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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天榮

陳 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65號、105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天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永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天榮自民國79年間起至103年底止,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投資失利個人債務資金窘迫,明知無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真意,竟利用向原有保戶招攬保險職務之便,未得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於85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印章店,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何天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佯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內容,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何天榮,何天榮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16「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三各該相關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要保人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何天榮之客戶邱娥為償還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

於99年9月27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予何天榮,何天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上開支票繳回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印刷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分公司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據專用」等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虛偽填載償還新八八大發保險金額120萬元之收據(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收據,用以表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收取邱娥120萬元之意,交付予邱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娥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此即附表一編號17)。

二、陳永自80年間起至104年初止,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投資失利個人債務資金窘迫,明知無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真意,竟利用向原有保戶招攬保險職務之便,未得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向同事何天榮借用上開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之印章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佯稱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內容,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取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二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陳永,陳永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1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偽造附表四各該相關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要保人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天榮、陳永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被告何天榮部分見104偵3465卷二第158至160頁;105偵988卷第10至14頁;104偵3465卷三第10至11、47至49頁;原審卷第96至108、164至177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本院卷二第11、20至28頁)(被告陳永部分見104偵3465卷二第155至156、158至160頁;105偵988卷第22至23頁;104偵3465卷三第10至11、47至49、5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6至108、164至177頁;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0、29頁反面至37頁),復有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二、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湧洲(見104交查200卷第138至139頁)、賴

義清(見104交查200卷第138至139頁)、楊素梅(見104交查200卷第322至323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任文祥(見104交查200卷第322至323頁;原審卷第164至177頁)、回秉耀(見104交查200卷第138至139頁)、李淑娟(見104交查200卷第138至139頁)、陳阿絹(見104交查200卷第322至323;原審卷第96至108頁)、江陳阿樣(見104交查200卷第322至323頁;原審卷第96至108、164至177頁)、高朝舜(見104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楊文地(見104交查200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林廖玉嬌(見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邱娥(見104交查200卷第142至143頁)、曾廷耀(見104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64至177頁)、曾慧芳(見104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64至177頁)、陳阿香(見104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李建岳(見104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洪美鳳(見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柯健文(見104交查200卷第148頁正反面)、劉珍修(見104交查200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林宏毅(見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趙保華(104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黃桂鄉(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黃炳榮(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164至177頁)、廖汀標(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陳冠偉(104交查200卷第142至143頁)、林換(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謝秀留(104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廖莉莉(104交查200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張珠愛(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余煜通(104交查200卷第144頁正反面)、張沈寶純(104交查200卷第97至98頁)、劉淑琴(104交查200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164至177頁)、蕭桂香(104交查200卷第322至323頁;原審卷第96至108頁)、黃翠娟(104交查200卷第322至323頁)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期間之指證述內容。

㈡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何念屏律師、蔡耀瑩(見

104偵3465卷二第155至156、158至160頁;104交查200卷第312頁;104偵3465卷三第10至11、47至49、54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至263、264頁反面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黃曼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9頁)、魏大千律師(見原審卷第164至177頁)、證人陳慶賢(見105偵988卷第27至29頁)、楊憲宗(見104偵3465卷二第155頁正反面、156頁、158至160頁;104交查200卷第336頁正反面)於偵審期間之指述內容。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偽造之「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台灣人壽契約內容變更

批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保單確認單」、「每期利息列表」、保單首頁及封面;及各要保人之聲明書、收據、切結書、保戶訪談表、匯款申請書等文書資料(見104交查200卷第162至309頁;104偵3465卷二第9至152頁)。

㈡被告何天榮自白書(見104偵3456卷一第15至82頁;105偵988卷第15至19頁)。

㈢刑事告訴狀(見104偵3465卷一第5至9頁)、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狀(見104偵3465卷二第2至6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見104偵3465卷三第16至45頁)、刑事陳報狀(見104偵3465卷三第14至15頁)、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83、293至299頁)、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批註(丁-1)」之真正批註章樣式1份在卷(見104偵3465卷二第165頁)、於本院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真正之影印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保單專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告訴代理人蔡耀瑩之陳述)。

㈣扣案由被告何天榮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1顆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何天榮附表一編號11以外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永附表二編號18、19以外所示犯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告何天榮附表一編號11以外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永附表二編號18、19以外所示犯行,依其等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為有利,是本案被告何天榮附表一編號11以外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永附表二編號18、19以外所示犯行,即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何天榮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接續至103年6月20日新法施行以後、被告陳永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犯行則均於103年6月20日以後所犯,自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2、4至15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陳永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陳永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永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至被告何天榮所犯部分,因本案被告何天榮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盜用印文,係指盜用或越權使用真正印章以製作印文,如以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則屬具有創設性之偽造行為。茲查,被告2人係影印上有「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分公司通訊處總經理「何天來收據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部經理章」之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保單確認單、契約內容變更批單,該等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之上開印文,均應屬偽造之印文無誤。

二、罪名㈠核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所為、被告陳永

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8及1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何天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7)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何天榮、陳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何天榮、陳永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分別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之印章各1枚,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3、9、10、11、13至16,及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3、5、14、16所示各該犯行,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向各該編號之要保人以同樣虛詞承保、續保或加保為由,接續向各該編號要保人詐取保險費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均使用相同手法,係於密切接近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所為、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8及1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何天榮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七、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犯行間,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各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條文,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何天榮有侵占被害人邱娥償還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事實,故起訴書敘述之事實,已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雖漏未敘明上開法條,惟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165頁),並經原審、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

㈠原審就被告2人將彩色影印之偽造印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均誤繕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或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之偽造印文均誤繕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用」章(被告何天榮部分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11、

12、14、17、19、20、25〈關於附表一編號5、10、11、12、13、15、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永部分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5、15、17、23〈關於附表二編號2、3、4、5、14、1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何天榮部分有漏未記載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或「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等印文(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0、23至25、26〈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6、7、9、15、1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何天榮部分有將分公司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據專用」印文,誤繕為「分公司通訊處經理收據專用」印文(見附表三編號1、12、17、24〈關於附表一編號

10、12、1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陳永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數量」記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亦有錯誤,以上認定事實即有未洽,且均涉及沒收之正確性,均有未洽。

㈡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金額僅850萬元,原審

認定為142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金額為290萬元,原審僅認定17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金額僅347萬元,原審認定為437萬元,以上認定犯罪事實均未臻明確,且均涉及沒收之正確性,而均亦未當。

㈢被告何天榮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9、10、11、13至16

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永就附表二編號1、3、5、14、16所示犯行,各係對同一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該犯行,其等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犯行間之關係為何,未見原判決予以交代說明,而有未當。

㈣原審認定除被告陳永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犯行外,其餘各

該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均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接續對該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最後犯罪時間在103年6月20日之後,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而無庸再比較新舊法,原審認此部分亦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當。

㈤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後,經告訴人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對其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獲得600餘萬元、100餘萬元之受償,此部分情節為原審未及審酌,以致原審未及審酌全額沒收被告2人全部犯罪所得,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亦均有未當。

㈥復按被告何天榮、陳永身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區經理,任職

20餘年,未能克盡職責,復利用保戶對其等之信任,擅自以違法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公司損失慘重,雖均已與告訴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然除其等所有財產分別經查封拍賣被動受償外,均未再支付任何和解金額,其中經本院核算且認定被告何天榮詐欺金額雖較原審認定為略低,然整體而言,被告何天榮及陳永對於其等所為犯行尚未有具體彌補之措施,雖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表達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天榮復提出與被害人任文祥等6人和解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然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均於本案案發後,已由告訴人先行代為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得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彌補,並非被告2人實際提出金錢賠償,更何況實際出資賠償之告訴人縱使透過法院執行程序獲得部分受償,仍分別受有5千餘萬元、2千餘萬元之巨大損失,是以,上開被害人之意見或被告何天榮於本院提出之和解書尚無從為被告2人之有利考量。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永部分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均不當,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被告何天榮部分量刑過輕,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瑕疵可指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沒收部分亦均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從事保險業務,擔任區經理,職務均屬高階,卻利用收取保費或招攬業務機會,以有高獲利、高配息保單為由詐欺要保人投保藉此詐取財物,且被告何天榮並將要保人邱娥償還之保單借款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嚴重破壞保戶對保險從業人員之信賴,本案被害之要保人數眾多,詐取之金額及被告何天榮侵占之金額尚鉅,其等所為誠屬不該,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期間,雖分別支付所約定之配息與各該要保人,然此乃其等為彌縫其等犯罪避免遭察覺之手段,而非出於賠償之本意;而本案爆發後,亦均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出面賠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要保人,並均達成和解,各該要保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彌補;而被告2人雖已與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6號、第707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可稽,然除其等所有不動產被動遭拍賣外,其2人尚未再主動且積極地賠償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失,另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不良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何天榮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家裡尚有母親、太太及小孩尚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永現擔任房仲、家電用品業務,收入不穩定,家裡尚有父母親、太太及三個小孩尚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該被害人實際遭騙金額及被告何天榮業務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永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被告陳永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永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為各罪之宣告刑量處時,僅就被告何天榮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認定詐欺金額有誤,略低於原審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認定詐欺金額有誤,稍高於原審之宣告刑,其餘各罪雖均撤銷,然基於上述一、㈥之說明,仍維持與原審相同之應執行刑,應屬妥適,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何天榮偽造附表三相關如附表一及被告陳永偽造附表四相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均已交付予被害人等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示偽造之印文及被告何天榮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章及被告陳永委託不知名之成年人偽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陳永就附表

