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錦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錦自民國98年 7月間起,陸續交付投資款予告訴人林進定,告訴人林進定則分別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1萬9100元之支票8張予被告收執,以作為擔保。然因告訴人林進定有清償部分款項,而取回其中面額64萬2500元之支票 1張,故被告尚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總面額737萬6600元之支票7張。嗣於102年11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林進定就上開債務進行會算,扣除告訴人林進定已清償之部分金額,被告認為告訴人林進定尚積欠 772萬6600元,告訴人林進定對該數額雖有爭執,仍依被告之要求,由告訴人林進定與其妻賴秀鳳共同簽發票號 WG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1月6日、面額772萬6600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收執,以作為該筆債務清償之擔保。嗣因告訴人林進定無法依約清償,於102年12月20日,被告持上開面額772萬6600元之本票 1張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該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65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該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 17856號案件強制執行後,執行所得尚不足清償債權,該院因而於104年4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 17856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復於103年4月間,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7張,具狀向同一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 1340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告訴人林進定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103年6月19日確定。又於104年4月21日,被告再持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1785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人為告訴人林進定之 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經該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 37004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並予以併案執行。詎被告明知其原持有如附表所示總額737萬6600元之支票7張與前揭面額772萬6600元之本票1張,均係表彰同一筆債權,故被告前揭取得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實為同一筆債權,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再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就上開 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730號案件(下稱後案)受理,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前後 2案為不同債權,而將後案亦併案執行拍賣,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進而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且均將之列入 104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計算後,被告除於前案受償28萬60
6 元之外,再因利用後案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執行而詐得26萬8415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進定、其他債權人及執行法院對拍賣分配價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劉淑錦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定於偵訊時之指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7004、54730號卷影本、該院民事執行處 104年12月 2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6538號函、104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林進定僅有一筆債權,竟故意以同一筆債權之二個不同執行名義,重複聲明參與分配,顯有使執行法院為重複分配之不實記載,以圖得較多分配金額之不法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淑錦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林進定原本積欠伊 801萬多元,但告訴人林進定清償部分款項後,剩餘 772萬6600元之債款未還;伊每次向告訴人林進定討債,告訴人林進定都說沒有錢,並告訴伊如果要主張權利就自己拿票去法院執行;伊當時認為法院通知可以去參與分配,所以就將手上所有之權利文件都拿出來,而且從參與分配到執行階段,告訴人林進定都沒有聲明異議;民事部分伊雖然沒有委任律師,但有請教律師,所以相關聲請文件是伊自己撰寫,伊不知道這樣會將債權變成加倍,實際上伊得到清償之數額,也沒有超過債權額,連 8分之1都不到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自98年 7月起陸續交付投資款予告訴人林進定,而
告訴人林進定則先後交付支票7張及本票1張予被告收執,嗣被告分別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法院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另於104年4月21日及104年6月10日,分別持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聲明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分別受分配28萬606 元及26萬8415元等情,有被告持告訴人林進定所開立 7紙支票所發支付命令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持告訴人林進定所開立本票乙紙所發債權憑證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債權憑證、本票、律師函、還款計畫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10月29日函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後附分配結果彙總表、告訴人林進定105年6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 2日函及分配表、債權憑證、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發票人:林進定,受款人:劉淑錦,發票日:102年11月6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37004、5473
0 號卷影本等在卷為憑,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惟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而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始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圖或故意,須以行為時為斷。是以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債
