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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102年度偵字第24020號、27263號、2787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昱皇(綽號「小皇」,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籌組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戊○○於102年8月底加入,另張志浩(綽號「雞腿」,於102年6月間加入,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蔡豐洧(綽號「小蔡」,於102年5、6月間加入(起訴書誤載爲7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劉嘉鎧(於102年7月間加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少年馮○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9月初加入 )、少年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9月24日加入)、少年陳○斌(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102年9月25日加入)、蔡奕凱(102年10月1日前某時加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16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林淳揚(102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透過相互邀集之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許灝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於102年9月初前某時,介紹少年賴○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等分工係由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害人聯絡並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交付金錢予該集團旗下之車手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會安排車手以二人一組方式,由其中一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該集團暗語稱為「學生」),另一人在周遭隱密處監視被害人之舉動及擔任把風之工作以規避查緝(該集團暗語稱為「老師」);李昱皇負責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之管理;戊○○則擔任「脫水」之角色(即收取車手詐騙所得贓款)後,透過蔡豐洧轉交予李昱皇;蔡豐洧另負責將李昱皇欲交付予車手使用之零用金、工作機轉交予車手;張志浩則負責提醒劉嘉鎧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蔡豐洧轉交工作機、零用金予車手,及於蔡豐洧無暇向「脫水」收取贓款時,協助將贓款收受、交付予李昱皇;劉嘉鎧負責招攬、吸收及教育車手成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且如車手人數不足,劉嘉鎧亦會親自前往臺北地區擔任「老師」之角色;少年馮○洋、林○、陳○斌、賴○銘、蔡奕凱、林淳揚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而上開之人自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 3、5「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壬○○○、丙○○、庚○○、甲○○後,以前述分工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交回李昱皇,戊○○並依其向車手收取贓款數額抽取0.6%報酬之不法所得;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 4「詐騙過程」欄所示方法向丁○○實施詐術,惟丁○○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警對劉嘉鎧實施通訊監察,且於附表一編號 4之詐騙過程中當場查獲少年林○、陳○斌,及壬○○○、丙○○、庚○○、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爲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取得均無不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係合法取得,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待證事實攸關,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加入共犯李昱皇所籌組詐騙集團並負責前揭之角色分工,而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蔡奕凱、許灝翊、林淳揚、少年馮○洋、林○、陳○斌、賴○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為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詐取財物既遂、未遂之情節,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僅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辯稱:伊不知道集團車手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上開共犯在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角色分工,並為附表一「詐騙過程」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共犯李昱皇與綽號「猴」之成年人籌組詐騙集團後,被告與共犯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均透過友人相互邀集之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前揭之角色分工,其後該集團即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詐騙過程」欄所示方法,騙取告訴人壬○○○、丙○○、庚○○、甲○○之金錢,及以附表一編號4 「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丁○○實施詐術而未遂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事實復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且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認定明確(見訴緝卷第75至92頁),堪認屬實:

⒈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

中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290 至292 頁)、證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7頁 )在卷可參,且有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4至295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三第246至255頁)在卷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

指訴遭詐欺取財之過程(見警卷第297至301頁)、證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27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65、167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馮○洋證述其與少年賴○銘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99至200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第18頁反面)在卷可考,復有告訴人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9月1 日平警分刑字第1030021080號函檢送告訴人丙○○收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 紙(見警卷第296、303至304頁;原審卷二第28至30 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三第246 至255頁)在卷可查。

⒊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中

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08至313頁)、證人即共犯林淳揚證稱其與共犯劉嘉鎧共同收取偽造公文書及向告訴人庚○○取款過程(見原審卷三第175頁正反面 )、證人即共犯劉嘉鎧證述其與共犯林淳揚共同向告訴人庚○○取款之過程(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1頁)在卷可憑,且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33350783號函檢送告訴人庚○○收受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1 紙(見警卷第307、314至316頁;原審卷二第7、9 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5頁)在卷可稽。

