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宇崴被 告 董玉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60號、105年度偵字第2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董玉鳳與賴詮穎發生投資糾紛,向賴詮穎及其配偶謝沛追討無著,遂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與楊宇崴簽立「債務催收委託書」,委託楊宇崴代為催討債務,詎楊宇崴明知董玉鳳並未對謝沛取得相關債權憑證資料,竟萌生利用支付命令聲請之制度僅為形式審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前之某時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9住處內,在其預先至書局所購買印製好格式之空白收據上填載「102年9月30日、董玉鳳、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整、代墊二胎資金、收款人:謝沛Z000000000、還款日期104年9月30日止、收款見證人:楊宇崴0000000000、收款人住:臺中市○○區○○○街○○號、電:0000000000」等文字,而偽簽謝沛之簽名,並在金額欄位旁蓋用董玉鳳之印章,用以表示謝沛於102年9月30日向董玉鳳收取代墊二胎資金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且由楊宇崴在場見證,楊宇崴偽造完成上開收據後,於104年12月4日,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而以上開偽造之收據作為附件,以董玉鳳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謝沛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沛;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5538號案件受理後,經司法事務官發現同一債權有重複聲請之情況,楊宇崴經通知而於104年12月24日到案說明並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案經謝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宇崴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宇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偽造上開收據,董玉鳳是知情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董玉鳳確有於104年11月28日與被告楊宇崴簽立「債務催收委託書」,委託被告楊宇崴向賴詮穎、謝沛催討920萬元債務,被告董玉鳳有交付對賴詮穎有920萬元債權之借據、支付命令等資料給被告楊宇崴,董玉鳳並未對謝沛取得任何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董玉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賴詮穎書立之擔保借款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7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七字第120904號債權憑證、債務催收委託書、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支付命令(及案卷)在卷可稽。嗣被告楊宇崴在其自書局購買印製好格式之空白收據上填載「102年9月30日、董玉鳳、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整、代墊二胎資金、收款人:謝沛Z000000000、還款日期104年9月30日止、收款見證人:楊宇崴0000000000、收款人住:臺中市○○區○○○街○○號、電:0000000000」等文字,而偽簽謝沛之簽名,並在金額欄位旁蓋用董玉鳳之印章,用以表示謝沛於102年9月30日向董玉鳳收取代墊二胎資金920萬元,且由被告楊宇崴在場見證,而偽造完成上開收據。復於104年12月4日,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而以上開偽造之收據作為附件,以被告董玉鳳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謝沛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5538號案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發現同一債權有重複聲請之情況,被告楊宇崴經通知而於104年12月24日到案說明並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楊宇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538號案卷影本(內含偽造之收據、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4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
㈡、被告楊宇崴偽造前開謝沛名義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謝沛。又被告董玉鳳對於被告楊宇崴上開犯行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詳後述董玉鳳無罪之理由),故被告楊宇崴係自己獨立完成前開犯行無疑。被告楊宇崴前開辯解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宇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宇崴在前揭收據上偽造「謝沛」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楊宇崴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規定,審酌被告楊宇崴利用支付命令制度,偽造不實之收據,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謝沛核發支付命令,除損害告訴人權益,並破壞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楊宇崴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業經撤回;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險業,其母親現因中風在安養院,父親因車禍退休,現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被