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縉被 告 吳萬龍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建縉沒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撤銷。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縉為吳建顯、吳詩琳同父異母之胞兄,其3 人之祖母吳蔡完(於民國99年6月12日死亡)與祖父吳青松(嗣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育有吳萬成(已於92年3月7日死亡)、吳萬龍、吳金蘭、吳鳳、吳秀玉、吳邁等6 名子女,因吳建縉、吳建顯、吳詩琳之父吳萬成先於吳蔡完死亡,故吳蔡完於99年6月12 日死亡時,吳建縉、吳建顯、吳詩琳為代位繼承,而與吳青松、吳萬龍、吳金蘭、吳鳳、吳秀玉、吳邁均為吳蔡完之繼承人。吳建縉、吳青松均明知吳蔡完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且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吳蔡完名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吳蔡完帳戶內之存款,吳建縉與吳青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建縉依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14 日,至臺中市○○區○○○路○○○ 號大雅區農會,持其所保管吳蔡完生前向大雅區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7,000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1 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雅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區農會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吳建縉並同時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吳建縉依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14 日,至臺中市○○區○○○路○○○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持其所保管吳蔡完生前向大雅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額64,733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蔡完」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1 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雅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郵局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三)吳建縉依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14 日,至臺中市○○區○○路○○○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持其所保管吳蔡完生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50,0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1 紙並交付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建縉依吳青松之指示,推由吳建縉於99年6月23日,至上址大雅區農會,持吳蔡完生前交由吳建縉保管之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6,600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大雅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建縉係經存戶吳蔡完授權提領存款之人,遂悉數給付與吳建縉,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區農會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吳建縉並同時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吳建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建縉部分):
一、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如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爲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建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84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97頁、本院107年4月17日審理筆錄),且有戶籍謄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8至1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字546號卷第34至35頁)、吳蔡完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33、80頁)、大雅區農會金額357,000 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儲字第1034116605號函所檢送吳蔡完上開大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91、9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3年12月5日103 雅扣字第000137號函所檢送吳蔡完上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
102、103、111、159)、大雅區農會105年5月12日雅農信字第1050001906號函及所檢送金額6,600 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2 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7120號卷第100、103、104、10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吳建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吳建縉於其祖母吳蔡完死後提領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 筆款項,均係依其祖父吳青松指示而為乙情,業據被告吳建縉於原審陳稱:該4 筆款項都是由吳青松叫我去提款,大雅區農會那2 筆直接匯到吳青松帳戶,吳青松叫我去提款時,吳萬龍也有在場聽到,他當時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154頁反面 ),於本院陳述:吳蔡完去世後,我確實依祖父吳青松的指示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107年4月17日審理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原審法院陳稱:該4 筆款項是吳建縉去領的,當時吳青松叫吳建縉去領錢的時候我也有在場,但是我沒有說話也沒有意見,這部分是吳青松直接交代吳建縉去辦的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 ),佐以證人吳金蘭於原審結證稱:我媽媽吳蔡完死亡後將她帳戶的錢提領出來是我爸爸吳青松交代的,我爸爸死亡之前都還有意識,可以跟我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133 頁反面及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且被告吳建縉自吳蔡完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35萬7000元、6600元此2 筆款項,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2 個帳戶內,亦有前揭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吳青松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益徵被告吳建縉陳稱上揭4筆款項均係依吳青松指示前往提領應非虛詞,堪可採信。
