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明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年 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13號、第11466號、第1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七、八部分(即本事實一、㈦、㈧之罪刑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郭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及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文明(綽號喇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KIOWI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紋進(綽號大地)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32分43秒
、13日凌晨0時51分52秒、57分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明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文明隨後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涼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王紋進,並收取新台幣(下同)500 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㈡王紋進於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18分5秒許,以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明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文明隨後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統一便利商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紋進,並收取4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㈢林宜德於105年9月17日9時55分59秒、10時4分29秒、36分46
秒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明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文明隨後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附近某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宜德,並收取5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㈣林宜德於105年9月27日下午7時6分37秒、18分29秒以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明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文明隨後在其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外,販賣玻璃瓶裝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管給林宜德,並收取1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㈤林宜德於105年9月28日下午 7時33分36秒、43分38秒以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明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文明隨後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林宜德住處外,販賣約施用1、2口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並收取5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㈥王紋進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1時2分8秒、37分20秒、39分8
秒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明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文明隨後在彰化縣○○鎮○○路附近土地公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王紋進,並收取5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㈦莊畯鈜於105年11月8日下午10時31分45秒以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明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文明隨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央路口附近麥當勞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莊畯鈜,並收取5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㈧莊畯鈜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26秒以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文明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文明隨後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附近義興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莊畯鈜,並收取800元價金。嗣因莊畯鈜嫌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因而電話聯絡郭文明退貨還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部分)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依法對郭文明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11月2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彰化縣○○鄉○○街○○號前扣得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KIOWI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在其彰化縣○○鎮○○路 ○段○○○號住處扣得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子磅秤 1台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夾鏈袋1批。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郭文明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王紋進、林宜德、莊畯鈜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認為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紋進、林宜德、莊畯鈜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部分細節遺忘之情形,或有全然不符之情形;證人王紋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反覆,且經辯護人質以105 年10月18日當天有無講到毒品時,稱:我記性真的沒有那麼好等語(參原審卷第 146頁);證人林宜德於原審審理中稱: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拿到等語(參原審卷第13
1 頁);證人莊畯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與先前證述不一致(詳後述)。則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均係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等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均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等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王紋進、林宜德、莊畯鈜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紋進、林宜德、莊畯鈜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上開證人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人部分之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有與證人王紋進、林宜德、莊畯鈜為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話,並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8、10、12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KIOWI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及夾鏈袋1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證人王紋進就事實一、㈠、㈡、㈥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於原審審理中回答同一問題亦有不同答案,足認其證述有嚴重瑕疵,經被告之兄前往訪查,且稱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請求再傳訊王紋進到庭證實;至於事實一、㈢、㈤部分,被告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宜德,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並未與林宜德碰面或交付毒品,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一、㈦部分,證人莊畯鈜於原審已證實其於偵查中係作偽證,只為陷害被告;事實一、㈧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證人莊畯鈜於警詢中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後退貨之任何內容,足證被告未涉此犯行云云,經查:
二、事實一、㈠、㈡、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紋進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六部分):
㈠證人王紋進於105年11月22日09時45分在第1次警詢中雖稱附
件㈠編號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要伊去彰化火車站碰面,該次並未交易;附件㈠編號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與伊約在廖厝的7-11碰面,要賣二手智慧型手機給伊。因伊身上只剩 500元,被告認為不划算就不賣了;附件㈠編號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要到伊家附近全家便利超商找伊聊天,均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參105 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下稱④卷】第140至141頁、第137頁反面至138頁),惟於105年11月22日13時6分在第2次警詢時稱:105年 9月12日下午11時32分43秒許等通訊內容,是在彰化市○○路○○號(福連賓館)附近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購得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18分5秒通訊內容,是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7-11便利超商)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購得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105年10月18日下午11時 2分8秒等通訊內容,是向藥頭郭文明於彰化縣○○路0段000號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購得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等語(參④卷第 148頁反面)。
㈡證人王紋進於105 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如何知道喇
叭有在販毒?)他問我有無在施用毒品,我才知道他有在販毒」。「(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32分左右,你在彰化市○○路○○號向喇叭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05年9月14目下午8時18分左右,你在彰化市(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向喇叭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你今天早上跟警察說105 年10月18日下午10時左右,你在彰化市○○路○段的全家便利商店跟喇叭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上述購毒情形都是你向他購買的?)是,不是拜託他買的,也不是合資購買」、「(如何記得上述買毒品的時間、地點?)那都是我在外面做回收的時間」、「(今早警察有無撥放監聽錄音給你聽?)有,是我和喇叭對話」、「(〈提示0000000000於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32分、