告楊宇崴106年4月25日刑事補充陳述狀、原審106年7月11日審理筆錄;原審卷第132-134、1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被告楊宇崴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查被告楊宇崴於上開收據所偽造之「謝沛」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收據1紙,業經被告楊宇崴行使而交付法院附卷,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楊宇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董玉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楊宇崴因略懂法律,得悉利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制度,僅係形式審查之機會,得以前開方式向他人追討欠款;適有被告董玉鳳與證人賴詮穎發生投資糾紛,經被告董玉鳳向證人賴詮穎及謝沛(即賴詮穎之配偶)追討無著,遂於104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與楊宇崴簽訂債務催收委託書,委由楊宇崴向賴詮穎、謝沛催討債務,詎被告董玉鳳明知渠並未取得對謝沛之相關債權憑證資料,竟與楊宇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推由楊宇崴製作假債權憑證資料,藉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楊宇崴於104年12月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9住處,在其向書局購買之收據上偽造「102年9月30日、董玉鳳、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整、代墊二胎資金、收款人:謝沛Z000000000、還款日期104年9月30日止、收款見證人:楊宇崴0000000000、收款人住:臺中市○○區○○○街○○號、電:0000000000」等文字,並蓋用被告董玉鳳之印章,用以表示謝沛在102年9月30日向被告董玉鳳收取代墊二胎資金920萬元,復由楊宇崴在場見證;嗣經偽造完成,另由楊宇崴於104年12月4日,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持前開偽造之收據,以被告董玉鳳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謝沛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沛本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5538號案件(下簡稱甲支付命令)受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4日通知楊宇崴到場說明後,由楊宇崴撤回前開支付命令聲請。
㈡、楊宇崴受被告董玉鳳委託代為向賴詮穎、謝沛催討債務之際,被告董玉鳳另交付賴詮穎於102年9月30日所開立之借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第269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予楊宇崴後,被告董玉鳳即與楊宇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宇崴於104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之19住處內,在賴詮穎所開立之借據上偽造「連帶保證人:謝沛、Z000000000」等文字,用以表示謝沛願擔保賴詮穎償還920萬元予被告董玉鳳;嗣經偽造完成,另由楊宇崴於104年12月10日,以電腦繕打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持前開偽造之借據,以被告董玉鳳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謝沛核發支付命令,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4日,據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5748號支付命令(下簡稱乙支付命令)予被告董玉鳳,足生損害於謝沛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董玉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董玉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玉鳳之供述、楊宇崴之證述、證人謝沛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35538、35748號卷、債務催收委託書、證人賴詮穎簽發之收據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董玉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請楊宇崴向謝沛、賴詮穎催討上開920萬元債務,並交付賴詮穎書立之借據及我之前對賴詮穎聲請的支付命令,我並未請楊宇崴對謝沛聲請發支付命令,也不知道楊宇崴以何方式催討債務,楊宇崴說那是他們的機密,我有強調叫他不能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楊宇崴就前揭公訴意旨㈠、㈡所指偽造收據、借據等私文書,並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甲、乙支付命令而行使,乙支付命令聲請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形式審核後予以核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已自白犯罪,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董玉鳳之委託向謝沛、賴詮穎催討債務,偽造上開收據、借據,進而聲請甲、乙支付命令,董玉鳳均知情,遞狀前都有將文件照相後,以LINE或微信傳給她看,她有同意等語,然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董玉鳳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為被告董玉鳳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董玉鳳因與賴詮穎、謝沛發生投資糾紛,其取得賴詮穎於102年9月30日所書立擔保借款920萬元之借據後,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賴詮穎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