②又吳蔡完存於上開大雅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
郵局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吳青松提供存入,爲吳蔡完所有,業據證人吳金蘭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4頁 ),被告吳建縉於吳蔡完死亡後該4 筆款項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際,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依吳青松之指示提領該 4筆款項,足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建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建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建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雖然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是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建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建縉既係依吳青松之指示提領領該4 筆款項,其與吳青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三)被告吳建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取款憑條、提款單之私文書上盜用「吳蔡完」、「蔡完」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建縉各次偽造上開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大雅郵局提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向上開金融機構詐取吳蔡完帳戶內存款之目的而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吳建縉於99年6月14日、99年6月23日分別向上開3家金融機構提領吳蔡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固係於99年6月14 日同一天提領,惟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家金融機構提領,行為明顯可分,被詐欺之金融機構不同,故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又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固係向同一家金融機構提領,惟提領時間已相隔9 日,行為亦明顯可分,顯見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原審辯護意旨認被告吳建縉所犯上開各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五)原審認被告吳建縉此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吳建縉於其祖母吳蔡完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依其祖父吳青松之指示,擅自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提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前開金融機構對存戶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亦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之繼承,所為自屬不該,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提領之金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提領之2 筆領款項均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帳戶內之情節,又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伍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量刑,所科之刑屬最低度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屬適中,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吳建縉堅稱係接受其祖父即案外人吳青松之指示而為之,被告吳建縉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原審未查明案外人吳蔡完生前在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等帳戶內存款之來龍去脈,不曾調查任何資料足證上述金額來自吳蔡完家族遺留、生前賺取或經吳青松贈與,遽認其擁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違常情且不符我國社會一般現象,倘若本件系爭金額非屬案外人吳青松所有,上述吳青松之子女等人,豈有任案外人任意處分屬於渠等所有應繼財產之理?顯見上述帳戶內之金錢,為案外人吳青松所有,家屬即吳蔡完之繼承人均對於吳青松處理自己所有之財產無異議且無置喙餘地,始由吳青松以所有人地位,指示其長孫即被告吳建縉帶之同行或代之提領花用。退一步言,縱認吳青松並非以上述金額係自己所有之意思,指示被告吳建縉提領上述金額,如何以被告受吳青松指使而為上述提領行為,詎認定被告吳建縉與案外人吳青松有犯意聯絡?被告吳建縉領得金錢後,如實交付其祖父吳青松處分,並未受領其中一部或全部挪為己用,如何認定被告吳建縉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又如何認定被告吳建縉與吳青松之間有犯意之聯絡等爲由上訴?然上開吳蔡完存於上開大雅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吳青松提供存入,爲吳蔡完所有,業據證人吳金蘭於原審證述甚詳,被告吳建縉於吳蔡完死亡後該4 筆款項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際,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依吳青松之指示提領該4 筆款項,足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其餘繼承人對吳蔡完遺產繼承及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存戶帳戶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與吳青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吳建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吳建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提領之35萬7000元,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提領之6600元,則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據被告吳建縉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前揭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吳青松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證,上開2 筆款項既全部由共犯吳青松取得,被告吳建縉並未分得上開2 筆款項,而無實際犯罪利得,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吳建縉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予諭知沒收追徵,自無不當。