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計陞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33、2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黃計陞犯共同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股東會簽到簿上偽造之「黃劉綺秋」、「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之署押各壹枚(壹式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計陞與黃計成、黃計榮、黃莉婷(原名黃惠美)均係黃金坑之子女。緣黃金坑於民國56年、67年間,分別創立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源大中公司)、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路○號,下稱源恆公司,於104年7月23日更名為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信公司),均以各種機械及汽車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業。其後,黃金坑將前述2家公司之經營權,交由其子女負責,黃計陞乃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擔任源恆即嗣後改名為健信公司之董事長,其子黃敬翔則自97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止,擔任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惟黃敬翔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期間,仍由黃計陞實際負責源大中公司之重大決策,亦即黃計陞為從事源大中公司業務之人(黃敬翔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97年間適逢全球性金融危機,源恆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惟須覓得具有財力之人擔保以向金融機構貸款,黃計陞為使源恆公司得以貸款獲得資金,但礙於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源大中公司須在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之前提下,始得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或擔任他人借款之保證人,而源大中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可對外保證,黃計陞乃擅自決定變更源大中公司之章程。黃計陞明知源大中公司並未於98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變更章程,竟與源恆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該名職員在源恆公司內,製作一式二份之「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議(按:應為『錄』,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內載會議時間為98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由黃敬翔擔任主席、黃閔榆(黃敬翔之姊)為記錄,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共為2,272,592股,佔公司總股數3,000,000股之75.75%,並決議修改章程第16條為:「本公司得對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組織之對外保證」等不實內容,並在「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簽到簿」(下稱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上,偽造「黃劉綺秋」、「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等人之署押(共一式二份,該簽到簿上另有黃閔榆、黃敬翔本人之親自簽名),接著於98年1月7日,將其中1份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源大中公司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將「經核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經濟部98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而另1份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則留存在源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源大中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後因源恆公司之管理階層改組,將該公司所留存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送回源大中公司,黃劉綺秋向源大中公司調閱該等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黃劉綺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黃計陞(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源恆公司董事長,其子黃敬翔則為源大中公司董事長,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源大中公司是我父親創立的公司,由我、黃計成、黃計榮及黃惠美四兄妹共同經營,後來我父親成立源恆公司,源恆公司上櫃為母公司,源大中公司為子公司,因為源恆公司是上櫃公司,我不能在子公司擔任董事長,所以由我兒子黃敬翔擔任源大中公司名義負責人,惟源大中公司是我們四兄妹一起經營,從未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97年金融危機發生時,因為銀行貸款已經滿了,所以我們三兄弟提議由源大中公司提供土地抵押給源恆公司週轉,公司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獨自經營,黃計榮、黃計成也有共同經營,決定後由源恆公司總經理辦公室之機要人員去處理,我只負責開董事會(指源恆公司之董事會),開完會我就離席了,我不知道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係由何人製作,我並沒有偽造文書。事隔多年,這筆錢都已經還給銀行了,因為兄弟意見不合,才拿這件事情告我云云;辯護人則以:源大中公司是被告兄弟的家族企業,過去沒有召開過董事會及股東會,都是由他們兄弟決議後授權源恆公司職員製作相關書面資料。又當時源恆公司的總經理是黃計榮,稽核室經理是楊連芳,相關會議紀錄他們都可以授權處理,不能因此推論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系爭股東會簽到簿是被告授權製作。況當時源恆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三兄弟確實決議要借錢,由家族概括授權源恆公司代理簽署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系爭股東會簽到簿文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及黃計成、黃計榮、黃莉婷係黃金坑之子女,黃金坑於
