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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君凱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耀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2300號、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君凱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及劉明耀非法持有子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君凱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耀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明耀(綽號「耀哥」)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槍砲罪,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有期徒刑4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犯寄藏手槍罪,經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7 月)。因違反電信法、搶奪及贓物罪,同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2 年8 月、有期徒刑

8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犯脫逃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述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自民國(下同)86年9月26日起服刑,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君凱、卓雨朗於105年2月上旬農曆春節期間,因缺錢花用,四處打聽有無賭場可作為犯案目標。因林君凱為彰化縣員林市人,於104 年底出獄後,雖已定居臺中市梧棲區,但於105年2月3日、同月6日邀約卓雨朗、劉明耀同行,共乘卓雨朗母親(起訴書誤載為卓雨朗,原判決書誤載為劉明耀母親,均應予更正)名下之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 HONDA,車型CRV,下稱休旅車 )返回彰化縣員林市拜訪友人,曾拜訪林君凱之國中時期朋友黃志文,並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村鄉、永靖鄉、南投縣南投市附近找尋有無可供下手之賭場犯案。林君凱於105年2月11日晚間,從不知情之黃志文處(黃志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張錫明之住處,在2月11 日曾有人在內賭博。105年2月12日,林君凱、卓雨朗、劉明耀再度共乘休旅車,搭載黃志文,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村鄉、埔心鄉等四處開車逛逛,並於16時許,繞到上述○○鄉張錫明住處,黃志文告知該址即係昨晚(11日)前來看人賭博之處所。林君凱、卓雨朗、劉明耀即知悉張錫明住處之正確位置。105年2月12日下午從彰化縣員林市開車返回臺中市梧棲區之途中,林君凱、卓雨朗、劉明耀三人即商議,以張錫明住處為作案目標,並計畫由劉明耀提供手槍2把(未扣案,罪疑唯輕,均推定未具殺傷力)為兇器,再提供數量不詳之子彈(因僅扣得1顆,送驗具殺傷力,其餘未扣案,依罪疑唯輕,推定未具殺傷力),並再計畫行竊一台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劉明耀並交付機車鑰匙2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劉明耀所有)予林君凱為竊車工具。計畫已定,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劉明耀因犯本案而於105年2月12日下午至次日即13日14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其餘不詳數量推定未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暨不具殺傷之手槍二枝,於105年2月13日14時許,劉明耀、林君凱與卓雨朗從臺中市會合出發前往彰化縣員林市,①在路上,劉明耀將已裝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不詳數量推定未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數量不詳)之手槍2把,交付予林君凱、卓雨朗持有,林君凱、卓雨朗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之(林君凱、卓雨朗、劉明耀三人自此時起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到達彰化縣員林市後,先到不知情之黃志文位於員林市員農街之公司內休息,再於同日16時許出發,②休旅車開到中正路1巷附近時,林君凱暫時將手槍、子彈放置在休旅車上,下車步行四處尋找合適機車,劉明耀駕駛休旅車搭載卓雨朗,在附近把風照應。林君凱沿中正路一巷,走到惠明街,16時57分許,林君凱發現在惠明街000之0號前(位於惠明街與日泰街口附近),有適當之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林君凱即持劉明耀上述交付之機車鑰匙為工具,下手發動電門,劉明耀、卓雨朗則停車在惠明街與日泰街交岔路口把風,林君凱得手機車隨即沿惠明街,轉中山路一段442巷騎去,劉明耀則駕駛休旅車搭載卓雨朗,尾隨在後(竊盜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卓雨朗加重强盜部分亦判決確定)。③三人在中山路一段442巷與中山路一段交岔路口會合後,林君凱、卓雨朗2人從休旅車上取下劉明耀所交付之已裝填子彈之手槍2把,放在身上。17時06分,再由林君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攜帶槍枝、子彈,搭載卓雨朗,二人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沿中山路往南,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張錫明之住處,劉明耀則駕駛休旅車,先往南跟隨上述機車一會兒,繞到員集路,再返回黃志文位於員林市員農街之公司外等候接應。而林君凱、卓雨朗於同日17時10分許到達張錫明上址住處後,林君凱、卓雨朗持槍進入,並喝令在場之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曾文旦不准動,並質問誰是屋主,林君凱再拉手槍滑套,因而使已上膛之子彈掉出1顆,卓雨朗隨再喝令在場張錫明等人不准動,手舉高,蹲下面向牆壁,並揚言槍是真的,至使在場之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曾文旦難以抗拒,依指示蹲下手舉高面向牆壁,因張錫明表示自己是屋主,林君凱即持槍朝張錫明頭部,將張錫明押至旁邊房間。林君凱、卓雨朗即持槍要求張錫明等人將身上所有現金交出,如果不從,被搜到錢要開槍,張錫明隨即將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予林君凱;張鴻相、曾金聰、曾文旦則分別將身上所有現金8000元、500元、1萬9600元放於桌上(合計3萬5100元,起訴書誤載爲34100元),任由卓雨朗拿走。林君凱、卓雨朗強盜上揭財物得手後,隨即共乘上揭贓車,行經員集路、員水路,並於17時45分許在員林市○○街00號旁建築空地,棄置上揭贓車後,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黃志文公司外與劉明耀會合,再一同離開員林市返回臺中。返回臺中之路程中,由林君凱、卓雨朗、劉明耀平分強盜得手之現金3萬5100元,各得款1萬1700元。劉明耀駕駛上開休旅車附載林君凱、卓雨朗,先將林君凱送回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再於21時許,駕車附載卓雨朗返回自己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再由卓雨朗駕車返回自己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

三、林君凱、卓雨朗、劉明耀從友人黃志文處,輾轉得悉在強盜案現場掉了1 顆子彈,黃志文亦被警方傳訊為證人,認為警方很快即找上門,即研議該如何應對,於105 年2 月13日晚上22時許,三人相約在梧棲新天地餐廳前討論,105 年2 月14日19時許,三人再相約在草屯討論,商議決定編造故事,辯稱係林君凱、卓雨朗持防爆槍、甩棍,前往張錫明住處尋仇,並非持槍強盜云云。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於105年2月13日17時許,獲報後前往張錫明住處勘查,扣取林君凱、卓雨朗遺留現場具殺傷力之上開制式子彈1 顆。當晚再依據黃志文證詞,懷疑黃志文之友人林君凱可能涉犯此案,即調取林君凱口卡供黃志文指認,翌日又調閱上揭強盜案件案發前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同月15日上午供黃志文指認,黃志文表示很像他的朋友林君凱,但不敢確認,員警因林君凱曾犯强盜罪假釋中,於案發前二天(含案發當天)均有與黃志文接觸,且曾向黃志文借錢,即鎖定林君凱涉犯本案,並於同月16日至18日間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林君凱友人莊政穎指認,再比對案發前後監視錄影畫面與林君凱入監時穿著之衣服、鞋子,二者吻合,同月18日借提林君凱,林君凱坦承犯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再依據通聯等線索,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別於105年3月1 日拘提卓雨朗、105年3月15日拘提劉明耀到案,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張錫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明耀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君凱提出之錄音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於105年3月25日勾串後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能力,嗣後於原審中之證述,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同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君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劉明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劉明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核無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明耀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爲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爲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參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60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劉明耀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上述偵查、原審之證據能力,係以依據勘驗光碟,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於105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前之交談,並未宣告權利,就本件攸關被告劉明耀是否參與,員警放任其等任意交談勾串,並讓林君凱之女友在場聊天,甚至讓林君凱任意撥打電話,該段期間均未製作筆錄等種種違反正當程序,足認該勘驗光碟中之內容並非對質程序,而係員警先讓其二人串證,以利後續製作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當時羈押禁見中,員警任意非法讓林君凱、卓雨朗及林君凱之女友同處於偵訊室,互相勾串證詞,並讓其等於偵訊室中恣意抽煙、吃零食、打電話聯絡等非法行為,甚至不斷明示及暗示未來刑度可大幅度減少之利誘方式,讓同案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產生共同陷害被告劉明耀之犯意,以求卸責、減輕刑度之寬典,不僅可證明本件調查人員有違反羈押禁見處分、利誘等不正取供之非法行為,且能證明本件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等人於偵查中對被告劉明耀所為不利之證詞顯有遭勾串、污染之情形,另105年3月30日被告劉明耀與共犯卓雨朗經員林分局借提調查,亦有如前述同案被告林君凱與共犯卓雨朗在為調查筆錄前,遭員警安置於同房間,且無對其等宣示合法權利、未依法製作筆錄等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情形,證明本件於偵查起即有違法偵訊之情形,此從106年1月4日審判筆錄,卓雨朗說:「林君凱跟我說檢察官都跟他說好了,只要我配合他的話,基本上我就可以判輕,因為那時候林君凱跟我說他可能應該判不會超過6、7年左右,警察也有這樣說。」等語,亦能證明同案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二人確實為求寬典而有互相勾串,且其二人於一審中之證述,為求能與偵查中證述相符,避免構成偽證罪嫌,亦有多所不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因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包含羈押禁見、對質程序),故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此從卓雨朗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問那一天被告林君凱在進行這整個過程完之後,你之後再去員警那邊做筆錄,還有到檢察官那邊做筆錄,甚至到一審那邊去作證,會不會影響到你一些證詞的真實?)會」等語,亦能為證等爲據。承辦警員於105年3月25日訊問前確有將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暨林君凱之女友等人同置一室,105年3月30日亦有將被告劉明耀及共犯卓雨朗同置一室之情形,雖均全程錄音,然究有未當,惟依原審勘驗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105年3月25日之警局錄音光碟,被告林君凱於對話中表示伊承認持槍犯强盜案,但卻無法交出作案之槍枝,無法以漂亮的方式向法官講,恐嗣後槍枝出現再被判刑,爲避免有事尾,因卓雨朗於案後曾與被告劉耀明至埔里,希望卓雨朗能告知作案槍枝之下落或協助交出,只要能交出作案槍枝,說是伊所有也沒關係,卓雨朗也可藉此向法官要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度,並未向共犯卓雨朗表示其本身可能應該不會被判超過6、7年之刑度,而警員亦一再向共犯卓雨朗表示伊等要事實,要卓雨朗講事實,對卓雨朗要怎麼說都沒有意見,說沒帶槍也是一句沒帶槍幫你處理,犯後態度會影響判決刑度輕重(見原審判決附件73-114頁),經本院勘驗被告劉明耀與共犯卓雨朗3月30日之警局錄音光碟,共犯卓雨朗稱:阿凱有認了,說槍寄放在你那邊,阿凱說槍是他的,我已經認了,認有跟他去,我之前承認有槍耶,其實沒槍也沒差,因爲每一個人給一萬元做花費,看你沒錢吃飯,才拿一萬元吃飯,我們的錢來源你不知道等語,被告劉明耀則稱:當日阿凱要去尋仇,找打他的人,要跟他拿錢,我說不要去,跟他口角,也和你稍微口角,你們二個要咬我,我發誓,我不會放過他,我結束,他也結束,我絕對讓他結束,你們去是拿防爆槍,我沒有提供東西,他也沒有寄在我這邊,錢我沒拿,事實上沒有的我們都否認,隨便他要怎樣判,我人生這一趟,事實的講一講,幫我解開啦,你們要去打架,我又不知道,你們要去跟人家借摩托車我載你們去那裡,阿凱就借摩托車,我就走了,後來我們相遇,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跟你們相遇,事實我就沒有看見你們,我又迷路,我又在那邊找,他要是不害我,講自己拿去丟掉就好了,事實上沒有的,你就把我解開,你放心啦…說得到做得到,不要想那麼多,我要是拼得出去…表示…,我一定把他當作自己的老母對待,你不用去想那麼多,你就把事實的講出來,我就脫得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7頁)。殊難依此遽認上開警員之不當處置致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萌生共同陷害被告劉明耀之犯意,以求卸責、減輕刑度之寬典。又共同被告林君凱於105年2月18日警訊及偵查中即坦承上開犯行(見388卷第66、71頁),共犯卓雨朗於105年3月2日偵查時證述:共犯本件加重强盜犯行,並有將劫得之現款分給被告劉明耀,作案用之甩棍及防爆槍係耀哥即被告劉明耀拿給伊等,於105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將贓款分成三份,劉明耀、林君凱、及我各一份(見388卷第141-142頁、199頁),嗣共犯卓雨朗於105年3月25日及3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共犯卓雨朗未受强暴脅迫,所爲證述與後述通聯譯文(含lin e通聯及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害人張錫明、張鴻相、曾文旦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與其之前證述暨同案被告林君凱所爲陳證大致相符,同案被告林君凱於105年3月25日具結後之證述與其之前證述相符,亦與後述被告林君凱持用電話之通聯譯文(含line通聯及錄音譯文)、所佩戴電子腳鐐於案發前後顯示之行經路線翻拍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及被害人張錫明、張鴻相、曾文旦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等相符,嗣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據實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劉明耀辯護人交互詰問,核其二人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均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均延續先前之證述,僅係就未交代清楚或有疑問的部分,再爲詳細說明,並無勾串或遭污染之情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共犯卓雨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問那一天被告林君凱在進行這整個過程完之後,你之後再去員警那邊做筆錄,還有到檢察官那邊做筆錄,甚至到一審那邊去作證,會不會影響到你一些證詞的真實?)會,因為當初警察包括被告林君凱,他們有跟我說「檢察官的意思你應該明白,你只要配合我辦案的話,把槍交出來,就可以輕判或得到減刑」,可是我跟他們說我沒有槍,我也沒有錢可以買來交,事實就是這樣」等語,然依上述同案被告林君凱與共犯卓雨朗及被告劉明耀與共犯卓雨朗分別於105年3月25日、3月30日在警局之錄音譯文,顯然未影響渠等嗣後在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如上述,共犯卓雨朗所述尚難憑採。被告劉明耀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於105年3月25日離開警局後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及嗣後於原審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此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

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林君凱與被告劉明耀、卓雨朗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而自動留存於通話雙方之手機紀錄內,另錄音內容係被告林君凱把玩手機時無意間錄得,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錄音之內容,均係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共犯卓雨朗3 人間有關於本案強盜案件所為之事前謀議過程,非屬傳聞,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林君凱取得LINE對話內容、錄音內容之過程,前者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而自動留存於通話雙方之手機紀錄內,後者為被告林君凱把玩手機時無意間錄得,已如前述,均係被告林君凱無意間取得,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是以,被告林君凱既屬與被告劉明耀、共犯卓雨朗對話、通話之相對人,其於對話、通話時之LINE留存紀錄及錄音,核屬通訊之一方所為之通訊監察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足認LINE對話內容、錄音內容係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而證據排除之目的係在杜絕偵察機關之違法搜索、監察,而未及於私人之合法蒐證行為,是依照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君凱提出之錄音內容,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明耀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知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之辯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之辯解詳如後述):㈠訊據被告林君凱坦承上述加重強盜、持有子彈等罪(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以下、原審卷二第58頁以下)。

㈡訊據被告劉明耀否認上述持有子彈及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

:林君凱與卓雨朗去永靖的時候,是說要去尋仇,我沒有借給他們手槍、子彈,我不知道他們有搶劫的動機。另我有載他們,是林君凱說要去借機車,我開車停在前面路邊等林君凱,我不知道林君凱有竊取機車行為,我也不知道他們去犯強盜,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8頁)。

二、辯護要旨:㈠被告林君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林君凱辯護稱:警方於105 年

2 月18日借提林君凱時,並不知道林君凱係犯罪行為人,警方先前拿路口監視器之機車影像給黃志文看,黃志文也不敢確認是林君凱,林君凱於105年2月18日21時48分之警詢筆錄有供稱,其犯下強盜案件,應符合自首等語。

㈡被告劉明耀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劉明耀辯護稱:劉明耀否認有

與林君凱、卓雨朗共謀強盜之犯意,亦否認有提供槍枝、子彈,劉明耀亦未共同前往永靖實施強盜之行為,不能單以共同被告之指述為劉明耀有罪之認定,且共同被告之指述也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另林君凱及卓雨朗之間LINE之對話內容,林君凱說要向劉明耀「借」槍,故係林君凱及卓雨朗二人去共同犯案尋仇,且林君凱、卓雨朗到達犯罪現場之後確實有說:要找某某人是不是曾經有在這裡賭博?足認林君凱、卓雨朗先前確實係告知劉明耀要去尋仇。林君凱錄音譯文亦係說去囉唆、流氓,有可能只是恐嚇取財之意思,是縱劉明耀有提供槍枝,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請為劉明耀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相關通聯及重要事實,按案發順序整理如附表(通聯見原審卷一第97頁以下,原審卷二第5 頁,其餘出處均於附表中標示)。本案經警方掌握重要證據,105年2月18日提訊被告起,被告林君凱即於105年2月18 日警、偵訊自白(見105他字第388號卷66-71頁)、105年2月19日警訊、偵訊自白同上卷第76-79頁、第92頁)、105年3月8日偵訊自白(見10 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1頁)、105年3月23日警訊自白(同上卷第154-174頁)、105年3月23日偵訊自白(同上卷第189-191頁),均為認罪自白。又105年3月1 日拘提證人即共犯卓雨朗後,證人卓雨朗於當日警訊雖然否認,但於105年3月

2 日檢察官偵查時,承認強盜犯行,並說因有假釋殘刑,故於警訊階段不敢承認犯行(他字第388號卷上卷第141頁背面),於105年3月3 日檢察官偵查時稱將贓款分成三份,劉明耀、林君凱及我各一份(見同上卷第199頁 ),證人卓雨朗於105年3月25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同偵字第2300號卷第239-240頁),105年3月30日偵訊時稱作案槍枝係劉明耀提供(同偵字第2300號卷第249頁)。至於105年3月15日拘提被告劉明耀後,被告劉明耀均否認犯罪。

四、關於強盜謀議之過程:㈠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出獄不久,尚未融入社會。被告林

君凱曾於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31日在社會上短暫謀職,但薪水偏低而離職(見原審卷第一第198-199頁 )。既已離職,加以105年2月8 日農曆春節初一既將到來,經濟狀況不佳。在105年2月7 日被告林君凱與共犯卓雨朗LINE上對話,凌晨0:53 起,被告林君凱說「喔!急死人了」「明天除夕了」。00:57,共犯卓雨朗說「急ㄚ」「明天除夕ㄚ」,被告林君凱回「急什麼」,被告卓雨朗回「沒錢」「你不急嗎」,被告林君凱回「當然」「急」「一人先向哥拿二萬」「應該可以」「渡過」。共犯卓雨朗說「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218頁以下 )。可證明表示被告林君凱與共犯卓雨朗於104年剛返回社會,105年農曆過年,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君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農曆除夕前有向劉明耀開口借錢,但沒有借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足證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有為錢鋌而走險之犯案動機。

㈡105年2月3日、6日、12日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共犯卓雨朗

三人都有共乘休旅車至彰化縣員林市附近出現之事實(此部分有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器、車牌辨識系統,詳如附表)。被告三人之中,僅被告林君凱少年時期住過彰化縣員林市,與員林市有地緣關係。但被告林君凱服刑十餘年,故鄉早已人事全非。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君凱是其國中時期認識之朋友,林君凱104 年出獄後,才介紹卓雨朗、劉明耀與其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背面 )。證人黃志文長期在員林市生活,知悉一些地下賭場之情形,據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105 年農曆過年期間,林君凱是不是來好幾次?)農曆過年放假的九天期間,林君凱來了2、3次,過年前有來,初一或是初二也有來。

(審判長問:你是不是有跟他們出去走走?)有,我有搭他們的車子出去走走。那天是農曆過年放假,我公司沒有開,我就想說有時間,就帶他們出去逛一逛,就只有那次帶他們出去逛。(時間是不是105年2月12日下午?)是。(你坐上他們的車,你們在聊什麼?)就隨便聊,講一些老朋友的事情,就到處逛,我有帶他們要去大村美港找股東江錫輝,可是江錫輝不在家,我們就開車亂繞,有到大村等,我們都是走小路。(在車上是不是有詢問你這裡有什麼有趣味的?)有,是林君凱問我的,他是先問我:『過年有沒有去玩賭博?』我說:店裡面的員工在農曆過年初一、初二來玩過了,我就沒有再出去玩了。我們又聊到誰在詐賭等等,我們就車子亂開,繞到埔心、永靖、太平等等,到太平村的時候,已經下午4、5點了,我就說直接回公司,看之後再去吃飯等。

(審判長問:你有經過張錫明家?)有經過張錫明家,但是沒有下車、進門。他們並不認識張錫明,也沒有見過張錫明。因為105年2月11日林君凱來找我,我剛好在義家超市附近吃麵,我沒有去賭博,我接到電話之後,我就和林君凱約在義家超市。那天朋友約我出去喝酒,他們剛好在賭博、喝酒,我只有在那邊喝酒,我沒有賭博。105年2月11日我確實有到張錫明家,其實我跟張錫明不熟,是邱永昌帶我去那裡,我去那裡沒有賭博,邱永昌在賭博,我坐在旁邊。(所以你在105年2月11日才知道九分路有一個地方有人在賭博?)對。(所以你在105年2月12日坐他們的車經過此地的時候,跟他們聊到有人在這邊賭博?)105年2月12日我們開車經過那裡,林君凱問我說:『你昨天是不是也出現在這裡?』我說:『我昨天來這裡看人賭博』。我就指張錫明的房子說:就是這間樓房,樓房旁邊有一間鐵皮屋。我是隨便聊聊,我說:昨天陪朋友來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以下)。以上可證,被告林君凱係於105年2月11日晚上知悉在永靖義家超市附近,張錫明住處有人在內賭博之情事,並且係於105年2月12日16時許,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共犯卓雨朗經黃志文之帶領下,始知悉被害人張錫明住處之正確位置。

㈢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共犯卓雨朗三人除發現被害人張錫明

住處有人在內賭博外,另有大村鐵皮屋工廠亦係其等考慮目標,在105年2月12日被告林君凱與被告劉明耀的討論中,劉明耀說「我不想弄鐵工廠這一場!」(錄音經原審勘驗)。被告林君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鐵工廠那邊比較複雜,我們看的地點不只這幾個,對於地點,當時我們沒有共識,我們在8、9日開始一直見面,就是一直拿不定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故大村鐵工廠亦係被告二人及共犯卓雨朗三人考慮作案之目標之一,此亦可由被告林君凱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黃志文曾帶被告劉明耀及共犯卓雨朗去過大村正新輪胎工廠後面,有人在玩「連斗」的賭場等語及車牌辨識系統可證明,105年2月12日,休旅車從大村,經過埔心,到永靖經過被害人張錫明住家之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1頁背面)。

㈣105 年2 月11日晚上,被告林君凱已知悉被害人張錫明住處

內有人在賭博財物,但同時有其他大村鐵工廠、正新輪胎後面「連斗」賭場可列入考慮。幾經評估後,挑中被害人張錫明住處下手,有下列LINE對話可憑:

┌─────────────────────────────────┐│林君凱與卓雨朗(阿猛)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1:05起的LINE對話,林君凱││說「平安!」「只差1人」「明天OK」「下午場的」「工作」,01:09起林 ││君凱又LINE說「明天可以幫我忙嗎」「你可否向哥借一下」「三點佈置會場││,6點左右可以去會場。」「記得跟哥說一下。」。卓雨朗01:17回答「我 ││們一起去」「哥要去」。林君凱回答「可以」「只辦二桌」「所以」「我接││場時」「會場預算大約二十萬元」。卓雨朗01:22回答「見面談」(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40 頁)。意即105 年2 月12日下午要查勘犯案地形││,還要借槍枝工具,強盜現場可能只有二桌賭博。 │├─────────────────────────────────┤│105年2月12日之10:00林君凱LINE給劉明耀,說「哥起床沒」「麻煩回我一││下」「今天工作下午場的」。劉明耀在11:29起打LINE電話給林君凱,通話││了9分47秒,林君凱又在11:42問「多久到?」,劉明耀答稱「1點」,林君││凱在11:45又LINE說「哥還是猛一起下去OK,他要來載我了」,劉明耀11:││46答覆稱「好,我在市內等你們」(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頁)。│└─────────────────────────────────┘

上述對話「下午場的」「三點佈置會場,6 點左右可以去會場。」「只辦二桌」「會場預算大約二十萬元」,意指永靖鄉被害人張錫明住處可能會有二桌人數在內賭博。另林君凱向劉明耀說「今天工作下午場的」,可知悉相約目的與地點有關,且該地點下午才有人賭博,並非要去尋仇。

㈤被告林君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2月

11日只有我和一個朋友來,我與黃志文在義家超市碰面,黃志文跟我說他在外面吃麵、賭博,他沒有很清楚的帶我去看是哪一家。是在105年2月12日黃志文才帶我去經過張錫明家的巷口,我們才知道有那家,知道確實的地點。」「105年2月12日與劉明耀聊天說到『下午場』,就講到這邊,因為永靖九分路就是下午在賭博的。」「(辯護人蕭律師問:你說要去永靖九分路撲克牌賭場強盜,是你提議的?)對。(辯護人蕭律師問:一直到105年2月13日從黃志文公司出來,你才決定要去那個地點強盜?)沒有,105年2月12日LINE就有討論『下午場』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及「(檢察官問:你去永靖九分路的現場,你去過幾次?)去過2 次。105年2月12日查看一次,105年2月13日強盜。(檢察官問:105年2月12日是黃志文帶你去,你才知道九分路這個地點?)對。」(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及「(檢察官問:你在105年2月12日跟卓雨朗LINE的通話內容,說:『只辦兩桌,預算20萬元』。是何意思?)我的意思是九分路的現場,可能有兩桌,現金有20萬元。(所以你跟卓雨朗的通話內容是否就是決定要去強盜九分路這個賭場?)我是跟卓雨朗說有這個場所,但是當時還沒有決定是要強盜或是恐嚇,我是想要流氓一下,但是強盜的事實已經發生了,你們都說強盜,我就承認強盜了。」(見原審卷二第46頁以下),已經陳述選定永靖九分路張錫明住處犯案之過程。

㈥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共犯卓雨朗三人謀議之過程,有下列錄音可證:

┌─────────────────────────────────┐│被告三人在105年2月9日至12日,開車往返臺中、南投、彰化、員林之路程 ││中,有下列對話,因被告林君凱把玩手機,斷斷續續錄下: ││ ││一、檔案(000000000000): ││林君凱:「像我們今天這樣有沒有。大家有大家的想法,我也不會說!」 ││ ││二、檔案(000000000000): ││林君凱:「我的意思很單純,『大仔』,待會兒下去有沒有,待會兒下去有││ 沒有,鐵工廠在這邊。」 ││劉明耀:「我不想弄鐵工廠這一場!」 ││林君凱:「黑啦,我是覺得今天...,我也不會說,因為...!」 ││ ││三、檔案(000000000000): ││林君凱:「因為他今天跟我說的意思有沒有,說實在的,從昨天就開始跟我││ 說了,不進去,像『在庄仔』這裡『大仔』這麼多有沒有,我是││ 沒有在神經,不過,我們一直跑空趟,我至少也要進去跟他『流││ 氓』一下,你知道意思嗎,不要緊,不然看晚上怎樣,沒有,再││ 做打算!」 ││ ││四、檔案(000000000000-0): ││林君凱:「應該是,嘿啦,如要,因為我!」 ││劉明耀:「因為怎樣你知道嗎,同樣是一條啦!」 ││林君凱:「嗯!」 ││劉明耀:「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 ││-----------------------------------------------------------------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以下,警方製作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02 頁正反面),被告林君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105 年2 ││月9 日至12日之間錄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 │└─────────────────────────────────┘

㈦先前謀議過程,被告劉明耀確實說出:「因為怎樣你知道嗎

,同樣是一條啦!」「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等語,有考慮反正均構成犯罪,不如找資金比較多的下手。被告林君凱於原審審理中,也以證人身分說明:「(你有說你的想法就是要進去賭博處所,跟場主『流氓』一下,是何意?)就是要去流氓一下,去恐嚇後拿錢。」「(檢察官問:你說給誰聽?)那時候是在車上討論拿錢的方式,卓雨朗的意思是說不要拼那麼硬,我說下去員林跟有賭博的『流氓』一下就可以,我的本意是要去恐嚇一下。」「(當時卓雨朗及劉明耀是否在車上?)我們三個都在車上。(檢察官問:有一段錄音,劉明耀承認是他講的:『因為怎樣你知道嗎?同樣是一條啦!』第二段話,也是劉明耀說的:『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劉明耀講這兩句話是何意?)那時在車上講很多部分,因為那段時間欠錢,意思就是有錢拿,就先拿,同樣是一條。因為犯罪就是犯一條罪,不管犯大條或是小條的,都是一樣,因為我們都有假釋的殘刑。(檢察官問:劉明耀的意思是何意?要你們犯大條的?)那天我們在車上討論很多方式,但是犯罪的類型還沒有決定,所以只是類似聊天而已。」(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以下),足認被告劉明耀有參與強盜謀議之過程,其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應為正犯而非從犯。

五、關於被告劉明耀交付被告林君凱機車鑰匙2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劉明耀所有)為竊車工具,並駕駛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前往竊取作案用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被告林君凱行竊時,被告劉明耀搭載共犯卓雨朗在附近把風照應,三人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見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最高法院判決)。

六、關於加重強盜之過程:㈠強盜地點係被害人張錫明之住處,105 年2 月13日17時10分

許,被害人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曾文旦當時遭受二名頭戴安全帽之歹徒,共持二支黑色90手槍強盜,歹徒先拉滑套,並喝令被害人把現金拿出來,否則搜到錢要開槍,被害人心生畏懼至難以抗拒,乖乖交出現金,任由歹徒取走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曾文旦於警詢陳述(張錫明警訊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6頁、張鴻相警訊筆錄同上卷第8-10頁、曾金聰警訊筆錄同上卷第12頁)及張錫明於偵訊時之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42頁)可證。證人曾文旦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以下 )。證人張錫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無訛(見本院105上訴1374號卷二第138頁背面-140頁背面)。被告林君凱自白當時戴了口罩及安全帽(見105年2月19日警訊筆錄,105他字第388號卷第77頁),共犯卓雨朗自白犯案當晚將犯案用安全帽及口罩丟棄在排水溝(見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228頁),證人曾金聰亦指認歹徒當時戴了口罩及安全帽(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故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二人犯案時以口罩、安全帽為掩護,亦可確定。

㈡強盜之工具,確實為手槍、子彈,而非防爆槍或甩棍。在案

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張鴻相於17時16分13秒,撥打110 報警,對話中就說「就兩個少年人戴安全帽的進來,拿兩支槍。」(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背面勘驗譯文),可知確實有以手槍為工具,然該2 支手槍是否能夠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不得而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推定未具殺傷力,但即使手槍不能擊發子彈,但手槍可以拉滑套,發出子彈上膛之聲響,掉落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且持以重擊被害人足以成傷,足堪為兇器使用。又扣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 顆,係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1665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偵2739號卷第230 頁)。

㈢而準備槍枝、子彈之過程,被告林君凱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去張錫明住處的時候,你與卓雨朗有沒有帶槍枝?)有,我拉了滑套,掉了子彈。(那把槍枝是誰交給你的,何時交給你的?)是劉明耀交給我…,但是我要下去找機車,我又將槍枝放回車門邊的放飲料處,…在臺中的時候,劉明耀坐在後座,我知道劉明耀有帶槍枝,所以我知道他帶的袋子內有槍枝。我得手機車之後,卓雨朗下車,我就過去車上將副駕駛座車門邊的槍枝拿下來,我將槍枝放在斜背的背包內,背包是我背的,到案發現場的時候,我再將一枝槍枝交給卓雨朗。得手之後,我與卓雨朗就各自拿著槍枝、趕快跑。去丟棄機車後,我與卓雨朗坐計程車回到黃志文公司處,就將槍枝歸還給劉明耀。案發時我不知道我有掉子彈,是黃志文接到電話之後,我才知道我掉子彈。

」「在強盜現場時,我將槍口朝下,我確實有拉滑套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以下)。證人即共犯卓雨朗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那天你們去賭場所持的槍枝是誰拿給你的?)是劉明耀給我們的。我忘記是在什麼地方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加以105年2月12日凌晨1:09 之LINE對話中,被告林君凱說「你可否向哥借一下」,故槍枝、子彈確實係被告劉明耀提供,亦可認定。

㈣證人(被害人)張錫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有二個歹

徒戴全罩式安全帽一前一後進入我家,先進來的是比較粗勇的那個人,他們每個人都拿一把短手槍…他叫我將錢交出來並說他在跑路,我就照做,因為當時他拿槍對著我的頭,我不敢抗拒,之後我就把身上的現金大約七千元交給這名男子。…我朋友張鴻相就說他被歹徒拿槍抵住腰部,叫他們將錢交出來,曾文旦及曾金聰也是怕他們拿槍,所以也是依照歹徒指示把錢交給他們。」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242 頁背面)。證人(被害人)張鴻相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押住我的歹徒跟我們說這槍是真的,且要我們將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同上卷第243頁)。

㈤證人(強盜案被害人)曾文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們報警之後,過了多久,警察就過來了?)約10分鐘就來了。

(你說是一個比較胖另一個比較瘦的?)對。(他們全部過程都戴安全帽?)對。」「(你看他們拿的就是手槍?)對。(他們都有拉滑套,有聲音?)對。瘦的那個人【本院按:指卓雨朗】說把口袋裡面的錢都拿出來,如果沒有拿出來,被搜到就要開槍。(他叫你們面對牆壁?)錢拿完之後,瘦的歹徒叫我們面對牆壁。胖的歹徒帶屋主去房間,我不知道去那邊做什麼。(歹徒拿完錢之後就走了?)對,過程約5分鐘就走了。(強盜過程中,是否有人被打? )沒有。」「歹徒的身材很強壯,我坐在沙發最裡面,旁邊還坐曾金聰,裡面很窄,我根本就走不出去。其他人都乖乖拿錢,我也照做。」「(他們是不是有說前兩天有人在這裡聚賭?)有,比較胖的歹徒問:前兩天何人在這裡賭博?(誰回答他?)屋主有回答他。」「(現場掉了子彈,是他一拉滑套,你們就知道了,還是事後才知道?)是警察來之後,說要保持現狀,警察還沒有採證,是屋主發現的,我們都沒看到。(你們將口袋裡面的錢給歹徒之後,歹徒是否有對你們搜身?)沒有,我就照他們的指示放在桌子上。(是何人拿走錢的?)我不知道,我們放下錢之後,我們就按照指示轉身蹲下,不知道是胖的或是瘦的歹徒拿走錢的。」「胖的歹徒將屋主押進去屋內房間,比較瘦的歹徒壓住我們,【叫我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被搜到,他就要開槍】,大家就乖乖將錢拿出來,後來他們要走了,瘦的歹徒叫我們面對牆壁,將手舉高、半蹲,我們就照做,後來他們就拿錢、騎機車走了。」「(你何時看到拉滑套?)【兩個歹徒一進來就對著我們拉滑套了,我知道他們上膛了,我們會害怕。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以下)。

㈥按刑法上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實務上

咸認應以行為人所為強制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行為時之具體事實,按一般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應視於相類似情狀下施用該強制手段,是否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使其難以抗拒而定。因此,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於判斷上,則應參酌犯行之時間、場所、強制手段之行為態樣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於犯案當時,手持手槍,故意拉滑套一下,發出聲響,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加上揚言「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被搜到,就要開槍」,被害人等迫於無奈只得將錢交出。又本院審酌當時證人張錫明所在之場所,雖有多人,但卻未準備防禦工具,手無寸鐵,面對年輕力盛又亮槍拉滑套之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當認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當時所處之情境下,其意思自由均已為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所壓制,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劉明耀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㈦強盜所得之金額,證人曾文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被

搶了多少錢?)1 萬9600元。(其他人呢?)1 個7000元、

1 個8000元、1 個4 、500 元。」(見原審一第216 頁),合計約3 萬5100元。證人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警詢則均稱合計3 萬6000元,但未詳述每個人遭強盜之金額為何(見

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7 頁、第10頁、第11頁)。自應以證人曾文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作最有利被告之計算,合計強盜3萬5100元得手。

七、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含已確定之加重竊盜),被告劉明耀是否有犯意聯絡:

㈠強盜案現場扣得子彈一顆,結構良好,具有殺傷力,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見105 偵2739號卷第23

0 頁)。被告林君凱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強盜當天中午我跟卓雨朗、劉明耀,在劉明耀位於臺中市崇德二路住處會合,劉明耀就將一只包包帶上卓雨朗車子,裡面放有二把槍」「13日當日下午出門之後,劉明耀就在車上把槍枝交給我。」「(…劉明耀為何要帶這二把槍枝出門?)如我之前筆錄所說,在2月12 日晚上我們三人就有共識要搶賭場。」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17-118頁)。被告卓雨朗偵查中也具結稱:強盜工具是手槍,不是防爆槍,案發之後,2支手槍隨即交還給劉明耀等語(同上卷第239-240頁)。另被告林君凱與卓雨朗兩人105年2月12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林君凱說「你可否向哥借一下」,該子彈及二支手槍,均是由被告劉明耀所提供,已如前述,惟被告劉明耀否認提供作案槍、彈,其何時持有該槍彈不詳,審酌渠等係於105年2月12日始萌本件强盜犯意,爲有利被告劉明耀之認定,認被告劉明耀係於萌强盜劫財犯意後方於105年2月12日下午至次日即13日14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不詳處所取得作案槍、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其餘不詳數量推定未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

㈡約17:06被告林君凱與共犯卓雨朗,從員林市中山路一段與

442巷口出發要前往○○鄉○○路實行強盜。而被告劉明耀於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離開後,未直接回到員林市員農街黃志文公司裡等待,而是同樣往南行駛,有跟隨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一陣子,於17:17:57,被告劉明耀駕駛

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集路轉東西快速道路下柳橋西路,往東行駛內車道」,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4頁),此地點為員林市與永靖鄉之交界附近。被告劉明耀隨後於17:28:01~17:32:

08~17:35:15駕車行經沿員林市員水路往西,行經崙雅巷口、30米外環道、到大同路口,轉進黃志文公司前(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4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2頁)。被告林君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來我跟劉明耀是約在76線下方員林中山路中油加油站,或是黃志文公司外面會合,但是76線該處有警察且人車太多,所以才會到黃志文公司會合,這些我們之前我去偷機車前,大家就有先討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18頁)。足證被告劉明耀駕車搭載被告林君凱竊取機車,被告林君凱騎乘竊取之機車搭載共犯卓雨朗前去強盜地點時,被告劉明耀在後尾隨一段路後,始返回相約之黃志文公司外會合等情,均在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共犯卓雨朗三人謀議之犯罪計畫內。

㈢強盜案取得之贓款之流向,被告林君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檢察官問:當初你到九分路的案發地點,為什麼會把你取得的錢交給卓雨朗,而不是放在你自己的口袋?)那天到現場之後,我把屋主帶到隔壁房間,屋主把錢拿給我。我出來之後我就順手把錢拿給卓雨朗,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是不經意將錢交給卓雨朗,卓雨朗也收下來。我們是回到沙鹿過程中,在車上分錢。卓雨朗有分錢給劉明耀,但是劉明耀不拿。分完錢到沙鹿之後,我就先下車,他們二人還在車上,所以最後劉明耀有沒有收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以下)。而共犯卓雨朗於105 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稱「(你將錢拿給劉明耀時,劉明耀有何表示?)劉明耀有將錢拿走,但是劉明耀原本不拿的。」等語(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142頁背面 ),共犯卓雨朗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坦承將贓款分成三份,被告三人各一份等語(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199頁 ),直指被告劉明耀有分得贓款,是共犯卓雨朗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跟林君凱在105年2月13日從張錫明住處有拿到錢,拿到錢之後,有分給劉明耀嗎?)有拿給劉明耀,但是他有沒有收起來?我不曉得,因為劉明耀一直推託。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將錢插在車子駕駛座的椅子旁邊,我不知道劉明耀有沒有收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改稱未見到被告劉明耀收下贓款,應係廻護被告劉明耀之詞,蓋被告劉明耀既然提供槍枝、子彈,焉有未分配贓款之理。既共犯卓雨朗有將強盜贓款分予被告劉明耀,被告劉明耀亦有提供強盜工具之行為,則被告劉明耀顯係加重強盜案件之共犯。

㈣被告劉明耀既然事先參與強盜之謀議,參與查勘強盜案現場

,提供作案工具槍彈,並提供竊盜機車之鑰匙,又在竊車時把風,其參與程度之深,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行為,顯係共同正犯。被告劉明耀在被告林君凱、卓雨朗下手強盜之際,同樣駕駛白色休旅車在員林、永靖之間徘徊,事後隨即在不知情之黃志文公司處會合,並分得贓款,就整體強盜、竊盜計畫,分擔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盜(含已確定之竊盜)結果,共同負責。

八、關於事後串供部分:㈠105年2月13日犯案當晚:

⒈被告劉明耀於警訊時陳稱:105年2月13日晚上我與卓雨朗、

林君凱回到沙鹿時,因爲林君凱所携帶之防爆槍有殺傷力,要買一支玩具槍,我進去看後沒有買就走出來,坐卓雨朗的車回去等語(見偵字第2300號卷第200頁 ),被告林君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案發當晚,他們在沙鹿讓你下車,後來你們晚上又約相見,是你與卓雨朗先見面?)是,我與卓雨朗在沙鹿先見面,到梧棲新天地等劉明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共犯卓雨朗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你們搶完賭場之後,當天晚上你們三人是否有一起在沙鹿見面並商談,如果被警察查獲之後,該如何回答?)有,那天晚上約在梧棲新天地見面。」「我確實有接到公共電話,是林君凱約我,我也有約劉明耀在梧棲見面。」「(檢察官問:你之前陳述說,大家有講這件事情定位成尋仇,而不是要強盜?)是,我這樣講過。(檢察官問:有談到要說當時所持的兇器是甩棍、防爆槍,而不是手槍,來回答警方的詢問?)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以下),並有附表所示當晚聯絡過程可證。

⒉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案發當晚被告劉明耀本回臺中市北屯

區家中,接到被告林君凱以公共電話撥打之電話,接到共犯卓雨朗撥打之電話,於當晚22時43分以後,確實有到梧棲區與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見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背面)。

㈡105年2月14日:

⒈被告劉明耀承認,105 年2 月14日晚上三人約在草屯見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 );被告林君凱於原審審理結證:「(審判長問:在隔天14日,你們就約在草屯見面,你是怎麼去的?)是我女朋友吳婷婷載我去草屯的。我們在105年2月13日就約好,隔天要在草屯見面,我們在草屯中正路大漢茶店有見到面,我們見面之後,有聊到案情,是聊萬一被查到,該怎麼說。105年2月14日我跟女朋友先到員林找黃志文,才到草屯跟卓雨朗及劉明耀見面。黃志文說昨天他去做警詢筆錄,他有跟我說他怎麼回答,他說警察有提供路口監視器的翻拍照片讓他指認,他說他看不出來。黃志文沒有跟我們到草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共犯卓雨朗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在105年2月14日你與劉明耀、林君凱有討論說事情發生之後,要說成是去尋仇,而不是要去強盜?)是最後在大漢茶店,我有拿2000元給林君凱,過程我沒有參與,是劉明耀下車去跟林君凱談,是最後要離開時我才下車,我拿2000元給林君凱。那天是劉明耀開他的車載我去草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

⒉通聯記錄顯示105 年2 月14日18時30分至19時39分許,被告

林君凱、劉明耀、共犯卓雨朗三人有前往草屯會合,接到草屯公共電話撥打之電話之事實(見原審卷一105頁 )。被告二人與共犯卓雨朗三人於案後密集會面,討論如何應付警察訊問,顯有串供之事實。被告劉明耀依據約定串供之內容,推說係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手持防爆槍、甩棍前往永靖尋仇,並非強盜云云,亦係依據串供內容而答辯而已,不足採信。

九、本案另有案發前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88-89頁)、案發現場照片(同上卷第90頁)、採證報告(同上卷第91-93頁 )、被告林君凱所佩戴電子腳鐐於案發前後顯示之行經路線翻拍畫面(同上卷第108-110 頁)、被告林君凱持用電話通聯譯文(含Line 通聯及錄音譯文,同上卷第124-126頁、第133-146 頁及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09-111頁)、000000機車、0000000休旅車之車行記錄(見他字第388號卷第43-51頁)等資料可證,共犯卓雨朗共同犯加重强盜、加重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君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劉明耀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君凱、劉明耀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明耀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聲請鑑定扣案子彈上有無被告劉明耀之指紋,經查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扣案子彈携回刑事實驗室採證後,未採獲指紋,以棉棒轉移子彈上DNA,爰不再送鑑定。另被告林君凱聲請傳訊證人莊政穎,因證人莊政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已忘記警察何時找伊等語,且證人李東異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係在黃志文指認後才找莊政穎過來看等語(見本院105上訴1374號卷三112、114頁),爰不再傳訊。

參、論罪部分:

一、所犯罪名: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

同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查強盜地點係被害人張錫明之住處,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錫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案卷二第138頁背面),並

有被害人張錫明住宅之照片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32頁)。另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持以作案所用之手槍既能拉滑套,發出聲響,又能裝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可知結構與可擊發之手槍接近,縱然不能擊發,但具有相當重量,其槍托如持以對他人重擊,應可致他人受傷,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所持之槍枝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當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無疑。是被告林君凱、劉明耀與共犯卓雨朗三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行為,已可認定。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者僅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二人,被告劉明耀屬同謀共同正犯,而未在場參與強盜分擔行為,是被告三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㈡核被告林君凱、劉明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共犯關係:㈠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

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參照)。被告劉明耀自於105年2月12日下午至次日即13日14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該子彈,嗣交與被告林君凱持至強盜現場掉落時止,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自案發當日從被告劉明耀手中接過子彈時,至強盜案現場掉落該顆子彈為止,就持有該顆子彈,係短暫加入共同持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被告劉明耀固然案發日未到永靖九分路張錫明住處,但被告劉明耀前一日到此地查勘現場,且提供犯案工具(槍枝、子彈),並事後分得贓款,仍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依共同正犯論科。被告林君凱、劉明耀與共犯卓雨朗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於被害人張錫明住處,同時對被害人張錫明、張鴻相、曾金

聰、曾文旦進行強盜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劉明耀因共犯本件加重强盜案而取得系爭子彈,嗣交與

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持往作案現場犯加重强盜罪,渠等共同持有子彈時間、空間,與加重強盜行為部分重疊,有局部同一性,具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加重強盜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四、有無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劉明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記錄,101 年11月15日

甫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君凱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林君凱於本院前審辯稱:於105年2月15日因破壞電子腳鐐一案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長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員警除外),表明涉及本件強盜案件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於105年2月15日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侯志豪自首,於2月16 日即聲請法扶,警員李東異、李星蓉並未製作黃志文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筆錄,亦未能提出職務報告或其他憑證,所述懷疑伊犯案純係臆測,且所述偏頗反覆。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被告林君凱陳稱105年2月13日犯下本案,於105年2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時,已有向觀護人說明其涉犯強盜案,並向提解之員警報告其涉犯強盜案,被告林君凱指稱在2月18 日前警方尚未合理懷疑前,其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據證人侯志豪證述,被告林君凱確實曾向其說明另涉有一個案件,但何案件已經忘記,亦未繼續偵查,因其所承辦為破壞電子腳鐐案件,故無繼續追問,證人黃志文亦證述,口卡片很像被告林君凱,但對頭戴安全帽之影像是否係被告林君凱本人,無法正確指認,證人莊政穎亦證述看到鞋子很像被告林君凱,但鞋子並無特徵可言,無法以此明確指認被告林君凱,且戴安全帽無法正確指認被告林君凱本人,從卷內相關資料及105年2月18日被告林君凱下午3 點即被借提,如警方合理懷疑認為被告林君凱涉案,為何晚上始製作筆錄,可見警方對本案之掌握並無得到確切合理懷疑,係因為被告林君凱主動供述,才發覺本案,故被告林君凱行為應該符合自首之要件。於本院辯稱:被告林君凱於105年2月15日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侯志豪自首,業據證人侯志豪證述在卷,並有警員楊舜育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嗣被告於隔日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强盜案之扶助,有彰化看守所之函在卷可查,調查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李星蓉、李東異於2月18 日始發覺被告林君凱涉犯本案,李星蓉於鈞院曾表示係2月17 日拿監視器翻拍照片給黃志文看,證人黃志文亦證述距2月13 日保守估計4、5天,李星蓉所稱2月15 日上午顯有疑問,且員林分局於2月17 日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其中線索是從白色CRV開始,目標是要找卓雨朗,106年7月5日李星蓉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105年2月15日上午請黃志文至本分局偵查隊,協助指認騎機車之人是否爲林君凱,黃志文不敢明確指認騎士爲何人,也不敢指認後座乘客爲何人,故未對其製作詢問筆錄,亦未註記於工作日誌內,足認在2月15 日被告林君凱自首前,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林君凱涉犯本案,又被告林君凱除本案外未另犯他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經查:①並無被告林君凱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林君凱於105年2月15日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長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員警除外),表明涉及本件強盜案件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5年9月30日彰化戒字第10508000540 號函文所載:經查收容人林君凱於105年2月16日填寫法律扶助申請時,無向本收二舍主管陳述其涉及強盜案等語(見本院105上訴1374號卷二第8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3日彰檢玉護亥字第10519001130 號函文所載:經查本署105年2月15日辦理林君凱剪斷電子腳鐐案,觀護人、法警等並無知情林君凱另涉及其他強盜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105上訴1374號卷二第19頁 ),並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李星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105上訴1374號卷二第134頁背面-138頁)、證人李東異於本院前審審理(見本院105上訴1374 號卷三18頁背面-20頁、第114頁背面-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楊舜育於本院前審審理(見本院105上訴1374 號卷二第131頁背面-132頁)、證人林良樺於本院前審審理(本院105上訴1374號卷三第132-134頁 )時證述在卷,另本院履勘被告林君凱105年2月15日偵訊筆錄,亦未發現被告林君凱有向檢察官言及另涉本件強盜案(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②證人即於105年2月15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制作被告林君凱剪斷電子腳鐐犯行筆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侯志豪於本院前審結述:被告林君凱是在我們清水偵查隊時跟我講的,就是詢問完畢時在聊天,被告林君凱有講出來說他還有涉及一件案子,但他也沒有說很清楚到底什麼案子,在那裡涉案,涉案人員情節也沒有跟我們講,所以也沒有作成筆錄進行偵辦;因爲我們一定會問他在逃亡期間有無涉及其他刑案,他是說好像再涉及到一件案子,但我沒辦法確定他是強盜案還是什麼案子,因爲我們也沒有作成任何書類或其他案去偵辦;真的是忘記了林君凱是否有跟我說他有涉及強盜案件,他真的有說他涉及到其他案件,這個我是能確定他有這樣講,因為本案是辦理破壞電子腳鐐的案件,主辦不是我,所以我才沒有再細問,我也沒有跟主辦的人講被告林君凱有供出另有涉犯其他案件,因為我沒有作成筆錄,講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105上訴1374號卷三第17-18頁、第21頁及其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在你協助做筆錄的過程中,依據被告林君凱所述,他有告訴你他另外涉及一件強盜案,你有印象嗎?答:我真的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們一般偵查作為是要做成書類筆錄才開始進行偵辦。問: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12月23日的審理筆錄中,你有跟法官講說「他真的是有說他有涉及到其他案件」,你有印象嗎?答:對,這是他說的,我有印象,因為他只是說有涉及到一個案件,我們也沒有開始偵查。問:被告林君凱何時、如何跟你講的,你還有印象嗎?答:假如有說的話,應該是做完筆錄之後在我們後面的吸菸區,假如要講也是在吸菸區,因為我們泡茶不可能有人犯在那裡坐著聊天。問:你在跟被告林君凱聊天的時候,他那時候跟你講的?答:我記得好像有講,但是也不知道具體內容,因為他也沒有提供任何具體的犯罪行為。問:被告林君凱有沒有講強盜案?答:我真的不記得他有講,我記得他應該有講一個案子,好像他在彰化又涉及到一個案子,因為那時候趕著辦移送,我們也沒有再另外開案去偵查。問:被告林君凱當時跟你說他有另外一個案件是什麼意思?答:他說他好像跟人家去搶別人,我真的忘記了。問:偵查隊如果知道被告林君凱有涉及到一件強盜案件,你不會主動偵辦嗎?答:會,因為我們也沒開案,也沒有什麼具體的內容,我們的偵查程序是要做成筆錄才有算開案,才有偵查。問:所以那時候你就沒有繼續做處理?答:對。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被告林君凱有跟你講在彰化,你印象中他好像有說去搶人家什麼的,你是否記得被告林君凱當下有沒有就這件事情再跟你講更深入的細節?答:已經過很久了,而且我們沒有偵查作為,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2頁)。依證人侯志豪上開證述被告林君凱於警訊筆錄製作完畢與證人交談時雖言及另涉及在彰化跟人家去搶別人的案子,但侯志豪因沒有什麼具體的內容,亦未開案而未繼續追查偵辦,能否謂證人侯志豪已因被告林君凱之供述而知道其所犯本件強盜案犯罪事實之梗概,況當日製作完警訊筆錄係17時44分(見1879號偵查卷第3頁),③案發當晚,黃志文即經警通知至永靖分駐所製作筆錄,證人即負責偵辦之員警李星蓉於原審證稱:「(你是如何找到三位被告的?)四名被害人有指認黃志文之前有到過案發現場,是黃志文到那邊之後,才有那件事情發生,被害人覺得黃志文很可疑。黃志文有到派出所做筆錄。黃志文說他有一個朋友林君凱當天去找他,他還說林君凱有跟他借錢。又講到林君凱在105年2月11日有約他在義家超市附近見面,我們有調林君凱的戶役政資料給黃志文指認,黃志文就說是林君凱沒錯。1、2天後,我們又再調路口監視器的機車影像給黃志文看,黃志文不敢確認,就說這個很像他的朋友林君凱,所以我們就鎖定首要目標是林君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於本院前審證述:我們問黃志文時,黃志文有說林君凱在2月11日跟他約見面,後來我們調強盜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的機車影像給黃志文看,黃志文也不敢確認,只說很像林君凱,這時有感覺本件強盜案是林君凱犯的,因爲林君凱有強盜前科又剛好假釋,案發當時我們就開始調閱路口監視器,已經把這部分的影像翻拍下來,另外我們有一組人員在彰化看守所那邊借看林君凱去彰化看守所報到時所穿著的衣物,我們就是在彰化看守所的時候先把林君凱所穿著的衣物特徵拍攝下來,之後再帶回分局讓林君凱看,他才認罪等語(見本院105上訴1374號卷二第134頁背面-138頁);於本院證述:「問:(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8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03至105頁供證人李星蓉閱覽)你之前講說2月13日黃志文去做警詢筆錄,你在原審的時候說1、2天以後,你們就調路口監視器的機車影像給黃志文看,黃志文不敢確認,他說很像,因此你鎖定被告林君凱,你所謂的路口監視器的照片究竟是哪一張照片?答: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84頁的照片跟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05頁最下方的照片是一樣的。問:你給黃志文看路口監視器的照片究竟是什麼時候?答:我們是在調閱後1、2天。問:你講說在1、2天就是14、15日?答:對。問:15日是什麼時候給黃志文看的?答:早上。辯護人問:你提示騎機車的相片給黃志文看,你總共提示給他看過幾次?證人答:一次。問:那一次是在2月15日早上嗎?證人答:對。」、「檢察官問:你是在105年2月17日報檢察官指揮,是否正確?答:對。問:你們報指揮之前就知道是被告林君凱犯案?答:因為我們掌握到了。問:所以你們在2月13日就把被告林君凱列為偵查對象?答:是。審判長問:檢察官剛剛問你的時候,你說黃志文這麼講就是被告林君凱,黃志文究竟怎麼樣跟你講,為什麼經過黃志文這種講法以後,你會覺得就是被告林君凱?答:因為他是假釋犯,當時被害人所述的體型跟他一樣,所以我們就把他列為嫌疑人,作為偵查對象。問:這個案件是2月13日發生的,依據警詢的資料,2月14日去調出那一張機車的照片,你確認你是2月15日找黃志文到你們分局給他看的嗎?答:對,我確認。問:為什麼在你的記憶裡面會這麼深刻的記得2月14日調到照片,2月15日找黃志文來指認?答:因為我們要做資料報指揮,當然要有比較齊全的資料才比較好報指揮。問:你為什麼會記住105年2月15日拿路口監視器的翻拍照片請黃志文來指認?答:因為在2月13日那天黃志文有講到被告林君凱,所以我們調取到被告林君凱的正面影像的時候,就請他來指認一下。問:你確認是2月15日上午?答:對,我們是早上找他過來的。問:你也確認2月15日黃志文指認以後,你們就合理懷疑被告林君凱涉案?答: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卷二第124-127頁),另協辦本件強盜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李東異於本院前審結稱:當初我問黃志文的時候,我們有給他看,黃志文說體型跟林君凱很像,但是他不敢確認就是林君凱,其實黃志文他是語帶保留,因爲他們前二天都密切接觸,他一看就知道是誰了,所以黃志文他這樣講的話,其實就是林君凱了。我們還有透過其他的管道再知道林君凱跟莊政穎有認識,所以我們就請莊政穎過來看,莊政穎說這個體型及容貌跟林君凱很像。而且這個鞋子的顏色很像,就跟前幾天林君凱去找他吃飯的時候所穿的鞋子顏色跟樣式是一樣的。我們研判林君凱可能是穿同一雙鞋子、同一套衣服,所以我們就去看守所借看林君凱去報到時的穿著,結果是一模一樣,我們就借出來,在借訊林君凱時給林君凱看,跟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一樣的,林君凱才承認等語(見本院105上訴1374號卷三第114頁背面-117頁);於本院證述:「問:

在本院稱當初問黃志文的時候有給他看,黃志文說體型很像被告林君凱,你是什麼時候問黃志文的?拿什麼樣的照片給他看?答:應該是13日過後不知道哪幾天,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你的意思是指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84頁那張騎機車的照片,是否正確?答:是。問:你說黃志文跟你講說他不敢確認林君凱,你怎麼會講說他這樣講,他語帶保留,你認為他們前2天有密切接觸,他一看就知道是誰,所以黃志文這樣講的話,其實就是林君凱,你怎麼會有這樣的認定?答:若這幾天都密切接觸的話,那張照片雖然是全罩式,但是他前面是透明的,如果他這幾天密切接觸的話,其實他一看就知道那是誰了,只是他願不願意證實他是誰,而且他們又是熟識的。問:你在2月14日(應係13日之誤)問過黃志文之後,還沒有問莊政穎之前,你有辦法合理的懷疑被告林君凱有涉案嗎?還是你真的問到莊政穎之後才合理懷疑?答:當初就已經懷疑是被告林君凱。問:為什麼懷疑?答:因為他說他看體型是胖胖的,我們調出來的照片是胖胖的,但他不敢確定指認是他,後來又問莊政穎,他說體型跟鞋子都符合。問:體型胖胖的人有很多,為什麼懷疑是被告林君凱?答:又剛好連續2次去找他,而且又開著卓雨朗的車子,去那邊的就只有被告林君凱而已。問:你們當時是什麼原因去調被告林君凱的口卡?答:因為黃志文說林君凱這個名字,他是誰、大概幾年次,我們才去調的。問:當時黃志文是怎麼提到林君凱這個人?答:我們是詢問被害人,因為被害人那個地點很隱密,一般人是不可能去那邊的,而且又是他們那幾個人在那邊一起喝酒、賭博,我們問他說「你這幾天還有帶誰過去,誰有去找你」,他跟我們說是林君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核證人二人係本案承辦員警,先後證述並無偏頗反覆,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林君凱騎機車搭載共犯卓雨朗)、證人黃志文之證述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2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50004898號函所載相符合【見他字第388號卷第1-5頁、偵字第2300號卷第43頁(黃志文於偵查中證述:其實警察在問我時,我就有說是林君凱這些人...)、本院卷一第214頁】,所爲上開證述尚非臆測,應可採信。雖證人李星蓉於本院106年6月21日審理時曾表示係2月17日拿監視器翻拍照片給黃志文看,證人黃志文於當日審理時亦曾證述警察提供騎機車的照片給我看距2月13日保守估計4、5天等語,然證人李星蓉於本院訊問之前講1、2天以後再調路口監視器的機車影像給黃志文看,答稱1、2天的時侯是有提示給他看,之後又要明確跟他再問一次,因爲當時我們要報給檢察官指揮,並表示是在2月15日早上拿監視器的機車影像給黃志文看,證人黃志文亦表示差不多那時侯(見本院卷一第200、213、214、215頁、卷二第

126、127頁),而卷附被告林君凱騎機車搭載共犯卓雨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員警於105年2月14日調取(見他字第388號卷第5頁),證人李星蓉旋於次日即2月15日拿該翻拍照片供證人黃志文指認,並於2月17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證人李星蓉所述2月15日拿翻拍照片供證人黃志文指認,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符合,,當可採信,又員林分局於2月17日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於該陳報函上,有手寫林君凱的電話號碼,並請求核發調取票,進而調取該林君凱0000-000000之通聯(見他字第388號卷第1頁背面),顯非在105年2月18日始合理懷疑被告林君凱涉犯本案。至證人李星蓉106年7月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記載105年2月15日上午請黃志文至本分局偵查隊,協助指認騎機車之人是否爲林君凱,黃志文不敢明確指認騎士爲何人,也不敢指認後座乘客爲何人,故未對其製作詢問筆錄,亦未註記於工作日誌內,並不悖常情,此部分記載係在強調何以未製作詢問筆錄及未註記於工作日誌內,殊難以此即認證人李星蓉、李東異於105年2月15日上午持翻拍照片供證人黃志文指認後未合理懷疑被告林君凱犯本件強盜罪行,又105年2月18日提訊被告林君凱與對其製作訊問筆錄雖有數小時落差,亦與證人李星蓉、李東異何時合理懷疑被告林君凱犯本件強盜罪行無涉,被告林君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依證人李星蓉、李東異上開證述可知,因被害人指認黃志文到那邊之後,才有那件事情發生,覺得黃志文很可疑,黃志文有到派出所做筆錄,黃志文說林君凱當天去找他,還說林君凱有跟他借錢,又講到林君凱在105年2月11日有約他在義家超市附近見面,即懷疑林君凱可能涉犯本案而調林君凱的戶役政資料給黃志文指認,又因林君凱有強盜前科又剛好假釋,於調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供證人黃志文指認,黃志文說體型跟林君凱很像,與被害人所述的體型也一樣,即鎖定被告林君凱涉犯本案,並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請求核發調取票,調取被告林君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綜上所述,堪認承辦員警於105年2月15日上午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林君凱涉犯本案並鎖定偵辦,較證人侯志豪所述被告林君凱於105年2月15日下午17時44分製作筆錄完畢閒聊時提及另涉及與他人共同在彰化犯一件搶案早,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林君凱、劉明耀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明耀之前科紀錄,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所出入,此部分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被告劉明耀所犯非法持有子彈與所犯加重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認犯意各別,行爲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就加重強盜部分,被告林君凱已當庭向被害人張錫明道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144頁),共犯卓雨朗更將犯罪所得1萬1700元返還予被害人張錫明,而與被害人張錫明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張鴻相、曾金聰、曾文旦出具和解書予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共犯卓雨朗三人,被害人張錫明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共犯卓雨朗三人等情,有本院前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7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疏漏。

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上訴採取及不予採取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㈠被告林君凱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上訴意旨略以:加重強盜,犯

罪所得非鉅,亦未傷害被害人,被告林君凱又坦承犯行,原判決對被告林君凱判處有期徒刑10年,量刑稍屬過高,又強盜案件係屬臨時起意,被告林君凱並非居於策劃後主導之地位,並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

㈡被告林君凱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辯稱:被告林君凱坦承

犯行,交代犯行,已當庭向被害人張錫明道歉,張錫明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林君凱等人,另被害人張鴻相、曾金聰、曾文旦亦出具和解書予被告林君凱等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㈢被告劉明耀於本院前審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僅憑同案被告之

指述內容作為證據,而為被告劉明耀有罪之認定。本案緣起同案被告林君凱於105年2月13日向被告劉明耀遊說找被告林君凱仇人之事,被告劉明耀應允之,然被告劉明耀主要目的係欲與黃志文洽談人力仲介公司之事,惟於到達人力仲介公司後,被告劉明耀身體不適,請求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自行前往尋仇,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君凱當下說被告劉明耀沒義氣,以後相遇得到,後被告林君凱表示不然載其等去找朋友幫忙並借機車可以吧,被告劉明耀始駕車搭載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雖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指認被告劉明耀犯案,然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劉明耀、林君凱間之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劉明耀與其等同謀犯案,且被告林君凱係預謀陷害被告劉明耀入罪,始錄下被告間之談話內容,被告劉明耀未提供機車鑰匙,亦未提供槍枝、子彈等行為,更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劉明耀無罪之判決等語。於本院上訴意旨略以:林君凱自白對伊不利的不實在,伊是冤枉的,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伊曾受託處理林君凱之姪子阿杰與其朋友阿俊與人車禍之事宜,阿俊之父親拿出十五萬元要處理,伊拿給林君凱及卓雨朗各一萬元,其他十三萬元由伊保管,要與被害人處理,被害人說要等到105年過完年才有時間,林君凱要向伊拿這筆錢,伊不給,林君凱認爲伊拗他們的錢,懷恨在心,陷害伊。105年11月2日伊有接到林君凱的信,要伊匯錢給他,要作到讓伊覺得沒話說,林君凱說伊交槍給他,他要去騎車,先將槍放在副駕駛座旁車門置物處,等騎到機車後才再回到車上取走槍,實際上林君凱並未下機車,而是卓雨朗直接坐上林君凱的機車離去,既然林君凱未下車取槍,作案的槍枝何來即有疑問,伊係因爲黃志文的公司有人要退股,有意入股才到其公司二、三次,非與林君凱一起去尋找作案目標等語。

㈣被告劉明耀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護稱:同案被告林君凱、共

犯卓雨朗曾向被告劉明耀借錢遭拒,其等於本件犯行查獲後,難免會懷恨在心而栽贓誣陷,欲求卸責或減輕刑責之寬典,故未能據同案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二人不利被告劉明耀之證述,及片段語意不詳之錄音內容及LINE對話內容即為被告劉明耀不利之認定;再依鈞院105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所載,同案被告林君凱、卓雨朗在羈押禁見之狀態下,仍可互相經由警方之帶領下做一個串證的動作,一開始證據基礎即未具穩固,而以此基礎認定被告劉明耀犯強盜犯行,有證據法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退步言,如仍認被告劉明耀構成犯罪,然就加重強盜部分,依同案被告林君凱於鈞院時所述:LINE對話內所謂之囉嗦係指恐嚇之意等語,足認就原判決認定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劉明耀並無與共犯林君凱、卓雨朗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劉明耀至多僅能預見共犯林君凱、卓雨朗係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犯案,故就其二人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顯然已超出犯意聯絡,未能據此驟然認定被告劉明耀應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就持有子彈部分,顯係共犯林君凱之刻意栽贓,蓋被告劉明耀與林君凱間存有金錢借貸糾紛,林君凱先前向被告劉明耀索討金錢時遭拒絕而心生懷恨,而於員林偵查隊時即與共犯卓雨朗串證欲陷害被告劉明耀於不義,祈求卸責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其次,林君凱迄今仍向被告劉明耀索討16萬元,仍遭被告劉明耀拒絕,林君凱始於鈞院繼續捏造被告劉明耀交付其鑰匙、槍枝及子彈等不實之情形,並提出林君凱欲向被告劉明耀索討金錢之書信為證等語。於本院辯護稱:依鈞院勘驗光碟內容可知,被告劉明耀與共犯卓雨朗共處一室時,被告劉明耀始終否認犯行,卓雨朗當場也無反駁之情形,且核對卓雨朗於鈞院之證述可知,卓雨朗係因上開與林君凱有先為勾串之情形,才會陸續於警詢、偵訊為不利被告劉明耀之虛偽證述,否則為何卓雨朗並無當場反駁並糾正被告劉明耀,足證卓雨朗知悉被告劉明耀未參與本件犯行。另依證人饒千易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君凱之證述暨林君凱之信件,可知同案被告林君凱確因與被告劉明耀有金錢糾紛才會心生怨懟陷害劉明耀。再依105年12月2曰審判筆錄,辯護人問:「所提示第201頁錄音譯文上載,劉明耀說:『我不想弄鐵工廠這一場!』、『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告以要旨),劉明耀當時在車上的意思到底是什麼?」,證人林君凱答:「我們在講的這個時間點,是因為我另外一段LINE有錄到那時我們是要去用流氓的方式,他說的意思是他不要弄這個場地,我的見解是這樣,錄音譯文字面上看起來也是這樣。」,辯護人問:「你在2月12日是否有討論到會用槍去犯案?」,證人林君凱答:「沒有,我的意思是說我沒有討論到要拿槍去搶人家。」等語,縱然依錄音內容,被告劉明耀並無與同案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就達成本件強盜之謀議。依同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問:「你跟林君凱,曾經在原審及偵查中有提示過,2月12日你跟林君凱的LIN E裡面有說要跟劉明耀借槍之事,你是否記得,你們那時候有沒有借到搶?」,證人卓雨朗答:「沒有。」,辯護人問:「為什麼?你們是直接去跟劉明耀借槍是不是?」,證人卓雨朗答:「打電話問。」,辯護人問:「劉明耀是怎麼說的?」,證人卓雨朗答:「他說他沒有槍」等語。是以,本件被告確實並無提供槍枝。依更審前二審勘驗光碟內容,林君凱說:「第二點槍也是我的,只不過是說我現在不能辦法把改那支槍是怎樣你知道嘛」(見原二審判決第74頁第11段以下)、「我帶你去的,槍是我的,只不過槍我現在不知道在哪裡」。林君凱於製作筆錄前,一開始即有表明槍枝是他自己的,足證槍枝、子彈確實並非是被告劉明耀所有。就強盜案取得之贓款流向,依106年1月4日審判筆錄,辯護人問:「你們這件從被害人拿到的這些錢三萬多元,劉明耀有無分到任何一毛錢?」,證人卓雨朗答:「那時有分給他,但是他沒有拿,他沒有拿就下車了,我那時不知道他沒有拿,我就收起來,我也沒有跟阿凱講。」,辯護人問:「那個錢最後還是沒有分到劉明耀那邊去?」,證人卓雨朗答:「沒有」等語。退步言之,被告劉明耀於中途即有開車返回黃志文處,無共同爲強盜之行爲,應認因己意中止行爲,而有刑法第二十七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劉明耀始終否認持有遺落現場子彈,則劉明耀究係於何時開始持有該顆子彈?持有原因為何?原判決認林君凱、卓雨朗共同持有該顆子彈用以強盜財物,係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何以對共犯同一事實之劉明耀,卻為不同處斷而論以數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難謂適法。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林君凱正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結夥三人持兇器強盜財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關犯罪之分工、動機、犯後態度等,僅能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林君凱主張其係臨時起意,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堪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就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劉明耀提供槍枝、子彈供被告林君凱

、共犯卓雨朗持槍下手強盜,是被告劉明耀所為者,係屬攜帶兇器強盜,而非恐嚇取財,詳如理由欄貳六㈠至㈥所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凱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LINE對話內所謂之囉嗦係指恐嚇之意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卷二第143頁背面),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決以莊聖賢、王正文分持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均為堅硬金屬材質構成,如持以毆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邱瑞乾確遭王正文持玩具手槍毆擊頭部成傷,足認該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均屬兇器,因而論上訴人等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經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查詹文龍所交付王裕柏持供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前揭空氣槍一支,雖經鑑定結果因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惟其外殼為塑膠材質、內襯為金屬管、握柄(即槍托,內含彈匣)甚具重量、槍枝重量480 公克、如以槍托敲打肉身可致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勘驗屬實,黃偉淵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又有該槍枝扣案足佐,且經王裕柏以槍管敲打被害人額頭致傷,自屬兇器無疑。黃偉淵辯稱:該槍枝無殺傷力,不具危險性,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云云,殊有誤會,顯無其上訴意旨(三)所指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持之玩具手槍,其外殼及槍管之材質均係金屬製,且握把內夾有金屬條塊,全長14公分、寬10公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並有該槍枝照片在卷可證;而該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雖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即無法射穿人體),惟該手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並非不能射擊彈丸之槍枝,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可憑,參以上訴人自承:倘持該槍打人會打傷人等語,是該玩具手槍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確係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以前述玩具手槍係合法買來,主張並非兇器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持以強盜財物所用之手槍,既能拉滑套,發出聲響,又能裝填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可知該槍枝結構上與可擊發之手槍接近,縱然不能擊發,但具有相當重量,其槍托如持以對他人重擊,應可致他人受傷,且依被告林君凱於本院前審105年1月11日審理時所述手槍材質應類似塑鋼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卷三第160頁背面),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劉明耀提供予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犯案所用之槍枝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應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無訛,被告劉明耀係提供槍枝之人,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係持該槍枝犯案之人,就其等分別提供、使用之槍枝係屬兇器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一節,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劉明耀事先且參與謀議,參與查勘强盜案現場等行爲,被告劉明耀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明耀僅係恐嚇取財,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依上述原審勘驗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105年3月25日

之警局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被告劉明耀與共犯卓雨朗3月30日之警局錄音光碟,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因員警之不當處置而萌生共同陷害被告劉明耀之犯意,以求卸責、減輕刑度之寬典,又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偵查、原審中之證述均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均延續先前之證述,僅係就未交代清楚或有疑問的部分,再爲詳細說明,並無勾串或遭污染之情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咸有證據能力,自得援引如上述。依上述原審勘驗同案被告林君凱及共犯卓雨朗105年3月25日之警局錄音光碟,被告林君凱係表示只要能交出作案槍枝,說是伊所有也沒關係,而非作案槍枝係其所有(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第74、76、92、94頁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卷三第121本院卷二第132頁 ),另被告劉明耀與共犯卓雨朗3月30日之警局錄音光碟,共犯卓雨朗表示,我已經認了,承認有持槍跟被告林君凱去,每一個人給一萬元做花費等情,被告劉明耀則表示不會放過被告林君凱,要共犯卓雨朗幫其解開。辯護人未綜合全部對話意旨及共犯卓雨朗於3月30日前檢察官訊問時即承認犯行,以被告林君凱所言第二點槍也是我的等語,主張被告林君凱一開始即表明槍是他自己的,非被告劉明耀所有及被告劉明耀與共犯卓雨朗同處一室時,被告劉明耀始終否認犯行,共犯卓雨朗並無反駁,共犯卓雨朗係因上開與林君凱有先為勾串之情形,才會陸續於警詢、偵訊而為不利被告劉明耀之虛偽證述,採取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之證述不利被告劉明耀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亦不足採。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明耀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罪(含已確定之加重竊盜 ),除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等供詞經互核相符外,復有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間之LINE對話內容,要求共犯卓雨朗向被告劉明耀借用槍枝,另有被告林君凱、劉明耀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君凱向被告劉明耀表示當日下午欲作案,及經被告林君凱無意間電話錄音之被告劉明耀向被告林君凱表示不想弄鐵工廠這一場,同樣是一條,沒有大場的及被告林君凱下手實施竊取機車之行為時,被告劉明耀係駕車在竊案現場附近等待、把風,另被告林君凱騎乘竊取之機車搭載共犯卓雨朗前去犯本件強盜案件時,被告劉明耀係駕車跟隨被告林君凱、卓雨朗一陣子,於同日17:17:57,被告劉明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集路轉東西快速道路下柳橋西路,往東行駛內車道」,經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4頁),被告劉明耀隨後於

17:28:01~17:32:08~17:35:15駕車行經沿員水路往西,行經崙雅巷口、30米外環道、到大同路口,轉進黃志文公司前(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4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2頁)暨遺落現場之子彈一顆扣案可參,足資證明被告劉明耀對於本件加重強盜罪(含加重竊盜),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擔實行行為,屬共同正犯無訛,如上述貳四、六、七所述。並非以被告二人間及被告林君凱與共犯卓雨朗間之LINE對話及錄音內容爲唯一依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述:「問:你在2月12日是否有討論到會用槍去犯案?」、證人林君凱答「沒有,我的意思是說我沒有討論到要拿槍去搶人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卓雨朗去強盜,沒有與被告劉明耀討論,一開始沒有討論要去強盜」等語,然此與被告林君凱於偵查中證述:2月12日晚上我們三人就有共識要搶賭場等語及上述被告劉明耀參與謀議及分擔部分犯行不合(見偵字第2300號卷第118頁),另被告林君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已判決確定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固證述:我只說要牽機車,之前沒有計劃說要偷牽機車這個部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案卷二第1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明耀不清楚摩托車是要用偷的,機車鑰匙不是劉明耀給的等語,然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卓雨朗、劉明耀於2月13日當天,三人在臺中會合,有談到作案交通工具,之後是劉明耀開車載我及卓雨朗,由劉明耀拿行竊機車鑰匙給我,由我下去竊取機車,該機車鑰匙於作案後棄置機車後,我有拿下返還給劉明耀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90頁背面-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還沒有要偷牽機車的時候,他們就知道了,因為我們在車上就有談到要牽機車。我從115巷從舊家走出來,走到育英國小的時候,上他們的車之後,他們就知道我要去偷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不符,且機車鑰匙既係被告劉明耀提供,被告劉明耀、卓雨朗於被告林君凱下車竊取機車時,更駕車在竊案現場附近等待、把風,竊取機車焉會非在被告三人謀議之計劃內,此部分且經判決確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凱上開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雨朗於本院前審改證述:沒有借到槍,劉明耀說他沒有槍;槍枝不知何人提供,有分錢給劉明耀,但劉明耀沒有拿就下車了,我就將錢收下來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案卷三第124頁),於本院證述:劉明耀沒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沒有共同討論要偷機車、強盜,林君凱說要單純的收錢,有叫伊配合辦案,警察有叫伊好好的配合,配合他們寫的劇本下去講等語,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承認我們有去強盜他人財物,搶賭場劉明耀知道,作案槍枝是劉明耀拿給我們的,有將搶來的錢分給耀哥,我自己將贓款分成三份,劉明耀、林君凱及我各一份等語(見105度他字第388號卷第141、142、199頁、偵字第2300號卷第239、241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槍是劉明耀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不符,亦與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光碟內容暨上述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廻護被告劉明耀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明耀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劉明耀之認定,自有誤會,另辯護人所辯,被告劉明耀於中途即有開車返回黃志文處,無共同爲強盜之行爲,應認因己意中止行爲,而有刑法第二十七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及另被告劉明耀辯稱林君凱既未下車取槍,作案槍枝何來即有疑問,是因爲黃志文的公司有人要退股,才到其公司二、三次,同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劉明耀先後辯稱:被告林君凱於105年2月13日向被告