至被告吳建縉偽造之大雅區農會取款憑條2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1 紙,均業經被告吳建縉持以提款而交付予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之承辦人員,已為各該金融機構所有,非屬被告吳建縉或共犯吳青松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吳建縉在該等取款憑條、提款單上盜蓋之「吳蔡完」、「蔡完」印文,係被告吳建縉持吳蔡完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上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提領之6萬4733元、5萬元款項,提領後雖由被告吳建縉保管,然被告吳建縉自偵查時即堅稱此二筆款項係作爲吳蔡完喪事使用,審酌吳蔡完確於99年6月12 日死亡,系爭二筆款項於同月14日提領,且吳蔡完帳戶內之存款係吳青松提供,吳蔡完死亡時有上述吳青松等多位繼承人,被告吳建縉自不可能將該二筆款項據爲己有,所稱供吳蔡完喪葬費使用不悖常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吳建縉嗣後提出之吳蔡完喪葬費單據亦較114733元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建縉尚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原審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有理由,原審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分別係告訴人吳建顯之胞兄、叔父,吳蔡完(業於99年6月12日死亡)為同案被告吳萬龍之母,為被告吳建縉之祖母。被告吳建縉明知吳蔡完存放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均係吳蔡完之財產,於其生前,需經其本人授權方可領取使用,如其已為失智狀態,則應依法向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選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被醫生宣告失智症後,未依法向法院申請宣告監護或輔助,被告吳建縉竟與同案被告吳萬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附表二、三、四(即起訴書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之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在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或蔡完之印文各1 枚,偽造完成前開各該取款憑條後,再持前開各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吳蔡完本人自如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提領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全體繼承人、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建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縉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建顯於偵查中之指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吳蔡完所有上開大雅區農會帳戶、大雅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該等帳戶經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建縉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吳蔡完生前,有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其中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7部分由伊提領,其餘部分由吳萬龍提領,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附表二、三、四小筆的金額5萬、6萬都是我提領的,附表二、三的款項都是我去提領,附表二編號1 那筆是從大雅區農會領出直接轉帳到吳蔡完的臺灣企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4那筆100萬元,是直接提領出來匯到吳萬龍的帳戶,是基於我爺爺、奶奶的意思,附表三編號1的27萬2000 元也是提領出來給吳萬龍,也是基於我爺爺、奶奶的意思,其餘4萬到6萬多,都是每個月領出支付外傭的費用,也是基於我爺爺、奶奶的意思,附表
二、三都是我爺爺、奶奶指示我之後,我直接去領,附表四編號1的200萬元是轉臺灣企銀的定存,並不是提領,是我去辦理的,附表四編號7 也是我去提領的,好像是要付林新醫院安養中心的費用,奶奶生前是與吳萬龍一起住,我們房子兩棟是相通的,之前有請外傭照顧我奶奶,原本爺爺是與奶奶一起住吳萬龍家的房間,後來請外傭房間比較小,所以爺爺才過來與我一起住,我是這個案子發生之後,才知道奶奶有被醫生判失智,平常我們照顧她,與她對話、互動,確定奶奶都是正常,我每次去提領之前,我都有問她的意思,她聽得懂,有經過她的同意,我並沒有擅自提領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稱:吳蔡完並未受監護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她的意識能力縱使有所損失,並無陷於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而無法為意思表示的狀況,被告吳建縉替吳蔡完處理帳戶轉帳相關事宜,是經過吳蔡完的授權、同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的情形,本件關鍵的專家證人賴德仁教授,他所講認知功能,情緒問題,這些東西講的都很專業,回到務實的現實生活中,當一個孫子,一個兒子,吳青松即他的老公,問吳蔡完就錢做什麼處理,領出來好不好,吳蔡完會說好或點頭,這樣客觀的舉措,這可能就精神科醫師的專業認為這沒有意義,不能表示她的真意,可是當兒子,或孫子、先生吳清松問吳蔡完好不好,她說好,當然是好的意思,如果是這樣的話,有何證據說他們沒有經過吳蔡完的同意,檢察官就此部分有很重的證明責任,於檢察官沒有辦法證明的情形,應該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1、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款項,確係由被告吳建縉(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7部分)或同案被告吳萬龍(附表四編號2-6部分)持吳蔡完之存摺、印章,至各該金融機構提領之事實,為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吳蔡完所有上開大雅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翻拍照片、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27至16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226號著有判例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80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爲要件,亦須行爲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故意方能成立。