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顯被 告 吳宗昆被 告 吳宗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附件之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進入之本件土地,與告訴人居住之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住宅,為緊密之一整體,而為告訴人黃世芳(以下簡稱告訴人)併同管領、使用;被告3人進入上揭土地之際,必須搭架梯子翻越圍牆方能進入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具結後證述暨所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8頁、第48- 49頁)勾稽為證。足認該土地應屬告訴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此亦為原審寬認下所不否定,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6行以下),可為告訴人起居排他性使用之範圍,倘遭他人侵入,當影響其居住安寧應屬無疑。執此觀之,該土地應為刑法第306條所規範保護之範圍。而基於以下理由,應認本件被告3人侵入上開土地,應有不法:

1、被告3人應無權利進入上開土地,且被告3人縱欲解決一己房屋漏水塌陷等問題,亦僅得在共同牆壁之被告方一側施以修繕:

被告一方與告訴人就雙方界臨之土地關係,有卷附之覺書為據,並有如下之內容:「測量結果乙方(被告一方)侵占甲方(告訴人)在廳後門內壁頭八寸,厝前至大樹中間鐵釘為界。今因乙方厝頂破漏之關係,暫時照原形修理,而後甲方若要改建收回被侵土地時,乙方願意無條件聽從利便,任意拆除使用,而乙方另建新壁路,不敢異議,口恐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已明確確認告訴人土地權利範圍,係從上開共同牆壁,要再向被告一方現所使用之住宅內延伸,申言之,被告與告訴人土地權利之正確分界,實際係在被告之住宅內;且因為該被告占有告訴人土地使用之情形,將來若告訴人有要求,被告即應拆除侵占告訴人之建物部分,另外在上開正確之界線上,建立雙方之正確分隔牆壁,以此方式歸還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土地。而上開覺書內容既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即應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遵循依據。是本件在告訴人不同意下,被告即不得更行利用靠告訴人一側之共同牆壁施工修繕,而應依上開約定,只能在被告一側施以修繕工事(遑論被告真實動機,已脫逸單純之修繕,詳後述)。

2、被告3人主觀上以獨占共同牆壁方式,達到可以利用告訴人一側土地之用意: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民國98年以後,被告吳宗顯常把共用壁破壞,他人經常跑過來,我就買烤漆板把它封住」等語明確。又被告吳宗顯於警詢時供稱:「該牆面是我所有的……他(告訴人)用鐵片把我家位於該處牆面的小門封死」、「那塊地部分是我及我兩個弟弟吳宗榮及吳宗昆所屬的,部分是黃世芳的,那兩天我進入之部分是屬於我們的地」、「…該處是共有土地,…黃世芳…使我不得進出,所以工人才拿雲梯進入搬開廢棄物維修牆面…」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8頁);被告吳宗昆於警詢時供稱:「黃世芳明確侵占不返還,我們兄弟屢次要請黃世芳歸還,黃世芳皆不理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足認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有意越過共同牆壁,經常性使用告訴人一側土地等情,與上開被告之供述勾稽後,應屬非虛。是本件被告行為,是否單純以保全修繕為目的,即屬有疑。況且,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9日勘驗現場後,發現被告3人在共同牆壁新施作之鐵皮,留有一個小門,然僅有被告那一側才有門鎖開關,告訴人那一側則連門把都沒有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8頁正面)在卷可參。是被告3人新造之修繕工程設計,使被告一方可片面自由進出告訴人一側土地,已使告訴人原應享有排他性使用之土地,有遭被告隨時侵入之風險,嚴重影響告訴人住居之安寧。益證本件被告3人架設鐵皮之目的,應非其等主張之必要修繕而已,實已潛藏侵奪告訴人一側土地排他性使用之不法目的。原審未考量被告本件行為,應係導因於被告3人有意擴張土地使用範圍所造成,而逕認定被告3人係在不得已下,始進入告訴人之土地修繕共同牆壁等情,似即與實情不符。從而原審認定被告顯有依民法第792條規定,使用告訴人土地之「必要」一節之基礎即不存在。被告3人侵入告訴人土地,係屬不法。

