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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大森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蔡黃雪蘭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復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133、19669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大森於民國94年4月26日及99年3月22日犯背信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蔡黃雪蘭於99年3月22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蔡大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黃雪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為夫妻,又蔡大森與蔡煥桂、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為兄弟姊妹。緣蔡大森與蔡煥桂等共8人之父親蔡謀江生前購置龐大不動產,除以本人名義登記外,有大量不動產以親友之名義登記。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蔡陳春、蔡大森等8人、同居人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同居人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於76年2、3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扣除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所取得之財產,其餘由蔡陳春與蔡大森等8人共9人,按其應繼分共有,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借名登記),並協議由身為長子之蔡大森負責管理前述繼承之共有財產。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配財產,蔡陳春與蔡大森兄弟5人另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扣除原登記在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歸其所有及其等3人另取得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屬蔡陳春與蔡大森等5兄弟(下簡稱蔡陳春等6人)取得(下稱系爭共有財產)。蔡陳春等6人並協議,以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蔡大森主導估算作價,而原以蔡大森名義登記,坐落在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及以蔡大元名義登記,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均為當時列入計算之系爭共有財產。86年3月21日,蔡陳春等6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共有財產共分92股,蔡大元可得15股,價值折現為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扣除蔡大元於分家前已先取得之8000萬元,蔡大元可再取得現金1億1000萬元,蔡大元並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共有財產登記予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大森等5人或指定之人。蔡大元於分得現金後,遂依蔡大森之指示,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共有財產,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蔡大森。詎蔡大森受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蔡大元並未同意將原登記其名下之共有財產,贈與蔡大森,且未經蔡丁生、蔡泗龍、蔡陳春與蔡煥桂之同意,即先於94年4月26日,持蔡大元所交付之登記資料,將系爭共有財產中原登記在蔡大元名下之前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自己,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生損害委任其管理財產之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之財產利益。嗣於95年8月15日蔡陳春死亡後,上開依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蔡陳春取得持股10/92之共有財產權利,由蔡大森與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繼承而公同共有,但仍由蔡大森繼續管理。詎蔡大森另又基於意圖為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與蔡黃雪蘭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無贈與土地予蔡黃雪蘭之真意,卻於99年3月8日,將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先已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由蔡大元移轉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權利範圍,連同原即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權利範圍15/100,共30/100(以下稱A土地),及前述以蔡大森名義登記,坐落在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B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C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3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對系爭共有財產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蔡煥桂委由張昱裕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丁生與其配偶張月蘭委由劉建成、石娟娟、張昱裕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轉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告訴人蔡煥桂、蔡丁生、張月蘭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並未提出該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等事證,本院審酌該等證述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其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仍得為證據。至本件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本院審理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俱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情形,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期間之遵守: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準用之。