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曾寶釵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120 號、本院

105 年度抗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曾寶釵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裁定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曾寶釵(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游昆杰係為多年鄰居及朋友關係。告訴人游昆杰於民國69年5 月8 日以價格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暨該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告訴人游昆杰支付現金280 萬元予案外人蕭春江,且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七信)抵押債務250 萬元,並於69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游昆杰名下。嗣因告訴人游昆杰欲向臺中七信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經臺中七信要求告訴人游昆杰需有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游昆杰乃借用被告名義,於69年8 月18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69年9 月8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仍由告訴人游昆杰保管。告訴人游昆杰於70年6 月29日以現金清償抵押債務後,復於70年7 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72年8 月11日,將上開6 -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6 -

11、6 -39地號。經告訴人游昆杰分別於72年8 月22日、72年10月4 日將上開建物暨6 -11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施家法。又於72年間該6 -39地號土地地目從「建」變更為「道」,再於87年3 月3 日逕為分割為6 -39、6 -40地號土地。詎㈠被告明知上開6 -39、6 -40地號土地係告訴人游昆杰所有之物,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游昆杰,且亦明知未持有上開6 -39地號(即分割後

6 -39、6 -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游昆杰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文件,於96年5 月8 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虛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申請補發6 -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即登記案件收件簿上,該地政事務所並准予其申請登記補發6 -39地號並換發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游昆杰本人權益。㈡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96年5 月16日竟未經告訴人游昆杰同意或授權,而違背其受告訴人游昆杰委託擔任前開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將上開6 -4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以價格42萬元出售,並於96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林嘉琪,且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予告訴人游昆杰收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游昆杰之利益。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㈡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昆杰於偵訊證述內容,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契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規費繳納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所地價分算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中市地目變更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土地登記費用明細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臺中七信利息收據影本各1 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3894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 00000 000地號異動索引內容、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身分證、6 -39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

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游昆杰為鄰居關係,前揭6 -40地號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並曾於理由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將理由欄㈡所示土地出售登記予案外人林嘉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由其女兒處理,不知為何於103 年移轉6 -39地號土地予案外人游孟潘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因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均由案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榮(已逝世)負責處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不知悉其與告訴人游昆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名下有系爭房地。嗣因證人即土地仲介業者王精哲突然於96年間向被告之子表示,被告名下尚有6 -40地號畸零地,故被告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經證人王精哲仲介出售6 -40地號土地予案外人林嘉琪,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②又因告訴人游昆杰嗣於102 年間始找被告暨被告家人提及6 -40地號土地遭被告出售情事,被告既不知悉告訴人游昆杰與被告配偶間如何洽談借名登記過程,自無背信犯意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㈡①被告與告訴人游昆杰為多年鄰居及朋友關係。告訴人游昆

杰前於69年5 月8 日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系爭房地,並於69年6 月7 日登記為告訴人游昆杰所有。告訴人游昆杰復於69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②⑴6 -11地號土地於72年8 月11日經分割登記為6 -11地號及6 -39地號;⑵上開建物及6 -11地號土地分別於72年8 月22日、72年10月4 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證人施家法;⑶6 -39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於87年3 月3 日再逕行分割為6 -39、

6 -4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 、45平方公尺)。③被告曾於理由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及換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將理由欄㈡所示土地出售登記予案外人林嘉琪,且未將出售土地價款42萬元交予告訴人游昆杰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參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游昆杰、林國模、施家法分別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1頁),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3894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 00000 000地號異動索引內容、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被告身分證、繳費單據、6 -4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92頁至第94頁;聲判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58頁)、理由欄㈡所示土地(按買賣契約書土地坐落地號誤載為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網站查詢資料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8 頁至第

121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上開土地69年、72年間之登記申請書,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地政機關依法銷燬,無法提供等情,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3894號函1 份(參見聲判卷第21頁)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㈢證人林國模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曾於60幾年間以其配偶即

案外人蕭春江名下之系爭房地,向臺中七信辦理貸款,嗣因生意經營不善,與朋友聊天時,告訴人游昆杰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其表示因尚有貸款未清償,無法出售。告訴人游昆杰則同意協助其清償借款,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游昆杰。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告訴人游昆杰、案外人蕭春江,總價530 萬元,頭期款70萬元,後付190 萬元,尾款20萬元,契約書上林國模簽名是其本人親簽。又原本欲讓告訴人游昆杰擔任貸款債務人,但臺中七信不同意,故由告訴人游昆杰向臺中七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完畢後,臺中七信始於70年6 月29日開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由其轉交予告訴人游昆杰收執。其與告訴人游昆杰已多年沒見,平常無聯絡(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語,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土地登記簿、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參見偵卷第8 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證人林國模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臺中七信貸款