㈡另被告3人侵入本件土地之目的及行為既均屬可責,則其

等逕自拆除圍牆上、告訴人用以阻擋被告進入之設備,已使該等設備,甚或告訴人所有之本件共同牆壁,喪失告訴人設置之隔絕避免被告進入之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原審未考量前揭設備甚或共同牆壁,告訴人亦有用來阻絕被告進入之效用,而認未有何物之效用喪失情形,似有不當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是該罪之成立重在行為人是否無故侵入。而是否無故,一般即以有無正當理由為為依據,至於有無正當理由,則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而非無故。查系爭共用壁之告訴人該側舊屋,固仍留有四周牆壁,惟其上已無屋頂,其中二面牆壁復有破損情形,除有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6幀可稽。其不具遮風避雨甚或供人居住之功能,自不符合上開「住宅」或「建築物」之要件,固不待言。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85頁、86頁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看起來你所稱的老房子,除了跟被告相連的牆壁以外,其他都沒有牆壁,也沒有屋頂?〉這是局部的照片,剩下跟被告共同的牆壁,上面沒有屋頂,第86頁照片還看得到後面跟側邊有牆壁,只是沒有屋頂。四周的牆壁都還在。」、「(你住的15號住宅,與這間老房子有沒有關連?中間是何關連?)如我所繪製的示意圖所示,前後沒有圍起來。」(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61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繪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0頁背面),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

雖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空中拍攝照片,以證明其舊屋與現居住宅為同屬生活起居之處所,但依告訴人原審之供述,既有巷子隔開,且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巷子存在,不論該巷子係屬防火巷或具有其他功能,而依上開相對位置示意圖所示,該舊屋與告訴人現住宅復各設有獨立出入口,參酌該舊屋老舊殘破狀況,則該舊屋所在位置能否認為屬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仍有存疑。況被告等現均未住居於系爭其所有之老宅內,本件係因其老宅與告訴人舊屋間之共用壁年久失修,該共用壁已經頹圮,每逢大雨被告住處內部即受嚴重損壞,其等幾經通知告訴人進行修繕,然告訴人始終未會同處理。而該等情狀衡諸常情確難僅於被告等人一方土地(共同壁)進行。因此,被告等人為修繕共用壁所需,始雇工進入告訴人所有土地,而於共用壁外搭設完整鐵皮圍牆,以免該舊宅坍倒,則被告等人之行為依民法第792條鄰地使用權規定之意旨,本已屬法律明文規範所容許,亦為道德習慣等所許可,且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被告等人所為自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難科予其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至被告3人在共同牆壁新施作之鐵皮上所留之小門雖僅於被告等人那側留有門鎖開關,告訴人那側連門把都沒有乙節,該小門之裝置既不妨礙告訴人對其所有土地、屋舍權利之行使。且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於僱工進入相鄰之告訴人所有土地,修繕其等所有房屋共用壁外,另有其他將告訴人所有土地欲置於實力支配之實際作為,自難以該小門之設置而逕行臆測被告3人即具有「潛藏侵奪告訴人一側土地排他性使用之不法目的」。同理,本件系爭共用壁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或曾立有覺書,但此乃屬雙方原已存在有關界址或是何方有侵越土地之民事糾葛,更難執為被告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不利事證。再查告訴人業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三人所雇工拆下之原有鐵皮係以鬆脫螺絲方式拆除,該鐵皮並無被破壞的情形,現在該鐵皮尚保存於其住處等語,顯見告訴人原有設置之鐵皮本身,並無遭毀滅物的存在,是就該鐵皮即無毀損可言。而告訴人原有鐵皮僅設置於共用壁下緣且未達地面處,在共用壁上方則未搭設鐵皮,且該共用壁上方仍可見有多處破損與空隙,實難認告訴人原所搭設之鐵皮具有圍牆之效用,縱僅作為共用壁之補強措施,然該鐵皮上未達屋頂、下未接地面,恐其作為圍牆補強之功能亦屬不彰;況觀被告三人尚且出資雇請工人於共用壁之他側設置一嶄新、完整的鐵皮作為圍牆使用,其設施不僅遠較告訴人原所設置之鐵皮完善,且更可達到圍牆作為隔絕、保護兩側土地之功能,實亦難認拆除了告訴人該鐵皮有使其所謂圍牆補強設施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綜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即屬無可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路○○○巷○號吳宗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路○○○號吳宗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顯、吳宗昆、吳宗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顯、吳宗榮、吳宗昆三兄弟之父母吳握、吳黃沙(下簡稱乙方)生前與告訴人黃世芳之父黃素(下簡稱甲方)共同購買位在彰化縣○○鎮○○里○○巷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分別為00號、00號(有共用壁及1扇門相通)。末因界址糾紛及乙方屋頂毀損,雙方乃於民國55年6月28日書立有覺書,言明:「測量結果乙方侵占甲方在廳後門內壁頭八寸,厝前至大樹中間鐵釘為界。今因乙方厝頂破漏之關係,暫時照原形修理,而後甲方若要改建收回被侵土地時,乙方願意無條件聽從利便,任意拆除使用,而乙方另建新壁路,不敢異議,口恐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詎被告吳宗顯三兄弟以其父母立約當時,不具備相關知識,暨事後申請測量結果與覺書內容不同為由,拒絕承認該覺書協議之內容,雙方爭議不斷,雖經告訴人於104年9月5日向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未能解決。被告吳宗顯三兄弟明知其等祖宅與告訴人處建築物間界址不清,不思以法律途徑,竟因共用壁他側之告訴人所繼承之舊屋傾圮,導致其等無人住居之祖宅一側共用壁有裂縫漏洞,無法抵擋風雨,即基於侵入住宅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先由被告吳宗昆未經同意,攀爬木梯翻越告訴人住處圍牆,進入共用壁他側之告訴人住處,並移開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共用壁間互通門扇前用以阻擋出入之舊木桌、舊風琴等雜物後,被告吳宗顯、吳宗榮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即未經允許,進入告訴人住處。並由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所有用來修繕該側共用壁之鐵皮後,而未經允許在告訴人這一側之共用壁上裝設新的鐵皮圍牆(留存一共通之門扇,惟告訴人一側並無設置門栓)、鐵皮屋頂,致使告訴人原有之圍牆補強設備不堪使用。嗣於同年4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吳宗顯為填補鐵皮圍牆縫隙,竟又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允許即自預留之共通門扇進入告訴人住處,末因告訴人聽聞聲響,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要求被告吳宗顯離去,被告吳宗顯始於當日下午2時許離去。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覺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雖坦承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客觀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皆辯稱:其等係因與告訴人相連之共用壁已有百年歷史,現已頹圮,告訴人該側舊屋亦已無屋頂,遇有颱風、梅雨等季節,風雨、污泥即由共用壁滲入而導致其等住處淹水、天花板掉落及蚊蟲老鼠入侵,危及其生命、財產安全,經其等多次通知告訴人進行修繕,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等始會自行僱請工人進入告訴人所有土地以修補共用壁,其等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土地、亦無毀損告訴人原有圍牆補強設備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64、65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三人為修繕共用壁而於105年3月31日僱工進入共用