9 月13日晚上【凌晨或上午之誤】0點51分、0時57分監聽譯文〉這是你和喇叭的通話?)是,是我和喇叭的通話,我們約在彰化市火車站前的涼亭見面,後來我們去彰化市○○路○○號見面,我向他買 5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0000000000於105年 9月14日下午8時18分監聽譯文〉這是你和喇叭的通話?)是,是我和喇叭的通話,我們約○○○鎮○○路○段○○號的7-11見面,我向他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0000000000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1時 2分、11時 37分、39分監聽譯文〉這是你和喇叭的通話?)是,是我和喇叭的通話,我們約○○○鎮○○路○段的全家便利商店,向他買500元安非他命〈贅載「海洛因」,此經王紋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46頁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早上警察第1次詢問時,你為何說沒向喇叭買毒品,第2次才說有向他買毒品?)因為第 1次我會害怕,後來我想說既然遇到了該講實話就要講實話,我真的有向他買這4次(另1次未經起訴)的毒品」、「(你和喇叭有無糾紛、不愉快?)都沒有」(參④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
㈢證人王紋進就其於事實一、㈠、㈡、㈥之時、地分別有向被
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於其第 2次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有附件㈠編號⒈、⒉、⒍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④卷第140頁及反面、第137頁反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一冊【下稱①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24頁譯文),已屬明確。證人王紋進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曾跟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3次,就是之前警詢和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 3次;且稱:「(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許、13日凌晨 0時51分、57分,是否在彰化火車站前向被告購買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次?)對」;「(105年9月14日晚上8時18分,一樣你跟他約○○○鎮○○路○段○○○號的便利商店,跟他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有一次?)對」;「(第三次你跟他約在10月18日,晚上23時39分,你跟他約○○○鎮○○路住處附近,○○○鎮○○路便利商店附近,跟他購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對」;「(這三次都是你主動跟他開口?)對,這三次都是我主動開口的」、「(你打電話給被告主動跟他開口要甲基安非他命?)對」、「(500 元的量大概記得是多少嗎?)說實在我不太清楚」(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反面),經核證人王紋進就前開 3次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證述,並無不合,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覆主詰問時,再提示附件㈠編號⒉之通訊監察譯文質問證人王紋進,王紋進仍稱:「(這是你跟被告間的對話嗎?)是」、「(當天你跟被告對完話之後,有碰面嗎?)有」、「(在何處碰面?)7-11」、「(你跟被告碰面的目的是什麼?)要拿 500元」、「(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嗎?)是」、「(當天他有交給你甲基安非他命嗎?)有」、「(你有給被告錢嗎?)有」、「(你給被告多少錢?)好像不到 500元」、「(按照你第一次在警局筆錄內容,最後一句你說我沒有交易毒品,跟你現在講的又不一樣,反而是你現在講說有交易毒品,實際上是有還是沒有?)實際上是有」(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並由原審受命法官再就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言及「我只剩 500」質問證人王紋進,王紋進已證稱「對」,並稱:「(表示你那天身上只剩500元,是嗎?)是」、「(所以那天你給被告是500元,是嗎?)說實在是不到500元」、「(你給被告的錢不到500元,那是多少錢?)我忘了」、「(不到500元,400元嗎?)差不多」、「(差不多400元?)對」(見原審卷第150頁及反面),是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交易金額雖為 500元,仍應予更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證人王紋進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為主詰問中為誘
導訊問時,雖稱:「(是否曾經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有」、「(找何人購買?)請他幫忙」、「(他的上游嗎?)沒有,我請朋友幫我的忙」、「(被告曾經表示說,他有跟你一起去向你的上游購買毒品?)沒有」、「(你們二人有一起去跟他的上游買過毒品嗎?)不是,他要幫我的忙,但是我沒有一起去」、「(你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依照被告的說法,他給你的金額、數量,他都是以成本價在給你?)說實在,其實我拿給他,他都不跟收我錢,因為他講說心意就好了」、「(你怎麼知道被告都是拿成本給你?)因為他都算是請我的比較多,我要向他購買,但他都說心意就好了」、「(你的意思是他大部分都是請你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頁及反面),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上述購毒情形都是伊向被告購買的,不是拜託被告買的,也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之證詞相左,且證人王紋進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自無平白供給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收錢之理,是王紋進此部分證詞,無非要為被告營造合資購買毒品或轉讓毒品之假象,自無足採。又王紋進雖於檢察官在原審為反詰問中同時證稱:「(你們交易都是他拿過來給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500 元給他,他給你甲基安非他命?)我比較不方便,所以我都會跟被告說我要先拿 500元,過二天再給他」、「(這三次都是他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再把50
0 元給他?)對」、「(被告也同意這樣?)是」、「(你們一直都是這樣子?)對」(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然此與前開事實一、㈡之實情不合,已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言及「我只剩 500」不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相左,況被告嗣於原審中就事實一、㈢之10月18日部分也有承認「我有拿錢要給他」(見原審卷第
148 頁反面),足證證人王紋進在原審所改稱因自己手頭不便,先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後再給錢,並非實在。再者,其與被告之交情非深,且由其主動連繫被告要購買觀之,苟未準備現金,被告應無平白讓其賒欠之理,是其在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㈤證人王紋進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為覆主詰問中就事實
一、㈠部分雖又改稱:我並未與被告現金交易,因為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錢。我是有向被告說我要買 500元,但被告說請我好了,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走了,可是我想說都讓人家請不好,也是要拿500元給他,所以幾天後再拿500元給被告說給你油錢,因為他幫我的忙,被告不知道500元是給9月12日毒品的錢;就事實一、㈢部分雖稱105 年10月18日下午11時37分跟39分跟被告通訊對話後有跟被告在彰草路的土地公廟旁即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但已忘了有沒有講到毒品,不知道有沒有交易毒品,我在檢察官那邊為何講說有交易5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腦袋那時候不知道在想什麼,我現在沒辦法說明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至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147頁)。然經原審受命法官提示證人王紋進於105年11月22日13時6分許在第2次警詢時所言「在105年11月22日9時45分,做的筆錄不實在。105年10月18日下午11時02分08秒有向郭文明在彰草路二段669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一小包,重量不知道;105年9月12日下午11時32分43秒在彰化和平路買了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一小包,重量不知道;105年9月14日下午8時18分05秒○○○鎮○○路○段○○號便利商店買了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一小包,重量不知道」,並告以內容後,證人王紋進且證稱所言實在(見原審卷第 149頁反面),而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現金交易,並無賒欠,已說明如上,王紋進於原審所改稱伊身上沒有錢,被告說要請伊,嗣伊再以給被告加油錢之名義交付被告,被告不知是伊給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無非為迴護被告而為被告並無販賣故意之飾詞,自難採信。
㈥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⒈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
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是我叫綽號大地(即王紋進)來幫忙載人,沒有毒品交易(參①卷第26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則稱:「(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王紋進、莊畯鈜?)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參105年度偵字第11313號【下稱③卷】第 6頁反面);於105 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記得有與王紋進約在彰化火車站前面,但不確定他有沒有給我錢等語(參③卷第29頁);於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王紋進是否於105年9月12日23時、13日凌晨 0時51分、57分許與你電話聯繫?)不記得」、「(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這電話是我的」、「(你有跟他約於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涼亭見面?)有」、「(那次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跟他收取費用?)有。有收取費用,但多少忘記了。假如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拿五百元給我,我就拿一半給他。都是他們主動找我,我從來沒有聯絡他們。」(參原審卷第48頁反面),然於原審106年6月20日審理期日中又辯稱:105年9月12日有與王紋進見面,但沒有賣毒品,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也沒有跟他收錢;約見面是有時候,他有認識藥頭會介紹給我,有時候看我在做什麼(參原審卷第 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又承認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紋進,但辯稱沒有賺他的錢(見本院卷第142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
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是綽號大地(即王紋進)要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是否有毒品交易成功(參①卷第26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稱:「(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王紋進、莊畯鈜?)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參③卷第6頁反面);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105年9月14日下午 8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的7-11王紋進向你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在那裡見過面,頂草路的7-11是在鹿港的頂番婆(參③卷第29頁);於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王紋進是否於105年9月14日下午 8時18分許與你電話聯絡?)有聯絡,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跟他收取等語(參原審卷第48頁反面),然於原審106年6月20日審理期日中又辯稱:確定有見面,沒有收到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紋進。王紋進上班要提神,要拿錢買,我說沒有在賣,先拿回去,下次就自己想辦法。王紋進每次來都說要拿錢,我都沒有跟王紋進收錢云云(參原審卷第 1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王紋進要買1000元的量,其中 500元要用欠的,我說沒有在賣,叫他直接拿回去,要王紋進不要常說要跟我賒,王紋進拿走毒品後2天說要拿錢給我,我沒有拿(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反面)。
