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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宜宏被 告 吳錦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23號、104 年度偵字第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恆、賴宜宏(下稱被告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由被告賴宜宏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倢寶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舊衣回收再利用之業務,惟因被告吳錦恆原投資經營之○○公司停業後,剩下之舊衣料堆置於其向證人蔡宜芳所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廠房(下稱平鎮廠房)內,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被告吳錦恆與證人蔡宜芳合意終止租約,復於101 年7 月28日與證人蔡宜芳協商約定應於101年8 月25日前,將上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證人蔡宜芳,否則將負擔每日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吳錦恆迫於遷讓前開向證人蔡宜芳承租之建物,以避免遭證人蔡宜芳追討高額違約金之壓力,並為節省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運至合法焚化爐處理之費用,竟與被告賴宜宏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5日,推由被告賴宜宏於101年9月5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向郭豐竣表示為倢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倢寶公司)負責人,佯稱欲承租房地供倢寶公司經營舊衣回收及買賣業務使用云云,並交付3萬元作為定金,致郭豐竣認定賴宜宏確有支付租金之資力,因此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5日與賴宜宏簽定「工廠租賃契約書」,約定自同日起所管領坐落在苗栗縣○○鄉○○段706、707、708、709、710、711及712地號土地之廠房(下稱苗栗廠房)出租予賴宜宏,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為4萬元,將苗栗廠房出租予被告賴宜宏,並於簽約當日即將苗栗廠房交付予被告賴宜宏占有使用。嗣於同年9月10日,被告2人簽訂內容不實之讓渡契約書,虛偽約定被告賴宜宏自被告吳錦恆處無償受讓原堆放在平鎮廠房內高達870公噸之舊衣料,再由被告吳錦恆以被告賴宜宏及倢寶公司之名義,於101年10月15日,與不知情之○○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隆寶簽訂清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吳錦恆支付清運費用,委託○○公司將前開堆置於平鎮廠房內之舊衣料,清運至被告賴宜宏向告訴人所承租之苗栗廠房內,○○公司即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接續載運上開廢棄物,堆置於苗栗廠房內,其間被告賴宜宏經告訴人多次催討租金,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102年5月3日,匯款2萬元、5千元予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份記載之匯款時間有誤,爰更正之),復於101年10月23日,交付以匯楊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及面額為1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支票乙紙,並以被告賴宜宏自己之名義開立面額100萬元本票乙紙予告訴人,以避免告訴人發現其等實無支付租金之意願而收回苗栗廠房,而得以持續將平鎮廠房之舊衣料清運至苗栗廠房,待清運完畢後,被告賴宜宏即未再支付租金,且前開10萬元支票屆期亦遭退票,被告2人即共同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期間苗栗廠房之使用利益,並將被告吳錦恆所廢棄之舊衣料等廢棄物堆置於苗栗廠房內。因認被告吳錦恆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賴宜宏所犯詐欺得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被告2人共同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曾奕樺(原名曾雲芳)、鍾獎明、廖日隆、倢寶公司原名義股東江貴有、張湘靈、蔡明熒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廠房、土地所有權讓售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9 月17日苗稅房字第102202699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課稅平面圖、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吳錦恆提出之清運費付款明細、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吳錦恆提供之奇集集生活萬用網電子郵件、MarktplaatsBV 於102 年9 月24日台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廣告編號「000000000 」之廣告刊登日期、標題、內容及電子信箱與IP位址資料、讓渡契約書、工廠租賃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單、清運合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書、出車紀錄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倢寶公司案卷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案件103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101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 日及同年12月7 日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賴宜宏辯稱:上開舊衣料不是廢棄物,伊向被告吳錦恆收廢棄衣料,本是要製造再利用,伊不是○○公司的人頭,而是真正的負責人,伊當時有再製造利用的能力。伊是在奇集集網站看到被告吳錦恆刊登的廣告,才與他聯絡,之前伊並不認識他等語;被告吳錦恆辯稱:上開舊衣料不是廢棄物,伊不知被告賴宜宏與倢寶公司之關係為何,縱使賴宜宏僅為倢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賴宜宏確實曾提出該公司營運計畫,使伊主觀上信賴倢寶公司確有收受舊衣料並加以利用之行為,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僅憑賴宜宏為倢寶公司之人頭,即臆測賴宜宏亦為伊之人頭,然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動機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共同涉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

⒈本案堆置在苗栗廠房內之上開870 公噸舊衣料,客觀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本法就廢棄物之概念雖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而言,當係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準此,廢棄物之定義應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即⑴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⑵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9 月1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次按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同法第39條第1 項);復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同法第