故本件須究明者,即為被告吳建縉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基於吳蔡完、吳青松之授權、同意而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係認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已被醫師宣告失智症,被告吳建縉與同案被告吳萬龍即應向法院宣告監護(92年當時為法律修正前之「禁治產」)或輔助,選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其2 人未向法院申請宣告監護或輔助,而提領該等款項,所為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所憑之事證,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1291號函(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2、172頁 )。惟觀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5條之1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可知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分別係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要件。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然失智症是否當然等同於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有不足,尚非無疑。且法院受理聲請監護宣告之事件,尚須經由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一定調查程序(參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修正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第602、603條規定 )後,始得具體判斷是否已達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為准駁之裁定,並非僅以診斷書或病歷資料為憑。公訴人徒以吳蔡完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即逕謂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依法必須對吳蔡完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並進而推斷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而提領吳蔡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屬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乏實據可憑,尚難遽採。
3、又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1291號函固記載:「病患吳蔡完女士,自民國91年起於本院身心科看診,當時病患呈現中度失智症,病因是因中風引起之血管性失智症。病患當時仍有意識,但判斷力應有障礙。」等語(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72頁 ),然如上所述,罹患失智症並非當然即符合應受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且此謂判斷力「應」有障礙,於事務處理之具體表現如何?尚待調查,殊難以此遽論吳蔡完對於其帳戶款項之提領、轉帳等事宜,已喪失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處理之意思能力。
4、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1月15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0482號函敘:一、由本院病歷資料顯示病人吳蔡完曾於民國90年底罹患左側視丘腦中風及水腦症而出現右側肢體偏癱,該病人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由家人帶來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當時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
al status examination )得分為7分,顯示其認知功能下降已達中重度失智症且失去日常活動之能力,之後病人長期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至民國99 年。二、民國93年8月26日曾記載該病人白天嗜睡,精神運動遲緩,大小便失禁。民國96年6月21 日記載該病人不說話,白天多嗜睡,大小便失禁。民國98年3月11 日記載該病人拒吃飯,昏睡,體重下降,語言能力降低,只能說簡單句子,其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大腦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三、由上所述,病人吳蔡完於民國92年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之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至重度失智症,自民國92年起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卷第50頁)。另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精神科主治醫師賴德仁於本院證述:「我是吳蔡完初診跟前面幾次的主治醫師,至少有看到97年1月3日,後續就是朱醫師跟謝醫師,吳蔡完當時有明顯失智症狀,包括有些健忘、還有一些精神障礙,比如會叫一些過世親人,還有她有一個比較特別的症狀是她會跟先生在眾人面前做出一些比較過分親密的舉動,當然她合併有一些憂鬱的情緒及想不開的念頭,在我們當天所做的檢查裡面,有一個簡短智能量表(即MMSE),滿分30分她只有7分,所以其實她當時的狀況是一個中重度的失智狀況,我們從病史中知道她在民國90年有腦中風,是一個左腦梗塞的中風,在91年4月也有因為水腦而開刀的情形,所以當時的狀況,因為她有明顯的腦中風且有做水腦的開刀,並有失智的這些症狀,因此當時診斷她失智症,病因就是血管性的失智症」、「第一次來是92年11月20日,那時我們就有安排腦波檢查,腦波後續的報告是有一些局部的慢波,也就是說她,尤其是她左腦的功能很不好,因為她是左腦的中風導致右側的無力,後續的治療裡面,她整個的話語也愈來愈少,她後續都有繼續來門診,在我後續的記載中,於94年3月10日,差不多是經過一年左右整個狀況愈來愈差,血壓也是達到收縮壓192,舒張壓115,當時狀況不是很好,我們給她作甲狀腺檢查,後來呈現是正常,但是我們也做了腦波檢查,腦波檢查的結果是比之前92年那一次更嚴重,是全面性的慢波,她整個腦部的功能是比之前更不好的狀況,後續在96年6月21日紀錄,她當時已經完全無法說話,她的功能是持續在下降之中,比較後面就不是我看診,最後一次來看身心科門診是在99年2月3日,是看我們另外一位朱醫師,後續幾次也有看我們朱醫師跟謝醫師的門診,大概都是來拿藥,我後續就比較沒看了」、「家屬帶來看診原因其實主要是她的情緒憂鬱跟晚上不睡覺會躁動的狀況,不是針對認知功能這個問題,而認知功能其實是一個血管性蠻嚴重腦傷的狀況,以目前的藥物來說,沒有什麼藥物可以針對血管性失智有積極治療的療效,我們所做的治療目的,第一個是讓病人不要再次發作,其實她有去我們心臟科拿一些血壓用藥,我這邊是給她阿斯匹靈減少她再度血管梗塞這個問題,也讓她的情緒比較不會那麼憂鬱,因為她腦傷之後,認知功能部分沒辦法有積極藥物可供治療,我們可以治療的就是針對她的情緒問題跟晚上不睡、躁動這兩個部分,…她的情緒在治療之後有比較改善,但整個失智的症狀及認知功能在各方面上並沒有看到明顯改善。看診時,印象中吳蔡完幾乎都沒辦法溝通。大概都是孫子講,我的紀錄裡面如果沒有特別說她能夠陳述什麼症狀,大概就是她的家人來陳」、「病人有進步是她的情緒有進步,比較不會一直在哭泣,但她整個認知功能裡面我是看不到進步,後續我也沒有特別做認知功能的測驗,且後面很多時候是她孫子來拿藥,因此後續我們也沒有特別註明她認知功能有比較進步的情況,只知道她本身,像是92年11月27日所記載的部分,距離初診7天以後,當時有給藥的狀況,她的整個情緒不會那麼憂鬱,但吃這個藥稍微會有點嗜睡的狀況,所以有時候給她半顆的藥,或者有時候睡不著才給她吃,用藥一週後,她的情緒有比較穩定,比較不那麼憂鬱,晚上也比較不會躁動,睡眠也有改善。失智症有兩大症狀,一個叫認知障礙,一個是行為精神症狀,行為精神症狀包括她的憂鬱情緒及躁動,這方面是有所改善,但她的認知功能方面,我從資料上無法發現她的認知功能有明顯的改善」、「吳蔡完在93年8月26日的功能狀況就不是很好,而且感覺上比之前更惡化,所以這個狀況之下,她應該沒有這些能力可講說要去提領錢,而且她的語言能力也在下降之中,當然她的判斷力也是不夠,所以她的狀況是在中度到重度的失智狀況,就等於我們一般所講需要監護宣告的狀況了」、「吳蔡完的病歷記載92年11月20日意識clear,clear是頭腦意識清楚,但是她的整個判斷力可能有誤,clear是這個意思。