二所示犯行,其等取得各該編號「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為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取得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所有存款扣押及不動產拍賣,並均受償,其中就被告何天榮部分受償存款扣押32,893元、不動產拍賣分配6,150,694元,另再抵銷承攬報酬39,036元,就被告陳永部分受償存款扣押1,367元、不動產拍賣分配1,156,904元及另再抵銷保險給付5,189元、承攬報酬52,336元,此有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28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至3頁)可稽,雖相較於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案金額並非顯然為多,然上開部分確實已就被告2人財產已為執行或抵銷,告訴人亦確實受有上開部分之獲償,倘仍就上開告訴人已受償部分再對被告2人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其等財產已經告訴人受償之部分。惟因無從區別被告2人受償部分各係基於附表一、附表二何部分之犯罪所得,茲認定被告何天榮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平均受償366,037元(【32,893+6,150,694+39,036】17=366,036.6元,採四捨五入),被告陳永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均平均受償6萬3,989元(【1,367+1,156,904+5,189+52,336】19=63,989元,63989.2,四捨五入),則被告2人各該次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受償金額後,始為其等應受犯罪所得應沒收及追徵之金額,均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此部分金額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關於被告陳永部分之債權憑證就不動產拍賣所得雖係清償本金僅28萬4,181元,其餘87萬2,723元均係清償利息部分,惟此部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故於本案計算犯罪所得部分仍予以扣除)。至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及被告何天榮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均由告訴人代為賠償予附表一、二所示要保人,於賠償各該金額時部分有加計利息,然大部分則因被告2人先前為彌縫犯罪而給付若干配息(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正反面),故僅賠償相同或略低於所繳交之保費,亦即未再加計利息,倘於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所生孳息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2人詐欺或業務侵占所得金額之利息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⒉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其立法理由,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被告何天榮於附表一編號1至16,及被告陳永為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時,均有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各該要保人所指定之帳戶內,然各該要保人均證稱因為都有領到配息,故並未察覺被告2人招攬保險有何異常情形等語,足見被告2人雖有匯款利息與各該要保人,此實為被告等2人拖延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或要保人等人發現實情之手段,亦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之一,並非本項所稱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需於計算沒收之財物時予以扣除。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此節,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沒收部分均不當,為本院所不採。

