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隱洲
朱健廷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雅涵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91、835、1187、1291、1324、1370、2293、2555、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隱洲附表一編號1、4、6、9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朱健廷附表一編號4、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吳雅涵共同加重詐欺部分均撤銷。
陳隱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6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健廷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吳雅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隱洲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朱健廷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隱洲(代號「上將」)、朱健廷、陳冠傑、邵志澤(前2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確定)明知其等所屬之不法集團,由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其來源係以冒稱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等手段詐得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先後加入該不法集團,均擔任車手,約定由陳隱洲依上游成員指示,指揮朱健廷、陳冠傑、邵志澤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以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向被害人提示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再將款項交由陳隱洲繳回贓款予該不法集團,陳隱洲可分得所提領贓款之3%,朱健廷、陳冠傑、邵志澤如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可得4%報酬,如是負責提領款項,可得2%之報酬,如是負責把風,可得2%之報酬。陳隱洲、朱健廷、陳冠傑、邵志澤各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分配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另朱健廷之配偶吳雅涵明知朱健廷係擔任詐欺集團犯罪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竟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依朱健廷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內查看,並於朱健廷向丁○○收取詐得財物時,駕車在附近接應,而對朱健廷等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二、案經己○○、丁○○、子○○、丑○○、癸○○、丙○○、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吳雅涵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健廷與吳雅涵以下筆錄
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並請求勘驗被告吳雅涵全部警詢筆錄第3頁第7行以下至第8頁第7行(即第791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民國10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第3頁第2個問題以下至結束(即第2411號他卷第78頁正反面)、被告朱健廷104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第4頁(即第2411號他卷第83頁反面)。惟被告朱健廷、吳雅涵之上開筆錄均經原審勘驗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5至248頁),是其等陳述內容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雅涵則坦承有於104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與被告朱健廷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發生當時不知道朱健廷是車手;當時我懷孕,家裡沒有其他親人在,所以我就從高雄到員林找朱健廷;朱健廷要我下車去看有無一個婦人,剛好我要去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所以我就下車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3 至11所示部分,業經被告陳隱洲、朱健廷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791 號偵卷第10至20、82至100 、123 至129 、140 、145 至146、187 至188 、192 至194 、196 至197 、210 至212 、
224 至226 頁、第1291號偵卷第9 至14頁、第835 號偵卷第
9 至13、56至57頁、第1819號偵卷第3 至5 、49至50頁、第1324號偵卷第1 至7 、97至98頁、第2555號偵卷第19至28頁、原審卷三第186 至192 頁、第2293號偵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4 頁、157 頁反面、22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件、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扣案物照片
1 張(見第2293號偵卷㈠第45至51頁、第2411號他卷第112至115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一之中:
⒈編號3 所示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證稱:詐騙
集團在電話中要我將所有存摺及提款卡放到一個信封裡等語(見第2293號偵卷㈠第185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除了交付渣打銀行帳戶外,同時交付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第2293號偵卷㈡第7 頁)。是證人所述交付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前後一致。而陳隱洲、朱健廷均供稱對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數目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頁反面),故應以證人之證述較為可信,而可認定被害人同時交付渣打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⒉編號6 所示犯行,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稱:第一
次除了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現金外,同時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第二次交付62萬元現金,對方有給我一張收據,但是我丟了等語(見第1187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首先,就證人被騙交付物品部分,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對於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均供稱:應該有同時交付現金和郵局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被告陳冠傑則稱其並非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物品之人,不清楚交付物品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從而,應以被害人及被告陳隱洲、朱健廷所述內容為準,被害人除交付現金外,亦同時交付郵局提款卡、密碼。其次,就被害人證稱車手有交付收據1 張一節,該收據並未扣案而無從檢視其內容,且被告朱健廷亦稱:我接收傳真的收據後,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基此,尚不足以認定本次犯行中被告朱健廷所提示並交付之收據為偽造公文書。
⒊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朱健廷供稱:我是在臺中、西螺、高
雄地區,提領被害人帳戶中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反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朱健廷在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相符。又依據卷附被害人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4 年12月10日至14日遭提領款項共計639,000 元,另於同年月14日至16日,在臺中、西螺、高雄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280,300 元。加計被害人戊○○○提領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現金485,000 元,可知被害人戊○○○共被詐欺集團詐得1,404,300 元,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稱其被詐騙約140 萬元等語相符。是以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害人戊○○○遭詐得1,515,300元等語,然超出140 萬4300元部分別無他證可佐,是詐騙金額應予更正。
⒋綜上,被告陳隱洲、朱健廷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並先後交付82萬元
、40萬元予被告朱健廷,被告朱健廷並負責提示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共2 件予被害人丁○○,其後被告朱健廷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隱洲等情,業據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 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且為被告吳雅涵所不爭執,是上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吳雅涵雖已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朱健廷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 這次犯行,吳雅涵跟