56年、67年間,分別創立源大中公司、源恆公司,源大中公司之營業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源恆公司之營業地址則在彰化縣○○鄉○○○○路○號,以各種機械及汽車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業。其後,黃金坑將前述2家公司之經營權,交由其子女負責,被告乃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擔任源恆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之子黃敬翔則自97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止,擔任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上情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健信(即源恆更名後)公司、源大中公司之基本資料可以佐證,堪信為真。
㈡又黃敬翔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期間,仍由被告負責源大中
公司之重大決策,亦即被告為從事源大中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因97年間適逢全球性金融危機,被告為使源恆公司能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融資借款,乃決定變更源大中公司之章程,使源大中公司得以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永豐金公司,以及擔任源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明知源大中公司並未於98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召開臨時會變更章程,竟由A男在源恆公司內,製作一式二份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內載會議時間為98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由黃敬翔擔任主席、黃閔榆為記錄,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共為2,272,592股,佔公司總股數3,000,000股之75.75%,並決議修改章程第16條為:「本公司得對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組織之對外保證」等不實內容;又在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上偽造「黃劉綺秋」、「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等人之簽名(該簽到簿上另有黃閔榆、黃敬翔之親自簽名),並於98年1月7日,將其中1份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源大中公司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將「經核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經濟部98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另1份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則留存在源恆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源大中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後因源恆公司之管理階層改組,將該公司所留存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送回源大中公司,經黃劉綺秋向源大中公司調閱該等資料,始發覺上情。以上客觀事實,則經黃敬翔、黃閔榆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以及證人黃計成、黃計榮、柯政雄、謝淑琴、楊連旗、楊連芳(前源恆公司稽核室經理)、許福財(前源恆公司稽核室主管)、蕭淑兒、告訴人黃劉綺秋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95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38號案件(按:該案件係黃劉綺秋先申告黃敬翔、黃閔榆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源大中公司的負責人每三年輪一次,由我們三兄弟指派,97年間剛好輪到我當負責人,所以我就派我兒子黃敬翔擔任負責人…。(提示98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問:公司章程更改是由誰決定更改的?)大概是我。黃敬翔擔任負責人期間是96、97、98三年等語(偵4995號卷第63頁反面),並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影本、源大中公司100年5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源大中公司100年5月25日董事會議手冊影本、源大中公司100年5月25日董事會議簽到簿、源大中公司97年11月25日股東名簿影本(103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第10-19、76頁)、源恆公司與永豐金公司自98年起至100年止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告訴人於102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03年度偵續卷第61-71、114頁)、源大中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源恆(健信)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供參考,此部分亦堪認為實在。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
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171條、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長期經營源大中公司及源恆公司,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應明瞭源大中公司之原來章程並未規定可對外保證,若要使源大中公司成為源恆公司債務之保證人或以名下之不動產為源恆公司之債務設定抵押擔保,必需召開股東會以修改章程,惟被告未依公司法規定請源大中公司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竟便宜行事為之,而A男僅為源恆公司之職員,對於源恆公司之融資案可否通過,本無重大利害關係,其若未獲被告之指示或授權,豈有可能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在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上偽造「黃劉綺秋」、「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等人之簽名。又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可授權公司經營者在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即逕行變更公司章程,況且,告訴人黃劉綺秋及證人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等人於另案偵查中亦均證稱並未授權被告行使源大中公司之股東權(偵4995號卷第63頁至68頁、第126至127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再者,公司法就相關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程序及表決方式
