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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聲家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聲家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聲家與廖茂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田、廖計焱、廖敬銜、廖莊月西、廖寶鳳、廖寶鸞、廖寶慧、廖余望、廖偉凱、廖偉翔、廖玉珍等人間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000號、000號等土地上之攤位涉有民事糾紛,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聲家應將攤位拆除並返還無權占有範圍之土地予廖茂盛等人(下稱地主),且渠等亦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林聲家明知法院業已判決其應返還攤位之土地範圍,並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執行筆錄上簽名以表示知悉應拆除之地上物及需返還之土地範圍,然因林聲家並未依期履行拆屋還地,地主遂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地主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業已自行拆除完畢,故將原訂之執行期日取消而報結。而林聲家亦已知悉部分地主即廖茂盛、廖淅霖、廖茂昌、廖茂田、廖偉凱、廖偉翔、廖玉珍等人與平笙有限公司(下稱平笙公司)有簽立上開臺中市○○區○○段○○○○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屬平笙公司合法使用之狀態,而平笙公司之代表人黃俊華亦雇請賴明興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新建之鐵皮屋,該鐵皮屋屬平笙公司所有,並由黃俊華負責管理,詎林聲家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劉各財、許書培所涉毀損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上開地點著手拆除該鐵皮屋,業將鐵皮屋正面之部分鐵皮拆除、並造成橫向C型鋼共3支歪斜之結果,嗣因黃俊華接獲通知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渠等始停止拆除行為,致未得逞。

二、案經平笙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爲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攸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雇用證人劉各財、許書培以挖土機拆除告訴人平笙公司所有上開鐵皮屋正面處部分鐵皮、且弄歪橫向C型鋼共3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要拆除執行標的鐵皮屋之牆壁及地基時,告訴人代表人與地主阻撓,伊有報警,卻未移送偵辦,土地尚未點交,未完成執行程序,鐵皮屋牆壁及下方之地基、鋼筋爲伊所有,告訴人及地主均是貪圖使用伊業已鋪設完成的地基及牆壁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51 條亦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施行或其施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係被告林聲家所搭建而為其所有,此觀之卷附之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暨卷附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即明,上開房屋雖經法院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判命被告林聲家應將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地主廖茂盛、廖淅霖等人,且由廖茂盛等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林聲家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自行拆除,並已拆除土地上之鐵皮及支架,嗣因被告林聲家與地主間協調補償被告林聲家未成,被告林聲家乃欲將尚未挖除之上開房屋之地基(敷設鋼筋及水泥)及東面牆壁予以挖除,俾免為地主廖茂盛、廖淅霖及他人所利用,廖茂盛、廖淅霖等人見被告林聲家未自行拆除上開房屋,遂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再訂期日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訂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上午9時20 分前去執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廖茂盛等土地共有人,廖茂盛、平笙公司等人為了減省再搭建鐵皮屋之費用,欲侵占被告林聲家所有上開房屋原有之地基與東面牆壁以供其搭建鐵皮屋之利用,乃於上開執行期日前之104年8月18日以「債務人已自行拆除完畢」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要求無庸再定拆除期日,如已定拆除期日請取消。執行法院因廖茂盛等人之上開民事陳報狀,乃未於上開所定拆除房屋交還土地之期日前往執行,故上開土地遂未點交予廖茂盛等地主,被告林聲家為免上開房屋原有之地基與東面牆壁為地主廖茂盛及平笙公司所利用,於104 年8月間起至104年11月5 日間先後數次雇請工人欲將上開房屋之原有地基及東面牆壁拆除,詎料甫施工之際,即遭一群應係廖茂盛及平笙公司所使喚之「兄弟們」前來叫囂、阻撓、恐嚇,使得被告林聲家及所雇請之工人因畏懼而不敢動工拆、挖除東面牆壁與地基,為此被告林聲家向轄區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曾來現場處理,要被告林聲家及土地地主等雙方協調,被告並於地主與平笙公司在被告未將其所有原房屋之東面牆壁、地基挖除前,即強行將之侵占而利用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之際,即報警前來處理,廖茂盛、平笙公司等人完全無視於上開土地並未合法經法院點交予廖茂盛等地主,被告林聲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地基、東面牆壁仍未拆除,被告仍保有所有權之事實,不顧被告林聲家在現場之強烈反對及抗議,即雇工在上開土地上,利用被告林聲家所有之原有房屋之地基、東面牆壁,強行搭建鐵皮屋,被告林聲家為保護其對原有房屋之地基、東面牆壁拆除後之鐵材之所有權,迫不得已,只好雇用不知情之劉各財、許書培將平笙公司、廖茂盛等人侵占利用被告所有原有房屋之地基、東面牆壁所搭建之鐵皮屋面向馬路部分之鐵皮固定鐵架拆除,被告所為誠屬保護自己權利之自助行為,依首揭刑法第21條第1項暨民法第151條之規定,自屬不罰,自無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而改為被告林聲家無罪之諭知。惟查:

①被告與地主間因坐落在前開土地上之攤位有民事糾紛,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確認被告應拆除攤位並返還該範圍之土地與地主,且渠等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明知其應將攤位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範圍,然未遵期履行,地主遂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地主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業已自行拆除完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因而將原訂之執行期日取消而結案。被告亦知悉告訴人有簽立租賃契,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屬告訴人合法使用之狀態,而其上之該鐵皮屋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105年1月28日9 時許,雇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拆除該鐵皮屋,已將鐵皮屋正面之部分鐵皮拆除、並致橫型C型鋼共3支歪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俊華、證人許書培、劉各財、賴明興、廖茂盛及廖淅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壹零肆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1218號公證書影本暨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18張、臺彎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10日執行筆錄、現場標示定點之照片8張、地主104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未拆除照片6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善字第31654號函暨地主於104年8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至10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4頁、27至31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26頁、第51至53頁、第80至82頁、第88頁、第106頁,司執卷第7至14頁、第16至33頁、第104頁、第111至120頁、第137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本件地主廖茂盛稱被告業將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完畢,並提

出拆除後之照片爲證(見偵查卷第53頁),依該照片所示除水泥地基及部分鐵皮牆壁外確已拆除完畢,就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地基及未拆除之鐵皮牆壁,地主廖茂盛等與被告間有爭執,被告就廖茂盛等阻撓其拆除此爭執部分之行爲業已訴請究辦,刻由檢察官偵辦中(見原審卷第36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之陳述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爲本件犯行究無直接關係。另被告以地主廖茂盛、廖淅霖等人於系爭土地未經點交前,即僱請賴明興在上開未拆除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無視被告之制止,黃俊華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明知被告未犯毀損罪竟向松安派出所誣告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而於105年1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告訴廖茂盛、廖淅霖、賴明興涉犯刑法304條之強制罪、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黃俊華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爲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見105年度偵字第8424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3號處分書,偵查卷第108-111頁、原審卷第36-37頁 )。告訴人代表人堅稱在被告拆屋還地敗訴,點交完畢後才僱工在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揆諸上開地主廖茂盛所提被告拆除完畢後之照片尚非無據,告訴人於拆屋還地判決確定,被告拆除其上之建物 (僅剩上開爭執之部分鐵皮牆壁及水泥地基 )後,基於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於其上搭蓋鐵皮屋之行為,雖節省部分費用,依現有證據究難認有何積極侵害被告之權利,系爭土地上搭蓋之鐵皮屋係告訴人代表人僱工搭建,屬告訴人所有,縱被告爭執有使用其未拆除之鐵皮牆壁、水泥地基,亦無礙系爭建物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被告雇用證人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顯不合法。