遊說找被告林君凱仇人之事,被告劉明耀應允之,然到達人力仲介公司後,被告劉明耀身體不適,請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自行前往尋仇,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君凱當下說被告劉明耀沒義氣,以後相遇得到,另伊曾受託處理被告林君凱之姪子阿杰與其朋友阿俊與人車禍之事宜,阿俊之父親拿出十五萬元要處理,伊拿給林君凱及卓雨朗各一萬元,其他十三萬元由伊保管,要與被害人處理,被害人說要等到105年過完年才有時間,林君凱要向伊拿這筆錢,伊不給,林君凱認爲伊拗他們的錢,懷恨在心,因而陷害伊。被告劉明耀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曾向被告劉明耀借錢遭拒,始栽贓被告劉明耀,被告劉明耀與林君凱間存有金錢借貸糾紛,林君凱先前向被告劉明耀索討金錢時遭拒絕而心生懷恨,依證人饒千易之證述及林君凱之信件,可知同案被告林君凱確因與被告劉明耀有金錢糾紛才會心生怨懟陷害劉明耀等語,惟查被告劉明耀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與林君凱、卓雨朗有何糾紛、仇恨?)105年2月13日當天他們二人約我去尋仇,但是我不去,他們就對我嗆聲說「以後相遇的到」(台語),其他沒有了,只有這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23頁反面),嗣於本院上訴審106年1月11日審理時改稱:林君凱會說是我,是因為我之前處理一件車禍,林君凱認為我ㄠ了他15萬,這件林君凱才一直說我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案卷三第161頁背面),所述不一,又共犯卓雨朗與被告劉明耀間並無因尋仇邀約被拒及因處理車禍和解未遂要求被告劉明耀返還收受款項之糾紛,何以仍爲上開不利被告劉明耀之證述,再被告劉明耀既稱當日被嗆沒義氣,以後相遇得到,何以仍與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一起搭車返回住處,於途經沙鹿時進入販賣玩具槍之商店欲購買玩具槍,且於當日晚上及次日又與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見面串證,要渠等說是尋仇,不是搶錢,拿的不是槍,是甩棍、防爆槍(見原審卷二第48、51及本院卷二第69頁)?另被告林君凱承認卷附被告劉明耀辯護人提出之信函(本院卷一第131頁)係其託人所書,證人饒千易且於本院證述:伊曾與林君凱、劉明耀自看守所同車到法院,劉明耀有問林君凱說你有叫人家寫信給我嗎,林君凱有承認他叫別人寫的,該信是要劉明耀叫人寄錢給林君凱,寄錢以後林君凱才要幫他解套,類似這個意思等語,然證人饒千易坦承曾與被告劉明耀同監,並不清楚本件金錢糾葛之原由,被告林君凱且否認上情,稱:他剛才講的不是那樣子,那一天在車上,被告劉明耀問我信是不是我寫的,我說那是我叫別人寫的,請他把16萬還給我,證人饒千易說他們在看守所是同工場,他跟我說兄弟打官司要互相解套,我說「幹你娘機掰,跟你沒關係,沒有你的事情,這筆錢你要替他還嗎」,然後被告劉明耀說他現在沒辦法跟我處理,這是在高院開庭的時候,這封信本來就有了,也是我叫別人寫的,但這是兩回事,今天證人饒千易出來這樣作證是因為我跟他在車上有糾紛,把囚車裡面的錄影帶調出來看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亦與信函裡所書「但借的錢終究是另一碼事」相符,至信函內所載「做到讓你覺得沒話說」,亦可能係被告林君凱要翻異爲有利於被告劉明耀之證述,況15萬並非被告林君凱所有或其交付,該信函寄送日期係105年10月下旬,距本件案發時間已八個多月,無從據爲被告林君凱誣陷被告劉明耀之依據,衡情亦難想像被告林君凱僅因被告劉明耀所述上開細故即就此重罪誣陷被告劉明耀,本院亦查無被告劉明耀所述糾葛與誣陷間有何直接關聯,矧被告劉明耀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有上開事證可稽,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之證述與上開事證相符如上述,辯護人所提信函及證人饒千易之證述,尚無從爲有利被告劉明耀之認定,被告劉明耀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除被告林君凱之辯護人所稱,被害人張錫明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林君凱等人,另被害人張鴻相、曾金聰、曾文旦亦出具和解書予被告林君凱等人,原審未及審酌及被告劉明耀辯護人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稱原判決認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共同持有該顆子彈用以強盜財物,係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何以對共犯同一事實之被告劉明耀,卻為不同處斷而論以數罪,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外,餘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君凱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及被告劉明耀非法持有子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已確定之部分均除外)。

陸、自為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凱(綽號「阿凱」)前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減為有期徒刑6 月)。犯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述案件均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述案件從87年11月2 日起羈押,後轉服徒刑,直到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被告劉明耀曾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二人素行均不佳,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得,漠視法令,被告劉明耀以不詳方式取得作案之槍彈( 含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 ),嗣交付與被告林君凱、共犯卓雨朗持有,共犯持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雖未致人死傷,然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對被害人心靈造成傷害,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林君凱負責尋找強盜對象,下手實施強盜,被告劉明耀則負責提供強盜所用之槍、彈,其等於強盜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分工之情形及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林君凱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提供LINE對話線索,協助法院釐清犯罪事實,態度尚佳,被告劉明耀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林君凱已當庭向被害人張錫明道歉(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案卷卷一第143頁背面),共犯卓雨朗業將犯罪所得1萬1700元返還予被害人張錫明,與被害人張錫明達成和解,被害人張鴻相、曾金聰、曾文旦出具和解書予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及共犯卓雨朗三人,被害人張錫明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及共犯卓雨朗三人等情,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卷二第141頁背面、第171頁)暨被告二人自述家庭狀況(被告林君凱國中畢業,未婚,長期在監獄服刑,出獄後投靠住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哥哥,被告劉明耀101年出獄後,從事遊覽車上賣農特產品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君凱、劉明耀二人爲本件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㈢強盜所得贓款3萬5100元,乃由被告二人與共犯卓雨朗三人

平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件被告林君凱、劉明耀共犯加重強盜所得贓款之沒收,於個人主刑之下諭知各沒收1萬1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扣案子彈一顆雖屬違禁物,然因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僅剩

彈殼彈頭,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槍二支及子彈數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劉明耀等三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卓雨朗經警查扣之NEW BALANCE品牌水藍色運動鞋1雙(

