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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50 、17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生活藝術家」公寓大樓(下稱生活藝術家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員,其於民國

105 年4 月29日晚間某時,見住戶許文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並於許文誠將其所有房屋內之物品裝上車輛,已發動車輛欲駕車離去該地下室停車場時,認許文誠未繳納管理費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將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門關閉,不讓許文誠駕車離去。許文誠見狀遂將車輛停妥後,前往1 樓管理室要求林志仁開啟該電動門,並請求住戶李宗銘前來協助,惟林志仁仍不願開啟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門,林志仁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許文誠行駛駕駛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直至某不詳住戶將前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電動門開啟,許文誠方得趁隙駕車離開。

二、案經許文誠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林志仁(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關閉前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之電動門,以攔阻證人許文誠駕駛車輛離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社區無停車位,且未登記住戶資料,管委會不知其為現有住戶,因而認定告訴人非住戶;另告訴人將車輛開入地下室時,係將車輛停在地下室電梯門口,離出入口尚有約30公尺,告訴人即上樓搬東西,而伊將電動門關起來時,告訴人不在車上,車輛並未移動,告訴人係趁有其他住戶進入地下室之機會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許文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生

活藝術家社區8 樓34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當天我去整理該房,有一大堆垃圾要清除,於是駕駛貨車進入地下室載運垃圾欲離開,這時被告就將電動門關下,不讓我出來,我找證人李宗銘前來協助,並去管理室找被告理論,被告是因為我沒繳納管理費所以妨害我自由,但那是因為我的承租戶沒繳,該案已經送法院處理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024 卷《下稱偵卷㈠》第11至12頁);偵訊時結證稱:我在生活藝術家社區有一戶房屋租給他人使用,因房客跑路了,所以於前揭時間,駕駛小貨車到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要載運房客的雜物,要進入前,守衛問我幾樓,我有告知守衛我是8 樓,來清雜物,守衛就離開了。後來我裝載好物品已發動車輛正要開出停車場時,當時我已經發動車輛,被告就將電動門關閉不讓我出去,我爬上1 樓打電話給證人李宗銘,並到守衛室詢問為何關閉電動門,被告說他是專門要關的,說我管理費沒有繳,我跟被告說你這樣妨害我自由我可以告你,被告說要告就去告,且經我表明我不知道被告是誰後,被告就簽名給我,後來有別的住戶打開該電動門,我才趕快將車駛離,我被妨害自由前後大約1 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26頁反面至27頁),核與證人李宗銘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證人許文誠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繳管理費被關在地下室,無法出去,請我過去幫忙,於是我騎車過去,在管理室時,被告就大聲說證人許文誠沒有繳管理費,不讓他出去等語(見偵卷㈠第15頁反面);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一戶在生活藝術家社區,但事發當天我住在民生路,證人許文誠打給我,說他沒繳管理費,被關在地下室,地下室沒辦法打電話,所以爬上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我就趕快騎車過去,我有跟被告說你不可以亂來,人家車在那裡,為何把人關起來,被告回我說他(即證人許文誠)又沒繳管理費,我說沒有繳納管理費也不能把人關起來,被告就很兇的說要告就去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050 號卷《偵卷㈡》第14頁反面)相符,並有證人許文誠所提出被告書寫自己姓名之紙張影本、霧峰分局105 年8 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3229號函及檢附之生活藝術家社區停車場處出口照片及平面圖、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7 頁,偵卷㈠第34、40至62頁)。況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當時他搬東西要出去,可是我是管理員兼總幹事,不知道住戶要搬何東西出去,我覺得有疑點,我當然攔下來詢問,於是我將鐵門關下來」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28頁),顯亦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見證人許文誠駕車欲自地下室離去時,即關閉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電動門,以阻止證人許文誠駕車離去等事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關鐵門時他的車輛並未移動,也不在車上,不能說我強制,車子是在地下室電梯門口,離出入口還有30公尺,他人在樓上搬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除與其偵訊時所述不符外,且與證人許文誠、李宗銘前開證述情節有違,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是日證人許文誠見電動門遭關閉而無

法離開時,旋電請證人李宗銘前來協助,並共同前至管理室詢問何以關閉電動門,經被告回應以證人許文誠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文誠指訴纂詳,核與證人李宗銘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又證人許文誠、李宗銘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此為其3 人所一致供證,證人許文誠、李宗銘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許文誠於生活藝術家社區之房屋,確因管理費欠繳乙事,經被告代表生活藝術家社區於本案發生前即提出民事訴訟茲為請求乙節,業經證人許文誠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供認屬實(見偵卷㈠第28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並有該案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且被告於偵訊亦已供認其當時確有回應上開證人而稱「你們沒有繳納管理費用不可以使用公共設施」等語(見偵卷㈠第28頁),是被告於當日與證人許文誠等人理論之過程中,既指稱證人許文誠於生活藝術家社區之房屋有管理費未繳,則其對於證人許文誠為該社區之住戶,顯然知之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告是住戶,並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過程中未曾向證人許文誠提及管理費未繳之事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證人許文誠欲駕車離開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際,以關閉電動門之方式,阻擋證人許文誠駕車離去,實已屬以有形物理力加諸於證人許文誠,而對證人許文誠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其所為已足以妨害證人許文誠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被告所為上舉,係因不滿證人許文誠未繳納管理費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係為妨礙證人許文誠自由駕車離去,始刻意關閉電動門,其手段與意圖,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與許文誠前素無嫌隙,竟僅因許文誠於生活藝術家社區之房屋管理費欠繳乙事,而以前揭方式,阻擋許文誠駕車離去,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有不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之強暴手段、妨害許文誠駕車離去之時間長短,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先前擔任管理員,月收入新臺幣2 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