⒊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
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是與綽號大地(即王紋進)的通話,沒有毒品交易云云(參①卷第24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稱:「(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王紋進、莊畯鈜?)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參③卷第6頁反面);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王紋進說105年10月18日在他家附近的和美彰草路2段的『全家』,跟你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這一回事,他曾拿錢出來向我買,日期我忘記了等語(參③卷第29頁);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稱:「(105 年10月18日綽號「大地」的王紋進有沒有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跟你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發薪水,我會1次拿多一點的量,王紋進要向我調,我跟他說成本多少大概算一算,你自己拿去,我不知道是哪一次,我有跟他說以後大家領薪水有錢的時候,大家一起合資去拿」、「(你們一起去拿過幾次?)好幾次」、「(是你們一起去拿,還是你先去拿,然後再把其中一部分給王紋進,再向王紋進收錢?)都有,我們有時候會說好出多少錢,有時候他會先跟我說我這裡有沒有,方便一下,我說我去拿多少錢,他說他剩多少錢,最後他大概依比例拿走等語(參原審聲羈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於106年 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王紋進有無於105 年10月18日23時39分許與你電話連繫?)不記得,好像有去,應該是有見面,這次忘記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參原審卷第49頁反面),然於原審106年6月20日審理期日中又辯稱:有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有拿錢云云(參原審卷第 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有拿毒品給王紋進,也有收錢,但我沒有賺王紋進的錢(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反面)。
⒋互參被告歷次供述,關於被告與證人王紋進有無於上開時、
地見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等情,屬於事實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歷次所陳卻反覆不一,忽而辯稱合資,忽而辯稱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忽而坦承販賣,嗣又辯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收錢,後又改稱有收錢,只是沒有賺王紋進的錢云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被告就事實一、㈠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坦承與證人王紋進有在上開時地見面且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就事實一、㈥部分並於偵查中承稱王紋進有在他家附近的和美彰草路 2段的「全家拿錢出來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此二次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紋進,並向王紋進收錢,此部分即與證人王紋進上開所證合致。至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雖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紋進,然否認有向被告收錢,惟依被告所稱「王紋進每次來都說要拿錢,我都沒有跟王紋進收錢」,及被告於原審所稱當時伊從事便利帶宅配送貨員工作,月薪約2萬4千元至2萬6千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家中母親、兄姐會幫忙出資供給小孩需要的物資,母親會先幫忙負擔子女補習費,其需要扶養三名子女等語(參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以觀,足見被告並非富裕,猶賴家人經濟支援扶養子女,實難想像被告購入大量毒品,除供己施用外,於自身經濟能力已捉襟見肘之下,僅因上開並非友好親誼之證人一時所需,即闊綽無償提供,卻絲毫未收取任何價金,而平白無利轉讓之理。此舉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此部分辯稱難以採信。又依證人王紋進所證:被告當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給他不到500元。通話中我說只剩下500元,實際上給被告的錢不到500元,差不多是400元等語,已如上述,是亦可認其與被告本次交易價格為400元。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之兄曾於106年11月4日前往證人
王紋進之住處錄音,王紋進自承其需要毒品時會向被告借用,再於日後償還;也承認有先將錢交予被告,請被告代購毒品,請求再傳訊王紋進到庭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證人王紋進既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所錄得王紋進有言「向被告借用,再於日後償還毒品」或「先將錢交予被告,請被告代購毒品」等內容,既與證人王紋進前開證述不符,且不曾為被告歷次所為不同供述中所提及,自難採認並做為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紋進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互參,堪認證人王紋進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證被告與證人王紋進於事實一、
㈠、㈡、㈥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紋進,已可認定。
三、事實一、㈢、㈣、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
㈠證人林宜德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員警所播放附件
㈠編號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105年9月17日10時45分我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阿明(即被告)住處前附近,以500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員警所播放附件㈠編號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明(即被告)的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年9月27日19時30分,我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阿明住處前附近,以500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員警所播放附件㈠編號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105年9月28日21時30分,在我家(彰化縣○○鎮○○里○○巷00號)門口外面,以 500元向綽號阿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是綽號阿明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參④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第110至111頁)。
㈡證人林宜德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
00000於105年9月17日上午9時38分、9時41分、9時55分、10時 4分、10時36分監聽譯文〉這是你和阿明的通話?)是,是我和阿明的通話,我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我去阿明他家的前面,跟他購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提示00000000000於105年9月27日下午7時6分、7時18分監聽譯文〉這是你和阿明的通話?)是,是我和阿明的通話,我去阿明他家外面,跟他購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每次都向他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提示0000000000於105年9月28日下午7時33分、7時43分監聽譯文〉這是你和阿明的通話?)是,是我和阿明的通話,我去阿明他家外面,跟他購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參④卷第123頁及反面)㈢證人林宜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之前在警局,曾經有
提到說你有跟被告買過毒品,這是事實嗎?)對」、「(你提到你有跟被告買毒品,你一次通常都跟他買多少的量?)500元」、「(500元大概是多少重量?)我不知道怎麼講」、「(重量你不確定?)不確定」、「(你對於毒品的市價了解嗎?)不了解」、「(〈提示附件㈠編號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這是你的手機嗎?)對」、「(這是你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嗎,是你打給被告的嗎?)對」、「(你在105年9月17日當天,打電話給被告要找他做何事?)拿東西」、「(拿什麼?)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簡訊內容『伍佰寫給你,昨晚說的有沒有,就是咖啡你要再多一些給我OKOK』,這是說什麼?)買毒品」、「(買 500元是嗎?)對」、「(當天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拿 500元給他,是這樣嗎?)那天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拿到」、「(警詢筆錄說你跟綽號阿明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緊接著說在105年9月17日10時45分,你跟阿明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前的附近,你用 500元跟他購買二級安非他命一包,是這樣子嗎?)對」(參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提示附件㈠編號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天105年9月27日【當天下午13時20分、51分曾連絡交易,未成功】你後來你又繼續打給他,第二次你打給他,後來你一樣是騎機車去找被告嗎?)對」、「(你這次有騎到被告家找到他嗎?)不是在他家,是在他家附近外面」、「(在 9月27日下午 7時18分的譯文,你說在樓下這,你的樓下這指的是哪裡?)被告家樓下旁邊有一間幼稚園」、「(你在那邊?)對」、「(你有跟他見到面嗎?)有」、「(那天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嗎?)…我想說要向他拿 500元,被告問我有錢嗎,我說有,結果拿出來之後身上只有 200元,我就問他說你能給我多少,我明天再拿給你」、「(你拿出來結果只有 200元,再來呢?)到最後被告就說只有一管,你拿回去用」、「(一管是多少的量?)吃沒幾口的東西」、「(可否形容一下,被告是裝在哪裡拿給你?)玻璃瓶」、「(你有拿200元給被告嗎?)他向我拿100元而已,剩下的100元他叫我留著吃早餐」、「(被告跟你拿100元?)對」(參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提示附件㈠編號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的內容是你找被告,你去何處找他?)我也是去全聯,我打電話給他」、「(你當天後來跟被告有見到面嗎?)有」、「(在何處見面?)一樣是國小」、「(見面之後,找被告要做何事?)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嗎?)那天我有拿 500元給被告,但是他跟我說東西還沒拿回來」、「(那天你有拿錢給被告,他有跟你收 500元嗎?)我不太記得」、「(警詢筆錄你說跟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接著說105年9月28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你家門口外面,你用 500元向綽號阿明的男子也就是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跟阿明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跟你剛剛講的不一樣?)這一筆就是我跟他說要拿 500元的東西,但是我身上沒錢」、「(你剛剛說你拿 500給他,他說東西還沒回來,跟你之前在警方那邊說的不一樣?)因為我們的對話就是講到 500元的事情,警方就問我說我有向他拿嗎,想說錢已經給他了,這樣就算是有跟他拿」、「(對話內容你哪裡有講到 500元的事情?)不是對話內容,是面對面的時候」、「(你在警方那邊說被告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怎麼跟你現在講的不一樣?)反正我向被告拿 500元的東西,我想要用東西,他說那裡沒有東西,後來他就拿
7、8顆玻璃球給我,他說不然你先拿回去試用」、「(裡面有毒品嗎?)1、2口」、「(7、8顆玻璃球裡面都只有1、2口?)沒有,差不多從這7、8顆裡面湊起來」、「(湊起來只有1、2口?)對…」、「(因為照你的說法,湊一湊只剩
1、2口,這樣你 500元到底有沒有給被告?)有,我有給他」、「(被告有跟你收取嗎?)他說先寄放在他一個朋友那邊,等東西拿回來時,再買藥」、「(你說 500元寄放在被告朋友那,是什麼意思?)就是被告說以後東西給我之後,那個錢他才要跟我拿」、「(所以那天你錢到底交給誰?)交給一位被告的朋友,我沒看過」、「(被告的朋友有在場嗎?)有」、「(你交給被告的朋友,被告跟你說他東西給你,他才會從他朋友那邊拿 500元?)對」、「(被告的朋友跟你有認識嗎?)不認識」、「(為何你會信任他,並交
