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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傳國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含主刑、從刑部分),均撤銷。

李傳國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李傳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洽權係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阜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阜豐公司,已於民國98年4月解散)、甫盛醫材有限公司(下稱甫盛公司,已於95年7月17日解散)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放射科醫療器材(美國奇異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藥品買賣等業務。李傳國自91年1月1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審標、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及審核權。豐原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物品、儀器、工程採購,係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之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由院長或副院長擔任召集人、相關科室人員擔任委員而組成之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核,復經院長核可後,交由總務或行政單位辦理招標事宜。又豐原醫院前於90年間承行政院衛生署同年度結餘款之補助,辦理「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採購案(下稱「PACS」採購案,案號:90.12.18),林洽權誤以為李傳國業已於90年10月間起擔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職務,乃於90年11月間至豐原醫院找李傳國,表示有意投標該採購案,若成功得標,將於標案完成後以「禮數」報答,李傳國雖知自己尚非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未辦理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未受豐原醫院院長徐永年指派辦理PACS採購案之任何事務,仍應允給予林洽權協助,豐原醫院旋於90年12月4日辦理公告,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嗣於90年12月19日開標,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745萬元決標予宜德公司,經驗收通過後,豐原醫院乃於90年12月31日兌現1745萬元支票予宜德公司,林洽權乃於91年1月間某日,親自前往豐原醫院,交付80萬元現金予李傳國(此部分被訴職務行為收賄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理由欄陸之說明)。而李傳國於91年1月1日起參與豐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下述採購案,其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儀器規格及驗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詎李傳國明知其關於豐原醫院、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期約、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臺北醫院於91年5月29日公告招標「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標案,該案係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即原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決議將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編列之「醫學斷層掃描儀」預算統一由臺北醫院招標採購。林洽權於得知招標訊息後,私下找李傳國,向李傳國表示,若李傳國在審查規格標時協助林洽權之宜德公司,將於宜德公司得標後給付李傳國一定之「禮數」報答之;李傳國則向林洽權表示若宜德公司之產品符合招標文件,將不予刻意刁難,李傳國即以上開方式,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該採購案於91年6月13日開標,有宜德公司、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4家廠商投標,由李傳國與臺北醫院放射科主任張俊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案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負責審查規格標,其中三豐公司及甫盛公司分別遭判定規格及資格不符,宜德公司、阜豐公司通過資格與規格審查,阜豐公司隨即表示不減價,讓宜德公司單獨以投標金額係4200萬元,經優先減價(4050萬元)及2次減價(3950萬元及3940萬元)後,依底價3855萬元承售而得標(臺北醫院決標金額為1955萬元,豐原醫院決標金額為1900萬元)。李傳國參與驗收,並於豐原醫院91年9月10日驗收紀錄、91年11月2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均出具驗收合格之意見,而通過驗收。嗣林洽權為感謝李傳國之協助,於91年12月27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70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李傳國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李傳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70萬元賄款。

(二)臺北醫院於92年間辦理「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1批(案號00000000.1)」採購案(其中包含豐原醫院放射科所需之「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於規劃期間,原本訂於92年4月29日辦理署立醫院醫療儀器規格彙整會議,因SARS疫情,取消會議,各儀器規格改以各家醫院所提規格辦理採購。林洽權於豐原醫院廣徵規格結束後,私底下找李傳國,向李傳國表示,希望李傳國協助宜德公司得標,李傳國則告知林洽權將採較高規格,但不確保宜德公司一定會得標,林洽權表示同意,並表示若宜德公司順利得標,會依照往例給李傳國一些「禮數」報答之,李傳國即以上開方式,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嗣豐原醫院採購之數位彩色超音波機,由臺北醫院於92年6月19日公告,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於92年7月7日第1次聯標開標,林洽權以其經營之宜德公司、甫盛公司、阜豐公司投標,另有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公司)投標,由李傳國負責審核規格,其中甫盛公司資格不符,光電公司則規格不符,故只有宜德公司、阜豐公司通過李傳國之規格審核,阜豐公司隨即表示不減價,使宜德公司單獨進入議價,惟因宜德公司投標金額高於250萬元底價,經2次減價後不願意再減而廢標;嗣於92年7月30日,第2次聯標開標,僅宜德公司1家投標,經第1次減價後仍高於底價,宜德公司不願意再減,再次廢標;又於92年8月22日第3次聯標開標,僅宜德公司1家投標,經第2次減價為280萬元仍高於低價,經保留後由豐原醫院於同日另以280萬元決標予宜德公司。林洽權為感謝李傳國之協助,於驗收通過後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10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李傳國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李傳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10萬元賄款。