⒋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中

指訴其接獲詐騙電話而未受騙並報警之過程(見警卷第31

7 至31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證述其與少年陳○斌參與此次詐欺及遭警當場查獲過程(見警卷第205 至208、213 、216 至218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斌證述其與少年林○參與此次詐欺及遭警查獲過程( 見警卷第233至237、240頁)在卷可佐,並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與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字樣紙張各1 紙扣案足憑(查扣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少保字第75 號案內,影印本見原審卷四第65至67頁)。

⒌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

指訴其遭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322 至327 頁)、證人即共犯許灝翊證述其介紹少年賴○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賴○銘證述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反面、第

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證人即共犯蔡奕凱證述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從事此次詐欺取財過程(見警卷第112至113頁 )在卷可參,且有告訴人甲○○收受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指認共犯蔡奕凱照片(見警卷第254至256、321、328至329、332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共犯許灝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三第246至255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60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有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認定: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然至少仍需對於該等年齡要件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預料得見某行為或結果之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之謂。而所謂「經驗法則」雖可簡化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學者之見解,仍可將之區分為「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前者係指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定律、定理,就此等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學者主張於個案原則上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後者則是日常生活經驗所具備或然性未達於一般、普遍有效程度之高,故在規範上本不具有拘束法官心證形成之效力,毋寧係法官在細究個案具體情況後,參照該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所透露出「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或犯罪事實存否(參見林鈺雄教授著「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7期,2001年10月,第22頁),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所稱「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即與前揭「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於訴訟中,對於法官本於證據形成心證過程影響之論述同旨,是以若屬非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則需審酌個案具體情況及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非可驟以此種經驗法則而謂通案均有相同之情況,並為一體之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詐騙過程,均有由

少年擔任車手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共犯少年詢問筆錄中年籍資料欄可佐,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附表一編號1、2、4、5之詐騙過程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就上開詐騙過程中,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然依前揭認定各共犯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共犯劉嘉鎧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吸收及教育車手成員及聯繫車手成員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共犯少年馮○洋、林○、陳○斌、賴○銘參與本案犯行,均是共犯劉嘉鎧介紹加入之情,業經證人即共犯劉嘉鎧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8頁 ),而被告所擔任角色,並非與本案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手有過密之接觸,其是否知悉共犯劉嘉鎧所吸收車手為何人,已非無疑,更遑論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況且證人即共犯劉嘉鎧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訊問中證陳:伊不認識戊○○,也沒有跟戊○○做事過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且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伊加入集團後,與伊對口的人每次都不一樣,車手拿到錢後,要交錢會以工作機聯絡,而每次出任務的工作機都不一樣,都是出任務前,由伊不認識的人交付給伊,而且工作機響的時候,也不知道工作機的另一頭是誰,而伊分配任務給車手也是由伊自己決定,就是看伊身邊剛好有要作的,伊就會說哪時候開始作,車手拿到錢後,也會等工作機指示約交錢地點,然後再去約定地點交錢,上面的人沒有指示伊吸收未滿18歲的成員,伊也沒有將有找到過未滿18歲車手的事告訴上面的人,上面的人也沒有問,戊○○在伊工作時沒有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72頁 ),則更難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車手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情,有何認識或預見。

⒊至於公訴人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案

件審理中雖稱:依劉嘉鎧之證述,可知其等主觀心態僅係在意車手成員是否有參與犯行之意願,而不在乎該等人員之年齡,且近年來之詐騙集團亦有由少年擔任車手進行詐欺取財之情形,是以其等之心態應是縱然參與之車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不違背本意,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報導為佐(見原審卷四第25至30頁),惟個別案件之犯罪事實本應獨立認定,縱然現今社會上所發生詐欺取財案件,確有利用少年擔任車手行騙之手法,此僅可推論「客觀上」確可能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然既非所有詐欺取財犯罪均有少年參與,甚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3 之詐騙過程,亦無少年參與犯罪,則公訴人所舉前開犯罪模式即尚不足以建構形成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故縱使本案客觀上確有少年參與犯罪之情形,仍難徒憑並非屬一般有效經驗法則之前揭新聞報導驟以推論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有少年參與之情形。