扣押筆錄見105偵字第2739號卷第51頁),為被告卓雨朗強盜時所穿著,固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該運動鞋乃一般日常穿著之物,核與其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卓雨朗提供扣案甩棍一支(扣押筆錄見105偵字第2739號卷第55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染、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3款、第3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附表】┌──────────────────────┬──────────┬──┬────────────────────┐│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 │基地台位置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52:37 │7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 │000-00-00 00:19:34 │5 │劉:彰化縣○○鎮○○街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29:44 │24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49:00 │0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 │000-00-00 00:35:15 │9 │劉:彰化縣○○鎮○○里○○街00號8樓之6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19:56 │7 │林:彰化縣○○鎮○○里○○街00號8樓之6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 │000-00-00 00:54:17 │5 │劉: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0000000000卓雨朗 │← │0000***000 │000-00-00 00:14:05 │9 │卓: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0000000000卓雨朗 │← │0000***000 │000-00-00 00:14:58 │3 │卓: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105年2月3日之12:56:53起,被告三人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 │ │ ││員林市山腳路,16:41:22出現於埔心鄉,17:04:43沿埔心交流道往交流│ │ ││道入口,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5頁) │ │ │├─────────────────────────────────┼──┼────────────────────┤│【105年2月6日】 │ │ │├──────────┬──┬────────┬──────────┼──┼────────────────────┤│0000000000林君凱 │ ← │000000000卓雨朗 │000-00-00 00:59:59 │ 24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 │0000***000 │000-00-00 00:01:56 │ 30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 │0000000000卓雨朗│000-00-00 00:04:01 │ 28 │劉:臺中市○○區○○街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 │0000***000 │000-00-00 00:08:28 │ 57 │林:南投縣○○市○○里○○街0巷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 │0000***000 │000-00-00 00:15:11 │ 72 │劉:南投縣○○市○○里○○路00號6樓 ││0000000000林君凱 │ → │0000***000 │000-00-00 00:29:13 │ 73 │林: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 │0000***000 │000-00-00 00:13:31 │ 60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 │0000***000 │000-00-00 00:22:09 │ 41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 │0000***000 │000-00-00 00:35:47 │ 28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 │0000***000 │000-00-00 00:39:41 │ 35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 │0000***000 │000-00-00 00:06:01 │ 16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 │0000***000賴珮瑩│000-00-00 00:14:40 │ 37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巷00號││0000000000劉明耀 │ → │0000***000 │000-00-00 00:20:43 │ 18 │劉: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15:12:38起,被告三人共乘卓雨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員林山腳│ │ ││路,行經員東路,員農街,16:15:50又沿員水路往東,轉員農街,直到最│ │ ││後一筆17:04:39沿員水路往東離開,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 他│ │ ││字第388 號卷第44-45 頁)。 │ │ │├──────────┬──┬────────┬──────────┼──┼────────────────────┤│0000000000劉明耀 │ → │0000***000 │000-00-00 00:24:35 │ 22 │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05年2月7日林君凱與卓雨朗LINE上對話,凌晨0:53起,林君凱說「喔!急│ │ ││死人了」「明天除夕了」。00:57卓雨朗說「急ㄚ」「明天除夕ㄚ」,林君│ │ ││凱回「急什麼」,卓雨朗回「沒錢」「你不急嗎」,林君凱回「當然」「急│ │ ││」「一人先向哥拿二萬」「應該可以」「渡過」。卓雨朗說「好」(105年 │ │ ││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157頁)。表示林君凱與卓雨朗剛104年回到社會,105 │ │ ││年農曆春節,手頭很緊。 │ │ │├─────────────────────────────────┼──┼────────────────────┤│【105年2月11日】 │ │ │├──────────┬──┬────────┬──────────┼──┼────────────────────┤│0000000000黃志文 │ → │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05:09 │ 32│黃: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 │ │ │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000000000黃志文 │ ← │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58:30 │ 20│黃: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 │ │ │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證人邱永昌於警訊中稱:「黃志文是11日在我家中聊天,當日下午,於是我│ │ ││就請黃志文開車載我過去,順便與大家飲酒聊天。」「當日(11日)是我最│ │ ││贏,贏了約3萬多元,當日桌面上的現金大約3-4萬元左右」(105年度偵字 │ │ ││第2739號卷第45頁)。黃志文則於警訊承認:「我只認識邱永昌,11日16時│ │ ││許,邱永昌打電話邀我去他家喝春酒,當時到邱永昌家後,他說要介紹客戶│ │ ││給我,要我載他去張錫明家中飲酒聊天」「11日我有到張錫明家,大家玩妞│ │ ││妞撲克牌,我只是在旁觀看」(見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19-20頁)。 │ │ │├─────────────────────────────────┼──┼────────────────────┤│林君凱之電子腳鐐軌跡,顯示105年2月11日6時至22時,確實有到員林、埔 │ │ ││心、永靖一趟,18時46分在永靖鄉中山路上【義家超市】前出現,事後再沿│ │ ││台76東西快速道路,西濱快速道路,返回臺中市梧棲區住家(105年度偵字 │ │ ││第1879號卷38-39頁)。可知林君凱確實有在永靖義家超市前,與黃志文見 │ │ ││面。 │ │ │├─────────────────────────────────┼──┼────────────────────┤│【105年2月12日】 │ │ │├─────────────────────────────────┼──┼────────────────────┤│林君凱與卓雨朗(阿猛)於105年2月12日凌晨01:05起的LINE對話,林君凱│ │ ││說「平安!」「只差1人」「明天OK」「下午場的」「工作」,01:09起林 │ │ ││君凱又LINE說「明天可以幫我忙嗎」「你可否向哥借一下」「三點佈置會場│ │ ││,6點左右可以去會場。」「記得跟哥說一下。」。卓雨朗01:17回答「我 │ │ ││們一起去」「哥要去」。林君凱回答「可以」「只辦二桌」「所以」「我接│ │ ││場時」「會場預算大約二十萬元」。卓雨朗01:22回答「見面談」。(105 │ │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40頁)。意即105年2月12日下午要查堪犯案地形, │ │ ││還要借槍枝工具,強盜現場可能只二桌賭博。 │ │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卓雨朗│000-00-00 00:27:53 │ 15│劉:臺中市○○區○○街0號 ││0000000000卓雨朗 │← │0000000000劉明耀│000-00-00 00:27:55 │ 15│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04:57 │ 34│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105年2月12日之10:00林君凱LINE給劉明耀,說「哥起床沒」「麻煩回我一│ │ ││下」「今天工作下午場的」。劉明耀在11:29起打LINE電話給林君凱,通話│ │ ││了9分47秒,林君凱又在11:42問「多久到?」,劉明耀答稱「1點」,林君│ │ ││凱在11:45又LINE說「哥還是猛一起下去OK,他要來載我了」,劉明耀11:│ │ ││46答覆稱「好,我在市內等你們」(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頁)。│ │ │├─────────────────────────────────┼──┼────────────────────┤│105年2月12日之11:59林君凱LINE給「ㄚ文」(應為黃志文),說「我大約│ │ ││二點左右到,再和你聯絡」,14:04又留言「兄弟!」,14:05留言「我三│ │ ││點左右」(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6頁)。 │ │ │├─────────────────────────────────┼──┼────────────────────┤│105年2月12日之15:16:01,被告三人,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員│ │ ││林市區,先出現在山腳路上,15:34:31出現在大村,15:42:09出現在員│ │ ││林,15:45:53出現在埔心,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 他字第388 │ │ ││號卷第44頁),四處查訪有無可行搶之賭場。 │ │ │├─────────────────────────────────┼──┼────────────────────┤│105年2月12日之15:59:07被告三人與黃志文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 ││經永靖鄉九分路被害人家巷口轉入巷子內,16:01:03再從被害人家巷口轉│ │ ││出,均被監視錄影器拍下(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84-85頁)。 │ │ │├─────────────────────────────────┤ │ ││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105年2月11日才知道九分路有一個│ │ ││地方有人在賭博?)對。(所以你在105年2月12日坐他們的車經過此地的時│ │ ││候,跟他們聊到有人在這邊賭博?)105年2月12日我們開車經過那裡,林君│ │ ││凱問我說:『你昨天是不是也出現在這裡?』我說:『我昨天來這裡看人賭│ │ ││博』。我就指張錫明的房子說:就是這間樓房,樓房旁邊有一間鐵皮屋。我│ │ ││是隨便聊聊,我說:昨天陪朋友來這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以下│ │ ││)。被告三人就是此時知悉被害人張錫明住處之正確位置。 │ │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11:45 │ 64│黃: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四樓頂 │├──────────┴──┴────────┴──────────┼──┼────────────────────┤│被告林君凱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順著九分路右轉要往林厝│ │ ││方向之後,剛好經過撲克牌賭場,所以黃志文就指著說撲克牌賭場就是在這│ │ ││裡。」「黃志文也有在車上打電話給他朋友問說,晚上能否去九分路玩撲克│ │ ││牌嗎?但是他朋友說今天晚上沒人賭。」(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42│ │ ││頁),核對上述黃志文確實有打給邱永昌之通聯記錄。 │ │ │├──────────┬──┬────────┬──────────┼──┼────────────────────┤│0000000000林君凱 │收訊│ │000-00-00 00:38:03 │ 0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巷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收訊│ │000-00-00 00:38:04 │ 0 │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巷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41:25 │ 41│林: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被告三人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16:20:23回到員林,17:31:34又回│ │ ││到大村,18:39:13又回到員林,陸續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 他字第│ │ ││388 號卷第44頁)。 │ │ │├─────────────────────────────────┼──┼────────────────────┤│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審判長問:你在105 年2 月12日坐他│ │ ││們的車經過此地的時候,跟他們聊到有人在這邊賭博?)105 年2 月12日我│ │ ││們開車經過那裡,林君凱問我說:你昨天是不是也出現在這裡?我說:我昨│ │ ││天來這裡看人賭博。我就指張錫明的房子說:就是這間樓房,樓房旁邊有一│ │ ││間鐵皮屋。我是隨便聊聊,我說:昨天陪朋友來這裡。(審判長問:之後 │ │ ││105 年2 月12日車子就開回你們公司?)逛一逛之後,我就問:要不要去吃│ │ ││飯?他們說:臺中還有事情。我就說:載我去取我的機車。他們在山腳路附│ │ ││近把我放下來之後,他們就走了。」(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背面) │ │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23:28 │ 77│林: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46:27 │ 48│林: 臺中市○○區○○里○○街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賴珮瑩│000-00-00 00:45:54 │ 65│劉: 臺中市○○區○○○街00號 │├──────────┴──┴────────┴──────────┼──┼────────────────────┤│林君凱於20:46時LINE給卓雨朗,說「耀哥沒接」,卓雨朗答覆稱「好」「 │ │ ││等一下跟他聯絡」(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41頁) │ │ │├─────────────────────────────────┼──┼────────────────────┤│【105年2月13日即案發日】 │ │ │├─────────────────────────────────┼──┼────────────────────┤│105年2月13日凌晨01:22起,林君凱LINE留言給劉明耀,說「睡了嗎?」,│ │ ││劉明耀回答「還沒.」,林君凱說「好!有空再回」「今天OK」。上午11: │ │ ││55林君凱又留言「哥現在如何!」,劉明耀說「等一下」,林君凱說「OK」│ │ ││(見105偵字第2739號卷第146頁)。 │ │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42:01 │71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0000000000卓雨朗 │→ │0000***000 │000-00-00 00:19:06 │79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卓雨朗│000-00-00 00:46:28 │8 │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卓雨朗 │← │0000000000劉明耀│000-00-00 00:46:30 │8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 │000-00-00 00:48:15 │31 │林: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0000000000卓雨朗 │← │0000***000 │000-00-00 00:03:45 │27 │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15:30:51~15:33:33之間,被告三人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 │ ││林市員水路,行經崙雅巷口,再經30米外環道路口,再轉員農街往南。前往│ │ ││黃志文員農街公司,一路被車牌辨識系統被拍下後車牌(見105 他字第388 │ │ ││號卷第44頁)。 │ │ │├─────────────────────────────────┼──┼────────────────────┤│證人黃志文:「(審判長問:105年2月13日他們又來了?)對。已經過中午│ │ ││了。那天我們有上班,我和股東都在店裡面,要安排上班的人數。..過程中│ │ ││,有客人及員工來,所以我來來去去,我印象中他們有來店裡面,約接近5 │ │ ││點多他們才離開。一開始他們看我在忙,就說要離開了,我就問:要不要吃│ │ ││飯?他們就說臺中有事要先走了,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見原審卷一第│ │ ││209 頁) │ │ │├─────────────────────────────────┼──┼────────────────────┤│【行竊機車】 │ │ │├─────────────────────────────────┼──┼────────────────────┤│16:34:26~16:36:25,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東西快速道路│ │ ││與員集路口,先沿員集路往北,到達30米外環道與中正路口,又轉員集路往│ │ ││南,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車牌(見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43頁)。顯示,被│ │ ││告三人已先離開黃志文公司。 │ │ │├─────────────────────────────────┼──┼────────────────────┤│16:56:34,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出現在失竊地點附近惠明街與日泰街口│ │ ││),16:57:51~16:58:32被告林君凱出現在同一地點,被監視錄影拍下│ │ ││(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82頁、第136 頁)。由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6:56│ │ ││:34~16:58:37,劉明耀、卓雨朗在行竊機車地點附近惠明街與日泰街口│ │ ││,停留至少有2 分4 秒。(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11 、114 頁) │ │ │├─────────────────────────────────┼──┼────────────────────┤│16:59:46林君凱剛得手機車,沿惠明街往西行駛(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 │ ││號卷第111 頁),17:00:03機車行駛在惠明街上,後方跟著白色休旅車(│ │ ││同上頁)。 │ │ │├─────────────────────────────────┼──┼────────────────────┤│17:00左右,林君凱得手機車後,由員林惠明街轉進中山路一段442巷,被 │ │ ││監視錄影器拍到,當時林君凱右手放在機車右手油門,左手遮掩口鼻臉部。│ │ ││劉明耀與卓雨朗共乘000-0000號,跟隨在林君凱後面,18秒後,經過同一部│ │ ││監視錄影器前(見105年度他字第388號卷第50頁、第133頁;105年度偵字第│ │ ││2739號卷第113頁)。林君凱之電子腳鐐軌跡,於17:00:24出現於中山路 │ │ ││一段442 巷口,往南轉中山路(見105 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第88頁、105 年│ │ ││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10 頁)。 │ │ │├─────────────────────────────────┼──┼────────────────────┤│17:00~17:06之間,被告三人在員林市中山路一段與442巷口附近停下, │ │ ││林君凱從休旅車上拿取劉明耀交付之手槍子彈為工具,卓雨朗也改搭乘 │ │ ││000-000號機車,兩人頭戴安全帽,出發前往強盜地點。 │ │ │├─────────────────────────────────┼──┼────────────────────┤│17:07:12,被告林君凱與卓雨朗,騎著「000-000」號機車,行經「員林 │ │ ││市台76線與中山路功垂橋口--中山路往南」,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 │ │ ││(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 │ │ │├─────────────────────────────────┼──┼────────────────────┤│17:09:00,被告林君凱與卓雨朗,騎著「000-000」號機車,行經「埔心 │ │ ││鄉中山路與九分路口,沿九分路往東」,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105 │ │ ││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17:09:24,被告林君凱剛由埔心鄉中山路轉入 │ │ ││到九分路;17:10:24,被告林君凱剛剛轉入九分路366巷,有電子腳鐐軌 │ │ ││跡可證(見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88頁),並有366 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88頁)。 │ │ │├─────────────────────────────────┼──┼────────────────────┤│【強盜案發生】 │ │ │├──────────┬──┬────────┬──────────┼──┼────────────────────┤│ 0000000000張鴻相 │發話│110 │000-00-00 00:15:07 │7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 │├──────────┼──┼────────┼──────────┼──┼────────────────────┤│ 0000000000曾文旦 │發話│110 │000-00-00 00:16:09 │ │彰化縣○○鄉○○村○○路00號4樓頂 │├──────────┴──┴────────┴──────────┼──┼────────────────────┤│110員警(國語):彰化縣110報案台您好 │ │ ││曾文旦(台語): 我要報警 │ │ ││110員警(台語):什麼事情? │ │ ││曾文旦(台語):剛才有人來00鄰鄰長這裡搶劫,今天,來○○鄰這裡搶劫│ │ ││ 。 │ │ ││110員警(台語):地址?地址? │ │ ││曾文旦(台語):○○路(後面有人說:000巷) │ │ ││110員警(台語):○○路?是永靖還是埔心? │ │ ││曾文旦(台語):○○啦 │ │ ││110員警(台語):○○路? │ │ ││曾文旦(台語):○○鄰鄰長這裡。000巷0號。 │ │ ││110員警(台語):000巷幾號? │ │ ││曾文旦(台語): 0號。 │ │ ││110員警(台語):你說怎樣? │ │ ││曾文旦(台語):來這裡搶劫 │ │ ││110員警(台語):現在他們人呢? │ │ ││曾文旦(台語):走了 │ │ ││110員警(台語):時間..一起走的嗎? │ │ ││曾文旦(台語): 嘿嘿嘿 │ │ ││110員警(台語):你貴姓啊? │ │ ││曾文旦(台語):我姓曾 (後面有人說:000巷.) │ │ ││110員警(台語): 000巷0號....他們搶什麼劫?搶什麼啊? │ │ ││曾文旦(台語): 搶錢啦 │ │ ││110員警(台語):搶多少? │ │ ││曾文旦(台語):搶好幾萬咧..所有的錢都拿給他們了 │ │ ││110員警(台語):你貴姓啊? │ │ ││曾文旦(台語): 我姓曾 │ │ ││110員警(台語): 開什麼車您知道嗎? │ │ ││曾文旦(台語): 騎機車,兩個人相載 │ │ ││110員警(台語): 他們摩托車幾號? │ │ ││曾文旦(台語): 機車號碼我不知道啦 │ │ ││110員警(台語): 車牌號碼不詳,就對了啦 │ │ ││曾文旦(台語): 嘿嘿嘿 │ │ ││110員警(台語): 好好好。 │ │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以下勘驗筆錄) │ │ ││(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17-7頁) │ │ │├──────────┬──┬────────┬──────────┼──┼────────────────────┤│ 0000000000張鴻相 │發話│110 │000-00-00 00:16:13 │106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 │├──────────┴──┴────────┴──────────┼──┼────────────────────┤│110員警(國語):110報案台您好 │ │ ││張鴻相(台語):今天喔...這裡有人搶劫 │ │ ││110員警(台語):有人搶劫? │ │ ││張鴻相(台語):嘿(後面有人說:○○路) │ │ ││110員警(台語):熟識的嗎?熟識的人向你搶劫嗎? │ │ ││張鴻相(台語):不認識的,不認識的,就兩個少年人戴安全帽 │ │ ││ 的進來,拿兩支槍 │ │ ││110員警(台語):拿兩支槍?地點在什麼地方?給我 │ │ ││張鴻相(台語):○○鄉○○路 │ │ ││110員警(台語):○○路喔?