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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添財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沒收部分,均撤銷。

湯添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添財前曾:1、於民國(以下除載明為西元年外,其餘下同)81年3月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2、又於81年4月6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復於84年5月26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及有期徒刑8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於84年11月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駁回上訴確定;4、再於84年7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又於85年8月12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該案另因犯侵占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6、復於94年8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7、再於94年11月1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8、另於95年6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7號案件,裁定就前開2至4、6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各予減刑,並就上揭1所示不應減刑之刑與2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且就3、4所示減得之有期徒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就6所示減得之刑與7、8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5所示不應減刑之刑期接續在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明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竟另行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於103年2月21日,在其向已成年之陳和錦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向陳和錦佯稱其為九陽建設之股東,急需借錢周轉,數日後即可償還,並願簽立借據及同面額之本票以供擔保云云,並於同日冒用偽造「湯振業」之名義,在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1張上,於發票人欄偽造「湯振業」之署名1枚,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其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且於上開地址欄偽造「湯振業」之指印1枚,並書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發票日為西元「2014年2月21日」及憑票准於西元「2014年2月26日」兌付予指定人陳和錦之內容,且以其先前於83年間偽刻之「湯振業」印章1枚(未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所涉偽造印章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蓋印於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大、小寫面額處而偽造「湯振業」印文3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前開本票1張,及於該偽造本票之背面,冒用「湯振業」之名義書載內容為「茲本人:湯振業於103年2月21日向陳和錦先生商借新臺幣190000、壹拾玖萬元整,應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奉還,於此立據。」等語之借據,並於立據人欄偽造「湯振業」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以前開方式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後,於同日將上開屬同1張正、反面而不可分割之偽造本票、偽造借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交付予陳和錦,使陳和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自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公西分部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19萬元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湯振業」及陳和錦。嗣其詐得上開款項數日後即搬離前開租屋處而不知去向,陳和錦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和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被告湯添財(下稱被告)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至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105年11月9日,雖其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且犯罪行為地亦在桃園市境內,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時之所在地既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具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3年2月21日半夜遭一名越南女子「潘氏香」及其不詳姓名之男友(下稱甲男)疑似仙人跳,告訴人陳和錦於約1小時後到達上址租屋處出面協調,被告方於同日凌晨3時餘許,因被押而不得不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實際上並未取得19萬元,倘被告果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則告訴人陳和錦何以遲至104年之年底始提出告訴;又原審法院固有調查告訴人陳和錦帳戶交易明細,惟原判決以此點即推論告訴人陳和錦有交付現金19萬元予被告一事屬實,恐稍嫌速斷,被告認識告訴人陳和錦之時間短暫,又有該名與告訴人陳和錦早已認識之越南女子「潘氏香」無端消失,可認被告所辯非虛,被告並未向告訴人陳和錦借款、亦未拿到19萬元,並無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伊有於103年2月21日,在其向告訴人陳和錦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冒用被害人「湯振業」之名義,在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1張上,於發票人欄偽造被害人「湯振業」之署名1枚,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其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且於上開本票之地址欄偽造被害人「湯振業」之指印1枚,並書載面額為19萬元、發票日為西元「2014年2月21日」及憑票准於西元「2014年2月26日」兌付予指定人即告訴人陳和錦之內容,且以其先前於83年間偽刻之被害人「湯振業」印章1枚蓋印於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大、小寫面額處而偽造被害人「湯振業」之印文3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前開本票1張,及於該偽造本票之背面,冒用被害人「湯振業」之名義書載內容為「茲本人:湯振業於103年2月21日向陳和錦先生商借新臺幣190000、壹拾玖萬元整,應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奉還,於此立據。」等語之借據,並於立據人欄偽造被害人「湯振業」之署名、指印各1枚,而以前開方式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借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同1張正、反面而不可分割之偽造本票、偽造借據)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陳和錦等情均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1號卷〈下稱105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5274號卷〈下稱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50079971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冒用被害人「湯振業」名義偽造之本票及其背面借據1張(原本置於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29頁證物袋內,影本見105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2頁正、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被告於本院曾一度辯稱:伊係因疑似遭仙人跳被押,才會不得不以別名「湯振業」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在背面書寫借據交付予協調人即告訴人陳和錦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並未有人逼迫伊以被害人「湯振業」之名義簽發本票及書寫借據,冒用被害人「湯振業」之名字係伊自己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按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始足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之姓名本係表彰本人之意,若簽署某姓名,一般人均會認定該姓名即其本人無誤,尤其如本票此類可流通於市面上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更當以本人之真實姓名簽發,方能保障收受票據之善意執票人以及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查被告刻意在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其反面之借據上冒用被害人「湯振業」之名義簽寫,且在前開本票上書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顯見其主觀上即有冒用被害人「湯振業」名義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藉以規避相關票據等民事責任之意圖甚明,雖被告於簽立上開本票及書寫借據之際,同時按捺指印,惟被告以被害人「湯振業」之名並同時按捺指印,亦係表彰為被害人「湯振業」之人捺印,且單憑該所捺指紋,以肉眼並無法辨識係屬何人之指印,是認被告以被害人「湯振業」名義開立之本票、借據,仍會使告訴人陳和錦發生對象混淆之困擾,而有礙其對於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並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遑論進而持以追索本票債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湯振業」及告訴人陳和錦,且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證及理由,足認並無被告所辯伊遭仙人跳而被押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云云之情(詳如後述),被告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