㈢末查,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保險人/ │投保日期 │ 犯罪行為 │取款│取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號│被保險人│ │ │時間│新臺幣) │ │├─┼────┼──────┼──────────────┼──┼─────┼────────┤│1 │陳湧洲/ │ 97年7月7日 │何天榮於97年7月7日,至陳湧洲│97年│4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陳思雯 │ │位在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 7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陳思嘉 │ │中縣龍井鄉,下從新制)火力發│ 7日│ │徒刑壹年陸月。 ││起│ │ │電廠之辦公室,假意向陳湧洲招│、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99年│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11月│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可領年息5. 65%之利息云云,致│10日│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陳湧洲陷於錯誤,為其女兒陳思│、 │ │如附表三編號1「 ││事│ │ │雯、陳思嘉投保,並接續於97年│100 │ │名稱」、「數量」││實│ │ │7月7日、99年11月10日、100年2│ 年│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月22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 2月│ │沒收之。未扣案犯││㈠│ │ │)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22日│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支票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 │ │拾參萬參仟玖佰陸││ │ │ │即接續虛偽填載保險金額各為 │ │ │拾參元沒收,於全││ │ │ │225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容,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 │ │,追徵其價額。 ││ │ │ │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 │ │ ││ │ │ │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 │ │ ││ │ │ │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將其他印│ │ │ ││ │ │ │刷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圖記保單專用」、「臺灣人壽│ │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等│ │ │ ││ │ │ │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 │ │ ││ │ │ │,虛偽填載要保人、被保險人、│ │ │ ││ │ │ │ID及營業單位別之內容,偽造客│ │ │ ││ │ │ │觀上並不存在之台壽人身保險保│ │ │ ││ │ │ │險單,用以表示陳湧洲與台灣人│ │ │ ││ │ │ │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 │ │ ││ │ │ │交付予陳湧洲以行使之,足以生│ │ │ ││ │ │ │損害於陳湧洲及台灣人壽保險公│ │ │ ││ │ │ │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 │ │ │之後何天榮為取信陳湧洲,並接│ │ │ ││ │ │ │續於98年7月7日至103年7月7日 │ │ │ ││ │ │ │,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 │ │ ││ │ │ │,匯款利息至陳湧洲之帳戶內。│ │ │ │├─┼────┼──────┼──────────────┼──┼─────┼────────┤│2 │賴義清/ │99年12月16日│何天榮於99年12月16日,至賴義│99年│1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賴建佑 │ │清位在彰化縣0○○○鄉○○○○路000 │12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 │號住處,假意向賴義清招攬保險│16日│ │徒刑壹年。 ││起│ │ │,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優利年│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年變額年金保險,7 年到期可領│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回本息152%云云,致賴義清陷於│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錯誤,為其兒子賴建佑投保,並│ │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交付面額150 萬元支票之保險費│ │ │如附表三編號2「 ││事│ │ │予何天榮。何天榮即虛偽填載保│ │ │名稱」、「數量」││實│ │ │險金額為150萬元、上開利率等 │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之契約內容,蓋用偽刻之「台灣│ │ │沒收之。未扣案犯││㈡│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 │ │拾參萬參仟玖佰陸││ │ │ │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 │ │拾參元沒收,於全││ │ │ │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將其他印刷有「臺灣人壽保險股│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 │ │,追徵其價額。 ││ │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 │ ││ │ │ │理章」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 │ │ ││ │ │ │彩色影印,虛偽填載要保人、被│ │ │ ││ │ │ │保險人、ID及營業單位別之內容│ │ │ ││ │ │ │,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壽人│ │ │ ││ │ │ │身保險保險單,用以表示賴義清│ │ │ ││ │ │ │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 │ │ ││ │ │ │約之意,交付予賴義清以行使之│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賴義清及台灣人│ │ │ ││ │ │ │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 │ │ ││ │ │ │正確性。 │ │ │ │├─┼────┼──────┼──────────────┼──┼─────┼────────┤│3 │楊素梅/ │100年3月21日│何天榮於100 年3 月21日,至楊│100 │396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楊素梅 │ │素梅位在臺中市0000區000000街│ 年│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 │00號住處,假意向楊素梅招攬保│ 3月│ │徒刑壹年伍月。 ││起│ │ │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年年│25日│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得利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息3%│、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之利息云云,致楊素梅陷於錯誤│101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投保,並於100 年3 月25日、10│ 年│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1 年4 月10日陸續交付面額198 │ 4月│ │如附表三編號3「 ││事│ │ │萬元、198 萬元支票之保險費予│10日│ │名稱」、「數量」││實│ │ │何天榮。何天榮即虛偽填載保險│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金額40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 │ │ │沒收之。未扣案犯││㈢│ │ │約內容,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 │ │伍拾玖萬參仟玖佰││ │ │ │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 │ │陸拾參元沒收,於││ │ │ │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將其│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他印刷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臺灣│ │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等│ │ │ ││ │ │ │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 │ │ ││ │ │ │,虛偽填載要保人、被保險人、│ │ │ ││ │ │ │ID及營業單位別之內容,偽造客│ │ │ ││ │ │ │觀上並不存在之台壽人身保險保│ │ │ ││ │ │ │險單,用以表示楊素梅與台灣人│ │ │ ││ │ │ │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 │ │ ││ │ │ │交付予楊素梅以行使之,足以生│ │ │ ││ │ │ │損害於楊素梅及台灣人壽保險公│ │ │ ││ │ │ │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 │ │ │之後何天榮為取信楊素梅,並於│ │ │ ││ │ │ │103年3月21日,冒用台灣人壽保│ │ │ ││ │ │ │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楊素│ │ │ ││ │ │ │梅之帳戶內。 │ │ │ │├─┼────┼──────┼──────────────┼──┼─────┼────────┤│4 │任文祥/ │103年2月19日│何天榮於103 年2 月19日,至任│103 │1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蕭梨 │ │文祥位在彰化縣0○○○鎮○○○○街00│ 年│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 │號住處,假意向任文祥招攬保險│ 2月│ │徒刑壹年。 ││起│ │ │,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19日│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息4%之利息云云,致任文祥陷於│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錯誤,為妻子蕭梨投保,並交付│ │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面額150 萬元支票之保險費予何│ │ │如附表三編號4「 ││事│ │ │天榮。何天榮即虛偽填載保險金│ │ │名稱」、「數量」││實│ │ │額15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 │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內容,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 │ │沒收之。未扣案犯││㈣│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 │ │拾參萬參仟玖佰陸││ │ │ │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 │ │拾參元沒收,於全││ │ │ │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將其他│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印刷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公司圖記保單專用」、「臺灣人│ │ │,追徵其價額。 ││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 │ │ ││ │ │ │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 │ │ ││ │ │ │印,虛偽填載要保人、被保險人│ │ │ ││ │ │ │、ID及營業單位別之內容,偽造│ │ │ ││ │ │ │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壽人身保險│ │ │ ││ │ │ │保險單,用以表示任文祥與台灣│ │ │ ││ │ │ │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 │ │ ││ │ │ │,交付予任文祥以行使之,足以│ │ │ ││ │ │ │生損害於任文祥及台灣人壽保險│ │ │ ││ │ │ │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5 │回秉耀 │97年3月10日 │何天榮於97年3月10日,至回秉 │97年│1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回秉耀 │ │耀位在南投縣0000鎮000000路00│ 3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 │號居所,假意向回秉耀招攬保險│10日│ │徒刑壹年。 ││起│ │ │,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 │ │如附表三編號5「 ││訴│ │ │年年變額年金保險,7年到期可 │ │ │名稱」、「數量」││書│ │ │領回本息158%云云,致回秉耀陷│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犯│ │ │於錯誤投保,並交付面額100萬 │ │ │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元支票、現金50萬元之保險費予│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事│ │ │何天榮。何天榮即將其他印刷有│ │ │拾參萬參仟玖佰陸││實│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 │ │拾參元沒收,於全││一│ │ │記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㈤│ │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等印文│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 │ │,追徵其價額。 ││ │ │ │偽填載保險金額150萬元、上開 │ │ │ ││ │ │ │利率等之契約內容,偽造客觀上│ │ │ ││ │ │ │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 │ │ ││ │ │ │,用以表示回秉耀與台灣人壽保│ │ │ ││ │ │ │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 │ │ ││ │ │ │予回秉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 │ │於回秉耀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 │ │ ││ │ │ │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 │├─┼────┼──────┼──────────────┼──┼─────┼────────┤│6 │李淑娟/ │ 98年9月10日│何天榮於98年9 月10日,至李淑│98年│40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李淑娟 │ │娟位在南投縣0000鎮000000路00│ 9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 │號居所,假意向李淑娟招攬保險│10日│ │徒刑壹年伍月。 ││起│ │ │,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息6.6%之利息云云,致李淑娟陷│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於錯誤投保,並交付面額400 萬│ │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元支票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 │ │如附表三編號6「 ││事│ │ │榮即虛偽填載保險金額400萬元 │ │ │名稱」、「數量」││實│ │ │、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沒收之。未扣案犯││㈥│ │ │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 │ │陸拾參萬參仟玖佰││ │ │ │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 │ │陸拾參元沒收,於││ │ │ │人壽保險單,及將其他印刷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 │ │時,追徵其價額。││ │ │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等印文之│ │ │ ││ │ │ │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 │ │ ││ │ │ │填載要保人、被保險人、ID及營│ │ │ ││ │ │ │業單位別之內容,偽造客觀上並│ │ │ ││ │ │ │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 │ │ ││ │ │ │用以表示李淑娟與台灣人壽保險│ │ │ ││ │ │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 │ │ ││ │ │ │李淑娟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李淑娟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 │ │ ││ │ │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 │ │ ││ │ │ │天榮為取信李淑娟,並接續於98│ │ │ ││ │ │ │年9月15日至103年3月21日,冒 │ │ │ ││ │ │ │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 │ │ ││ │ │ │款利息至李淑娟之帳戶內。 │ │ │ │├─┼────┼──────┼──────────────┼──┼─────┼────────┤│7 │陳阿絹/ │99年12月10日│何天榮於99年12月10日,在臺中│99年│72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楊沛勳 │ │市0○○○區○○○○路之麥當勞餐廳,│12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 │假意向陳阿絹招攬保險,訛稱:│10日│ │徒刑柒月。 ││起│ │ │公司有台灣人壽優利年年變額年│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金保險,7 年到期可領回本息15│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2%云云,致陳阿絹陷於錯誤,為│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兒子楊沛勳投保,並交付現金72│ │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 │ │如附表三編號7「 ││事│ │ │即虛偽填載保險金額72萬元、上│ │ │名稱」、「數量」││實│ │ │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偽刻│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沒收之。