壁他側之告訴人所有土地,並將告訴人原所設置之鐵皮拆下,且在告訴人該側共用壁裝設新的鐵皮圍牆,嗣於同年4月30日,被告吳宗顯復為修繕其等所設置鐵皮屋頂之滲水問題,而再次進入告訴人所有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背面至9、13、1

7、79、8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64、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偵卷第19至21、24頁,本院卷第60頁),此外,復有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23幀、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3、26、38至49、68至7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是否該當刑法關於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㈡侵入住宅部分:

⒈按刑法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

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乃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進入共用壁他側之告訴人舊屋乃侵入

他人住宅等語。然按所謂「住宅」係指性質上供人居住而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宅,「建築物」則係指上有屋頂、周有四壁,足以遮風避雨且通出入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比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裡外之土地。查,系爭共用壁之告訴人該側舊屋,固仍留有四周牆壁,惟其上已無屋頂,其中二面牆壁復有破損情形,此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偵卷第48、49、85、86頁),當不具遮風避雨甚或供人居住之功能,自不符合上開「住宅」或「建築物」之要件;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現住住宅與舊屋並未相連,中間有隔一個小巷子,前後亦沒有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61頁),並有告訴人當庭所繪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告訴人之舊屋既與告訴人所居住宅有巷子隔開,且依上開相對位置示意圖所示,該舊屋與告訴人現住宅復各設有獨立出入口,而無與告訴人所有住宅比鄰相連之情形,則該舊屋所在位置能否認屬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即非無疑。