(三)被告雖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執前詞而為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5年4月7日首次接受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被害人「湯振業」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張及其背面之借據而稱:「(問:〈提示借據〉是否為你簽署?)不是我的字。(問:〈提示本票〉是否為你開立?)不是我開立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41頁),被告不惟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且均未提及曾遭仙人跳一事;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背面借據原本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而為鑑定之結果,認皆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6日刑紋字第1050079971號鑑定書及被告之指紋卡片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18至2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其背面借據送指紋鑑定而有結果後,於105年9月22日偵訊時始坦認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就其簽發上開本票之用途則稱係「買房子的斡旋金」(見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23頁正、反面),亦未提出有何遭仙人跳之答辯內容。被告遲至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方辯稱:「當時我是幫一個越南女子跟陳和錦租房子,後來這個越南女子還有她的同夥就說我跟該越南女子發生性行為,要我賠償她們一百萬,當時我身上只有51萬元,後來我有把這51萬元給她們,陳和錦知道這件事情主動表示要幫我出面協調,協調後陳和錦跟我說處理好了,對方要我再開19萬元的本票,並且在三天內支付19萬元,事情就解決了,所以我才會寫這張本票跟借據給陳和錦,後來我就跑回苗栗而且不理陳和錦,所以我並沒有跟陳和錦借19萬元,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而首度提出遭仙人跳之辯詞(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所辯前開越南女子及其同夥要求100萬元,扣除其已支付之51萬元,所餘49萬元之金額,與被告偽造本票之面額19萬元,並不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就與越南女子「潘氏香」一同涉嫌仙人跳之甲男係自稱為「潘氏香」之丈夫或男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亦有不同(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4頁),被告所辯內容之真實信,實殊質疑。

2、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於105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湯添財在103年1月16日跟我租屋...103年2月21日跟我借款19萬,開一張本票及寫借據給我,約定103年2月26日要返還,但被告跑掉聯絡不上人。被告用湯振業之名,留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我租屋與借款。事〈註:應為「是」字之誤〉後來我看到報紙發現他涉嫌另外一個案子才知道他叫湯添財...(問:〈提示湯添財Z000000000照片〉,是否為此人?)是。」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21至22頁);又於同年8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你能否確認被告湯添財是向你承租房屋的人?)沒錯...(問:被告當初有跟你說他的名字叫湯振業?)他當時說他沒有帶證件,契約上他是寫湯振業這個名字」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7頁);再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湯添財?)他來租房子。(問:他以何名義租房子?)湯振業。(問:時間是否就是你之前在偵查中提供給檢方的302室租賃契約?)是...(問:302室是被告個人租屋,還是有同住的人?)他有同住一個女生...(問:租屋的租金、押金,被告是否都有付清?)契約的時候有。(問:除了房屋租賃之外,與被告還有無其他債務關係?)借貸關係,我借他錢。(問:借錢的時間、地點、金額為何?)有本票。(問:〈請求提示卷附本票並告以要旨〉這是你之前在偵查中提出之以被告名義簽名的19萬元整的本票?)對...(問:你有確實把借貸的19萬元的現金交付給被告?)是,在租屋處交付現金給被告的。(問:你於1月16月與被告訂立租約,為何於2月21日願意借現金19萬元給被告?)他說他是附近九陽建設公司的股東,他說借錢週轉幾天,九陽建設在當地很久了,不過我沒有去查證,他說利息多少,我說不用,我就被騙了。(問:本票是如何?)他自己本身拿給我的,是要作為本件19萬元的擔保。(問:〈請求提示卷附借據並告以要旨〉借據是否記載在本票的背面?)是。(問:該借據內容是誰寫的?)是被告一起交給我的。(問:是被告將借據內容寫好,本票填載好交給你的?)是。(問:約定還錢的時間為何?)26日。(問:26日是你要求還是被告講的?)他自己講的。(問:後來26日有無如期返還該19萬元?)消失跑掉了。(問:是在26日之前就消失了?)26日當天。(問:與其同住的越南女子,有無繼續住在那邊?)一起與被告消失。(問:被告住在你們房子那段期間,與其越南女子有無什麼糾紛?)沒有。(問:被告說他曾經與該名女子發生性行為,被他的同夥要求求償100萬元,給付的部分,你又出面說要幫他們協調後續,所以才開了這張本票給你,是否有此事?)完全沒有這回事,我完全不曉得...(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103年2月21日借錢給被告時,這19萬元是以現金交付?)是的。(問:現金如何而來?)我去提款領來的,我是一次領19萬元。(問:領的時間點為何?)不是103年2月21日就是3年2月20日領的。(問:是在哪裡領的?)是在龜山農會公西分會領的,戶名是我的名義...(問:是否知道被告與該越南妹之間有因為性交易或是仙人跳的事情發生糾紛?)不了解。(問:是否知道被告有付50多萬元給該越南妹?)不知道。(問:2月26日是被告與該越南妹是一起離開?)一起離開,一起消失,因為他到期日湊不出來,就跑掉了。(問:租屋裡面遺留的東西?)都清空,越南妹只有護照留在抽屜,其他的日常用品都清空,包括被告的東西也都清空,全部都沒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並據告訴人陳和錦向本院提出上開越南女子之護照1本(原本置於本院卷末紙袋內,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參。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於偵查及原審已就被告於103年2月21日跟其表示為九陽建設公司的股東,需借錢周轉幾天,告訴人陳和錦乃自伊龜山鄉農會公西分部的帳戶提領19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拿填載好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及在該本票背面書寫借據交付,且承諾於103年2月26日即會還款,惟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即與越南女子一同離開消失,當時被告是用被害人「湯振業」的名義向伊租屋及借款,後來伊看到報紙發現被告另涉其他案件,才知道被告叫湯添財等語明確。

