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蓉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蓉係址設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名車玩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車玩家公司)之負責人,而名車玩家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名車玩家公司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透過美國籍友人Stephanie,與設址在加拿大地區之廠商WESEXPORT TRADER CORPORATION在美國境內購買中古汽車進口至臺灣地區。然被告吳麗蓉意圖使名車玩家公司短繳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以減少支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明知WES EXPORT TRADER CORPORATION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載有交易條件及價格之商業發票內容係虛偽不實,仍交由不知情之上好報關人員李憲明,由李憲明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報單,並分別檢附提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業務文書等文件,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稅局)承辦人員審核以進行報關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名車玩家公司所應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稅、營業稅及推貿費,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於上開稅費查核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稅局實施事後稽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上好報關人員李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高雄關稅局業務二組二課課長凌武州、證人吳春進於偵查時之證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暨商業發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送查價單、如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雄關稅局處分書、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101年9月6日090612F1179號函、101年9月13日091312F1378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1年9月26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366號函暨商業發票號碼000000000號影本、Stephanie出具之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5月7日高普法字第1021000449號復查決定書、102年5月8日高普法字第1021008893號復查決定書、102年12月19日高法緝字第1020010277號函、102年12月20日高法緝字第1020010276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11月8日高行瓊紀審一102訴00390字第1020003050號函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報關都是以當初供應商提供給我的發票,我按照程序報關;我確實有請上好報關行報關,但是我們的資料都是等到國外那邊寄來,我們才會給報關行報關,都是用正常的管道來報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鎮○○里○○路○○○○號名車玩家公司
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自101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透過美國籍友人Stephanie及設址在加拿大地區之廠商WES EXP
ORT TRADER CORPORATION在美國境內購買中古汽車進口至臺灣地區,並將WES EXPORT TRADER CORPORATION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發票交由證人李憲明,再由證人李憲明登載如附表一所示進口報單,另檢附提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等文件,一併持交與高雄關稅局承辦人員審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復經證人李憲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航高防字第1025450745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進口報單暨商業發票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7至10、16至
19、24至27、39至42、46至49、53至56、70至73、77至80、92至95、99至102、117至120、124至127、131至134、138至
141、152至155、159至162、171至174、186至189、199至20
1、205至20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不正當方法,亦須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之型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相符。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如非以詐術或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等積極行為逃漏稅捐者,除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應責令補繳稅款並科以罰鍰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被告固然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發票交予或傳真與證人李憲明據以製作相關文件,之後交由高雄關稅局承辦人員審核,且本件之查獲過程係高雄關稅局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發票成交條件有自行填寫起岸價格(CFR),而認為係偽造發票等情,亦據證人凌武州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下稱1759號偵卷】第87頁)。然被告自警詢起均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報單貨物,被告是在ove網站看車,然後透過Stephanie辦理交車及出口等事宜,並匯款至美國WES EXPORT TRADER CORPORATION公司之帳戶,而報關所需之提貨單、發票等相關資料是Stephanie郵寄給被告後,被告再將發票等資料直接提供或傳真給上好報關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至3頁、1759號偵卷第68至70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反面)。又被告並無見過商業發票之原本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調查卷第2頁反面)。且依調查卷所附Stephanie之說明書略以:「我Stephanie因提供高雄關稅局第BD/01/UA 93/3012、BD/01/UC49/3001、BD/01/UC4