⒋綜前所述,縱使共犯劉嘉鎧吸收車手成員實際上有未滿18

歲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有少年共犯等語,尚非無據,又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成員,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與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時,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過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蔡奕凱、許灝翊、林淳揚、少年馮○洋、林○、陳○斌、賴○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於主觀上對於上開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之身分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均有相當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其等所為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明,自應共負本案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有少年參與詐騙行為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查告訴人丙○○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告訴人庚○○所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字樣;員警查扣未及向被害人丁○○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所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字樣及另紙張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字樣,均係彰顯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屬偽造之公印文;告訴人甲○○所收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字樣;員警查扣未及向被害人丁○○行使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印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字樣,均非我國現行機關編制中之公署或公務員,故此部分印文字樣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附表一編號2、3、5之告訴人所收受之文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及向被害人丁○○行使之文書,雖有部分並非我國現行編制中之機關,然其中仍有部分文書彰顯我國現行編制內之機關名義,各該文件形式上均足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而其上所載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再本案遍查卷證,雖未見告訴人壬○○○收受之偽造文書,且其曾稱:伊有收受1張公文書,但伊於102年11月12日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時,並未提供予警方,之後再也找不到該紙公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至4頁),惟依其所述遭騙過程,確係收受內載有不詳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而交付財物,僅因未妥善保存而難認尚仍存在,縱使該文書內容因未附卷及扣案,而無從查考告訴人壬○○○收受文件中有無蓋用何等印文,仍無礙於其屬偽造公文書之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就此次詐騙被害人丁○○過程觀之,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均尚未與被害人丁○○接觸見面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是以其等就此部分行為階段,應僅止於完成偽造公文書而未及交付以行使之階段,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公文書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前,偽造前揭公印文;就附表一編號3 偽造交付予告訴人庚○○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前,偽造前述公印文;就附表一編號4 偽造欲交付予被害人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前,偽造前揭公印文及印文;就附表一編號5 偽造交付予告訴人甲○○「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前,偽造前開印文,皆屬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 、5 所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行為,均屬嗣後行使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許灝翊、少年賴○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許灝翊、少年賴○銘、馮○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林淳揚、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少年林○、陳○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與共犯李昱皇、蔡豐洧、張志浩、劉嘉鎧、許灝翊、蔡奕凱、少年賴○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綽號「猴」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前揭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是以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僭行職權,並持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行使或偽造公文書而欲向民眾行使,使其等誤信之方式,欲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均有相當時間、空間之差異,且各次行騙之對象並非同一、過程亦不盡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99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鑑於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假冒公務員之名義進行詐欺取財,除民眾受騙而可能有財產上損失外,並造成遭假冒名義公務員、公務機關之公信性減損,對於社會上民眾間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公務機關之信賴有所破壞,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分工、階級及其個人收取報酬成數為0.6%,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多寡),暨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三第84頁 ),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後述),並參酌被告參與本案各罪情節、公訴人就被告所為犯行請求量處之刑度,及與其他共犯參與之犯罪情狀、罪刑相較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裁判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 