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玉珠選任辯護人 陳立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玉珠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晚間,以系爭帳戶作為接收匯款工具,撥打電話與黃瑞吉,佯稱係黃瑞吉之客戶詹玉珠,因需款甚急,欲告貸金錢云云,並傳真系爭帳戶予黃瑞吉,致黃瑞吉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其配偶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5 分許至玉山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黃瑞吉於匯款後,撥打其客戶詹玉珠之手機,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惟黃瑞吉所匯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黃瑞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詹玉珠(下稱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亦不爭執被害人黃瑞吉受騙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配偶開刀,伊欲向全聯福利中心辦理急難救助時,始發現名下之系爭帳戶遭凍結,而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50頁正、反面),而被害人黃瑞吉遭詐騙集團誆稱係其客戶詹玉珠,需款甚急,欲告貸金錢,致使被害人黃瑞吉因而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吉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頁、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經核對被害人黃瑞吉匯款資料與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105 年8 月31日由被害人黃瑞吉之帳戶跨行轉入之20萬元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係供前述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㈡系爭帳戶雖曾於101 年10月間經匯入名義為「急難濟助」之
款項,101 年11月及102 年11月間經匯入名義為「生育補助」之款項,103 年10月間經匯入名義為「育兒津貼」之款項,即於101 至103 年間有多次提領紀錄,惟自104 年1 月23日提領現金1,000 元後,該帳戶僅剩93元,至105 年8 月28日止均無款項提領、存入或匯款之情形,直至105 年8 月29日始跨行轉入2 元,而於105 年8 月31日即有被害人黃瑞吉跨行匯入20萬元,並隨即於同日遭提領完畢,此有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8日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40至42頁)。而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明顯可知系爭帳戶自104 年1 月23日現金提領1,000 元後,僅只剩93元,且至105 年8 月28日止於長達1 年7 月之時間均無任何使用情形,又系爭帳戶內僅剩93元,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亦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再該帳戶亦已無百元以上之款項可供提領或救急之用,故被告實無將該已長期不用且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隨時帶在身上之必要,而該帳戶於105 年8 月29日跨行轉入2 元,且2 日之後即同年月31日被害人黃瑞吉即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明顯可知
105 年8 月29日跨行轉入2 元之操作係詐騙集團成員在測該帳戶可否使用,始有將2 元存入系爭帳戶之必要,是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最晚於105 年8 月29日即已在詐騙集團手中,嗣後被害人黃瑞吉並於同年月31日即已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系爭帳戶是真的不見,我老公住院時,我要照顧他,又要照顧小孩,我是真的不知道該帳戶掉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仕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你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你是9 月6 日住院接受手術,9 月
9 日出院,是否正確?)正確。(問:在這之前你沒有住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是以系爭帳戶係於被告之配偶即證人王仕祥住院前即已在該詐騙集團手中,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
在包包裡面,為免住家遭竊不測,因而於先生住院期間攜帶到醫院等情(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惟依前述系爭帳戶係於被告之配偶即證人王仕祥住院前即已在該詐騙集團手中,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非有密碼不能為之,乃眾所
皆知之事實。查系爭帳戶曾有申辦變更印鑑、變更密碼、重設密碼、掛失補副存摺、補發提款卡之紀錄,諸如101 年2月21日曾掛失補發儲金簿、舊卡掛失、更換印鑑及更換密碼,103 年10月1 日曾更換印鑑及密碼,103 年10月3 日曾辦理舊卡掛失,104 年1 月23日曾變更儲戶基本資料,104 年
1 月23日曾重設晶片密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28日函所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將其所有之兆豐商銀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被告顯已知悉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且不得隨意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再被告前有多次更換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其當已知悉密碼之重要性,即密碼錯誤即無從使用帳戶提領金錢,更明瞭如何處理密碼遺失之狀況,又依被告過往如同常人般處理帳戶之行為模式,系爭帳戶密碼應僅被告自己知悉,因此系爭帳戶提款卡為詐騙集團所持有並能輸入密碼提領金錢,苟非被告告知密碼,應無可能發生。
㈤被告另有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平
常即由其持有及保管該帳戶,其曾於105 年6 月間將該帳戶借予配偶王仕祥使用,作為投資網路比特幣之用,105 年6月13日曾有存入5 筆款項,每筆都在30萬元以上,105 年7月6 日曾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2 頁正、反面),亦為證人王仕祥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7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4 月6 日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是以該帳戶於案發前不久即有掛失紀錄,足見被告持有保管金融帳戶時,對於提款卡遺失之對應處理方式,與常人無異。又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5 年8 月3 日、同年9 月1 日分別匯入3 萬元、3 萬元,匯入當日旋提領殆盡,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原審以此存提事實質之被告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仕祥,其等方坦承,欲以被告名義辦理車貸購車,車商稱被告帳戶須有金錢進入,故提供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頁)。被告曾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接近案發及案發期間更交付帳戶與他人匯款提領金錢製造虛假金流,冀圖取得貸款,足認被告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方式取巧之情形。
㈥被告係於105 年8 月30日以其夫接受腰椎手術、家有小孩待
養、為中低收入戶等為由,填掣申請書向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被告稱之為全聯福利中心)申請急難救助,經該會於同年9 月3 日受理,被告申請時曾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有卷附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106 年5月26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12 頁)。而系爭帳戶係於105 年9 月1 日經警通報金融機構警示凍結,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係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始受理被告報案,稱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請求警方協助等情,有卷附繼中派出所警員陳志瑜105年10月3 日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係隨身攜帶系爭帳戶提款卡,且其前即有補發存摺及重設密碼之經驗,其既隨身攜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倘有遺失,理應能夠及時發現,且其既有補發、重設之經驗,應會依循前例辦理掛失,更何況被告曾因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故被告顯已知悉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且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若有遺失縱帳戶內並無存款亦應馬上報案,惟被害人黃瑞吉於105 年8 月30日受騙、同年月31日匯款,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始於9 月23日報警處理,此遲延即難謂合理。
㈦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騙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告訴人財物之詐騙集團係使用系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告知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㈧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蒐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通聯及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眾所皆知之事。而時下詐欺集團橫行,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隱瞞身分規避查緝,受害人遭騙但檢警囿於人頭帳戶而無從追查幕後歹徒,非但時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曾於97年間因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故被告顯已知悉郵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且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與不詳之人,所為遺失之辯解諉無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亦知金融帳戶倘使交予不詳之人,該人極有可能從事詐騙不法,竟容認此事發生而提供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黃瑞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詐欺正犯即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係自稱被害人黃瑞吉之客戶詹玉珠,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黃瑞吉,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基於不詳動機及目的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提供1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果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以虛假身分矇騙他人、逃避被害人追究及司法偵查;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對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20萬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婚,育有
4 子,其中2 子出養,1 子在身邊,1 子由社會局安置中,與配偶及1 子同住,父母健在,在家帶小孩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1 次竊盜、1 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如將存摺賣予他人使用,則其為何不將其名下之所有存摺均賣予他人,且其為何會於補辦存摺時始得知存摺被盜用而報案,原判決認定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其無罪等語,惟查被告究係提供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一定,且若被告其中一詐騙帳戶經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則被告之其餘帳戶亦會一併遭凍結,而無法使用,故詐騙集團是否須同時向同一人收購多個金融帳戶,亦自有其利益考量,而無一定會向同一人收購多個金融帳戶,又縱被告於補辦存摺時始得知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亦係因該時已有被害人報案,致凍結被告之相關帳戶所致,與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涉,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否認犯行,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