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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隆

胡秀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秀梅部分:原審法院係以. . . 「被繼承人莊月桂於103 年9 月4 日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陷入全程昏迷之情形」,因而認定「則衡情被繼承人莊月桂於生前住院期間,倘因有支付款項之必要,自然因住院而不可能親自前往金融機構領錢,故倘委由被告胡秀梅領錢,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被繼承人莊月桂生前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無昏迷,其自有交代、委託或授權之能力,故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然而,依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 月5 日病歷中之急診護理紀錄記載:早上

9 時50分「病人家屬媳婦表示遺失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自昨天下午4 到5 點與病人兒子交接班後,至現在仍找不到信封袋裡的8000元,媳婦表示. . . . . . .. 已通知當班的組長」,10時41分記載:「媳婦表示自昨天到現在無其他訪客. . . . . 媳婦確定不需要報警」等內容以觀(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106 年4 月18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所附2014年9 月5 日急診護理紀錄),倘使被繼承人莊月桂當時並無陷入全程昏迷之情形,則為何被告胡秀梅乃至護理師或醫院之保全人員全未曾詢問被繼承人莊月桂?被繼承人莊月桂又為何始終未為任何表示,是何道理?無陷入全程昏迷之人,為何對在其身邊發生之事情全然毫無反應?因此原審法院所認定被繼承人莊月桂當時未昏迷,是否合理?至有再探究之必要,此部分之判決難以令人甘伏。

(二)被告陳宗隆部分:原審法院認定上開胡秀梅所領之20萬元加上被告陳宗隆提領之被繼承人莊月桂定存30萬元,共計499664元,係花用在支付證人陳翠容之5 萬元及10萬元,以及醫藥費1 萬多元、車馬費飯錢3 萬元、葬儀費11萬9000元、塔位10萬元等用途上,因餘款已不多,故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查,被告所取金錢得有案可稽者,已有上開存款20萬元及解除定存299664元,共計為499664元,其他無案可稽者,例如其母親之奠儀應該有多少?按被告陳宗隆自己無錢之下,竟能先後於同年9 月給予陳翠容5 萬元、10萬元及同年11月再給30萬元(參見原審判決106 年

6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8頁、39頁證人陳翠容之證言以及第72頁被告陳宗隆自己之陳述),可見此部分奠儀金額應不在少數,乃原審法院全然疏未注意及此。因此原審法院所為上開支付喪葬、醫藥、塔位、雜費之後,餘款已然不多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就事論事,光就被告事後能夠再給付陳翠容30萬元一事觀之,其收取之奠儀必在30萬元以上,所以僅奠儀一樣,即足夠支應上述喪葬、醫藥、塔位及雜費等全部費用,該筆定存解除款299664元根本不需動用。果爾,該筆定存解除款299664元本係屬被繼承人莊月桂之遺產,於法應歸全體繼承人分配,而繼承人尚包括劉秀助之2 名子女,被告陳宗隆未做分配表,即擅自領出分配給自己及陳翠容,置劉秀助之2 名子女於不顧,豈能謂無損害繼承人劉秀助之2 名子女之遺產繼承權利?故原審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亦有不當。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莊月桂於103 年9 月1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其意識清楚(可自發性張眼,人時地清楚,可依循指令動作),嗣於9 月5 日因呼吸困難、血氧不足、腎衰竭加重、上消化道出血疑胃潰瘍出血而出現嗜睡、意識不清,雖經積極治療,仍於9 月6 日突發呼吸停止,經急救後宣告不治,一般而言,病患意識如清楚,應可語言表達及書寫文件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 月1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19 號影卷第3 頁背面),而該院於10 4年6 月3 日函文亦稱:據病歷記載,莊女士(即莊月桂)因呼吸短促於103 年9 月1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5 日轉住院之意識尚清楚,經診斷為卵巢癌併肺移轉、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於6 日上午因呼吸困難及多重器官瀕臨衰竭而呈現嗜睡,於7 日15:50突呼吸、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不幸死亡而出院等語,則有該院104 年6 月3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 號函文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影卷第1 頁背面)。另依據莊月桂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之急診護理紀錄及護理紀錄記載(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影卷第27至40頁),於103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27分、同年月2日上午、下午16時12分、晚間、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30分、下午、同年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晚間19時25分、同年月5 日上午8 時33分、下午16時13分記載莊月桂之意識清醒,呼吸使用氧氣,活動力正常,身體狀況有頭昏或虛弱感壓瘡高危險因子評估,知覺感受無缺損,活動可偶而行走或可坐椅子,可動性為未受限或輕微受限,另於103 年