1 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廢棄物之認定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相對性與不確定性,客觀上已欠缺任何利用價值甚至引人嫌惡之物,當可列入廢棄物之範疇;惟依原持有人或所有人之主觀認知,認為該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並出資委請他人協助清運,即使該物未必已無任何殘存價值,係屬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資源或得回收再利用之物品,甚或其他資源回收及再利用業者將之視為可供獲利之重要資產,不因該物可以再利用或修繕,即可以假工業產品或可供利用之名隨意丟棄、堆疊、回填於不應放置之場所,若未經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依規定辦理再利用之程序,或隨意丟棄、堆疊、回填在無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不適當場所,因其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另行花費額外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以回復環境原貌,而無由視其為可回收資源、物品,本質上仍應以廢棄物視之。

⑵查被告吳錦恆所無償轉讓予被告賴宜宏之上開舊衣料,係○

○公司所有之物,基於案外人○○公司股東黃智良有發明用碎布烘乾當燃料之技術,上開舊衣料係供為製作燃料棒之原料,嗣因案外人黃智良退出○○公司,○○公司乃停止、結束,故該公司所餘上開舊衣料即委由被告吳錦恆處理,被告吳錦恆認為丟掉可惜,始刊登廣告徵求其他承接者等情,業據被告吳錦恆坦認無訛(見偵4223卷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並經證人曾奕樺、鍾獎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4055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又被告吳錦恆於偵審中均自承上開舊衣料之來源為舊衣回收商,係○○公司向各公司無償拿取各公司所蒐集之舊衣料等語明確(見偵4223卷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6頁)。佐以被告賴宜宏所承租苗栗廠房係單純之空曠廠房,並無具有相關可以處理或再利用上開舊衣料之器具,被告賴宜宏復無相關處理或再利用之技術,業經原審於被告賴宜宏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理由中認定明確,從而,上開舊衣料對於○○公司而言,客觀上已不具效用,雖屬可以再利用作為燃料棒、再製腳踏墊等產品之原料物,惟將之堆置在客觀上未曾具有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苗栗廠房,非但無法回收再利用,更需另行花費額外人力、資源將之清除、處理,衡以被告吳錦恆陳稱其運送上開舊衣料至苗栗廠房之費用達100 多萬元乙節,更徵上開舊衣料之清除、處理成本甚鉅,而無從視堆置在苗栗廠房之上開舊衣料為可回收資源、物品,本質上仍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視之。

⒉然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10月29日前往苗栗廠

房勘查,該局稽查人員當場認定上開舊衣料為「成衣(衣、棉被)並租賃廠房堆置並未有任意棄置情形,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翌(30)日調查上開舊衣料來源後,仍認上開舊衣料「非屬事業廢棄物列管範疇,且租賃廠房堆置未有任意棄置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15日環廢字第1040002560號函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

1 份附卷可稽(見他304 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既於101 年10月30日認定上開舊衣料非屬廢棄物,並以此項認定通知被告2 人,實難苛求被告2 人有高於行政機關專業承辦人員之認識能力,自難認渠等主觀上可認知上開舊衣料係屬廢棄物,被告2 人主觀上既欠缺堆置廢棄物之故意,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處罰故意犯之要件尚有不符。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錦恆共同涉有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錦恆原投資經營之○○公司停業後,上開舊衣料原堆

置在其向案外人蔡宜芳所承租之平鎮廠房內,嗣於101 年4月16日合意終止平鎮廠房之租約,被告吳錦恆復於101 年7月28日與案外人蔡宜芳協商約定應於101 年8 月25日前,將上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案外人蔡宜芳,否則每日將負擔違約金,被告吳錦恆乃在奇集集網路購平台對外尋求欲承受上開舊衣料之其他對象,經被告賴宜宏表示同意承受後,雙方約定由被告吳錦恆負責出資將上開舊衣料運送至苗栗廠房等節,業據被告2 人供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第

135 頁至第138 頁),並經證人曾奕樺、鍾獎明於偵查中(見偵4055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及證人林隆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107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4055卷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並有讓渡契約書、清運合約書、出車紀錄表(見他107 卷第2 至4 、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吳錦恆與蔡宜芳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民事判決書(見他304 卷第87-1至90頁),及101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 日及同年12月7 日現場照片(見偵5254卷第28至35頁)、奇集集生活萬用網電子郵件、MarktplaatsBV 於102 年9 月24日台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廣告編號「000000000 」之廣告刊登日期、標題、內容及電子信箱與IP位址資料可佐(見偵4055卷第17、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賴宜宏於102 年3 月11日警詢供稱:伊於101 年6 月時