3、被告雖就其冒用被害人「湯振業」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書立借據交付予告訴人陳和錦之原因,辯稱係疑似遭仙人跳,並非向告訴人陳和錦借款,且未拿到告訴人陳和錦交付之19萬元云云,而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於原審已就被告詐借款項之情證述綦詳(詳如前述),且堅詞否認有何被告所稱仙人跳之事(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問:你跟九陽建設有何關係?)...我有聽過九陽建設,大約二十年前,我那時做過九陽建設的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益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指證被告係佯稱為九陽建設之股東而向其借款,並非無稽;又衡以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陳和錦係為其出面協調遭仙人跳之賠償事宜,且其開立之本票係作為賠償之用,則被告何以在該本票上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陳和錦,並另書立借據詳載「茲本人:湯振業於103年2月21日向陳和錦先生商借新臺幣190000、壹拾玖萬元整,應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奉還,於此立據。」等語之借款內容,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再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於原審證稱:其係自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公西分部之帳戶提領現金19萬元,出借交付予被告等情,經原審法院向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函調告訴人陳和錦前開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往來明細之結果,告訴人陳和錦確曾於案發日即103年2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9萬元,有桃園市龜山區農會106年4月28日桃龜農信字第1060002091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查詢(見原審卷第60、62頁)在卷可憑,且上開告訴人陳和錦提領19萬元之日期、金額,核與被告上開所偽造本票之發票日、面額及偽造借據上之日期及借款金額均屬相同,益徵被告係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其背面之借據1張取信告訴人陳和錦而向告訴人陳和錦借得現金19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前揭證詞,係屬可信;被告辯稱:伊未持上開偽造本票及借據向告訴人陳和錦借款,未拿到告訴人陳和錦交付之19萬元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為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以告訴人陳和錦與被告相識時間短暫,應無可能出借19萬元予被告,且倘被告果有詐欺,告訴人陳和錦何以遲至104年始提出告訴而為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係事後自報載資料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湯添財,乃提出告訴(見105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21頁),並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以被害人「湯振業」名義向其租屋時,租屋之租金、押金均有付清,且被告自稱係九陽建設之股東,僅周轉數日即還款,並簽發本票及在背面書寫借據作為擔保,九陽建設在當地經營很久了,其乃交付借款19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而依告訴人陳和錦告訴時檢附之104年間之剪報內容,確載有被告之姓名及印有可清晰辨識為被告臉部之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151號卷第3頁),則告訴人陳和錦因自前開報載資料獲知被告真實姓名始提出告訴,核與常情並不相違;又被告初始向告訴人陳和錦租屋時,已付清租屋之押金及租金,則告訴人陳和錦據此認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加以被告佯稱為九陽建設之股東,僅借款數日周轉即行還款云云,並願簽發本票供擔保及書立借據,乃使告訴人陳和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19萬元予被告,酌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難以憑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訊調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以利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有關借款之事宜、告訴人陳和錦平日是否以租屋為生、有無借貸金錢予他人、是否有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其背面借據而為法律上之追討動作等情,及希冀透過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以瞭解越南女子「潘氏香」之相關資料後,聲請本院傳喚調查證人越南女子「潘氏香」,以明被告上開有關詐欺取財部分之辯解係屬可信(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惟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業經本判決依上揭事證論述、說明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並就有關本案被告向其佯借款項等事實證述在卷,至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希望再行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其平日是否以租屋為生、有無借貸金錢予他人、是否有以上開偽造本票及借據採取法律上之追訴動作等情,經核與被告有無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於原審已證述被告係與前開越南女子一起離開租屋處而消失(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亦無從覓得無前開越南女子,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越南女子「潘氏香」是逃逸的,伊無法提供該越南女子之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而無法提出前揭越南女子之真實年籍及地址供以傳喚調查。依上所述,本院認尚無重覆再行調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之必要,且證人即越南女子「潘氏香」亦因聲請傳喚之被告無法向本院陳明其真實年籍及地址供以傳訊而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湯振業」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陳和錦,係為供借款之擔保,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於原審證述為真(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應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偽造被害人「湯振業」署名、指印各1枚及偽造被害人「湯振業」印文3枚,及其上開偽造本票背面之偽造借據上偽造被害人「湯振業」之署名、指印各1枚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前曾:1、於81年3月6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2、又於81年4月6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復於84年5月26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及有期徒刑8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於84年11月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駁回上訴確定;4、再於84年7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5、又於85年8月12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該案另因犯侵占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6、復於94年8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7、再於94年11月1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