9 月1 日下午16時24分、下午18時10分、下午18時30分、同年月2 日凌晨、下午15時20分、下午17時18分、晚間、同年月3 日上午9 時、下午15時36分、同年月4 日凌晨、上午8 時50分、下午15時40分、晚間23時31分、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則均記載莊月桂張眼4 分、語言5 分、運動

6 分、活動力正常(少數2 次有記載有軟弱或肢體障礙/步態平衡/ 使用輔具等狀況),病患意識GCS :E4V5M6(睜眼反應E ,Eye opening代表睜眼反應,滿分4 ;V ,Ver

bal response代表語言反應,滿分5 分;M , Motor response代表活動反應,滿分6 分),亦核與該院於105 年4月12日、105 年3 月7 日函覆稱:「據病歷記載,莊女士因呼吸短促於103 年9 月1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5 日轉住院,經治療後於7 日出院;病患於9 月5 日意識清楚,昏迷指述為E4V5M6,可自發性張眼、人事時地物清楚及可依循指令動作. . . 」、「103 年9 月5 日,病患於當日18時20分許由急診轉住院,期間其意識清楚(E4V4-5 M6),即可自發性張眼、人事時地物尚清楚、可依醫囑執行動作;103 年9 月6 日,病患當日早上因呼吸困難及多重器官瀕臨衰竭,臨床呈現較為嗜睡現象;103 年9 月7 日病患當日15時50分許突發呼吸停止,經急救後仍不治,於17時13分許宣告死亡。」等語相符,復有該院105 年4 月12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文及105 年3 月7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文各一份存卷足考(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影卷第65頁;原審卷第33頁),此外,有105 年3 月7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文所附相關護理紀錄、106 年4 月18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30735號函暨所附相關就醫病歷、護理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91頁),足見莊月桂於被告胡秀梅領款期間之103 年

9 月4 日下午,確實屬於意識清楚之狀態無誤。公訴人雖以103 年9 月5 日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家屬媳婦表示遺失現金8000元整,. . . 媳婦表示. . . . . . . . 已通知當班的組長」,10時41分記載:「媳婦表示自昨天到現在無其他訪客. . . . . 媳婦確定不需要報警」等語,而認當時莊月桂之意識應已不清楚,否則何需由病人媳婦表示,而未有莊月桂之意見?然莊月桂係因卵巢癌併肺移轉之疾病急診入院並住院治療,已如前述,且莊月桂年事已高,本即有需多事休息之情形及需求,故於其家屬在場照料之情形下,一般多由病患家屬出面與醫護人員溝通在院相關事宜,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護理紀錄記載遺失現金係由病人家屬媳婦與護理人員溝通,而置記載病患意識清楚之護理紀錄及醫院函文不論,逕謂莊月桂斯時已呈無意識狀態。況上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家屬媳婦與護理人員反應現金遺失之情形已為103 年9 月5 日,亦在檢察官起訴被告胡秀梅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提領20萬元之時間(即103 年9 月4 日下午15時17分)後,亦難證明莊月桂於103 年9 月4 日已呈無意識狀態,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即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陳宗隆所收取莊月桂喪禮之禮金共計33,500元,此有被告陳宗隆所提出之奠儀簿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可信為真實。而依證人陳翠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劉秀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等並未於莊月桂住院期間先行提出現金供莊月桂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亦未事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五、㈡、⑵、⑶所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7 至9 頁);而依證人陳翠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劉秀助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莊月桂塔位費用15萬元,葬儀社費用19萬元等語,與被告陳宗隆所辯稱:跟妹妹去辦理解約的目的是要幫媽媽辦後事,喪事就是法會10萬元,禮儀社11萬9 千元,住院雜費、伙食費、醫藥費大約3 萬元,總共花掉32萬5 千元左右。葬儀社全包費用11萬9 千元,塔位10萬元,醫藥費有收據的1萬多元,總共那一段時間,連包括車馬費、吃飯那些大約

