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名吾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名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名吾為蕭以松之兄,2人之父親蕭國堂於病危時之民國98年12月31日,曾在(更名前)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房,當蕭名吾、蕭以松、該2人之姊蕭玉華、蕭麗華、蕭玉華配偶邱浚忠及孫子女等人之面分配遺產,並囑託邱浚忠紀錄。嗣蕭國堂於99年1月2日死亡後,蕭名吾、蕭以松於99年1月16日,在位於彰化縣○○鄉○○路之老宅,與邱浚忠、蕭玉華、蕭麗華及蕭麗華之子鄭豪榤等人,協調分配蕭國堂遺產,蕭名吾尚與蕭以松協議平分蕭國堂所有之龍銀2枚、美金現金950元、本票債權20萬元、被保險人為蕭國堂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農保喪葬津貼、蕭名吾與蕭以松及蕭玉華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暨職工眷屬喪葬補助金(此部分款項由蕭名吾、蕭以松、蕭玉華3人均分),而蕭以松、蕭玉華並分別委託蕭名吾代為請領上揭社頭鄉農會農保喪葬津貼、中華電信公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暨職工眷屬喪葬補助金俾做分配。詎蕭名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蕭國堂過世後,將其所持有之蕭國堂所遺留之由蕭名吾、蕭以松2人所共有之前述龍銀2枚、美金現金950元、面額20萬元之本票(已由蕭名吾向發票人劉蕭束省索回10萬元票款)等遺產及所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中華電信公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1700元及暨職工眷屬喪葬補助金5000元侵占入己(其餘各類保險部分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拒不分配予蕭以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邱浚忠之證述、邱浚忠所書寫之「老爸交代事項」、遺產協議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伊向債務人討回票款新臺幣10萬元後,因為告訴人說退休後,要回來住(指要回祖厝住),伊就與告訴人說好,依照蕭國堂生前指示成立公基金,以支付祖厝相關花費及依蕭國堂生前指示,於蕭玉華長媳生女時支付2萬元給她,故伊已將10萬元部分用於祖厝裝電錶、換燈泡、電費、神明廳入火安座、祖母撿骨入塔、公廳神明香錢、祖厝倉庫更換鐵門及在蕭玉華長媳生女時支付給她2萬元、支付相關親戚婚喪喜慶(社頭舅表弟喪妻、社頭舅表弟長子結婚、社頭堂叔往生、社頭叔公往生、姑表弟喪子)等各項雜支,還剩新臺幣3萬9千餘元。(二)「農保喪葬津貼」部分,伊已經將之全部用於蕭國堂之喪葬費用,蕭國堂之喪葬費用計新臺幣42萬5千690元,不夠的部分新臺幣24萬7千元,則由告訴人負擔新臺幣12萬元,其餘伊自己支付。(三)「勞保給付」部分,伊請領後,已經將告訴人蕭以松及蕭玉華應分配之部分,交給告訴人蕭以松,在伊還未領得前,是先請告訴人蕭以松墊支蕭玉華應得部分給蕭玉華,迨伊後來領得後,就已將告訴人蕭以松應分得的部分連同他代為墊支的部分,全部交給告訴人蕭以松計新臺幣9萬1千600元。(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龍銀2枚、美金950元部分,其中壹圓龍銀2枚係十餘年前,伊陪父親蕭國堂至清水岩拜拜時,在古物攤購買,僅具紀念價值,並非流通貨幣,蕭國堂去世後,其所遺留雜物由兄弟姐妹間自行分配,因上開龍銀對伊具有紀念意義,故由伊分配取得,另美金950元部分,係伊出資予蕭國堂至日本及東南亞遊玩時購買美金使用後所剩餘,故於蕭國堂去世後將此部分分配予伊,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本現仍由伊保存完好,伊所撕毀丟掉是本票影本,並無侵占犯意或侵占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告訴人雖否認有與被告就此部分票款作為公基金之約定,雙方乃各執一詞,惟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蕭國堂亡故後,確留有祖厝,告訴人亦不否認渠曾表明將來要回祖厝居住、祖厝應留房間給渠使用之情,而依證人邱浚忠所書寫之「老爸交代事項」、「老爸交代事項口述追記」紙張之協議分配遺產內容所示,卻對祖厝相關維護、運作等花費,應由何人、何部分之金錢來源支付乙節,隻字未提,衡情一般維護祖厝、祖先祭祀、傳統父執輩關係之婚喪喜慶往來等等傳統民間習俗,確實多由男嗣處理且需相當花費,告訴人既表明亦要回祖厝居住,渠與被告會就此部分協議成立公基金以為支應相關花費,核與常情不相違背,佐以被告就此主張之各項花費,形式上尚屬合理,並據其提出部分支出單據及其用以支付電費之前揭卷附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據,且參以被告既然並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款原應由被告及告訴人蕭以松所公用,即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及犯行,至其所列有關之各項支出,是否均能提出相當證據、是否係屬必要、合理之花費而能否列帳於公出,乃屬被告與告訴人蕭以松雙方間如何對帳之民事問題,倘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自應尋民事訟爭程序解決。
(二)關於「農保喪葬津貼」(即新臺幣15萬3千元)部分,由此筆款項名稱及性質可知其主要用途,自應優先用以支應被保險人蕭國堂之喪葬費用,當無在尚未用以支付全部喪葬費用而有餘之前,即任由繼承人協議將之分配取走,置被保險人之喪葬事宜無錢可供支應之窘境。本件蕭國堂之喪葬費用,據被告所辯計約新臺幣42萬餘元,告訴人蕭以松雖爭執僅有38萬餘元,嗣雙方為本件訴訟進行便利之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協商以新臺幣40萬元計算。然由此可知,蕭國堂之喪葬費用實際已遠遠超出「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15萬3千元之金額,是被告辯以其將之全部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還不夠等語,自足採信。至其雖是於喪葬事宜舉行之後,始申請領得此筆款項(99年2月間),惟依證人蕭以松於原審所證喪葬事宜主要都是由被告辦理,渠不是在蕭國堂去世當天就拿錢出來支應蕭國堂之喪葬花費,而係在「過幾天之後」才拿出新臺幣12萬元出來支付,且自此未再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乙情,參酌一般人死亡後,存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金融機構當無可能隨意任由他人持死者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擅自提領(即俗稱之銀行會先將死者之帳戶凍結)之常情,被告當無可能於蕭國堂死亡後,即能馬上領得蕭國堂之存款以為支應各項喪葬費用,是其辯以蕭國堂部分之喪葬費用係由伊先出資墊支,嗣再由其所請領得之「農保喪葬津貼」拿回,亦屬合理,並據其提出於蕭國堂死亡當天及近幾天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單據以為佐證,堪認其所辯,尚非子虛。至告訴人於本件就被告所提出而主張之喪葬費用各項支出細目或認為不合理,或認為無必要性等,自屬家事事件分割遺產之爭執,應尋家事爭訟途徑處理。
