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壹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壹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大當舖」之負責人,其明知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放款時不得收取超過年利率30%之利息,竟仍基於貸款營取重利之犯意,藉經營永大當舖之名,供急迫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趁梁峻豪需錢孔急之際,在永大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1.5期利息,梁峻豪實得4萬5500元,半個月後梁峻豪提前償還5萬元,林臺楓便以此方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借款5萬元予被害人梁峻豪,並預扣1.5期利息4500元之利息,僅交付4萬5500元於被害人梁峻豪,並有被害人梁峻豪於偵查中之指證,及永大當鋪當票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永大當舖,曾於103年7月10日借款5萬元給梁峻豪,並且預扣45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借款利息是以月息2.5分即百分之2.5計算,4500元包括1個半月的利息及倉棧費,倉棧費1天50元,計收20天的倉棧費1000元,扣除倉棧費後利息為3500元。半個月後梁峻豪提前清償5萬元,伊有返還梁峻豪利息約2500元左右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壹楓於原審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梁峻豪於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並稱:依照證人梁峻豪所述,符合警員劉俊男的職務報告,即製作筆錄並非在偵查隊,所以調查筆錄是有疑義,且發動並非被害人,而是警方自己去找的等語(原審卷第33、72頁)。
而查,證人林壹楓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提示梁峻豪警詢筆錄,問:對筆錄內容有何意見?筆錄是否由你親簽?)我印象中沒有這樣講,我有跟警方講我有提早還款,對方還我一半利息。(問:警詢筆錄有無看過後簽名?)沒有,我急著回去照顧我媽,我沒有一個字一個字看,我想說應該不會有誤差。(問:為何警詢錄與你今日所述不符?)警詢我沒有這樣講。(問:警方為何去找你做筆錄?)我不知道,他突然打給我等語(偵卷第14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請提示警卷第19頁,問:為什麼105年3月30日警察要訊問你?)日期我不記得了,打電話給我本來叫我去彰化分局,我說我沒空,警察很積極到我家找我,我跟他說我媽中風,不要到我家,我覺得他很有心,所以就跟他到我家外面的巷子邊警察的車上做筆錄,我沒有到警察局做筆錄。(問:你當時是否自由陳述?)是,我是根據我模糊的記憶回答,因為警察突然來找我,我也嚇一跳,我不記得警察是否有跟我說為何要來找我。(請提示警卷第5頁,問:為何你的說法跟警詢中所述不符?)以我剛才說的才對。(問:今天是105年10月11日,為何今天你講的比較對?)這件案件我已經忘記這件事情了,警察來找我的時候,我才慢慢回憶起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去烏日,我那時候還在彰化,可能我那時候做筆錄的時候記憶錯了。我現在不記得跟警察做筆錄的情形了。我確定我剛才的講法才是正確的。(問:為何你今日說的事實才是正確,是否有其他依據?)我沒跟被告和解,我沒有得到任何和解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可以發誓。我的依據就是我的記憶等語(原審卷第30至31頁),足見證人梁峻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質疑有其警詢筆錄內容所載有關本案重要之點。次查,證人即製作梁峻豪警詢筆錄之警員劉俊男於原審證稱:這件是105年偵辦的,我們詢問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跟我們提到這件他有在102年間有向這個當舖借這個案件,所以我們才去偵辦,因為我們有向豐原監理站調閱動產擔保交易資料,我們過濾以後發現被害人梁先生,他的000-00自小客車有較不尋常的動產擔保的資料,所以我們才打電話詢問這個梁先生,梁先生才跟我們講他102年間有去跟永大當舖借錢。我所謂不尋常動產擔保交易的情形,就是一般如果我們購買車輛,我們會向貸款公司貸款,所以他動產擔保交易顯示出來的會是貸款的公司,比如銀行或是專門承辦汽車貸款的公司,我們有發現說梁先生的自小客車,第1點它不是新車,第2點它貸款的債權人是私人的名義作設定的,所以我們才覺得說這個跟一般貸款情形不太一樣,所以我們才會打電話去詢問梁先生。這件是105年做的,就是如果我們重利案件有比較少的時候就會做,當時我是重利案件的承辦人。當天我是之前有跟梁先生作電話聯絡,梁先生跟我們講說他哪時候會在家,我們就依據梁先生他比較方便的時間去找他,我當天跟我同行的偵查佐李見錙一起到梁先生他家外面,到了梁先生跟我們說,他因為要照顧他的父親,他的父親行動不方便,所以不能離開太遠,我們就在我們的偵防車上跟梁先生用筆記型電腦作警詢筆錄。這份筆錄的詢問兼記錄人都是寫劉俊男。因為設備的問題,我在車上沒有帶攝影的裝備。製作完後有列印出來,當天在車上作完筆錄以後,馬上拿到附近的超商去列印出來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4頁)。