本件告訴人蔡煥桂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核與被告個人戶籍及三親等查詢資料(交查卷P14、17)所示相符,是渠等間為二親等血親,與蔡黃雪蘭則為二親等姻親,依前揭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蔡煥桂之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㈡、查本案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蔡大元,權利範圍15/100),於99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由被告蔡大森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乙節,早經案外人蔡大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於99年11月29日於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本訴答辯(二)暨反訴準備書狀中敘明,隨狀並附有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詳見原審證物卷二P170、171、183、184),嗣該案被告即反訴原告蔡瑞鳳、蔡玲瓏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於100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本訴答辯三暨反訴準備狀及附表A,其中附表A編號01欄明確記載:「蔡黃雪蘭為蔡大森之妻,本編號1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下,蔡大森於99.3.22擅自將本編號1土地贈與蔡黃雪蘭,顯已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之利益」等語,附表A編號10亦記載:「蔡黃雪蘭為蔡大森之妻,本編號10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下,蔡大森於99.3.22擅自將本編號10土地贈與蔡黃雪蘭,顯已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之利益」等語,附表A編號41並記載「…蔡大森先於94.4.26擅自將蔡大元15/100之持分以贈與名義,先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於99.3.18日將名下屬於共有土地之持分共30/100(原15/100持分及蔡大元15/100持分),以夫妻贈與名義,再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名下,蔡黃雪蘭隨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顯已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之利益」等語(詳見原審證物卷二P273、274、277),該附表A之內容,於該案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案告訴人蔡煥桂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劉建成律師向法院陳明引用為主張之內容,有前述民事本訴答辯三暨反訴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證物卷二P267反面、268)。且被告蔡大森嗣於100年6月9日,就前開民事案件,提出民事準備六狀,坦認「原告(指本案被告蔡大森)係為了因應被告行為(指案外人蔡泗龍及本案告訴人蔡煥桂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保護自己的權益,始將附表一所示編號01、10及41等三筆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即本案B、C、A土地)暫時贈與其配偶蔡黃雪蘭。」等情,上情並經該案民事判決書記載於事實欄中,於判決理由中並認定「可見反訴被告(即本案被告蔡大森)確有擅自處分應屬兩造共有財產而故予隱匿之情事」(見10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53頁反面最末行、54頁首行)。該民事案件係於100年9月21日宣判,判決正本於100年9月28日送達本案告訴人蔡煥桂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劉建成律師,被告蔡大森並於100年10月17日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見102年度交查卷第82號卷P75上訴狀影本),堪認本案告訴人蔡煥桂至遲於100年9月28日前即已知悉本案A、B、C土地,業經被告蔡大森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之事實。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蔡大森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審理程序中,於100年1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四)稱「其將土地於99年3月8日贈與蔡黃雪蘭」等語,嗣又於100年6月9日準備書狀(六)改稱「其為保障自己權益,始將本案3筆登記在其名下土地『暫時贈與』其配偶蔡黃雪蘭」。則究竟被告蔡大森有無贈與之意思曖昧難明。是告訴人就被告等是否犯罪,仍處於懷疑階段而無從確信,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審理,而於該案審理中,被告蔡大森始承認其確有贈與土地予被告蔡黃雪蘭之意思,被告蔡黃雪蘭亦附和稱其確有受贈意思,並經該院於102年2月19日始判決被告等有贈與移轉A、B、C土地之行為而應予以塗銷登記。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18條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告訴人於101年9月7日提起本件告訴,尚難認業已罹於6月之告訴期間云云。然我國民法並無所謂「暫時贈與」制度,土地登記規則亦無相關「暫時贈與」之登記,本案土地既經辦理移轉登記,當即發生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大森喪失土地所有權,被告蔡黃雪蘭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且細譯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意旨如下(解釋日期:民國23年01月24日):「(一)將妾扶正為妻。如果具備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參照院字第955號解釋。)自應視為有夫之婦。倘與人通姦。當然構成刑法第256條之罪。(二)刑訴法第218條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本案相關土地既經辦理移轉登記,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其公示效力,並有公信力,與前揭檢察官所引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所指「暗室通姦」之情形迥異,並無事涉曖昧尚待證實之情形。被告間究竟有無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因而觸犯刑法背信罪嫌,既有客觀可見之不動產登記可資查考,應無起訴書所謂「仍處於懷疑階段而無從確信」之情形。再參諸本案告訴人蔡煥桂曾於101年3月9日委任劉建成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蔡大森,表示「…查本函附件所示之3筆土地,亦屬上開共有財產之一部分,於吾等與蔡大森先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蔡大森先生亦承認本函附件3筆土地為上開共有財產之一部分。詎料蔡大森先生未經全體共有權利人之同意,竟於99年間擅自將附件所示3筆土地登記蔡大森名義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妻蔡黃雪蘭女士,蔡大森先生與蔡黃雪蘭女士之移轉登記行為,顯已涉嫌刑法之背信、侵占罪責。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函通知蔡大森先生及蔡黃雪蘭女士,於函到7日內將本函附件所示3筆土地原登記蔡大森名義部分,按各人權利比例返還登記給全體共有人,逾期未為返還登記,將依法追訴其二人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P146、147),益證本案告訴人蔡煥桂早於100年9月28日前即已知悉本案A、B、C土地,業經被告蔡大森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則告訴人蔡煥桂於101年9月7日始具狀提出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距其100年9月28日知悉被告犯行,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本件告訴人蔡丁生、張月蘭(即被告蔡大森之弟及弟媳)就被告將管理中之共有財產,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登記蔡大元名下之權利範圍15/100,於94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又於99年3月22日,將此部分權利範圍,連同原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之權利範圍15/100,合計30/100,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而涉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係於100年7月6日即委由律師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提出告訴(該站於同年月7日收文,有該告訴狀及附件可稽),衡之告訴人係於100年1月11日閱覽列印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見告訴狀影卷第397頁以下),足認其就此部分之告訴,仍在告訴期間內。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2人就本案A、B、C土地,確有於上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而送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均否認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辯稱上開本案土地均經遺產分割歸蔡大森所有,並非與告訴人等分別共有之財產,而被告間之贈與亦出於真意,並無虛偽移轉之情形云云。