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就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各別取償;而同一債權有數不同執行名義者,為執行名義之競合,均屬有效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得以各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取償,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求權亦同歸消滅。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林進定有 737萬6600元之支票債權及 772萬6600元之本票債權,本得分別以支票債權及本票債權依法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告訴人林進定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此乃執行名義之競合。而本件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告訴人林進定積欠之 772萬6600元債權既尚未受償,其分別以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告訴人林進定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本為法之所許,自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再者,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犯意如何,自應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被告既已依法先後取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等不同之執行名義,且其取得上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均確實存在,而非以捏造虛假債權之方式,使法院或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因而作成內容不實之裁判結果或債權憑證,則被告日後再以前揭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無非係具體實現各該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後續作為,亦屬先前取得執行名義之終局目的,恐難遽為刑事不法之評價。再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主觀認知而言,其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多達 7百餘萬元,且先前曾於 102年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惟最終仍因執行所得尚不足清償債權,只能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856號債權憑證。則被告已有未能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經驗,且此次執行程序又有多位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恐將面臨債權金額依舊無法完全受償之危險,是以被告將其手中現存所有對於告訴人林進定之執行名義,一併請求參與分配,應係基於擔憂自己依循法律途徑卻求償無門之恐懼心理,所採行之實現債權方法,非可率謂被告於著手之際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⒊至於民事執行之「債權平等原則」,應係指執行機關就前來
參與分配之各種債權,除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利之特殊債權以外,其餘一般債權之受償比例應趨於一致,不因債權成立之先後、存在期間之久暫、債權數額之多寡、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之親疏遠近,而有不同之受償比例,並非拘束個別債權人在其債權金額未獲十足清償之情形下,不得獲取超出其他債權人受償比例之償還數額。換言之,「債權平等原則」乃用以拘束執行機關對於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得就相異債權人按照不同之受償比例恣意決定分派金額,以期平等滿足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其理自明;至於個別債權人在其依法享有權利之範圍內,因其積極促成債權之實現,最終雖取得相較於其他債權人為優之受償結果,仍不能謂其因此獲致之款項屬於不法利得。是依本案最終執行結果而論,倘若被告實際獲得分配之金錢數額,遠超過其原本享有之債權範圍,被告就取得溢額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後又無任何試圖歸還之舉動,或可憑此反推其行為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而依據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就前案即以債權憑證參與分配部分,實際獲償金額為28萬606 元,就後案即以支付命令參與分配部分,實際獲償金額則為26萬8415元,相較於告訴人林進定所積欠被告高達 7百餘萬元之債權數額,被告經由上開參與分配程序實際獲償總額,尚不及於債權金額十分之一。由此觀之,被告獲償比例縱使較其他在同一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高,然其受償金額終究並非溢出原有債權範圍之外,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財產犯罪所規範之不法所有意圖明顯有別。
⒋又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雖未特別敘明該二執行名義所載
之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實為同一筆債權,惟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 5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四)規定:「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其早日知悉而為必要之主張。」。而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至明。準此以言,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提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後,即得參與分配,且不問數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亦無須經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僅因與其利益有重大影響,自宜使其及時知悉,法律乃規定執行法院應即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俾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於分配表作成前,得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分配拖延,或於分配表作成後,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執行法院雖依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聲明製作分配表,惟其分配表需先送達於各債權人、債務人,視其是否同意,如有不同意者,可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進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參與分配債權人並非一經聲明即可如數受分配,其聲明之分配金額及債權計算方式,對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而言亦屬公開,且爭議之最終解決方式係法院判決,則除非參與分配債權人輔以其他詐術或非法手段,否則執行法院尚難僅因參與分配債權人陳報超額債權即陷於錯誤。是本件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雖未表明為同一筆債權,但仍合乎法律規定行使其強制執行法上之權利,自難認有詐欺取財故意,且執行法院亦不致因此即陷於錯誤,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⒌另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 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36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已經換發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均係被告持有告訴人林進定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並根據其對告訴人林進定之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依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而來,為法院核發之真實執行名義,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暨該二執行名義表彰之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既均為真實,各有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則被告持以參與分配,自屬合法,並無以不實事項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再依被告在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其對於法院所製作合法有效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自當具有正當之信賴,被告以此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作成分配表,既無任何虛假債權摻雜其中,即難謂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林進定就被害經過而為相關之陳述,然告訴人林進定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告訴人林進定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單以告訴人林進定之指訴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所稱「執行名義之競合」,法無明文,究應如何解釋
