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堂軒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堂軒得悉告訴人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張鐵工廠)因越界占用詹○芳之女兒張家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張家嘉於民國103年2月間,對告訴人張鐵工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下稱本案土地糾紛),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對告訴人張鐵工廠聲稱其為顏寬恆立法委員服務處幹部,為他人排解糾紛經驗豐富,可為告訴人張鐵工廠排解本案土地糾紛,設法買下本案土地,可一勞永逸,不用拆屋還地等語,告訴人張鐵工廠遂委由張勝福出面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代價,由被告代為向張家嘉以約27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餘款則歸被告所有,作為代辦酬金;張勝福即於103年6月20日前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你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350萬元予被告,被告詢問詹○芳是否出售本案土地,而為詹○芳回絕後,被告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3年6月20日將350萬元存入漢明有限公司(下稱漢明公司,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侵占270萬元,挪供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勝福之證述、證人詹○芳之證述、本票影本、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漢明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證人張勝福所交付之350萬元,並將此款項存入漢明公司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被告確實有向詹○芳商購土地,詹○芳表示無法出售後,被告因知悉詹○芳需要資金周轉,遂借貸予詹○芳數百萬元,如詹○芳無法按期還款,即可請詹○芳以其土地抵償,解決張勝福所面臨拆除廠房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證人張勝福以350萬元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協助解決本案土地糾紛,惟該350萬元之性質為何,是部分由證人張勝福委託被告保管而用以購買土地之價款,或是全數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於約定目的範圍內自由運用,即涉及契約內容之解釋。本院說明如下:
1、證人張勝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因詹○芳委託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處理土地糾紛,我就被請去,在處理本案土地前大概4、5月,那是被告第一次來我們公司拜訪,說他是主任特助;當時我拿之前跟他們通行權訴訟的判決書給他們看完後,立委服務處那邊說:對方可能比較佔便宜,不是告訴人張鐵工廠佔便宜,我覺得立委服務處蠻公正的;後來被告來跟我說,可以幫我去隔壁協調,被告有說可以找那個老闆張保盛、後來又說是他女兒、後來他又講可以找詹○芳、找誰,被告講了很多套,那時候因為我們律師告訴我們,越界之建築物早晚都會拆,因為我爸爸、媽媽捨不得房子被拆,我心想被告是立委服務處的人來做協調,不然給他試試看,可以解決就讓它解決,我自己花一點錢;我跟被告說,全部給他處理,我不管他是怎麼做法,他要怎麼處理,那是他的手腕,我不知道,他講很多方法,我說我不要管那麼多事情,我是生意人,沒有確定的東西,我不敢在這裡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第141至143頁、第210頁背面至211頁)。足認本案證人張勝福委託被告處理與詹○芳間之土地糾紛,係因相關訴訟手段已陷於絕境,而被告曾擔任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主任顏清山之特助,顏寬恆立委服務處之前介入協調另案糾紛時,證人張勝福認為相當公正,因而信賴被告之能力,此能力並非指買賣交易或透過法律上強制執行等程序取得土地之能力,而是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可能是商業上之手段或人際關係之壓力等,希望能「協調」出告訴人張鐵工廠所期待之結果之能力。
2、證人張勝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拿350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可以幫張鐵公司解決土地糾紛,包含他的活動費用,我全權委託他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2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有的方法都是被告提供,我350萬元給他,是讓他去用自己的方法處理,不是交給他暫保管,只要他能夠幫我調解好就好,是將財物給被告,看他要怎麼處理、利用,沒有談到如果目的沒有達成時,後續如何解決;我跟被告說,我錢交給你,就是針對你而已,你跟詹○芳發生什麼我不管,你就算不用花錢,全部錢拿去,只要事情處理好,我都沒有意見,事實上我根本不知道他們關係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第216頁背面)。是證人張勝福當時將350萬元交給被告,是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土地糾紛,不論被告之實際金錢支出,均無須歸還,只要被告能夠達成證人張勝福交代之目的即可。至於為何被告與證人張勝福在討論費用的過程中,會一度談到270萬元,證人張勝福於偵查中證稱:270萬元是土地市價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2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訴訟的土地,有一半以上是在水溝裡,是已經滅失掉的,我認為我有侵占的土地只有30坪左右,那時候有2、3家仲介跟我講,價格大概在8萬元,被告說要9萬元,我說好,沒差那1萬元,後來被告說他都沒有湯水(臺語),我說你自己講要多少,被告說350萬元,是被告講出來整個金額350萬元,讓他去處理,我只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可見所謂270萬元,僅係證人張勝福依訴訟中土地之面積及市價,評估處理該土地糾紛其所願意支出之價碼,而為被告與證人張勝福討論時所談及,實際上並未如起訴書所載,區分被告所應獲得之報酬(80萬元)及土地價款(270萬元),而是整個糾紛約定一個350萬元之處理價碼。且證人張勝福之前即已與證人詹○芳就該土地之價值僵持不下,因此證人張勝福委託被告處理本案不僅是單純出面購買該土地而已,而是想要借助被告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協調」出告訴人張鐵工廠所期待之結果,是該270萬元顯然並非是暫時由被告保管而用以購買土地之預備金而已,而是將350萬元都交給被告,由被告憑藉自身能力處理本案。另須補充說明者,該350萬元雖係證人張勝福全數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於約定目的範圍內自由運用,但此金額仍屬被告基於上述委託事項而持有之款項,選任辯護人認為此350萬元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將民事之所有權概念置於刑事之持有關係而論述,顯然有誤會。