8、另於95年6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7號案件,裁定就前開2至

4、6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各予減刑,並就上揭1所示不應減刑之刑與2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且就3、4所示減得之有期徒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就6所示減得之刑與7、8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5所示不應減刑之刑期接續在監執行後,已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作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參酌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為50餘歲之壯年,且身體健全,竟為圖一己之私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在其背面書立借據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陳和錦,以詐得現金19萬元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事,被告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乏所據。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中,均未載及被告冒用被害人「湯振業」名義所偽造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內容,容就此部分有疏未認定事實之誤。2、又被告持以蓋印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偽造被害人「湯振業」1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早於83年間所偽刻,且刻印時並非為供本案使用,該偽造印章目前置放在其家中等語,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上開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最重本刑為3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期間10年計算,已於告訴人陳和錦於104年提出告訴前之93年間即已屆滿,且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不得予以併為審理;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二所引之附表二之事實中,記載被告使用「其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被害人「湯振業」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蓋用被害人「湯振業」之印文3枚,且未標註被告上開偽造印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其理由欄三、(三)中載稱「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湯振業』印章,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等語,而似已就被告所涉前開偽造印章之罪嫌併予審理,有所未當。3、再被告係在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背面偽造前開借據,二者為同一本體而不得分割,有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其背面之借據1張(原本置放於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第29頁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原判決就前開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固與法相合,惟原判決就已然與上開偽造本票結合為一體之背面借據,認因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陳和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前後就沒收之範圍有所矛盾,且贅為再就已因就偽造本票宣告沒收而包含其內之背面借據上之偽造被害人「湯振業」署名、指印各1枚重覆宣告沒收,均有未合。被告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之論述、說明,及本判決理由欄三、(六)所載,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沒收部分,既有前開本段1至3所示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情節、詐得之財物為現金19萬元、對被害人「湯振業」、告訴人陳和錦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除刑法所定之沒收外,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為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湯振業」印章1枚,雖被告偽造印章之罪嫌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能併予審理,然被告本案確有以前開偽造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上,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97頁),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1張(含其背面之偽造借據,置於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29頁之證物袋內),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本票背面之偽造借據,因與應宣告沒收之偽造本票為不可分割之一體,自應併予沒收之;至該偽造本票及其背面之偽造借據上之偽造「湯振業」署名、指印及印文,已因該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3、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被告詐得款項現金19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陳和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本院衡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元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1、未扣案之偽造「湯振業」印章1枚。

2、被告以「湯振業」名義偽造之本票1張(其背面兼有被告以「湯振業」名義偽造之借據。其正面偽造本票之票號為00000000號、發票人「湯振業」、面額19萬元、發票日西元「2014年2月21日」、到期日西元「2014年2月26日」,本票上有偽造之「湯振業」署名、指印各1枚及偽造「湯振業」印文3枚;背面偽造借據之內容為「茲本人:湯振業於103年2月21日向陳和錦先生商借新臺幣190000、壹拾玖萬元整,應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奉還,於此立據。」,並於立據人欄偽造「湯振業」之署名、指印各1枚)-置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第29頁之證物袋內。

3、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9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