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蔡煥桂、蔡丁生,及蔡泗龍、蔡大元、蔡陳春(95年8月15日死亡)、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就本案3筆土地是否享有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就本案3筆土地是否有委任管理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分析如下:

㈠查被告蔡大森與告訴人蔡煥桂、蔡丁生,及蔡泗龍、蔡大元

、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謀江生前所購置之財產,除以其本人名義登記外,另有大量之不動產以親友之名義登記。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共有15位,針對蔡謀江上開實質上之龐大遺產,於76年2、3月間,以透過母親蔡陳春等人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二、三房子女共6人並於76年2、3月間,簽立聲明書據予大房蔡陳春及子女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大元、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9人,表示「聲明拋棄亡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陳春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收據人等之動產及不動產」。

亦即,蔡謀江之15位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已協議分割遺產,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蔡祐吉等3人取得上開聲明書所載之動產及不動產,其餘蔡謀江遺產由大房蔡陳春及子女等9人取得,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當時由大房蔡陳春及子女共9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取得分別共有之財產部分,因當時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及告訴人等共9人,均協議約定(決定)暫不分配共有財產,仍保持由其9人共有,並協議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上開共有財產,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嗣該9人之共有財產,於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產,蔡陳春、被告蔡大森與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另協議,並經3名蔡陳春女兒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扣除原登記在3名女兒名下之不動產歸女兒3人所有,及其三人另各取得現金1千5百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屬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等6人取得並共有之財產。嗣再由其6人協議,以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即被告蔡大森主導估算作價,指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折現為15億元,共分為92股,長子即被告蔡大森應持有股份加計其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被告蔡大森指定分配給其子蔡朝啟)、次子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並計算確定蔡大元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億1千萬元,再由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被告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千萬元予蔡大元,蔡大元將其應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權利(15/92股)讓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大森等人承受。是以,至此,在蔡大元分家後,蔡家之共有財產由被告蔡大森與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彼等母親蔡陳春等5人享有共有權利,且該5人共有持分之比例(因5人均承受蔡大元15股權利,全部股數92股-15股=77股),變更為蔡大森35/77股、蔡丁生12/77股、蔡泗龍10/77、蔡煥桂10/77股及蔡陳春10/77股。嗣至95年8月間,蔡陳春死亡後,蔡陳春之遺產即其擁有之共有財產權利(10/77股),復由其子女即被告蔡大森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共同繼承,並由全體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蔡陳春之遺產(含系爭共有財產上之權利)每人各1/8(即10/77股權利之1/8);而本件系爭3筆土地,原乃為蔡陳春及被告蔡大森等8名子女上開協議約定為共有財產(保有共有權利財產)中之其中3筆土地之事實,經據告訴人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訴請被告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提出二、三房子女共6人簽立之聲明書2份、86年3月間之計算書、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該民事第一審卷原告之原證5、原證2民事判決書附件2、3、被告之被證1)。被告蔡大森雖否認系爭3筆土地係告訴人等與其享有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及由其任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然查:

⒈觀諸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

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載:「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2750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4.87年3月21日給付2750萬元。第肆條:

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一第61頁反面至63頁),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為雙方所不爭執。

而由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足見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渠等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無訛。

⒉簽立上開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

係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一)、(二)(二)之土地清冊』」。而此土地清冊,係蔡大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蔡瑞鳳與蔡大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清償債務訴訟)所提出,其之真正,並為被告於該案訴訟中所承認【說明如下:蔡大森於該案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又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包含「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且於該答辯(六)狀自認:「…蔡大元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原告之原證9.10)】。而本件系爭3筆土地,正是列於上開清冊之附表(一)編號1、10、41號之土地。又該附表上更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及告訴人等9人,「信託登記名義人」為登記之名義人(見同事件上訴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卷二第151頁),亦足見該大房9人有共有財產約定之端倪。則本件列於系爭土地清冊編號1、10、41之○○段、○○段、○○段等3筆土地,屬雙方兩造約定共有之財產,應非子虛。

