬元之借款,其每月利息根本不止4,500 元,故梁瑞峨與辛成祥於利息尚未收齊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僅扣抵4,500 元,而不將會錢全額抵扣。再者,梁瑞峨與辛成祥於103 年1 月22日僅匯款15,300元、103 年2 月16日僅匯款14,400元、103 年5月並未匯款,與會錢繳納之習慣不同,其所匯款之款項自非會錢,梁瑞峨與辛成祥既未繳納會錢,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之行為顯不構成詐欺。

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判決就被害人辛成祥部

分,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 萬元而予以沒收,惟其中除被告積欠債務之利益部分計4 萬2,600 元(計算式:10,000元+4,

500 元+4,500 元+5,600 元+4,500 元+4,500 元+4,50

0 元+4,500 元=42,600元),因被害人辛成祥並未得到會款,本應扣抵會款之利息,若未扣抵,被告仍須支付利息,故被告並未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此部分不應認係被告所受之利益,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自有違誤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所召集系爭互助會,縱有被告所稱係先行詢問黃漢仁、

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盂珠、唐秋月等7 人,其等均願意參加該互助會,被告方才將其等列於會單上,詎黃漢仁等7 人嗣後竟或以手頭緊、或以要再考慮等理由拒絕參加,然被告之會單已製作完畢且發給會員之情形,惟該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僅11人,今會員黃漢仁、蔡雪珍、蔡淑娟、卓駿豪、楊雅惠、翁孟珠、唐秋月等7 人均不願參加該互助會,被告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中大部分會員於被告方才將其等列於會單上,即表示拒絕參加該互助會,則被告遇此重大而嚴重影響系爭互助會繼續進行之事由,當即應將該事由及其實際困難之處告訴其他尚未退出之會員,即告訴人梁瑞峨、被害人辛成祥、被告之胞妹陳貴圓,惟被告卻隱瞞此重大事由,仍繼續向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收取會款或抵銷其所積欠之利息債務,自有隱瞞此應告訴會員即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之重大事由,使告訴人梁瑞峨及被害人辛成祥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或同意抵銷被告所積欠之利息債務,被告自有詐欺之意圖與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⒉辛成祥於101 年6 月間,經由梁瑞峨與被告陳怡亭約定借貸

8 萬元,每月利息9,600 元,並預扣一期利息,而將70,400元存入被告陳怡亭之支票存款帳戶,辛成祥與梁瑞峨並因貸放重利予被告陳怡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辛成祥有期徒刑4 月,判處梁瑞峨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如前述。被告雖稱告訴人梁瑞峨與被害人辛成祥每月應繳交之會錢,均係以被告積欠之利息抵扣,而未繳交會款等語,惟被害人辛成祥確可提出匯款之證明,雖被害人辛成祥匯款之金額與告訴人梁瑞峨加計被害人辛成祥會款之金額不同,且每月金額並不一致,亦未每月均匯款,惟因被告與被害人辛成祥除系爭互助會每月須繳交會款之外,被告尚向被害人辛成祥借貸款項,而須支付利息,是以雙方金錢扣抵甚為複雜,而與一般會首與會員間單純係就交付或收取互助會每期會款及互助會金不同,惟證人辛成祥於原審

105 年3 月23日審理證稱:實際上被告每月應該欠我9,000元利息,但我只扣被告利息款4,500 元,是因為如果我跟梁瑞峨每月應繳會款如果扣除利息款項高達9,000 元,而連同梁瑞峨部分僅匯款1 萬多元的會錢給被告,被告的負擔會更大。雖然被告之前的會款也沒有清算完成,但因為是朋友,所以才會繼續跟會並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是以自不得以被害人辛成祥僅抵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利息債務即遽認辛成祥所匯予被告之款項顯非會款。又被害人辛成祥以其對被告之部分利息債權與其對被告之互助會會款之部分債務予以抵銷當無不可,自不得以被告每月應交付予被害人辛成祥之利息債務不止4,500 元,即認被害人辛成祥豈有可能僅扣抵4,500 元,而不將會錢全額抵扣,並遽認被害人辛成祥所匯款之款項自非會款,而認告訴人梁瑞峨與被害人辛成祥既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之行為顯不構成詐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辛成祥因須支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而以其對被告之部分利息債權抵銷其應繳交予被告之會款,累計該抵銷之會款計4 萬2,600 元,雖被害人辛成祥嗣後並未得到系爭互助會會金,惟被害人辛成祥與被告於每月達成抵銷債務之合意時,即發生債務抵銷之效果,自不因被害人辛成祥嗣後並未得到系爭互助會會金,即造成本應抵銷會款之利息債務未生扣抵之效果,而認被告並未受有抵銷利息債務之利益,並認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應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未合。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意