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②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6之物,為共犯蔡豐洧購買提供車手使用,業據其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時供承甚明(見訴字卷四第18頁),堪認屬共犯蔡豐洧所有,且供犯罪預備及供詐騙聯絡使用之物;編號7之物則係共犯蔡豐洧以5,000元所收購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用等情,亦具其前於警詢中自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726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堪認屬共犯蔡豐洧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物,共犯許灝翊自承:此黑色行動電話是伊本人申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23頁 ),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該行動電話門號曾由共犯許灝翊用以與共犯劉嘉鎧所持用電話聯繫並介紹成員參與詐騙集團,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51頁反面),是屬共犯許灝翊所有並供犯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宣告沒收。④扣案告訴人丙○○、甲○○、庚○○收受之前述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所交付,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均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員警查扣未及交付予被害人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各1張及裝放該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只,因尚未交付予被害人,仍屬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之罪刑併予宣告沒收(因該等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丙○○所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版本上所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告訴人庚○○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傳真版本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告訴人甲○○收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傳真版本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故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5 之罪刑分別併予宣告沒收。⑤未扣案之告訴人丙○○所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張;未扣案之告訴人庚○○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原本1紙;告訴人甲○○所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 紙,分別為上開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車手成員收受並向各告訴人行使之;另員警查扣未及交付予被害人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 張,則是詐騙集團共犯所為,且於偽造完成後,由共犯劉嘉鎧交付予該次之車手成員,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或公印文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員警於附表一編號4過程查獲共犯林○、陳○斌時,併同查扣紙張1張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印文字樣,屬偽造之公印文,且為詐欺集團共犯所有,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之物或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公印文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與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有所不同,而本案未扣案之告訴人丙○○、庚○○、甲○○所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與本案詐騙集團未及向被害人丁○○行使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經審酌予以宣告沒收,係為禁絕各該物品再供作犯罪之用或流通造成危害持續存在,而於上開物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價額,對於所欲禁絕上開偽造公文書原本流通之目的並無助益,更對於被告造成逾越上開物品沒收目的外之財產上侵害,且上開偽造公文書原件價值並非甚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因而認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⑥至告訴人壬○○○收受偽造公文書,因其內容不詳,且無證據證明該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雖該偽造公文書屬供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內容無從查考,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負責脫水的工作,每詐騙新臺幣1,000,000元可分到6,000元(約詐騙款項的0.6%),伊每次將錢拿給李昱皇,也確實有向李昱皇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卷三第85頁反面;訴緝卷第30頁),則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為詐欺款項之0.6%,應堪認定,雖未經扣案,然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為共犯劉嘉鎧所有,雖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然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為共犯張志浩所有,然該等物品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非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他卷二第355至35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2 之物,為共犯蔡豐洧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726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5至18之物,遍觀全案卷證,尚難認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是前揭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至原審判決第15頁第7行本院、第8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誤,第17 頁第22-26行所載未扣案之告訴人辛○○所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公文書原本1 張,未扣案之告訴人乙○○所收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偽造公文書原本4 張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書原本1張及第18頁第26 行所載辛○○、乙○○之記載顯係贅誤,第19頁第13行附表一編號4應係編號5之誤,附表一編號5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上之印文全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上開疏失尚不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