未扣案犯││㈦│ │ │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 │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黏貼在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 │ │伍萬參仟玖佰陸拾││ │ │ │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 │ │參元沒收,於全部││ │ │ │保險單及將其他印刷有「臺灣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追徵其價額。 ││ │ │ │公司總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保│ │ │ ││ │ │ │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要│ │ │ ││ │ │ │保人、被保險人、ID及營業單位│ │ │ ││ │ │ │別之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 │ │ ││ │ │ │之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用以表│ │ │ ││ │ │ │示陳阿絹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 │ │ ││ │ │ │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陳阿絹│ │ │ ││ │ │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阿絹│ │ │ ││ │ │ │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 │ │ ││ │ │ │約管理之正確性。 │ │ │ │├─┼────┼──────┼──────────────┼──┼─────┼────────┤│8 │江陳阿樣│98年10月31日│何天榮於98年10月31日,至江陳│98年│73萬5293元│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 │阿樣位在臺中市0000區000000街│10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江陳阿樣│ │000號住處,假意向江陳阿樣招 │31日│ │徒刑柒月。 ││起│ │ │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訴│ │ │富貴333還本保險,每年可領年 │ │ │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書│ │ │息4%之利息云云,致江陳阿樣陷│ │ │貳佰伍拾陸元沒收││犯│ │ │於錯誤投保,並交付73萬5293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罪│ │ │之保險費予何天榮,足以生損害│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事│ │ │於江陳阿樣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沒收時,追徵其價││實│ │ │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 │ │額。 ││一│ │ │後何天榮為取信江陳阿樣,並接│ │ │ ││㈧│ │ │續於100年10月31日至103年10月│ │ │ ││)│ │ │30日,以自己或冒用台灣人壽保│ │ │ ││ │ │ │險公司之名義,匯利息至江陳阿│ │ │ ││ │ │ │樣之帳戶內。 │ │ │ │├─┼────┼──────┼──────────────┼──┼─────┼────────┤│9 │高朝舜/ │95年12月29日│何天榮於95年12月29日,假意向│95年│1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高孟綜 │ │高朝舜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12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 │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保險,每年│29日│ │徒刑壹年。 ││起│ │ │可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高朝│、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舜陷於錯誤,為兒子高孟綜投保│98年│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並陸續於95年12月29日、98年│ 1月│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附│ │ │1 月13日及101 年3 月7 日,交│13日│ │之章」印章壹枚及││犯│ │ │付60萬元、55萬元、35萬元之保│、 │ │如附表三編號8「 ││罪│ │ │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即接續虛│101 │ │名稱」、「數量」││事│ │ │偽填載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上 │ 年│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實│ │ │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偽刻│ 3月│ │沒收之。未扣案犯││一│ │ │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日│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㈨│ │ │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 │ │拾參萬參仟玖佰陸││)│ │ │,黏貼在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 │ │拾參元沒收,於全││ │ │ │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保險單及將其他印刷有「臺灣人│ │ │或不徵其價額。 ││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 │ │ ││ │ │ │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總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保│ │ │ ││ │ │ │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要│ │ │ ││ │ │ │保人、被保險人、ID及營業單位│ │ │ ││ │ │ │別之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 │ │ ││ │ │ │之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用以表│ │ │ ││ │ │ │示高朝舜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 │ │ ││ │ │ │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高朝舜│ │ │ ││ │ │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朝舜│ │ │ ││ │ │ │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 │ │ ││ │ │ │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 │ │ ││ │ │ │取信高朝舜,並接續於96年12月│ │ │ ││ │ │ │31日至103年3月7日,冒用台灣 │ │ │ ││ │ │ │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 │ │ ││ │ │ │至高朝舜之帳戶內。 │ │ │ │├─┼────┼──────┼──────────────┼──┼─────┼────────┤│10│楊文地/ │95年12月22日│何天榮接續於95年12月22日,假│95年│73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楊文地 │97年 1月 7日│意向楊文地招攬保險,訛稱:公│12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100年11月29 │司有台灣人壽年年得利保險,每│22日│ │徒刑壹年拾月。 ││起│ │日 │年可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楊│、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文地陷於錯誤投保,並交付400 │97年│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萬元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即│ 1月│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將其他印刷有「臺灣人壽保險股│ 7日│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分公司│、 │ │如附表三編號9「 ││事│ │ │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據專用」│97年│ │名稱」、「數量」││實│ │ │等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12月│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額送金單予以影印,虛偽填載保│15日│ │沒收之。未扣案犯││㈩│ │ │險金額400萬元等之收據,偽造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100 │ │玖拾參萬參仟玖佰││ │ │ │公司收據,用以表示楊文地與台│ 年│ │陸拾參元沒收,於││ │ │ │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11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意,交付予楊文地以行使之,足│29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以生損害於楊文地及台灣人壽保│ │ │時,追徵其價額。││ │ │ │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 │ ││ │ │ │性。何天榮接續於97年1月7日,│ │ │ ││ │ │ │假意向楊文地招攬保險,訛稱:│ │ │ ││ │ │ │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 │ │ ││ │ │ │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65% │ │ │ ││ │ │ │之利息云云,致楊文地陷於錯誤│ │ │ ││ │ │ │投保,並陸續於97年1月7日、97│ │ │ ││ │ │ │年12月15日,交付130萬元、100│ │ │ ││ │ │ │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 │ │ ││ │ │ │即將其他印刷有「臺灣人壽保險│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 │ │ ││ │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 │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 │ │ ││ │ │ │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保險金額│ │ │ ││ │ │ │63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 │ │ │ ││ │ │ │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 │ │ ││ │ │ │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楊文地與│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 │ ││ │ │ │之意,交付予楊文地以行使之,│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地及台灣人壽│ │ │ ││ │ │ │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 │ │ ││ │ │ │確性。何天榮接續於100年11月 │ │ │ ││ │ │ │29日,假意向楊文地招攬保險,│ │ │ ││ │ │ │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金喜年年│ │ │ ││ │ │ │終身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之利│ │ │ ││ │ │ │息云云,致楊文地陷於錯誤投保│ │ │ ││ │ │ │,並交付10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 │ │ │ ││ │ │ │天榮;何天榮虛偽填載保險金額│ │ │ ││ │ │ │10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 │ │ │ ││ │ │ │容,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 │ │ ││ │ │ │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 │ │ ││ │ │ │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 │ │ ││ │ │ │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 │ │ ││ │ │ │楊文地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 │ │ ││ │ │ │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楊文地以│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地及│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 │ │ ││ │ │ │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取│ │ │ ││ │ │ │信楊文地,並接續於96年12月24│ │ │ ││ │ │ │日至103年12月1日,冒用台灣人│ │ │ ││ │ │ │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 │ │ ││ │ │ │楊文地之帳戶內。 │ │ │ │├─┼────┼──────┼──────────────┼──┼─────┼────────┤│11│林廖玉嬌│ 97年9月 3日│何天榮於97年9月3日,假意向林│97年│85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 │101年5月10日│廖玉嬌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 9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李瑋宏 │103年9月10日│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 3日│ │徒刑壹年拾壹月。││起│李明維 │ │險,每年可領年息5.65%之利息 │、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陳逸平 │ │,致林廖玉嬌陷於錯誤,為李瑋│98年│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宏投保200萬元;又接續於98年5│ 5月│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月10日、99年5月20日、101年3 │20日│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月26日向林廖玉嬌訛稱:台灣人│、 │ │如附表三編號10「││事│ │ │壽年年得利年金保險,每年可領│99年│ │名稱」、「數量」││實│ │ │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林廖玉嬌│ 5月│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陷於錯誤,為陳逸平投保500萬 │10日│ │沒收之。未扣案犯│││ │ │元,並陸續交付200萬元、170萬│、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元、13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 │101 │ │拾參萬參仟玖佰陸││ │ │ │;又接續於103年9月10日,假意│ 年│ │拾參元沒收,於全││ │ │ │向林廖玉嬌招攬保險,訛稱:台│ 3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26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商品,每年可領年息4%之利息云│、 │ │,追徵其價額。 ││ │ │ │云,致林廖玉嬌陷於錯誤,為李│103 │ │ ││ │ │ │瑋宏投保150萬元,而交付150萬│ 年│ │ ││ │ │ │元保險費與何天榮,總計林廖玉│ 9月│ │ ││ │ │ │嬌陸續共交付850萬元之保險費 │10日│ │ ││ │ │ │予何天榮。何天榮並虛偽填載保│ │ │ ││ │ │ │險金額各200萬元、500萬元、 │ │ │ ││ │ │ │150萬元、載明上開利率等之契 │ │ │ ││ │ │ │約內容,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 │ │ ││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 │ │ ││ │ │ │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 │ │ ││ │ │ │人壽公司保險單及將其他印刷有│ │ │ ││ │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 │ │ ││ │ │ │記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 │ │ ││ │ │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等印文│ │ │ ││ │ │ │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 │ │ ││ │ │ │偽填載保險金額,偽造客觀上並│ │ │ ││ │ │ │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 │ │ ││ │ │ │用以表示林廖玉嬌與台灣人壽保│ │ │ ││ │ │ │險公司成立各該保險契約之意,│ │ │ ││ │ │ │交付予林廖玉嬌以行使之,足以│ │ │ ││ │ │ │生損害於林廖玉嬌及台灣人壽保│ │ │ ││ │ │ │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 │ ││ │ │ │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林廖玉嬌│ │ │ ││ │ │ │,並接續於97年10月3日至104年│ │ │ ││ │ │ │1月間,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 │ ││ │ │ │之名義,匯款利息至林廖玉嬌之│ │ │ ││ │ │ │帳戶內。 │ │ │ │├─┼────┼──────┼──────────────┼──┼─────┼────────┤│12│邱娥/ │98年6月29日 │何天榮於98年6 月29日,至邱娥│98年│29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邱娥 │ │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6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 │住處,假意向邱娥招攬保險,訛│29日│ │徒刑壹年肆月。 ││起│ │ │稱:公司有年年得利保險,每年│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可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邱娥│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陷於錯誤投保,並交付170萬元 │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支票、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以之│ │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前新八八大發保險單貸款取得 │ │ │如附表三編號11「││事│ │ │12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 │ │ │名稱」、「數量」││實│ │ │天榮即將其他印刷有「臺灣人壽│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分公司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據│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專用」等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 │ │伍拾參萬參仟玖佰││ │ │ │費相當額送金單予以影印,虛偽│ │ │陸拾參元沒收,於││ │ │ │填載保險金額170萬元之收據,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收據,並虛偽填載保險金額290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 │ │ ││ │ │ │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 │ │ ││ │ │ │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 │ │ ││ │ │ │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邱娥│ │ │ ││ │ │ │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 │ │ ││ │ │ │約之意,交付予邱娥以行使之,│ │ │ ││ │ │ │足以生損害於邱娥及台灣人壽保│ │ │ ││ │ │ │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 │ ││ │ │ │性。之後何天榮為取信邱娥,並│ │ │ ││ │ │ │接續於97年11月10日、98年7月3│ │ │ ││ │ │ │日、99年6月24日、100年6月24 │ │ │ ││ │ │ │日、101年6月24日、102年6月25│ │ │ ││ │ │ │日及103年6月25日,冒用台灣人│ │ │ ││ │ │ │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 │ │ ││ │ │ │邱娥之帳戶內。 │ │ │ │├─┼────┼──────┼──────────────┼──┼─────┼────────┤│13│曾廷耀/ │96年12月25日│何天榮接續於96年12月25日、98│96年│110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曾廷耀 │98年 2月15日│年2 月15日、101 年4 月22日,│12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曾敏慧 │101年4月22日│假意向曾廷耀招攬保險,訛稱:│25日│ │徒刑貳年壹月。 ││起│曾榮圻 │ │公司有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保險│、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曾慧真 │ │,每年可領年息5%、5.65% 不等│97年│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之利息云云,致曾廷耀陷於錯誤│ 3月│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為自己及子女曾敏慧、曾榮圻│ 6日│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曾慧真等人投保,並陸續於96│、 │ │如附表三編號12「││事│ │ │年12月25日、97年3月6日、97年│97年│ │名稱」、「數量」││實│ │ │3月12日、98年2月15日、99年 │ 3月│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1月7日、99年5月4日、99年5月 │12日│ │沒收之。未扣案犯│││ │ │13日、101年3月5日、101年4月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22日,交付120萬元、70萬元、 │98年│ │零陸拾參萬參仟玖││ │ │ │140萬元、100萬元、70萬元、40│ 2月│ │佰陸拾參元沒收,││ │ │ │萬元、80萬元、100萬元、380萬│15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榮即│、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將其他印刷有「臺灣人壽保險股│99年│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分公司│ 1月│ │。 ││ │ │ │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據專用」│ 7日│ │ ││ │ │ │等印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 │ │ ││ │ │ │額送金單予以影印,接續於96年│99年│ │ ││ │ │ │12月25日、97年3月6日、97年3 │ 5月│ │ ││ │ │ │月12日、99年1月7日、99年5月4│ 4日│ │ ││ │ │ │日、99年5月13日、101年3月5日│、 │ │ ││ │ │ │,虛偽填載保險金額120萬元、 │99年│ │ ││ │ │ │7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40│ 5月│ │ ││ │ │ │萬元、80萬元、100萬元之收據 │13日│ │ ││ │ │ │,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 │ │ ││ │ │ │壽公司收據,用以表示曾廷耀與│101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年│ │ ││ │ │ │之意,於98年2月15日、101年3 │ 3月│ │ ││ │ │ │月5日、101年4月22日,虛偽填 │ 5日│ │ ││ │ │ │載保險金額各500萬元、100萬元│、 │ │ ││ │ │ │、38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 │101 │ │ ││ │ │ │內容,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 年│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 4月│ │ ││ │ │ │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22日│ │ ││ │ │ │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 │ │ ││ │ │ │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 │ │ ││ │ │ │示曾廷耀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 │ │ ││ │ │ │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曾廷耀│ │ │ ││ │ │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廷耀│ │ │ ││ │ │ │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 │ │ ││ │ │ │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為│ │ │ ││ │ │ │取信曾廷耀,並接續於98年2月 │ │ │ ││ │ │ │17日至103年4月22日間,以現金│ │ │ ││ │ │ │或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 │ │ ││ │ │ │,匯款利息至曾廷耀之帳戶內。│ │ │ │├─┼────┼──────┼──────────────┼──┼─────┼────────┤│14│曾慧芳 │101年5月26日│何天榮接續於101 年5 月26日、│101 │10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曾慧芳 │102年2月26日│102年2月26日,假意向曾慧芳招│ 年│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 │ │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 5月│ │徒刑拾月。 ││起│ │ │新富貴年年保險,每年可領年息│26日│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4.5%、5%不等之利息云云,致曾│、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慧芳陷於錯誤投保,並陸續交付│102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50萬元、5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 年│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榮,何天榮即接續虛偽填載保險│ 2月│ │如附表三編號13「││事│ │ │金額各5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26日│ │名稱」、「數量」││實│ │ │約內容,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 │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 │ │參萬參仟玖佰陸拾││ │ │ │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 │ │參元沒收,於全部││ │ │ │表示曾慧芳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曾慧│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慧│ │ │追徵其價額。 ││ │ │ │芳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 │ │ ││ │ │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何天榮│ │ │ ││ │ │ │為取信曾慧芳,並接續於102年5│ │ │ ││ │ │ │月27日及103年5月26日,以現金│ │ │ ││ │ │ │或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 │ │ ││ │ │ │,匯款利息至曾慧芳之帳戶內。│ │ │ │├─┼────┼──────┼──────────────┼──┼─────┼────────┤│15│陳阿香/ │95年11月15日│何天榮接續於95年11月15日至10│95年│1800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陳阿香 │至102年10月 │2 年10月30日,假意向陳阿香招│11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黃益民 │30日 │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15日│ │徒刑貳年陸月。 ││起│黃雅惠 │ │年年得利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息4.5%、5%不等之利息云云,致│99年│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陳阿香陷於錯誤,為自己、子女│11月│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黃益民、黃雅惠等人投保,並陸│15日│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續於95年11月15日、99年11月15│、 │ │如附表三編號14「││事│ │ │日、100 年3 月18日、101 年10│100 │ │名稱」、「數量」││實│ │ │月19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 年│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10月30日,交付100萬元、200萬│ 3月│ │沒收之。未扣案犯│││ │ │元、200萬元、500萬元、300萬 │18日│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元、500萬元之保險費予何天榮 │、 │ │柒佰陸拾參萬參仟││ │ │ │。何天榮即將其他印刷有「臺灣│101 │ │玖佰陸拾參元沒收││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 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分公司通訊處經理「何天來│10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收據專用」、「單位主管」等印│19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文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 │ │額。 ││ │ │ │金單予以影印,接續於95年11月│101 │ │ ││ │ │ │15日、99年11月15日、100年3月│ 年│ │ ││ │ │ │18日、101年10月15日、102年10│10月│ │ ││ │ │ │月31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100 │30日│ │ ││ │ │ │萬元、200萬元、500萬元、300 │、 │ │ ││ │ │ │萬元、500萬元之收據,偽造客 │102 │ │ ││ │ │ │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收據,│ 年│ │ ││ │ │ │並於98年11月15日、100年3月18│10月│ │ ││ │ │ │日、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30日│ │ ││ │ │ │30日、102年10月30日,虛偽填 │ │ │ ││ │ │ │載保險金額各300萬元、500萬元│ │ │ ││ │ │ │、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 │ │ ││ │ │ │、200萬元、200萬元、上開利率│ │ │ ││ │ │ │等之契約內容,蓋用偽刻之「台│ │ │ ││ │ │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 │ ││ │ │ │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 │ │ ││ │ │ │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 │ │ ││ │ │ │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 │ │ ││ │ │ │,用以表示陳阿香與台灣人壽保│ │ │ ││ │ │ │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 │ │ ││ │ │ │予陳阿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 │ │於陳阿香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 │ │ ││ │ │ │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 │ │ ││ │ │ │何天榮為取信陳阿香,並接續於│ │ │ ││ │ │ │96年11月15日至103年11月14日 │ │ │ ││ │ │ │間,以現金或冒用台灣人壽保險│ │ │ ││ │ │ │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陳阿香│ │ │ ││ │ │ │之帳戶內。 │ │ │ │├─┼────┼──────┼──────────────┼──┼─────┼────────┤│16│李建岳/ │97年12月11日│何天榮接續於97年12月11日、10│97年│347萬元 │何天榮犯行使偽造││(│李建岳、│102年7月25日│2 年7 月25日,假意向李建岳招│12月│ │私文書罪,處有期││原│李詩薇 │ │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11日│ │徒刑壹年肆月。 ││起│ │ │得利年年年金保險,每年可領年│、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息4.5%之利息云云,致李建岳陷│102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於錯誤,為自己、其女兒李詩薇│ 年│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投保,交付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7月│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以之前台壽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25日│ │如附表三編號15「││事│ │ │險等保險單貸款取得117萬元, │ │ │名稱」、「數量」││實│ │ │以及80萬元、30萬元及120萬元 │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一│ │ │之支票之保險費予何天榮。何天│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榮並於102年7月25日,虛偽填載│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保險金額各237萬元、80萬元、 │ │ │拾萬參仟玖佰陸拾││ │ │ │3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 │ │參元沒收,於全部││ │ │ │,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 │ │追徵其價額。 ││ │ │ │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 │ │ ││ │ │ │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將其他印刷│ │ │ ││ │ │ │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圖記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等印│ │ │ ││ │ │ │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 │ │ ││ │ │ │虛偽填載要保人、被保險人、ID│ │ │ ││ │ │ │及營業單位別之內容,偽造客觀│ │ │ ││ │ │ │上並不存在之台壽人身保險保險│ │ │ ││ │ │ │單,用以表示李建岳與台灣人壽│ │ │ ││ │ │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 │ │ ││ │ │ │付予李建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 │害於李建岳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 ││ │ │ │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 │ │ ││ │ │ │後何天榮為取信李建岳,並接續│ │ │ ││ │ │ │於98年12月9日至103年7月25日 │ │ │ ││ │ │ │間,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 │ │ ││ │ │ │義,匯款利息至李建岳、其妻陳│ │ │ ││ │ │ │秀妹之帳戶內。 │ │ │ │├─┼────┼──────┼──────────────┼──┼─────┼────────┤│17│邱娥 │ │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 │99年│120萬元 │何天榮犯業務侵占││(│ │ │ │ 9月│ │罪,處有期徒刑壹││原│ │ │ │27日│ │年。如附表三編號││起│ │ │ │ │ │16「名稱」、「數││訴│ │ │ │ │ │量」欄所示偽造印││書│ │ │ │ │ │文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罪│ │ │ │ │ │捌拾參萬參仟玖佰││事│ │ │ │ │ │陸拾參元沒收,於││實│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