圖與犯行,雙方之紛爭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被告之行為顯不構成詐欺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其無罪等語,難認有據,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含主刑及沒收)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因積欠眾多債務,致資金週轉失靈,竟思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辛成祥施用詐術,而損及被害人辛成祥之財產利益,另參酌被告本案詐騙所得、被告與被害人辛成祥間之資金往來歷程,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工作,目前仍負債約2 、3 百萬元,單親需扶養目前就讀大學之女兒等個人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

㈡被告以前揭詐術分致被害人辛成祥陷於錯誤,而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 詐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利益欄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上利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被害人辛成祥部分,應就被告違法所得及財產利益共8 萬元宣告沒收,且因前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 詐欺所得之財物及財產利益 │ 主 文 │ 沒 收 ││號│ │ │ │ │├─┼───┼────────┬────────────────┼─────┼──────┤│1 │梁瑞峨│①102 年11月15日│抵銷10,000元債務之利益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 │ ├────────┼────────────────┤【原判決諭│:未扣案之犯││ │ │②102 年12月19日│10,000元 │知:陳怡亭│罪所得新臺幣││ │ ├────────┼────────────────┤犯詐欺取財│伍萬肆仟參佰││ │ │③103 年1 月22日│10,000元 │罪,處有期│元沒收,於全││ │ ├────────┼────────────────┤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能││ │ │④103 年2 月16日│10,000元 │如易科罰金│沒收時,追徵││ │ ├────────┼────────────────┤,以新臺幣│其價額。】 ││ │ │⑤103 年3 月17日│10,000元 │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⑥103 年4 月16日│10,000元 │ │ ││ │ ├────────┼────────────────┤ │ ││ │ │⑦103 年5 月15日│10,000元 │ │ ││ │ │ 後某日 │ │ │ ││ │ ├────────┼────────────────┤ │ ││ │ │⑧103 年6 月18日│10,000元 │ │ │├─┼───┼────────┼────────────────┼─────┼──────┤│2 │辛成祥│①102 年11月15日│抵銷10,000元債務之利益 │陳怡亭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欺得利罪,│所得新臺幣捌││ │ │②102 年12月19日│5,500 元及抵銷4,500 元債務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萬元沒收,於││ │ ├────────┼────────────────┤參月,如易│全部或一部不││ │ │③103 年1 月22日│5,500 元及抵銷4,500 元債務之利益│科罰金,以│能沒收時,追││ │ ├────────┼────────────────┤新臺幣壹仟│徵其價額。 ││ │ │④103 年2 月16日│4,400 元及抵銷5,600 元債務之利益│元折算壹日│ ││ │ ├────────┼────────────────┤。 │ ││ │ │⑤103 年3 月17日│5,500 元及抵銷4,500 元債務之利益│ │ ││ │ ├────────┼────────────────┤ │ ││ │ │⑥103 年4 月16日│5,500 元及抵銷4,500 元債務之利益│ │ ││ │ ├────────┼────────────────┤ │ ││ │ │⑦103 年5 月15日│5,500 元及抵銷4,500 元債務之利益│ │ ││ │ │ 後某日 │ │ │ ││ │ ├────────┼────────────────┤ │ ││ │ │⑧103 年6 月18日│5,500 元及抵銷4,500 元債務之利益│ │ │└─┴───┴────────┴────────────────┴─────┴──────┘附表二┌──┬─────┬───────┬─────┬────┐│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1 │0000000 │103 年9 月10日│25,700元 │已兌現 │├──┼─────┼───────┼─────┼────┤│ 2 │0000000 │103 年10月10日│20,000元 │未兌現 │├──┼─────┼───────┼─────┼────┤│ 3 │0000000 │103 年11月10日│20,000元 │未兌現 │├──┼─────┼───────┼─────┼────┤│ 4 │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20,000元 │未兌現 │├──┼─────┼───────┼─────┼────┤│ 5 │0000000 │104年1月10日 │20,000元 │未兌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