肆、被告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爲由上訴,惟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判決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爲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五月、一年五月、一年一月、一年七月,所科之刑尚屬低度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亦屬低度刑,原審上開科刑及定刑均無偏重之情形,核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過程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1 │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9 月6 日│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提告) │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並自稱是│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之物,均沒收;未扣││ │ │健保局人員,向壬○○○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詐領│年參月。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健保費云云,並主動將電話轉接予另一名姓名年│ │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籍不詳、自稱臺北市警察局人員之成年男性成員│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再向壬○○○佯稱:其身分遭冒用,且有被害│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人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其帳戶,故│ │ ││ │ │需凍結所有資金,經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指示│ │ ││ │ │需提出465,000 元供地檢署人員監管,稍後將有│ │ ││ │ │替代役男前去收款並交付公文書,電話請勿掛斷│ │ ││ │ │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1時│ │ ││ │ │許至土城郵局提領465,000 元,嗣於同日中午12│ │ ││ │ │時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 │ ││ │ │性成員以電話通知壬○○○至新北市土城區福安│ │ ││ │ │街72號便利商店旁巷內等候,壬○○○旋依指示│ │ ││ │ │攜帶現金465,000 元至指定地點。另該詐騙集團│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 ││ │ │方式偽造內容不詳之公文書原本1 張,足以生損│ │ ││ │ │害於該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少年賴│ │ ││ │ │○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則先依詐欺│ │ ││ │ │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上開便利│ │ ││ │ │商店內,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傳│ │ ││ │ │真方式接收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版本1張 │ │ ││ │ │,並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持上開傳│ │ ││ │ │真版本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壬○○○而行使之,及│ │ ││ │ │向壬○○○當場收取465,000元,而少年賴○銘 │ │ ││ │ │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 │ ││ │ │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壬○○○。 │ │ │├──┼────┼─────────────────────┼────────────┼───────────┤│ 2 │ 丙○○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9 月16日│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提告)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並自稱是健│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保局人員,而後詢問丙○○有無委託他人申請理│年伍月。 │查卷宗」、「法務部行政││ │ │賠,丙○○回答並未委託他人申辦理賠後,對方│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 │ │向丙○○佯稱確實有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病│ │文書原本各壹張,扣案偽││ │ │歷資料辦理理賠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請│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求對方協助報警處理,嗣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稱「陳文正員警」之成年男性成員以電話與沃台│ │公文書傳真版本上偽造之││ │ │生聯絡並向丙○○佯稱:其涉及中和地區詐欺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 │ │件,歹徒曾經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內,會將案件│ │公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 │ │轉由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黃明昭受理,且檢察官│ │二編號5至7、之物,││ │ │曾經二度傳喚,須儘速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予│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朝亮檢察官」之成年男│ │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 │性成員,復轉接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明昭│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之成年男性成員,而向丙○○佯稱:可以以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金財產公證方式證明自己清白,惟須先提撥65萬│ │價額。 ││ │ │元,將派員前往取款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自稱│ │ ││ │ │「朱朝亮檢察官」之男性成員而向丙○○佯稱同│ │ ││ │ │意以資金財產公證方式證明清白云云,丙○○乃│ │ ││ │ │依指示前往桃園縣○鎮市○○路○ 段○○○ 號合作│ │ ││ │ │金庫銀行平鎮分行提領65萬元後,前往對方指定│ │ ││ │ │之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新│ │ ││ │ │富五街內等候。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法務部│ │ ││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印有「臺灣高雄地│ │ ││ │ │方法院印」公印文字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原本各1 張,足以│ │ ││ │ │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而│ │ ││ │ │賴○銘及馮○洋則先至上開處所附近某便利商店│ │ ││ │ │內,由馮○洋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之前揭公文書│ │ ││ │ │傳真版本各1 張,並由馮○洋於同日下午2 時30│ │ ││ │ │分許,在上開新富五街內某處,將上開傳真版本│ │ ││ │ │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及向丙○○│ │ ││ │ │當場收取65萬元,而賴○銘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 │ ││ │ │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 ││ │ │務部之公信性及丙○○。 │ │ │├──┼────┼─────────────────────┼────────────┼───────────┤│ 3 │ 庚○○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8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 │ (提告) │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自稱是健保│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 │局人員,向庚○○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詐領健保費│年伍月。 │書原本壹張,扣案偽造之││ │ │云云,並主動將電話轉接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 │、自稱警方人員之成年男性成員,再向庚○○佯│ │管科」公文書傳真版本上││ │ │稱:需自金融帳戶中提領現金交由金管會控管,│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確定伊帳戶沒有問題後就會將錢返還,稍後將派│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遣替代役男向伊收取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 │ │誤,先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 │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行提領850,000 元,嗣依對方指示持上開現金至│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 │ │新北市○○區○○○路○○○ 巷旁「大豐公園」等│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候;另由該詐騙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地偽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追徵其價額。。 ││ │ │文字樣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 │ ││ │ │令之公文書原本1 紙,以供於詐騙庚○○之過程│ │ ││ │ │備用;而林純楊及劉嘉鎧則先至上址公園附近便│ │ ││ │ │利商店,由林純楊以傳真方式接收偽造之「台北│ │ ││ │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之公文書影本│ │ ││ │ │1 紙,再由林純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 │ ││ │ │址「大豐公園」內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徐瑞│ │ ││ │ │弟而行使之,及向庚○○當場收取850,000 元,│ │ ││ │ │而劉嘉鎧則在上開「大豐公園」附近把風,足以│ │ ││ │ │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及│ │ ││ │ │庚○○。 │ │ │├──┼────┼─────────────────────┼────────────┼───────────┤│ 4 │ 丁○○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02 年9 月26日上│戊○○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 │ │午9 時許,以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 │向中華電信開通行動電話使用積欠話費4 萬餘元│月。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 │未繳納,且此門號涉嫌詐欺遭台中地檢署鎖定,│ │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 │ │並已查獲二名共犯,需提出150 萬元供臺中地檢│ │各壹張,扣案偽造之「臺││ │ │署提存,否則凍結帳戶及名下不動產,且會派書│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 │記官前去領取款項云云,惟丁○○未陷於錯誤並│ │款收據」、「法務部行政││ │ │拒絕付款,且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前某時報警處│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 │ │理。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 │書傳真版本各壹張,與扣││ │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臺灣臺中地方│ │案紙張上偽造之「臺灣高││ │ │法院印」之公印文字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 │ │公證款收據」、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枚、牛皮紙袋壹只及扣案││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字樣之「法務部行政│ │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物││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原本各1 張,足以生│ │,均沒收。 ││ │ │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與偽│ │ ││ │ │造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字樣紙張│ │ ││ │ │1 張後,由劉嘉鎧先行將裝有上開公文書影本及│ │ ││ │ │紙張各1 紙之牛皮紙袋交付予少年林○後,少年│ │ ││ │ │林○、陳○斌再依劉嘉鎧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 │ ││ │ │11時57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 │ ││ │ │10巷14弄28號後方防火巷內等候指示伺機向林文│ │ ││ │ │雄行使之,惟因丁○○前已報警,經警在上開防│ │ ││ │ │火巷內查獲少年林○、陳○斌正因接獲劉嘉鎧之│ │ ││ │ │指示而試圖燒燬上開公文書,並當場查扣尚未遭│ │ ││ │ │燒燬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及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院印」偽造公印文之紙張各1 紙與牛皮紙袋1 只│ │ ││ │ │,因而詐欺取財未既遂。 │ │ │├──┼────┼─────────────────────┼────────────┼───────────┤│ 5 │ 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2 年10月1 日│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 │(提告) │上午8 時許,以電話與甲○○聯絡並自稱健保局│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人員後,詢問甲○○有無申請健保給付津貼3 萬│年柒月。 │查卷宗」、「法務部行政││ │ │元,甲○○回答並未申請津貼後,電話即由另名│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明昭」之│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 │ │成年男性成員接聽,該名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 │令」公文書原本各壹張,││ │ │明昭」之人詢問甲○○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 │ │至另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朝亮檢察官」之│ │凍結管制命令」公文書傳││ │ │成年男性成員,並詢問甲○○是否收到法院傳票│ │真版本上偽造之「法務部││ │ │,甲○○回稱沒有收受傳票,該名自稱「朱朝亮│ │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 │檢察官」之人則向甲○○佯稱其涉嫌勾結詐取健│ │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 │ │保津貼云云。