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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田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侵占漂流物罪之成立,需所侵占客體為「漂流物或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所謂「漂流物」,係指尚在溝圳、河水或海水等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乃「滯留物」而非「漂流物」。易言之,遭水體砂石埋覆、或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滯留物」,並非侵占漂流物罪之行為客體。再脫離水體而固定在河床不動之「滯留物」,主要為砂石,其他則為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均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等罪之行為客體。從而,自河床非法取得砂石之行為,實務和學說均通認成立竊盜罪,從無成立侵占漂流物罪之說。同理,經水流或土石流沖至該處河床滯留之樹木殘留物等「滯留物」,價值遠高於砂石,其非法(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行為,自應以竊盜罪責相繩。

⒉林務局所轄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經水沖流至河床滯留者,

仍屬河川主管機關所管領,惟因有農委會公告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定,另將林務機關列為管領機關之一,此乃內部管領權限分配而已,故河川警察或森林警察既在行水區內外,巡守、監控並追緝行竊上開「滯留物」,資以宣示上開「滯留物」之管領權限和支配力,此舉亦宣示上開「滯留物」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取得滯留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包括紅檜、扁柏、牛樟、肖楠等國有之林木),雖不適用森林法之刑罰規定,惟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而不成立侵占罪,則無疑義。

⒊另揆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留)木應注意事項」等特別規

定,固有「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明文,因而在公告期間,對於撿拾滯留河床樹木殘留物之人,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不能論以竊盜罪。惟在公告期間以外時間,撿拾上開「滯留物」,或在此期間之內,撿拾包括紅檜、扁柏、牛樟、肖楠等國有之一級林木者,應自動歸還而未歸還,撿拾之人均無阻卻違法事由,而應成立刑法上竊盜罪。

⒋再者,刑法第337條「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所

稱之「侵占」,字面相同而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之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則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從而行為人故意駕車進入行水區內,且使用器械探尋,因而非法取得滯留在河床上之樹木殘留物(尤其是紅檜、扁柏、牛樟、肖楠等國有之一級林木),乃行為人單方有意創設持有關係,與刑法第337條所稱「侵占」前之持有關係不同,亦與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所稱「侵占」前之特定持有關係有間。

⒌本件紅檜5塊係南投林管處轄管林班地之林產物,屬於國有

財產,而系爭紅檜經水沖流至河川而滯留河床,仍屬南投林管處管領權限,且依森林法第15條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南投縣政府亦屬清理權責單位,再者,被告撿拾系爭紅檜地點係在南投縣政府轄內,顯見系爭紅檜並未脫離管領權人管領範圍,從而,被告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攜帶兇器而拾取系爭紅檜之行為,自該當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73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⒍綜上,原審不察,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難謂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經核檢察官上揭意旨與起訴書論據大致相同,除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外,且查:

⒈上訴意旨雖指系爭漂流木屬國有林木,與國有河川砂石一樣

,均屬從山上流至下游河床,而自河床非法取得砂石之行為,實務和學說均通認成立竊盜罪,同理,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取得系爭漂流木,自應以竊盜罪責相繩等語。然竊盜罪與侵占罪,既均以被害物屬他人所有為要件,進而區分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管領、持有狀態而為不同評價。竊取他人穩固持有或管領之物者固應評價為竊盜罪;然若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已失去其持有、管領力,但未拋棄物之所有權、管領權者,則應評價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漂流物等罪。本案縱以侵占漂流物罪論處被告犯行,並非即否定系爭漂流木非屬於國有物。系爭漂流木原在林管機關管領下,因故遭水沖流,橫置河床而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範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人為介入或控制其漂流方向,系爭漂流木通過該地應純出於隨機或偶然因素,並非原本即在河川局所管理監督下之自然資源或財產設施,此與河川砂石或堤防設備等因沉積作用而長期沉積在河床,自始即存在於河川局監管範圍,屬於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所及,並且河川局具有明確之支配意識,行為人若未經同意擅自取走砂石,即屬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而應論以竊盜罪者有別。又凡已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而遭水漂流者均屬漂流物,不論該物遭發現之時究竟處於水上持續漂流狀態,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均包括。系爭漂流木已經水沖流至河床而脫離林管機關之管領範圍,自應認為是漂流物,而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台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云云,顯與該條規範意旨不符。且檢察官所指竊取河川砂石之犯行論以竊盜罪之部分,係因該等砂石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河床,原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然此等情形尚與本案系爭紅檜暫時隨水漂流而已脫離所屬南投林管處管理力範圍之情形有間,無從相互比擬,難以之作為本案應論以竊盜罪之依據等節,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竊盜罪而非侵占漂流物罪等語,尚非可採。

⒉又河川管理局對於所轄河川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惟其支

配管領力並未及於河川或灘地滯留之漂流木,縱河川管理局得打撈清理漂流木,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為,並非肇因於河川管理局對於漂流木有支配管領關係,亦不能因河川管理局負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即逕認其對漂流木有支配管領關係,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核對第3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物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區管理處負責,即可明瞭漂流木管領力之歸屬。林區管理處所轄林區樹木之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各林區管理處對於所屬林區樹木之支配管領力,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紅檜,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紅檜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20.3公里處下方濁水溪河床處,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南投林管處對系爭紅檜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系爭紅檜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南投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以系爭紅檜漂流至河床即由有打撈之責之河川主管機關取得對木材之管領權,而認被告破壞河川主管機關對漂流木之持有關係係犯竊盜罪,亦非可採。

⒊再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335條、第336條之侵占罪,均以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素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本有不同;且本案系爭紅檜於被告拾獲前,即已自國有林區被水沖流至拾獲處,即該紅檜之所以脫離原管領機關之支配管理,並非被告所造成,是公訴意旨謂本案係被告「單方有意創設持有關係」,與刑法第335條、336條所稱「侵占」前之特定持有關係有間,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云云,亦有誤會。

⒋至檢察官另雖以:相同類似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判決,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改判竊盜罪之例等語。惟該案之犯案地點及情節與本案均有不同,尚非可遽予比附援引,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難採取,附此說明。

⒌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主張被告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