⒊依蔡泗龍書寫之上開計算書,其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

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 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一第63頁反面),上開計算書之真正,為被告蔡大森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所是認(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二第58頁反面)。而觀其計算方式及內容,已顯示將當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認為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之共有財產為之計算。是其等有該約定共有財產之事實亦明。

⒋另參以:

⑴被告蔡大森於以往歷次刑事訴訟中,均自承有系爭共有財

產存在,亦承認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說明如下:①蔡大森在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0

年7月13日辯論庭,其選任辯護人已明白表示:「…過去蔡家家產是由上訴人蔡大森來管理,告訴人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之行為…」等語為辯,有審判筆錄可查(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原證6)。

②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偽

造文書一案中,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狀載稱:「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上訴人蔡大森管理」等語,而該辯護狀亦有蔡大森親筆簽名確認無訛(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原證7)。

③蔡大森在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偽造文書一案中,

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準備狀亦載稱:「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上訴人蔡大森管理」等語(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原證8)。

⑵被告蔡大森於先前相關民事訴訟判決,法院亦為相同認定,說明如下: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0號(見上開民事第二

審本院卷被上證2)、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二審判決(見上開民事第二審本院卷被上證12)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5號(見上開民事第二審本院卷被上證13)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指蔡大森)為兩造父親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語(見上開民事第二審本院卷被上證2確定判決16頁)。

②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反訴

上訴人(指蔡大森)在本訴起訴時即引用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謂『蔡大森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等語(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二第70頁反面)。

參諸以上各情以觀,堪信蔡謀江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有關大房取得部分,確有協議約定暫不分配該共有財產,仍保持由其9人共有,並協議由長子蔡大森負責管理,至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產,再由上述6人協議共有,並由蔡大森負責管理之事實,應屬確定。

⒌至被告蔡大森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辯稱:

⑴系爭3筆土地中如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

○區○○段第282-5地號之土地,既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經繼承、分割後歸由被告蔡大森單獨所有,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則被告蔡大森係本於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契約及物權契約,取得該2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是縱使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有如告訴人等所主張之協議暫不分割遺產而將上開2筆土地歸被告蔡大森、告訴人等及其母親蔡陳春共9人共有屬真正,亦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規定相違背而屬無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等主張:上揭錦村段及北屯段土地二筆,原登記在蔡謀江名下,在蔡謀江死亡後,自然須辦理繼承登記,因當時其等大房9人協議決定暫不分配共有財產,並協議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故形式上協議以長男即被告蔡大森名義借名辦理繼承登記,實際上仍屬其等9人享(保)有共有權利之財產。而被告蔡大森所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正係78年2月3日為完成繼承程序而簽訂及送件登記,形式上只就登記於蔡謀江名義之部分,協議先以何繼承人之名義借名辦理形式上之繼承登記而已。實則,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蔡謀江名下之財產(除二、三房外),屬蔡陳春、被告蔡大森及告訴人等9人協議暫不分配,而仍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等語。揆諸上開1.至4.點說明,自堪採信。從而,被告蔡大森所辯上揭○○段及○○段2筆土地,係其繼承單獨取得云云,尚非可取。而上開86年3月21日之協議約定,屬於債權性質,並不生有無與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規定相違背之問題。

⑵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段第105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蔡

大森與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訴外人黃清輝、黃金村,於71年8月19日參與臺中市政府抵費地之標售而於71年10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五人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5,黃清輝、黃金村分別為100分之12、100分之13。蔡大元之應有部分嗣於94年4月26日移轉與被告蔡大森,故被告蔡大森之應有部分增加為100分之30。該筆土地與蔡謀江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無關,告訴人等主張該土地為告訴人等及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與被告蔡大森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亦與事實不符。況蔡泗瀧、蔡煥桂二人已於95年6月26日以其所有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李文鶱設定2千萬元之抵押權,該土地若屬告訴人等與被告蔡大森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蔡泗瀧、蔡煥桂二人又何能如此?故依其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亦可證明其在本件之主張不實在云云。然查,被告蔡大森自承蔡大元所製作之土地清冊中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均為共有財產,已如前述。又,該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經核並未登記在蔡謀江名下,此有上開土地清冊在卷可稽(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二第81頁),可見蔡謀江之財產非僅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載之財產,另尚有甚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次查,系爭○○段第105地號之土地,告訴人主張:當初蔡謀江即以5個兒子之名義購買登記(即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每人各登記15/100持分,本屬蔡謀江留下之財產。