⒊況且,縱依前開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所示,因告訴人之舊屋

尚有與其住宅後方花園相連之情形,而寬認該舊屋所在位置仍屬告訴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然查,本件被告三人係因其住宅與告訴人舊屋間之共用壁年久失修,該共用壁已經頹圮,每逢大雨被告住處內部即受嚴重損壞,其等幾經通知告訴人進行修繕,然告訴人始終不予理會,其等為修繕共用壁所需,始雇工進入告訴人所有土地,而於共用壁外搭設完整鐵皮圍牆等節,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7頁背面至9、13、17、79、8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64、65頁),並有顯示被告三人住處房屋牆壁斑駁脫落、牆壁發霉、樑柱裂損、天花板塌陷及共用壁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偵卷第50、51、71至76、91、96、97頁),顯見被告三人住處,已因該共用壁未即時施作修繕工程,導致其等住宅內部嚴重受損,被告三人不得不為此修繕共用壁工程以解決其等住處房屋因共用壁毀壞而致屋內漏水塌陷等問題。而按民法第792條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則被告三人基於修繕自己所有房屋之意思,僱請工人進入相鄰之告訴人所有土地,而施作其等所有房屋之牆壁修補工程,其等行為顯屬法律明文規範所容許,亦為道德習慣等所許可,且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自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要無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

⒋再者,被告三人主觀上既係為修繕與告訴人相連之共用壁,

始進入告訴人土地進行修繕,且依據民法相鄰關係規定,其等進入告訴人所有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則被告三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入告訴人土地之故意,更非無疑。

⒌至被告吳宗顯雖於105年4月30日再次進入共用壁他側之告訴

人舊屋所在土地,然其辯稱:係因工人施作之鐵皮屋頂不夠周全、存有縫隙,致有滲水情形,其為修繕填補始再次進入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10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被告吳宗顯雖有進入告訴人土地之行為,然其目的仍係為修繕其所有之建築物所致,則依前述民法規定,其進入告訴人舊屋所在土地,即應具有正當理由,而非屬「無故」之進入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吳宗顯有侵入之故意存在,自亦不構成侵入住宅罪。

⒍綜上,被告三人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對被告三人逕以該罪相繩。

㈢毀損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毀損罪之構成,除行為人對物有實體之破壞外,尚需該破壞行為已達物品效用之影響始足當之。而學說上則有認為,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的存在,「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的可用性,而所稱「致令不堪使用」,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至於行為人單純把他人之物「移離」物之原有位置,而對之並不加以毀損,他人之物之性質、外形及其功能並無任何不良的改變,自不該當本罪的行為(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2000年12月,增訂二版,第492、493頁),於此均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三人雖有雇工將告訴人原有作為共用壁外側圍牆

使用之鐵皮拆下之行為,然依上所述,被告三人係因告訴人原有鐵皮圍牆補強措施仍不足以擋風避雨,致其等所有住宅屋內受損,是其等雇工拆下鐵皮之目的,係為施作一更完善之鐵皮圍牆與屋頂,此就現場施工前、後照片(偵卷第46頁下方照片、47、48、86頁)進行對照,即可得知告訴人原有鐵皮僅設置於共用壁下緣且未達地面處,在共用壁上方則未搭設鐵皮,且該共用壁上方仍可見有多處破損與空隙,實難認告訴人原所搭設之鐵皮具有圍牆之效用,縱僅作為共用壁之補強措施,然該鐵皮上未達屋頂、下未接地面,恐其作為圍牆補強之功能亦屬不彰;惟觀被告三人雇工所施作之鐵皮圍牆,則係高至屋頂、低連地面之整面鐵皮,而得以將原有破損不堪之共用壁完整包覆而為補強,並達到共用壁圍牆作為阻隔、保護之真正效用,依此,即難認被告三人所為有何致令圍牆補強設備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而成為不堪用之情形。

⒊更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三人所雇工拆

下之原有鐵皮係以鬆脫螺絲方式拆除,該鐵皮並無被破壞的情形,現在該鐵皮尚保存於其住處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原有設置之鐵皮本身,並無遭毀滅物的存在,或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而減低物的可用性之毀棄、損壞情形,而僅係被拆下移離原有位置,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所有鐵皮之性質、外形或其功能均無任何不良的改變,自不該當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⒋況觀被告三人尚且出資雇請工人於共用壁之他側設置一嶄新

、完整的鐵皮作為圍牆使用,其等主觀上是否存有毀棄、損壞或使共用壁圍牆不堪使用之毀損犯意,更非無疑。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論據資以證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

⒌承上,被告三人所為,僅係將告訴人原所設置之鐵皮拆下移

離原有位置,並無毀棄、損壞或使其不堪用之舉,且其等所施作之嶄新鐵皮圍牆補強設施不僅遠較告訴人原所設置之鐵皮完善,且更可達到圍牆作為隔絕、保護兩側土地之功能,亦難認該圍牆補強設施之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更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是被告三人所為顯與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三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犯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