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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並於105年9月29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駁回抗告,而該保護令復於同年3月3日上午11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交付乙○○收受,並向其告誡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前往其與丙○○共同出資購買之彰化縣○○鄉○○街○○號房屋時,因懷疑丙○○欲以該處經營賭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逕自拿起該處門前為丙○○所有之木樁(已發還)後,即朝該白鐵門猛力撞擊,造成該門因後側之遙控鎖損壞而開啟,乙○○見狀便離去返家,丙○○返家後發現門鎖遭破壞,即請鎖匠前來修理。迄於同日22時10分許,乙○○搭乘其夫黃明發(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址附近時,又獨自一人下車並前往上開房屋,於發現該處門鎖更換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再次拿起該處門前之木樁,並朝該白鐵門猛力撞擊,使得該門後之遙控鎖終因重擊導致內部螺絲斷裂而不堪用,事後丙○○返回上開房屋時,因目睹門鎖遭破壞之景象而感到壓力、困擾,且懷疑是乙○○所為,經報警調監視器畫面,確認係乙○○所為,而乙○○乃藉此對丙○○實施騷擾之行為。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張清權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5年度家護抗字第25號裁定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刑案照片10張及領回贓證物清單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房子00號是我的,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的時候我沒有提抗告,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的房屋是00號,我破壞的是00號的房屋,00號的房屋我沒有去過。我是破壞我自己房子的門鎖。我去的地方是我的地方。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保護令。那間房子是我的,我去的話是進去看,我本來沒打開了,但是告訴人又重新設鎖,我裡面是沒有人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70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長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曾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3號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指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丙○○之住居所(彰化縣○○鄉○○村○○街○○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有該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29日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公尺:相對人丙○○之住居所(彰化縣○○鄉○○村○○街○○號)。

」有原審法院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依此可知,本件通常保護令係命被告最少應遠離告訴人丙○○之住居所彰化縣○○鄉○○村○○街○○號10公尺,而非彰化縣○○鄉○○村○○街○○號,合先敘明。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平和街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乙○○,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雖告訴人丙○○以原告身分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惟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足認彰化縣○○鄉○○街○○號建物,應屬被告乙○○所有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民國99年前都是我在居

住使用,自從私娼寮被掃蕩後,就沒有人員居住在此處。該屋登記為我女兒乙○○所有,當時購買房屋時我有出150萬元頭期款,其餘250萬元由她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屋主我女兒乙○○。該房屋我當初有幫忙出錢,我曾因此與我女兒乙○○就該房屋上地方法院。最後法院判我有使用權。但是,我找不到判決書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買的,不知道日期,忘記了,那間房子總共賣我400萬,一開始付150萬,是頭期款,有貸款,在中國信託貸250萬。我那時一個月繳兩萬元,繳到一半時就沒繳,因為被告跟我借50萬元,我向被告討回,但被告不還我,借兩個月給被告並向她要利息,但被告不給我利息讓我無法繳我不知道被告現在是否有在繳。被告沒還我錢,以沒辦法繳,我跟農會借要扣錢,而且我沒辦法賺錢,我去農會借錢,再借給被告。我跟農會借50萬元,被告要我跟農會借,再給我利息繳貸款。00號房屋買了之後是我在使用,買了之後就一直住在那裡,到現在還在使用房屋,去年10、11月賣掉了,日期我忘記了,在發生事情之後。是105年11月20日把鎖弄壞的事情之後,才把00號房屋賣掉,忘記過了幾個月,大約在去年10、11月,年底的時間。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在00號房屋那裡住15年,因為00號房屋租給別人做妓女戶,才會住兩間房屋00號及00號。在00號房屋賣掉之前,我有搬進00號去住,否則我沒地方可住。在105年11月20日把門鎖弄壞時,我有住在00號房屋裡。因為被告乙○○不讓我住,不讓我進去,用雙面膠黏住鎖,說那個房子是她的名字,要叫我搬走,還要告我。所以我才把門鎖換新的,乙○○在11月20日那天把門鎖弄壞,那時候我有住在00號房屋裡面。我只要換新的鎖,被告就用雙面膠塞進去,讓我用鑰匙打不開,被告還說要我死。11月20日這次是把電鎖打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7頁)。依證人丙○○之證言觀之,其雖證稱有住在00號,然其前後情節不符,且對於究竟何時住在00號,無法清楚說明,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可見其所稱住在該處,並非實在。

㈣證人張清權於偵查中證述:丙○○有請伊去平和街00號換鎖

,門鎖有被破壞,伊不知道何原因壞掉,就整組壞掉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在105年11月20日那天有丙○○有請伊去換鎖,前後好幾次,幾號伊不知道,丙○○就住在那裡,門裡面的東西都用的非常熟悉,確定房子是丙○○的,之前就常常叫伊換鎖,遙控鎖是後來才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再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協助調查結果,據該分局106年9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60039327號函覆:告訴人丙○○稱:彰化縣○○鄉○○村00號,105年11月20日及目前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經實地測量後,彰化縣○○鄉○○街○○號與00號兩址距離約50公尺。有該函及檢附之訪查紀錄表二份、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然依本件通常保護令已經認定告訴人丙○○之住居所為彰化縣○○鄉○○街○○號,而非00號。再以該00號房屋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丙○○在被告所有之00號房屋裝鎖,已經超出原審法院通常保護令所保護之內容。另該二址既然相距約50公尺,被告在前開時地,將29號房屋門鎖破壞之地點,係在上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所限制之應最少遠離00號房屋至少10公尺之外,應無疑問。是以不論告訴人是否確有居住在00號房屋之事實,均不在原審法院通常保護令所保護之列,證人張清權之證言,及告訴人丙○○在警局訪查所述,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所辯各節,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00號房屋,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距離通常保護令所定00號房屋約50公尺,被告前往該00號房屋之行為,並不在該通常保護令所限制或禁止之範圍內,自難認被告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即不得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之罪相繩。又系爭房屋既屬登記於被告所有之物,縱然告訴人在該房屋裝設門鎖,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因而取得該鎖之所有權,其破壞自己所有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亦不得令負該罪責。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