依照吳蔡完當天所作MMSE來看,她可以稍微講說這個是做什麼,但其他關於幾月幾日還有季節都沒有答對,包括我講三樣東西一講完,她能馬上回答,但後續5分鐘再講她就沒辦法了,…顯示她稍微可以配合指令,代表她的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卻是不行的,也就是她的意識清楚,可以聽得懂我的話,可以聽進去但卻做不出來,立即記憶她可以照著做,但是後面再問她她就沒辦法了,所以她的認知功能是有問題,但意識是清楚的。我們的意識有兩種層次,意識屬於我們的brain stem,我們延腦的地方,clear就是意識清楚,但認知功能是我們皮質的地方,她可能意識清楚,但她皮質的地方有損失,則判斷各方面都會有損失,所以她意識清楚,但是判斷力是不行的,也就是她認知功能是有問題的,這兩個是沒有互相違背的」、「如果吳蔡完的先生吳青松跟吳蔡完講說她存在銀行的錢要作一個怎樣的處理,她可能會有被動的同意,比如說「好」或是「不好」,但進一步去瞭解她被動同意的意見,很難說這個回覆的後面是否經過她自己周詳的考慮,這個部分我不曉得,畢竟「好」也可以點個頭作表示。如果吳青松,甚至於在場被告,她的兒子吳萬龍,或者是她的孫子吳建縉跟她講說「媽媽/阿嬤,我們把這個東西作一個怎樣的處理好不好?」,以我目前所看到的,在92年剛來的時候,也許她可以講「好」,但是當時我剛剛有說她應該是屬於監護宣告的狀況,這個回覆「好」的意思是否有真正達到她認知這個回答「好」後面的意義表示我不太清楚,但是「好」她是可以講,不過在之後的記載裡面她已經無法言語了,能否點頭我是不太清楚,而在94年那一次腦波檢查裡面,看到瀰漫性腦病變,所以她更不夠有自主的意識可以回答這個問題,所以要看這是哪時候詢問她的,在剛來門診那段時間她可能可以講「好」,後續她可能連點頭都有困難,可能都聽不懂意思了」、「病人(吳蔡完)94年3月10日來看診時,其實她的腦部功能已經很不好了,當時已經是瀰漫性的腦病變,但基本上來講,我們的病人縱使在中重度,甚至到重度的失智,其實她還是可以有一些社交的表情跟社交的語言,因此從這樣的照片(指本院卷附辯護人所提94年5月8日吳蔡完與家人聚餐互動照片)也無法表示她的認知功能一定是很好的狀況,她的社會語言(social manner)還是可以表現,跟著大家一起笑這種表情她還是可以做得出來,但是從這張照片並無法顯示她的認知功能有沒有問題」、「問:剛才你有提到吳蔡完的認知能力有問題,是差的,但是她是意識清楚,這個意識清楚的部分,剛辯護人也有詢問,吳蔡完本人可能無法主動提及她的財務要如何處理,比如她要定存或是要做什麼等財務規劃,但如果她的親人,比如她的先生、兒子或是孫子跟她講說這筆錢領出來轉定存利息會比較高一點,或是這筆錢領出來要做什麼用,針對這個詢問她本人意願,不管是以口頭或是點頭方式,她能否應允?答:我剛才已經講過,其實孫子對她很孝順,基本上以當時的狀況來說,在我看診的92年11月20日開始到94年3月10日之前,她應該可以稍微講「好」或「不好」,但在94年3月10日之後,她已經全部腦部病變,可能就比較困難,甚至在96年6月21日,她已經完全無法講話了,頂多點頭或什麼,但以她當時照顧那麼好的狀況之下,應該孫子講什麼話,她應該不會反對,應該都會「好」或者「是」,畢竟當時他們的關係是不錯的,只是就算她會說「好」,我剛才也有講過,她有無辦法思考「好」背後的真正意義,我想她應該是沒有這個能力,只能說「好」,因為孫子真的對她很照顧」、「問:吳蔡完的女兒曾在原審到法院作證,依照筆錄記載,她有說她媽媽因為一直在你們那邊就診,她媽媽的狀況一直都還不錯,都還能認識她的兒女,兒女跟她講什麼她還有辦法應付(告以要旨),關於吳蔡完女兒所述,你有何意見?答:如果以她第一次就診,92年11月20日的狀況,如果是常去看她的兒女或是親人,她可能還認識,但我剛也講過了,94年3月10日之後,全部腦病變,恐怕就比較不認識,除非就是身邊常照顧的那幾個,如果說一、兩個月沒看到,恐怕也不認識了」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7日審理筆錄)。據上可知吳蔡完雖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然其頭腦意識清楚,認知功能有問題,判斷力不行,縱使中重度或重度之失智症患者,還是可以有一些社交的表情跟社交的言語,可以跟著大家一起笑,在照顧良好之情況下,於其先生吳青松或兒子吳萬龍、孫子吳建縉對其表示錢領出轉定存或做什麼用,初期應可以稍微講好或不好,晚期可點頭或什麼,應該是孫子講什麼話,她不會反對。
5、依證人即吳蔡完之女吳金蘭於原審結稱:「(問:妳母親吳蔡完在99年6月12 日死亡之前,妳是否有經常回娘家去探視妳的爸爸媽媽?)有,因為我們姊妹都在附近而已,所以有時間,幾乎一個禮拜就回去一次。(問:依照妳看到的情形,透過妳自己的觀察、自己的認知,妳認為妳母親的精神狀態有沒有辦法處理一般事務這個相關的情形?)她一切都正常,講話、對答還是我們跟她交談都可以回覆得很好、很正常。(問:檢察官調查的結果,臺灣企銀的存摺裡面有幾筆錢,裡面差不多300 萬元左右的錢,中間由吳萬龍轉到吳萬龍自己的帳戶,這個事情妳知道嗎?)知道,那是我母親交代的。(問:妳媽媽交代吳萬龍把這個錢轉到吳萬龍的帳戶之下,妳媽媽交代吳萬龍要做什麼事情?)她意思是說把那個錢轉到我弟弟吳萬龍的帳戶,然後她需要用的時候,她的費用就從那邊領出來,如果她沒有用完,可能以後就就直接給我弟弟吳萬龍,我媽媽是這樣講。(問:妳說吳蔡完事實上並沒有失智,而且言行舉止全部都正常的情形,她的帳戶裡面的錢,究竟是屬於她的錢或者是吳青松的錢,是她在處理還是妳父親吳青松在處理的呢?)是我爸爸寄給她的。(問:什麼叫妳爸爸寄給她?)那個錢是我爸爸存給她,存在她的名下。(問:是妳父親的錢?)意思是說那個錢本來是我爸爸存給她的,存在她名下的。(問:所以這全是妳父親的錢是嗎?)是我媽媽的,他存給我媽媽,所以是我媽媽的。(問:這些帳戶都是由誰在處理的?)我弟弟吳萬龍跟我侄子吳建縉。(問:這些錢事實上所有權的支配,是妳父親在支配還是妳母親在支配?)應該是我爸爸,我媽媽有需要的時候跟我爸爸講,我爸爸去處理。(問:妳媽媽生病在床,有什麼必要有需要錢?)應該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然後交代我兩個弟弟跟我侄子去處理,都交代他們在處理。(問:處理要做什麼事?)就是看護,還是說有需要什麼的。(問:就是照顧兩個老人的看護費用,還有家庭生活費用是不是?)對。(問:吳蔡完生前都是誰在照顧她?)就是住我弟弟吳萬龍那邊,然後有請看護。我爸爸住我侄子吳建縉那邊,我媽媽住我弟弟吳萬龍那邊。(問:妳爸爸住吳建縉那一棟,然後妳媽媽住吳萬龍那一棟,是這樣子,然後分別都是由他們照顧或一起照顧,是這個意思嗎?)對,都兩個一起照顧。(問:為何妳媽媽吳蔡完的存摺要交給吳萬龍跟吳建縉保管?)可能看護要用的,就從我媽媽那裡領,需要我侄子去幫忙。(問:妳不知道到底是妳媽媽還是妳爸爸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我只知道他們保管。(問:妳只知道他們保管,那妳怎麼知道的?)保管是我回去,我媽他們有提起的。(問:妳媽媽有提起過,那爸爸有無提起過?)有。(問:怎麼提呢?)他就說他們現在行動比較不方便,來來去去麻煩,有需要就請我弟弟吳萬龍跟我侄子吳建縉兩個去幫他們處理、領錢。(問:要去處理的話,領款是否也需要印章?)有。(問:有沒有聽說,是否也是交給被告他們保管?)是。(問:妳知道妳媽媽曾經在92年有被診斷失智的情形嗎?)不是失智,她是去開刀。(問:92年開刀後,吳蔡完的精神狀況,妳跟她對話、談話,她都還聽得懂嗎?)回來都一切還很正常。跟她交談講話都很正常。(問:在吳蔡完死前,前面有一段時間,意識也還是正常嗎?)意識清楚,比較不喜歡講話而已。她心情好會跟妳回答,她心情不好,就用搖頭、點頭這樣。(問:就妳自己跟媽媽還有娘家的家人接觸過程中,沒有人告訴過妳,妳媽媽有被診斷為失智的情形是不是?)沒有人告訴過我,她又沒有失智,怎麼會有人告訴我說她失智,我回去跟她對答都那麼清楚。(問:妳媽媽99年過世之前,跟剛才妳講的92年開刀的這個期間,這段差不多有7、8年的時間,所以這段時間,就像妳講的,妳差不多每個禮拜都會回去看她?)會,就是禮拜六,我們都住很近,大雅而已,摩托車騎著就回去。(問:吳蔡完有沒有曾經過不認識人或是什麼的這種情形?)沒有,就連我不曾看過的阿姨,阿姨來,她都還記得。阿姨住嘉義的那麼遠,來找媽媽,媽媽都還記得。(問:像妳每個禮拜回去看爸爸媽媽,確實你們都會聊一些日常生活的事?)會,她還會問我『現在好嗎,店裡面生意好嗎』,因為我是開雜貨店。(問:所以妳媽媽也能夠問妳生意好不好這樣子?)對,她問『現在店裡面的生意好嗎』,她心情好就會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32頁),證人所述與辯護人所提94年5月8日吳蔡完與家人聚餐互動照片及證人賴德仁上開所述吳蔡完雖中重度智,然頭腦意識清楚,…,還是可以有一些社交的表情跟社交的言語,可以跟著大家一起笑,在照顧良好之情況下,於其先生吳青松或兒子吳萬龍、孫子吳建縉對其表示錢領出轉定存或做什麼用,初期應可以稍微講好或不好,晚期可點頭或什麼等語相符,證人吳金蘭上開證述,吳蔡完生前雖身體健康情形欠佳,然意識尚屬清楚,尚能與證人吳金蘭對話,後來雖比較不喜歡說話,也會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等情,應可採信。