(三)豐原醫院於93年4月13日,辦理「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案號00000000)」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PACS」採購案之後續擴建計劃及維修保養合約,由李傳國提出升級需求及規格,其並於豐原醫院採購簽呈中註記「本案確有相連相容之需要,否則無法成像」、「此擴充案為本科原有PACS硬體之擴充,需予(「與」之誤)原廠商議價」等語,該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李傳國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第2次減價後以988萬元得標。李傳國並參與驗收,於93年6月7日驗收紀錄、93年8月11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均出具測試合格同意驗收之意見,並蓋印認可安裝測試報告,而通過驗收。嗣林洽權為感謝李傳國之協助,於同年5、6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10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李傳國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李傳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10萬元賄款。

(四)豐原醫院於94年1月31日,辦理「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由李傳國會簽、擬定底價(使用單位),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並由李傳國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4年1月31日第3次減價後以110萬元得標。嗣林洽權為感謝李傳國之協助,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5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李傳國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李傳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5萬元賄款。

(五)豐原醫院於94年1月31日,辦理「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PACS」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李傳國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4年1月31日第3次減價以160萬元得標。嗣林洽權為感謝李傳國之協助,於同年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8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李傳國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李傳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8萬元賄款。

(六)豐原醫院於94年8月22日,辦理「PACS第3期擴充計劃(案號940725)」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PACS」採購案之後續擴建計劃及維修保養合約,由李傳國提出需求及規格,並於醫院採購簽呈中註記「因原系統之擴充及備援,系統需一致性,請採限制性招標」等語,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李傳國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4年8月22日第1次減價後以1198萬元得標。嗣林洽權為感謝李傳國之協助,於同年10、11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10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李傳國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李傳國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10萬元賄款。

三、豐原醫院於95年7月18日,辦理「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號950714)」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合約,由李傳國提出需求(95年7月12日簽呈),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宜德公司於95年7月18日第3次減價後以295萬元得標。嗣林洽權為感謝李傳國之協助,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14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李傳國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李傳國明知上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14萬元賄款。

四、豐原醫院於96年3月19日,辦理「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號00000000)」採購案第4次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前於同年1月31日、2月13日、3月6日議價時,宜德公司之報價均高於底價,又不願意減價,以致廢標,李傳國遂於同年3月16日簽請調整底價,經院長同意將底價調整為110萬元,由宜德公司於96年3月19日第4次議價時,以110萬元得標。嗣林洽權為感謝李傳國之協助,於同年3、4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5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李傳國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李傳國明知上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5萬元賄款。

五、豐原醫院於96年8 月16日,辦理「GE斷層掃瞄儀X 光管球(案號960816)」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合約,由李傳國提出需求,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李傳國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6年8月16日以295萬元得標。嗣林洽權為感謝李傳國之協助,於同年9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14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李傳國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李傳國明知上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14萬元賄款。

六、豐原醫院於97年7月15日,辦理:(一)「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二)「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等採購案第3次招標議價,該等採購案分別係「PACS」、「醫學斷層掃瞄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等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由李傳國提出需求,該等採購案均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惟前於同年3月17日、26日議價時,宜德公司之報價均高於底價,又不願意減價,以致廢標,李傳國乃於97年4月7日、同年6月6日會簽請求提高底價獲准,並於97年7月間某日(簽呈僅記載7月)出具底價分析表,並擬定底價,而將底價分別提高為210萬元、110萬元,終由宜德公司於97年7月15日第4次議價時,分別以210萬元、110萬元得標。嗣林洽權為感謝李傳國之協助,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豐原醫院內,交付10萬元現金賄款,作為李傳國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李傳國明知上開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10萬元賄款。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弘銘、張家瑜、鄭森田、王宏賓、徐弘奕、廖承藝、王惠娟、蘇寶心、徐永年、張俊寧、葉文池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屬上訴人即被告李傳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4頁),且查無上開得以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予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4頁),然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或與審判中所述部分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或因本案涉及多次採購案、多次貪瀆之犯罪事實繁複,亦囿於卷證資料龐雜,審判中無從一一提問、詳盡詰問使然,然審酌證人林洽權對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未曾主張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詢問人有何不法取證情形,且證人林洽權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包含自己亦有參與各該犯罪事實,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況以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屢屢就詰問之內容表示:其記得在調查局筆錄裡面已有陳述,事隔久遠,現在已不能清楚記憶當時情況,應以當時之陳述為準,其在調查站、地檢署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核與吾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淡忘之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足認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客觀上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林洽權於法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3.證人蘇寶心製作之電腦帳冊之證據能力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所增訂。