500 元給他?)因為我覺得有在吃毒品的人,不管拿得到東西還是拿不到,就是會想說不然你去幫我拿,有的人會想要拿毒品,就算錢被凹了,也是自認倒楣」、「(在 9月28日這次,後來他有把安非他命補給你或拿給你嗎?(沒有,因為我只有向他拿玻璃球回去而已」、「(所以你那天第一次
500 元有給他,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對,第一次有」(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139頁反面)。
㈣互參證人林宜德上開證述:
⒈就事實一、㈢部分,證人林宜德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現在
還沒有給錢,或稱業已忘記當日有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然亦表示部分細節業已遺忘,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以 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並無二致。參酌105年 9月17日上午9時41分33秒許,證人林宜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佰..」、「就是咖啡你要再多一些給我OKOK」等語,顯已有將以 5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同日上午9時55分59秒許、10時4分29秒許、36分46秒許,其與被告又互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證人林宜德向被告確認已有讀取簡訊後,相約在10分鐘後見面,商討見面地點究為「全聯」或被告住處樓下、附近等處,最後由證人林宜德騎車至被告住處附近,被告出門見面等情,有本判決附件㈠編號⒊所示通話譯文可佐(參④卷第10
8 頁及反面);且通話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鎮○○路○段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核與證人林宜德上開所證內容吻合,亦可認其等就該次交易價格確為 500元並已收取之情。足證被告與證人林宜德於本判決附件㈠編號⒊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被告在○○○鎮○○路○段○○○號住處附近某處,以 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宜德之事實。
⒉就事實一、㈣部分,經查證人林宜德於105年9月27日與被告
相約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當日中午第1次到達被告住處附近,因被告母親發現而遭被告母親責罵,因而並無交易;此由證人林宜德於原審之證述(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7日下午 1時20分11秒許聯絡被告,告知天候路況不佳,前往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未果,被告則告以先去全聯後再前往,苦候未見證人林宜德,遂再次相約見面,並於當日下午 1時51分44秒許,二人再次聯絡,均表達風大騎車困難,被告並表示其母在樓下無法出門,但可以步行出門,並要求證人林宜德到被告住處附近見面再談等情觀之即明,並有本判決附件㈡通話譯文可稽(參④卷第109至110頁),是證人林宜德證稱該日中午第 1次見面時,遇見被告母親而未能交易完成一情,並無不合。嗣證人林宜德復於該日下午7時6分37秒、18分29秒,主動聯絡被告,被告告知正在家中,並詢問證人林宜德是否到被告住處見面,經證人林宜德應允,並相約在被告住處見面,嗣經證人林宜德騎車前去被告住處,再次電話告知被告,當時路況下雨,路上僅有證人林宜德一部機車等情,亦有本判決附件㈠編號⒋所示通話譯文可佐(參④卷第
110 頁及反面),是證人林宜德於原審證述因不斷聯絡被告,利用被告母親不在場而有第2次相約見面,並以100元價購「1管」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家等情吻合(參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4頁 反面)。堪認證人林宜德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依證人林宜德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一開始他先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他向我拿100元而已,剩下的100元他叫我留著吃早餐」等語(參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則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已先確認交易對象有無價款,益證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佐以,證人林宜德確係以價購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迭據證人林宜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與證人林宜德於本判決附件㈠編⒋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被告在○○○鎮○○路 ○段○○○號住處外,以100元代價販賣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宜德之事實。是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交易金額雖為500元,仍應予更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事實一、㈤部分,證人林宜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於有
在上開時、地,以 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始終一致。參酌該次通話內容,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宜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8日下午 7時33分36秒、43分38秒許通話中,經證人林宜德告知斯時在頂番國小,被告告知會前去頂番國小尋找證人林宜德,嗣又告知證人林宜德在彩券行等候,然因證人林宜德返家,被告前去證人林宜德住處尋找證人林宜德等情,有本判決附件㈠編號⒌所示通話譯文可稽(參④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確實有在證人林宜德住處附近見面之對話;且通話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鎮○○路 ○段移動○○○鎮○○路附近等處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核與證人林宜德上開所證合致,可認本次交易地點係在證人林宜德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34號住處外。足證被告與證人林宜德於本判決附件㈠編號⒌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被告在證人林宜德上開住處外,以 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宜德之事實。
㈤證人林宜德於原審中雖證述「因為我這 4次跟他拿,每次都
是拿500元的量,我到現在錢也都還沒給他」(見原審卷第130頁),然除後述被告經認定無罪之1次外,其餘3次證人林宜德均有給付價金,且其中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給付之價金為 100元,已如前述。並由事實一、㈢部分,證人林宜德所證稱:「(當天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你,你拿 500元給他,是這樣嗎?)那天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拿到」觀之,並未否認有交付 500元之事實;再由事實一、㈤部分,證人林宜德所證所稱:「(那天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嗎?)那天我有拿 500元給被告,但是他跟我說東西還沒拿回來」觀之,顯已交付 500元之價金,足認證人林宜德於原審中所為「我到現在錢也都還沒給他」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自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取。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中雖多次以誘導訊問之方式引導證人林宜德證述其跟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500元,實際上在外面賣的價格不止這些,然證人林宜德已同時證稱伊除了向被告購買之外,已經10幾年沒有買過,且不了解毒品的市價與被告所給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參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自不能做為被告並無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
⒈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
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通話內容是德仔(林宜德)要找我拿取毒品,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參①卷第15頁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則稱:「(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王紋進、莊畯鈜?)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參③卷第6頁反面);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時間有點久了(參③卷第28頁反面);於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應有於該該時、地與林宜德見面(參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於本院並供稱林宜德有說以後要拿 500元給伊,但伊拒絕且說沒有在販賣,並未收錢云云(參原審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⒉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
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通話內容是德仔要找我索取毒品,因為當天是颱風天我沒有出門,所以毒品沒有交易成功(參①卷第17頁及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則稱:「(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王紋進、莊畯鈜?)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參③卷第 6頁反面);於105 年12月12日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參③卷第28頁反面);於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那天颱風天停電,他有來找我,我記得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在手上,想說他來之後丟給他,後來我媽在樓下問那個人是誰,我就比手勢叫他趕快過來,想要把甲基安非他命丟給他,我媽就衝出來把他趕走。就沒有拿給他(參原審卷第49頁),然於原審106年6月20日審理期日中又辯稱:這天颱風天沒有見到面(參原審卷第 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天是大停電,林宜德跟他的朋友騎機車到我家來找我,那時我想說剛好我手上這次的藥不錯,想跟朋友分享,我就把毒品放在我腳邊,用動作示意林宜德取走,結果被我媽給趕走,所以那天沒有拿毒品給林宜德云云(參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
⒊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
監聽錄音內容後陳稱:通話內容是德仔要找我,我去他家找他問做何事,我忘記當天是否有見面,也忘記是否有毒品交易(參①卷第17頁及反面);於同日偵查中則稱:「(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王紋進、莊畯鈜?)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參③卷第 6頁反面);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則否認犯行(參③卷第28頁反面);於106年 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坦承:本次有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林宜德住處附近見面,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收取費用,大概都是五百元左右的量(參原審卷第49頁),然於原審106年6月20日審理期日中又辯稱:有與林宜德見面,忘了有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即使有拿給他也沒有跟他收錢(參原審卷第 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那天剛好我沒有毒品,我身上有的就是一些在玻璃球內的,我就叫林宜德先拿回去止癮。那天我要跟我一個彩券行的朋友去拿毒品,所以林宜德是把錢交給我那個朋友,不是拿給我,我沒有跟林宜德拿錢云云(參本院卷第143頁)。
⒋互參被告歷次供述,關於被告與證人林宜德有無於上開時、