6、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指稱:其回去看吳蔡完時,吳蔡完完全無法言語,完全沒有辦法回答,完完全全不認得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40頁),然觀之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92年回去的時候,吳蔡完根本完全沒辦法言語,我去叫她的時候,她也完全沒辦法回答云云(見原審卷第134頁 ),隨後卻又陳稱:吳建顯叫她「阿嬤」,她就頓了一下講「你是誰」,那時候她還可以回答,我講的這一段是92年的事情等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亦與上開辯護人所提94年5月8日吳蔡完與家人聚餐互動照片所示不合,顯有瑕疵可指,是其陳述之憑信性,已值存疑。且依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問:你從91年1月開始,一直到吳蔡完死亡前的這段期間,妳多久回去看一下吳蔡完跟吳青松?)平均我們大概一年會回去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 )及於偵查中陳稱:「(問:離婚後跟前夫家還有來往嗎?)當時吳建顯還在念幼稚園中班,所以沒有回去,但92年以後到100 年的過年期間我都會帶小孩回去祭祖,平常很少……100年初的農曆年我們回去看我公公才知道婆婆99年6月往生。」等語(見偵續字526號卷第39頁反面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顯於偵查中證稱:「(問:父母離婚後你還有跟父親聯繫嗎?)沒有。父親92年過世之後,當時有回去,公祭完之後從90年初到99年或100 年農曆過年後才會回去一天看阿公、阿嬤。」等語(見偵續字526號卷第38 頁反面),可知告訴代理人黃美麗與告訴人吳建顯於91年至吳蔡完於99年6月12日 死亡前之期間,平均一年僅回去探視吳蔡完一次,則以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時隔約一年僅接觸吳蔡完一次,每次接觸時間甚短,其如何能確實明瞭、判斷吳蔡完於上開長時期內平日之意識狀態、精神狀況,甚至社交表情跟社交的言語,顯有疑義,自無從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吳建縉之認定。
7、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吳蔡完大雅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50萬元,於93年11月8 日經提領後係存入吳蔡完自己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吳蔡完上揭大雅區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73頁、第124頁);而附表四編號1所示吳蔡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於93年11月12日經提領之存款200萬元,則係存入吳蔡完本人於該分行之定期性存款帳戶乙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12月2日105大雅密字第000172號函及檢附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反面),衡情被告吳建縉及同案被告吳萬龍若非確信基於吳蔡完、吳青松之授權、同意,實無任何動機或必要,甘冒遭偽造文書等刑責追訴之風險,擅自偽造取款憑條而僅為將吳蔡完之存款從一帳戶轉到其本人之另一帳戶。且依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及證人吳金蘭所述,可知吳蔡完、吳青松生前係與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同住,由其2人共同照顧,且有聘請看護照顧吳蔡完、吳青松,自需有相當之生活、醫藥、看護等等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吳建縉、同案被告吳萬龍基於吳蔡完、吳青松授權、同意,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其中4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較小額款項以支付上開各項開銷、費用,經核與常情無違。縱吳蔡完認知功能有問題,不能爲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其既能爲社交表情及社交語言,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吳青松贈與,平日亦由吳青松代爲支配、處理(見上開證人吳金蘭證述),被告吳建縉與同案被告吳萬龍主觀上認爲依吳青松之指示並經吳蔡完之同意(口頭或點頭)而爲上述提領行爲,亦難遽認渠等有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8、綜上所述,被告吳建縉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吳萬龍於吳蔡完生前所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係經吳青松、吳蔡完之授權、同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審判決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建縉與同案被告吳萬龍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於吳蔡完生前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部分,皆未經吳蔡完授權、同意而構成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建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判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爲由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萬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龍、同案被告吳建縉分別係告訴人吳建顯之叔父、胞兄,吳蔡完(業於99年6月12 日死亡)為被告吳萬龍之母,為同案被告吳建縉之祖母。被告吳萬龍、同案被告吳建縉明知吳蔡完存放於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係吳蔡完之財產,於其生前,需經其本人授權方可領取使用,如其已為失智狀態,則應依法向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選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於其死後,則屬遺產之範疇,為吳蔡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再以已死亡之吳蔡完名義,向大雅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企銀領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存款。