③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雇工拆除的該鐵

皮屋不是我所搭建,因為我不想把全部的地基留給地主,如果我將地基挖起來,他們要重鋪地基的話要再花新臺幣(下同)約100、200萬元,因為地主想要利用我的舊地基,才會來阻擋我,我如將先前蓋的鐵皮、電線及鋼筋拆除拿去變賣,還可以補貼我雇工拆除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佐以證人劉各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該鐵皮屋是他的,是還沒有點交的違建,他說拆掉就對了,所以我就聽他的去拆除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明知該鐵皮屋非其所有,然為將其原先鋪設之地基拆除,而執意雇工拆除其上之該鐵皮屋;又為免證人劉各財起疑,對其誆稱該鐵皮屋為其所有之違建等語,以取信之,益徵被告所為,確係出於毀損他人所有鐵皮屋之主觀犯意無訛。

④告訴人於被告拆除其上之建物後,基於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關係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難認有何積極侵害被告之權利,搭建之鐵皮屋係告訴人所有,如上述。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伊雇請挖土機司機去拆除該鐵皮屋之過程中,現場並沒有人正在施工搭蓋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佐以卷附之鐵皮屋遭拆除前、後之照片(見警卷第26至31頁 )及告訴人代表人黃俊華於原審法審理時結證:該鐵皮屋係於105年1月初搭蓋,已經施工完成,屋頂兩邊及後面等3 面均已搭蓋好鐵皮、正面鐵皮圍好一半、門口為開放式,完成圖即如警卷第26頁之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堪認該鐵皮屋於105年1月28日被告僱請證人劉各財、許書培駕駛挖土機拆除之前,早已搭蓋完成,案發當天並無繼續施工搭蓋。縱被告認告訴人有利用其未拆除完畢之鐵皮牆壁或水泥地板搭建之情事,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擅自僱工拆除,並不符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爲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施行或其施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要件及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之要件,顯非依法令之行爲。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⑤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

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鐵皮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為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自屬建築物無訛。再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 號、30年上字第463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以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需以著手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倘該處遭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足當之;至果已著手毀壞重要部分,然未得逞,則僅成立未遂。查本案被告係欲雇工將該鐵皮屋完全拆除,而使該鐵皮屋之全部失其效用,然因告訴人即時通知員警到場阻止,證人劉各財、許書培始停止拆除行為,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該鐵皮屋正面處之部分鐵皮已遭拆除,橫向C型鋼3支則已扭曲歪斜,然其主要支撐樑柱、側邊及後方之鐵皮尚屬完好,是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尚難認該建物之效用及功能全部或一部喪失而達毀壞建築物既遂之程度,應僅屬未遂。

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施,然因員警及時到場而停止,致僅有正面處之部分鐵皮遭拆除及共3支橫向C型鋼歪斜之結果,主要結構之功能尚未喪失,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各財、許書培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以鋼柱、鐵皮搭建之攤位係被告所有,被告就該建物自得主張權利,原審判決認依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將攤位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地主,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及漏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尚有未洽,另原審量刑未能審酌被告參與創立一點利黃昏市場,嗣被排除股東權利,於自行拆除原有建物之際又被阻撓,告訴人利用被告未拆除完畢之東面牆壁及水泥地基搭建本案建物確可節省費用等情,亦有未洽,被告以無罪爲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紀錄,均係因「一點利黃昏市場」之營運而與他人發生爭執,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曾參與創立一點利黃昏市場,嗣被排擠而喪失股東權利,於拆除攤位交地之訴訟確定後,於104年7月9日曾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願自行拆除上開建物(見執行卷第99-100頁),於尚未全部拆除完畢之際即被阻撓(此部分刻由檢察官偵辦中如上述),告訴人利用被告未拆除之東面鐵皮牆壁及鋪設鋼筋之水泥地搭建鐵皮建物確可節省費用,因彼此間對補償未能達成合致,被告囿於法律知識不足未能依循正當之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竟雇工毀壞該鐵皮建築物,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平時擺攤收入尚可支應生活所需、目前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