②查本件扣案電腦帳冊資料係證人林洽權指示證人蘇寶心所

製作,乃係證人林洽權置於家中保險箱內現金提領之依據,過程均未間斷,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勘驗證人蘇寶心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將電腦帳冊資料列印附卷(矚訴字第30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亦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③至辯護爭執遠東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金交易往來資料上

,屬證人林洽權手寫文字部分(他字第3207號卷一第306頁反面第308頁),本質上為證人林洽權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特信性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林洽權於偵查中證稱:在遠銀帳戶標示可能是我們的小姐標示的,絕對不是調查站的人標示的,也不是我在查獲後,看到帳冊才標示的,這個帳冊是我們公司小姐提供給調查站的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一第101頁),是該標示部分之文字,書寫者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虛偽性較小,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後,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4.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為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5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有關被告上開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證人林洽權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自仍應上開規定辦理),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將被告及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拷貝後,製作筆錄內所載內容與錄音之內容不符之對照表(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4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45頁、第66頁至第82頁、第112頁至第119頁、本院卷四第42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101頁)聲請勘驗不符之部分,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詢問之錄音光碟,及將上開錄音譯文記載於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28頁、第55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42頁、本院卷五第3頁至第9頁反面),是本判決關於被告及證人林洽權在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的部分且經本院勘驗其供述內容部分,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之內容為準;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的部分,仍以調查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為準。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採購案收受證人林洽權交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二),事實上豐原醫院92年度採購彩色超音波並非採歐美規格,其規格乃據廣徵規格後,送至豐原醫院總務室及放射科各1份之4家廠商型錄資料彙整出之共同規格審查表,4家廠商除奇異公司外,有2家日本公司設備廠商(Shimadzu及Toshiba),1家韓國公司設備廠商(Medison),並非限制採歐美規格。②我未曾主動要求廠商,或期約,也未曾約定賄款成數,更未違背職務包庇廠商或職權給予刁難,均是事後林洽權主動交付,更多採購案也無收受賄款。③我沒有參與議價或審查規格或驗收,或跟廠商有期約賄款。④我有拿到林洽權給伊的錢,覺得他送這些錢是他們的文化,他們覺得案子作成了,一點點的紅包文化,收這些錢我都用在科裡面,買用具、辦聚餐、辦活動、買書這些地方上。林洽權只是想為了將來跟我們維持好關係。