第269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聲請強制執後,發現賴詮穎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遂於前揭時、地,委請被告楊宇崴催討債務,此為被告董玉鳳與楊宇崴供證一致,並有債務催收委託書、被告董玉鳳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附件之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1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12月7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七字第12090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楊宇崴受被告董玉鳳之委託後,有以前揭偽簽謝沛之署名而偽造上揭收據、借據後,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謝沛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5538號、35748號案件受理後,甲支付命令案經楊宇崴撤回,乙支付命令案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形式審核後予以核發等情,亦經被告楊宇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2頁;偵續卷第41-47頁;原審卷第144-152頁),核與證人謝沛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偽造之借據及收據在卷可參。而被告楊宇崴在前開賴詮穎所開立之借據上偽造謝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玉鳳就上開犯行,與楊宇崴有犯意之聯絡,然觀諸被告楊宇崴①於105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董玉鳳委託我向謝沛、賴詮穎要錢,她沒有委託我偽造謝沛的資料,但她有拿謝沛的簽名給我看,說這很好模仿,(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董玉鳳有拿證人謝沛的簽名給你看?)在2月份,資料我要再找一下。被告董玉鳳沒有要求我模仿謝沛的簽名,亦未要求我偽造謝沛簽名去聲請相關支付命令等語(見偵2677卷第188頁反面);②於105年9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董玉鳳委託我向證人賴詮穎、謝沛催討債務,我有看到賴詮穎簽名的那份借據及被告董玉鳳匯款資料,都是影本。乙支付命令聲請狀是我繕打,其上所蓋「董玉鳳」之印章,是我自己刻了之後蓋上去的。我們討論時我就有說發支付命令最簡單經濟,被告董玉鳳有同意,我有跟被告董玉鳳說支付命令是文書審核,一定要弄出一個憑證出來,不然要怎麼對謝沛聲請發支付命令,乙支付命令聲請案所附借據上偽造謝沛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事我有跟被告董玉鳳講過,應該是用微信講的,被告董玉鳳就叫我自己去處理,但何時講我忘記了,謝沛寫字有點方方正正的,很好模仿,所以被告董玉鳳有拿謝沛簽名的文件要我在借據上簽謝沛的名字等語(見偵2677卷第41-43頁反面);③於105年10月12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董玉鳳委託我向謝沛、賴詮穎催討債務,她說是謝沛、董玉鳳夫妻一起招攬她(投資)的,被告董玉鳳只給我賴詮穎的借據、支付命令及匯款資料,被告董玉鳳說這些匯款資料就是她與謝沛間的債權憑證,我有跟被告董玉鳳溝通要偽造謝沛簽名的方式來處理,被告董玉鳳有同意,甲、乙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借據、收據,送件前我都有用LINE、微信傳給被告董玉鳳看等語(見偵續卷第70-73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董玉鳳委託我向賴詮穎、謝沛珉催討920萬元債務,並於104年11月28日簽委託書,我有明確向被告董玉鳳說明要以對謝沛發支付命令之方式進行,並製造相關債權憑證,甲、乙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偽造的借據、收據,遞狀前我都有將文件照相後,以LIN E或微信傳給被告董玉鳳看,她回覆的訊息就是類似「嗯」、「好」這種回應。被告董玉鳳知道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收據是我偽造的,該收據上收款人欄「謝沛珉」的簽名,我沒有特別去做模擬,就照我平常寫字的方式寫,被告董玉鳳在簽約時有跟我說謝沛珉的字方方正正的很好模仿,(問:請具體說明為何簽約時會提到謝沛珉的字方方正正很好模仿?)啊就是要做不合法的事啊。之所以提出甲支付命令聲請,10天後再提出乙支付命令案之聲請,是我與被告董玉鳳一起討論,想說以此寄送多份的方式,謝沛珉收到時就會覺得是法院寄錯,因此忽略20天的異議期,讓支付命令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52頁反面),可見楊宇崴之證述內容有以下前後不一之情形:①對於被告董玉鳳提到謝沛簽名很好模仿之時間,先則證稱係105年2月份,嗣則證稱係簽約時即104年11月28日。②先於105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董玉鳳並未要求其模仿謝沛之簽名去聲請相關支付命令,嗣於後續之偵審程序中則改稱偽造收據、借據進而對謝沛聲請甲、乙支付命令均係與被告董玉鳳商議後而為。③關於被告董玉鳳是否曾提供謝沛簽名之文件供其模擬而偽造上開借據、收據乙節,楊宇崴先是證稱:被告董玉鳳沒有要求我模仿謝沛的簽名等語;後改稱:被告董玉鳳有拿謝沛簽名的文件要我在借據上簽謝沛的名字等語;嗣又稱:上開收據收款人欄「謝沛珉」的簽名,我沒有特別去做模擬等語。是楊宇崴就被告董玉鳳有無參與其上開犯行及情節,證述前後不一,復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被告董玉鳳所交付供其模擬簽名之文件或與被告董玉鳳商議內容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董玉鳳之認定。