┌─┬────┬──────┬──────────────┬──┬─────┬────────┐│編│要保人/ │投保日期 │ 犯罪行為 │取款│取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號│被保險人│ │ │時間│新臺幣) │ │├─┼────┼──────┼──────────────┼──┼─────┼────────┤│1 │洪美鳳/ │ 97年1月22日│陳永接續於97年1 月22日、103 │97年│20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洪美鳳 │103年2月13日│年2 月13日,假意向洪美鳳招攬│ 1月│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新│22日│ │刑壹年壹月。 ││起│ │ │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致洪美鳳│103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陷於錯誤投保,並陸續於97年1 │ 年│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月22日、103 年2 月13日,交付│ 2月│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50萬元、150 萬元支票之保險費│13日│ │如附表四編號1「 ││事│ │ │予陳永。陳永即於103年2月13日│ │ │名稱」、「數量」││實│ │ │,虛偽填載保險金額200萬元、 │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二│ │ │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偽│ │ │沒收之。未扣案犯││㈠│ │ │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 │ │玖拾參萬陸仟零拾││ │ │ │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 │ │壹元沒收,於全部││ │ │ │,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壽保險單,用以表示洪美鳳與台│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 │ │追徵其價額。 ││ │ │ │意,交付予洪美鳳以行使之,足│ │ │ ││ │ │ │以生損害於洪美鳳及台灣人壽保│ │ │ ││ │ │ │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 │ ││ │ │ │性。之後陳永為取信洪美鳳,並│ │ │ ││ │ │ │接續於98年1月22日至103年1月 │ │ │ ││ │ │ │22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 │ │ ││ │ │ │名義,匯款利息至洪美鳳之帳戶│ │ │ ││ │ │ │內。 │ │ │ │├─┼────┼──────┼──────────────┼──┼─────┼────────┤│2 │柯健文/ │97年5月28日 │陳永於97年5 月28日,至柯健文│97年│5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柯宏諭 │ │位在彰化縣0000市000000路000 │ 5月│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號住處,假意向柯健文招攬保險│28日│ │刑伍月,如易科罰││起│ │ │,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年年得│ │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利終身保險,第1 年可領年息4.│ │ │元折算壹日。 ││書│ │ │75% 、第2 年起可領年息5%云云│ │ │如附表四編號2「 ││犯│ │ │,致柯健文陷於錯誤,為其子柯│ │ │名稱」、「數量」││罪│ │ │宏諭投保,並交付現金50萬元之│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事│ │ │保險費予陳永。陳永即將其他印│ │ │沒收之。未扣案犯││實│ │ │刷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二│ │ │司圖記保單專用」、「臺灣人壽│ │ │參萬陸仟零拾壹元││㈡│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等│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虛偽填載保險金額50萬元、上│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偽造客觀│ │ │其價額。 ││ │ │ │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 │ │ ││ │ │ │用以表示柯健文與台灣人壽保險│ │ │ ││ │ │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 │ │ ││ │ │ │柯健文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柯健文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 │ │ ││ │ │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 │ │ ││ │ │ │永為取信柯健文,並接續於98年│ │ │ ││ │ │ │5月27日至102年5月30日,冒用 │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 │ │ ││ │ │ │利息至柯健文之帳戶內。 │ │ │ │├─┼────┼──────┼──────────────┼──┼─────┼────────┤│3 │劉珍修/ │ 97年7月21日│陳永接續於97年7 月21日,假意│97年│25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劉珍修 │ 99年7月21日│向劉珍修招攬保險,訛稱:公司│ 7月│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101年7月30日│有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21日│ │刑壹年貳月。 ││起│ │103年7月30日│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云云,致│、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劉珍修陷於錯誤投保,並於97年│101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7月2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與陳永│ 年│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保險期間屆至;又於99年7月 │ 7月│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21日接續向劉珍修佯稱以相同條│30日│ │如附表四編號3「 ││事│ │ │件續保,致劉珍修陷於錯誤繼續│ │ │名稱」、「數量」││實│ │ │續保;保險期間屆至,又於101 │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欄│ │ │年7月30日接續向劉珍修佯稱以 │ │ │沒收之。未扣案犯││二│ │ │相同條件續保,致劉珍修陷於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㈢│ │ │誤同意續保並再加保150萬元, │ │ │肆拾參萬陸仟零拾││)│ │ │交付150萬元與陳永,合計250萬│ │ │壹元沒收,於全部││ │ │ │元;保險期間屆至,又於103年7│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月30日接續向劉珍修佯稱以相同│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條件續保。陳永即接續於97年7 │ │ │追徵其價額。 ││ │ │ │月21日,將其他印刷有「臺灣人│ │ │ ││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 │ │ ││ │ │ │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總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保│ │ │ ││ │ │ │險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保│ │ │ ││ │ │ │險金額100萬元、上開利率等之 │ │ │ ││ │ │ │契約內容,並於99年7月15日、 │ │ │ ││ │ │ │101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 │ │ ││ │ │ │虛偽填載保險金額各100萬元、 │ │ │ ││ │ │ │250萬元、250萬元、上開利率等│ │ │ ││ │ │ │之契約內容,蓋用偽刻之「台灣│ │ │ ││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 │ ││ │ │ │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 │ │ ││ │ │ │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 │ │ ││ │ │ │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 │ │ ││ │ │ │用以表示劉珍修與台灣人壽保險│ │ │ ││ │ │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 │ │ ││ │ │ │劉珍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劉珍修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 │ │ ││ │ │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 │ │ ││ │ │ │永為取信劉珍修,並接續於98年│ │ │ ││ │ │ │7月30日至103年7月30日,冒用 │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 │ │ ││ │ │ │利息至劉珍修之帳戶內。 │ │ │ │├─┼────┼──────┼──────────────┼──┼─────┼────────┤│4 │余惠燕/ │97年9月26日 │陳永於97年9 月26日,假意向余│97年│2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余惠燕 │ │惠燕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 9月│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每年│26日│ │刑貳月,如易科罰││起│ │ │可領年息5%云云,致余惠燕陷於│ │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錯誤投保,並交付現金20萬元之│ │ │元折算壹日。 ││書│ │ │保險費予陳永。陳永即將其他印│ │ │如附表四編號4「 ││犯│ │ │刷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名稱」、「數量」││罪│ │ │司圖記保單專用」、「臺灣人壽│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事│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等│ │ │沒收之。未扣案犯││實│ │ │印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二│ │ │,虛偽填載保險金額20萬元、上│ │ │參萬陸仟零拾壹元││㈣│ │ │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偽造客觀│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用以表示余惠燕與台灣人壽保險│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 │ │其價額。 ││ │ │ │余惠燕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余惠燕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 │ │ ││ │ │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 │ │ ││ │ │ │永為取信余惠燕,並接續於98年│ │ │ ││ │ │ │9月28日至103年9月26日,冒用 │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 │ │ ││ │ │ │利息至余惠燕之帳戶內。 │ │ │ │├─┼────┼──────┼──────────────┼──┼─────┼────────┤│5 │林宏毅/ │97年10月15日│陳永接續於97年10月15日,假意│97年│80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林宏毅 │98年 6月18日│向林宏毅招攬保險,訛稱:公司│10月│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有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15日│ │刑壹年拾月。 ││起│ │ │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65%之利 │、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息云云,致林宏毅陷於錯誤投保│98年│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並於97年10月15日交付60萬元│ 6月│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現金與陳永,復事後復同意增保│18日│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分別交付發票日期為97年12月│、 │ │如附表四編號5「 ││事│ │ │26日、98年3月2日、101年2月24│97年│ │名稱」、「數量」││實│ │ │日,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90萬│12月│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二│ │ │元、350萬元之支票共3紙與陳永│30日│ │沒收之。未扣案犯││㈤│ │ │;陳永接續於98年6月17日復向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林宏毅佯稱:公司有臺灣人壽新│98年│ │玖拾參萬陸仟零拾││ │ │ │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保證6 │ 3月│ │壹元沒收,於全部││ │ │ │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年息43%之 │ 3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利息,致林宏毅陷於錯誤投保,│、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於98年6月18日交付50萬元與 │101 │ │追徵其價額。 ││ │ │ │陳永。陳永即接續於97年10月15│ 年│ │ ││ │ │ │日、98年6月18日,將其他印刷 │ 3月│ │ ││ │ │ │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日│ │ ││ │ │ │圖記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等印│ │ │ ││ │ │ │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 │ │ ││ │ │ │虛偽填載保險金額各60萬元、50│ │ │ ││ │ │ │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 │ │ ││ │ │ │並接續於97年12月30日、98年3 │ │ │ ││ │ │ │月3日、101年3月1日、103年10 │ │ │ ││ │ │ │月15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各15│ │ │ ││ │ │ │0萬元、190萬元、350萬元、750│ │ │ ││ │ │ │萬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 │ │ ││ │ │ │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 │ │ ││ │ │ │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保險│ │ │ ││ │ │ │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 │ │ ││ │ │ │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 │ │ ││ │ │ │林宏毅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 │ │ ││ │ │ │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林宏毅以│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毅及│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 │ │ ││ │ │ │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 │ │ ││ │ │ │林宏毅,並接續於98年10月15日│ │ │ ││ │ │ │至103年10月15日,冒用台灣人 │ │ │ ││ │ │ │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 │ │ ││ │ │ │林宏毅之帳戶內。 │ │ │ │├─┼────┼──────┼──────────────┼──┼─────┼────────┤│6 │趙保華/ │98年9月15日 │陳永於98年9 月15日,假意向趙│98年│36萬4897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趙保華 │ │保華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 9月│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6.6%利息│15日│ │刑參月,如易科罰││起│ │ │云云,致趙保華陷於錯誤投保,│ │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並交付面額36萬4897元支票之保│ │ │元折算壹日。 ││書│ │ │險費予陳永。陳永即虛偽填載保│ │ │偽造「台灣人壽保││犯│ │ │險金額36萬4897元之確認單,及│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 │ │每期利息2萬4083元之列表,並 │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 │ │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 │之章」印章壹枚及││實│ │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 │ │如附表四編號6「 ││二│ │ │章」印章,用以表示趙保華與台│ │ │名稱」、「數量」││㈥│ │ │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 │意,交付予趙保華以行使之,足│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 │以生損害於趙保華及台灣人壽保│ │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 │萬零玖佰零捌元沒││ │ │ │性。之後陳永為取信趙保華,並│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接續於99年7月1日至103年7月1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義,匯款利息至趙保華之帳戶內│ │ │ ││ │ │ │。 │ │ │ │├─┼────┼──────┼──────────────┼──┼─────┼────────┤│7 │黃桂鄉/ │99年1月5日 │陳永於99年1 月5 日,假意向黃│99年│82萬8469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黃桂鄉 │ │桂鄉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 1月│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6.6%利息│ 5日│ │刑柒月。 ││起│ │ │云云,致黃桂鄉陷於錯誤投保,│ │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將前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美滿養老保險解約,交付面額82│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萬8469元支票之保險費予陳永。│ │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陳永即虛偽填載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附表四編號7「 ││事│ │ │各27萬5941元、27萬5817元及27│ │ │名稱」、「數量」││實│ │ │萬3909元之保單確認單,並蓋用│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二│ │ │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沒收之。未扣案犯││㈦│ │ │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 │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 │印章,用以表示黃桂鄉與台灣人│ │ │陸萬肆仟肆佰捌拾││ │ │ │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交付予黃桂鄉以行使之,足以生│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損害於黃桂鄉及台灣人壽保險公│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徵其價額。 ││ │ │ │之後陳永為取信黃桂鄉,並接續│ │ │ ││ │ │ │於100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0日│ │ │ ││ │ │ │,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 │ │ ││ │ │ │,匯款利息至黃桂鄉之帳戶內。│ │ │ │├─┼────┼──────┼──────────────┼──┼─────┼────────┤│8 │黃炳榮/ │99年6月1日 │陳永於99年5月31日,假意向黃 │99年│29萬8810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黃炳榮 │ │炳榮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 6月│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云云,│ 8日│ │刑貳月,如易科罰││起│ │ │致黃炳榮陷於錯誤投保,並交付│ │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29萬8810元之保險費予陳永;陳│ │ │元折算壹日。 ││書│ │ │永即虛偽填載提領金額29萬8810│ │ │偽造「台灣人壽保││犯│ │ │元等之契約內容,蓋用偽刻之「│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 │ │之章」印章壹枚及││實│ │ │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 │ │如附表四編號8「 ││二│ │ │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 │ │名稱」、「數量」││㈧│ │ │單,用以表示黃炳榮與台灣人壽│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 │付予黃炳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害於黃炳榮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參萬肆仟捌佰貳拾││ │ │ │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 │ │壹元沒收,於全部││ │ │ │後陳永為取信黃炳榮,並接續於│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00年6月15日至103年8月4日,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 │ │追徵其價額。 ││ │ │ │匯款利息至黃炳榮之帳戶內。 │ │ │ │├─┼────┼──────┼──────────────┼──┼─────┼────────┤│9 │廖汀標/ │99年2月5日 │陳永於99年2月5日,假意向廖汀│99年│41萬1100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廖汀標 │ │標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蓄│ 2月│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保險,每年可領年息6.6%利息云│ 5日│ │刑肆月,如易科罰││起│ │ │云,致廖汀標陷於錯誤投保,交│ │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付面額41萬1100元支票之保險費│ │ │元折算壹日。 ││書│ │ │予陳永;陳永即虛偽填載保單價│ │ │偽造「台灣人壽保││犯│ │ │值準備金41萬1100元之保單確認│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 │ │單,並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 │ │之章」印章壹枚及││實│ │ │批註之章」印章,用以表示廖汀│ │ │如附表四編號9「 ││二│ │ │標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 │ │名稱」、「數量」││㈨│ │ │契約之意,交付予廖汀標以行使│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 │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汀標及台灣│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 │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 │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廖汀│ │ │肆萬柒仟壹佰壹拾││ │ │ │標,並接續於99年12月27日至 │ │ │壹元沒收,於全部││ │ │ │102年12月25日,冒用台灣人壽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廖│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汀標之帳戶內。 │ │ │追徵其價額。 │├─┼────┼──────┼──────────────┼──┼─────┼────────┤│10│陳冠偉/ │100年1月17日│陳永於100 年1 月17日,假意向│100 │47萬4615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陳冠偉 │ │陳冠偉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 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儲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6.2%云│ 1月│ │刑肆月,如易科罰││起│ │ │云,致陳冠偉陷於錯誤投保,並│24日│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交付47萬4615元之保險費予陳永│ │ │元折算壹日。 ││書│ │ │。陳永即虛偽填載提領金額47萬│ │ │偽造「台灣人壽保││犯│ │ │4615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 │ │,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 │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 │ │之章」印章壹枚及││實│ │ │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 │ │如附表四編號10「││二│ │ │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 │ │名稱」、「數量」││㈩│ │ │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陳│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 │冠偉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 │險契約之意,交付予陳冠偉以行│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偉及台│ │ │壹萬零陸佰貳拾陸││ │ │ │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陳│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冠偉,並接續於100年9月27日至│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03年9月26日,冒用台灣人壽保│ │ │徵其價額。 ││ │ │ │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陳冠│ │ │ ││ │ │ │偉之帳戶內。 │ │ │ │├─┼────┼──────┼──────────────┼──┼─────┼────────┤│11│林換/ │100年5月11日│陳永於100 年5 月11日,假意向│100 │10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林換 │ │林換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 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保險│ 5月│ │刑拾月。 ││起│ │ │,每年可領年息5%之利息云云,│11日│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致林換陷於錯誤投保,並於100 │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年5 月11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支票之保險費予陳永;陳永即接│ │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續於100 年5 月11日、101 年12│ │ │如附表四編號11「││事│ │ │月13日,虛偽填載保險金額100 │ │ │名稱」、「數量」││實│ │ │萬元、100 萬元、上開利率等之│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二│ │ │契約內容,蓋用偽刻之「台灣人│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台│ │ │參萬陸仟零拾壹元││ │ │ │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表示林換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林換│ │ │其價額。 ││ │ │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換及│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 │ │ ││ │ │ │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 │ │ ││ │ │ │林換,並接續於100年12月13日 │ │ │ ││ │ │ │至102年12月13日,冒用台灣人 │ │ │ ││ │ │ │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 │ │ ││ │ │ │林換之帳戶內。 │ │ │ │├─┼────┼──────┼──────────────┼──┼─────┼────────┤│12│謝秀留/ │100年9月9日 │陳永於100年8月31日,假意向謝│100 │58萬3150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邱芬俞、│ │秀留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 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邱芳珊、│ │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之利息│ 9月│ │刑伍月,如易科罰││起│邱惠詩 │ │云云,致謝秀留陷於錯誤投保,│ 9日│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並交付面額58萬3150元支票之保│ │ │元折算壹日。 ││書│ │ │險費予陳永。陳永即虛偽填載滿│ │ │偽造「台灣人壽保││犯│ │ │期金各19萬4406元、19萬4392元│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 │ │、19萬4352元、上開利率等之契│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 │ │約內容,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 │ │之章」印章壹枚及││實│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 │ │如附表四編號12「││二│ │ │險批註之章」印章,偽造客觀上│ │ │名稱」、「數量」│││ │ │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契約內容變│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 │更批單,用以表示謝秀留與台灣│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 │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 │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交付予謝秀留以行使之,足以│ │ │壹萬玖仟壹佰陸拾││ │ │ │生損害於謝秀留及台灣人壽保險│ │ │壹元沒收,於全部││ │ │ │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之後陳永為取信謝秀留,並接│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續於101年8月31日至103年9月1 │ │ │追徵其價額。 ││ │ │ │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 │ │ ││ │ │ │義,匯款利息至謝秀留之帳戶內│ │ │ ││ │ │ │。 │ │ │ │├─┼────┼──────┼──────────────┼──┼─────┼────────┤│13│廖莉莉/ │100年11月5日│陳永於100年11月4日,假意向廖│100 │15萬6887元│陳永犯行使偽造私││(│廖莉莉 │ │莉莉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 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之利息│11月│ │刑貳月,如易科罰││起│ │ │云云,致廖莉莉陷於錯誤投保,│ 5日│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並交付面額15萬6887元支票之保│ │ │元折算壹日。 ││書│ │ │險費予陳永。陳永即虛偽填載提│ │ │偽造「台灣人壽保││犯│ │ │領金額15萬6887元、上開利率等│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 │ │之契約內容,蓋用偽刻之「台灣│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 │之章」印章壹枚及││實│ │ │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在│ │ │如附表四編號13「││二│ │ │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觀│ │ │名稱」、「數量」│││ │ │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 │用以表示廖莉莉與台灣人壽保險│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予│ │ │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廖莉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 │ │廖莉莉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於│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永為取信廖莉莉,並於101年9月│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4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 │ │其價額。 ││ │ │ │名義,匯款利息至廖莉莉之帳戶│ │ │ ││ │ │ │內。 │ │ │ │├─┼────┼──────┼──────────────┼──┼─────┼────────┤│14│張珠愛/ │ 99年12月2日│陳永接續於99年12月2 日、101 │99年│4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張珠愛 │101年2月17日│年2 月17日,假意向張珠愛招攬│12月│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保險,訛稱:公司有台灣人壽優│ 8日│ │刑肆月,如易科罰││起│ │ │利年年變額年金保險,每年可領│、 │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年息5%云云,致張珠愛陷於錯誤│101 │ │元折算壹日。 ││書│ │ │投保,並陸續於99年12月2日、 │ 年│ │偽造「台灣人壽保││犯│ │ │101年2月17日,交付30萬元、10│ 2月│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 │ │萬元之保險費予陳永。陳永即接│17日│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 │ │續於99年12月2日,將其他印刷 │ │ │之章」印章壹枚及││實│ │ │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如附表四編號14「││二│ │ │圖記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 │ │名稱」、「數量」│││ │ │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章」等印│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 │文之真正保險單予以彩色影印,│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 │虛偽填載保險金額30萬元、上開│ │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利率等之契約內容;於101年2月│ │ │參萬陸仟零拾壹元││ │ │ │17日,虛偽填載投入金額10萬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 │ │其價額。 ││ │ │ │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 │ │ ││ │ │ │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 │ │ ││ │ │ │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張珠愛與│ │ │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 │ ││ │ │ │之意,交付予張珠愛以行使之,│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張珠愛及台灣人壽│ │ │ ││ │ │ │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 │ │ ││ │ │ │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張珠愛,│ │ │ ││ │ │ │並接續於101年7月26日至103年7│ │ │ ││ │ │ │月28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 ││ │ │ │之名義,匯款利息至張珠愛之帳│ │ │ ││ │ │ │戶內。 │ │ │ │├─┼────┼──────┼──────────────┼──┼─────┼────────┤│15│余煜通/ │101年7月26日│陳永於101年7月24日,假意向余│101 │203 萬2928│陳永犯行使偽造私││(│余煜通 │ │煜通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台│ 年│元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灣人壽新如意即期年金保險,每│ 7月│ │刑壹年壹月。 ││起│ │ │年可領利息8萬元云云,致余煜 │26日│ │偽造之「台灣人壽││訴│ │ │通陷於錯誤投保,並交付面額 │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 │ │203萬2928元之保險費予陳永。 │ │ │驗單章印」印章壹││犯│ │ │陳永即將其他印刷有「臺灣人壽│ │ │枚及如附表四編號││罪│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保單專用│ │ │15「名稱」、「數││事│ │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量」欄所示偽造印││實│ │ │司總經理章」等印文之真正保險│ │ │文均沒收之。未扣││二│ │ │單予以彩色影印,虛偽填載保險│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金額203萬2928元、上開利率等 │ │ │壹佰玖拾陸萬捌仟││)│ │ │之契約內容,偽造客觀上並不存│ │ │玖佰參拾玖元沒收││ │ │ │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蓋用偽刻│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之「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驗單│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章印」蓋用在保險單首頁(一)│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用以表示余煜通與台灣人壽保│ │ │額。 ││ │ │ │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 │ │ ││ │ │ │予余煜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 │ │於余煜通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 │ │ ││ │ │ │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 │ │ ││ │ │ │陳永為取信余煜通,並接續於 │ │ │ ││ │ │ │102年7月29日、103年7月28日,│ │ │ ││ │ │ │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 │ │ ││ │ │ │匯款利息至余煜通之帳戶內。 │ │ │ │├─┼────┼──────┼──────────────┼──┼─────┼────────┤│16│張沈寶純│102年3月14日│陳永接續於102年3月12日、10 2│102 │25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 │102年7月12日│年7月10日,假意向張沈寶純招 │ 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張沈寶純│ │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蓄保險│ 3月│ │刑壹年貳月。 ││起│ │ │,每年可領年息6%之利息云云,│14日│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 │ │致張沈寶純陷於錯誤投保,並陸│、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續於102年3月14日、102年7月12│102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日,交付面額150萬元、100萬元│ 年│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支票之保險費予陳永。陳永即接│ 7月│ │如附表四編號16「││事│ │ │續於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5│12日│ │名稱」、「數量」││實│ │ │日、102年7月12日,虛偽填載投│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二│ │ │入金額150萬元、100萬元、上開│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利率、變更受益人等之契約內容│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蓋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 │ │肆拾參萬陸仟零拾││ │ │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 │ │壹元沒收,於全部││ │ │ │之章」印章,黏貼在台灣人壽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司保險單,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之台灣人壽保險單,用以表示與│ │ │追徵其價額。 ││ │ │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 │ ││ │ │ │之意,交付予張沈寶純以行使之│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張沈寶純及台灣│ │ │ ││ │ │ │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 │ │ ││ │ │ │之正確性。之後陳永為取信張沈│ │ │ ││ │ │ │寶純,並接續於102年5月31日、│ │ │ ││ │ │ │103年7月15日,冒用台灣人壽保│ │ │ ││ │ │ │險公司之名義,匯款利息至張沈│ │ │ ││ │ │ │寶純之帳戶內。 │ │ │ │├─┼────┼──────┼──────────────┼──┼─────┼────────┤│17│劉淑琴/ │102年7月18日│陳永於102年7月18日,假意向劉│102 │3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劉淑琴 │ │淑琴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儲│ 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6%之利息│ 7月│ │刑參月,如易科罰││起│ │ │云云,致劉淑琴陷於錯誤投保,│16日│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並交付30萬元之保險費予陳永。│ │ │元折算壹日。 ││書│ │ │陳永即虛偽填載投入金額30萬元│ │ │偽造「台灣人壽保││犯│ │ │等之契約內容,蓋用偽刻之「台│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 │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 │ │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黏貼│ │ │之章」印章壹枚及││實│ │ │在台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偽造客│ │ │如附表四編號17「││二│ │ │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保險單│ │ │名稱」、「數量」│││ │ │,用以表示劉淑琴與台灣人壽保│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 │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交付│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 │予劉淑琴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於劉淑琴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關│ │ │參萬陸仟零拾壹元││ │ │ │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之後│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陳永為取信劉淑琴,並於103年7│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月18日,冒用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名義,匯款利息至劉淑琴之帳│ │ │其價額。 ││ │ │ │戶內。 │ │ │ │├─┼────┼──────┼──────────────┼──┼─────┼────────┤│18│蕭桂香/ │103年7月10日│陳永於103 年7 月10日,假意向│103 │10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陳冬英、│ │蕭桂香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 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陳敏貞、│ │儲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3.5%之│ 7月│ │刑拾月。 ││起│陳瑞延、│ │利息云云,致蕭桂香陷於錯誤投│10日│ │偽造「台灣人壽保││訴│陳祥光 │ │保,並交付100 萬元之保險費予│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書│ │ │陳永。陳永即虛偽填載贖回總額│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犯│ │ │各27萬6461元、27萬8016元、27│ │ │之章」印章壹枚及││罪│ │ │萬9787元、28萬1063元、上開利│ │ │如附表四編號18「││事│ │ │率等之契約內容,蓋用偽刻之「│ │ │名稱」、「數量」││實│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二│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印章,偽│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台灣人壽契│ │ │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約內容變更批單,用以表示蕭桂│ │ │參萬陸仟零拾壹元││ │ │ │香與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成立保險│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契約之意,交付予蕭桂香以行使│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蕭桂香及台灣│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人壽保險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管理│ │ │其價額。 ││ │ │ │之正確性。 │ │ │ │├─┼────┼──────┼──────────────┼──┼─────┼────────┤│19│黃翠娟/ │103年11月17 │陳永於103 年11月17日,假意向│103 │50萬元 │陳永犯行使偽造私││(│黃翠娟 │日 │黃翠娟招攬保險,訛稱:公司有│ 年│ │文書罪,處有期徒││原│ │ │儲蓄保險,每年可領年息5%之利│11月│ │刑伍月,如易科罰││起│ │ │息云云,致黃翠娟陷於錯誤投保│17日│ │金,以新臺幣壹仟││訴│ │ │,並交付50萬元之保險費予陳永│ │ │元折算壹日。 ││書│ │ │。陳永即虛偽填載投入金額50萬│ │ │偽造「台灣人壽保││犯│ │ │元、上開利率等之契約內容,蓋│ │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罪│ │ │用偽刻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 │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事│ │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 │ │之章」印章壹枚及││實│ │ │」印章,偽造客觀上並不存在之│ │ │如附表四編號19「││二│ │ │台灣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單,用│ │ │名稱」、「數量」│││ │ │以表示黃翠娟與台灣人壽保險公│ │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 │司成立保險契約之意,足以生損│ │ │沒收之。