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被醫生宣告失智症後,未依法向法院申請宣告監護或輔助,且及吳蔡完死後,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被告吳萬龍、同案被告吳建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附表二、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在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金額,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盜蓋吳蔡完或蔡完之印文各 1枚,偽造完成前開各該取款憑條後,再持前開各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為吳蔡完本人自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之款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同案被告吳建縉、被告吳萬龍提領上揭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蔡完之全體繼承人、大雅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企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萬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萬龍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吳萬龍、同案被告吳建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建顯於偵查中之指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吳蔡完所有上開大雅區農會帳戶、大雅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及該等帳戶經提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萬龍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吳建縉於吳蔡完生前,有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其中附表四編號2至6由其提領,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
1、7部分由同案被告吳建縉提領,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母親剛開始中風的時候意識比較不清楚,手術之後有恢復正常,也可以與我們正常對話,也可以正常處理事情,附表二、三、四提領現金部分,都是依照我母親之指示經其同意,並沒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的問題,附表五部分是吳建縉去領的,當時吳青松叫吳建縉去領錢的時候我也有在場,但是我沒有說話也沒有意見,這部分是吳青松直接交代吳建縉去辦的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爲其辯稱:吳蔡完並未受監護宣告,是有行為能力之人,她的意識能力縱使有所損失,並無陷於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而無法為意思表示的狀況,被告吳萬龍替吳蔡完處理帳戶轉帳相關事宜,是經過吳蔡完的授權、同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的情形,附表五部分是同案被告吳建縉單獨依吳青松指示而為,被告吳萬龍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本件專家證人賴德仁教授,他所講認知功能,情緒問題,這些東西講的都很專業,回到務實的現實生活中,當一個孫子,一個兒子,吳青松即他的老公,問吳蔡完就錢做什麼處理,領出來好不好,吳蔡完會說好或點頭,這樣客觀的舉措,這可能就精神科醫師的專業認為這沒有意義,不能表示她的真意,可是當兒子,或孫子、先生吳清松問吳蔡完好不好,她說好,當然是好的意思,如果是這樣的話,有何證據說他們沒有經過吳蔡完的同意,檢察官就此部分有很重的證明責任,於檢察官沒有辦法證明的情形,應該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部分:本件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款項,確係由被告吳萬龍(附表四編號2-6部分)或同案被告吳建縉(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7部分 )或持吳蔡完之存摺、印章,至各該金融機構提領之事實,為同案被告吳建縉、被告吳萬龍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吳蔡完所有上開大雅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或翻拍照片、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27至1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須究明者,厥為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基於吳蔡完之授權、同意而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係認吳蔡完於92年11月20日已被醫師宣告失智症,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即應向法院宣告監護(92年當時為法律修正前之「禁治產」)或輔助,選定監護人及輔助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受輔助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其2人未向法院申請宣告監護或輔助,而提領該等款項,所為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而所憑之事證,無非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1291號函(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12、172頁)及 107年1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0482號函暨證人賴德仁於本院之證述。依本判決上揭壹、四、(四)1至8所示之證據及說明【即有關同案被告吳建縉被訴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前述,於此不再重覆論載】及吳蔡完之繼承人除被告吳萬龍、告訴人吳建顯及吳詩琳外,另有吳青松、吳金蘭、吳鳳、吳秀玉、吳邁及被告吳建縉等人,帳戶內之存款係吳青松贈與,平日由吳青松代爲支配處理,吳建顯、吳詩琳以外之繼承人自不可能任由被告吳萬龍提領使用,足徵被告吳萬龍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吳建縉於吳蔡完生前所提領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吳蔡完帳戶內之款項時,係基於吳蔡完之指示經其同意而為提領,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就附表二、三、四所示於吳蔡完生前提領其帳戶內款項部分,皆未經吳蔡完授權、同意而構成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從遽入被告吳萬龍於罪。
(二)如附表五部分:本件如附表五所示吳蔡完大雅區農會、大雅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吳蔡完死亡後,由同案被告吳建縉依其祖父吳青松之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日期,分別前往各該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建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84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97頁、本院107年4月 17日審理筆錄),且有吳蔡完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33、80頁)、大雅區農會金額 357,0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儲字第1031446605號函所檢送吳蔡完上開大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91、9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3年12月5日103雅扣字第 000137號函所檢送吳蔡完上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7201號卷一第
