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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維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維淦(下稱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9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 月3 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其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並無危害他人之意,雖有多項前科,但均已受到應有之刑罰,又被告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正常上下班,目前工作一切順利,且有許多工作尚未完工,而被告深具悔意,請鈞院體恤被告工作前途等,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案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99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3日停止強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0 年5 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原審判決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附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認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而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因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最近2 次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執行之紀錄,於前案甫假釋期滿之際,又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贓物、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藥事法、森林法等多項前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依據,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並無危害他人之意,雖有多項前科,但均已受到應有之刑罰。又被告目前從事正當之油漆工作,請本院能體恤深具悔意及被告工作前途,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然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經斟酌被告曾經戒毒處遇,未珍惜國家將其視為病人給予戒毒處遇之苦心,仍再犯本件之罪,惟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復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另有累犯應加重事由,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原審亦已於量刑時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生活情況等情予以斟酌,並無不當。本案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實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