3 萬元,領款的金額用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38 頁背面至140 頁)相較,證人陳翠容、劉秀助所證稱為莊月桂支出之塔位費用15萬元,葬儀社費用19萬元等,尚較被告陳宗隆所辯稱上開塔位費用10萬元、葬儀社全包費用11萬9 千元為高,足見被告陳宗隆上開所辯非虛。則倘以被告陳宗隆所其支出於莊月桂喪葬費用及醫藥費用共計32萬5 千元計算,再加計被告陳宗隆支付其妹陳翠容之15萬元(一次5 萬元、一次10萬元,另一次30萬元【係以莊月桂名下房地抵押貸款所得,故未記入此次支出費用】,業據證人陳翠容於偵訊、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19 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屬實),故被告陳宗隆總計支出費用為47萬5 千元,與被告陳宗隆前後自被繼承人莊月桂帳戶內取得存款20萬元、解除定存後之存款299,664 元,及奠儀費用33,500元,總計533,164 元後用以支出上開費用,支出後已無何剩餘,應認原審據此認定被告陳宗隆並未有何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並無違誤,公訴人逕以被告陳宗隆亦有取得奠儀費用等語,而認被告陳宗隆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即非有據。

(三)至公訴人雖謂被告陳宗隆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未製作分配表,即與陳翠容共同辦理提領事務,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陳宗隆係與證人陳翠容於103 年

9 月9 日共同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辦理莊月桂帳戶之定存解約,且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行員應對於被繼承人莊月桂已死亡一情有所認識,始要求被告陳宗隆及證人陳翠容同時到場辦理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五、㈡、⑵認定在案(參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8 頁),則被告陳宗隆既非單獨前往領款,且於辦理被繼承人帳戶定存解約及領款時,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行員之要求,要求證人陳翠容一同前往,陳翠容應係知情並且在相關文件上蓋印,足見被告陳宗隆主觀上認為其已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一同前往蓋印領款,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證人劉秀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宗隆之前是我的大伯,但是我先生在102 年2 月24日過世之後,我跟他已經沒有關係了,我婆婆莊月桂住高雄,我們住臺中,這次住院跟死亡的時間,我一直都沒有到醫院看過她,辦喪事我們也沒有到場,一直到隔年2 月,我都不知道莊月桂過世了,後來是一直到104 年農曆過年前,我有匯一筆

8 千元加菜金給我婆婆,打電話給她沒人接,我打電話給小姑陳翠容才知道我婆婆過世的事;我先生過世的時候,有領大約不到500 萬元的撫卹金,我有匯給我婆婆莊月桂共30萬元,後來就沒有再給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

123 頁),足見證人劉秀助於其先生過世後,與夫家幾乎已無何往來,被告陳宗隆、胡秀梅及證人陳翠容於莊月桂(即劉秀助婆婆)生病住院、過世等家庭重大事項發生,均未主動告知劉秀助,劉秀助亦未至醫院探視及參加喪禮,更遑論有何金錢資助或分擔莊月桂之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之行為,足見其等關係之疏離,復佐以被告陳宗隆僅為高職畢業,並非受有法律之專業而對於繼承法規極為熟稔,自難即認被告陳宗隆係明知劉秀助之子女有代位繼承權,僅於定存解約領款時刻意隱瞞劉秀助領款,而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宗隆、胡秀梅,是否具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告胡秀梅於莊月桂死亡前,持莊月桂之存摺、印章提領莊月桂的郵局帳戶存款20萬元,由於莊月桂斯時意識清楚,且莊月桂係自行攜帶存摺、印章至醫院,且其醫藥費用一向由莊月桂自己之存款負擔,衡情,被告胡秀梅辯稱其係經莊月桂之授權提領款項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陳宗隆於莊月桂死亡後,持莊月桂之存摺、印章,與其妹陳翠容共同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提前解約莊月桂之定期存款,共領得299,66

4 元,目的在於支付莊月桂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且支出後幾無剩餘,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認被告陳宗隆、胡秀梅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宗隆、胡秀梅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其二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鄰○○街○○○號胡秀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號居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隆、胡秀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隆、胡秀梅原係夫妻(於民國87年

9 月28日離婚,離婚後仍為同居關係);陳宗隆之母莊月桂於103 年9 月1 日因病入住高雄長庚醫院,病情日益惡化,行將不久於人世,陳宗隆與胡秀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商議後,自莊月桂置於病床頭之提袋取得莊月桂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推由胡秀梅於同年9 月