,在奇集集網路看到有人廢衣物要免費轉讓的網頁,就主動跟吳錦恆聯絡,於101 年9 月10日跟他簽約等語(見他107卷第5 頁反面);於105 年6 月22日偵訊供稱:「(問:這件事到底是不是吳錦恆當初因為舊衣無法處理,就找你出來當人頭?)不是。」、「(問:當初你跟吳錦恆接洽時的情形?)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吳錦恆的廣告,我就跟他聯絡,他約我在中壢談,我來到中壢,他先帶我去廠房看東西,我看到那些廢成衣,比較乾淨,當時沒看到有無夾雜其他鞋子或物品,比舊衣箱回收的髒一點、有污漬,之後我說我資金不太夠,看能不能算便宜一點,他說不用,全都讓給我,因為他說原本要做燃料棒用,因現在已經不做了,就全部讓給我。」等語(見偵4223卷第221 、222 頁),核與被告吳錦恆於102 年9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有人會用到,我就把我這些衣服PO在奇集集的網路,賴宜宏自己跟我聯絡的等語(見偵4055卷第8 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吳錦恆提供之奇集集生活萬用網電子郵件、MarktplaatsBV 於102 年9 月24日台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廣告編號「000000000」之廣告刊登日期、標題、內容及電子信箱與IP位址資料可佐(見偵4055卷第17、43頁)。又被告賴宜宏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與「阿龍」一起去與郭豐竣簽約租賃廠房,伊承租苗栗廠房做堆放回收成衣使用,放置在苗栗廠房之舊衣料係吳錦恆無償轉讓給伊,上開舊衣料運送至苗栗廠房之運費由吳錦恆出資,由吳錦恆負責運送,伊向吳錦恆說過苗栗廠房係伊向他人承租,但沒有跟他說承租金額,也沒有告知他關於伊沒有辦法付租金或支票有跳票等情況,吳錦恆把上開舊衣料運到苗栗廠房後,只有運送那一天有打電話跟伊說需要向郭豐竣確認可否把廠房門拆大一點供運送車輛進入,之後到郭豐竣告渠等民事案件前,伊跟吳錦恆都沒有聯絡等語(見他107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7頁至同頁反面,偵4055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35頁至同頁反面、第231頁、第233頁反面、第235頁反面、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是依據被告賴宜宏上開所述內容,其未曾向被告吳錦恆告知自身無資力履行苗栗廠房租賃契約之相關資訊,參以證人即倢寶公司登記代辦人廖日隆證稱伊不認識吳錦恆(見偵4055卷第57頁反面),及被告賴宜宏雖一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僅為倢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然其於被告吳錦恆在場之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有實際出資經營倢寶公司云云之情狀(見偵4223卷第2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第236頁、第240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賴宜宏未曾向被告吳錦恆表露其實際上無資力之跡狀。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徵被告吳錦恆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被告賴宜宏係無資力之人。⒊被告吳錦恆將上開舊衣料交付予被告賴宜宏承受,其所出資

之運費為1 車約載運10噸,每車1 萬元計算(相當於1 噸1千元),此低於被告吳錦恆將上開舊衣料運送至焚化爐處理之行情上預估費用即1 噸約4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林隆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107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4055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復經被告吳錦恆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處理舊衣料方式有2 種,送去焚化爐或送去給賴宜宏,伊確實有仔細評估過,兩者相較送去桃園焚化爐會多付約10萬元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可徵被告吳錦恆關於舊衣料處理,選擇交付予被告賴宜宏處理確屬費用較為低廉之方式。惟被告吳錦恆固有將上開舊衣料交付予被告賴宜宏處理之動機,且被告賴宜宏願意承受上開舊衣料之真實目的尚屬可疑,然被告吳錦恆既以出資負擔運費作為對價,而與被告賴宜宏約定上開舊衣料後續交由被告賴宜宏處置,且被告吳錦恆係受被告賴宜宏指示將上開舊衣料運送至苗栗廠房,佐以被告賴宜宏始終陳稱伊向告訴人租賃苗栗廠房係出於自身想法,僅足認定被告賴宜宏向告訴人詐取苗栗廠房使用利益部分,係基於己意所為,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吳錦恆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介入參與之情節,則被告吳錦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稱與被告賴宜宏共同向告訴人詐欺之行為,即屬有疑,而無從對其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就被告吳錦恆是否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被告2 人是否共同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吳錦恆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被告吳錦恆、賴宜宏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各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起訴,檢察官簡泰宇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2 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