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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52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明哲前因自民國105 年9 月24日起,以每月價格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1 萬3 千元,分別向證人劉丕傑承租告訴人黃國財所有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告訴人黃瑞雲所有之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73號房屋),並與證人劉丕傑口頭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 月27日給付訂金1 萬元及簽立租賃契約,且同意被告自同年9 月24日起至12月15日止,施作上開房屋油漆及防水防漏工程,可以工程費用折抵房租等情,證人劉丕傑當場交付前述房屋鑰匙各1 把予被告收受,且將24號房屋內原設置電動機車、LD播放器及錄影機各1臺、辦公鐵桌1 張、舊廚具1 堆暨上開房屋併予提供被告持有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部分,另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現上訴中)、毀損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以拔丁器等工具,拆除24號房屋內之一樓木隔間、一樓廁所門與洗臉盆、一樓後方外門、二樓樓梯口水泥牆、二樓之廁所、前陽台主臥室鋁門窗、三樓三間木隔門及主臥室鋁門窗、三樓通往四樓樓梯銅質止滑條與73號房屋內原設置之一樓正後方鋁門窗窗戶及木門隔間、一樓廁所洗臉盆、二樓前後方木質隔間、二樓廁所、三樓前方木質隔間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並將前揭拆下鋁門窗、水龍頭、電動車、LD播放器、錄影機、辦公鐵桌、舊廚具、樓梯銅質止滑條等物,侵占入己並持向沿街叫買之某回收商變賣花用,至不能變賣之木板等廢棄物,則棄置於屋內或騎樓、後院等處,因認被告上揭毀損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關於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於原審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6 年5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達成調解,且調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38萬1千5 百元,其中5 千元於106 年5 月31日前給付,餘額自10

6 年6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則願撤回對被告毀棄損壞之告訴。然被告未依上揭調解條件履行,足認被告僅為求得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撤回告訴,始為前開調解程序,並無實際履行調解條件之意思。況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因信任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始同意對被告撤回毀棄損壞罪之告訴,被告顯係利用願意履行調解條件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對被告撤回告訴,足認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具有嚴重瑕疵,依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應認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判決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黃

國財、黃瑞雲於106 年5 月18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撤回告訴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上訴人就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指述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欺騙所致,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堪認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確有撤回本件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之意思,且該撤回意思表示健全而無瑕疵,已生撤回告訴效力。從而,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指訴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黃國財、黃瑞雲既已撤回告訴,本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