㈣、公訴人固提出被告董玉鳳與楊宇崴於104 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債務催收委託書為佐,然該委託書僅能證明被告董玉鳳曾委託楊宇崴向賴詮穎、謝沛催討債務等情。又被告董玉鳳雖僅取得對賴詮穎之債權憑證,而其形式上雖無對謝沛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惟其係認賴詮穎與謝沛夫妻係共同招攬其投資賴詮穎、謝沛所經營之放款事業,故對謝沛亦有920萬元債權,此與經驗常情並不相違。且楊宇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董玉鳳是跟我說謝沛、賴詮穎是共同經營公司的,他們二人共同跟董玉鳳招攬二胎投資的事。」等語,與被告董玉鳳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並非法所明禁,而催討債務之方法,本有多種態樣,除得以正常法律訴訟途徑為之外,亦可透過斡旋、協商等方式為之,未必係以前揭偽造借據、收據等憑證進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犯罪行為為唯一方法。況該委託書第11條載明:「受託人必須採用合法方式與債務人協商!!不得涉及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如發生觸犯法律之情事,一概與委託人無關」等語,而被告董玉鳳辯稱其簽約時曾向楊宇崴強調催討債務要合法乙節,並經楊宇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故被告董玉鳳雖委託證人楊宇崴處理債務,惟依上開委託書,難認被告董玉鳳對楊宇崴所採取之討債模式,事前有所預知或參與,尚不得逕以被告董玉鳳係委託他人處理債務之一端,即遽予認定其必然對楊宇崴嗣後之犯罪有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況楊宇崴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董玉鳳口頭上及合約上有講明催討債務要合法,但實際上不是這樣,講的都是非法的方式,像他找莫會長說要去等郵差或找兄弟去討都不是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150頁),亦係指找兄弟討債等非法方式,而未及於以偽造私文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
㈤、依被告董玉鳳與楊宇崴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訊息對話之內容觀之:①被告楊宇崴曾稱:「我有幫妳刻一個漂亮的印章」,被告董玉鳳則回以:「不要亂幫我刻印章」「我不喜歡」「沒有我的同意不准幫我刻印章喔」「要懂得尊重」「你幫客戶刻要客戶同意,要不然會變偽造,要小心謹慎」,被告楊宇崴回以:「嗯,我在簽約書內容有說明」,被告董玉鳳稱:「嗯,我們的沒有同意,所以要小心謹慎」「凡事都要合情合理合法,才不會犯法觸犯法律,惹禍上身,知道嗎!」,則被告董玉鳳對於被告楊宇崴私自刻其印章即已感到不悅,要求未經其同意不准刻其印章,且表明要被告楊宇崴須合情、合理、合法,才不會觸犯法律等語,以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倘若被告董玉鳳對於被告楊宇崴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事有參與其中,則其已涉犯刑事法律,自無可能在與被告楊宇崴對話時仍交代被告楊宇崴不得私自刻客戶之印章,及凡事須合情、合理、合法才不會觸犯法律。②復以,被告楊宇崴稱:「台中線上調解」「申請了」「您可以打你的身份證號出生年月日」「就可查到進度」「等調解通知單來」「我是代理人」,被告董玉鳳回以:「我要和解什麼」,被告楊宇崴稱:「看看謝沛要說什麼」,被告董玉鳳質問:「你不要亂搞到我有事嘿」「怎麼變成我要跟她和解」「我為什麼事要跟她和解」「我跟她又沒關係」「我又沒告她或被她告」「你到底怎麼了」「不要搞變成我的事嘿」「對她們夫妻很煩了」「我都還沒告她們還亂告發我,真是麻煩」「我要請律師幫我了」等語;及於10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董玉鳳問:「但是我很好奇」「你到底做了什麼」「她們要告你」,被告楊宇崴回以:「支付命令」,被告董玉鳳問:「支付命令?」「這樣幹嘛告你?」「我很好奇?哈哈你到底做了什麼?」「見面再聊吧」「只要合情合理就不用擔心的」,被告楊宇崴回以:「我知道,有辦法」,被告董玉鳳稱「嗯要小心,不要原告變被告就不好了」,可見被告董玉鳳於當時尚不知被告楊宇崴何以遭謝沛提告,對於被告楊宇崴如何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似亦不知情,甚且交代被告楊宇崴須合情合理,且不要由原告變成被告等語,則被告董玉鳳對於被告楊宇崴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應不知情。③又被告董玉鳳曾表示:「哈我都搞不清楚狀況」「要靠你了」「但是你要小心處理」「不要觸犯刑法」「要不然不值得」「我們要的是他們還錢」「不要沒還錢還自己卡到官司」「她們已經在告我們」「我昨天閱卷才知道」「她們真是太過份」、「才會跟你說一切要合情合理」「才不會犯法」「讓他們栽贓」「只要我們做的正就不用怕了」「行得正就不用怕他們的」等語,足見被告董玉鳳對於不要因催討債務而觸犯刑法乙事甚為在意,倘若其知悉被告楊宇崴係以偽造私文書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催討債務,當不至於在與楊宇崴對話時仍為上開表示。是綜上,被告董玉鳳對於楊宇崴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應不知情且未參與。
㈥、至公訴人所提出賴詮穎簽發之收據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卷,僅能證明賴詮穎曾書立借據向被告董玉鳳擔保該920萬元之債務,及被告董玉鳳曾以該收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賴詮穎發支付命令等情;公訴人所提出本院104年度第35538、35748號卷,亦僅能證明楊宇崴曾持前揭偽造之收據、借據,以被告董玉鳳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謝沛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俱無從證明被告董玉鳳就楊宇崴前揭所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基上說明,被告董玉鳳就楊宇崴前揭所為應不知情,也未參與。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董玉鳳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董玉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董玉鳳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董玉鳳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董玉鳳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董玉鳳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董玉鳳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董玉鳳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楊宇崴部分及檢察官就董玉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