9 /3002.......號進口報單繳驗之商業發票,致名車玩家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麗蓉有違法之虞,願承擔相關責任。」有該說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18頁)。再由被告提供附於原審卷之Stephanie另一說明書內容略以:「名車玩家國際有限公司自2012年業已向我購買20輛汽車,本人,即Stephanie Kwok,原係負責出口此些由美國輸出車輛。本人並有郵寄商業發票、提單與出口文件給吳麗蓉與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又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將其所提出向海關報關之商業發票(下稱A件),與海關向駐外單位查證所得之商業發票(下稱B件),同時寄給Stephanie,由Stephanie確認何者係當初寄交給被告之資料,並由Stephanie向當地具有法律效力之機構認證後,將結果陳報。經Stephanie確認其於2012年間將商業發票與文件包裹A寄交名車玩家國際有限公司之吳麗蓉,並經美國當地公證人公證無訛。有吳麗蓉函件、A件憑證、B件憑證、陳明書及公證書之原文、譯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25頁)。故由被告與Stephanie之上開陳述及卷附資料可知,報關所需之發票的確係由Stephanie郵寄與被告,被告再將之交予或傳真與證人李憲明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其間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則該商業發票嗣後經調查後與原始之商業發票不符之原因,仍不能排除係WES EXPORT TRADER CORPORATION公司抑或是Stephanie之作業問題所導致。而被告未見過本案之原始發票等情,亦如前述。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時陳述其知道發票金額低於其實際購買價格等語(見1759號偵卷第69頁),然被告亦同時陳述:但是我們通常收到文件就直接給報關行等語(見同上頁)。細繹被告之意,將Stephanie郵寄之商業發票等文件交給報關行,對於被告而言,僅係進口車輛之程序階段,其於交付之同時,顯然並非要就商業發票之內容而為主張,是不能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發票既係由Stephanie所提供,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者,難認被告有所謂使用詐術之「積極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與Stephanie間,有何使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以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發票係由被告提供,即謂被告明知該商業發票係不實,仍持之向高雄關稅局行使,而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
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被告將載有虛偽價格之商業發票,委請報關人員即證人李憲明,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名車玩家公司進口報單為其理由,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為證人李憲明基於業務關係而製作等情,業據證人李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如果向美國進口一批汽車,要給我們提單,還有商業發票,船進口,海關有規定要拆櫃進倉庫裡面,才不會那麼擠,無法查驗,我們要將配備填上去,要以實際來車的配備來填寫,進口報單上的資料是根據被告提供的內容來填寫的,汽車本身的車身號碼可以看出大約的情況,第1頁我們叫做八大項,放行以後,第1頁的資料就傳給交通部,進口車還要車測,就把資料轉過去,第2頁的資料就是現場實際來車的配備,大部分都要以實際來車為準,這是依據車上的資料來填寫的,進口金額是進口人提供的商業發票上的金額,但是配備我們會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及其反面)。足見證人李憲明之業務包含繕打報單等進口貨物所必須之資料,且於車輛進口後,尚需在確認車輛的配備後填寫於進口報單上,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商業發票與證人李憲明製作文件,被告對於證人李憲明如何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並無法置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製作完成後,亦係由證人李憲明交由高雄關稅局審核,而非被告。則除可證明被告與證人李憲明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外,如被告僅單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發票提供與證人李憲明之行為,亦無由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就關稅總局在進口汽車部分課稅之標準,證人凌武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商業發票的價格通常是買賣雙方的成交協定來填寫,課一台二手車稅金有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推貿費,而汽車屬於高稅率,海關為了事前統一,會依原申報加計成數暫押,再將報單及商業發票送到關稅總局驗估處做價格調查,半年內核定,查價的工作就是關稅總局驗估處統一的,不管是臺中、基隆、高雄進來的車子,規定一律送那邊查價,我們是根據關稅總局驗估處簽覆的價格來核算完稅價格,再把稅率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推貿費,就押金再來抵繳,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是由證人凌武州之證述可知,汽車之課稅,並不全然以進口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為唯一之依據,進口後必須由進口人先押款後始能先放行車輛,再由關稅總局驗估處統一做查價的動作,並多退少補。是以關稅總局既對最終進口二手車之價格均會作查驗之動作,事後並視查驗之價格而多退少補。以此而言,亦難認為有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於被告所進口車輛課稅之正確性。