是本案並非證人梁峻豪主動報案,而是由證人即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負責承辦重利案件之警員劉俊男於例行性尋找可能是重利案件之借款人時,發現梁峻豪之自小客車是舊車卻可借款,而主動前去找梁峻豪製作警詢筆錄,且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係在偵防車上,而時間更是在103年7月10日即本件貸款1年8個月後之105年3月30日,而當時偵防車上亦無有何錄音錄影設備,自未錄音或錄影,而依筆錄之記載,筆錄之詢問人劉俊男亦兼筆錄之記錄人,筆錄製作完後並非當場列印,而是拿到附近超商列印,足見梁峻豪警詢筆錄之製作充滿便宜行事且不夠嚴謹,則在證人梁峻豪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警詢筆錄內容,及證人劉俊男所製作之梁峻豪警詢筆錄非無瑕疵可指之情形下,實難遽以證人劉俊男所證,即認證人梁峻豪之警詢筆錄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作為證據,是應認梁峻豪之警詢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五、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另按: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第19條規定:「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經查:
(一)證人梁峻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向被告借款5萬元預扣1個半月利息4500元,且半個月就還款,被告返還一半的利息等語(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現在是否還記得當時跟他借錢利息怎麼算?)不記得,當時說用車子借錢5萬元,利息4500元先扣,實際拿45500元,當初有約定先借1個半月。(問:被告是否有開單據給你?)當票。(問:被告過程是否有跟你說過倉棧費?)沒有。(問:你是否有提早還款?)有。我提早還款約20天左右就還款。(問:你是否還5萬元?)還5萬元,被告有退我利息2千多元,實際金額不記得了。…(問:
你的計程車是否一直都是由你使用或是交給被告保管?)我借錢的隔天就把車子放在被告那邊,還錢的時候他車子才還給我。(問:你借了錢,第二天才去當舖交車?)是,我是下午去借錢,因為我要跟我母親解釋車子的去向,不然我母親會擔心,所以我跟我母親說我的車子要大修,第二天早上才去當舖交車。(問:被告當時是否有同意讓你先將車子開走?)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被告所供稱:利息是以2.5分月息計算,即百分之2.5,4500元是算1個半月的利息,半個月後梁峻豪提前清償5萬元,我有返還利息約2500元左右,我有算倉棧費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8頁)相符。倘被害人梁峻豪上開證述確屬實情,其雖經預扣一個半月利息4500元,因提早還款,經被告退還利息2500元,結算餘額僅為2000元,再扣除倉棧費1000元,借款5萬元1個月(按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之利息為1000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4,此利率水準未逾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被告實際收取之上開利息,尚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該當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另被告於105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所經營之『永大當鋪』典當財物之案件利率如何計算?)每萬元每月收取新台幣250元利息〈即月利率2.5〉,另收取5%倉棧費。…(問:據借款人梁峻豪向警方供稱他於102年7月份起以000-00〈營小客車〉1部向『永大當鋪』借款新台幣5萬元,每期以30日計算,借款新台幣5萬元,利息每月4500元,有當場扣除第一個月利息,經計算年利率為108%,共借款2個月,總計繳付『永大當鋪』利息9000元,是否屬實?)我真的不記得了。(問:為何借款人梁峻豪會向警方供稱上述借貸情形?)如果借款人有向警方供稱有向我的當鋪借貸,可能確實有該筆借款,但是借款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問:當初借款人梁峻豪以000-00〈營小客車〉1部向『永大當鋪』借款,有無當場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忘記了,但是我平常借貸都沒有先扣第一期利息。(問:據借款人梁峻豪稱於102年7月份起以000-00〈營小客車〉1部向『永大當鋪』借款新台幣5萬元,至目前為止,借款人梁峻豪已交付多少利息及本金給『永大當鋪』?尚有多少本金未清償?)我沒有印象了。…(問:
你當時有無將當票交付給借款人梁峻豪?)我都會將當票交付給借款人。(問:為何借款人梁峻豪會稱你沒有將當票交給他?)我不知道。(問:借款人梁峻豪向警方供稱沒有將000-00〈營小客車〉1部依當鋪業法規定將車輛質押在倉棧庫房內?)我不記得了,正常來說我都會將車輛質押停放在倉棧庫房內。(問:你既未將借款人梁峻豪以000-00〈營小客車〉質押在倉棧庫房內,是否有向借款人梁峻豪收取5%倉棧費?)一般都有收取5%倉棧費,因為一開始借款時我就會將車輛質押在倉棧庫房,所以有收取5%倉棧費。…」等語(詳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另收取5%倉棧費,並將收當車輛質押,並未承認有收取年利率108%之高利。