○○路喔? │ │ ││張鴻相(台語):○○路 │ │ ││110員警(台語):是○○路,還是○○路? │ │ ││張鴻相(台語):○○路 │ │ ││110員警(台語):○○路,再來呢? │ │ ││張鴻相(台語):(後面人有人說:000巷2號)000巷(後面有人更正:000│ │ ││ 巷啦)000巷0號 │ │ ││110員警(台語):○○○○幾巷? │ │ ││張鴻相(台語):000 │ │ ││110員警(台語):000巷? │ │ ││張鴻相(台語)(後面有人說:搶錢啦) │ │ ││110員警(台語):是000或000? │ │ ││張鴻相(台語):喂 │ │ ││110員警(台語):000幾巷? │ │ ││張鴻相(台語): 000巷0號 │ │ ││110員警(台語): 000巷0號 │ │ ││張鴻相(台語):兩個年輕人拿兩支槍 │ │ ││110員警(台語):兩支槍 │ │ ││張鴻相(台語):我們在喝酒,他們進來就說要搶劫,在他們跑路 │ │ ││110員警(台語):你們有記到他們車牌嗎? │ │ ││張鴻相(台語):沒有,一進來就把我們押著,拿兩支....我們不能探頭 │ │ ││ ,怎麼知道是誰? │ │ ││110員警(台語):沒記到車牌,那機車的顏色呢?有看到嗎? │ │ ││張鴻相(台語): 都沒看到 │ │ ││110員警(台語):都沒看到喔?往什麼方向騎去? │ │ ││張鴻相(台語):不知道 │ │ ││110員警(台語):都不知道喔 ... │ │ ││張鴻相(台語):都在裡面聊天,看電視啊! │ │ ││110員警(台語):我們馬上過去你那裡 │ │ ││(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勘驗筆錄) │ │ ││(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17-7頁背面) │ │ │├─────────────────────────────────┼──┼────────────────────┤│17:17:57,被告劉明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集路轉│ │ ││東西快速道路下柳橋西路,往東行駛內車道」,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 │ ││(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4頁)。 │ │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17:20:15(可能比標準時間晚了1分23秒),拍到林君 │ │ ││凱與卓雨朗得手,共乘「000-000」號機車,行經永靖鄉九分路366巷口離開│ │ ││(照片見105年偵字第2739號卷第89頁)。 │ │ │├─────────────────────────────────┼──┼────────────────────┤│17:21:40,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員警,到達報案人張錫明住處,此有110 │ │ ││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7-7 頁)。警方隨即於17:40至18│ │ ││:10在被害人張錫明住處,查勘現場,扣得子彈一個(見105 他字第388 號│ │ ││卷第21-25 頁)。 │ │ │├─────────────────────────────────┼──┼────────────────────┤│17:27:33,被告林君凱與卓雨朗,騎著竊來之「000-000」號機車,行經 │ │ ││「員林市台76線東西快速道路與員集路口--員集路往北」,被車牌辨識系統│ │ ││拍到後車牌(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 │ │ │├─────────────────────────────────┼──┼────────────────────┤│17:28:01,被告劉明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水路與│ │ ││崙雅巷口,沿員水路往西」,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見105 他字第 │ │ ││388 號卷第44頁)。 │ │ │├─────────────────────────────────┼──┼────────────────────┤│17:28:21,被告林君凱與卓雨朗,騎著「000-000」號機車,行經「員林 │ │ ││市30米外環道(員林大道)與中正路、員集路口--員集路往南」,被車牌辨│ │ ││識系統拍到後車牌(見105他字第388號卷第43頁)。 │ │ │├─────────────────────────────────┼──┼────────────────────┤│17:29:27,被告劉明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30米外環│ │ ││道與員水路口,沿員水路往西」,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 他字第388 │ │ ││號卷第44頁)。 │ │ │├─────────────────────────────────┼──┼────────────────────┤│17:31:57~17:32:08被告林君凱與卓雨朗,騎著竊來之000-000號機車 │ │ ││,行經員水路與大同路口(員林農工前),沿員水路往東。同時,被告劉明│ │ ││耀駕駛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同一地點,沿員水路往西,交會而過│ │ ││,均被監視錄影器拍到(見105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22頁)。 │ │ │├─────────────────────────────────┼──┼────────────────────┤│17:35:15,被告劉明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大同與員│ │ ││水路口(員林農工前),轉員農街往南」,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見105 他│ │ ││字第388 號卷第44頁)。 │ │ │├─────────────────────────────────┼──┼────────────────────┤│17:41:24~17:45:24,被告林君凱與卓雨朗,前往員林市明理街,丟棄│ │ ││作案用之000-000 號機車,有林君凱之電子腳鐐軌跡可證(見105 他字第38│ │ ││8 號卷第87頁、105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109 頁)。 │ │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46:23 │36 │林:彰化縣○○鎮○○街0號 │├──────────┼──┼────────┼──────────┼──┼────────────────────┤│0000000000張錫明 │發話│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54:08 │65 │邱;彰化縣○○鎮○○街000號、147號7樓頂 ││ │ │ │ │ │張: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證人邱永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審判長問:你剛剛有聽到報警的聲音 │ │ ││,報警的時候,你也在現場?)我沒有在現場,是他們搶完之後,我才到場│ │ ││的。(你到那邊,裡面有哪些人?)就他們四個人,還有刑事組的人在那邊│ │ ││。朋友就說剛剛發生的事情,我就了解發生什麼事了。」(見原審卷一第 │ │ ││213 頁背面以下),比對上述通聯,應是被害人張錫明告知邱永昌,剛才自│ │ ││己家裡被強盜了。 │ │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59:10 │29 │林:彰化縣○○鎮○○街0號 │├──────────┼──┼────────┼──────────┼──┼────────────────────┼│0000000000邱永昌 │發話│0000000000黃志文│000-00-00 00:19:31 │39 │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F/- ││ │ │ │ │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黃志文 │受話│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20:43 │126 │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F ││ │ │ │ │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證人邱永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現場的時候就打電話給黃志文,後來│ │ ││做筆錄的時候,我又打了約2、3通電話給他,叫他過來做筆錄,我說我人在│ │ ││永靖派出所。(為什麼你要打電話給黃志文,不打給別人?)是張錫明被搶│ │ ││之後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黃志文的電話、住址,我有跟他說。」「(審判長│ │ ││問:黃志文是否有去過張錫明家的賭間?)只去過1次。有一天我們在我家 │ │ ││喝酒,我叫黃志文載我去張錫明家。(審判長問:那次黃志文沒有去賭博?│ │ ││)他沒有賭博,他載我過去,他又坐了一下子就走了。」「(審判長問:你│ │ ││是懷疑是黃志文叫人去強盜的?)我沒有懷疑黃志文,是曾文旦他們懷疑的│ │ ││,是他們說黃志文來過一次就出事情,可能與黃志文有關,我才打電話給黃│ │ ││志文。我沒有詢問什麼,我只跟他說張錫明這邊被搶劫了。」(見原審卷一│ │ ││第213 頁背面以下),比對上述通聯記錄,邱永昌告知黃志文,永靖發生強│ │ ││盜案件。 │ │ │├─────────────────────────────────┼──┼────────────────────┤│證人黃志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永昌...打電話給我,就說:『阿明被 │ │ ││搶了』。我就問:『是哪個阿明?』他就說:『是前一天去的那個地方』 │ │ ││:我說:『我在忙』。邱永昌也是事業夥伴,我們聯絡很密集,他常常打電│ │ ││話給我。邱永昌說要載被搶的那些人去做筆錄,因為那些人都有喝酒...。 │ │ ││後來我也有打電話去關心後續情形。之後我接到電話叫我去永靖派出所做筆│ │ ││錄,我也去了。」「我跟邱永昌對話當中,有講到歹徒掉了一顆子彈在那裡│ │ ││,他們三人在我旁邊應該也有聽到,因為事情與我們無關,我們就隨便聊聊│ │ ││。(審判長問:有沒有說歹徒是生手或是熟路的?)是邱永昌說歹徒可能是│ │ ││生手,不然怎麼會掉子彈在那邊。(審判長問:當天三位被告在你身邊有什│ │ ││麼反應?)沒有什麼反應。我和邱永昌講完電話之後,我就約他們三人去吃│ │ ││飯,他們就說怕會塞車,晚點又與別人有約,就說要回臺中了。」(見原審│ │ ││卷一第209 頁背面-210頁),比對上述通聯記錄,黃志文知道歹徒掉了一顆│ │ ││子彈,被告三人也輾轉得知掉了一顆子彈。 │ │ │├─────────────────────────────────┼──┼────────────────────┤│18:29:52被告劉明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員林市員水路與崙│ │ ││雅巷口,沿員水路往東」,被車牌辨識系統拍到後車牌(見105 他字第388 │ │ ││號卷第44頁)。 │ │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59:17 │19 │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04:08 │44 │黃: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G││ │ │ │ │ │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4F頂│├──────────┼──┼────────┼──────────┼──┼────────────────────┤│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邱永昌│000-00-00 00:43:12 │55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13:31 │19 │林: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16:00 │17 │黃: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按:被告林君凱20:13已經回到沙鹿區光華路附近,上述20:16使用光華路│ │ ││359號公共電話打給黃志文之通聯,應係被告林君凱所打的。 │ │ │├─────────────────────────────────┼──┼────────────────────┤│黃志文於105 年2 月13日之20:45~21:19在永靖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見│ │ ││105 他字第388 號卷第19-20 頁)。 │ │ │├──────────┬──┬────────┬──────────┼──┼────────────────────┤│0000000000林君凱 │→ │0000***000 │000-00-00 00:48:33 │24 │林: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0000000000卓雨朗 │收訊│ │000-00-00 00:55:49 │0 │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57:14 │16 │黃: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 │ │市西屯區福科路 │ │ │ ││ │ │295號公共電話 │ │ │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01:13 │13 │黃: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 │ │市梧棲區大智路 │ │ │ ││ │ │二段385號7-11 │ │ │ ││ │ │公共電話 │ │ │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05:48 │35 │劉: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2樓頂(G││ │ │市梧棲區大智路 │ │ │ ││ │ │二段385號7-11公 │ │ │ ││ │ │共電話 │ │ │ │├──────────┴──┴────────┴──────────┼──┼────────────────────┤│按:梧棲新天地餐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文化路口與大智 │ │ ││路口),上述公共電話就在餐廳旁邊。且上述上述相差四分鐘,使用同一支│ │ ││公共電話,打給黃志文又打給劉明耀,應是被告林君凱。 │ │ │├─────────────────────────────────┤ │ ││證人林君凱於原審審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案發當晚,他們在沙鹿讓你│ │ ││下車,後來你們晚上又約相見,是你與卓雨朗先見面?)是,我與卓雨朗在│ │ ││沙鹿先見面,到梧棲新天地等劉明耀來。」(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 │├─────────────────────────────────┤ │ ││被告卓雨朗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你們搶完賭場之後,│ │ ││當天晚上你們三人是否有一起在沙鹿見面並商談,如果被警察查獲之後,該│ │ ││如何回答?)有,那天晚上約在梧棲新天地見面。」「我確實有接到公共電│ │ ││話,是林君凱約我,我也有約劉明耀在梧棲見面。」「(檢察官問:你之前│ │ ││陳述說,大家有講這件事情定位成尋仇,而不是要強盜?)是,我這樣講過│ │ ││。(檢察官問:有談到要說當時所持的兇器是甩棍、防爆槍,而不是手槍,│ │ ││來回復警方的詢問?)是。」(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以下)。 │ │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35:11 │17 │劉:臺中市○○區○○○街00號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55:09 │19 │劉:臺中市○○區○○○街00號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359號 │ │ │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57:20 │40 │黃: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0000000000卓雨朗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05:14 │12 │卓: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 │ │市沙鹿區光華路 │ │ │ ││ │ │359號公共電話 │ │ │ │├──────────┴──┴────────┴──────────┼──┼────────────────────┤│按:上述相差三十分鐘,使用同一支公共電話,打給黃志文、劉明耀、卓雨│ │ ││朗之人,應是被告林君凱。 │ │ │├─────────────────────────────────┼──┤ ││105年2月13日之22:10,地檢署觀護人依據電子腳鐐監控中心之訊息,已發 │ │ ││現林君凱剪斷電子腳鐐,訊息是從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傳出(見│ │ ││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卷第6頁背面)。臺中市○○區○○街00號地理位置就│ │ ││在上述沙鹿區光華路359號公共電話旁。 │ │ │├──────────┬──┬────────┬──────────┼──┼────────────────────┤│0000000000卓雨朗 │→ │0000***000 │000-00-00 00:40:43 │31 │卓: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卓雨朗│000-00-00 00:43:19 │14 │劉:臺中市○○區○○路00000號 ││ │ │ │ │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卓雨朗│000-00-00 00:59:20 │10 │劉: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 │ │ │ │ │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卓雨朗│000-00-00 00:26:20 │17 │劉:臺中市○○區○○里○○○道○段000號(││ │ │ │ │ │卓:臺中市○○區○○○路000號 │├──────────┴──┴────────┴──────────┼──┼────────────────────┤│按:劉明耀之基地台位置,證明劉明耀於案發當晚22時~23時許,確實有前│ │ ││往沙鹿區、梧棲新天地餐廳前與林君凱、卓雨朗會合。 │ │ │├─────────────────────────────────┼──┼────────────────────┤│【105年2月14日】 │ │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44:54 │35 │劉: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 ││ │ │市西屯區四川路79│ │ │ ││ │ │號公共電話 │ │ │ │├──────────┼──┼────────┼──────────┼──┼────────────────────┤│0000000000卓雨朗 │← │00-00000000臺中 │000-00-00 00:17:02 │8 │卓: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10樓││ │ │市西區何厝里四川│ │ │ ││ │ │路67公共電話號 │ │ │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 │000-00-00 00:30:44 │55 │劉:南投縣○○鎮○○0路○段000號樓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 │000-00-00 00:01:59 │108 │劉:南投縣○○鎮○○里○○路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賴珮瑩│000-00-00 00:36:29 │159 │劉:南投縣○○鎮○○里○○路路00號 │├──────────┼──┼────────┼──────────┼──┼────────────────────┤│0000000000劉明耀 │← │000-0000000南投 │000-00-00 00:39:52 │15 │劉: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號 ││ │ │縣草屯鎮太平路二│ │ │ ││ │ │段250號公共電話 │ │ │ │├──────────┴──┴────────┴──────────┼──┴────────────────────┤│證人林君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在隔天14日,你們就約在│ ││草屯見面,你是怎麼去的?)是我女朋友吳婷婷載我去草屯的。我們在105 │ ││年2 月13日就約好,隔天要在草屯見面,我們在草屯中正路大漢茶店有見到│ ││面,我們見面之後,有聊到案情,是聊萬一被查到,該怎麼說。105 年2 月│ ││14日我跟女朋友先到員林找黃志文,才到草屯跟卓雨朗及劉明耀見面。黃志│ ││文說昨天他去做警詢筆錄,他有跟我說他怎麼回答,他說警察有提供路口監│ ││視器的翻拍照片讓他指認,他說他看不出來。黃志文沒有跟我們到草屯。」│ ││(見原審卷二第47頁) │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永靖分 │000-00-00 00:56:31 │50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 ││ │ │ 駐所 │ │ │ 之0號 ││ │ │ │ │ │ │├──────────┼──┼────────┼──────────┼──┼────────────────────┤│0000000000黃志文 │→ │000000000永靖分 │000-00-00 00:00:01 │84 │黃: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 ││ │ │ 駐所 │ │ │ 之0號 ││ │ │ │ │ │ │└──────────┴──┴────────┴──────────┴──┴────────────────────┘【附件】┌─────────────────────────────────┐│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警詢光碟(105 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228 頁 ││後面)。 ││時間:105.3.25 ││內容:林君凱、卓雨朗對話光碟。 ││【光碟第一個檔案】 ││勘驗內容譯文如下: ││警A:看要說什麼講一講,等一下要筆錄了。 ││林:嘿啊,就是事情遇到,我的意思是我開好幾次庭,檢察官意 ││ 思也不是要讓我們死或是怎麼樣你知道嘛,我現在要跟你講 ││ 的重點是這樣啦,這條我們已經跑不掉了,強盜的部分。 ││卓:也不一定是搶的啊,因為錢是在桌上,錢是在桌上,我沒又 ││ 沒有叫他們拿出來啊,錢在桌上,我們走才拿走而已。我們 ││ 也不算搶啊,若要認真講的話,基本上也是恐嚇取財而已。 ││林:我現在要講的意思就是這樣。 ││卓:你知道吧。 ││林:嗯阿,我我我我表達我的立場是說,我們這件,因為被害者 ││ ,我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者那個你知道嘛,基本上,檢察官 ││ 也很有把握,你知道嘛,我是都認了啦,我要講的就是這樣 ││ 。 ││卓:對啊,所以我要表達的就是這樣啊,基本上錢放在桌上我們 ││ 把他拿走的時候,基本上這不構成強盜,這基本上只是恐嚇 ││ 取財而已。 ││警A:你叫人家拿出來的啦。 ││卓:我什麼時候叫人家拿出來?有錄音嗎。 ││林:猛哥,我的意思是說。 ││警A:你不要再那邊狡辯了啦。 ││林:我都已經認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嘛,我今天要講的是這樣, ││ 被害者這邊我已經有跟他們講和解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嘛, ││ 包括你的,我也會替你講,你知道我的意思嘛,就一起寫一 ││ 寫。 ││卓:因為那個時候去的時候,我們第一時間嘛,我見面去我就問 ││ ,什麼人有沒有來,是不是這樣,我第一句是不是這樣講。 ││林:對啦。 ││卓:事實就是這樣啊。 ││警A:事實是這樣沒有錯,但是後面你叫人把錢拿出來啦。 ││卓:是放在桌上我們拿走,不是我們叫他拿出來。 ││警A:喝燒酒錢會放在桌上,你在說瘋話。 ││卓:他們沒有賭博嗎? ││警A:那天他們有賭博沒有賭博,你心理自己最清楚啦,對不對 ││ 。 ││林:我說的意思也是有沒有,包括子彈有沒有,我也都有講,其 ││ 實我不是沒有給你空間,你不要到時看到我的部分,你知道 ││ 意思嘛,該當有去的,我們的流程什麼的其實我都有承認, ││ 可惜我說的空空就是這樣,是我帶你們去的,這是第一點, ││ 第二點槍也是我的,只不過是說我現在不能辦法把改那支槍 ││ 是怎樣你知道嘛,他有抓彈痕你知道意思嘛,這支槍我要跟 ││ 你講我們的嚴重性在哪裡你知道意思嘛,好啦,萬一這支槍 ││ ,不管今天你要認為你有沒有做,我是要跟你講這支槍,我 ││ 們現判的是犯強盜罪而已,這個坐牢沒有幾年啦,這支槍我 ││ 如果沒有拿出來,你知道意思嘛,好,用這個判我們,在三 ││ 年、一年後,如果車禍還是怎麼樣這個抓彈痕又被抓出來的 ││ 時候有沒有,我們還要被判一條槍砲,我不要這樣,這是第 ││ 一點,而且我要說的是這樣,我也有跟檢察官講,我的,沒 ││ 關係,現在我們去地院你要怎麼打我幫你解都沒關係,你要 ││ 不知情也沒關係,這是地院的事,我要講的是這樣,那天搶 ││ 的部分,我帶你去的,槍是我的,只不過槍我現在不知道放 ││ 在哪裡。 ││卓:你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啊。 ││林:對,我要跟你講你就知道啊,對不對,我要跟你講啊,嘿啊 ││ 。 ││卓:你不知道,我也都不知道啊。 ││林:所以我要將事情還原的部分就是,對這個機關也好,還是什 ││ 麼,你知道意思嘛,我不要改天這個槍又跑出來,有這個槍 ││ 沒這個槍。 ││卓:你是怕有事尾啦。 ││林:對,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我知道槍不在你那邊,自頭至尾我 ││ 也沒有說在你那裡,自頭至尾都不說在你那邊,第三點我要 ││ 講的是,其實我們今天作這件事情有沒有,拿槍跟拿刀,判 ││ 的罪是一樣重的,你要怎麼認,你要怎麼打官司,這是我們 ││ 來地院時第一點我的空間給你,這不是在串供什麼的,我的 ││ 意思是好啊,你認為我那天帶你去是要去給人家恐嚇,沒關 ││ 係啊,我認為說好,你不知情,你去跟法官講,今天要我作 ││ 證,那都沒關係,因為我就是給人家搶,我也都承認了,但 ││ 是你要有一些空間給我的原因是在哪裡你知道嘛,你把事情 ││ 老實講出來,槍我知道不在你那裡,我也沒說在你那裡,但 ││ 是有槍嘛,有,這是事實的,不要因為我說呴,因為這件事 ││ 情,我關幾年以後,我又卡到這條槍砲的,我說正經的,我 ││ 今天八年就判的完的,包括這支鎗,你知道意思嘛,我八年 ││ 我就一定判的完的的啦,我大不了關個六年我就可以回家了 ││ ,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嘛,(卓:不會起來啦)我不要說,我 ││ 不要,我不要說到時候(卓:ㄒㄧㄚˋ(台語音譯)過三年 ││ 啦),沒有,我現在是以我的立場在講給你聽。 ││卓:嘿啊,我知道。 ││林:第三點,我現在私底下要跟你講的是這樣,檢察官這邊我都 ││ 承認了,你真的可以看,可以問老大他們啦(指警察),我 ││ 不是說今天計畫好什麼我跟你見面什麼的,完全不是這樣講 ││ ,我是說我計畫好的,因為員林我比較熟,你不知道,我帶 ││ 你來,這個都是一個過程,好。今天檢察官也不是他跟我要 ││ 求的啦,是我自己的想法說不要有事尾這樣啦,你把實情說 ││ 出來,我說槍的部分就好了,其他的你今天要怎麼解,我幫 ││ 你解也沒關係,那是我們到法院的事情,甚至我跟你講的是 ││ 這樣,這兩天等一下婷(指女聲)可能會來,婷要給我們弄 ││ 什麼你知道嗎,跟被害者和解,去到法院有沒有效這個你最 ││ 清楚,你知道意思嘛,我今天也可以寫你的名字,我跟耀哥 ││ 對質的時候說沒幾句而已,我在說一個最那個的給你聽啦, ││ 耀哥把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們兩個你知道意思嘛,包括我外 ││ 甥那個15萬元的他拿去有沒有,我現在講給你聽啦,那個是 ││ 不對的,你耀哥你把所有的東西都說,阿猛跟我們,他也說 ││ 他跟你吵架,說我們在車上吵架什麼有的沒有的,我們兩個 ││ 挾怨報復要咬他有的沒的,這種話也是在檢察官那邊我跟他 ││ 對質時他講出來的你知道嘛,我現在在解,其實我要跟你講 ││ 的我不是只是救我自己,我真的有想給你機會就是什麼你知 ││ 道嘛。 ││卓:我的人你也知道啦,雖然我們相處不久,但是我的人你應該 ││ 也很清楚。 ││林:對啊,所以今天我要跟你講的重點就是這樣啊,你認為說大 ││ 胖凱我官司上或生活上有什麼要大家要需要互相幫忙的,你 ││ 真的可以跟我說,做不到的王八蛋啦,你聽懂意思嘛,除非 ││ 就是我真的沒有辦法的,可是你也要替我的立場替我想一想 ││ ,個人個人打官司的方向不一樣,我是打全認的你知道意思 ││ 嘛,起來大家再來爭取有沒有,59條什麼的這不管啦,你知 ││ 道意思嘛,這是法院的事情,第二點的時候,我們總是要把 ││ 事情釐清一下,我要講的幾項就是這樣,那天在那邊跟耀哥 ││ 也不算互吼啦,我只不過覺得他講的那些話連檢察官坐在那 ││ 邊也聽的很想笑啦,他說,你不覺得從頭到尾人家都沒有出 ││ 現嗎,他都沒有出現,都是我們兩個,那場是我們兩個有的 ││ 沒的,你都不覺得那天之前要去之前做的事情,一開始我們 ││ 都想好了,你現在瞭解我的意思嘛,好,你要打官司是打這 ││ 種型的,你知道意思嘛,我跟耀哥說,我當檢察官面前跟他 ││ 說那個槍是我的,可惜我現在忘記放哪裡,不然麻煩耀哥你 ││ 拿出來給我交,這是我的,你知道意思嘛,他也不要啊,啊 ││ 不要的時候你想一顆子彈掉在那裡的時候,說句難聽一點, ││ 今天不要說我們是犯人啦,我也不是替機關講話啦,我官司 ││ 完全不用打了啦,我的部分啦,至於你剛剛解釋說好,那天 ││ 的情形什麼有的沒有的,這種也是我們自己解救完,今天說 ││ 一句比較難聽的,你說大胖凱我那天實在,我怎麼知道要做 ││ 什麼有的沒有的,你要說給法官聽,要說給什麼的時候,我 ││ 給你作證的部分,沒有第二句話啦,可惜我覺得耀哥把所有 ││ 的事情都推給我們,我現在說一句最實在的啦,你拿一支槍 ││ ,我拿一支槍來講,比如這樣講啦,你拿一支槍我拿一支槍 ││ 來說,耀哥現在說沒有那些槍啦,死到誰,死到我們兩個啦 ││ ,縱使今天阿婷去幫你和解也沒有用你知道意思嘛,你就沒 ││ 有把事情說出來,你沒有把事情講,沒有把這些東西交出來 ││ ,我不是說是你的,這個真的私底下你可以自己去看,我不 ││ 只要救你,我不是只要救我自己而已,我也要救你,而且我 ││ 要再跟你說一樣,我們兩個最難過的時候啦,我有1000,可 ││ 以給你500啦,你有500元可以帶去吃到飽啦,這是種情分你 ││ 知道意思嘛,我要跟你講的也是這樣,我們把事情,那段時 ││ 間所發生過的事情,我們兩個得到什麼,其實都沒有。 ││卓:對啊。 ││林:就出事後,耀哥那天所講的來講,好啦,縱然沒有講到我啦 ││ ,他也說阿猛啊你給他挾怨報復啊,這點你要怎麼解釋,你 ││ 每件都撇的很清,車子也是你們家的,你第一個車牌先被人 ││ 家鎖定什麼有的沒有的,阿婷15號硬給我帶來,好,這個都 ││ ,我不是說誰咬誰的問題,我今天要的是我們想辦法槍拿出 ││ 來,被害者也說的很白了啦,這是第一點啦,檢察官也說的 ││ 很白啦,今天換做是我們是在裡面,你知道意思嘛,今天我 ││ 們四個人在裡面,兩個人衝進來拿棍子我們四個人早就給他 ││ 打下去啦,這個大家,檢察官也跟我說的很直接啊,好啊, ││ 你們要這樣說也沒有關係啊,你看法官要不要相信,你現在 ││ 聽懂我的意思嘛,好,我們今天在這裡講的就是,整個重點 ││ 我官司要打,我們把事情稍微釐清一下,而且我這些通訊部 ││ 分裡面,你知道意思嘛,重點是這樣啦,今天你如果認為我 ││ 說的不是事實,還是說我都是在閃我自己的罪名,讓你猛哥 ││ 或是耀哥你們認為我都解我自己在脫罪,沒關係你都說出來 ││ ,我沒想解釋,可是如果你認為今天我阿凱所做的筆錄裡面 ││ 是有事實的,這個部分我們直接說白,你知道意思嘛,我們 ││ 直接講白,官司到時怎麼打,幫你用掉也好,我們再私底下 ││ 在那個,槍的部分沒有在你那裡,從頭到尾就不在你這裡。 ││警B:從頭到尾就沒有看到啦你,都你虛構啦你。 ││林:沒有,我要說的是這樣,這我要講的是這樣啦,我今天要跟 ││ 你講的就是,第一,過去我們兩個革命的情感,這是事實的 ││ 啦,第二個就是作案的這段時間到出事,耀哥那天在裡面所 ││ 講的,你可能都還沒有聽到啦,我聽到的部分這樣。 ││警A:我問你啦,你有開阿耀仔的車,那台Lexus,你給他擦傷, ││ 給他撞傷? ││卓:沒有啊。 ││警A:他說你把他的車撞傷。 ││林:對啊。 ││警B:他現在全部都推給你們兩個啦,都跟他沒關係。 ││警A:啊你因為你記恨,所以誣賴他,他有罵你,有沒有這件事 ││ ,有沒有? ││警B:他說你把它弄擦傷啦,他很度爛啦,你又都不理他。 ││警A:都沒有把它牽去修理啦。 ││林:沒有,猛哥,我要說的就是這樣,我們今天被害者和解的部 ││ 分啦,我給你用啦,你也用你的部份,然後我們把實情事實 ││ 說出來,槍的部份啦,交出來啦,至於你官司要怎麼打就是 ││ 我剛剛跟你講的,我們來地院,你認為我要跟你講到什麼程 ││ 度,我們來跟法官講,在這裡講沒有用啦,我一直認為,我 ││ 說一句最那個的,其實機關也不是要給我們死,你知道意思 ││ 嘛,只不過說正經的,你拿槍去搶跟拿刀去搶罪判一樣重, ││ 檢察官也講的很白了,現在都想像競合犯你知道嘛,通通結 ││ 在一起,你一條加重強盜的跟槍的。 ││警B:你強盜,你槍,兩個進去就是那個了。 ││林:對,槍不會另外判你知道意思嘛,這一支你如果沒有交出來 ││ ,三個月、半年後你知道意思嘛,再去車禍的時候你知道意 ││ 思嘛。 ││警A:會在另另外算。 ││林:我們不但要判一條強盜的,還要判一條槍砲的,你瞭解我的 ││ 意思嘛,而且我現在要跟你講的,你認為說,你認為說你今 ││ 天很冤枉,強盜部分先不要講,你認為你很冤枉,走,我們 ││ 來跟法官講,沒有關係,可是我要交代的部分你空間有啊, ││ 槍在哪裡,我們交出來,我們交出來之後,我說我的也沒關 ││ 係啊,我在檢察官那邊也有說我的啊,給他們這些,今天說 ││ 一句難聽一點的啦,你要打的方向我已經知道了你知道意思 ││ 嘛,好,槍是我的,你跟我一起去尋仇什麼這不管,我們來 ││ 講給法官聽,至少有這些槍沒有,有吧,重點是這樣子而已 ││ 啦,ㄑㄧˊㄧㄡˋ(台語音譯)也是我的,ㄐㄧˋㄑㄧㄤˇ ││ (台語音譯)也是我的啊,我有辦法講的也是這樣而已,我 ││ 現在在這裡講的甚至筆錄做下去也可以你知道意思嘛,槍是 ││ 我的,我只不過要把槍交出來,因為我知道說這支槍交出來 ││ 跟強盜的判下去都一樣重而已啦,說拿菜刀去,這支菜刀交 ││ 出來也是這樣的罪,不會判一條槍砲的,我要打的方向就是 ││ 第59條,你要打的方向等你解禁完,我們在牢裡時可以討論 ││ 什麼這都沒有問題,只不過耀哥那天所講的,好,什麼都是 ││ 我們兩個人,什麼都我們兩個人啊,你沒有想要,我救我自 ││ 己,我順便我們兩個,我順便救你,你可以覺得說我說的這 ││ 樣不可以還是說我都避重就輕,什麼都推到你們那邊去,這 ││ 樣你知道意思嘛,你們都說我也沒關係,可是我不是這樣子 ││ 的,大的(指警察)現在都在這裡,搶是我帶你們去的,槍 ││ 也是我的,這我都已經認了,重點是你而已。 ││警A:他跟耀仔兩個人在檢察官前面對質,他(阿耀)都說事情 ││ 是他(阿凱)約的,東西也都是他的(阿凱),在凱仔那 ││ 裡拿出來的啦。 ││林:我現在子彈沒辦法交代,你也要一些空間給我打官司,就是 ││ 這樣而已啦,而且我跟你說的最重點的是這樣打官司這段過 ││ 程你知道意思嘛,被害者這個和解這個部分,也很重要的, ││ 這個婷去辦就好了。 ││警B:沒有多少錢啦,二萬多元而已啦,對不對,說難聽一點, ││ 三萬元去處理,那天也講好了。 ││林:被害者沒有要向我們要求什麼了。 ││警A:我跟你講啦,那天人家被害者有講啦,他們在那裡喝酒, ││ 你們進去,你們進去喊他們不要動,叫他們拿出來啦,他 ││ (阿凱)把屋主帶到隔壁間去,事後叫他們把桌上的錢拿 ││ 出來啦,在去叫屋主把錢拿出來,過程什麼你自己知道啦 ││ ,不要說我凹你有的沒有的啦(卓:點頭)。 ││(有一個員警C走進偵訊室,卓笑著對該員警C說:不要這樣啦, ││不要這樣啦) ││林:大的(指警察A),我去拿個東西。 ││警A:該當事實就是事實啦,人家都說這樣你還要辯這種,說這 ││ 個就沒意義了,你是在害你自己而已啦,你說你要挺阿耀 ││ (警C對著林跟卓說:你們從13號之後都沒有見面喔,今天 ││ 好好講一講),你要挺阿耀,阿耀有挺你嗎,人家就說你 ││ 們兩個跟他有仇恨。 ││林:嘿啊。 ││警B:他(阿耀)說阿凱是因為要約他(阿耀)打人,他不要, ││ 所以他(阿凱)就記恨,你(阿猛)是因為把他(阿耀) ││ 的車弄壞,都不修理不理他,他在度爛。 ││林:我跟他借2000啦。 ││卓:你哪有跟他借2000,2000是不是我拿給你嗎,對不對。 ││林:我現在要講的意思是這樣啦。 ││卓:嘿啊,那都是ㄏㄧㄏㄨˊ(台語音譯)啦。 ││林:猛哥,強盜的過程沒關係,我們今天在這邊講,現在也沒有 ││ 在幹嘛,我們在這邊說清楚你知道意思嘛,要怎麼打我跟你 ││ 講過了,來地院我們再來講,我今天要講的,今天檢察官問 ││ 我的也是這樣,我那一顆子彈的槍呢,檢察官也跟我講啊, ││ 槍是你的,拿出來啊,問題是我交不出來,啊我要打的官司 ││ 。 ││卓:嘿啊嘿啊,東西不在你那裡。 ││林:啊我要打我的官司你知道我要打認罪你知道意思嗎,總要給 ││ 我一個比較好漂亮的方式去跟法官講,你給我一些空間,啊 ││ 你的空間就像我跟你講的拜託大的(指警察)給你寫好聽一 ││ 點,這槍因為你的部分去取出來,確定有這些槍或是什麼, ││ 對你也是一種好處,不管你今天後面法官要相信不相信你知 ││ 道嘛,至少也會念在這支槍是因為誰去找出來的,我也不是 ││ 叫你咬耀哥啦,我的意思是至少叫耀哥把槍拿出來,當初你 ││ 們有去山上的時候,我不知道槍藏在哪裡,不然我早就去拿 ││ 了,今天我們見面,我也是一直要求檢察官,我就是要講給 ││ 你聽,對不對,因為我認為說至少說一句最難聽的,我有10 ││ 00,我拿500給你啦,你有500,你可以拿出來吃飯吃到飽, ││ 我們兩個最難過的時候,那個時候的感情你知道意思嘛,到 ││ 現在還維持住,我也沒有咬你什麼,我不是跟你說你可以看 ││ 筆錄上面如果有我咬你什麼,我做的部分推到你那邊的,我 ││ 就是王八蛋你知道嘛,重點是好,槍先拿出來,而且那天下 ││ 來本來要,我說一件我為什麼最度爛的,後來才講到他講到 ││ 我的部分是怎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嘛,你耀哥你把所有的東西 ││ ,阿猛啊,猛哥你還沒有出來之前說你啦,我現在說到耀哥 ││ 的部分,耀哥現在什麼都說我啦,我也都認了,他在庭上講 ││ 的有沒有,如果是事實我也說有,那是我,你知道意思嘛, ││ 巴結一點啦,我要講的也是這樣而已,說正經一點,說一句 ││ 難聽一點,檢察官也是內行人啦。 ││卓:我知道啦,看得出來啦。 ││林:這種做兄弟的實在真的不行啦,你也一些空間,你槍拿出來 ││ 嘛。 ││警A:說一句比較難聽的,你要擔也沒辦法擔啦。 ││林:不在我這邊,也真的不在他那邊,我從頭講的都是事實,包 ││ 括我要跟你講的是那天你們有去山上,比如說。 ││卓:沒有在山上。 ││警A:沒有在山上對嗎? ││卓:啊我真的不知道在哪裡,我說坦白的啦。 ││警B:那不管啦,現在就是現在你們兩個,最少。 ││警A:我們要事實啦,阿凱那天第一次我們把他借提出來,他也 ││ 順你們套好的東西在講,你問他啦,他那天拿你們套好的 ││ 東西在講啦,我跟他講,我分析給他聽,第二天來,整個 ││ 順順的都講出來了啦,這是你的權利啦,你認不認跟我都 ││ 沒有關係,但是對你影響比較大,刑期要判久判短,看你 ││ 自己。 ││警B:你們兩個這案,或許他(阿凱)判的比較輕,你會判的比 ││ 較重。 ││警A:對啊。 ││警B:你就繼續在這樣子啊,你一定判的比較重。 ││警A:我跟他說過犯後態度,他也,他進去也請教一些比較內行 ││ 的,你們那些同學啦,對不對。 ││林:猛哥,我現在要跟你講是這樣好啦,我真的不是只有在救我 ││ 自己,我真的不是在救我自己,跟這些長ㄟ(指警察)有沒 ││ 有,說正經的,真正有空間,你知道意思嘛,他們也知道槍 ││ 不在你那裡,這支槍不會多判,你放心,現在在這邊講你考 ││ 慮一下,那天槍你拿一支啦,我拿一支啦,我ㄌㄧㄣˇ(台 ││ 語音譯)起來,子彈掉出來這個啦,我也有講,長ㄟ(指警 ││ 察)有聽啊,檢察官的意思是,你知道意思嘛,好,你那支 ││ 要交。 ││卓:他的意思是那支槍要交? ││ 林:不是,現在意思是這樣,這顆子彈有沒有,我們當初是 ││ 通用的有沒有,ㄊㄨㄚˋ(台語音譯)一支,ㄍㄨㄟˋ(台 ││ 語音譯)一支的時候,你知道意思嘛,他要把這些槍拿出來 ││ ,他可以把他加到強盜裡面你知道意思嘛,該當判一條而已 ││ ,你今天你如果好,已經進法院了你知道意思嘛,再被調出 ││ 來,猛哥,耀哥交保出你知道意思嘛,他的朋友又咬你,這 ││ 個要算誰的。 ││警A:阿猛我跟你講啦,檢察官啦,跟阿凱講啦,交一交做一次 ││ 判啦,(林:不然要一條一條來),你如果一條一條來, ││ (林:他也沒關係),他也沒差啦,你如果要判久一點, ││ 你就慢慢做就好,檢察官有時間跟你們磨啊。 ││卓:重點就不是我說的算啊。 ││林:重點也不是我說的就算啊,所以我現在,長ㄟ(指警察)說 ││ 的意思也是這樣。 ││卓:你們說的意思就是要我跟耀哥講就對了啦。 ││警A:不是。 ││警B:不是,不是這樣講。 ││林:不是,我沒有這樣講,這樣講也沒用。 ││警A:我們從頭到尾就要你講事實。 ││警B:你照實講就好,我們要聽事實,其他誰咬誰,是不是,我 ││ 跟你講啦,四個被害者啦,加阿凱五個,講的啦,你們總 ││ 共七個人啦,就你們兩個講的不一樣,那他們那五個不就 ││ 是王八蛋,你想這樣第一個檢察官就不相信了啦,你想法 ││ 官會相信嗎,五雙眼睛跟兩雙眼睛,幹,會不一樣,是不 ││ 是。 ││警A:啊你們一進門後就ㄊㄨㄚˋ(台語音譯)下去了,那那些 ││ 人的眼睛是沾到屎還是脫窗。 ││警B:這不是說兩個人而已,兩個說,一個說有一個說沒有,是 ││ 五個人喔,對不對,你撇開阿耀不要講,你們兩個,跟那 ││ 四個一共六個人,幹,五個說有,只有你一個人說沒有, ││ 是不是,那是這五個人的問題還是你的問題,是不是。 ││卓:那個不用想檢察官一定是相信五個人啊。 ││警B:對啊,所以其實說難聽一點,從頭到尾像你講的話我就看 ││ 的很機歪,很賽,不是這樣嗎。 ││卓:你說話很實在, ││警B:我就說。 ││卓:雖然你不是吳念真,但是你很實在啦。 ││警B:所以你自己想好,我跟你說,你這個是欺騙事實啊,走不 ││ 了啦。 ││林:跑不了了啦,猛哥,真正的啦。 ││警B:是不是跑不掉,啊你要想辦法為自己設想,其他的我就不 ││ 管了。 ││卓:我的部分早就可以借你了。 ││林:你跟猛哥講啦,叫猛哥聽一下啦。 ││警A:我們只是要事實而已啦。 ││林:你跟猛哥講,猛哥比較聽你的。 ││女聲:講什麼啦。 ││林:叫他要就交一交啦。 ││女聲:嘿咩,交出來啦,現在是在撕撕撕撒撒撒,到這種地步了 ││ ,你是在怎樣。 ││林:我們的官司真的沒有辦法打了啦,我沒有騙你,我真的不是 ││ 救我自己啦,而且婷我有叫她哥哥去跟人家和解的那個有沒 ││ 有,到時阿猛也是要給他寫下去,我們和解的,耀哥的部份 ││ 我是真的沒辦法了,而且。 ││警A:個人的造化啦。 ││警B:你自己想一想啦,你自己想一下。 ││女聲:都到這個節骨眼了,不趕快承認是在幹嘛,真奇怪ㄟ。 ││林:從頭到尾我都把你保護的很好,你記得那天要下去搶的時候 ││ 有沒有,一開始是設定怎麼樣,我說的都是事實,他說大胖 ││ 凱的拜託畢竟你有地緣關係(女聲:都這個時候了,還在) ││ ,到現場時耀哥說什麼,小條的你們兩個去就好,是不是這 ││ 樣。 ││卓:那天我也跟他們講啊,不要去啦。 ││林:他真的叫我們不要去啦。 ││卓:我真的叫他們不要去。 ││女聲:那天我也在內。 ││林:你聽我講。 ││卓:那天我真的跟他們講不要去。 ││林:他說他不要去。 ││卓:我說我不要去,真的不要去。 ││林:嗯。 ││警B:那是誰自己要去,你(阿凱)? ││林:不是啦,那天耀哥也急到了啦。 ││女聲:就白目咩。 ││卓:我真的說不要去,我真的一直跟他們推,一直跟他們推。 ││女聲:結果你也是去了啊。 ││卓:我說我沒辦法啊。 ││女聲:為什麼不堅持,你為什麼不堅持。 ││卓:最後沒有堅持就跟著他們去了。 ││警B:小的沒有去不行是不是。 ││女聲:為什麼鬼牽著跟著去。 ││警A:你想啦,車子你的啦,你開下來的啦,為什麼到後來他要 ││ 開,換你們兩個下去,照理來說車子你要開,他(阿凱) ││ 跟阿耀下去。 ││警B:對啊,另一方面就像他(阿凱)說的,因為地緣關係,他 ││ 有認識,他想要避嫌,是不是這樣就叫你們兩個去。 ││警A:對啊。 ││警B:是不是後手講的都不一樣,那看你要怎麼辯啦。 ││警A:整個都在推卸責任啊。 ││警B:你不覺得他都撇的很清嗎。 ││林:還有一樣,長ㄟ(指警察),我跟你偷講的,這裡有個訊息 ││ 啦,現在你說沒有那個槍啦,我們是不是那天作案完後,是 ││ 不是當面沒…(聽不懂),要託買槍,買一支,槍,你記得 ││ 嗎,這是現在都還沒有曝光的,給你知道的部分,你知道意 ││ 思嘛,依常理來說,你知道意思嘛,你沒有這些槍,你買那 ││ 個槍要做什麼。 ││警B:對啊。 ││林:我現在要跟你講的是,因為你禁見當中,你知道意思嘛,你 ││ 官司要打的時候。 ││警A:狸貓換太子啦。 ││警B:剛剛在外面我跟你講,這點我會叫你解釋的,看你怎麼講 ││ ,你們三個講的好啊,看怎麼樣啊。 ││女聲:當初叫你不要跟耀哥在一起,死白目的。 ││警A:你們要跟他玩,你玩不贏他啦。 ││林:我是真的依我們兩個人在困難時的革命情感起來這樣有沒有 ││ ,好,打官司,你要打的方向是,你要打的方向我知道,等 ││ 你解禁後,我們在籠子裡有機會講話,我們兩個來深談沒關 ││ 係官司。 ││警B:我跟你講啦,你有100的功能,你們兩個拿出來開開用用啦 ││ ,他有100他會分給你們兩個開嗎。 ││林:那我們三個,你看,我們三個人。 ││女聲:對嘛,你想到過年那個時候,對不對。 ││林:我們三個,就我們兩個瘋子,他有兩部車,賣一賣也有一兩 ││ 百萬,啊我們兩個剩什麼,你認為勒。 ││卓:我車嘛賣他啊。 ││林:對啊,我現在。 ││卓:賣他,我也沒半樣啊。 ││警A:你那台怎麼會賣他? ││林:那是貸款的喔。 ││卓:貸款的啊。 ││女聲:CRV那台喔,那拿來賣我就好了啊。 ││卓:你又沒有說。 ││女聲:你有跟我說要賣嗎。 ││卓:我也多久沒見到你啊。 ││林:所以說現在。 ││警B:貸款賣掉就剛好抵那個貸款是不是這樣。 ││卓:差不多咩,不然要倒賠啊。 ││警B:剩沒半樣嗎。 ││卓:沒有啦。 ││林:沒有啦,他剛剛牽而已啦。 ││卓:包括現在在派出所,我看我還要打電話到家裡,要家裡寄錢 ││ ,啊我不好意思啦。 ││警B:不是啊,啊你。 ││卓:要寄錢買煙啦。 ││警B:你要來的時候,買煙,是誰給你買的。 ││女聲:還想要抽煙,快點趁現在,不行,不行,在裡面不能吃。 ││林:猛哥,真的啦,想一下,你想一下啦,啊我的部分是這樣啦 ││ ,算我跟你拜託也沒關係,你知道意思嘛,把這些槍枝交代 ││ 出來啦,交代出來後我們來地院你知道意思嘛,你如果想法 ││ 改變了,好你要打認罪,我們也有個話可以講啦,總是槍我 ││ 們就有交啦,看法官給我們一些機會,你如果堅持說我今天 ││ 去的是大胖凱約我去,我不知道什麼情況,我是挺他,度爛 ││ 吵架什麼不管啦,今天我們來跟法官講也沒關係,重點是你 ││ 解禁後的部分,強盜的先不要講,槍砲的部分我們先交代清 ││ 楚,你認為這樣可以嗎,說正經的啦。 ││女聲:不然你先認了好了啦,我給你寄東西進去。 ││林:先切割咩,強盜的部分是既成事實這都先不要再講了,啊我 ││ 槍的部分我總是要先對檢察官有交代啊,對不對。 ││警B:就像你說的,同樣的東西,如果改天,你要把他分做兩個 ││ 去走,是對你不利的。 ││林:對,我現在就是最怕這樣子你知道意思嘛,檢察官不是沒有 ││ 招式可以對付我們,我沒有騙你,這些長ㄟ(指警察)一開 ││ 始跟我們講的意思就是,好,盡他們的力量,裡面有沒有, ││ 讓我們做自白的部分,你知道意思嘛,他要留空間給我們打 ││ 官司,只不過因為我們兩個一直沒見到面,你知道意思嘛, ││ 我知道你怕說你第一次初次見面,當然你不要用這樣,可是 ││ 我今天跟你把話講的很白是這樣,我沒有騙你啦,不會超過 ││ 八年啦,你就槍一起交出來,我的部分啦,我背的部分啦, ││ 你的部分如果你,啊第一(卓:不會超過八年,七年我就覺 ││ 得很多了),我自己帳單就三年,加起來十年啦。 ││女聲:你在做的時候在麼沒有想過這個問題,白目耶,你們兩個 ││ 都白目耶。 ││警A:這就看你啊,看你犯後態度啊。 ││女聲:沒有啊,你們兩個啊,兩衰合一旺啊,對不對。 ││林:你講話喔。 ││卓:沒有啦,沒關係啦。 ││女聲:對啊,很實在啊。 ││警B:看誰比較旺啊,兩衰啊。 ││警A:你加重是七年以下的啊。 ││卓:重點要看檢察官怎麼樣啦。 ││警A:不是看檢察官,是看你怎樣。 ││女聲:看你怎麼樣。 ││卓:沒有啊,當然也要看檢察官要怎麼給我們幫忙。 ││女聲:你要怎麼講他才有辦法幫你啊。 ││警A:你不幫忙自己,別人要怎麼幫忙你啦,你聽的懂意思嘛。 ││警B:你問阿凱,看洪檢察官怎麼跟他說,你去問阿凱看洪檢察 ││ 官怎麼跟他說,我在筆錄中也給他幫忙,我也有跟檢察官 ││ 講,你犯後的態度,要怎麼判,你問,你問他(阿凱)啊 ││ ,檢察官當面跟他講,講我對你太好了,裡面寫的都他自 ││ 己講的。 ││警A:都他自己講的。 ││警B:事實呢,事實是檢察官完全都知道。 ││警A:那個資料我們都拿給檢察官都報告完了,一清二楚了,我 ││ 叫他(阿凱)自己講,不要我拿東西出來給你,拿一個講 ││ 一個,資料全部都講出來,我看這部分,我當時也幫他很 ││ 多。 ││林:有啊,我沒有騙你,很多東西台面上不能講,你知道嘛,包 ││ 括檢察官私底下跟我講的有沒有,為什麼你禁見,我們兩個 ││ 還可以見面你知道嘛,檢察官不同意你看我們可以見面嗎。 ││卓:當然啊,我知道啊。 ││林:啊我不是要來跟你勸退的喔,我沒有叫你來咬誰喔,我要來 ││ 跟你講的是這樣,我打的部分是我通通承認了。 ││警B:剩下的你的路要怎麼走。 ││林:你要怎麼走。 ││警B:你認為對你有利的,你看這樣可以嗎,你自己去想。 ││警A:我們是要一個事實而已啦,啊你要阿司巴(台語音譯)黑 ││ 白講,黑白牽 ││警B:那也是你的事情啦。 ││警A:那也是你的事情啦,啊後面的後果就你自己承擔啦,不要 ││ 說我沒有幫你的忙啦。 ││警B:像第一天見面啦,回來你寫的那些事情。 ││卓:嘿啊,他講的部分,他說的部份我會接受啦,他講的部分我 ││ 會接受啦。 ││警B:他講的是那個部分你可以接受。 ││卓:他講的部分。 ││警B:對啊,哪一個部分你可以接受。 ││卓:就要交槍的部分。 ││林:你你你真正你真正喔算ㄘㄡ、(台語音譯)我也沒關係啦, ││ 因為這槍我沒有交我沒有辦法打官司啦。 ││卓:因為在法院,真的啦,因為我自己本身帳單還有三年,所以 ││ 我才希望說到時打官司的時候,像他講的這樣,我不希望到 ││ 那裡時才發生這樣的事情,這樣就真的給我倒到了。 ││林:那是我們跟法官講的啊。 ││警B:啊裡面你這樣說我也是照這樣寫啊。 ││警A:他也說事情都是他約的啊,結果也是他在講。 ││警B:啊他就是,他就是這樣講的啦,法院的部分他也是這樣講 ││ ,那就合理了,就成立了對不對。 ││卓:嘿啊。 ││警B:那如果你硬說都沒有,什麼什麼的。 ││卓:不是都沒有,有去就是事實的嘛。 ││警B:對啦。 ││卓:嘿啦。 ││警B:我的意思是說你要這樣講,我也是照這樣寫啦,只不過你 ││ 跟阿凱講的,你要講的清楚。 ││卓:嘿啊。 ││警B:只要兜的攏就可以了,你要怎麼說我都沒有意見,說沒有 ││ 這回事。 ││警A:你如果繼續說沒有,說沒帶槍,我也是一句沒帶槍幫你處 ││ 理。 ││警B:說正經的,那天第一天我也跟你說,你要怎麼說我都沒有 ││ 意見。 ││卓:我知道啦,其實我不用這樣子的ㄟ,我那天跟你們講的事情 ││ 都是事實的,我有兩塊緬甸玉,那兩塊加起來真正五百萬元 ││ 要處理,在這個四國飯店的董事長在幫我處理啦,啊我有一 ││ 塊四千多坪,四千多坪的土地真正也是那當時要錢要進行第 ││ 二階段的,我真的都沒有跟你們吹牛。 ││警B:對啊,啊重點呢。 ││卓:重點就是遇到這件事情後,都打掉了,我說我場子他們也都 ││ 不知道,我在用麻將他們都不知道,真的他們都不知道,但 ││ 是我錢都還沒有收回來,所以我才會很艱苦濟掛(台語音譯 ││ )。 ││林:啊猛哥我想要請教你一件事情,對我們的案情比較那個的, ││ 那天去山上的時候有沒有,那天你們回去埔里有沒有,你們 ││ 大概把東西放在哪裡,沒有查到嗎。 ││卓:沒有啦,他沒有拿去埔里啦。 ││林:我說那天,不是我們做案那裡ㄟ,我們要作案的前一段時間 ││ ,他從…..(聽不清)回來的時候有沒有。 ││卓:我不知道,我又沒看過你。 ││林:啊你和他,沒有我的意思是你和他回去埔里的時候。 ││警B:你曾經載他回去埔里嗎? ││卓:罕ㄟ啦(台語音譯),曾經啦,但沒有去他住的地方啊,他 ││ 住的地方我就不曾去過。 ││警B:沒有啦。 ││卓:沒有,不然85度C在哪裡我怎麼會不知道,85度C那裡我都不 ││ 知道了,他那邊我怎麼可能會知道。 ││警A:我跟你講啦。 ││卓:那是正常的邏輯你聽就知道了。 ││警A:我跟你講啦。 ││警B:所以你看他這個人有多神秘。 ││警A:他這隻老狐狸啦。 ││卓:對啊,你們那時候第一時間,第一時間帶我出來時,我就跟 ││ 你們說,他住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85度C我不知道。 ││警A:我們相信你不知道,阿凱也不知道。 ││警B:對啊,你看那個人多神秘。 ││警A:你被他賣掉了啦。 ││警B:他今天私底下也會擔心你不知道會不會對他怎麼樣,他也 ││ 會煩惱,你看他早就提防你這點了,你知道那天嗎。 ││林:我說一個給你聽啦,那天我們兩個又見面的時候,13號見面 ││ 的時候,你記得你在車上講什麼嗎,你說幹,他不知道會不 ││ 會給我放ㄐㄧㄡ‵(台語音譯),其實那個時候我就在煩惱 ││ 了,你記得我跟你應什麼嘛,我們兩個人同走同命,沒有辦 ││ 法,你知道意思嘛,你記得我們身上都沒錢的時候,他身上 ││ 有錢的時候,跟他開口的時候,我們兩個在車上在那邊唉聲 ││ 嘆氣的時候,你記得我們兩個說什麼嘛,沒關係,不然就到 ││ 我到員林給人ㄌㄡㄔㄡ(台語音譯),我如果拿1萬,我們 ││ 吃5000。 ││卓:我有聽到,有啊,你有這樣跟我說啊。 ││林:啊你有跟我說沒關係,你這邊如果有,你會拿給我們。 ││卓:對啊。 ││林:所以我的意思是。 ││卓:我就卡在剛好錢收不回來,還跟人家在那邊大小聲吼。 ││林:你把這些。 ││卓:還為了去收錢被人打ㄟ,這我沒豪消共(台語音譯)。 ││警A:這你就講過了。 ││卓:我真的沒有豪消共(台語音譯),人家東西給我擋著,五六 ││ 個人打我,啊我真的沒有那些肉喔。 ││警A:這你那時有講過了啊。 ││卓:別人欠我錢還打我ㄟ。 ││林:啊我們這部分這邊有沒有,比如說我能做的就是這樣子,因 ││ 為槍也不在他的身上啦,就是說有沒有,證明說有這些槍的 ││ 事實有沒有。 ││卓:是啊,我知道啊。 ││警B:現在就是那天去,像你說的,阿猛一起講的,他也不知情 ││ 啦,本來答應你要去跟人家吵架,啊事後去那會知道變這 ││ 樣,對不對,(林:這是筆錄的部份啊),對啊,再來看 ││ 你們跟檢察官講的或跟法官講的,因為這個檢察官,法官 ││ 會再問過嘛,這不是說我們寫的就算了。 ││警A:因為這點啦,這個東西,我剛剛在車上就跟你說了,東西 ││ 是誰拿出來給你們的啦,啊你們事後把東西拿去哪裡,拿 ││ 回去,拿去藏,對不對,啊你說拿回去,拿去哪裡會不知 ││ 道,重點是東西拿回去給誰,對不對,拿回去給什麼人, ││ 東西既然有辦法把東西拿出來,拿回去找的到人吧。 ││警B:都沒有在你們身上,那東西呢?現在就是看你說是誰,後 ││ 手是誰拿走的,想到這裡就好,到這裡就沒有你的事情了 ││ ,對不對。 ││警A:你不要在說什麼甩棍、防爆槍這種,檢察官聽不下去啦, ││ 檢察官就是要一個事實而已,等一下東西不會ㄒㄧㄚˋ( ││ 台語音譯)身上啦,我也相信你們兩個絕對是沒有東西啦 ││ ,如果有東西早就拿出來了啦。 ││林:而且在說一件你知道嘛,我嚇死了,是怎樣你們知道嗎,耀 ││ 哥說從頭到尾都沒有槍啦,啊你說上車的時候有沒有,我拿 ││ 防爆槍那個時候,我帶走的時候,靠杯,一顆子彈掉在那裡 ││ ,說正經的,逗陣ㄟ,我光這顆子彈跟檢察官解釋多久ㄋㄟ ││ 。 ││警B:啊你防爆槍有辦法ㄊㄨㄚˇ(台語音譯)喔。 ││林:嘿嘿,對對這又是一個重點啊。 ││卓:嘿啊。我也跟檢察官說防爆槍沒有辦法ㄊㄨㄚˇ(台語音譯 ││ )。 ││林:對。 ││警A:對啊,啊子彈。 ││警B:對啊,啊你當場,那四個被害者說你當場就ㄊㄨㄚˇ(台 ││ 語音譯)啊。 ││林:你知道耀哥說一件更離譜的,檢察官問他說,好,為什麼你 ││ 說沒有這個槍的時候,為什麼子彈有你的指紋,用這樣問他 ││ 啦,啊你,說到這一點,你在現場你也有看到,子彈誰裝的 ││ 。 ││卓:子彈他裝的。 ││林: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摸到那些子彈你知道嘛,所以我不知道已 ││ 經ㄊㄨㄚˇ(台語音譯)啊,你知道意思嘛,他直接就ㄊㄨ ││ ㄚˇ(台語音譯)一下,好,他也已經跑不掉了,只不過他 ││ 不要承認的時候你知道嘛,他咬死我們你知道嘛,畢竟槍是 ││ 我們兩個拿給他的,現在被害者都還沒有出來講喔,被害者 ││ 四個人出來講,你們兩個都拿槍的呴,你們兩個都拿槍的呴 ││ ,而且你是第一個ㄊㄨㄚˇ(台語音譯)ㄟ呴,我比較大摳 ││ 第二個進去再ㄊㄨㄚˇ(台語音譯),子彈才再掉出來的, ││ 好,現在耀哥說好啦,他現在說一樣,你說一樣,子彈上為 ││ 什麼有你的指紋,他說就是因為那一天,他拿出來把玩,叫 ││ 什麼被害者吞子彈的啦,重點好,既然有子彈了咩,啊槍呢 ││ ,他說他沒有啦,啊我官司就不用打了啦,每次說到這裡就 ││ 說不用打的時候,所以你就是,因為我我我現在,我一直認 ││ 為說有沒有你有跟他一起去山上也好,還是回去承德,崇德 ││ 路,那個叫崇德路(警A:崇德,承德在台北;女聲:崇德 ││ 路啦)85度C那裡你知道嘛,我一直認為的是說。 ││卓:那裡是昌平路。 ││林:你知道,你知道在哪裡,你在哪裡的時候你知道嘛,今天如 ││ 果是他,說一句最那個的啦,以你要給我救這樣,你知道意 ││ 思嘛,救的到啦,救的到的部分就是槍的部分你可能有辦法 ││ 說給這些長ㄟ(指警察)你知道意思嘛,協助,協助去把它 ││ 拿出來,你知道意思嘛,我要的是這樣而已,槍是我的也沒 ││ 關係啊,我也一直說槍是我的沒有關係啊,你到時官司我說 ││ 給你聽啦,你還要打不知情還是什麼的,法官假如不採信來 ││ 說,他沒有,說不定叫長ㄟ(指警察)給他寫上去啊,你跟 ││ 他說因為這支槍因為你去找出來的也沒關係,到時候再來打 ││ 59條,不然你要怎麼打,你要七年以下就一定要打59條這樣 ││ 而已,包括婷我是不是叫人去跟他,叫阿星(音譯)去和解 ││ 的部分,你知道意思嘛,這個名字我一定把你寫上去的,如 ││ 果但是今天大家都不要給我空間的話,這實在不用講這麼多 ││ ,你等一下回去中所,我回去中監,個人打個人的官司啊, ││ 但是我認為我不會比較輸人啦,怎麼說,該交代的我已經交 ││ 代完了啦,你知道意思嘛,檢察官問我說,我星期三借提出 ││ 來,問我說,他說,阿凱啊,你槍是在你那裡還是在誰那裡 ││ ,你老實跟我講,我跟他應說,我什麼都認了啦,如果有槍 ││ 我早就交了啦,檢察官聽得下去啦,今天你要用你這一套跟 ││ 他講的時候,你看,你看,我們說正經的啦,再10張和解也 ││ 沒有用啦,啊你自己想啦,最好美滿的判恐嚇取財啦,萬一 ││ 不成的時候,你也是要打強盜的啦,啊你強盜的時候,你就 ││ 是拼59的啦。 ││警A:我跟你說啦,阿猛啊,你們唯一的好處啦,你們這邊沒有 ││ 開啦。 ││林:人都沒有受傷啦。 ││警A:嘿啦。 ││卓:我知道啦。 ││警A:這這這你唯一的保障啦,啊你還在那裡,還在那裡憨嘛灰 ││ (台語音譯),你ㄟ害啦。 ││卓:嘿啊,謀,你們看啦,你們看啦看繼續要怎麼做比較適當。 ││警A:我們說我們要事實而已,我們只要事實而已。 ││警B:你就看何時,跟什麼人,怎麼去的,怎麼什麼樣,你就事 ││ 實來龍去脈你就交代清楚,跟阿凱一起來龍去脈,你們兩 ││ 個主角要符合(林:真正要符合,我跟你),你兩個跟阿 ││ 耀的部分,不符合這是他家的事情,這個我不管,你就是 ││ 說出來的東西,照事實講,你們兩個有辦法符合,你說時 ││ 間日期幾號(卓:沒關係,這我都沒看),這是不知情, ││ 對不對,是不是這樣,你就把實情說出來就好,你要怎麼 ││ 說怎麼寫,我們都照你的意思去寫,我們也不會硬說(卓 ││ :我知道),不是你的硬要筆錄這樣寫,這不可能。 ││卓:沒有啦,你叫我,你現在叫我吐(指講),你現在叫我說從 ││ 頭到尾吐(指講),那個流程我想出來,要說什麼,要說什 ││ 麼,其實我現在也灰灰啊(警A:沒關係),跟你們說歹勢 ││ (警A:這事後你去開庭),將心比心啦(警A:你去開庭時 ││ 再跟檢察官說)。 ││警B:啊你們兩個LINE的內容我等一下問你啦(卓:好啊),什 ││ 麼這個都對話什麼意思,呴什麼意思什麼意思,包括之前 ││ 你們要去南投,要搶越南店什麼的,那個沒有成嘛(卓: ││ 沒有),對不對,那個沒有成你也沒差啊,因為阿凱也有 ││ 講啦,那是你們本來叫他去給人搶(卓:他沒去啊),因 ││ 為他車沒偷到嘛,(警A:你也叫他偷車,他偷不到車), ││ 對不對,他要偷車,(警A:你有去)。 ││林:他有叫我偷車,我沒偷到,所以你們沒辦法去,裡面那裡也 ││ 有一段寫的很明,沒有,你,你打給我的,說我怎麼會沒去 ││ ,說沒你也沒辦法啦,那個裡面有。 ││警A:啊就他(阿凱)說打給你說你不是去南投吃飯,結果結果 ││ 人家結束了吃不到飯。 ││林:就賭場散場了咩,重點,我今天要講的重點是是這樣啦,既 ││ 然要,你真正考慮五分鐘你知道意思嘛,要,猛哥啊,你真 ││ 正要走我的路啦,我不會害你啦,我自己也有罪ㄋㄟ,我自 ││ 己也有(卓:我知道),我不是說今天你關我不用去關ㄟ, ││ 我意思是說,要,你真正自己(警B:對你有利的啦,現在 ││ 是說對你有利的啦),跟著我的路走啦,沒有,你就是真正 ││ 從頭到尾你要像耀哥這樣有沒有,將ㄍㄧ尾(台語音譯)你 ││ 一項一項說出來的時候有沒有,送法院的時候你知道意思謀 ││ ,後面的這些動作都是多的,和解什麼的這個都是多的啦, ││ 我甚至說槍是我的,我都變成王八蛋啊,你知道意思嘛,就 ││ 是就是你真正要考慮一下,啊包括包括我們現在的部分啦, ││ 包括說包括說檢察官,出來剛才在說的意思也是問我說有沒 ││ 有,縱使槍不在你們這邊,至少人家那個被害者說二支槍啊 ││ ,你承認而已啊,他說我承認而已啊,他也相信有槍啊,他 ││ 也烙出狠話啦,他說有槍沒槍都ㄎㄧㄘㄨˋ(台語音譯)了 ││ 啦,我如果要辦你,就要一條一條來啦,我的部分我要跟你 ││ 講的就是,有利的就是我至少交代完了,改天這些槍出事情 ││ ,我已經跟檢察官報告過了,你抓不到或者說阿耀不跟你配 ││ 合這是你家的事情,你不能再算在我這裡,可是如果你不是 ││ 像我這樣的方式的話有沒有,改天出來的時候有沒有,耀哥 ││ 再說這兩支是去九分路作案的槍,猛哥,你要再判一條槍砲 ││ 的喔,啊你你你我們自己我們自己大家在稍微稍微那個一下 ││ 啦,啊你想一下,我認為是要走我的路啦。 ││警B:過年那時從頭到尾我就跟你講啊。 ││卓:我也知道如果沒有,如果沒有交代清楚時,我也不用,也也 ││ 暫時還不能交保。 ││林:對啊。 ││卓:因為臺中地檢檢察長有發文給我,叫我出所馬上報到,(林 ││ :所以我現在要跟你講的),陳秀梅(音譯)啦,(女聲: ││ 你記他的名字幹什麼啦,再玩),檢察長。 ││林:所以我現在跟你講的,好不好,不然這樣啦,昌平路這邊有 ││ 沒有,說正經的啦,我不知道那條是昌平路啦。 ││卓:昌平路啊。 ││林:昌平路這裡啦,到底槍是放在這裡還是放在山上我真的搞不 ││ 清楚啦。 ││卓:我覺得應該是放在昌平路啦。 ││林:應該啦。 ││卓:我感覺啦 ││林:但是。 ││卓:但是不知道地點啦。 ││林:沒有,你聽我講,那天他七阿(指女友)有來啦,他七阿, ││ 他七阿誰你知道嘛。 ││卓:我知道,你說瘦瘦矮矮的那個是喔。 ││林:嘿啊,在尊龍上班那個咩。 ││卓:我不知道在哪裡上班。 ││林:在尊龍上班。 ││女聲:尊龍現在改成自助式KTV了吧(警A:嗯對)。對啊。 ││林:也是在那裡做阿。 ││警A:在那裡做會計。 ││女聲:喔,對,現在改成田園式自助式KTV。 ││林:所以我要跟你講是這樣啦,你說昌平路這裡有沒有,有辦法 ││ 確定的,你說,我在想他七阿也許會來啦。 ││警B:這不管啦,反正他七阿的厝嘛不一定,那都不管,我跟你 ││ 說你們結束後,剛開始那支槍誰給你們的,結束之後槍又 ││ 交給誰,你就知道的部分,事實你就說就好,其他的到底 ││ 在什麼地方我們不管啦。 ││林:還有一樣要說是什麼你知道嘛,子彈誰裝的,(警B:嘿啦 ││ ),子彈誰裝的,(警A:都交代清楚啦),拿給你的時候 ││ 裡面。 ││警A:我們現在。 ││警B:子彈是你們裝的還本來就在裡面了 ││警A:我這裡LINE,LINE的東西。 ││警B:裡面有幾樣東西。 ││卓:我也不知道耶。 ││林:對啦。 ││警B:嘿啊,你照事實講就好了。 ││卓:我真的嘛不知道,我真的,我,我實在真的想前前後後我想 ││ 一想我真的好像阿促(台語音譯)啊。 ││警A:你你這裡的東西,這裡的東西,LINE的東西問一問啦,事 ││ 後再來槍枝的啦,啊你出去工作後,自己拿去藏還是交回 ││ 來原本給你的那個人啦。啊剛剛阿凱講的啦,子彈誰裝的 ││ 啦,該當有沒有看到嘛,有看到沒有看到自己解釋啦,這 ││ 部分要自己講啦。 ││警B:檢察官說在你車上ㄌㄧㄡˇㄟ(台語音譯)。 ││卓:沒有啦,我沒有看到啦。 ││林:他坐在我們後座,你在開車,我坐前座有沒有,你是在開車 ││ ,我坐在這邊對不對,他那天是不是我們載他的時候,他是 ││ 不是拿一個牛皮紙袋,還有那兩支鎖匙你有記得嘛,叫我偷 ││ 摩托車的那兩支鎖匙你有沒有記得,他是不是用起來,裡面 ││ 還有口罩,結果你在開車的時候有沒有,他現在先在後面ㄎ ││ ㄧ槍(台語音譯),用好的時候,先拿一個給我們。 ││卓:去他公司那時候? ││林:沒有,那是12號,我們是13號,你記得嘛,我們13號作案的 ││ ,啊我們去公司是10號,我們兩個自己去的(女聲:去我們 ││ 公司的時候是初三啦),初三啦,(女聲:初三去我們公司 ││ 啦),就是11號啦,11號那天我們還沒有作案啦,所以我要 ││ 跟你說的是,那天的情形是不是,我說的不一定是真的,你 ││ 自己回想看看,是不是我們去到那個什麼,你說什麼賣工具 ││ 那個,就昌平路在過去一點那邊有沒有,我們在路邊載到他 ││ ,他拿一個牛皮紙袋起來,對不對,我們先從74還是76,74 ││ 那條回來有沒有,從市區那條回來有沒有,直接回來員林, ││ 你記得嗎,從林厝出來再下來,還沒到林厝之前,他有先把 ││ 槍拿給我們,你記得嗎,拿給我們之後有沒有,來到交流道 ││ 要去阿文的公司之前,我們兩支槍還放在,放在,那兩支槍 ││ 還放在牛皮紙袋裡面,你記得嗎,我們在阿文的公司坐的時 ││ 後,(卓:我沒有印象),他在裝子彈的那段時間,是不是 ││ 在74還是76這條路要回來之前那個時候,有沒有,他裝好了 ││ ,來這樣給你,這樣給你,他還說了一句話你不知道還記得 ││ 嗎,縱使進去如果要ㄉㄧㄚˋㄟ(台語音譯)有沒有,他說 ││ 阿凱你這個……..(聽不懂)用這個槍ㄉㄧㄚˋ(台語音譯 ││ ),你記得嗎,要給你用的槍先不要ㄉㄧㄚˋ(台語音譯) ││ ,遇到事情叫我這邊先開槍嘛,對不對,因為他說你…(聽 ││ 不清),我要講的就是這樣,那段時間裝的子彈。 ││(以下員警分便當,閒聊對話略) ││林:我要講的是事實,你自己回想一下。 ││警B:你沒看到就沒看到,交給你的時候裡面就已經有子彈了。 ││警A:我跟你講,有看到沒看到就算了(警B:嘿啦),這就是事 ││ 實,我跟你講,跟你強調就是我們要事實而已啦。 ││警B:你如果有看到就看到,沒看到就算了,這個沒沒(卓:這 ││ 個也沒什麼啦)。沒什麼重要的(卓:嘿啊,這也沒有很 ││ 重要),主要是說裡面子彈是誰裝的,拿到時就已經有了 ││ ,這是事實這樣而已啊,對不對。至於過程他裝的也好, ││ 反正你沒看到,也不會知道,對不對,也不是你親自裝的 ││ 啊。 ││警A:你又沒開,你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子彈,對不對,就拿來 ││ 再拿給別人,你也沒在玩,就借拿而已,對不對,就ㄊㄨ ││ ㄚˋ(台語音譯)跟開,對啊,這樣裡面幾發。 ││警B:你們你們前幾天,在阿文樓上看電視的時候已經拿出來, ││ 那個東西拿出來要幹什麼。 ││警A:那是買的。 ││警B:對啊,耀仔那天來,是他自己拿出來還是拿給你們兩個, ││ 前幾天啊。 ││警A:有印象嗎,在阿文公司,那個買出來ㄟ啊,你有印象嗎。 ││卓:有啊。 ││警B:誰拿出來的。 ││警A:阿猛,阿凱拿的還是阿耀拿的。 ││卓:阿耀。 ││警A:對啊,他說阿凱拿出來的,去阿文公司說我要現買啊。 ││卓:到底是你拿出來還是他拿出來。 ││林:你記得那時候我們在那邊坐的時候,他是不是又跑去樓下車 ││ 上,把那兩排兩把槍拿起來,你記得嗎,他是不是又,大家 ││ 在那裡坐的時候有沒有,他跟你說他要拿車的鎖匙,你忘記 ││ 了,他去樓下把那兩支槍拿上來,對不對,那就是13號那天 ││ 。 ││警B:啊他拿上來要做什麼。 ││警A:13對啦。 ││林:就13我作案的那天咩。 ││警A:他先去那邊,然後才出門啦。 ││警B:那是12那天,…..(聽不清)那天沒有。 ││警A:沒有啦,那天沒有帶啦。 ││林:那天沒有啦,對不對。 ││卓:我沒有印象。 ││警A:不然這樣你有印象中,你看到什麼。 ││卓:我迷迷糊糊。 ││警A:阿猛啊。 ││卓:我跟你說我真的迷迷糊糊。 ││警A:你在阿文公司的時候啦,你有印象中有人現買嗎。 ││卓:有啦。 ││警A:有啦呴。 ││卓:有。 ││林:對啊。 ││卓:對。 ││林:我現在要講的意思是說,我們不用套什麼,比如說,今天如 ││ 果有傷害到我你知道意思嘛,你也可直接說出來,比如說這 ││ 是大胖凱叫我去的什麼的,這都沒關係,這都好,我的意思 ││ 是我們要照這個事實這個流程,就是說重點這些槍當時現買 ││ 的,在哪裡現買的,誰拿給我們的,裡面有多少子彈還是說 ││ 怎麼樣,我的意思是全部講出來,你知道意思嘛,才有辦法 ││ 說你講的跟我講的是符合的,也不用故意說你怕傷害到我你 ││ 不要講出來,還是我怕傷害到你,哥哥啦,到時候弄到後來 ││ ,我們兩個在那邊互咬,你知道意思嘛,倒不如你就把這個 ││ 槍的過程,說出來比較實在啦。 ││警A:這個很簡單啦。 ││警B:嘿啊,事實啦。 ││警A:不要說事實要誣賴誰要咬誰啦,都不要想那些。 ││林:也不要互相解,這樣互相解也沒有用。 ││警A:好啦,我們只是要一個事實而已。 ││警B:檢察官只是要一個事實而已啊。 ││警A:嘿啊。 ││警B:不然為什麼一直要那個,包括你看你第一天來我們這裡做 ││ 的,講的。 ││卓:有跟他一模一樣嗎。 ││林:我沒有我沒有,我一下子就招了,因為我證據很充分。 ││警B:你沒說我說話很賽,很白嗎,我就說你講的這個怎麼聽的 ││ 下去。 ││警A:他只有出來外面不知道會不會被人家扣分。 ││林:我現在說一個給你聽。 ││卓:扣分? ││林:對啊,做工作咩,分數咩。 ││警A:嘿啊。 ││林:我現在說一個給你聽好不好,那天長ㄟ(指警察)(卓:你 ││ 開始執行了嗎),我現在在執行了,人家他也給我講很白你 ││ 知道意思嘛。 ││卓:你看我還在關。 ││林:不會啦,要減刑了啦。 ││警B:他現在要拼減刑。 ││警A:他現在要拼減刑啦。 ││林:還有59條可以用,我沒有騙你,沒有想像中那麼嚴重啦,你 ││ 就真正去到法院之後,至少我們的態度拿出來給法官看,我 ││ 沒有騙你啦。 ││卓:我跟你講啦,檢察官如果比較有良心的啦,給我判個4年, ││ 我還要關個5、6年。 ││林:我的意思是說呴,其實我第一天來。 ││警B:給你判4年好過給你判10年啦,你頭腦有問題喔。 ││卓:這當然有差啦。 ││警B:你現在還在王八蛋而已啦。 ││卓:我知道啦。 ││林:沒有,我現在要講的意思是,那天我回來的時候,一開始本 ││ 來也想像你,我們說一句最實在的啦,我們那天去沙盤推演 ││ 那些有的沒有的,你知道意思嘛,可是長ㄟ(指警察)把那 ││ 些東西都拿給我看的時候,你知道嘛,人家他也跟我講,你 ││ 要照你自己講的也沒有關係。 ││卓:有啦,他也是有跟我講啦,他也是照做啦,照我們講的啦。 ││林:對啊,可是不會過,你自己想啦,所有的東西看完後你知道 ││ 意思嘛,換做我們是主事者就好,第一不會過啦,只不過你 ││ 跟我講的空間是有的喔。你今天還說你不知情什麼的,沒關 ││ 係(卓:那個我有空間喔),那個來跟法院講。 ││卓:嘿啊,那個我有空間喔。 ││林:但是做的部分你知道意思嘛,至少。 ││警B:所以你這樣說的我會這樣寫,我不會去跟你吐槽,不會跟 ││ 你怎麼樣,只要你跟阿凱講的話會符合就好了。 ││林:對啊。 ││警B:你就不知情,阿凱說有啊,事情都就說好了,有什麼好看 ││ ,如果是這樣我也沒辦法了。 ││林:嘿啊。 ││卓:對啦,阿凱說我不知道,去到那邊才那個的。 ││警B:對不對。 ││卓:嘿啊。 ││警B:你今天這樣講,我就這樣寫,不可能給你那個啊。 ││卓:我知道。 ││林:但是但是我也要強調一點,你也要空間給我啊,就是。 ││卓:嘿啊。 ││林:重點是不然你幫我把槍找出來這樣最快了,你知道意思嘛, ││ 今天我沒有辦法解釋。 ││卓:我也跟你說我就已經有幫你找了,不然要怎麼樣。 ││林:對不對,你槍,我有辦法跟法官講槍是我的,啊槍已經交出 ││ 來。 ││卓:但是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啊,你是要叫我擲杯喔。 ││警B:所以說這沒差啊,你們事後說。 ││警A:你早就知道,照你的部分講。 ││警B:東西誰拿去的,這樣就好了。我不會說硬要ㄖㄨㄟˊ(台 ││ 語音譯)那個。 ││卓:知道,我知道啦。 ││警B:是不是,所以你要照原本那樣講,對啊,我們都沒差啊。 ││卓:嘿啊嘿啊,我會咬他啦。 ││警A:對,你就。 ││卓:就鬥ㄖㄨㄟˇ(台語音譯),在這裡了,不然要怎麼樣。 ││警A:你要怎樣講是你要去向法官、檢察官解釋,對不對,啊解 ││ 釋你說一個謊話啦,說10個謊話來圓,這10個謊話圓不圓 ││ 的過,不過也是繼續再圓啦,越圓越死啦。 ││警B:邊吃邊說啦。 ││卓:你們也還沒吃 ││(以下吃便當時間閒聊,與本案無關部分省略,僅就與本案相關 ││部分記載) ││(00:53:51) ││林:我們下午的任務真正的啦,用一用啦,你出面幫我也好,我 ││ 幫你也好啦,阿我們兩個過去這段(女聲:革命情感啦), ││ 我要的部分,槍交代清楚這樣而已啦。 ││(以下閒聊,對話略) ││(00:54:35) ││林:我們就槍的部分有沒有,如果交代的出來你知道意思嘛,因 ││ 為我打的部分,通通承認了啦。 ││卓:我知道。 ││林:啊我去法院自己也跟法官講啦,啊你的部分有沒有,你想好 ││ ,我們見面完你有交保也好,沒有交保也好,你要打什麼方 ││ 向你跟我說。 ││(以下閒聊,對話略) ││(00:57:04) ││林:真的啦,ㄟ猛哥我現在說給你聽,今天我們有辦法見面,其 ││ 實你禁見你知道意思嘛,檢察官也是同意啦,他的意思也是 ││ 說我要解我的部分你知道意思嘛,啊我現在說給你聽,你也 ││ 不會過啦,為什麼說不會過你知道嘛,那四個人都說你拿槍 ││ 啦,啊跟我承認也有槍啦,你知道意思嘛,老實說,我也說 ││ 那支你拿的,也是槍啦。 ││(以下林講電話,對話略)。 ││ ││【光碟第二個檔案】 ││林:所以我的意思是說倒不如你知道意思嘛,真正的啦,合作, ││ 合作把這些槍拿出來,省得這樣關我真的也是很大的壓力。 ││卓:我就不知道去哪裡拿槍你是。 ││林:這就是,這就是至少我們把,我們把事實說出來你知道嘛, ││ 到時候我們也是要跟耀哥再對質,你知道意思嘛,其實我知 ││ 道耀哥的槍啦,你知道意思嘛,要說到他話,他嘴巴閉起來 ││ ,沒有話可以說,或許他會拿出來啦。 ││警A:阿凱的意思是說,事實說出來。 ││卓:我感覺,我感覺可能是要我跟他單獨,單獨去見面我跟他講 ││ ,我跟他講他可能會通啦,我感覺嘛是這樣啦。 ││林:是這樣啦。 ││警B:這這這,你,你有這個你可以跟檢察官說,呴。 ││卓:我單獨跟他說啦,東西叫他東西交一交跟他沒關,跟他沒關 ││ 係,你講的對的。 ││女聲:哼,東西交一交跟他沒關係? ││林:這是這樣講啦,這是這樣講啦,我現在說給你聽啦,現在檢 ││ 察官最度爛的也是他而已啦。 ││女聲:交一交他沒關係? ││林:不是,不是啦,你知道檢察官跟我說一句多好笑你知道嘛, ││ 什麼兄弟啦,真的啊,那天關掉那天有沒有,你問你們同學 ││ ,(警B:對啊),說什麼兄弟啦,啥,做一做不敢承認是 ││ 怎樣。(女聲:他就是這種人啊),啊我都給你解到這樣啊 ││ 。 ││警A:我跟你,阿猛啊,我跟你問一個問題啦,比如說你們三人 ││ 啦,好不好,今天阿凱說你所說的說你被壓著打那個,你 ││ 約阿凱跟阿耀去啦,阿凱說他現在肚子痛嘛(卓:我約阿 ││ 凱去?),我比如說這樣啦,阿凱肚子痛不要去啦,啊你 ││ 跟你跟阿耀在度爛他,啊你給他酸啦(台語音譯),啊有 ││ 可能再叫阿凱開車載你去做什麼嗎,阿凱不會轉頭就走嗎 ││ 。 ││林:對啊,吵架我就要來走了,還在跟你。 ││警A:對啊,哪有可能再留在那裡,已經已經被洗臉了,難道還 ││ 留在那裡做什麼,對不對,換做你你會怎麼樣。 ││林:現在阿耀在講的理由都很牽強,說我為了吵架怎樣林北要咬 ││ 死他啦。 ││卓:對啊。 ││林:檢察官那天檳榔也嚼成那樣ㄋㄟ,厚,這樣嚼,三小,什麼 ││ 兄弟啦。 ││警A:檢察官有抽煙的,在外面嘛只有他。 ││林:就是在外面這邊咩,我們走到法院外面這,他就問我問到錫 ││ 明。 ││警B:他問你錫明什麼。 ││林:….的兄弟(聽不清)。 ││(同時間,女聲與卓對話) ││(女聲:他就不是一個好東西,我早就跟他說了;卓:你為什麼 ││不早一點跟他說;女聲:我很早就跟他說了,禮拜..我知道…; ││卓:晚上沒有把他顧好,你如果把他顧好,他就不會在這裡了; ││女聲:你自己問他,我知道他跟耀哥,我很早就知道,我說耀哥 ││不是一個好東西,我很早就跟他說過了) ││林:好啦,你不要再說了,因為你越講越。 ││女聲:有沒有。 ││林:有啦。好啦。 ││警B:沒啊,有也沒用,你沒有把他顧好。 ││女聲:啊這我怎麼知道他跟耀哥那個,他有可能跟我講嗎,啊他 ││ 在做什麼會讓我知道嗎,你不知道貓如果沒電,老鼠就會 ││ 作怪,你難道不知道這個道理,不是這樣嗎。貓如果沒電 ││ ,老鼠就會作怪,你不知道嗎。 ││(同時間林與警B閒聊,與本案無關,對話略) ││卓:知道。 ││女聲:對啊。 ││警B:你說你是貓喔。 ││女聲:對啊。對不對,耀哥這件事情我早就跟你說過了。 ││林:好啦,不要再講了。 ││女聲:你看,我被人家罵了啦,說我沒有跟緊你,你看,你看你 ││ 看。 ││林:好啦。 ││女聲:八百年前我就跟你講耀仔怎麼樣,怎麼樣,我感覺這個人 ││ 很虎爛。 ││警A:你老婆會像這樣有沒有,你老婆會像這樣嗎? ││卓:會喔。 ││警A:會喔,會比她兇嗎? ││女聲:不是,那不是兇…(以下四人閒聊,陶侃,與本案無關, ││ 對話略) ││(00:08:21) ││林:其實,其實猛哥這樣,有沒有,說真正的,如果要站在你們 ││ 比較中立的有沒有,我實不是在害他,那是我真正,我沒有 ││ 騙你啦。 ││警A:從頭到尾不論是你或是阿猛,我從頭到尾都說我只要一個 ││ 事實而已啦,你要黑白講,你自己後果你自己承擔啦。 ││林:結果那天長ㄟ跟我說完之後,我照這個方式,檢察官其實也 ││ 說我配合度審高啊。 ││(以下林跟女聲講話,交代一些瑣事,對話略) ││(00:09:24) ││林:因為檢察官說有事要問你,他要問你什麼你知道嘛,他跟我 ││ 說,他說(女聲:那是書記官跟我說的ㄋㄟ),對啦,檢察 ││ 官有可能跟你講嗎,(女聲:你現在是在兇什麼),(警A ││ :好啦,你聽他說啦),沒有啦,我的意思是說他交代書記 ││ 官打給你的意思是說,要問你(女聲:那個書記官講話有點 ││ 不客氣),2月13 號我們案發以後,何時在和劉明耀見面。 ││女聲:就2月14咩,就我們開車坐車那一天咩。 ││林:所以我要講的意思是那你們自己去跟他講,因為耀哥說我跟 ││ 他吵架嘛,對不對,啊13號我們做完案後吵架,對不對,為 ││什麼 ││ 14號還要見面。 ││女聲:唉喲,很簡單啊,叫那個去調攝影機就好了,就調攝影機 ││ 就知道你們有沒有見面了啊。 ││林:過多久了。 ││女聲:全家攝影機那種東西怎麼可能洗掉,拜託一下。 ││警A:你要有sence好不好,它會覆蓋過去。 ││林:還有一樣你知道意思嘛,不要人家問你,你就解釋一下就好 ││ ,也不是很重要那個,你知道意思嘛。 ││女聲:你求我啊。 ││林:唉,拜託一下啦。 ││警:哪一天你出來他不讓你睡你就麻煩了。 ││女聲:他可以睡別人啊,女人又不是只有我而已(以下聊天,消 ││ 遣,與本案無關,對話略) ││(00:10:45) ││女聲:那個書記官講話也很不客氣,好兇喔,你兩點給我過來。 ││林:不會啦,那是不會啦,你如果問一下,大概是這樣子而已啦 ││ 。 ││警A:他是要看有事實沒事實。 ││林:對啦。 ││女聲:啊就真正。 ││林:啊事實就是這樣啊,你為什麼跟人家吵架後,為什麼14號我 ││ 們還要再見面。 ││警A:對啦,啊現在是他單方面講啦,啊另外這一方面他是說沒 ││ 有這回事。 ││女聲:可是,檢察官不會去想說我們是串通的。 ││警A:會不會串通。 ││林:串通? ││女聲:他會不會想說我們是串通好說有跟耀哥見面,你聽懂我的 ││ 意思嗎。 ││林:不會啦,啊我們也是說事實,就像你講的,假如真的沒有辦 ││ 法,猛哥也在那裡,他會害你嗎。 ││女聲:啊他又沒有看到我。 ││林:啊他知道你在車上啊。 ││女聲:他不知道,我只有看到耀哥而已,他沒有看到我在車上, ││ 你看,因為是耀哥走到全家這裡。 ││林:對啊。 ││女聲:他沒有看到我啦,我是坐在車上,我不是坐在紅綠燈駕駛 ││ 的車上ㄋㄟ,他哪有看到我,因為我沒有看到他,我只有 ││ 看到耀哥而已,你有看到我嗎(卓:搖頭),我坐在裡面 ││ 啊,他沒有看到好不好,我就看到你們兩個走去後面。 ││林:啊這也是事實啊,你只好這樣說而已啊,到時也不是用正式 ││ 的證據問你,還是說檢察官說,啊順便問一下,這樣有沒有 ││ ,啊順便叫你領一下手機這樣而已啦。 ││(林跟女聲講話,交代一些事,其他人聊天,對話略) ││(00:15:48) ││林:啊,對,哥說要和解那個有沒有,你要強調一點你知道意思 ││ 嘛,到時候如果真的要寫的時候有沒有,我們兩個都要寫一 ││ 寫。 ││女聲:OK。 ││林:你叫卓雨朗呴。 ││卓:要叫被害人替我們求情喔。 ││女聲:要寫那個和解書。 ││林:要先寫,先要求情啊(女聲:對),等有用到再(女聲:我 ││ 叫哥跟你講,好不好)。 ││卓:叫被害人替我們求情可能比較快啦。 ││林:我就跟你說你的部分,我真的有在替你想啦,有在替你解啦 ││ ,縱使解不了,不然也要叫被害者出來幫我講原諒我們。 ││警A:對啊。 ││卓:嘿啊,我們也沒有傷害他們啊,我們。 ││林:我有辦法做的也是這樣(卓:好啦好啦),所以重點我們快 ││ 點用一用。我們自己最重要。 ││警A:主要都是做工的啦,不像…。 ││卓:我也不知道啊。 ││女聲:你早知道就發財啦。 ││卓:好啦好啦,不要講啦。 ││(以下林講電話,請女友的哥哥幫忙跟被害人談和解的事,其餘 ││在場者在閒聊,其餘在聊天,對話略) ││(00:21:37) ││林:只要猛哥跟我們配合一下有沒有,真的,這條路好走啦,好 ││ 不好。 ││女聲:這樣你電視這樣要怎麼拿。 ││林:到時我會叫你拿去法庭那邊啦。 ││卓:電視喔。 ││女聲:拿去哪裡? ││卓:喔你帶回去那個喔。 ││林:嗯啊。 ││女聲:拿去哪? ││卓:啊我不就要再回去拿,我如果沒交保不就要回去拿。 ││林:拿去法庭那裡就好了啦,(警A:叫你家裡的人保),到時 ││ 候我跟猛哥說好出去在跟你說。 ││卓:聽你這樣講我就很不樂觀了啊,可能不能交保了。 ││警A:交代清楚我們就。 ││女聲:我怎麼知道你…。 ││警A:在來你們三個人要對質啦。 ││卓:因為我們也沒有什麼串供之虞啊,也沒有辦法串供啊,啊我 ││ 們兩個就說一樣的時候,也沒有辦法跟他串供,我們也不可 ││ 能跟他串供啦。 ││警A:第一時間你就交代不清楚啊,你知道嘛,是你交代不清楚 ││啊。 ││(同時間林與女聲在講話,交代事情,對話略) ││卓:有啊,檢察官剛剛我來時,有叫我好好配合。 ││警A:對啊,就交代清楚啊。 ││卓:對我笑一笑,叫我好好配合。 ││林:我們現在在這裡講,在這裡結束啦,我一開始來也有戒心你 ││ 知道意思嘛,但是長ㄟ(指警察)跟我說很多完之後你知道 ││ 意思嘛,好,到我決定說坦白說出來的時候你知道意思嘛, ││ 結果我們去那邊的態度,人家是怎樣你知道嘛,檢察官一句 ││ 來認啦,關起來啦,有一天說,說到最後,跟我說,我也要 ││ 幫你忙啦,槍的部分,怎樣怎樣,剛剛我跟你說完,他也跟 ││ 我說不會給你很久啦,也會給你機會啦,可是態度很重要。 ││卓:沒有啦,很久在哪裡,什麼叫很久,什麼叫不久。 ││ 林:我要講的就是這樣啊,你如果說以強盜七年以上來說( ││ 卓:判七年以下),你如果,沒有啦,你如果說依正常有沒 ││ 有,好,七年半,八年,這是起訴範圍吧,59條是在看法官 ││ 的手頭,你聽懂意思嘛,檢察官那天我寫一張狀紙給他,我 ││ 跟他說鑒請麻煩檢察官鑒請法官給我從輕量刑,你知道他怎 ││ 麼回應我,他說不會啊,你配合到這樣了,我會跟他講啊。 ││ 啊他這個如果講下去後,比如跟你講七年以上的罪,法官用 ││ 59條給你減,可以判五年多而已ㄋㄟ。 ││卓:嘿啊。 ││林:裡面我就是遇到現在新的新法,都是用這樣你知道嘛,你只 ││ 要認罪什麼有的沒有的,又被害者又和解,你知道意思嘛, ││ 法官要給你用59條可以,給你判幾年而已,再說一句最難聽 ││ 的,檢察官如果給你起訴一個八年的就好了,法院也不會給 ││ 你判超過八年啦,啊你要如何去爭取這59條,就像我現在跟 ││ 你講的,你槍交出來了沒,法官有看到沒,有,因為卓雨朗 ││ 把槍拿出來,還有一點,被害者有和解沒,有,我在想59條 ││ 下去用的機會不是沒有你知道嘛。 ││(以下是卓雨朗跟女聲講話,報電話號碼,非本案,對話略) ││林:你叫她幫你寄錢喔。 ││卓:嗯? ││林:叫她幫你寄錢喔。 ││卓:她在新竹。 ││林:她在新竹,ㄟ說正經的啦,兄弟啊,你看會放在哪裡,還是 ││ 你知道在哪裡,幫我想一下啦。 ││卓:我真的不知道啦你。 ││林:還是說你有那個把握跟耀哥講,耀哥來,可以的話你也可以 ││ 跟檢察官講,你知道意思嘛,到時後看放在哪裡,看放在哪 ││ 裡你知道意思嘛,你要用這種方式啦,你現在,你現在這個 ││ 問題你跟檢察官講的時候,好,比如說你也說有槍啊,問題 ││ 是靠杯,也是拿不出來,也是同樣的意思啦。 ││警A:沒有啦,剛才阿猛在講啦,說要兩個講(林:私底下講談 ││ 啦),嘿啊,下去講啦,這你跟檢察官,這個你可以跟檢 ││ 察官講啊。 ││女聲:我覺得耀哥不會跟你講。 ││林:像那天我跟檢察官要求說要跟你見面,他本來要跟我說你在 ││ 禁見啦,我說沒有啊,長ㄟ(指警察)也在旁邊啊,檢察官 ││ 你也可以來這邊坐啊,先不要錄音讓我們這樣講一下這樣有 ││ 沒有,檢察官後來想一想說好啊,我也才會知道你那天去照 ││ 那個什麼肺結核的咩。 ││卓:那就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之前昨晚也是啊,我也跟他講 ││ 啊,我還跟科長講,科長,我現在禁見ㄋㄟ,我電話也不能 ││ 打,信也不能寫,我卡裡面沒有一樣可以買煙了,你還叫我 ││ 去看病。 ││女聲:禁見不能寄錢給你嗎?可以吧,人家有寄東西給你吧。 ││林:可以啦。 ││女聲:對啊。 ││卓:家裡就很艱苦濟掛(台語)啊,我怎麼好意思。 ││女聲:你給他寄一點。 ││卓:不用啦。 ││林:看守所。 ││卓:不用啦。 ││(以下是講寄錢給卓的事,對話略) ││(00:26:31) ││林:你要記得啦,我意思是說再你想一想,也許你慌慌張張你也 ││ 想沒有,你看你是要用策動的還是說怎麼樣你知道嘛,這個 ││ 槍幫我找出來,我比較好打官司,你的部分,你的部分我剛 ││ 剛都跟你講了。 ││卓:若有可能的範圍應該是要我跟他私底下談啦。 ││警A:阿凱啊,你給他時間啦。 ││林:嘿啦。 ││警A:嘿啦,你就解釋給他聽,啊困難度在哪裡,給他瞭解一下 ││ ,對不對,啊你們兩個在拼刑期嘛,要拼輕一點的嘛。 ││林:對啊。 ││警A:啊就要怎樣,這個東西ㄍㄟ西(指槍枝)出來,要怎麼樣 ││ 讓阿耀把這個東西拿出來,對你比較有幫助,這個你就思 ││ 考看看。看要用什麼方法,什麼步,有辦法讓阿耀把這個 ││ 東西拿出來,比如說東西拿出來,阿凱要說東西是他的, ││ 那也是阿凱自己的問題,對不對。 ││林:對啊,該當互相解套都是真正相…,啊你想一下啦,你真的 ││ 把這些東西給我幫忙拿出來啦。 ││警A:該當要背的他都背去了啦。 ││卓:我知道啦。 ││林:你講出來比較實在啦。 ││卓:我們也沒辦法,我們也沒辦法叫被害者,我沒也沒辦法叫被 ││ 害者翻口供。 ││警A:這,這發生完是一個事實,對不對,唯一就是。 ││卓:沒有啦,差別在哪裡你知道嘛,重點差別在哪裡你知道嘛, ││ 差別在說有叫他們把錢拿出來沒有,這個問題而已啦。 ││警A:我跟你講啦。 ││卓:因為錢如果在桌上,錢若是在桌上的時候,強盜就不成立了 ││ 。 ││警A:同樣成立啦。 ││卓:不會,真的啦 ││警A:你東西拿走就一樣了啦。 ││卓:沒有,是恐嚇取財。 ││警A:沒那個什麼恐嚇取財啦。 ││卓:真的啦。 ││警A:那個不是不是這樣子啦,你你你,你不要聽人家那個,你 ││ 問他自己就知道了啦。 ││林:現在是說正經的啦,現在我我我,我跟你說,他,長ㄟ(指 ││ 警察)講的是對的,但是我們還有一個空間就是在哪裡而已 ││ 你知道意思嘛,我要拼的是59條而已,剩下的其實都無解啦 ││ 。 ││警A:那是你們沒開槍啦。 ││林:那還有一樣沒有開槍。 ││警A:嘿啊。 ││林:那個也有跟我講,沒開槍啦。 ││警A:你你你,你說恐嚇啦,你如果進去啦,你都沒拿東西啦, ││ 錢都拿出來放在桌上,呴,你卻拿著走,你如果錢不拿出 ││ 來,我要給你好看,這樣叫恐嚇啦,呴,你如果帶ㄍㄟ西 ││ 去,叫人東西拿出來,在一樣嘛,你們扯皮包去,跟拿刀 ││ 子把皮包割破這樣啦,不一樣啦。 ││卓:不一樣。 ││警A:對啊,啊你,人家東西放在桌上,你拿槍進去,跟這個割 ││ 破皮包。 ││卓:有沒有帶槍進去,這個都一樣。 ││警A:都一樣嗎?所以你說什麼恐嚇,恐嚇取財就不是這樣子, ││ 你不要想說你這個是屬於恐嚇取財,這不是這樣講,你東 ││ 西帶進去就是算強盜了,啊唯一的就是說這都沒關係,現 ││ 在事情都發生了,既然發生了,我們就是說看怎樣。 ││卓:看怎麼樣比較輕。 ││警A:嘿阿。 ││卓:你也幫我想一想。 ││警A:現在我就想說讓你自己去講啊,對不對,不是說我什麼, ││ 什麼,現在很簡單啊,事實啊,對不對,東西怎麼來的啊 ││ ,你們進去是事實,但是你們,你們要進去,帶的東西從 ││ 哪裡來的,進去之後,出來把東西放在哪裡,對不對,這 ││ 些問題而已啊。啊這個東西有辦法去交給什麼人,還是自 ││ 己保管,有沒有辦法交出來,這你自己講啊。對不對,你 ││ 說東西,你放,放在哪裡,把它拿出來而已嘛,啊我拿給 ││ 什麼人,什麼人拿去藏,這個問題,這個這個要你自己講 ││ 啊。 ││卓:對啦。 ││警A:因為這個部分,你比較會瞭解,東西在哪裡你會知道嘛, ││ 我是問你而已,還是說我沒問,你自己跟我們講嘛,這樣 ││ 意思你瞭解嗎。 ││卓:我瞭解啦。 ││警A:他,他來,他說他自首,我說你這個不是自首,既然,你 ││ 自首是說事情還沒ㄅㄧㄚˋ之前(卓:案發還沒ㄅㄧㄚˋ ││ 之前),你來說的這才是自首,已經都ㄅㄧㄚˋ啊,我都 ││ 知道了,你來沒關係,我來做自白替你講,啊我如果另外 ││ 一方面,ㄍㄚˇ(台語音譯)都不是啊,你只是多艱苦的 ││ 啦。 ││卓:啊他有自白,我又沒有算自白啊。 ││警A:現在你就可以再用啊,你也可以再講啊,我不知道的事情 ││ 你可以再講出來啊,對不對,是不是。 ││卓:啊他就講完了,我要說什麼。 ││警A:阿凱,他說你都說完了,他不知道要說什麼。 ││女聲:他還是要講啊。 ││卓:沒有啊。 ││林:沒啦,我說的是我講的,啊你講的部分也是要加強我說的是 ││ 事實啊,這個也是一部份啊。 ││警A:對啊,所以你跟他說啊。 ││林:啊我要跟你講的也是這樣,剛剛從頭到尾,我至少我整體上 ││ 有交代了,啊這個犯案過程,誰拿給我們的,你嘛不要刻意 ││ 說別人,誰拿給我們的,誰怎麼樣怎麼樣,我希望的就是這 ││ 一段,講的,我講的跟你講的是事實的,講出來之後有一個 ││ ,有一個,有一個,說一句難聽的啦,三個人一起,兩個人 ││ 講這樣了,不然到底是怎麼樣,啊也不是咬你,因為我們現 ││ 在要講的,有沒有,包括現在在錄音,我們也不是串證還是 ││ 什麼,我只不過把事實講出來,不要沒有辦法解啦。 ││卓:啊三個跟兩個有什麼差別。 ││林:不是三個跟兩個沒差別喔。 ││卓:有喔,也有差喔。 ││警A:三個跟兩個都一樣結夥強盜啦,都一樣。 ││林:檢察官現在沒有給我們用集團ㄋㄟ,我現在跟你講,檢察官 ││ 他也沒有給我們寫什麼集團三小這個ㄋㄟ。 ││卓:沒有啦。 ││林:我的意思是要跟你講其實三個人也算集團啦,他們都有給我 ││ 們空間的就是說好,我們要把事實都說出來,之後,其實他 ││ 也很體諒我們什麼情形你知道嘛,其實我們那天去實在是沒 ││ 有要搶的啦,(卓:啊就真的沒有要搶),頭剃下去了,他 ││ 有辦法去體諒我們當下的情境你知道嘛,所以很多東西,長 ││ ㄟ(指警察)要借我們過,檢察官要借我們過,我們自己又 ││ 過不去的時候有沒有,去到法院那邊有沒有,什麼都不用講 ││ ,我沒有騙你啦,你像,你像,你像,你像耀哥有沒有,那 ││ 天說那些王八蛋,那些話你知道意思嘛,去,法官一下子也 ││ 是給他收押啊,他雖然不是現行犯,又沒有拍到他什麼有的 ││ 沒有的,他去也是給他收押啊,因為。 ││警A:收押禁見。 ││林:對,因為(卓:我知道),因為基本上是說我們講的比較… ││卓:他號碼是031。 ││警A:嘿阿。 ││卓:對不對,啊你那邊的部分,這就是,這就是,這就是,這就 ││ 是。 ││警A:就你自己講啊,不要我講啊,不要阿凱講啊,對不對,是 ││ 不是這樣。 ││林:對啊,其實我要跟你講的也是這樣,過程當中你認為說,啊 ││ ,我做的,結果推給你,還是說推給耀哥,你們可以給我反 ││ 駁,甚至給我,說我都沒關係,可是你們如果認為說,啊重 ││ 點槍的部分,我就說我的了,你們要去是我帶你去的,這裡 ││ ,關鍵這個證詞,我也都是這樣講的話你知道意思嘛,照理 ││ 說你也要替我解啊,嘿啦,等一下,等一下你,你你你,你 ││ 寫一寫啦,重點槍你再想一下啦。 ││警A:相片不能亂POㄟ。 ││女聲:我沒PO啊。 ││林:沒啦,她沒在PO。 ││警A:給你們方便你們不要相害ㄋㄟ。 ││女聲:我怎麼可能去PO那個啦,怕人家不知道他被關喔。 ││林:難看啦。 ││女聲:拜託。 ││警A:這樣筆錄可以做了沒? ││卓:可以。 ││警A:可以,這樣,阿凱先去外面休息。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