4 日下午3 時17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填製不實之取款憑條,盜蓋莊月桂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持向不知情之合作社人員領款,使該合作社人員如其所載提款金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莊月桂於同月7 日去世,陳宗隆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9 日下午2 時26分許,持上述莊月桂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佯稱辦理莊月桂3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填製不實之取款憑條,盜蓋莊月桂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取得莊月桂30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應給付之299,664 元;嗣因陳宗隆另涉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陳宗隆之弟媳婦劉秀助當庭道出此事,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辦理,因認被告陳宗隆、胡秀梅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隆、胡秀梅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宗隆、胡秀梅之供述、證人劉秀助、陳翠容之證述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取款憑條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宗隆、胡秀梅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宗隆並辯稱:「檢察官說我是拿去還債,他要舉證,他庭訊時完全沒有問過這些,我去解除定存,是因為當初我不懂,我是經過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同意,跟我妹妹陳翠容去辦理解約,目的要幫我媽媽辦理後事,我當時不知道這樣違法,辦完後事,剩下的錢,我還貼20萬元給陳翠容花用,為何她拿45萬元去花用,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取款是為了辦理喪事,費用就是法會10萬元,禮儀社11萬9 千元,我媽住院的雜費、伙食費、醫藥費大約3 萬元。總共花掉32萬

5 千元左右」等語;另被告胡秀梅則辯稱:「我有在103 年

9 月4 日下午3 時17分,拿莊月桂的存摺、印章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去領20萬,是我婆婆叫我去領錢的。

當時只有我跟我婆婆在場,我婆婆跟我講,當時陳宗隆不知情,我叫陳宗隆來接班的時候才跟他說,我去領的錢,我一毛錢都沒有施用,這就是最好的證明,錢領回來我就交給陳宗隆」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隆、胡秀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經商議後,自莊月桂置於病床頭之提袋取得莊月桂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推由被告胡秀梅於同年9 月

4 日下午3 時17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填製不實之取款憑條,盜蓋莊月桂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持向不知情之合作社人員領款,使該合作社人員如其所載提款金額交付20萬元犯行部分:

⑴被告胡秀梅對於其確有拿取被繼承人莊月桂置於病床頭之提

袋內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並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17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填製取款憑條,蓋印被繼承人莊月桂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持以向該合作社人員領款,領取被繼承人所有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 年9 月2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960 號函暨所附103 年9 月4 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610 號卷第19頁、第36至37頁)在卷可參。故上開被告陳宗隆、胡秀梅所陳之事實,均與上開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⑵證人陳翠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莊月桂是103 年9 月

1 日去長庚住院的」、「(問:胡秀梅陪她去的?)是,因為那段期間是胡秀梅下來顧她」、「(問:這中間你有沒有去照顧她?)9 月1 日、2 日有去,然後後來我哥哥下來了,我這一段期間就上班,然後9 月6 日周休有去,到9 月7日的早上,就顧一個晚上這樣」、「(問:2 日你回家了以後,你3 日、4 日就沒有過去?)對」、「(問:你有沒有問過你媽媽,那一段時間她有沒有叫人家去領錢?)沒有,因為錢的問題,我是不會問她」、「(問:她就自己帶著存摺、印章要支付自己的費用?)對」、「(問:像她在急診,怎麼去領?)在急診室是胡秀梅去領的」、「(問:所以她會叫胡秀梅去領?)至於她有沒有叫胡秀梅去領,我是不知道」、「(問:我的意思是說她在醫院所有的開銷、支出,都要從她自己帶去的這個帳戶領出來用,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36 頁);而證人陳翠容與被告陳宗隆雖為兄妹關係,但衡情證人陳翠容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陳宗隆、胡秀梅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翠容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據上開證人陳翠容證述內容觀察,被繼承人莊月桂於103 年9 月1 日入住長庚醫院後,大部分時間均僅由被告陳宗隆、胡秀梅二人照顧,證人陳翠容僅於10

3 年9 月1 日、2 日、6 日曾短暫停留,則證人陳翠容既大部分時間及本件領款日之103 年9 月4 日均未陪伴在側,自然無從了解被繼承人莊月桂於上開住院期間內,是否有委託授權被告陳宗隆、胡秀梅處理財物,則其證述內容顯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莊月桂於生前103 年9 月4 日當日並未授權被告胡秀梅持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故上開證人陳翠容證述之內容,便無從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況且,依證人陳翠容對其母親之認識,亦認其母親將存摺、印章攜帶入院之目的即為支付自身醫藥費用,再查被繼承人莊月桂於

103 年9 月4 日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陷入全程昏迷之情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5 年1 月1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104 年

6 月3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105 年7 月5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護理紀錄、