均有詳加規定,乃為保障公司股東、董事之權益,以及公司之正常運轉,本不容公司經營者規避法定程序。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供承:(提示98年1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問:
公司章程更改是由誰決定更改的?)大概是我等語(偵4995號卷第63頁反面);而證人黃計榮於103年4月2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源大中公司以土地抵押向銀行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我是事後,大約於2、3年前,在源恆公司擔任總經理時,銀行要我幫源恆公司背書的時候,我才知道。(問:源大中公司以土地抵押向銀行借錢,你們三兄弟是否有先行討論過?)當時我不知道,是之後要背書時,我才知道要借錢,我就直接簽名了,至於黃計成,當時他在大陸,所以他應該不知道這件事,98年1月5日股東會議簽到簿上蕭淑兒之簽名,也不是我太太親自簽名。(提示98年1月5日臨時股東會議,問:是否知道這次會議有關修改章程的部分?)這個我不知道,對於黃劉綺秋稱股東會議紀錄簽到簿上面有她的名字而不是她簽名此事,我不知情等語(偵4995號卷第63至67頁、第68頁反面);證人黃計成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大陸所做的業務與源大中公司無關,我本身沒有源大中公司的股份,我太太黃劉綺秋有,不過她也只是股東而已等語(同上卷第65頁正反面);證人黃劉綺秋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長期都在大陸,對源大中公司的業務是誰實際負責,我不清楚,我沒有參加過源大中公司的股東會議,102年間有仲介要買源大中公司的土地,找到黃計陞,黃計陞當時叫黃計成去跟仲介談,黃計成去調閱公司土地資料,發現公司土地被設定抵押,才去調閱之前的股東會議紀錄,我才發現上面的股東會議簽到簿上我的名字並不是我自己簽的等語(同上卷第66頁)。證人黃計成於本院再具結證稱:在97年、98年間,我在大陸蘇州的源成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臺灣源恆是母公司,原則上我每3個月會回來一次,但我是源成公司的總經理,所以只要業務有需要就會返台,也會到美國去參展。97年到98年間沒有在源大中公司或是源恆公司工作,我也不是源大中公司的股東,我太太才是,我是到103年才是。97年到98年間擔任源大中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的兒子黃敬翔,源大中公司的決策,一般例行性的事務是黃敬翔,重大決策就是黃計陞負責,有些銀行融資借款就是屬於重大事項。97年到98年間擔任源恆公司負責人是黃計陞,當時該公司的決策是黃計陞負責。源大中公司跟源恆不是母子公司,因為源恆公司沒有投資源大中公司超過百分之三十,頂多只是一些業務往來,不是公司法所規定的母子公司。97年、98年間源大中公司的經營事項,如果是重大事項要開會,也都會有開會通知,董事會都會有會議通知。(檢察官問:97、98年間該公司的經營事項是否由你、被告、黃計榮等三兄弟討論就可以決定?)不可能,源大中公司如果三兄弟討論的話,會有一些會議記錄,不能口頭說就算數。在97、98年間源恆公司是否有財務危機我不知道,我是96年5月30日就從源恆公司退休到蘇州去,那時候他們就不讓我過問源恆公司的事情。(檢察官問:97年的金融海嘯期間,被告、你、黃計榮三個兄弟是否有決議要以源大中公司的資產貸款來週轉?)不可能,我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源大中公司在98年1月5日早上9時30分有在彰化縣線西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變更章程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就你所知,到底有無召開該次會議?)這個我就不清楚,如果要開這麼重大的會議,一定會有會議通知。(檢察官問:原審法院有調閱你的入境資料(97年、98年),這段時間為何需要兩地往返?)因為我進出大陸很頻繁,我記得98年1月25日是農曆年,那時候我還有到美國、加拿大接洽訂單,也有到杜拜談購入原料的事情。(檢察官問:98年1月你在台灣期間,是否有跟被告商討源大中公司提供擔保貸款,供源恆公司週轉的事情?)沒有。(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源恆公司用源大中公司資產貸款的事情?)103年度我在台灣的時候有聽說人家要購買源大中公司的土地,我去調謄本才發現源大中公司的土地、廠房有被設定抵押。103年的時候我是源大中公司的董事之一,所以有人通知我說有人要買源大中公司的土地,所以我才去調。我記得源大中公司103年度有增資,我那時候有增資進去,從資本額三千萬,要增資九百萬,所以我那時候就變成股東。(辯護人問:在97到98年間有無擔任源恆公司任何職務?)沒有。(辯護人問:證人楊連芳證述黃計成雖然人在大陸,但在台灣還是掛執行副總等語的證述,對楊連芳所證述,有何意見?)基本上掛執行副總是否有領薪水我不清楚,但不代表我會管事情,因為這是一般的稱呼,大家都習慣這樣稱呼了。(辯護人問:楊連芳有說源大中公司、源恆公司老闆是同一家族等語,對楊連芳的證述有何意見?)有權決定不代表我一定會參與,這是楊連芳自己說的,事實上是沒有權決定。96年我已經退休,我退休前就是掛名執行副總,就一直延續下來的稱呼。96年我退休之後,就沒有插手源恆公司的事情,他們不讓我過問。我現在是源大中公司負責人,是103年選舉的,並不是照輪的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0頁),再次堅決否認有與被告、黃計榮共同決定要以源大中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予源恆公司週轉。是證人黃計榮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黃計成、黃劉綺秋所證稱均為事後始得知等情相符,且被告對於究係於何時、何地與其他二位弟弟即黃計成、黃計榮共同決議要修改源大中公司章程一事,亦無法明確供述(本院卷第64頁反面),空言辯稱事先有與其他兄弟商量云云,顯然無據。證人黃計榮、黃計成、黃劉綺秋等人既均事後始得知源大中公司變更章程得以擔任保證人,使源恆公司得以向永豐金公司貸款等情,在被告所為指示員工偽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名之時點,被告顯然未得到證人黃計成、黃計榮、黃劉綺秋之同意,更無得證人黃劉綺秋等人依渠等股份所分配之股東同意之可能,何況上開借款金額甚巨,由源大中公司提供不動產擔保,對源大中公司而言自屬重大的決定,嚴重影響各股東之權益,自應經由公司法所規定之會議開會討論始得決定才是,而不得以源大中公司平常均未開會為由,即由被告一人擅自決定如此重大之決定。
㈤又查,證人楊連芳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源大中公司