102、103、111、159)、大雅區農會105年5月12日雅農信字第1050001906號函及所檢送金額 6,6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7120號卷第100、103、104、105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依同案被告吳建縉於原審及本院陳稱:附表五這 4筆款項是我爺爺吳青松叫我去提款,編號1、2是直接匯到我爺爺大雅農會的帳戶,編號3、4是我爺爺說先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使用,這 4筆款項是我自己去提領的,我叔叔吳萬龍沒有跟我一起去,我爺爺叫我去提款時,我跟吳萬龍都有在場聽到,吳萬龍他當時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及本院107年4月17日審理筆錄),可知同案被告吳建縉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款項皆係依吳青松指示而為,此由如前所述,其中編號1、2所示款項提領後均係直接轉存匯入吳青松設於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供佐證,而吳蔡完該等帳戶內之存款係吳青松贈與,平日由吳青松代爲支配處理如上述,被告吳萬龍當時雖有在場聽聞吳青松對同案被告吳建縉為提款之指示,惟其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其後亦無實際參與提款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吳萬龍就此部分行為與同案被告吳建縉及指示提款之吳青松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遽令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就此部分同負其責。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吳萬龍與同案被告吳建縉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確切證據,亦無從遽入被告吳萬龍於罪。
四、原審認檢察官所稱被告吳萬龍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萬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吳萬龍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萬龍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爰諭知被告吳萬龍無罪。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爲由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吳建縉均得上訴。
被告吳萬龍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 │ │ │├──┼─────┼────────┼───────┤│ 1 │犯罪事實欄│吳建縉共同犯行使│(無) ││ │一、(一)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犯罪事實欄│吳建縉共同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一、(二) │偽造私文書罪,處│得新臺幣陸萬肆││ │ │有期徒刑貳月,如│仟柒佰參拾參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之,於全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應予撤銷) │├──┼─────┼────────┼───────┤│ 3 │犯罪事實欄│吳建縉共同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一、(三) │偽造私文書罪,處│得新臺幣伍萬元││ │ │有期徒刑貳月,如│沒收之,於全部││ │ │易科罰金,以新臺│或一部不能沒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應予撤銷) │├──┼─────┼────────┼───────┤│ 4 │犯罪事實欄│吳建縉共同犯行使│(無) ││ │一、(四)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93年11月8日 │提領150萬元,再存入臺灣 ││ │ │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4年3月21日 │3000元 │├──┼───────┼────────────┤│ 3 │94年4月4日 │4萬元。 │├──┼───────┼────────────┤│ 4 │95年8月8日 │提領100萬元 │├──┼───────┼────────────┤│ 5 │98年8月3日 │5萬元 │├──┼───────┼────────────┤│ 6 │98年9月21日 │5萬元。 │├──┼───────┼────────────┤│ 7 │99年4月16日 │5萬元 │├──┼───────┼────────────┤│ 8 │99年5月7日 │6萬元 │├──┼───────┼────────────┤│ 9 │99年5月11日 │5萬元。 │├──┼───────┼────────────┤│ 10 │99年5月20日 │6萬元 │├──┼───────┼────────────┤│ 11 │99年6月9日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 │ │,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 ││ │ │當庭更正,參原審卷第83頁││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95年8月19日 │27萬2000元 │├──┼───────┼────────────┤│ 2 │95年11月4日 │5萬元 │├──┼───────┼────────────┤│ 3 │96年1月6日 │5萬元 │├──┼───────┼────────────┤│ 4 │96年6月8日 │5萬元 │├──┼───────┼────────────┤│ 5 │96年8月7日 │5萬元 │├──┼───────┼────────────┤│ 6 │96年9月28日 │5萬元 │├──┼───────┼────────────┤│ 7 │97年1月3日 │5萬元 │├──┼───────┼────────────┤│ 8 │97年5月9日 │5萬元 │├──┼───────┼────────────┤│ 9 │97年8月1日 │5萬元 │├──┼───────┼────────────┤│10 │97年10月1日 │5萬元 │├──┼───────┼────────────┤│11 │97年12月30日 │5萬元 │├──┼───────┼────────────┤│12 │98年5月22日 │5萬6000元 │├──┼───────┼────────────┤│13 │98年9月21日 │5萬元 │├──┼───────┼────────────┤│14 │98年11月19日 │5萬5943元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93年11月12日 │200萬元 │├──┼───────┼────────────┤│ 2 │95年11月16日 │50萬元 │├──┼───────┼────────────┤│ 3 │95年12月13日 │50萬元 │├──┼───────┼────────────┤│ 4 │96年1月25日 │110萬元 │├──┼───────┼────────────┤│ 5 │96年9月6日 │50萬元 │├──┼───────┼────────────┤│ 6 │96年9月7日 │50萬元 │├──┼───────┼────────────┤│ 7 │99年1月27日 │5萬6000元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四):(吳蔡完死後遭提領)┌──┬───────┬──────────┬─────────┐│編號│提領日期 │遭提領之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9年6月14日 │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35萬7000元 ││ │ │00000000號帳戶 │ │├──┼───────┼──────────┼─────────┤│ 2 │99年6月23日 │同上 │6600元 │├──┼───────┼──────────┼─────────┤│ 3 │99年6月14日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6萬4733元 ││ │ │000000號帳戶 │ │├──┼───────┼──────────┼─────────┤│ 4 │99年6月1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5萬元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