未扣案犯││ │ │ │害於蕭桂香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 │ │關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 │參萬陸仟零拾壹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1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2 │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2份,見104交││ │號1(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查200卷第167、170頁 ││ │保人陳湧│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洲 /被保├──────────────────┼──┼───────────────┤│ │險人陳思│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4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雯、陳思│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2份,見104交查200卷第169││ │嘉) │ │ │、172頁 │├──┼────┼──────────────────┼──┼───────────────┤│ 2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見104交查 ││ │號2(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200卷第179頁 ││ │保人賴義│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清 /被保├──────────────────┼──┼───────────────┤│ │險人賴建│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佑)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見104交查200卷第181頁 │├──┼────┼──────────────────┼──┼───────────────┤│ 3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見104交查 ││ │號3(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200卷第184頁 ││ │保人楊素│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梅 /被保├──────────────────┼──┼───────────────┤│ │險人楊素│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梅)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枚 │約內容,見104交查200卷第186頁 │├──┼────┼──────────────────┼──┼───────────────┤│ 4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交查 ││ │號4(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200卷第189頁 ││ │保人任文│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祥 /被保├──────────────────┼──┼───────────────┤│ │險人蕭梨│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見104交查200卷第190頁 │├──┼────┼──────────────────┼──┼───────────────┤│ 5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交查 ││ │號5(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200卷第201頁 ││ │保人回秉│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耀 /被保│ │ │ ││ │險人回秉│ │ │ ││ │耀) │ │ │ │├──┼────┼──────────────────┼──┼───────────────┤│ 6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交查 ││ │號6(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200卷第194頁 ││ │保人李淑│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娟 /被保├──────────────────┼──┼───────────────┤│ │險人李淑│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11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娟)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面頁、台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 │ │ │ │金保險要保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 │ │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見104交 ││ │ │ │ │查200卷第195至197頁 │├──┼────┼──────────────────┼──┼───────────────┤│ 7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交查 ││ │號7(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200卷第206頁 ││ │保人陳阿│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絹、被保├──────────────────┼──┼───────────────┤│ │險人楊沛│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勳)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見104交查200卷第208頁 │├──┼────┼──────────────────┼──┼───────────────┤│ 8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交查 ││ │號9(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200卷第227頁 ││ │保人高朝│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舜 /被保├──────────────────┼──┼───────────────┤│ │險人高孟│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綜)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見104交查200卷第222頁 │├──┼────┼──────────────────┼──┼───────────────┤│ 9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交查 ││ │號10(要│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200卷第226頁 ││ │保人楊文│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地 /被保├──────────────────┼──┼───────────────┤│ │險人楊文│②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各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 │地) │ 理章」、分公司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枚 │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 │ 據專用」之印文 │ │(甲),見104交查200卷第228頁 ││ │ ├──────────────────┼──┼───────────────┤│ │ │③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見104交查200卷第230頁 │├──┼────┼──────────────────┼──┼───────────────┤│10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2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2份,見104交││ │號11(保│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枚 │查200卷第238頁、第242頁 ││ │險人林廖│ 限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玉嬌 /被├──────────────────┼──┼───────────────┤│ │保險人李│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6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瑋宏、李│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2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40││ │明維、陳│ │ │至241、244頁 ││ │逸平) │ │ │ │├──┼────┼──────────────────┼──┼───────────────┤│11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交查 ││ │號12(要│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枚 │200卷第250頁 ││ │保人邱娥│ 限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 /被保險├──────────────────┼──┼───────────────┤│ │人邱娥)│②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各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 │ │ 理章」、分公司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枚 │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 │ 據專用」之印文 │ │(甲),見104交查200卷第249頁 ││ │ ├──────────────────┼──┼───────────────┤│ │ │③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見104交查200卷第252頁 │├──┼────┼──────────────────┼──┼───────────────┤│12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各6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 │號13(要│ 理章」、分公司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枚 │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保人曾廷│ 據專用」之印文 │ │(甲),見104交查200卷第260至 ││ │耀 /被保│ │ │262頁 ││ │險人曾廷├──────────────────┼──┼───────────────┤│ │耀、曾敏│②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各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 │慧、曾榮│ 理章」、「臺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枚 │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圻、曾慧│ 契約部經理章」之印文 │ │,見104交查200卷第263頁 ││ │真) ├──────────────────┼──┼───────────────┤│ │ │③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保險保險單,見104交查 ││ │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200卷第264頁 ││ │ │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 ├──────────────────┼──┼───────────────┤│ │ │④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6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3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67││ │ │ │ │至269頁 │├──┼────┼──────────────────┼──┼───────────────┤│13 │附表一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4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號14(要│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2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74││ │保人曾慧│ │ │至275頁 ││ │芳 /被保│ │ │ ││ │險人曾慧│ │ │ ││ │芳) │ │ │ │├──┼────┼──────────────────┼──┼───────────────┤│14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交查 ││ │號15(要│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200卷第279頁 ││ │保人陳阿│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香 /被保├──────────────────┼──┼───────────────┤│ │險人陳阿│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14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香、黃益│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7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81││ │民、黃雅│ │ │至287頁 ││ │惠) ├──────────────────┼──┼───────────────┤│ │ │③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各3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 │ │ 理章」、分公司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枚 │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 │ 據專用」之印文 │ │(甲),見104交查200卷第291至 ││ │ │ │ │292頁 ││ │ ├──────────────────┼──┼───────────────┤│ │ │④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各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 │ │ 理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枚 │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 │ 契約部經理章」之印文 │ │2份,見104交查200卷第291、293 ││ │ │ │ │頁 │├──┼────┼──────────────────┼──┼───────────────┤│15 │附表一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2 │台壽人身保險保險單2份,見104交││ │號16(要│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查200卷第297、302頁 ││ │保人李建│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岳 /被保├──────────────────┼──┼───────────────┤│ │險人李建│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9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岳)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約內容3份,見104交查200卷第300││ │ │ │ │至301、305頁 │├──┼────┼──────────────────┼──┼───────────────┤│16 │犯罪事實│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各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 │一、㈡ │ 理章」、分公司通訊處經理「何天來收│枚 │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 │ │ 據專用」之印文 │ │(甲),見104交查200卷第162頁 ││ │ │ │ │(影本)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名稱 │數量│備註 │├──┼────┼──────────────────┼──┼───────────────┤│ 1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號1(要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 ││ │保人洪美│ │ │49頁 ││ │ /被保險│ │ │ ││ │人洪美鳳│ │ │ ││ │) │ │ │ │├──┼────┼──────────────────┼──┼───────────────┤│ 2 │附表二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偵346││ │號2(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5卷二第56頁 ││ │保人柯建│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文 /被保│ │ │ ││ │險人柯宏│ │ │ ││ │諭) │ │ │ │├──┼────┼──────────────────┼──┼───────────────┤│ 3 │附表二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偵346││ │號3(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5卷二第61頁 ││ │保人劉珍│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修 /被保│ │ │ ││ │險人劉珍│ │ │ ││ │修) ├──────────────────┼──┼───────────────┤│ │ │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6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3份,見104偵3465卷二││ │ │ │ │第63至65頁 │├──┼────┼──────────────────┼──┼───────────────┤│ 4 │附表二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2枚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偵346││ │號4(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5卷二後附之牛皮紙袋 ││ │保人余惠│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燕 /被保│ │ │ ││ │險人余惠│ │ │ ││ │燕) │ │ │ │├──┼────┼──────────────────┼──┼───────────────┤│ 5 │附表二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2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2份,見104偵││ │號5(要 │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3465卷二第68、74頁 ││ │ │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保人林宏├──────────────────┼──┼───────────────┤│ │毅 /被保│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8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險人林宏│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4份,見104偵3465卷二││ │毅) │ │ │第70至73頁 │├──┼────┼──────────────────┼──┼───────────────┤│ 6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1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利││ │號6(要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息新臺幣24083元之列表,見104偵││ │保人趙保│ │ │3465卷二第81頁 ││ │華 /被保│ │ │ ││ │險人趙保│ │ │ ││ │華) │ │ │ │├──┼────┼──────────────────┼──┼───────────────┤│ 7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6枚 │保單確認單3份,見104偵3465卷二││ │號7(要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第84至86頁 ││ │保人黃桂│ │ │ ││ │鄉 /被保│ │ │ ││ │險人黃桂│ │ │ ││ │鄉) │ │ │ │├──┼────┼──────────────────┼──┼───────────────┤│ 8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號8(要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 ││ │保人黃炳│ │ │90頁 ││ │榮 /被保│ │ │ ││ │險人黃炳│ │ │ ││ │榮) │ │ │ │├──┼────┼──────────────────┼──┼───────────────┤│ 9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保單確認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 ││ │號9(要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93頁 ││ │保人廖汀│ │ │ ││ │標 /被保│ │ │ ││ │險人廖汀│ │ │ ││ │標) │ │ │ │├──┼────┼──────────────────┼──┼───────────────┤│10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號10(要│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 ││ │保人陳冠│ │ │97頁 ││ │偉 /被保│ │ │ ││ │險人陳冠│ │ │ ││ │偉) │ │ │ │├──┼────┼──────────────────┼──┼───────────────┤│11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4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號11(要│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2份,見104偵3465卷二││ │保人林換│ │ │第101至102頁 ││ │ /被保險│ │ │ ││ │人林換)│ │ │ │├──┼────┼──────────────────┼──┼───────────────┤│12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6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號12(要│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3份,見104偵3465卷二││ │保人謝秀│ │ │第106至108頁 ││ │留 /被保│ │ │ ││ │險人邱芬│ │ │ ││ │俞、邱芳│ │ │ ││ │珊、邱惠│ │ │ ││ │詩) │ │ │ │├──┼────┼──────────────────┼──┼───────────────┤│13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號13(要│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 ││ │保人廖莉│ │ │111頁 ││ │莉 /被保│ │ │ ││ │險人廖莉│ │ │ ││ │莉) │ │ │ │├──┼────┼──────────────────┼──┼───────────────┤│14 │附表二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偵346││ │號14(要│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5卷二第114頁 ││ │保人張珠│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愛 /被保│ │ │ ││ │險人張珠│ │ │ ││ │愛) ├──────────────────┼──┼───────────────┤│ │ │②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 │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 ││ │ │ │ │116頁 │├──┼────┼──────────────────┼──┼───────────────┤│15 │附表二編│①偽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各1 │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見104偵346││ │號15(要│ 保單專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枚 │5卷二第120頁 ││ │保人余煜│ 公司總經理章」之印文 │ │ ││ │通 /被保├──────────────────┼──┼───────────────┤│ │險人余煜│②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驗單章印 │1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通) │ │ │首頁(一),見104偵3465卷二第 ││ │ │ │ │121頁 │├──┼────┼──────────────────┼──┼───────────────┤│16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6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號16(要│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3份,見104偵3465卷二││ │保人張沈│ │ │第124至126頁 ││ │寶純 /被│ │ │ ││ │保險人張│ │ │ ││ │沈寶純)│ │ │ │├──┼────┼──────────────────┼──┼───────────────┤│17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號17(要│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 ││ │保人劉淑│ │ │129頁 ││ │琴 /被保│ │ │ ││ │險人劉淑│ │ │ ││ │琴) │ │ │ │├──┼────┼──────────────────┼──┼───────────────┤│18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8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號18(要│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4份、投資型保險契約 ││ │保人蕭桂│ │ │內容變更申請書4份,見104偵3465││ │香 /被保│ │ │卷二第133至134、138至139、142 ││ │險人陳冬│ │ │至143、146至147頁 ││ │英、陳敏│ │ │ ││ │貞、陳瑞│ │ │ ││ │延、陳祥│ │ │ ││ │光) │ │ │ │├──┼────┼──────────────────┼──┼───────────────┤│19 │附表二編│①偽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2枚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 │號19(要│ 分公司保險批註之章」之印文 │ │容變更批單,見104偵3465卷二第 ││ │保人黃翠│ │ │150頁 ││ │娟 /被保│ │ │ ││ │險人黃翠│ │ │ ││ │娟)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