地見面、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等情,屬於事實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歷次所陳卻反覆不一,忽而辯稱合資,忽而辯稱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忽而坦承販賣,嗣又辯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收錢云云,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已承認與證人林宜德見面,且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林宜德於上開時、地係以 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迭據證人林宜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況且,觀之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工作收入並非富裕,已如前述,甚難想像被告對於不同對象一而再多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分文未收。是被告所辯沒有收錢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就事實一、㈣部分,該日雖是颱風天,然被告與證人林宜德並非在中午(即下午 1時20分11秒通聯前)交易,而是在該日下午7時6分37秒、18分29秒通聯後交易,已經證人林宜德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判決附件㈡、附件㈠編號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乃將該日中午所發生之情景供為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宜德之辯解,自無足採。被告就事實一、㈤部分已於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德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自屬明確,證人林宜德於原審始改稱將 500元交給其所不認識之被告友人,且僅自被告取得7、8顆玻璃球內湊起來只有1、2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違常情,無非迴護之詞,被告並據而更改之前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㈦綜上互參,堪認證人林宜德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證被告與證人林宜德於事實一、
㈢、㈣、㈤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已可認定。
四、事實一、㈦、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畯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八部分):
㈠事實一、㈦部分:
⒈證人莊畯鈜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105年11月8日約
下午11時許,在彰化市消防局對面麥當勞(中山路與中央路口),當時我以5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親手交給我沒有錯,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聯譯文中提到的「沒有…那個我朋友要找你…」的意思是我暗示他要跟他購買毒品。該通話內容沒有轉介他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是我本人要向他購買毒品而已等語(參④卷第 126頁及反面)。又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警詢筆錄是依照自己的陳述記載,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0000000000於105年11月8日晚上10時31分的監聽譯文是我和被告的通話,我去彰化市○○路○○路交叉的麥當勞,我要向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與郭文明沒有糾紛、不愉快,目前意識清醒等語(參④卷第133頁)。
⒉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播放監聽錄音內容後
雖陳稱:是我本人與綽號「膨床」(即莊畯鈜)的通話,通話內容是要向我拿毒品,我忘記是否有毒品交易等語,並指認綽號「膨床」即為證人莊畯鈜(參①卷第43頁、45頁)。
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王紋進、莊畯鈜?)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云云(參③卷第6頁反面),然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已坦承:「(莊畯鈜說105年11月8日在彰化市麥當勞跟你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等語(參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復於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莊畯鈜是否於105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與你電話連繫?)有,有在麥當勞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跟他收錢,忘記金額多少」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反面)。⒊事實一、㈦部分既經證人莊畯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
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繹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畯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8日下午10時31分45秒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莊畯鈜與被告雙方互相確認對方所在位置,被告向證人莊畯詢問是否需要前往搭載證人莊畯鈜,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在彰化市消防局附近麥當勞,證人莊畯鈜並表示立刻出發等情,此有附卷之監聽譯文可佐(參本判決附件㈠編號⒎,即④卷第 126頁),核與證人莊畯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並無任何扞格之處,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明,雖證人莊畯鈜嗣於原審中翻稱:因為他那天害我被抓,我們之前有金錢糾紛,那天之後我不開心,那時候他有欠我錢,他在借錢時都很急,還的時候又很慢。這跟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沒有關係,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在警方和檢察官那邊說有,是存著報復心態。105年11月8日那天我是去找被告聊天,順便要還他錢。105 年11月22日檢察官問我時,因為郭文明說話不算話,所以我想要用報復的心態教訓他。當天我們有見面,是我要拿錢給被告,那時我欠被告1000元,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那天我只有拿 500元給被告。那天應該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找他聊天,有時候我也會約他去吃宵夜。還錢的是花壇那邊,那天沒有還錢,是單純去找被告聊天順面買東西吃。那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在彰化秀工,是秀水高工,我剛下班,很早之前就說要下班打給他。那天本來要找被告,之前就已經講好,大約2、3天前就約好要見面聊天,但沒有約好地點。那天是我朋友來在我,因為有朋友要找被告,他來我公司找我,所以我們下班就一起過去。那天沒有在2、3天前跟被告說好要去找他,是臨時說的。我是要跟被告說機車有問題,本來沒有說要去找他。那天根本沒有買東西,那時候是心存報復心態,想要給被告一個教訓。105 年11月我在秀工附近上班,是賣菸酒的業務,上班時間一般是8點至8點30分,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7、8點有時比較晚,因為有些客人開店比較晚,我們送一送才下班,如果車上的貨夠的話,我會自己送到餐廳去。我的業務在彰化市八卦山往彰南路方向到花壇的黑公雞這區,秀水與和美都不是我的區域。那時我住在福興鄉番婆村,有時住在家裡,有時在彰化市○○路公司睡覺。我曾在被告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他有請我,我也有請他。被告會裝在玻璃球裡面問我要不要施用。在105年11月8日下午10時31分通話後,有跟被告在彰化市麥當勞見面,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沒有請我施用,我們只有買套餐來吃,在那邊聊天。打電話給他的時候,我剛下班,剛從公司出來云云(參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1至115頁、第120至124頁)。然而,果若其與被告間有諸多恩怨糾葛,何以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偵查中猶陳稱要莊畯鈜合資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等情;且證人莊畯鈜於原審先稱被告有欠伊錢,嗣又稱那時伊欠被告1000元,因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拿 500元給被告,顯相矛盾。再者,其還後仍欠被告 500元,應身為債權人之被告心有不滿,豈有其身為債務人者心生怨懟之理?是所稱於警詢及偵查中因而故意誣陷被告,自違常理。況其就晤面後兩人互動為何,忽而證稱還錢,忽而證述聊天,亦見說詞矛盾,是前述挾怨報復故意誣攀,並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與證人莊畯鈜間沒有過金錢糾紛(參本院卷第 143頁反面),足認證人莊畯鈜於原審之證述,純屬迴護之詞甚明。至於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莊畯鈜說一個朋友想要拿 5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有跟莊畯鈜在麥當勞見面,但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莊畯鈜,沒有收錢,也沒有給他朋友云云(參原審卷第 162頁反面),對於其與證人莊畯鈜相約在麥當勞見面之目的與過程,豪無邏輯,其為符合其與莊畯鈜間通話所稱「那個我朋友要找你」之暗語,而隨亦編造,實為卸責之詞,亦屬明確。
㈡事實一、㈧部分:
⒈證人莊畯鈜於105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稱:105年11月10日下
午 7時45分這通電話是被告要免費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地點為被告的彰化縣○○鎮○○路住處。105 年11月10日下午 9時35分這通是我要退被告安非他命,因為在同日約下午7時,我在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橋跟被告以8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之後我覺得毒品量太少,所以便於約下午 9時跟被告約在和美夜市退貨,被告也願意讓我退貨等語(參④卷第127頁)。又於同日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9時35分的監聽譯文是我和被告的通話,晚上7 點多我先打電話給他,我們約在秀水鄉義興橋見面,我向他購買 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毒品,晚上 9點多我打給他,是因為他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我要退還,我們約在和美夜市,他有讓我退,也有還我錢等語(參④卷第133頁)。
⒉被告雖於105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王紋進、莊畯鈜?)我是要他們合資去買,買回來再依出資比率分配」(參③卷第 6頁反面),並於105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11月10日你在秀水鄉的義興橋賣 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莊畯鈜?)他找不到我」(參③卷第29頁),而否認本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畯鈜之犯行。然已於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莊畯鈜是否於105 年11月10日19時45分許與你電話連繫?)有,有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收取多少錢忘記了,都是他們自己要硬塞錢給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反面)。
⒊事實一、㈧部分既經證人莊畯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
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繹之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畯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26秒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莊畯鈜與被告雙方互相確認對方所在位置,證人莊畯向被告表示要到被告所在處所;同日下午 9時35分57秒許之通話內容亦為證人與被告雙方確認所在位置,不斷說明所在處所附近之標的物以令對方明瞭,終而證人莊畯鈜尋獲目的地等情,此有附卷之監聽譯文可佐(參本判決附件㈠編號⒏,即④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核與證人莊畯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亦相合致。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明,雖證人莊畯鈜嗣於原審中翻稱:105 年11月10日當天有去找被告,跟被告在職業學校旁夜市見面,找他聊天,那天心情不好想要找被告出氣,但是被告旁邊有朋友一起逛夜市,不方便。在警詢做筆錄時,是想要給被告一個教訓而已。因為在警察局說謊一直不順到現在,所以今天說實話。105 年11月10日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去找他,是臨時起意的。我有找到被告,是在義興橋大水溝旁路邊他朋友那裡找到,最後在被告朋友家見面,他朋友家就在義興橋附近。筆錄上簽名及書寫500元、800元是親自書寫,忘記當初為何要寫,如果不順警察意思寫,萬一被罰,不是很倒楣。
105年11月10日與被告在早上見面1次,晚上又見面2、3次。