登記於被告蔡大森名下權利範圍其後之所以變動為30/100,其中原15/100之權利範圍,是蔡謀江於71年間原以被告蔡大森名義借名登記,實質上為蔡謀江之遺產,為系爭共有財產;另外之15/100權利範圍,本登記在蔡大元名下,亦屬系爭共有財產。蔡大元分家後,依86年3月21日分產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蔡大元「須」將登記其名下之所有財產,移轉登記給甲方(指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或其指定人。當時被告蔡大森為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亦是代表甲方受領蔡大元移轉登記之人,是其乃將蔡大元該15/100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被告蔡大森自己之名下,自亦屬系爭共有財產範圍,絕非蔡大元贈與被告蔡大森單獨所有等語。經按,系爭○○段第105號之土地亦列入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一)之土地清冊內之共有財產,已如前述;且被告蔡大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於100年6月9日提出準備(六)狀亦自稱:「系爭協議書(指86年3月21日蔡大元之分產協議)第四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蔡大元)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故蔡大元分別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1…之不動產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大森,…此係蔡大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登記在伊名下之財產移轉與甲方指定之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見上開民事第一審卷一第7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等主張之事實較為真實可信。至蔡泗瀧、蔡煥桂二人將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李文鶱設定抵押權乙節,姑不論告訴人等稱:此係因兩造共有財產之白雪大舞廳之負責人變更為蔡泗龍後,原負責人即被告蔡大森不願辦理相關移交手續,致幾無資金可維持正常運作,二人為籌措營運資金,乃向第三人借款2000萬元且須設定抵押。是該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本係為經營共有財產營利事業之必要舉措等語。是否屬實?縱有違反,亦係其2人是否違反其間共有財產協議約定之問題,被告之抗辯自不可取。又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縱為真正,然該筆土地75/100之應有部分,於借名人蔡謀江死亡後,其與登記名義人即蔡大森等5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法當然終止,在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向登記名義人即蔡大森等5人請求將該土地75/100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前,蔡大森等5人仍為所有權人,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至今均未曾對蔡大森等5人行使該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蔡大森得拒絕返還云云。然查,告訴人等係主張蔡謀江之遺產,於76年2、3月間由全體繼承人15人為分割協議,除二、三房取得之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外,其餘由大房蔡陳春及子女共9人按其應繼分應取得分別共有之財產部分,因當時蔡陳春等大房子女等9人,均協議決定暫不分配共有財產,仍保持由其9人共有,並協議由長子即被告蔡大森負責管理上開共有財產,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嗣於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產,蔡陳春、蔡大森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乃另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即3名女兒)同意,扣除原登記在3名女兒名下之不動產歸女兒3人所有,及其3人另各取得現金1千5百萬元外,其餘部分均歸屬蔡陳春、蔡大森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等6人取得並仍為共有之財產。至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後,蔡陳春之遺產(即其擁有之共有財產權利10/77股),復由其子女即被告蔡大森及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與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共同繼承,並由彼此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蔡陳春之遺產(含系爭共有財產上之權利)每人各1/8。其中○○段105地號土地之借名及委任關係,係於86年3月21日間,由上訴人蔡陳春、蔡大森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之共同協議而來,且告訴人等於100年8月2日終止與被告蔡大森之委任關係後之101年6月7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等語。是告訴人等係主張被告蔡大森名下○○段第105地號之土地,於76年2、3月間經大房蔡陳春及子女共9人、及86年間經蔡陳春、蔡大森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等6人,分別協議約定為共有財產,享有共有財產之權利。與被告上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無關。被告蔡大森之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⑶被告又辯稱:蔡瑞鳳曾於95年11月3日,主張本件系爭3筆

土地等不動產,關於被告蔡大森之應有部分或所有權為被告蔡大森個人所有,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假扣押,嗣於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卻又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登記為被告蔡大森所有之部分,為告訴人等與被告蔡大森享有準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前後不同,顯不可採云云。然查,告訴人等於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謂:蔡瑞鳳前因與被告蔡大森間清償債務事件(即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第100號)涉訟,蔡瑞鳳為保全債權乃實施假扣押,且在法律上債權人也只能就登記在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查封扣押,方能保全。至於該扣押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與他人享有共有權利財產?或共有人間內部如何求償等問題,均非實施保全程序之債權人應事先審究之事項等語。衡之保全程序實務運作,告訴人此項所稱,尚屬可信。從而,蔡瑞鳳於95年間為保全債權而對登記在被告蔡大森名下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行為,並無礙系爭3筆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之歸屬,亦難據此作為推翻系爭3筆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理由。