我一起去,我請她幫我看被害人是否在銀行裡面提款,然後她跟我說沒有看到在裡面,我就叫她開車到附近等我、接應我,她普普的知道我是去做車手的工作,只是我沒有跟她講得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勘驗譯文);核與被告吳雅涵下列供述內容相符:①於104 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警詢時供稱:朱健廷開車,我坐高鐵到彰化,再去汽車旅館和朱健廷會合;之後朱健廷接到電話,就說他要工作了,然後開車載我到彰化一個熱鬧的地方,有銀行;朱健廷把車子停在7-11斜對面,我把車開走在附近繞、在附近等他;之後朱健廷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回到汽車旅館退房後,「上將」一直打電話再催,然後就回高雄,在九如交流道附近,朱健廷去事務所裡面交錢,我在外面等;我沒有去現場接應朱健廷,也沒有把風,只有一次朱健廷叫我看一個女生長怎麼樣、有沒有在那裏,結果我下去也沒有看到,我就走了,右轉看到車子停在那邊,朱健廷去超商,我沒想那麼多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 至248 頁勘驗譯文);②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4 年10月29日有搭高鐵,再轉乘火車到彰化,我再坐計程車去到汽車旅館去找朱健廷,到達汽車旅館的時間大約是下午2 、3 點左右,後來朱健廷接到電話,急急忙忙對我說要去工作,所以開車載我去中國信託銀行,叫我下車看看是否有個女生在那邊,但我下車後沒看到,我走到巷子裡,看見車子停在那邊,當時朱健廷已經下車去對面的7-11,他在電話中叫我把車子開走等語(見第2411號他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此部分為被告吳雅涵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故引用卷附偵訊筆錄)。又稱:我只知道朱健廷這樣是在做違法的工作,我有勸阻他,但他不聽,我這次會陪他去,是因為起疑,想要顧著他,讓他不要犯很大的錯誤,但我真的不曉得會這麼嚴重;我知道他是做車手的工作,就是人家會打電話叫他去跟被害人拿東西,錢或是簿子;我沒有看到朱健廷跟被害人丁○○拿取款項的樣子,當時我開車離開了,我只知道朱健廷拿了一個紙袋,他來不及數,我們就去汽車旅館退房,「上將」一直打電話,應該是要叫朱健廷把錢交回去,所以朱健廷開車到九如交流道,把紙袋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 至246 頁勘驗譯文)。
⒉綜合被告吳雅涵警、偵訊之供述與證人朱健廷偵查中證述,
及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丁○○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朱健廷於104 年10月29日當日某時先行駕車抵達彰化,而被告吳雅涵則於稍晚由高雄自行搭乘高鐵、火車、計程車,於當日下午2 、3 時許抵達彰化某汽車旅館與被告朱健廷會合後,被告朱健廷駕車搭載被告吳雅涵於當日下午3 時46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街、萬年路口,被告朱健廷下車離開,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向被害人丁○○收取現金,再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向被害人丁○○第二次收取現金;其間,被告吳雅涵依被告朱健廷指示先行下車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查看有無被害人行蹤,嗣再駕車在附近等候被告朱健廷,被告朱健廷取得詐騙款項後,2 人旋即駕車返回高雄,途中在高速公路某交流道附近,被告朱健廷將現金交與被告陳隱洲等情節,則被告吳雅涵明知被告朱健廷係擔任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猶協助查看被害人行蹤並駕車在附近接應,顯具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至明。
㈣同案被告陳隱洲固於警詢及原審時均證稱:伊不清楚朱健廷
有沒有叫吳雅涵做詐欺面交車手,但吳雅涵不是伊旗下車手,朱健廷是單獨對伊負責。朱健廷交付詐騙款項時,伊無印象吳雅涵是否在場,伊與朱健廷約地點交錢,電話中不會聊到關於當車手等語(見第791 號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0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第115 頁);同案被告朱健廷於原審中證稱:伊當車手常不在家,伊騙吳雅涵說在做類似業務的工作,幫人家跑腿;104 年10月29日凌晨
1 時以後伊出門,打電話給吳雅涵說人在外面,看她要不要來找我。吳雅涵坐火車到彰化的一個車站跟伊會合,當時吳雅涵已經懷孕7 、8 個月,伊叫她一起出門。伊只是叫吳雅涵開車去逛,並未叫吳雅涵在中國信託銀行下車,伊跟被害人拿到錢後叫吳雅涵回來同一個路口載伊;之後換伊開車返回高雄,途中有去交錢給陳隱洲,忘記是在嘉義、台南或高雄,途中伊雖有和陳隱洲電話聯繫,但吳雅涵也不知道伊在聯絡何事。伊先前說吳雅涵接應、叫吳雅涵去看被害人是否在銀行內提款云云,是因為警察告訴伊講好一點才不會被禁見,我怕吳雅涵被羈押禁見,所以才這麼說,實際上吳雅涵是到11月底才發現伊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110 頁)。然查:
⒈被告陳隱洲、朱健廷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係有組織性、
分工細密性,由被告陳隱洲依上游成員指示,指揮被告朱健廷、同案被告陳冠傑、邵志澤等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以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向被害人提示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再將贓款交由被告陳隱洲繳回該不法集團,各成員間本未必知悉工作內容或方式,被告吳雅涵因其配偶朱健廷之故,僅幫助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被告陳隱洲證稱其非旗下所屬車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幫助犯行並無矛盾之處。
⒉被告吳雅涵於104 年10月29日前往彰化與被告朱健廷會合後
,自被告朱健廷接獲詐欺集團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與萬年路口,以及完成取款返回高雄之各個期間,除被告朱健廷下車向被害人取款外,幾乎與被告朱健廷同處一地,是其聽聞被告朱健廷於各段期間與機房或被告陳隱洲不斷聯繫,豈會對於被告朱健廷係向被害人拿取金錢之車手一事毫無察覺?另被告吳雅涵亦曾應被告朱健廷之要求,下車查看是否有女子在中國信託銀行,並駕車在附近等候被告朱健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被告吳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知悉被告朱健廷負責向被害人拿錢或存摺等語如前,足見被告吳雅涵雖未親見被告朱健廷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但亦知悉被告朱健廷當日係在向被害人當面收取受詐騙之金錢,至為明灼。
⒊而被告朱健廷、吳雅涵當日均是專程由高雄前往彰化,被告
吳雅涵於原審時辯稱:當時懷孕,朱健廷擔心其一人在家危險,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稱:因朱健廷發生車禍把車子撞壞,伊要當面確認朱健廷是否真有將車修理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衡以被告吳雅涵當時既已將近臨盆,顯然行動不甚方便,有何必要獨自一人轉換不同交通方式,大費周章前往彰化?又被告吳雅涵自稱不會開車(見原審卷三第110頁),但卻需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行,反而加劇身為孕婦之被告吳雅涵之危險?是其所辯顯不合常理。
⒋朱健廷雖稱其於警詢時指認吳雅涵係因怕被禁見或怕吳雅涵
被羈押禁見云云,然其所辯屬形容個人心理狀態,並非指述員警有何不當取供情事,且被告朱健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警詢時警察問伊有無請吳雅涵去「叫水」(台語),伊就自己告訴警察伊叫吳雅涵去看銀行那邊有無人在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足見證人朱健廷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係依其自由意志,並無受脅迫之情。
⒌從而,陳隱洲、朱健廷於原審中證述否認吳雅涵知情等語,
非但與其等先前證述內容不同,亦與常情有違,顯為迴護被告吳雅涵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吳雅涵明知被告朱健廷當日目的在向被害人拿取詐騙金錢,卻仍配合被告朱健廷下車查看、開車接應,顯對於被告朱健廷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㈤至於被告吳雅涵另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調
閱其申設之帳戶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於被告朱健廷向被害人取款時並未在場乙節。經核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06 年10月3 日國世新興字第1060000113號函檢附之被告吳雅涵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吳雅涵自行提出之交易時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卷二第133 頁),該帳戶固於
104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16分、18分及19分顯示3 筆交易紀錄,惟依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被告吳雅涵於警、偵訊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吳雅涵參與之行為係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查看及被告朱健廷取款後駕車接應,而使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易於實行,至於其於被告朱健廷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期間是否在場,均與其幫助行為無涉,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吳雅涵之認定。
㈥關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⒈被告陳隱洲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其始終供稱:我的部分是
3%,百位以下捨去,其他車手最多拿到6%等語(見第791 號偵卷第8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是其報酬應為各次領得詐騙款項之3%以為認定。
⒉關於被告朱健廷所得之報酬:
①被告朱健廷於警詢時供稱:面交取款的報酬是6%,包括面交
被害人的車手4%,把風車手2%;吳雅涵是我老婆,所以沒分錢;用提款卡取款的報酬2%至3%不等;附表編號9的犯行,陳冠傑向被害人取得現金52萬元後,我給陳冠傑4%的報酬20,800元,邵志澤分得2%10,400元;編號7 的犯行,我先於14日提款11萬1 千元交給陳隱洲,陳隱洲給我2 千元的酬勞,我再於15日提款15萬元交給陳隱洲,陳隱洲給我3000元的酬勞,我再於16日提款19,300元交給陳隱洲,陳隱洲給我1000元的酬勞等語(見第791 號偵卷第18頁反面、第15頁、第835 號偵卷第11至1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現場拿現金是分4%,用提款卡提領是分2%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1 頁)。
②同案被告陳冠傑於警詢時供稱:取款的人分4%,把風分2%;
附表編號8 的犯行,我和朱健廷平均分得24,000元;附表編號9 的犯行,我分4%的報酬共20,800元,邵志澤分得2%共10,400元等語(見第791 號偵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隱洲拿6%給我們,可能是我拿4%或2%,朱健廷則相反,拿其他的2%或4%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0 頁反面)。