以抵押貸款方式借錢給源恆公司的決策是由誰決定?)因為當初源恆公司資金虧損,我們向黃計陞、黃計榮報告,有開會討論這件事情,黃計陞、黃計榮有參與開會,黃閔榆是主辦,所以她也有參加,黃敬翔是在我們決定之後,才告訴他,當時他是黃家第三代,所以才請他當負責人,討論結果由他們自己的關係企業做擔保,所以才會出現修改章程、借貸的事情出來。」、「(問:黃計陞、黃計榮在做決定之前,是否會告知黃計成?)應該知道,因為事後源成公司也需要挹注資金,黃計成曾經在源恆公司內部會議上有提出質疑源大中公司借出來的錢應該要撥給源成使用,為何都給源恆使用等語(見偵4995號卷第129頁)、「(問:當時源恆公司無法找到其他家公司擔任保證人,而一定要找源大中公司?)依照我們自己專業判斷,我們認為源恆公司的經營虧損,由源大中公司是他們自己家族公司來擔任保證人,是最為適合,所以沒有找其他家公司擔保,銀行會要求有債權的擔保,源大中公司的主管同意提供土地及廠房作為擔保,我們就不會再去想其他問題。…源大中公司的四位經營者,他們指示要做貸款擔保後,接著必須要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補足法律程序…。」等語(見偵續338號卷第153、154頁)。而源恆公司於97年間曾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向被告、黃計榮融資,復於98年1月22日董事會決議向永豐金公司及黃計榮借貸等情,固堪認定當時源恆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然而證人黃計榮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事前知情乙節,業如前述,證人楊連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參與該次會議、其上次也說,黃計成事前知不知道其沒有去確認,但事後黃計成一定知道,因為事後黃計成回來開過2到3次會等語(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楊連芳所知悉之內容應係經由被告所告知或係其自己所臆測,而非其親自見聞,且當初源恆公司資金虧損時,其亦僅稱有向被告、黃計榮報告,亦未稱有向黃計成報告,而其於原審已修正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黃計榮在做決定之前,黃計成應該知道一節,而改稱黃計成「事後」應該知道,則其於偵查中所稱開會討論及相關過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自無法以證人楊連芳之上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
,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源大中公司並未於98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變更章程,竟與A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該名職員在源恆公司內,製作一式二份之「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且在「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簽到簿」上,偽造「黃劉綺秋」、「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等人之簽名(該簽到簿上另有黃閔榆、黃敬翔之親自簽名),接著於98年1月7日,將其中1份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源大中公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將「經核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經濟部98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源大中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即便上開借款係因當時適逢全球性金融危機,源恆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借款之理由正當,且之前均有依約繳付期款,此有永豐金租賃公司103年11月11日永豐金租賃法務室(103)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續338號卷第98頁),而現在並已實際清償6500萬元借款及塗銷抵押權而未對源大中公司生實際損害,仍對被告已構成之上開罪名無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A男共同在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叄、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源恆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源大中公司之重大營運決策,對於各該公司自應平等對待,卻擅自以上開方式以使其為負責人之源恆公司得以順利貸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源大中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並審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以源大中公司不動產擔保貸款而向永豐金公司借款6500萬元部分已還清,並已將上開抵押設定塗銷,此亦據證人黃計成到庭證明屬實(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A男在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股東會簽到簿上偽造之「黃劉綺秋」、「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之署押各一枚(一式二份),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源大中公司97年11月25日股東名冊所載資料┌──┬─────┬──────────────┐│編號│股東姓名 │股數 │├──┼─────┼──────────────┤│1 │黃劉綺秋 │625,580 │├──┼─────┼──────────────┤│2 │謝淑琴 │621,012 │├──┼─────┼──────────────┤│3 │黃閔榆 │74,400 │├──┼─────┼──────────────┤│4 │黃敬翔 │74,400 │├──┼─────┼──────────────┤│5 │黃閔詩 │74,400 │├──┼─────┼──────────────┤│6 │黃至華 │74,400 │├──┼─────┼──────────────┤│7 │黃峻楷 │74,400 │├──┼─────┼──────────────┤│8 │黃印嘉 │74,400 │├──┼─────┼──────────────┤│9 │黃筱雯 │190,000 │├──┼─────┼──────────────┤│10 │黃偉銘 │190,000 │├──┼─────┼──────────────┤│11 │蕭淑兒 │446,600 │├──┼─────┼──────────────┤│12 │柯政雄 │230,600 │├──┼─────┼──────────────┤│13 │黃莉婷 │49,808 │├──┼─────┼──────────────┤│14 │楊連旗 │2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