(二)而被告於收受而持有350萬元後,確實有與證人詹○芳洽購土地一節,業據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檢察官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被告確實有依證人張勝福之委託而開始處理此事,起訴書因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惟被告將350萬元存入漢明公司帳戶,是否另行涉犯侵占罪嫌?就此被告供稱:在直接向證人詹○芳洽購該土地不成後,我有借錢給詹○芳兒子所有的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綸公司)、富而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都是透過詹○芳,因為我想說詹○芳兒子如果周轉不靈,詹○芳一定會出面,我就可以取得該筆土地等語。而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兒子經營的通綸、富而康公司因為資金周轉,有跟被告調了200、300萬元,大約是在103年7、8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於103年7月31日漢明公司有轉帳1,230,000元予通綸公司,於同年8月20日亦有匯款458,500元、1,033,500元予通綸公司,合計2,722,000元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52、153、154頁),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則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將證人張勝福交付之350萬元存入漢明公司帳戶後,被告確實有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以借錢予證人詹○芳之子所經營公司之方式,取得可以給予證人詹○芳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待適當時機對詹○芳施加壓力,進而處理本案土地糾紛。告訴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調取: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進項發票明細及銷項發票明細,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相關帳戶之匯款憑條影本、轉出帳戶,並依上開資料認為: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與漢明公司自103年5月至103年10月間之金錢往來,應為貨款而非借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條1張,業於原審審理期日對證人詹○芳交互詰問時,經提示而由其確認為通綸公司向漢明公司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是此部分既經證人詹○芳確認,則雖漢明公司與富而康公司、通綸公司之間有其他業物貨款往來,亦不影響上開3筆金額為借貸之性質。再者,起訴書雖認為漢明公司與通綸公司及富而康公司之資金往來,與被告所述借款予告訴人詹○芳,再進而取得本案土地之計畫無關聯性。惟本案土地實際上確實係證人詹○芳在處理,僅係登記在證人詹○芳女兒名下,而證人詹○芳之子所經營之公司,證人詹○芳亦有參與經營,處理採購、議價、財務等部分,業據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152頁)。另證人詹○芳亦證稱:當時有欠被告朋友陳忠慶之配偶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則被告所述集合大家力量以施予證人詹○芳壓力,逼證人詹○芳出售土地之計畫,亦難謂不可想像。況且,證人張勝福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講很多方法,有類似借錢給詹○芳,因為我做生意的人,我沒有確定的東西,我不敢在這亂講,有類似被告所述,等詹○芳還不出錢,可能會考慮賣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足認被告亦有將其之計畫告知證人張勝福,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證人張勝福先透過仲介與證人詹○芳洽談購買本案土地,因證人張勝福認為市價約270萬元,證人詹○芳卻認為市價約600萬元,因此為證人詹○芳所拒絕,而證人張勝福之律師亦向其表示越界土地上之建築物早晚會拆等情,分據證人張勝福、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33頁背面、第210頁背面)。
足見證人張勝福已無可能透過買賣交易或一般法律程序取得該筆土地,其委任被告處理本案土地糾紛,就是要借助被告透過法律程序以外之方式協調出告訴人張鐵工廠所期待之結果之能力。另證人詹○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兒子公司跟漢明公司有多次互相幫忙周轉的情形,富而康下單給漢明公司,從102年就開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足認被告對詹○芳兒子公司的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被告據而擬定此迂迴之計畫,並借錢予詹○芳兒子之公司,欲間接對詹○芳施加壓力,以利將來與詹○芳談判本案土地糾紛,則被告確實有將證人張勝福所交付之財物用於委託事項,並無詐欺或侵占之情形。至於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3年7、8月間向被告借貸的200、300萬,1、2個月就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58、61、62頁),103年9月19日富而康公司有匯款2,000,00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月13日通綸公司有匯款141,97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月15日通綸公司有匯款300,00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月15日富而康公司有匯款150,000元給漢明公司;103年10月23日通綸公司有匯款350,000元給漢明公司,足認證人詹○芳之子所經營之公司確實有清償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則被告所擬定之施壓計畫既然已無法達成目的,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將350萬元返還證人張勝福,惟此僅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另行侵占之行為。