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的通話提到溝仔邊是指義興橋,我去被告朋友家找被告聊天,順便問被告欠我的錢要怎麼處理,打完電話差不多 5分鐘就到,大概8點,聊天順便講800元的事情,因為那時候他要拿1000元給我,他欠我的,他已經跟我借2000元,後來他身上不夠,有還 800元。警詢中說那天7點去是警察輸入錯誤,我過去的時候,大約7時55分左右。105年11月10日下午9點多在和美夜市是被告要拿錢給我,因為在大水溝那邊還沒有還錢,他在等人家拿錢給他,他才有辦法還我,所以在大水溝那邊,被告還沒有拿錢還我,是在和美那裡才還 800元給我。當時通話只是要找被告拿錢而已。當天打電話都是為了要向被告拿錢,8 點見面那次,我問被告欠我的1000元何時要還錢,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等朋友拿給他,他說晚一點就有。之後我先回家忙,我就打電話問他人在哪,因為那天在夜市,我找他也找好久,我也不知道夾娃娃機在哪。被告應該要還我1000元,當時他還我800元。105年11月10日通話後,有和被告見面,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這次有請我施用,在他朋友家。當晚第二通電話後,有在和美夜市和被告見面,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沒有請我施用云云(參原審卷第 111頁及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6頁反面、第118至120頁),證人莊畯鈜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異前詞,否認上開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然由其於事實一、㈦中所言105年11月8日欠被告1000元,只拿 500元還給被告,足認其經濟狀況不佳;卻又於105 年11月10日反成被告之債權人,稱因被告向伊借2000元,後來他身上不夠,只還 800元。然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與證人莊畯鈜間沒有過金錢糾紛(參本院卷第 143頁反面),足認證人莊畯鈜於原審之證述,故將被告退還其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說成返還欠伊部分之借款,純屬迴護之詞亦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5年11月10日下午7時45分26秒通話後,有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莊畯鈜,但沒有收錢。105 年11月10日下午 9時35分37秒莊畯鈜有再打電話給伊,是莊畯鈜想要來看伊有沒有東西給他。沒有印象有夜市跟莊畯鈜碰面過,可能有見面等語,並於本院否認犯行,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堪認證人莊畯鈜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足證被告與證人莊畯鈜於本判決附件㈠編號⒎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在彰化市○○路、中央路口附近麥當勞旁,以 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畯鈜之事實;另於本判決附件㈠編號⒏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後,○○○鄉○○村○○路○○○號附近義興橋,以8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畯鈜之事實。至於證人莊畯鈜事後因嫌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因而退貨,並不影響已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如事實一、㈠至㈧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王紋進、林宜德、莊畯鈜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王紋進、林宜德、莊畯鈜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被告資力並非富裕,如前所述,其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而王紋進、林宜德、莊畯鈜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甚且被告亦會於購毒者來電時,即先詢問有無現金,故堪認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㈧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均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㈧各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㈧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㈠102年6月18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㈡102年 8月20日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同院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㈢102年12月24日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㈣102年11月29日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㈢、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同院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B部分)。
上開A、B部分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案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據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偵查中坦承:「(莊畯鈜說105年11月8日在彰化市麥當勞跟你買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等語(參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復於106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莊畯鈜是否於105年11月8日22時31分許與你電話連繫?)有,有在麥當勞見面,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跟他收錢,忘記金額多少」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反面)。顯已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縱被告事後翻供而有所辯解,並不影響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沒收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之職權沒收規定,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另依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認為修正前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而予刪除,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㈦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各 500元;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 400元;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 100元;均屬其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㈧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 800元,已因莊畯鈜覺得毒品量太少而退貨,被告並已將該價金退還,此經證人莊畯鈜於上開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就此部分已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被告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KIOWI廠牌金色行動電話
1 支(含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供被告犯如事實一、㈠至㈧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5、10、12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亦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六;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曾於便利帶宅配公司任職,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幼稚園小班、幼幼班,3名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監護,現均由被告岳母照顧,被告負擔部分生活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已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等六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依序就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400元、500元、100元、500元、500元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5、8、10、12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㈦、㈧(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七、八;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八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在卷(見第25頁末4行及第26頁前2行),乃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80
0 元,既因莊畯鈜退貨,並由被告返還價金,此同經原審判決所認定無誤(見第27頁第11行、第18行),足認被告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仍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以上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即此,所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上開家庭及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造成社會、國家與國民之損害程度、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一、㈧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8、10、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等4罪,因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猶待與本案上訴部分另定執行刑,本案上訴部分爰暫不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105年11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参、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林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5、8、10、12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通聯時間持其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宜德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5 年11月14日凌晨通話是林宜德表示要拿 500元跟我買東西,講到一半,我不理他關機還是怎樣,沒有約見面等語(參原審卷第16
3 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從譯文可看出被告與證人林宜德講電話講到一半就斷掉,2 人也沒有約見面,也沒有碰面,連約見面地點都沒有提到,電話就斷線,且證人林宜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日沒有見面,譯文內容與證人林宜德證述相符等語。
二、被告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始終否認有與證人林宜德見面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證人林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為此部分之指訴,然其已於原審中否認有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情形,是能否僅憑證人林宜德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指證,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屬存疑,自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資認定。
三、經查:被告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宜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時12分15秒、35分11秒、51分22秒及58分 6秒為如附件㈠編號⒐之通訊及簡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人林宜德指證無誤,然依證人林宜德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內容是105年11月14日2時30分許,我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被告的住家內,以新台幣5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參④卷第10