105 年4 月12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105 年

3 月7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護理紀錄、106 年4 月18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就醫病歷、護理紀錄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9 號影卷第3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影卷第1 頁背面、第27至40頁、第65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6至91頁)在卷可參;則衡情被繼承人莊月桂於生前住院期間,倘因有支付款項之必要,自然因住院而不可能親自前往金融機構領錢,故倘委由被告胡秀梅領錢,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被繼承人莊月桂生前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無昏迷,其自有交代、委託或授權之能力,故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⑶另證人劉秀助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二人於103 年9 月4

日盜領莊月桂帳戶內之20萬元等語,然其亦證述稱:「我所知道的事情,因為當時發生了我不在場,我所知道的是聽陳翠容的述說」、「我先聲明就是說當然我都不在場」、「(問:你是因為第一個是陳翠容告訴你,然後第二個你們調她的存摺知道這兩次的提款紀錄?)對,是」、「(問:就是在領錢的時候你也不在場?)當然,因為我住台中他們在高雄」、「(問:你婆婆住院的那一段時間你也不在場?)對,我不在場,因為他們也都沒有通知我,因為我住台中」、「(問:你在103 年9 月1 日莊月桂入院,跟103 年9 月4日、9 月9 日被告2 人提領相關款項,你都不在現場?)是」、「(問:更何況這些領錢的事情,你也都不知道?)是,我都不在場」、「(問:所以你剛才講的都是,有關9 月

1 日、9 月4 日、9 月9 日這些事情,都是聽陳翠容講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據證人劉秀助上揭證述內容,即足徵證人劉秀助於案發103 年9 月間均自始不在場,其所證述之相關事實均係事後聽證人陳翠容轉述而來,自屬傳聞證據,而非其自身親見親聞,故其證述自無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

⑷綜上所述,既上開證人陳翠容、劉秀助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

莊月桂過世之前未授權指示被告胡秀梅於103 年9 月4 日提領金錢,且被告胡秀梅上開辯解,又非全然不可採信,故縱然被告胡秀梅有持存摺、印章,填具提款單提領金錢之事實,然既經帳戶所有權人莊月桂之授權,主觀上即無任何偽造文書並以行使之犯罪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且被告胡秀梅於領取上開20萬元後,隨即將該筆金錢交付被告陳宗隆,則被告胡秀梅既未取分毫,則公訴意旨指述被告胡秀梅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上揭犯行,即屬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秀梅、陳宗隆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陳宗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綜上各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秀梅、陳宗隆犯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隆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又單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9 日下午2 時26分許,持上述莊月桂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佯稱辦理莊月桂3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填製不實之取款憑條,盜蓋莊月桂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取得莊月桂30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應給付之299,664 元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宗隆對於其確有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26分許,

持被繼承人莊月桂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辦理莊月桂3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填製取款憑條領取該帳戶內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應給付之299,664 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 年9 月2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960號函暨所附103 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610 號卷第19頁、第36至37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被告陳宗隆所陳之事實,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⑵證人陳翠容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9 月9 日我在高雄長庚

醫院地下室做法事,快接近中午時,我接到陳宗隆電話,他說媽媽有一筆定存,銀行的人說不讓他領,說要他妹妹來蓋章才能領,那時候我直覺他沒錢,又想把媽媽喪事圓滿辦好,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說好,跟他約時間,一起去三信那邊,銀行人員就拿提款單蓋我跟陳宗隆的章,讓陳宗隆領錢,領出來後,陳宗隆在門口拿5 萬元給我」、「9 月10日陳宗隆又拿了10萬元給我」、「(問:陳宗隆有告訴你多少錢是用在辦理你母親喪事上嗎?)他沒有講,我只知道塔位是15萬元,葬儀社是19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第12至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 月9 日那一天,快12時多的時候,被告陳宗隆有打電話給我,說媽媽有一個定存的30萬元,要我去蓋章才能領出來,第一時間沒有想那麼多,就好我跟他去領,因為領出來就是辦媽媽的喪事,去到那印章交給行員蓋,當天在那個門口,被告陳宗隆就給我