③依被告朱健廷、陳冠傑前開供述,面交取款之車手可分得4%
,把風之車手可分得2%,提款車手可得至少2%,核與被告陳隱洲所稱其他車手可分得6%等語相符。又考量被告朱健廷等人將贓款交予被告陳隱洲後,被告陳隱洲是當場交付報酬,應不存在賒欠報酬之情事,其次,被告陳冠傑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其與朱健廷各分得24,000元等語,審酌被告朱健廷、陳冠傑於該次犯行互為面交取款及把風車手,依其等前開所稱「面交取款的車手可分得4%,把風之車手可分得2%」之計算方式,二人共可得6%之報酬,又本次二次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共計83萬元,而被告陳冠傑所稱其與朱健廷各分得24,000元,核與其等取款之83萬元之6%之平分數額相近,是被告陳冠傑此部分所述報酬數額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朱健廷於附表一編號9 第一次取款之部分,亦有分擔把風之工作,應與被告邵志澤共同平分把風2%之報酬,即各分得5,200 元。再被告朱健廷雖曾就編號7 供稱具體之報酬數額,然其實際負責提款之數額為280,300 元,而非其於警詢時所稱之數額,是以其全部所得之報酬,應以280,300 元之2%計算,即約5000元之報酬。
④從而,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朱健廷分得報酬5,000 元;
編號8 部分,被告朱健廷、陳冠傑各得24,000元;編號9 部分,被告陳冠傑分得20,800元,被告朱健廷、邵志澤各得5,200 元;被告其餘未供述具體報酬數額部分,均以「面交取款的車手可分得4%,把風之車手可分得2%,提款車手可2%」之方式,以及參考上開被告等供出報酬具體數字,有部分捨去百位元以下數額,有部分未捨去,而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均捨去百位元以下數額,而計算報酬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⒊被告朱健廷證稱被告吳雅涵未領得報酬等語如前。而以被告
吳雅涵與朱健廷為夫妻關係,其未特別計算報酬一事,並非不合常理,且無其它證據證明被告吳雅涵受有報酬,是不能認定被告吳雅涵分得犯罪所得。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雅涵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隱洲、朱健廷、吳雅涵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9 至11所示偽造印文,並非政府機關實際完整抬頭及用印,惟已足以表徵係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一般人苟非熟知政府機關名稱,尚不足以分辨該印文內容是否正確,仍有誤信該文書確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是該文書固為虛構,惟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該等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次查該等印文,均非正確之機關全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均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㈡次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並施行第339 條之4 規定
,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毋庸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又按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
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係由與被告等具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如附表一所示政府機關之檢察官或警察,佯以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為由,進而欲查扣被害人財產或帳戶內之款項,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警察之指示,嗣或出示一般民眾無從辨別真偽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等,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是被告與其共犯所為,自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陳隱洲、朱健廷所為,係各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後,或有續而偽造公文書,或僅出面向被害人行騙收款,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欺決意及預訂計畫下所為,被告及其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是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10、11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隱洲、朱健廷與同案被告陳冠傑、邵志澤就其等參與之各次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惟被告吳雅涵僅屬從犯,詳後述)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9 至11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該等犯行及編號7 之犯行均是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至1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被告陳隱洲、邵志澤係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共犯朱健廷係於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前,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此情已認定如前,是以共犯朱健廷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未既遂,僅成立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陳隱洲、邵志澤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陳隱洲所犯11罪、朱健廷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雅涵基於幫助被告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協助查看被害人行蹤及駕車接應,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其對於詐欺對象、派遣車手、款項金額及收取方式均無決定權,復未實際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收取詐得款項,僅因與被告朱健廷為配偶而為上揭提供助力之行為,尚難認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雅涵所為,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名之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吳雅涵以幫助之意思,助成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4、4308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6 、8 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9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惟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欄各已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檢察官之事實,而同時該當同條項第1 款事由,惟此屬適用法條款次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以被告陳隱洲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10、11,被告朱健廷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假冒執法人員詐騙被害人,所為均不足取;再參以被告與共犯實行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破壞被害人及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甚鉅;並斟酌被告參與詐騙之次數,以及被告陳隱洲居中指揮其餘被告並收取贓款,被告朱健廷擔任車手而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或提款,參與程度有別;又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隱洲前於103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執行中,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復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被告朱健廷於本案犯行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見原審卷㈢第230至231頁,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陳隱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母現無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之生活狀況;被告朱健廷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被告吳雅涵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無法就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9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隱洲、朱健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上開部分量刑過重所憑陳各節,原審於量刑時大致已審酌,況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本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就其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陳隱洲關於附表一編號2、3、5、7、8、10、11部分、被告朱健廷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8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雅涵屬從犯,並非正犯,惟此於被告陳隱洲、朱健廷行為可責性不失實質影響,2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陳隱洲附表一編號1 、4 、6 、9 、被告朱健廷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暨吳雅涵如附表一編號2 加重詐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告陳隱洲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其始終