,學說見解不一。實務上及學說見解雖有認為新、舊執行名義競合時,兩者均屬有效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得以各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取償。但亦一致認為其中一執行名義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求權亦同歸消滅,不得重複受償。而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對於當事人、關係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因此,債權人持新、舊執行名義先後(或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取償時,自應課以向執行法院執行處表明該新、舊執行名義實屬同一筆債權之義務,以避免執行法院誤信為不同筆債權,而將該新、舊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均列入分配,損及其他債權人利益,此為上開「執行名義之競合」運作時之當然解釋。乃原判決竟執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5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9項四之規定,套用在法無明文規定之「執行名義之競合」上,認被告雖未表明為同一筆債權,但仍合乎法律之規定行使其強制執行法上之權利云云。是否妥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⒉又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
意指這 7張支票與本案之本票是不同之債權?)是同一筆債權。」、「(問:既是同一筆債權,為何分別強制執行?)因告訴人叫我這樣做,說都拿去強制執行,可參與分配比較多。」等語,其中關於被告供稱是告訴人林進定叫其這樣做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進定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此事實。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非但明知其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總額737萬6600元之支票 7張與面額772萬6600元之本票 1張,均係表彰同一筆債權,且知悉倘以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可分得較多之分配款。則被告故意隱匿上情,未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前後二案執行名義實屬同一筆債權,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誤信前後二案為不同債權,而將前、後二案均列入分配,導致被告列入分配之債權額合計高達1510萬3200元,致受償較多之分配款,已屬不實事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並據以製作分配表、第一、二次重製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則被告對於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債權額(即加總後債權額高達1510萬3200元)於分配表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 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僅以被告所聲明之各筆債權既然屬實,逕認被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漏未審酌該二筆債權加總後合計高達1510萬3200元之債權額為不實,難認妥當及適法。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被告明知其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總額737萬6600元之支票7張與面額772萬6600元之本票1張,均係表彰同一筆債權,且知悉倘以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可分得較多之分配款。竟故意隱匿未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其聲請參與分配之前後二案執行名義實屬同一筆債權,致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查後,誤信前後二案為不同債權,均列入分配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債務人(即本件告訴人林進定)之財產後,被告除於前案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受償28萬606 元外,再以後案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方法,利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僅進行形式審查而誤信前後二案為不同債權之錯誤認定,果真額外獲得法所不許之26萬8415元分配受償款項,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為灼然。原判決猶認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顯屬違誤。至於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依法有其他之救濟途徑?尚與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不可混為一談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取償時,
應課以其向執行法院表明該新、舊執行名義實屬同一筆債權之義務乙節,經遍查民事強制執行之相關法律規定,未見有何條文規範及此,顯非債權人之法律上義務。則檢察官徒以法律所無之責任加諸於被告,並以此作為評斷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基礎,恐嫌無據,難認足取。況且執行名義競合時,數執行名義間之效力應如何判斷,學說上亦有不同意見;有認為先成立之執行名義因後成立之執行名義而失效者,亦有認為先後成立之執行名義均為有效者。惟法律對此既未設有規定,債權人應可選擇有利之一執行名義,或就數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數執行名義係以同一給付請求權為內容,故如強制執行至其給付請求權滿足時,債務即為消滅。此時債權人若請求對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詳參前司法院大法官陳計男所著「強制執行法釋論」一書第118頁,2012年2月版)。由此觀之,債權人就同一給付請求權先後所取得之數個執行名義,其效力究竟如何,學說上既非全無爭議,則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完全實現,故而將其所取得之數個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當屬法之所許,以免因執行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之差異,致使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嗣後遭受質疑其效力,而影響其債權之滿足。準此,被告將表彰同一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先後於同一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自無違法之可言,非可率謂被告於行為之初,已有詐欺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況且被告之債權並非全部受償,其與告訴人林進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歸於消滅,被告更無溢領超出債權範圍款項之情事,何能遽謂被告就後案分配所得之26萬8415元係法所不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謂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殊嫌未洽,無足為採。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所陳關於被告如何構成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論述,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茲不贅述。檢察官上開所指非無混淆合法債權與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之區別,亦未充分顧及被告並無受有超出其實際債權範圍之不法獲利,恐有誤會,難認可取。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