5 萬元,還有9 月10日在塔位那邊,被告陳宗隆又拿了10萬元給我,後來11月份,被告陳宗隆說什麼他有去貸款,他就拿30萬元給我」、「(問:你們9 月9 日一起去領了30萬元的定存,對嗎?)是」、「(問:然後當場當天領完出來,就分了5 萬元?)對,他給我5 萬」、「(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是想說要支付喪葬費用等等開銷,是不是?)對」、「(問:當時領這個錢是為了這樣用的?)對」、「(問:他之後又拿了10萬元跟30萬元?)是」、「(問:你媽媽住院期間,總共醫藥費還有一些生活上必須的花費,比如說紙尿布、營養品,那些總共花多少錢,你哥哥怎麼跟你講的?)醫藥費自付額總共1 萬多元,沒有買營養品,尿布我也有買去,據我所知,塔位15萬元,喪葬費19萬元」、「(問:這樣加起來再扣掉給你的15萬元,一次5 萬元一次10萬元,對不對?)是」、「(問:還有剩多少,你知道嗎?)差不多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 頁背面至131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背面)。則據證人陳翠容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陳翠容於103 年9 月

9 日確實親自與被告陳宗隆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辦理被繼承人莊月桂帳戶之定存解約,且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行員應對於被繼承人莊月桂已死亡一情有所認識,始要求被告陳宗隆及證人陳翠容同時到場辦理,則被告陳宗隆既非單獨前往領款,且於辦理被繼承人帳戶定存解約及領款時,證人陳翠容均知情並且在相關文件上蓋印,顯見被告陳宗隆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陳宗隆一時圖方便,持被繼承人莊月桂之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與證人陳翠容一同前往提領款項,被告陳宗隆主觀上亦應無故意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⑶另證人劉秀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我想他領出來的錢也

有一部分是用在喪葬費」、「(問:據你所了解,你婆婆9月1 日住到9 月7 日往生,那個醫藥費金額支付了多少,然後往生之後到出殯,這個喪葬費用支付了多少?)我問小姑,是放在元亨寺,納骨塔可能就要10幾、20萬的,醫藥費我想頂多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3 頁);另證人陳翠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問:你們9 月9 日一起去領了30萬元的定存,對嗎?)是」、「(問:然後當場當天領完出來,就分了5 萬元?)對,他給我5 萬」、「(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是想說要支付喪葬費用等等開銷,是不是?)對」、「(問:當時領這個錢是為了這樣用的?)對」、「(問:他之後又拿了10萬元跟30萬元?)是」、「(問:你媽媽住院期間,總共醫藥費還有一些生活上必須的花費,比如說紙尿布、營養品,那些總共花多少錢,你哥哥怎麼跟你講的?)醫藥費自付額總共1 萬多元,沒有買營養品,尿布我也有買去,據我所知,塔位15萬元,喪葬費19萬元。(問:這樣加起來再扣掉給你的15萬元,一次5 萬元一次10萬元,對不對?)是。(問:

還有剩多少,你知道嗎?)差不多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依據證人劉秀助、陳翠容證述內容,足見其等並未於莊月桂住院期間先行提出現金供莊月桂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且亦未事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足徵被繼承人莊月桂生前醫療費用、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確實均由被告陳宗隆支出,是被告陳宗隆辯稱:跟妹妹去辦理解約目的是要幫媽媽辦後事,喪事就是法會10萬元,禮儀社11萬9 千元,住院雜費、伙食費、醫藥費大約3 萬元,總共花掉32萬5 千元左右。葬儀社全包費用11萬9 千元,塔位10萬元,醫藥費有收據的1 萬多元,總共那一段時間,連包括車馬費、吃飯那些大約3 萬元,領款的金額用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38 頁背面至140 頁),即非無據;且衡情被告陳宗隆陳稱支出之醫藥費和喪葬相關費用共計32萬元餘,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再核被告陳宗隆雖前後自被繼承人帳戶內取得存款20萬元、解除定存後之存款299,664 元,共計499,

664 元,然扣除被告陳宗隆上開所稱醫藥、喪葬費用,再扣除被告給予證人陳翠容前後分別5 萬元、10萬元、30萬元後,並無剩餘;既被告陳宗隆支出之款項數額遠勝於被繼承人存款餘額,益徵被告陳宗隆並未有任何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為是。

⑷綜上所述,既上開證人陳翠容、劉秀助證述均無從為被告陳

宗隆不利之認定,且被告陳宗隆上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故縱然被告陳宗隆有持被繼承人莊月桂之存摺、印章,填具提款單提領金錢之事實,然既經被繼承人莊月桂之繼承人即證人陳翠容共同辦理提款事務,則提款上蓋印被繼承人莊月桂印章提領金錢,應僅係一時圖方便,被告陳宗隆主觀上應無故意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㈢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宗隆、

胡秀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宗隆、胡秀梅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