(三)又被告於105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被害人梁峻豪借款5萬元時,利息係按每萬元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計算,僅預扣每月利息含倉棧費等語,並提出被害人梁峻豪簽名之當票影本一紙為證(詳見偵卷第10、11頁)。揆諸卷附當票明確記載「當入:民國103年7月10日,滿期103年8月8日止」、「貸款新台幣伍萬元整」,「月息2.5分」、「倉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與被告供稱利息係按每萬元月息2.5分計算,並無不符。且依當票所載,被告收當本件被害人梁峻豪之000-00營業小客車,得另按收當金額5%收取倉棧費,依此計算被告最高得收取倉棧費為2500元。依被告自承所收取之3750元為準,扣除倉棧費2500元,餘額即利息部分僅1250元,與起訴書所指「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顯不相合。嗣被告於105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改口供稱被告借款5萬元,利息按每萬元每月2.5分計算,一個半月利息含倉棧費計收4500元等語(偵卷第15頁),倘按前揭方式計算,扣除2500元倉棧費後,借款5萬元之一個半月利息部分僅為2000元,換算為一個月約1333元{計算式:2000元÷1.5=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仍與起訴書所指「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不符。且本案5萬元借款縱依每月1333元利息計算,則每萬元每月利息為266.6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2(計算式:266.6元×12÷10000元=0.32),仍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檢察官上訴雖稱證人梁峻豪於警詢稱借款時並無當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提出當票,而質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永大當鋪當票」1紙是事後所作。惟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即將上開當票作為本案起訴之證據之一(參起訴書第2頁)。另證人梁峻豪於原審時已證稱當時確有當票;而被告之警詢筆錄則係警員劉俊男獨自一人於105年4月5日直接至被告之永大當舖,並在永大當舖找永大當舖的負責人即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亦據證人劉俊男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4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105年4月4日是清明節連假,我在南部,劉俊男警員打電話說在我店門口,我就趕上來,當天沒有找到(當票),之後我就找以前留下的資料就找到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則在員警突然到訪之情況下,又已事隔1年8個多月,則被告於警詢時得否立即提出上開當票,亦非無疑,難謂上開當票有疑而不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又以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承認經營永大當舖,我也有在103年7月10日借5萬元給梁峻豪,並且預扣利息4,500元,利息是以2.5分月息計算,即百分之2.5,4,500元是算1個半月的利息,所以梁峻豪實際借得45,500元,半個月後梁峻豪提前清償5萬元,我有返還梁峻豪利息約2,500元左右,但實際金額忘記了,我有算倉棧費1天50元,我跟梁峻豪收20天的倉棧費1000元,梁峻豪借錢當天就把車子放在當舖保管,我不認為我有犯重利罪,我收取的4,500元是包括倉棧費在裡面,扣除倉棧費後利息3,500元等語;而辯護人則稱:4,500元含利息跟倉棧費,梁峻豪20天後償還5萬元,被告退還2,500元,故被告扣除返還部份僅得1,000元利益,被告應無重利嫌疑等語,如上述屬實,則被告所退還者僅有借款45天,於20天即還款,未滿1個月應以1個月計算,被告退還2,500元應係半個月之利息,倉棧費並無退款之問題,此時被告收取之利息為年利率131.86%,此利率水準雖已逾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規定,然衡諸一般民間借款普遍為月息3分,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之利率水準,被告實際收取之上開利息,顯已堪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該當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惟查,檢察官並未列出其計算方式,無從得知其所為計算是否正確,惟依其所列,證人梁峻豪於20天即還款,依當舖業法第19條規定,應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則借款5萬元,利率2.5%,被告自可收取1250元之利息+倉棧費1000元,合計2250元,則被告先收取4500元,扣除2250元,等於返還2250元予證人梁峻豪即可,故被告返還2500元予證人梁峻豪,應無不合規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尚難遽以重利罪相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之證人梁峻豪之警詢筆錄為據,並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