供稱:我的部分是3%」、「其餘被告等人未供述具體報酬數額部分,均以『面交取款的車手可分得4%,把風之車手可分得2%,提款車手可2%』之方式,以及參考上開被告等供出報酬具體數字,有部分捨去百位元以下數額,有部分未捨去,而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均捨去百位元以下數額,而計算報酬數額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㈣⒈、⒉⑤),然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面交遭詐騙款項53萬元,被告朱健廷再持提款卡提領20萬元,依前述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計算,該次被告陳隱洲應獲取2 萬1900元之報酬【(53萬+20 萬)X3% =2 萬1900元】、被告朱健廷應獲取2萬5200元之報酬(53萬X4%+20萬X2%=25200),原判決竟認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僅分別分配6千元、4千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共計當面交付遭詐騙款項94萬元,則被告陳隱洲應取得2萬8200元之報酬(94萬X3%=28200)、被告朱健廷應取得3萬7600元之報酬(94萬X4%=37600),原判決竟認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8000元、2萬4000元,均有違誤。
㈡被告吳雅涵係基於幫助被告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而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吳雅涵屬共同正犯一節,容有未洽。
㈢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隱洲與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己○○
、編號9 被害人癸○○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3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06 年訴字第931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9 頁),法院於量刑時,本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陳隱洲此等犯後態度,尚有未合。
㈣從而,被告陳隱洲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9 部分量
刑過重,尚非全然無據,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朱健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吳雅涵上訴否認犯罪雖均不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如附表一編號4 、6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及被告吳雅涵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從而,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隱洲如附表一編號1 、4 、6 、9 所示部分、被告朱健廷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被告吳雅涵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併同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原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加入詐騙集團,假冒執法人員,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而詐騙,破壞被害人及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甚鉅;並斟酌被告陳隱洲居中指揮其餘被告並收取贓款,被告朱健廷擔任車手而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或提款之犯罪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參與次數、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述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雅涵既明知被告朱健廷從事詐騙犯行,非但未加以勸阻,反代其查看被害人行蹤及駕車接應,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又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朱健廷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法就業之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陳隱洲已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被告朱健廷、吳雅涵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吳雅涵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隱洲、朱健廷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
六、沒收㈠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隱洲、朱健廷因本案犯行,各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
均已認定如前,被告陳隱洲雖就附表一編號1 、9 之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其等犯罪項下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以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搭配之手機,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或被告陳隱洲、朱健廷、陳冠傑所有,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供詐欺犯行互相聯繫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依據責任共同之原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未扣案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以上沒收情形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係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上開偽造公文書既業已宣告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印文,故此部分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經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在沒收之列。
⒋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 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
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⒌另扣案被告陳隱洲所有之SAMSUNG平板、IPHONE手機、eBank
、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為其私人物品(見原審卷三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雅涵雖幫助朱健廷為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既屬幫助犯,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等物,即無併予沒收之必要;又被告吳雅涵所有之扣案手機為其私人物品(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反面),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
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告 │被害人│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1 │陳隱洲│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撥│①證人己○○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朱健廷│ │打電話向己○○佯稱為檢察官,因其涉嫌販毒│ 偵查中之證述(第22│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案件,需接管被害人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 93號偵卷㈠第168、 │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281、350頁、第1324│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前 │ 號偵卷第25至26頁)│政府機關及公│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依指示將其自銀行所提領64萬元,交付予朱│ 。 │務員名義犯詐│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健廷,朱健廷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②偽造之公文書1件( │欺取財罪,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門│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門││ │ │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蓋有│ 第2293號偵卷㈠第34│216條、第211│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 │ │ │偽造之印文1枚)予己○○而行使之。俟被告 │ 5頁)。 │條之行使偽造│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朱健廷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③匯款單據、康嘉龍左│公文書罪。 │壹支、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壹支、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 │ │ │指示於高雄市某處將詐騙所得交予陳隱洲,再│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 │ │ │由陳隱洲分配報酬25,000元予朱健廷,陳隱洲│ 開戶基本資料表各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則取得19,000元之報酬,其餘依指示交予所屬│ 份(第2293號偵卷㈠│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撥打電話│ 第169頁背面、第132│ │ │ ││ │ │ │要求己○○匯款35萬元至指定之康嘉龍所有華│ 4號偵卷第59至60頁 │ │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朱健廷)上訴駁回。 ││ │ │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己○○因│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 │④被告朱健廷使用門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匯款35萬元,其後因提領印章有異,故該筆35│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萬元款項未經提領成功。 │ 話通聯紀錄、撥電話│ │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 │ 叫計程車之翻拍照片│ │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門│ ││ │ │ │ │ 照片(第1324號偵卷│ │號0000000000號│ ││ │ │ │ │ 第43至56頁、第2293│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 號偵卷㈠343至344頁│ │壹支、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 │陳隱洲│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 │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朱健廷) ││ │朱健廷│ │許,撥打電話予丁○○,冒裝為警政署隊長,│ 偵查中之證述(第79│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上訴駁回。 ││ │吳雅涵│ │佯稱其涉嫌非法洗錢案件云云,並轉接電話,│ 1號偵卷第35至37、 │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從犯│ │再由偽裝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接管│ 40頁、第1370號偵卷│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其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丁○○陷於│ 第13頁)。 │政府機關及公│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許、下午4時50分許│②指認照片(第791號 │務員名義犯詐│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與三民路口,依指示│ 偵卷第41頁)。 │欺取財罪,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已│ ││ │ │ │將其自銀行所提領之82萬元、40萬元,先後交│③偽造公文書2件(第 │216條、第211│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 │付予朱健廷,朱健廷並先後交付偽造之收受82│ 791號偵卷第53至54 │條之行使偽造│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萬元、40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頁)。 │公文書罪。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各1件(其上蓋有偽造 │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追徵其價額。 │ ││ │ │ │之印文各1枚)予丁○○而行使之。吳雅涵則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於附近負責把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第2411號他卷第19至│ │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自用小客車接應甲○○離開現場。嗣甲○○取│ 26頁)。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得上開詐騙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陳隱洲,再由陳隱洲分│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配報酬48,000元朱健廷○,陳隱洲則取得36, │ │ │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000元之報酬,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 │ │ │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團。 │ │ │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已│ ││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吳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吳雅涵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年肆月。 ││ │ │ │ │ │ │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 │ │ │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3 │陳隱洲│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①證人子○○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朱健廷) ││ │朱健廷│ │,撥打電話予子○○,先後冒裝為中華電信員│ 偵查之證述(第2293│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上訴駁回。 ││ │ │ │工、員警,佯稱其涉嫌詐欺洗錢案件云云,並│ 號偵卷㈠第185至187│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轉接電話,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 頁、第2293號偵卷㈡│三人以上冒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 ││ │ │ │稱需接管其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黃│ 第7至9頁)。 │政府機關及公│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欄所│ ││ │ │ │裕勝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②偽造公文書照片(桃│務員名義犯詐│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書記載為「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檢第1819號偵卷第25│欺取財罪,第│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已分配│ ││ │ │ │廣泰路210巷口,依指示將其所申設渣打銀行 │ 頁) │216條、第211│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郵局、彰│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條之行使偽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指認照片(桃檢第│公文書罪。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予朱健廷,朱健廷並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819號偵卷第24、6 │ │額。 │ ││ │ │ │公證證物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件(其上蓋有 │ 頁)。 │ │ │ ││ │ │ │偽造之印文1枚)予子○○而行使之。該詐欺 │④左示渣打銀行帳戶存│ │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集團成員再於電話中騙取子○○之提款密碼。│ 摺明細、帳戶資料、│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嗣朱健廷取得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即至桃│ 提款錄影畫面(桃檢│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園市○鎮區○○路○○○號之渣打銀行平鎮分行 │ 第1819號偵卷第15頁│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提款機,自被害人帳戶內提領6萬元3筆、2萬 │ 、本院卷第67至68、│ │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 │元1筆(共2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210至214頁)。 │ │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將詐騙所得交予陳隱洲,再由陳隱洲分配報酬│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已│ ││ │ │ │4,000元予朱健廷,陳隱洲則取得6,000元之報│ 察局104年11月27日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酬,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 刑紋字第0000000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號指紋鑑定書1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桃檢第1819號偵卷第│ │其價額。 │ ││ │ │ │ │ 20至23頁)。 │ │ │ │├──┼───┼───┼────────────────────┼──────────┼──────┼────────────┼────────────┤│ 4 │陳隱洲│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①證人辛○○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朱健廷│ │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偵查中之證述(第 │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需接管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陳登│ 1291號偵卷第15至18│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禾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彰化 │ 、57頁)。 │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前,依 │②辛○○左示臺中銀行│政府機關及公│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指示將其所提領之53萬元、其所申設之台中銀│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務員名義犯詐│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埤頭郵局帳│ 本、交易明細(第 │欺取財罪,第│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已│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已││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1291號偵卷第22至25│216條、第211│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 │ │ │予朱健廷,朱健廷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頁)。 │條之行使偽造│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公文書罪。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公證證物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各2件(其上各 │ 照片21張、車輛詳細│ │追徵其價額。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蓋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予辛○○而行使之。 │ 資料報表1件(第 │ │ │ ││ │ │ │俟朱健廷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至彰化縣福│ 1291號偵卷第26至38│ │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興鄉三汴農會提款機自上開帳戶內各提領10萬│ 頁)。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元(共2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④偽造之公文書4件(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開詐騙所得交予陳隱洲,再由陳隱洲分配報酬│ 第1291號偵卷第60至│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予25200 元予朱健廷,陳隱洲則取得21900 元│ 61頁)。 │ │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15所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 │ │ │之報酬,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 │ │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 │ │ │ │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已│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已││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 │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追徵其價額。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5 │陳隱洲│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①證人寅○○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朱健廷) ││ │朱健廷│ │,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其涉嫌販毒案件云│ 偵查中之證述(第 │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上訴駁回。 ││ │陳冠傑│ │云,並接續由自稱員警、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2555號偵卷第29至31│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員,謊稱需接管被害人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 頁、第2724號他卷第│三人以上冒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 ││ │ │ │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 57頁)。 │政府機關及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已分│ ││ │ │ │,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前,│②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務員名義犯詐│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依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行車紀錄、車輛詳│欺取財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及福興農會等帳戶之│ 細資料報表1件(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朱健廷,並告知郵局及土│ 2555號偵卷第35至40│ │徵其價額。 │ ││ │ │ │地銀行帳戶之密碼(由陳冠傑駕駛車牌號碼 │ 頁、第2411號他卷第│ │ │ ││ │ │ │AQZ-377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廷前往上開地│ 26頁、第2724號他卷│ │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點)。俟朱健廷及陳冠傑旋即分別於同日中午│ 第14頁)。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12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③被害人郵局帳戶ATM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商內提款機、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 │ 提領金額一覽表(第│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區○○○路○○○號左營菜公郵局內提款機 │ 2274號他卷第46頁)│ │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29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 。 │ │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全家超商富國店內提款機、30日凌晨0時許至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草衙郵局提款│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機、同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燕巢區中│ │ │,追徵其價額。 │ ││ │ │ │民路621號燕巢郵局內提款機,提領寅○○上 │ │ │ │ ││ │ │ │開郵局帳戶內共計48萬500 元。嗣朱健廷依詐│ │ │陳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冠傑未據上訴)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陳│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隱洲,再由陳隱洲分配報酬9000元,由朱健廷│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陳冠傑平分,各得4,500 元,陳隱洲則取得│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之報酬14,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 │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集團。 │ │ │ │ │├──┼───┼───┼────────────────────┼──────────┼──────┼────────────┼────────────┤│ 6 │陳隱洲│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撥 │①證人辰○○於警詢時│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朱健廷│ │打電話予辰○○,偽裝為檢察官,佯稱其涉嫌│ 之證述(第1187號偵│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陳冠傑│ │洗錢案件,需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地檢署公證│ 卷第18至20頁)。 │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室保管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②指認照片3張(第118│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1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巷口,依指│ 7號偵卷1187號偵卷 │政府機關及公│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示將其自銀行所提領之32萬元、郵局帳戶提款│ 第21至22頁)。 │務員名義犯詐│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卡暨密碼交付予朱健廷,朱建廷並交付收據1 │③被害人辰○○提領紀│欺取財罪。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 │ │ │張(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文書)。上│ 錄、左示郵局帳戶存│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 │ │ │開偽裝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陷於錯誤│ 摺翻拍照片(第1187│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之辰○○,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上址, │ 號偵卷第23至2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將其自銀行所提領之62萬元,交付予朱健廷。│ 。 │ │,均追徵其價額。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陳冠傑則於附近負責把風,並駕駛自用小客車│④被告朱健廷所持門號│ │ │ ││ │ │ │接應朱健廷離開現場。嗣朱健廷依詐欺集團成│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陳隱洲,再│ 話與被告陳冠傑所持│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由陳隱洲分配報酬37600 元予朱健廷,陳隱洲│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則取得之報酬28200 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 動電話之譯文(見第│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屬詐欺集團。 │ 791號偵卷第14頁)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陳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冠傑未據上訴) ││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 ││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7 │陳隱洲│林莊瑞│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 │①證人戊○○○於警詢│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朱健廷) ││ │朱健廷│芍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被害人涉嫌毒品及│ 及偵查中之證述(第│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上訴駁回。 ││ │ │ │洗錢案件,並接續由自稱員警、檢察官之詐欺│ 835號偵卷16至17、 │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 │集團成員謊稱其涉犯刑案,需接管帳戶云云,│ 75至76頁)。 │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偽造之公文書1件( │政府機關及公│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在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口,依指示│ 第835號偵卷第18頁 │務員名義犯詐│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木新分行0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自稱│③左示帳戶提存款交易│216條、第21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 憑條1件、交易明細 │條之行使偽造│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第835號偵卷第20 │公文書罪。 │ │ ││ │ │ │之偽造公文書1件(其上無印文)予戊○○○ │ 至22頁)。 │ │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而行使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由於同年月14日,│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偽裝為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解│ 照片、車料詳細資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除定存並將之存入上開帳戶云云,信以為真之│ 報表、租車資料(第│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 │戊○○○遂依指示存入28萬元至上開帳戶。該│ 835號偵卷第14至15 │ │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於同年月10│ 、24至26、29至35、│ │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日,至台北市○○區○○街○○號台北富邦銀行│ 66至68a、82至86頁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景美分行臨櫃提領48萬5000元後,又於10日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4日間接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共639,000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 │該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與陳隱洲。嗣│ │ │ │ ││ │ │ │該成員於同年月14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火車站│ │ │ │ ││ │ │ │將提款卡交付予朱健廷,由朱健廷駕駛車牌號│ │ │ │ ││ │ │ │碼RAU-6109號租賃小客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揮,分別於同年月14日至16日,在台中市東區│ │ │ │ ││ │ │ │復興路4段186號提款機、雲林縣西螺鎮國道西│ │ │ │ ││ │ │ │螺服務區內提款機及高雄市○○區○○路4段 │ │ │ │ ││ │ │ │308號提款機等地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款 │ │ │ │ ││ │ │ │項共280,300元。朱健廷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 │ │ │ │ ││ │ │ │陳隱洲,由陳隱洲分配報酬5,000元予朱健廷 │ │ │ │ ││ │ │ │。陳隱洲再將以上共提領之1,404,300元,扣 │ │ │ │ ││ │ │ │除報酬42,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 │ │ │ ││ │ │ │集團。 │ │ │ │ │├──┼───┼───┼────────────────────┼──────────┼──────┼────────────┼────────────┤│ 8 │陳隱洲│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 │①證人丑○○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朱健廷) ││ │朱健廷│ │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並│ 偵查中之證述(第 │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上訴駁回。 ││ │陳冠傑│ │由偽裝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接管被害│ 791號偵卷第59至63 │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 ││ │ │ │人帳戶內金額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先後│ 、219頁)。 │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 │②指認照片(第791號 │政府機關及公│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依指示 │ 偵卷第64至67頁)。│務員名義犯詐│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將其自銀行所提領之50萬元、33萬元,分別交│④被告朱健廷所持門號│欺取財罪。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 ││ │ │ │付予朱健廷(由陳冠傑負責把風)、陳冠傑(│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由朱健廷負責把風)。朱健廷、陳冠傑再依詐│ 話與被告陳冠傑所持│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陳│ 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隱洲,再由陳隱洲分配報酬各24,000元予朱健│ 動電話之譯文(見第│ │,均追徵其價額。 │ ││ │ │ │廷及陳冠傑,陳隱洲則取得之報酬24,000元,│ 791號偵卷第12頁、 │ │ │ ││ │ │ │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朱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已 │ ││ │ │ │ │ │ │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 │ │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陳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冠傑未據上訴) ││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九○│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9 │陳隱洲│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 │①證人癸○○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陳冠傑│ │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涉嫌不法案件,並│ 偵查之證述(第2411│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邵志澤│ │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需接管被害│ 號他卷第122至129頁│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人帳戶內金額以進行調查云云,致癸○○陷於│ 、第2293號偵卷㈡第│三人以上冒用│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 52頁背面)。 │政府機關及公│、左示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左示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 ○ ○ ○區○○路○段與大業路口,依指示將其自銀行 │②偽造之公文書1件( │務員名義犯詐│公文書壹件均沒收。未扣案│公文書壹件均沒收。未扣案││ │ │ │所提領之52萬元,交付予陳冠傑(朱健廷、邵│ 第2293號偵卷㈠第20│欺取財罪,第│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志澤負責把風)。陳冠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7至209頁)。 │211條之偽造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揮於不詳地點將詐騙所得交予陳隱洲,陳隱洲│③被告朱健廷所持門號│公文書罪。 │)壹支、已分配犯罪所得新│)壹支、已分配犯罪所得新││ │ │ │則分配報酬20,800元予陳冠傑,朱健廷、邵志│ 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如││ │ │ │澤各分得報酬5,200元,陳隱洲則取得之報酬 │ 話與被告陳冠傑所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5,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嗣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翌(17)日│ 動電話之譯文(見第│ │ │ ││ │ │ │上午8時3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詐欺集團成員 │ 第791號偵卷第14頁 │ │陳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冠傑、邵志澤未據上訴││ │ │ │又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癸○○ │ 反面至第15頁)。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佯稱昨日交付之現金有問題,須再提領27萬│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元現金並交付云云,遂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在上址,朱健廷(陳冠傑在附近負責把風)│ │ │、左示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 ││ │ │ │攜帶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 │ │公文書壹件均沒收。