嗣自稱「偵查隊大隊長黃明昭」之│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 │ │男性成員向甲○○表示可向檢察官說情,甲○○│ │7、之物,均沒收;未││ │ │乃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提領42萬元後,依指示至對方指定其住處外土地│ │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 │ │公廟等候。另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 │額。 ││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字樣之「法│ │ ││ │ │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之公文書原本各1 紙,│ │ ││ │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所載公務機關之公信性│ │ ││ │ │,而賴○銘及蔡奕凱則先至上開土地公廟附近某│ │ ││ │ │便利商店內,由蔡奕凱以傳真方式接收上開偽造│ │ ││ │ │公文書傳真版本各1 紙,再由蔡奕凱在呂菊之住│ │ ││ │ │處外土地公廟,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甲○○│ │ ││ │ │而行使之,及向甲○○當場收取42萬元,而賴○│ │ ││ │ │銘則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性及甲○○。│ │ ││ │ │而後,自稱「朱朝亮檢察官」之人陸續向甲○○│ │ ││ │ │報告案件偵辦進度並要求甲○○持續提領款項供│ │ ││ │ │保管,甲○○遂陸續於102 年10月2 日、3 日、│ │ ││ │ │4 日提領95萬元、40萬元、50萬元後,依指示交│ │ ││ │ │付予蔡奕凱。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被查扣人:共犯劉嘉鎧 │├──┬──────────────────┬─────────────┤│ 1. │NOKIA 廠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共犯劉嘉鎧所有,難認與本案││ │1 顆) │有關。 │├──┼──────────────────┤ ││ 2. │G-FIV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2 張) │ │├──┴──────────────────┴─────────────┤│被查扣人:共犯張志浩 │├──┬──────────────────┬─────────────┤│ 3. │現金45,000元 │共犯張志浩所有,難認與本案│├──┼──────────────────┤有關。 ││ 4. │APPLE 廠牌I-Phone 深藍色行動電話1 支│ ││ │(含SIM 卡1 張 ) │ │├──┴──────────────────┴─────────────┤│被查扣人:共犯蔡豐洧 │├──┬──────────────────┬─────────────┤│ 5. │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耳機│共犯蔡豐洧所有,供犯罪預備││ │、充電器)、ELIYA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之物。 ││ │含耳機、充電器、電池)、ELIYA 廠牌黑│ ││ │色行動電話(含耳機、充電器、電池)各│ ││ │1 支 │ │├──┼──────────────────┼─────────────┤│ 6. │TAIWANMOBI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共犯蔡豐洧所有,供犯罪所用││ │SIM 卡1 張)、SonyEricsson廠牌Cyber │之物。 ││ │Shot黑色行動電話、ELIYA 廠牌紅色行動│ ││ │電話、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各1 支│ │├──┼──────────────────┼─────────────┤│ 7. │李孟樺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共犯蔡豐洧所有,供犯罪預備││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 │之物。 │├──┼──────────────────┼─────────────┤│ 8. │SonyEricsson廠牌XPERIA黑色行動電話(│共犯蔡豐洧所有,難認與本案││ │含門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白色│有關。 ││ │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各1 支 │ │├──┼──────────────────┤ ││ 9. │隨身碟1 支 │ │├──┼──────────────────┤ ││10. │蔡豐洧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 ││ │款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京城銀行綜│ ││ │合存款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 ││ │摺類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 ││ │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第一銀行豐原│ ││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通商業銀行活│ ││ │期性存款存者、大雅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 │各1 本 │ │├──┼──────────────────┤ ││1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 │ │├──┼──────────────────┤ ││12. │筆記本2 本 │ │├──┴──────────────────┴─────────────┤│被查扣人:共犯蔡奕凱(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16號) │├──┬──────────────────┬─────────────┤│13.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預付門號│難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及與││ │卡1 張)1 支、ELIY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本案有關。 ││ │2 支(各含門號SIM 卡1 張)、NOKIA 廠│ ││ │牌深藍色行動電話2 支 │ │├──┴──────────────────┴─────────────┤│被查扣人:共犯許灝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 │├──┬──────────────────┬─────────────┤│14. │Anycall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共犯許灝翊所有,供犯罪所用││ │SIM 卡1 張、電池1 個) │之物。 │├──┴──────────────────┴─────────────┤│被查扣人:共犯劉嘉浩 │├──┬──────────────────┬─────────────┤│15. │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難認為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 │卡1 張) │及與本案有關。 │├──┼──────────────────┤ ││16. │SAMSUNG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 ││ │M 卡1 張) │ │├──┴──────────────────┴─────────────┤│被查扣人:案外人林金都 │├──┬──────────────────┬─────────────┤│17. │威寶旺卡1 張 │難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及與│├──┼──────────────────┤本案有關。 ││18.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卡1 張)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