㈤由證人凌武州、李憲明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業發票為被告提供,而該商業發票與原本之付款條件及價格是否不實,及是否明知為不實,仍故意行使,則需有積極證據以之證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在明知該商業發票為不實之情形下,仍持之向高雄關稅局行使;再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函及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等證據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行政機關在查核被告所進口車輛之價格後,認為與原有價格不符,而為課處罰鍰、追徵稅款之行政處分及被告不服因而提起行政救濟。惟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明知商業發票為不實後仍持以行使,而有逃漏稅捐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提供與上好報關行之商業發票、被告對於證人李憲明業務上製作之進口報單,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並欲以此向高雄關稅局行使,進而逃漏稅捐。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行為,相關證據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使用詐術之積極行為,並以被告與Stephanie間達成合意,其目的顯係為逃漏稅捐之意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確有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於進口車輛課稅之正確性等情。惟均係對原審法院已經調查審認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以供調查,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引用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報關日│報單號碼│商業發│商業發票號│虛假付款條│真實付款條│逃漏貨物稅│逃漏營業│逃漏推貿││ │期 │ │票日期│碼 │件及總金額│件及總金額│(新臺幣)│稅(新臺│費(新臺││ │ │ │ │ │ │ │ │幣) │幣) │├──┼───┼────┼───┼─────┼─────┼─────┼─────┼────┼────┤│1 │101 年│BD/01/UA│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59,556 │12,903 │67 ││ │4 月3 │93/3012 │3 月2 │ │(cost and│42,345美元│ │ │ ││ │日 │ │日 │ │freight ,│ │ │ │ ││ │ │ │ │ │起岸價格)│ │ │ │ ││ │ │ │ │ │36,640美元│ │ │ │ ││ │ │ │ │ │ │ │ │ │ │├──┼───┼────┼───┼─────┼─────┼─────┼─────┼────┼────┤│2 │101 年│BD/01/UC│101 年│000000000 │FOB │CFR │166,402 │36,054 │189 ││ │4 月10│49/3001 │1 月24│ │(free on │33,830美元│ │ │ ││ │日 │ │日 │ │board ,離│ │ │ │ ││ │ │ │ │ │岸價格) │ │ │ │ ││ │ │ │ │ │17,890美元│ │ │ │ ││ │ ├────┼───┼─────┼─────┼─────┼─────┼────┼────┤│ │ │BD/01/UC│101 年│000000000 │FOB │CFR │69,787 │15,121 │79 ││ │ │49/3002 │3 月1 │ │16,255美元│23,240美元│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3 │101 年│BD/01/X6│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90,947 │19,705 │103 ││ │5 月2 │02/3001 │3 月2 │ │22,500美元│31,240美元│ │ │ ││ │日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BD/01/X6│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94,068 │20,382 │107 ││ │ │02/3002 │1 月17│ │20,200美元│29,240美元│ │ │ ││ │ │ │日 │ │ │ │ │ │ │├──┼───┼────┼───┼─────┼─────┼─────┼─────┼────┼────┤│4 │101 年│BD/01/UH│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23,124 │5,010 │26 ││ │5 月15│58/3001 │2 月16│ │28,015美元│30,255美元│ │ │ ││ │日 │ │日 │ │ │ │ │ │ ││ │ ├────┼───┼─────┼─────┼─────┼─────┼────┼────┤│ │ │BD/01/UH│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44,130 │9,562 │50 ││ │ │58/3002 │3 月5 │ │17,000美元│21,275美元│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5 │101 年│BD/01/UJ│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93,652 │20,291 │106 ││ │5 月30│22/3001 │3 月8 │ │24,000美元│33,000美元│ │ │ ││ │日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BD/01/UJ│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64,932 │14,069 │74 ││ │ │22/3002 │3 月20│ │22,000美元│28,240美元│ │ │ ││ │ │ │日 │ │ │ │ │ │ │├──┼───┼────┼───┼─────┼─────┼─────┼─────┼────┼────┤│6 │101 年│BD/01/UL│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27,734 │6,009 │31 ││ │6 月11│68/3001 │3 月29│ │27,500美元│30,120美元│ │ │ ││ │日 │ │日 │ │ │ │ │ │ ││ │ ├────┼───┼─────┼─────┼─────┼─────┼────┼────┤│ │ │BD/01/UL│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101,833 │22,064 │115 ││ │ │68/3002 │3 月30│ │23,000美元│32,620美元│ │ │ ││ │ │ │日 │ │ │ │ │ │ │├──┼───┼────┼───┼─────┼─────┼─────┼─────┼────┼────┤│7 │101 年│BD/01/UM│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42,818 │9,278 │49 ││ │6 月18│27/3002 │3 月16│ │20,300美元│24,345美元│ │ │ ││ │日 │ │日 │ │ │ │ │ │ ││ │ ├────┼───┼─────┼─────┼─────┼─────┼────┼────┤│ │ │BD/01/UM│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56,580 │12,259 │64 ││ │ │27/3003 │3 月19│ │25,000美元│30,345美元│ │ │ ││ │ │ │日 │ │ │ │ │ │ │├──┼───┼────┼───┼─────┼─────┼─────┼─────┼────┼────┤│8 │101 年│BD/01/UN│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11,824 │4,533 │27 ││ │6 月26│63/3001 │5 月4 │ │54,000美元│56,240美元│ │ │ ││ │日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BD/01/UN│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56,377 │12,215 │64 ││ │ │63/3002 │3 月12│ │22,900美元│28,240美元│ │ │ ││ │ │ │日 │ │ │ │ │ │ ││ │ ├────┼───┼─────┼─────┼─────┼─────┼────┼────┤│ │ │BD/01/UN│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55,321 │11,986 │63 ││ │ │63/3003 │4 月5 │ │21,000美元│26,240美元│ │ │ ││ │ │ │日 │ │ │ │ │ │ ││ │ ├────┼───┼─────┼─────┼─────┼─────┼────┼────┤│ │ │BD/01/UN│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81,292 │17,614 │92 ││ │ │63/3004 │3 月20│ │20,300美元│28,000美元│ │ │ ││ │ │ │日 │ │ │ │ │ │ │├──┼───┼────┼───┼─────┼─────┼─────┼─────┼────┼────┤│9 │101 年│BD/01/US│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70,957 │15,374 │81 ││ │8 月8 │74/3001 │5 月11│ │31,580美元│38,240美元│ │ │ ││ │日 │ │日 │ │ │ │ │ │ ││ │ ├────┼───┼─────┼─────┼─────┼─────┼────┼────┤│ │ │BD/01/US│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98,446 │21,330 │111 ││ │ │74/3002 │5 月30│ │24,000美元│33,240美元│ │ │ ││ │ │ │日 │ │ │ │ │ │ │├──┼───┼────┼───┼─────┼─────┼─────┼─────┼────┼────┤│10 │101 年│BD/01/UW│101 年│000000000 │CFR │CFR │129,101 │27,972 │147 ││ │9 月4 │64/7001 │6 月26│ │12,800美元│25,000美元│ │ │ ││ │日 │ │日 │ │ │ │ │ │ │├──┴───┴────┴───┴─────┴─────┴─────┼─────┼────┼────┤│ 合計新臺幣│1,438,881 │313,731 │1,645 ││ │ │ │ │├─────────────────────────────────┴─────┴────┴────┤│ 逃漏稅費總計:1,754,257│└─────────────────────────────────────────────────┘附表二:
┌──┬───────────────────┐│編號│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 │├──┼───────────────────┤│1 │101 年9 月27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367號│├──┼───────────────────┤│2 │101 年9 月26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366號│├──┼───────────────────┤│3 │101 年10月1 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392號│├──┼───────────────────┤│4 │101 年10月8 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441號│├──┼───────────────────┤│5 │101 年10月22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564號│├──┼───────────────────┤│6 │101 年10月16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503號│├──┼───────────────────┤│7 │101 年10月2 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396號│├──┼───────────────────┤│8 │101 年10月3 日總驗一一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9 │101 年10月15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485號│├──┼───────────────────┤│10 │101 年11月12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780號│├──┼───────────────────┤│11 │101 年10月17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536號│├──┼───────────────────┤│12 │101 年10月18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550號│├──┼───────────────────┤│13 │101 年11月21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881號│├──┼───────────────────┤│14 │101 年10月25日總驗一一字第1011002627號│└──┴───────────────────┘附表三:
┌──┬───────────────────┐│編號│ 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均為101 年) │├──┼───────────────────┤│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06││ │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 │068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 │100759、00000000號處分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