未扣案│ ││ │ │ │據」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據」2件之偽造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各1枚)之牛皮紙袋,並準備交予癸○○之際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隨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朱健廷(朱健廷犯│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行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邵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左示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 ││ │ │ │ │ │ │公文書壹件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 │ │)壹支、已分配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仟貳百元均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0 │陳隱洲│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撥│①證人丙○○於警詢時│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上訴駁回。 ││ │ │ │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因積欠電話費及證件│ 之證述(第2411號他│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遭人盜用,並由偽裝為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卷第116至121頁)。│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謊稱其涉及擄車集團案件,需監管其所有名下│②指認照片(第2293號│三人以上冒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 ││ │ │ │帳戶,並將派人至住處查扣金飾等物作為證物│ 偵卷㈠第214至215頁│政府機關及公│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欄所│ ││ │ │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 )。 │務員名義犯詐│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將中國信│③偽造之公文書1件( │欺取財罪,第│壹枚均沒收。未扣案門號○│ ││ │ │ │託銀行、臺中農會、台中銀行、臺中第二信用│ 第2293號偵卷㈠第21│216條、第211│000000000號行動│ ││ │ │ │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及6條項鍊、 │ 2頁)。 │條之行使偽造│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 │ ││ │ │ │16只戒指交予朱健廷後,朱健廷並將「臺灣臺│④被告朱健廷所持門號│公文書罪。 │、已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1枚)交予丙○○而│ 話之譯文(見第791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行使之。俟朱健廷取得前開提款卡後,旋即至│ 號偵卷第15頁)。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提款機自被害人上開4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5萬 │ │ │ │ ││ │ │ │元。朱健廷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陳隱洲,再由│ │ │ │ ││ │ │ │陳隱洲分配報酬3,000元予朱健廷,陳隱洲則 │ │ │ │ ││ │ │ │取得之報酬4,000元,其餘則依指示交予所屬 │ │ │ │ ││ │ │ │詐欺集團(朱健廷犯行部份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判決)。 │ │ │ │ │├──┼───┼───┼────────────────────┼──────────┼──────┼────────────┼────────────┤│ 11 │陳隱洲│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 │①證人庚○○於警詢及│刑法第339條 │陳隱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陳隱洲)上訴駁回。 ││ │ │ │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涉嫌不法案件,並│ 偵查中之證述(第 │之4第1項第1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接連由偽裝為員警、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 2293號偵卷㈠第215a│款、第2款之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團成員謊稱需接管被害人帳戶內金額云云,致│ 至216、52頁)。 │三人以上冒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 ││ │ │ │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 │②偽造之公文書1件( │政府機關及公│示之物、左示犯罪事實欄所│ ││ │ │ │臺中市○○區○○街○○○號,依指示將其自銀 │ 第2293號偵卷㈡第55│務員名義犯詐│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 │ │ │行所提領之35萬8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a頁)。 │欺取財罪,第│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已分配│ ││ │ │ │「阿明」,「阿明」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216條、第211│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其上蓋 │片(第2293號偵卷㈡第│條之行使偽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有偽造之印文1枚)交予庚○○而行使之。「 │22至24頁)。 │公文書罪。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阿明」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將其所提領款項│ │ │額。 │ ││ │ │ │交予陳隱洲,再由陳隱洲分配報酬予「阿明」│ │ │ │ ││ │ │ │,陳隱洲則取得之報酬1萬元,其餘則依指示 │ │ │ │ ││ │ │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 │ │ │ │└──┴───┴───┴────────────────────┴──────────┴──────┴────────────┴────────────┘┌──────────────────────────────────┐│附表二 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 │壹支 │陳隱洲││ │五六二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 │├──┼───────────────────────┼───┼───┤│ 2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 │壹支 │陳隱洲││ │四九○七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 │├──┼───────────────────────┼───┼───┤│ 3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 │壹支 │陳隱洲││ │六七一五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壹張) │ │ │├──┼───────────────────────┼───┼───┤│ 4 │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隱洲││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九八│ │ ││ │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5 │IDEO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隱洲││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6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隱洲││ │八、000000000000000號) │ │ │├──┼───────────────────────┼───┼───┤│ 7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隱洲││ │三號) │ │ │├──┼───────────────────────┼───┼───┤│ 8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隱洲││ │一號) │ │ │├──┼───────────────────────┼───┼───┤│ 9 │Taiwan Mobile手機(序號00000000000 │壹支 │陳隱洲││ │六八四○號) │ │ │├──┼───────────────────────┼───┼───┤│10 │G-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 │陳隱洲││ │、000000000000000號) │ │ │├──┼───────────────────────┼───┼───┤│11 │G-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 │陳隱洲││ │、000000000000000號) │ │ │├──┼───────────────────────┼───┼───┤│12 │G-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 │陳隱洲││ │、000000000000000號) │ │ │├──┼───────────────────────┼───┼───┤│13 │INH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陳隱洲│├──┼───────────────────────┼───┼───┤│14 │ELIYA手機(含0000000000000號、一 │壹支 │朱健廷││ │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 │ │ │├──┼───────────────────────┼───┼───┤│15 │小米手機(含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朱健廷││ │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 │ │ │├──┼───────────────────────┼───┼───┤│16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壹支 │陳冠傑││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