(四)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邱堂軒取得上述350萬元後,就該款之用途,於104年2月26日偵查訊問時稱:有於103年6月22日拿350萬元借給張家嘉的媽媽詹○芳,詹○芳有簽收據等語。嗣於104年6月3日偵查訊問時改口稱:
剛開始我拿到錢要借給詹○芳,詹○芳說暫時不用,我就把錢存進我的漢明公司帳戶,後來有陸續轉帳或提領現金給詹○芳等語。又於104年9月26日改稱:我是提領現金後轉給詹○芳之子張○康的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的帳戶等語。其先後供述出入甚鉅。⑵原審判決僅就被告提出之漢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有於103年7月31日轉帳123萬元,於103年8月20日匯款458,500元、1,033,500元與通綸公司,即率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⑶又依漢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早在證人張勝福交付本案350萬元之前,被告即於103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匯款與通綸實業有限公司;證人詹○芳於原審亦證稱有向被告調借款項,但均已償還;而依漢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確實有匯款償還之紀錄。足見本案350萬元和漢明公司與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間資金往來並無關係。證人詹○芳兒子經營之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既確實有清償被告借予之款項,被告即可以該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怎會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原審判決推論內容矛盾,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2、本院認為:⑴被告之供述雖略有出入,但觀其陳述之主要目的在於表達其經營之漢明公司確有出借金額之事實,至於借貸之對象雖有供稱詹○芳或者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之不同,但依前述理由五、(二)之說明,可認證人詹○芳有參與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之經營,處理採購、議價、財務等部分,且本案土地實際上係證人詹○芳在處理,僅係登記在證人詹○芳女兒名下,是被告就借貸對象之陳述,僅係其主觀上認為實際目標者為證人詹○芳,之後再表達實際匯款帳戶為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僅係陳述上之不精準,但並無明顯相悖之處,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有侵占之故意。⑵原審判決並非僅依被告提出之漢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即率認被告所述尚非虛妄,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憑外,並經證人詹○芳於原審審理中確認此為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向漢明公司之借款,詳如理由五、(二)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⑶被告於其受託事項之目的不能達成時,本應返還該350萬元,然因其參與之漢明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106年10月17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9572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被告辯稱:因其經營之漢明公司出狀況,股東一次性撤資才會經營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屬可信,是被告確是因漢明公司經營狀況改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質疑被告有經營漢明公司之事實,並舉漢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無被告之姓名以為憑據。然公司實際經營人不具名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由他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情形,在臺灣社會並非少見,不能僅因公司變更登記表無被告姓名,即可推論被告未參與漢明公司之經營,本院從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登載為漢明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一節,此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被告於本案之後可擔任漢明公司負責人,亦可推論此於本案發生時,與漢明公司有密切之關係,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為漢明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此節,亦未爭執,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自103年6月30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一節,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質疑,難以憑採。
六、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綜上所述,證人張勝福係以350萬元給付被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案土地糾紛,而不論實際購買土地之費用為何,證人張勝福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僅是暫時由被告保管之土地購買價款;被告於取得350萬元後用於借款予證人詹○芳之子所經營之公司,以此間接之計畫對證人詹○芳施加壓力,並無詐欺或侵占之問題,嗣後未能達成目的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返還款項問題。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