⑷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蔡煥桂與蔡泗龍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24號案,係主張被告蔡大森無管理系爭○○段第105號土地之權責,竟占有該土地,而認蔡大森有竊佔情事,被告蔡大森並因之遭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茲告訴人等反竟主張該土地由被告蔡大森管理,不但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更係主張自己之不法(誣告或偽證)以對抗被告,其主張之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等謂:本件○○段第105地號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被告蔡大森雖有管理權,惟該土地原本長期閒置未使用,被告蔡大森未經當時之其餘共有權利人即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同意,擅自於90年8月間,將前揭土地全部舖上柏油,並在土地上搭建以H型鋼為樑柱,而以烤漆浪板為頂棚之涼棚四排、電機室、雜物間各一間及水塔一座,並自行出租收益,未將收益分配予其他共有財產權利人,被告蔡大森前述行為已超過其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始遭蔡泗龍及蔡煥桂提出竊佔告訴。又該竊佔案之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上開土地係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與上訴人(即被告)之父親生前以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名義所買。且蔡煥桂、蔡泗龍應負擔的地價稅均由上訴人以個人資金墊支;蔡煥桂未反對由上訴人管理父親遺產,上訴人之妹蔡瑞鳳亦稱蔡大森因身為蔡氏家族長子,故其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等語…」(見上開民事第二審卷證5判決書第4頁),其最終認定之事實與告訴人等於本件之主張相符;該刑事判決係因認為上述事實仍不能作為該案上訴人即蔡大森有利之證據,而為被告蔡大森有罪之認定(見同判決書第4頁),並非認為被告蔡大森無任何管理權,被告蔡大森搭蓋鐵皮建物收租而未交共有財產權利人,顯非為公之管理行為,已逾越其受託之任務,該當竊佔並無違誤,亦難以被告等此項所稱以被告蔡大森於另案竊佔受有罪判決,即謂告訴人等於本件主張○○段第105地號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及被告蔡大森為共有財產管理之事實為不可採等語。況查,本件另共有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4人並非該竊佔案之告訴人,其他共有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於該刑案之主張,並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蔡大元等4人,且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無以拘束其他獨立之訴訟案件,而本件依前述1.至4.點理由,已足為系爭○○段第105地號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及被告蔡大森為共有財產管理人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系爭3筆土地,於76年2、3月間經蔡謀江之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係屬大房蔡陳春及其子女等9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財產之一部分。至86年3月21日共有人之蔡大元要求分產而另行協議後,則屬蔡陳春與被告蔡大森及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與蔡泗龍等人分別共有財產之一部分;而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登記在蔡大元名下之應有部分15/100,依該協議則應移轉登記於上開包含被告及告訴人等共5人或彼等指定之人,被告卻利用其持有蔡大元交付移轉登記文件之機會,未經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損害其他共有人財產利益自明。又本件系爭3筆土地雖名義上登記為被告蔡大森所有,實際上係屬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大元(86年3月21日退出共有關係)、蔡煥桂協議約定共有(分別共有)之財產,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則又為被告蔡大森與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子女所繼承之財產,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上開3筆土地非共有財產,而係其單獨所有云云,要難採信。

三、關於被告蔡大森於99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A土地權利範圍30/100,及B、C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黃雪蘭名下(同年3月22日完成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贈與之真意?㈠系爭3筆土地係屬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

蔡大元、蔡煥桂依協議約定為共有(分別共有)之財產,且被告蔡大森為該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已如前述。系爭3筆土地,被告蔡大森業於99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9年3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黃雪蘭名下,為被告等所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04254號函檢送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2頁以下)。被告等雖否認係虛偽移轉登記,且辯稱確有贈與之真意。惟查:

⒈被告蔡大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

分擔額事件訴訟中,於100年6月9日提出準備(六)狀陳稱:「被上訴人(指蔡大森)係為了因應上訴人行為(指蔡泗龍、蔡煥桂設定抵權行為)並保護自己權益,始將附表一所示編號01、10及41等三筆登記在被上訴人(指蔡大森)名下之土地暫時贈與其配偶蔡黃雪蘭」等語(見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第一審卷原證4),足見被告蔡大森當時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蔡黃雪蘭,係為反制蔡泗龍、蔡煥桂二人將共有財產設定抵押之行為,被告蔡大森實無贈與之真意,故稱「暫時贈與」,而被告蔡黃雪蘭與蔡大森為夫妻關係,且其為家庭主婦,並協助蔡大森處理事務,業據被告蔡大森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民事第一審卷二第119頁),則其對於被告蔡大森管理共有財產並無贈與之真意卻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蔡黃雪蘭亦無受贈之真意。夫妻一心為遂行達到反制蔡泗龍、蔡煥桂之目的,乃通謀虛偽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3筆土地「暫時」登記予蔡黃雪蘭名下,實則二人並無真正贈與之真意甚明。

⒉被告蔡大森明知系爭3筆土地,於99年3月22日辦理贈與登記

,名義上已移轉至被告蔡黃雪蘭名下,詎嗣後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上清償分擔額事件訴訟中,於100年1月2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將系爭3筆土地,均列在該書狀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1、10、41,承認並確認系爭3筆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之事實。倘被告二人真有真正贈與之意思,當不至如此。

⒊從而,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既均無贈與及受贈之真意,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堪認定。

本件告訴人蔡丁生、蔡煥桂及蔡泗龍、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因而於民事上主張其對被告蔡大森就系爭約定共有財產享有分別共有權利之債權,而被告2人明知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蔡大森及彼等享有該分別共有權利之財產,為了反制蔡泗龍、蔡煥桂之目的,竟通謀虛偽以贈與之意思表示,於99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及99年3月22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蔡黃雪蘭名下,乃訴請確認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99年3月8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99年3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及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黃雪蘭應將系爭3筆土地於99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蔡大森所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被告等敗訴,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亦判決上訴駁回(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嗣並由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等之上訴確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此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交查703號卷第137至179頁)。

㈡被告等明知系爭3筆土地均為上開共有財產之一部分,而蔡

大森係受其他共有人委任管理共有財產之人,竟為反制部分共有人將部分共有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借款,虛偽製作贈與契約,將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黃雪蘭名下,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其他共有人財產受有不利益,其主觀上係為損害委任其管理財產之人之意圖亦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事後否認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提高單科或併科罰金至5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等所為,就被告蔡大森於94年4月26日,將原登記於蔡大元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5/100,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等於99年3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A、B、C等3筆登記於蔡大森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部分(99年3月22日完成登載),亦均犯修正前上開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99年3月8日以虛偽贈與之原因,辦理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9年3月22日完成登記),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黃雪蘭雖非受告訴人等委任管理共有財產之人,然因其與被告蔡大森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達成背信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各論以背信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蔡黃雪蘭雖僅認其涉犯使公務登載不實罪,然因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33、19669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故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予以論科。

又被告蔡大森就94年4月26日所犯背信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

五、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告訴人蔡丁生業已合法告訴之事實,且誤認被告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分別就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判決,就被告蔡大森被訴背信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法院就被告蔡大森於94年4月26日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2人就99年3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3月8日)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處理家族遺產紛爭,受任管理共有財產,未秉誠信原則,為個人私利,擅將共有財產變更登記為個人所有,侵害其他共有人之財產利益,民事訴訟部分事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仍執意抗拒承認犯行,態度難認友善,及被告等之前案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非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蔡大森就94年4月26日之背信犯行部分,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其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蔡大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大森於94年4月26日之背信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起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壹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定執行刑後,逾有期徒刑6月,則以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同條第8項,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大森基於意圖為被告蔡黃雪蘭不法之利益,明知並無贈與蔡黃雪蘭之真意,竟基於背信及與蔡黃雪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蔡煥桂等人之同意,於99年3月18日將與告訴人等共有財產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100(含原登記蔡大元名下而於94年4月26日被擅自移轉登記於蔡大森名下之15/100,及原即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15/100),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因認被告蔡大森涉犯背信罪,及與被告蔡黃雪蘭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係於99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以上述A、B、C等3筆土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99年3月22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5年4月2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04254號函檢送上開3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計27張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44頁)可稽。故公訴意旨認上開A之土地係在99年3月18日移轉登記,顯有誤會。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以其他原因諭知被告等無罪,雖非有據,然其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