(三)關於「勞保給付」(計13萬6千700元)部分,被告辯以業已將告訴人應得之此部分款項新臺幣4萬5千600元連同告訴人代為墊支給蕭玉華之新臺幣4萬6千元,計新臺幣9萬1千600元交給告訴人等語,雖經告訴人蕭以松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然審酌證人蕭協春於偵訊中曾經證述:(問:是否知悉蕭國堂過世後,有關蕭國堂的勞保給付及蕭以松、被告等人向中華電信申請職工互助金,被告有將蕭以松及蕭玉華應分配的款項,交給蕭以松?)當時蕭以松在他們祖厝辦喪事,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蕭以松跌倒,要我過去幫他上藥,我就過去,而蕭以松的太太有包(新臺幣)600元紅包給我,後來被告又包了1包紅包給我,當時還有其他人,我問蕭國堂何時出殯,他們說再2天,我在蕭國堂的靈堂前,有看到蕭名吾抱1包錢,我問他拿那麼多錢要做什麼,他說有9萬多元的勞保金要給蕭以松,我當時也沒聽的很清楚,而當時他們在辦理喪事,我也不便打探詳細情形,當時是晚上,我在該處坐了一會兒,喝了2杯茶,就向他們表示家中有事,約晚上10時許就離開等情(偵3859號卷第23至25頁),核與被告所辯並無二致,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於父親治喪期間,雙方尚未就遺產如何分配明顯有所爭執,被告尚且會因告訴人受傷而特意商請證人蕭協春前往幫忙上藥,並還因此自行私下包紅包給證人蕭協春,復確實也已將告訴人代墊支給蕭玉華之此部分款項返還給告訴人,而未加以侵占,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辯稱已將告訴人此部分應得之款項給告訴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此部分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亦有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容難採認。
(四)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龍銀2枚、美金950元部分,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後發還,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本票彩色影印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既未撕毀上開本票,僅係負責保管該本票,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前揭本票之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蕭國堂身後所遺留之隨身雜物甚多,包括龍銀、集郵冊、本票、美金、金飾、戒指、項鍊、茶葉、酒類等物,本件蕭國堂去世後,被告與告訴人依上開遺物係於蕭國堂生前由何子女所購入贈與為區分,而於蕭國堂去世後各自取回保管,核與常理相符,此從告訴人主張集郵冊、茶葉為其所有而取回一節,被告並無異議可明,則被告認為前開龍銀2枚、美金950元均係其於蕭國堂生前所為父親購入而於父親去世後取回留念,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可言,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刑法侵占罪名相繩。至於告訴人若仍對蕭國堂之隨身遺物來源及應如何分配有所爭議,應循家事遺產爭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侵占罪責論處,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就被告為部分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其餘部分認亦構成侵占罪,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本票)│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到期日 │備註 ││ │發票人 │(新臺幣)│ │ │ │(民國)(新臺幣) ││ │及其住址│ │ │ │ │ │├──┼────┼─────┼──────┼────┼──────────┼─────────────────────┤│ 1 │劉宮華 │10萬元 │76年8月15日 │177201 │76年(月、日未記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向劉蕭束省請求歸還票款, ││ │(住000 │ │ │ │ │劉蕭束省乃先於同年月20日歸還現金2萬元(被 ││ │0000000 │ │ │ │ │告於同年月21日存入其台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 ││ │0000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分別於同年5月 ││ │0000號)│ │ │ │ │2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1月19││ │ │ │ │ │ │日,各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 ││ │ │ │ │ │ │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 │ │ │ │ │本院前審卷第55至56頁)。 │├──┼────┼─────┼──────┼────┼──────────┼─────────────────────┤│ 2 │○○○ │10萬元 │73年12月31日│127811 │未記載 │①此張本票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 ││ │(按:本│ │ │ │ │②票款未討回,本票在被告持有中。 ││ │票上發票│ │ │ │ │ ││ │人蓋印處│ │ │ │ │ ││ │,無法看│ │ │ │ │ ││ │清發票人│ │ │ │ │ ││ │之姓名)│ │ │ │ │ ││ │(住000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 │ │ │ │ │ ││ │00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