250 萬元,嗣經告訴人游昆杰於69年5 月8 日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0年6 月29日代證人林國模向臺中七信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250 萬元完畢等情,應可認定。至上開債權及抵押權文件,業經銷燬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4 月27日國市台中字第1060000093號函1 份(參見原審卷第59頁)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系爭房地經告訴人游昆杰於69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①該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72)中山字第016180號土地所有權狀;②系爭房地相關契稅、監證費及移轉登記後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之繳納收據;③又73年1 月16日申請將6 -39地號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申請減免地價稅函文,均係由告訴人游昆杰持有保管中等情,業據證人游昆杰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證人游昆杰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規費繳納收據、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中市地目變更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土地登記費用明細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1 份(參見偵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告訴人游昆杰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系爭房地,並代證人林國模向臺中七信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游昆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上開契稅繳納通知書、69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准予減免地價稅函文所載納稅義務人或受文者、地址,均記載為被告及其位在臺中市○區○○○巷0 ○0 號住處,且該土地所有權狀、相關單據費用亦由證人游昆杰負責處理並持有中,堪認系爭房地由告訴人游昆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容或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然自被告持有上揭文件資料所示時間觀之,均屬年代久遠資料,或屬69年至73年間之物,核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96年5 月間,已相隔約20年多之久;況自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見偵查卷宗第29頁)聲請登記欄記載「價款交付方法:俟登記完竣後壹次付清」、「未另定私契」等語觀之,並無借名登記或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之註記,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系爭房地經告訴人游昆杰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另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能否清晰記憶,顯有疑義。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不能採信。

㈤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證人即土地仲介業者王

精哲突然於96年間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名下尚有6 -40地號畸零地,是否欲出售,被告原稱不知有此筆土地,嗣經證人王精哲仲介協助買賣,始為上揭理由欄所示各行為等語,經查,①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業者王精哲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原從事土地仲介業,於96年間找到臺中市○區○○路靠近城隍廟附近處土地時,面積為45平方公尺(按指6 -40地號畸零地),經訪查得知被告住址後,第一次向被告及被告之女表示,被告名下有上開土地且屬道路用地,被告向其表示,不知道有此筆土地。其第二次復向被告表示,如該筆土地被告要買賣,其可以向被告購買,但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因被告向其表示,被告無土地所有權狀,其遂向被告表示可以申請補發,之後遂由被告之女即證人林靜良負責代理被告處理買賣事宜(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等語;②證人即被告之女林靜良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僅記得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業者王精哲曾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詢問一筆道路用地之土地,被告回稱不知道該土地(參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③證人即被告之女婿徐瑞忠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協助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理由欄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參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並有6 -39地號(即分割後6 -39、6 -40地號)土地書狀補發登記聲請書影本1 份(參見聲判卷第24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業者王精哲核與被告、告訴人游昆杰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游昆杰之必要,且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林靜良、徐瑞忠證述內容相符,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6 -39地號土地面積僅53平方公尺(於87年3 月

3 日再逕行分割為6 -39、6 -4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 、4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並非鉅額面積大筆土地,復參酌被告曾係擔任榮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查詢結果1 份(參見本院抗告卷第35頁)附卷可參,對於名下登記土地未能全部記憶清楚,亦與常情無違;又倘若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經告訴人游昆杰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係另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尚有記憶,依照目前土地登記資料,告訴人游昆杰自可輕易循線發覺上情,被告豈有甘冒自己受有刑事訴追危險,故為本案犯行之必要;況被告對於土地仲介業者即證人王精哲突如登門拜訪並詢問有無出售該土地意願之際,其反應係不知道有此土地,益徵被告因年代久遠,顯已忘記就系爭房地曾經告訴人游昆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係另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應可認定。

㈥至證人游昆杰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與被告已逝世之夫即

案外人林榮從小即為鄰居,而認識自豐原嫁至臺中之被告。因案外人林榮當時常不在家,其遂包紅包6 千元找被告洽談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事宜,以利拿取資料、證件、印章時較方便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單均寄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 ○0 號住處,其再至被告住處拿取並繳納。嗣因其欲出售系爭房地,透過案外人蕭春江協助找到買家即證人施家法,其出售6 -11地號土地予證人施家法辦理過戶時,其雖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然因印鑑證明有效期間僅有3 至6 個月,無法長期放在其身上,故其到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工廠處找被告,並向被告拿印章及印鑑證明,且跟被告說「榮嫂,我那間房子賣掉了,你去領印鑑證明,需要那些東西」,被告就去領了(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等語明確,均僅能證明證人游昆杰當初係向被告洽談借名登記事宜等情,無法證明被告為理由欄㈠㈡所示行為之際,就系爭房地曾經告訴人游昆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係另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尚有明確清晰記憶等情屬實,是證人游昆杰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又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於72年8 月11日

經分割登記為6 -11地號及6 -39地號;其上建物及6 -11地號土地分別於72年8 月22日、72年10月4 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證人施家法時,證人施家法未曾見過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證人施家法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81頁),亦難以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縱使被告曾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告訴人游昆杰憑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證人施家法,然此情節發生時間係於72年間,距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96年5 月間,亦已相隔約20年多之久,是被告辯解其無印象,尚非無據。

㈧至6 -39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贈與權利價值464,63

2 元)嗣經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被告之義子游孟潘所有等情,此有6 -39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繳費單據影本、身分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參見聲判卷第30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業經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應堪確定。爰審酌此部分土地面積、價值均非鉅額;且被告與案外人游孟潘間,係具有義母、義子關係,亦為告訴人游昆杰所不否認,而一般民間贈與動機繁多,容或出於長輩關照情誼,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游昆杰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為

理由欄㈠㈡所示各行為時,被告能明確清楚記憶,就系爭房地經告訴人游昆杰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係另有其他民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既有可疑,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情屬實,尚難逕行推測或擬制證人游昆杰指訴為真。是被告於記憶淡忘之際,經土地仲介業者即證人王精哲提醒,始於96年5 月8 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於96年5 月16日將該筆土地以價格42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林嘉琪等情,已如前述,均難以逕行推論被告確有明知上情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交付審判裁定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審判裁定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嫌,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