6 頁反面);而於偵查中乃證稱:上開內容是是我和阿明(即被告)的通話,我去阿明他家樓下,跟他購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阿明購買(參④卷第 123頁);是買賣地點究在「被告之住家內」或「被告家樓下」,已有未合,且依證人林宜德於原審所證述:我記得那天好像是在晚上,被告事後說他在凌晨 4點多有來找我,但是那天我睡著了。14日凌晨我跟被告沒有見到面,那天我記得我有跟他說我要向他拿 500元的東西,因為我叫他過來,他叫我過去,我也跟他說我身上沒錢,不然我等一下先向我母親借500元,後來大約經過半小時還是1小時,我就說好,不然我過去向你拿,我記得那天對話好像是到 2點多,我們就沒再對話了,因為我向我母親要不到錢。【再經提示105年11月14日上午1時58分06秒譯文】,我確定那天是睡著了,我記得那天我有跟被告說要拿 500元的東西,那時候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因為那天我很累,被告就叫我說如果要的話就過去,我就說我沒有錢。譯文中我最後一句「500 再給你可以嗎?喂…」電話斷線,我記得我有用LINE跟他對話,我打說,老大,不然不要好了。他有沒有收到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我工作回來的時候,我就打給他問他說,你不是說要來,他說有啊,我有去找你,但是你不在。當天我們沒有見到面,被抓到案的時候,我很緊張,我只記得好像有,問我有沒有拿,我就說我有向被告拿,檢察官問的時候,也和警局說的一樣。今天這樣講我才想到說,那天我確實跟我母親借不到錢,沒有拿東西。後來電話就斷了,所以沒有見面等語(參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140頁反面)。是經證人林宜德於提示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其確切證述當日於通話後並未見面等情。
四、細繹上開105年11月14日凌晨1時12分15秒通話內容,證人林宜德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就寢,人在何處,經被告告知在家中,證人林宜德表示並無現款,被告仍邀證人林宜德前去被告住處等情;同日凌晨 1時35分11秒之通聯為被告傳送即將就寢之簡訊予證人林宜德;同日凌晨 1時51分22秒通話內容,係證人林宜德聯絡被告,因向母親借錢無著,示意被告先行就寢毋庸等候之意;同日凌晨 1時58分06秒許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林宜德明確表示並無現款 500元,希望翌日始補現金,之後被告並未回應等情,有上開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本判決附件㈠編號⒐,即④卷第 107頁及反面)。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林宜德於該日凌晨近2時許,向被告表示並未借得500元,擬以賒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並未為任何回答,證人林宜德最終猶「喂…」等待被告回應,終未獲回復等情,核與證人林宜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話到當日凌晨 2時許最後斷線各節吻合,是證人林宜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所為其與證人林宜德雖有於上開時間通話,然最後並未見面一情所為置辯,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顗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之二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持有人 │ │├──┼─────────────────┼────┼──────────┤│1 │白色粉末壹包 │郭文明 │⒈搜索時、地 ││ ├─────────────────┤ │ 105年11月21日在彰 ││ │1.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檢│ │ 化縣○○鄉○○街 ││ │ 出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 │ 72號前 ││ │ thcathinone、CMC) │ │⒉參B3-1卷第51頁至 ││ │2.鑑定結果詳本院卷第24頁所附草屯療│ │ 第54頁 ││ │ 養院鑑驗書 │ │⒊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 │同上 │⒈同上⒈、⒉ ││ │鑑定結果詳說明欄。 │ │ │├──┼─────────────────┼────┼──────────┤│3 │玻璃球十三顆 │同上 │⒈同上 ││ │ │ │⒉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壹組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壹台 │同上 │同編號1備註⒈、⒉ │├──┼─────────────────┼────┼──────────┤│6 │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編號1備註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7 │ASUS廠牌白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上 ││ │(無SIM卡) │ │ │├──┼─────────────────┼────┼──────────┤│8 │KIOWI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編號1備註⒈、⒉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同上 │同編號1備註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電子磅秤壹台 │同上 │⒈搜索時、地 ││ │ │ │ 105年11月21日下午3││ │ │ │ 時54分許,在鹿港鎮││ │ │ │ 鹿和路3段501號 ││ │ │ │⒉參B3-1卷第56頁至 ││ │ │ │ 第58頁 │├──┼─────────────────┼────┼──────────┤│ │玻璃球拾肆顆 │同上 │⒈同上 ││ │ │ │⒉與本案無關 │├──┼─────────────────┼────┼──────────┤│ │夾鏈袋壹批 │同上 │同上 │└────────────────────────────────────┘附件(一)【事實一、㈠至㈧及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通訊監察譯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2016/9/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0000000 ││下午 │ │ │ │A:喂,你在哪? │392.wma ││11:32:43│ │ │ │B:蛤?我… │360413G ││ │ │ │ │A:你沒辦法出來啦厚… │彰化縣彰化││ │ │ │ │B:我,有阿…我等一下要去撿回收阿… │市○○街24││ │ │ │ │A:撿回收…問題是我這有點遠耶… │巷8、9號 ││ │ │ │ │B:蛤?要在哪裡? │ ││ │ │ │ │A:市內阿…市內… │ ││ │ │ │ │B:嘿… │ ││ │ │ │ │A:火車站這裡耶… │ ││ │ │ │ │B:市內哪裡? │ ││ │ │ │ │A:市內火車站阿…火車站前面阿… │ ││ │ │ │ │B:嘿… │ ││ │ │ │ │A:火車站前面的巷子走進去阿然後三樓… │ ││ │ │ │ │B:小巷子喔… │ ││ │ │ │ │A:嘿嘿嘿…我等等打詳細地址給你…什麼長安 │ ││ │ │ │ │ 路喔… │ ││ │ │ │ │B:嘿… │ ││ │ │ │ │A:那條出去就是…吼…我等一下傳給你… │ ││ │ │ │ │B:好… │ │├─────┼──────┼─┼──────┼─────────────────────┼─────┤│2016/9/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跑去哪裡沒看到你? │./0000000 ││上午 │ │ │ │B:蛤? │294.wma ││12:51:52│ │ │ │A:你跑去哪? │461013G ││ │ │ │ │B:你不是不要下來… │彰化縣彰化││ │ │ │ │A:蛤?你在哪? │市○○路二││ │ │ │ │B:我剛離開而已阿… │段153號 ││ │ │ │ │A:沒有啦,你現在在哪? │ ││ │ │ │ │B:我現在在郵局這阿…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B:郵局… │ ││ │ │ │ │A:我看到你了阿… │ ││ │ │ │ │B:蛤? │ ││ │ │ │ │A:嘿… │ ││ │ │ │ │B:你在福連喔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B:賓館阿…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B:你說賓館在哪…福連還是那個… │ ││ │ │ │ │A:福連阿…我現在人下來在外面阿… │ ││ │ │ │ │B:嘿…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A:喂…你現在人在哪? │ ││ │ │ │ │B:我在福連前面阿… │ ││ │ │ │ │A:我沒看到你阿…大埔鐵板燒阿… │ ││ │ │ │ │B:大埔鐵板燒… │ ││ │ │ │ │A:你開車喔? │ ││ │ │ │ │B:我騎摩托車啦… │ ││ │ │ │ │A:沒有啦…你來火車站這阿,大埔鐵板燒… │ ││ │ │ │ │B:火車站那喔? │ ││ │ │ │ │A:阿…火車站等啦… │ ││ │ │ │ │B:好啦… │ │├─────┼──────┼─┼──────┼─────────────────────┼─────┤│2016/9/1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沒看到你阿… │./0000000 ││上午 │ │ │ │B:蛤? │128.wma ││12:57:02│ │ │ │A:火車站沒看到你阿… │560033G ││ │ │ │ │B:我,我在前面這阿… │彰化縣彰化││ │ │ │ │A:哪個前面,我沒看到你阿你沒看到我嗎? │市○○路二││ │ │ │ │B:你停在哪? │段5號頂 ││ │ │ │ │A:我在停紅綠燈阿… │ ││ │ │ │ │B:我在涼亭這阿… │ ││ │ │ │ │A:你在什麼涼亭?你有看到閃燈嗎? │ ││ │ │ │ │B:蛤?你有看到這有很多人坐在這嗎? │ ││ │ │ │ │A:有,看到你了,別動…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2016/9/1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0000000 ││下午 │ │ │ │A:喂,安怎,你找我幹嘛? │972.wma ││08:18:05│ │ │ │B:蛤? │561653G ││ │ │ │ │A:安怎? │彰化縣鹿港││ │ │ │ │B:阿…需要阿○ ○鎮○○路一││ │ │ │ │A:需要什麼? │段106、108││ │ │ │ │B:我這500… │號頂 ││ │ │ │ │A:蛤? │ ││ │ │ │ │B:我這裡500啦…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B:我只剩500… │ ││ │ │ │ │A:好阿…出來再說阿… │ ││ │ │ │ │B:好阿…等你阿… │ ││ │ │ │ │A:這樣10分鐘內我們這廖厝的7-11喔… │ ││ │ │ │ │B:好阿… │ ││ │ │ │ │A:好… │ │└─────┴──────┴─┴──────┴─────────────────────┴─────┘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2016/9/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爸爸 … │./0000000 ││上午 │ │ │ │B:蛤?你在家裡喔? │566.wma ││09:38:23│ │ │ │A:嘿阿我醒了阿。 │561653G ││ │ │ │ │B:睡醒了我等一下要怎麼找你? │彰化縣鹿港││ │ │ │ │A:你來打給我我就下去了○○ ○鎮○○路一││ │ │ │ │B:我聽不懂啦。 │段106、108││ │ │ │ │A:你來打給我我就下去了啦… │號頂 ││ │ │ │ │B:嘿… │ ││ │ │ │ │A:好,你來在說我了解… │ ││ │ │ │ │B:好阿。 │ ││ │ │ │ │A:不然你用打字的…好掰掰… │ │├─────┼──────┼─┼──────┼─────────────────────┼─────┤│2016/9/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伍佰寫給你 昨晚說的有沒有 就是咖啡 │簡訊 ││上午 │ │ │ │你要再多一些給我 OKOK │062153G ││09:41:33│ │ │ │ │彰化縣鹿港││ │ │ │ │ ○鎮○○路3 ││ │ │ │ │ │段340號頂 │├─────┼──────┼─┼──────┼─────────────────────┼─────┤│2016/9/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哈瞜… │./0000000 ││上午 │ │ │ │B:喂。 │116.wma ││09:55:59│ │ │ │A:哈瞜… │561653G ││ │ │ │ │B:你有看到嗎? │彰化縣鹿港││ │ │ │ │A:你說什麼○ ○鎮○○路一││ │ │ │ │B:看到訊息阿… │段106、108││ │ │ │ │A:有阿,阿你在哪裡啊? │號頂 ││ │ │ │ │B:我在10分鐘我們去全聯。 │ ││ │ │ │ │A:蛤? │ ││ │ │ │ │B:我說去全聯啦有辦法嗎? │ ││ │ │ │ │A:去全聯?好好好,不要啦!你來我家下面旁 │ ││ │ │ │ │ 邊就好阿… │ ││ │ │ │ │B:喂。蛤? │ ││ │ │ │ │A:我家旁邊阿… │ ││ │ │ │ │B:喔,好啦… │ │├─────┼──────┼─┼──────┼─────────────────────┼─────┤│2016/9/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0000000 ││上午 │ │ │ │A:你在哪? │615.wma ││10:04:29│ │ │ │B:我現在要出門了阿… │561653G ││ │ │ │ │A:停在我家隔壁的隔壁進來我家阿… │彰化縣鹿港││ │ │ │ │B:蛤○ ○鎮○○路一││ │ │ │ │A:停在我家隔壁的隔壁啦我媽媽在家啦… │段106、108││ │ │ │ │B:阿要進去喔? │號頂 ││ │ │ │ │A:嘿阿… │ ││ │ │ │ │B:不然你能不能出來… │ ││ │ │ │ │A:好,我知道… │ │├─────┼──────┼─┼──────┼─────────────────────┼─────┤│2016/9/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0000000 ││上午 │ │ │ │B:喂,還是我要在騎過去? │978.wma ││10:36:46│ │ │ │A:你來我家阿。 │261653G ││ │ │ │ │B:好阿,你走出來喔… │彰化縣鹿港││ │ │ │ │A:我走出去哪○ ○鎮○○路一││ │ │ │ │B:我騎過去你家你走出來阿… │段106、108││ │ │ │ │A:好…蛤? │號頂 ││ │ │ │ │B:在1分鐘走出來啦… │ │└─────┴──────┴─┴──────┴─────────────────────┴─────┘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2016/9/2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德德… │./0000000 ││下午 │ │ │ │B:喂…你在哪? │540.wma ││07:06:37│ │ │ │A:在家阿… │261653G ││ │ │ │ │B:蛤? │彰化縣鹿港││ │ │ │ │A:我在家阿○ ○鎮○○路一││ │ │ │ │B:我聽不到… │段106、108││ │ │ │ │A:在家阿… │號頂 ││ │ │ │ │B:你在家喔? │ ││ │ │ │ │A:嘿阿…你要來嗎? │ ││ │ │ │ │B:蛤? │ ││ │ │ │ │A:你要來嗎? │ ││ │ │ │ │B:我現在騎過去好不好? │ ││ │ │ │ │A:現在要騎過來喔? │ ││ │ │ │ │B:嘿阿。 │ ││ │ │ │ │A:我在… │ ││ │ │ │ │B:蛤? │ ││ │ │ │ │A:好,你騎過來啦… │ ││ │ │ │ │B:好。 │ │├─────┼──────┼─┼──────┼─────────────────────┼─────┤│2016/9/2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0000000 ││下午 │ │ │ │B:喂,我現在在樓下這,喂…再下大雨…我騎 │038.wma ││07:18:29│ │ │ │ 車你看看…一台機車而已… │261653G ││ │ │ │ │ │彰化縣鹿港││ │ │ │ │ ○鎮○○路一││ │ │ │ │ │段106、108││ │ │ │ │ │號頂 │└─────┴──────┴─┴──────┴─────────────────────┴─────┘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2016/9/2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0000000 ││下午 │ │ │ │B:我在頂番國小… │194.wma ││07:33:36│ │ │ │A:去彩卷行等啦… │361653G ││ │ │ │ │B:蛤? │彰化縣鹿港││ │ │ │ │A:你騎這這慢我哪有辦○○ ○鎮○○路一││ │ │ │ │B:你說頂番國小阿,我現在在這阿… │段106、108││ │ │ │ │A:好,我去頂番國小找你… │號頂 ││ │ │ │ │B:你在哪? │ ││ │ │ │ │A:蛤? │ ││ │ │ │ │B:喂。 │ ││ │ │ │ │A:沒空啦,等一下打給你,你在彩卷行等啦… │ │├─────┼──────┼─┼──────┼─────────────────────┼─────┤│2016/9/2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0000000 ││下午 │ │ │ │A:沒看到你你跑去哪? │799.wma ││07:43:38 │ │ │ │B:我家阿… │061583G ││ │ │ │ │A:你說什麼我聽不到… │彰化縣和美││ │ │ │ │B:我回來家了啦… │鎮面前里8 ││ │ │ │ │A:我沒看到你阿我在你家阿… │鄰西安路71││ │ │ │ │B:是喔…等我一下喔… │號 │└─────┴──────┴─┴──────┴─────────────────────┴─────┘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2016/1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0000000 ││下午 │ │ │ │B:喂。 │330.wma ││11:02:08 │ │ │ │A:我在和美。 │261683G ││ │ │ │ │B:蛤? │彰化縣和美││ │ │ │ │A:和美和線路的7-11… │鎮四張里和││ │ │ │ │B:和線路7-11 │線路442號 ││ │ │ │ │A:等一下會…你明天要上班嗎? │ ││ │ │ │ │B:我明天沒有上班阿… │ ││ │ │ │ │A:要上班喔 │ ││ │ │ │ │B:蛤? │ ││ │ │ │ │A:你明天要上班嗎? │ ││ │ │ │ │B:不用… │ ││ │ │ │ │A:要喔… │ ││ │ │ │ │B:明天不用… │ ││ │ │ │ │A:那…是要出來還是怎樣…等一下… │ ││ │ │ │ │B:對阿,我先去收回收阿… │ ││ │ │ │ │A:喔,時間到了… │ ││ │ │ │ │B:沒有啦…先去收回收收完在打給你阿… │ ││ │ │ │ │A:好…那你大概多久我等一下會… │ ││ │ │ │ │B:差多不10分鐘… │ ││ │ │ │ │A:好10分鐘你在看我在哪裡…我在等一個朋友 │ ││ │ │ │ │ 來… │ ││ │ │ │ │B:好,了解… │ ││ │ │ │ │A:好,掰掰。 │ │├─────┼──────┼─┼──────┼─────────────────────┼─────┤│2016/10/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0000000 ││下午 │ │ │ │B:你在哪? │761.wma ││11:37:20 │ │ │ │A:我們這的全家阿… │362273G ││ │ │ │ │B:蛤? │彰化縣和美││ │ │ │ │A:廟這邊阿○ ○鎮○○路16││ │ │ │ │B:我們這喔 │5號頂 ││ │ │ │ │A:嘿阿,廟阿… │ ││ │ │ │ │B:我在廟外面阿… │ ││ │ │ │ │A:我在廟旁邊阿,我馬上到… │ ││ │ │ │ │B:喔…好… │ │├─────┼──────┼─┼──────┼─────────────────────┼─────┤│2016/11/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沒看到你阿… │./0000000 ││下午 │ │ │ │A:我再一分鐘就到了阿… │052.wma ││11:39:08 │ │ │ │B:哪裡? │362273G ││ │ │ │ │ │彰化縣和美││ │ │ │ │ ○鎮○○路16││ │ │ │ │ │5號頂 │└─────┴──────┴─┴──────┴─────────────────────┴─────┘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2016/11/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裡? │./0000000 ││下午 │ │ │ │A:我在彰化你在哪? │336.wma ││10:31:45 │ │ │ │B:我在彰水路…秀工這… │360203G ││ │ │ │ │A:秀工那,你是要我去載你喔? │彰化縣彰化││ │ │ │ │B:沒有…那個我朋友要找你… │市○○路二││ │ │ │ │A:你不是要過來找我…我在彰化阿… │段2號平台 ││ │ │ │ │B:彰化市哪? │ ││ │ │ │ │A:麥當勞,消防局麥當勞…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2016/1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0000000 ││下午 │ │ │ │A:喂。 │949.wma ││07:45:26│ │ │ │B:你還在那裡嗎? │162703G ││ │ │ │ │A:我在溝仔邊… │彰化縣秀水││ │ │ │ │B:喔,好我現在過去… │鄉鶴鳴村15││ │ │ │ │A:好… │鄰彰鹿路65││ │ │ │ │ │6號頂 │├─────┼──────┼─┼──────┼─────────────────────┼─────┤│2016/1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0000000 ││下午 │ │ │ │B:喂,你在哪? │024.wma ││09:35:57│ │ │ │A:我在和美夜市… │362013G ││ │ │ │ │B:我到了… │彰化縣和美││ │ │ │ │A:你到了○ ○鎮○○路六││ │ │ │ │B:嘿阿… │段465號屋 ││ │ │ │ │A:你在前面還是後面?我在旁邊這邊夾娃娃這 │凸平台 ││ │ │ │ │ 耶… │ ││ │ │ │ │B:哪? │ ││ │ │ │ │A:夾娃娃這…就夾娃娃旁邊進來阿… │ ││ │ │ │ │B:夾娃娃旁邊在進來?我找看看…你在哪一邊 │ ││ │ │ │ │ ? │ ││ │ │ │ │A:我在後面這阿… │ ││ │ │ │ │B:我知道… │ ││ │ │ │ │A:後面這… │ ││ │ │ │ │B:最後面喔? │ ││ │ │ │ │A:蛤? │ ││ │ │ │ │B:我在那個… │ ││ │ │ │ │A:你說什麼?你在哪? │ ││ │ │ │ │B:我也是在後面阿… │ ││ │ │ │ │A:在後面…你是在路口那喔? │ ││ │ │ │ │B:我現在走去後面阿… │ ││ │ │ │ │A:最後面嗎? │ ││ │ │ │ │B:嘿阿… │ ││ │ │ │ │A:那你知道在哪嗎? │ ││ │ │ │ │B:你說旁邊那夾娃娃那嗎? │ ││ │ │ │ │A:就旁邊路口最後面這邊… │ ││ │ │ │ │B:喔… │ ││ │ │ │ │A:暗暗的路進來… │ ││ │ │ │ │B:喔… │ │└─────┴──────┴─┴──────┴─────────────────────┴─────┘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2016/11/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0000000 ││上午 │ │ │ │A:喂。 │187.wma ││01:12:15│ │ │ │B:在睡覺了喔? │162153G ││ │ │ │ │A:沒有阿,我在家。 │彰化縣鹿港││ │ │ │ │B:蛤○ ○鎮○○路3 ││ │ │ │ │A:我在我家。 │段340號頂 ││ │ │ │ │B:嘿… │ ││ │ │ │ │A:要來嗎? │ ││ │ │ │ │B:我現在去我是可以去,但是我錢沒有喔… │ ││ │ │ │ │A:過來再說啦,我在我家樓下。 │ ││ │ │ │ │B:好… │ │├─────┼──────┼─┼──────┼─────────────────────┼─────┤│2016/11/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要去睡覺了 │簡訊 ││上午 │ │ │ │ │162153G ││01:35:11│ │ │ │ │彰化縣鹿港││ │ │ │ │ ○鎮○○路3 ││ │ │ │ │ │段340號頂 │├─────┼──────┼─┼──────┼─────────────────────┼─────┤│2016/11/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0000000 ││上午 │ │ │ │B:喂,老大,你去睡好了,我跟我媽媽借錢借 │681.wma ││01:51:22│ │ │ │ 不到錢,我怕我過去你不要…。 │261653G ││ │ │ │ │A:好啦,不然你去睡啦。 │彰化縣鹿港││ │ │ │ │B:嗯○ ○鎮○○路一││ │ │ │ │ │段106、108││ │ │ │ │ │號頂 │├─────┼──────┼─┼──────┼─────────────────────┼─────┤│2016/11/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261653G ││上午 │ │ │ │A:喂。 │彰化縣鹿港││01:58:06│ │ │ │B:老大○ ○鎮○○路一││ │ │ │ │A:嗯。 │段106、108││ │ │ │ │B:你可以…那個…我明天有沒有…500在給你可│號頂 ││ │ │ │ │ 以嗎?喂… │ │└─────┴──────┴─┴──────┴─────────────────────┴─────┘附件(二)【10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郭文明與林宜德之通訊監察譯文】┌─────┬──────┬─┬──────┬─────────────────────┬─────┐│2016/9/2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0000000 ││下午 │ │ │ │A:喂。 │545.wma ││01:20:11│ │ │ │B:剛剛去你家找你差點被東西壓到,你都裝孝 │261653G ││ │ │ │ │ 維… │彰化縣鹿港││ │ │ │ │A:你才裝孝維勒…我一開始就在那等你導○○ ○鎮○○路一││ │ │ │ │ 我還騎到你家勒… │段106、108││ │ │ │ │B:怎麼可能你要騎來我家… │號頂 ││ │ │ │ │A:我去你家你就不在阿… │ ││ │ │ │ │B:我跑去你家外面等你… │ ││ │ │ │ │A:你水雞啦…我沿路出去都沒看到你…你不說 │ ││ │ │ │ │ 你馬上到了…怎麼可能我已經走到你家的時 │ ││ │ │ │ │ 候都沒看到你? │ ││ │ │ │ │B:我那時候真的看不到你阿…我還去7-11打電 │ ││ │ │ │ │ 話打2-3次你都沒接… │ ││ │ │ │ │A:不好意思厚…我是進去全聯後才再出去的…我│ ││ │ │ │ │ 都沒看到你…可能進去全聯的時候你騎過去的│ ││ │ │ │ │ 樣子… │ ││ │ │ │ │B:你現在跑去了? │ ││ │ │ │ │A:我去你那沒看到你是要去哪裡… │ ││ │ │ │ │B:不是啦,我說你現在在你家喔? │ ││ │ │ │ │A:我家阿… │ ││ │ │ │ │B:你等一下有辦法騎出來全聯那嗎?風很大我 │ ││ │ │ │ │ 差點騎不回來… │ ││ │ │ │ │A:全聯到我家不是差一段而已,你還要我出去 │ ││ │ │ │ │ … │ ││ │ │ │ │B:嘿阿… │ ││ │ │ │ │A:你看多久到我家阿 │ ││ │ │ │ │B:喔,好… │ ││ │ │ │ │A:你現在來我就在我家等你阿… │ ││ │ │ │ │B:好… │ │├─────┼──────┼─┼──────┼─────────────────────┼─────┤│2016/9/2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德德… │./0000000 ││下午 │ │ │ │B:喂。 │206.wma ││01:51:44│ │ │ │A:德德。 │362843G ││ │ │ │ │B:老大,我可能要等一下才有辦法騎過去喔, │彰化縣秀 ││ │ │ │ │ 真的騎到快下去田裡了… │水鄉馬興 ││ │ │ │ │A:嘿阿,我知道阿,我剛剛有去阿…那風很大 │村彰馬街 ││ │ │ │ │ 你們那,尤其是過彎的那邊風實在太大了… │221號頂 ││ │ │ │ │B:嘿。 │ ││ │ │ │ │A:我差點被吹走…現在又更大了… │ ││ │ │ │ │B:嘿阿… │ ││ │ │ │ │A:要怎麼辦…那哪時會走?颱風哪時會走? │ ││ │ │ │ │B:要到明天了啦… │ ││ │ │ │ │A:是喔,哇… │ ││ │ │ │ │B:我才跟你說你不是叫我騎到你家有什麼差別 │ ││ │ │ │ │ ,我就想說已經快騎不到了… │ ││ │ │ │ │A:阿我出去就一趟就好了阿… │ ││ │ │ │ │B:我怕你危險啦… │ ││ │ │ │ │A:沒有啦,我媽媽就在樓下我怎麼出門… │ ││ │ │ │ │B:沒有啦,我是說風很大危險啦… │ ││ │ │ │ │A:嘿啦…我媽媽在樓下就沒辦法出門…不然我 │ ││ │ │ │ │ 再看看啦… │ ││ │ │ │ │B:那你說…喂… │ ││ │ │ │ │A:喂。 │ ││ │ │ │ │B:你說你媽在樓下你沒辦法出門那走出來有辦 │ ││ │ │ │ │ 法啦厚… │ ││ │ │ │ │A:有啦,絕對有啦… │ ││ │ │ │ │B:有喔,阿我跟你說的那個… │ ││ │ │ │ │A:好啦…你來再說啦… │ ││ │ │ │ │B:喔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