⑤「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的規格是署北訂定的,不是我們審核訂定的,我們定的規格都是被打回來,所以後來就是以署北的規格為主,我們沒有做其他的事情,而且本來各個廠商都會去醫院拜訪,這是很正常的事情,後來的70萬,是在一審重判之後,我考量一下,那70萬是因為我們在扶輪社,把扶輪社很多醫生跟醫院人脈介紹給他,所以他才給這筆錢。⑥「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1批」採購案(其中包含豐原醫院放射科所需之「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當初根本不是歐美規,這可以看當初的規格表,所有價格最低是韓國跟日本廠商,我是放射科,婦產科醫生希望增加陰道超音波、陰道探頭,所以成本變很高,後來的10萬,是用在忘年會而已。⑦「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採購案,當初提出需求不是我,是資訊室提出的,我記得當初有一份簽呈,也可以證明這點,5、6月間的10萬元,是他提供我們買書的贊助費用而已。⑧「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採購案,這種保養是例行性的工作,而且底價不是我定,底價是院長定的,2月間的那筆錢是作為我們忘年會的贊助而已。⑨「PACS系統維護保養」採購案,這種保養都是總務科平時做的事情,跟我們沒有什麼特別的關係,他給這筆錢是用在科內買書或辦其他活動用的。⑩「PACS第3期擴充計劃」採購案,所有PACS都是資訊室負責,不是我們負責,他給的那筆錢是辦理聖誕節的活動而已。⑪「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採購案,管球壞了,是總務科去找,他們會來安裝管球,為了醫療需要,一定會這樣,這次只有5萬元而已,而且這筆錢是用在中秋節的活動。⑫「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採購案,這都是一般常規性的而已,不用我們提出需求,這5萬元我們用在端午節的活動。⑬「GE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採購案,管球壞了,總務科就會找他們來修理,而且只有5萬元,用在中秋節的活動。⑭「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採購案,這些所有的保養都是總務科跟他們簽訂保養合約,不用我們提出,而且這種本來只有他們那一家可以做,是限制性招標,而且金額也只有5萬,用在中秋節辦活動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三第182頁、本院卷五第20頁至第27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①關於「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採購案部分,原審判決竟認為被告因而與林洽權間達成其將於豐原醫院放射科相關採購案向林洽權收受賄賂之默契,顯有違誤。依證人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事前僅向被告表示希望幫忙,並會表達謝意。然衡情,表達謝意之方式不一而足,可能為物質上、或金錢上之酬謝,但亦可能僅有口頭上之感謝,無論如何,難以證人林洽權表示會表達謝意,逕認證人與被告有何收受賄賂的默契。事實上證人林洽權並未與被告達成得標金額扣稅後給予賄款之合作模式。被告並未就賄賂之客體、金額、比例,與證人林洽權達成何等合意,甚至有沒有禮數,或證人賺到錢後,究竟給甚麼禮數(水果1籃?),亦無法確定,自難認被告與證人有何收取賄賂之意思合致。②關於「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採購案部分,證人林洽權縱然於本件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採購案有事前找被告談,但證人林洽權僅向被告表示謝謝,並未就答謝之目的、內容及希冀被告履行之行為提出要求,亦即,雙方對於賄賂之客體、金額、比例,甚至被告要踐履何種職務上之行為均未達成合意,自難以證人林洽權事後基於個人主觀之感激之意酬謝被告,逕認被告與證人林洽權有何收取賄賂之意思合致及對價關係。縱證人林洽權得標後,自認為依照所謂「業界慣例」應給付財物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原審判決以此遽認被告與證人林洽權間已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堪認有誤。③關於「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部分,雙方就此標案並未達成任何被告應履行何等職務行為或證人林洽權擬給付何等代價之合意。又上開「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採購案,主驗人員為李碧雲,會驗人員為朱雪碧,有相關簽呈及憑證在卷可稽,被告亦未有何職務行為之參與,原審認定李傳國參與驗收,顯然認定事實錯誤。④關於「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案」、「PACS系統維護保養」、「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案」、「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部分,證人林洽權並未與被告就「PACS系統」採購案達成何等明示或默示之收賄意思合致,已如前述,而上開PACS後續擴建、維護保養案件,依卷內所有證據顯示,證人林洽權於上開各該標案事前均未曾與被告接觸,自無達成收受賄賂合意之可能。又上開擴建及保養案件,均屬限制性招標,都會由原得標廠商來承作,各該擴建及保養案件均未經過規格審查,部分案件不用經過驗收,部分案件被告未參與驗收,被告均未於職務範圍內有為何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縱證人林洽權事後曾給予部分金錢,然被告既未對上開案件有何職務行為之參與,被告收受餽贈,縱屬有悖官箴,仍不能據以收受賄賂罪論處。⑤關於「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採購案」、「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採購案」、「GE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採購案」、「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部分,皆為限制性招標案件,被告事前均無任何之職務行為,證人林洽權於各該案件發生前,亦均未與被告有任何之接觸,足證被告與證人林洽權就上開標案均未有何等收受賄賂之合意。又上開維護保養案件不用經過驗收,管球採購案件被告未參與驗收,被告均未於職務範圍內有為何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自不能據以收受賄賂罪論處。另事實上,被告於偵查中,已無法明確記憶收受之具體金額為何,完全是因調查員之誘導提示證人林洽權之筆錄後,勉強配合下,始為概括金額之陳述,與實際事實並不相同。

而本件經被告事後回想,就「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採購案」、「GE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採購案」及「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和「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係與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所收受之金額相同,亦即,各自證人林洽權處收受金額5萬元,方為真正。⑥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原審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收受賄絡罪之成立,須具備對價關係要件一事並不瞭解,被告誤以為事後收受證人林洽權之金錢即為收受賄絡,且為求減刑方會自白。然事實上,被告事後收受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存在。⑦本件並無收受賄賂之合意,亦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除無涉其職務內容而無職務上行為即無對價關係外,其餘採購案縱涉及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皆係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在後,且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林洽權事後將給付財物之事不知情,足認被告事後收受證人林洽權饋贈之行為與先前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被告收取廠商財物之行為雖有不當,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論處。⑧收受紅包部分是醫院陋習沒錯,也是醫生有明顯的道德瑕疵,但因為林洽權並沒有跟被告約定哪個標案,要給被告多少錢,給錢的時候,也沒有跟被告說針對哪個標案,甚至勘驗林洽權在調查局的錄音光碟,林洽權的確說出是為了要跟被告保持好關係,為了將來而給,林洽權給錢不是針對這次已完成的標案,是為了不要跟被告破壞關係,所以繼續給被告,就對價關係的部分,就跟這次標案沒有對價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49頁、第164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三第182頁、本院卷五第38頁至第56頁)。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下:

(一)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從宜德公司林洽權處收受『賄賂』,「PACS」標案我有拿到錢,但是那是10年前的事,我不可能詳記具體數額確為60萬元,只能說應該有拿個幾十位(應係「萬」),詳細金額我不復記憶……,宜德公司將那筆錢拿給我期間是91年,……「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案(案號:00000000)」、「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案號:940725)」,這2案子規格的相關規定,是由放射科的組長廖承藝制訂,因為他對於相關規格熟悉多了,所以是由他制訂完成後,他與我核章後,再送到醫院的裝審委員會審議。這2個案子,我只能確定他們按照『禮數』有送『賄賂』給我,但金額我不記得了。「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這個案子是我承辦沒錯,但是是由廖承藝撰寫採購需求的簽呈,我再在上面核章,該案不是我去驗收的。就林洽權說他拿8萬元給我部分,我對金額有疑問,我確實有收受『賄賂』,但我沒拿那麼多錢。「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這個案子我印象深刻,當初同一時期有三家署立醫院要買電腦斷層掃瞄儀,……我還跑去台北開標。開標時,場面很混亂,三家醫院對規格的需求各不相同,諸多廠商在抗議,最後三家醫院協調出一個共同的規格,該案我拿了70萬元賄賂,時地我不太記得了,應該在91年年底至92年年初。

94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97年7月15日「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95年7月18日、96年8月16日「GE高熱容量X光管球」,這5個案子因為是前面電腦斷層掃瞄儀的後續維修跟更換零件,所以是由原先的廠商得標,他們有給我禮數,但金額沒有像林洽權講得那麼高。「數位彩色超音波」因為醫療儀器在全球來說,比較好的廠商就是那幾家,也就是美國的GE、德國的西門子跟荷蘭的飛利普,所以我們醫院於規格制訂時會偏好這幾家,但是因為西門子跟飛利普對署立醫院的採購案件偏好不高,所以GE得標的機率高,我並沒有在規格上綁GE規格。就「數位彩色超音波」GE得標後,有拿給我錢,但金額沒那麼高。我願意繳回從林洽權處收受確定的『賄賂』部分,但是金額不如林洽權講的那麼多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

(二)被告於103年7月3日偵訊時供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追加起訴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我有收錢我承認,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的部分我認罪,但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我有意見。「PACS」採購案,林洽權與奇異的人來找我,當時廖承藝也在場,奇異的人把奇異的型錄交給我,我當場就交給廖承藝。林洽權要在得標後給我60萬元,我覺得林洽權想要建立關係。「醫學斷層掃儀二組」採購案,該台機器是否我負責驗收,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但是驗收紀錄上的主驗人通常都是蓋科主任。林洽權標得這件採購案之後,只有給我70萬,他想維持好關係。「數位彩色超音波」招標規格,每一個規格送出去前科主任一定會蓋章,但不代表規格是科主任開的,這一件規格是否我開的,我忘了,開標時,我有去審規格標,後來機器是否由我驗收,我忘了,但驗收紀錄上我有蓋章。林洽權事後在92年間給我好像是10萬元。「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我是採購案的承辦人,林洽權在93年5、6月間只有給我10萬。「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採購案,我記得林洽權是拿5萬元。「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採購案,林洽權標得這件採購案後給我8萬元。「PACS第3期擴充計劃(案號940725)」採購案,有拿錢,但金額我不記得。

「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號950714)」採購案卷列我為承辦人我不爭執,我有拿錢,但只有14萬元。「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號00000000)」採購案卷將我列為承辦人,我不爭執,我有拿到錢,只有5萬元,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我辦公室。「GE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案號960816)」採購案卷我列為承辦人,不爭執,我有收到14萬元,但這筆錢是林洽權找人交給我的,地點、時間我忘了。「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GE電腦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採購案,我是承辦人,只有5萬元。……我並沒有幫忙林洽權,我只是沒有『刁難』他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

(三)被告於原審106年2月22日審理時供稱:「PACS」我確實有收錢,但金額我記得應該是60萬元,至於何時收款我不記得,收款的原因就如同剛剛所述就是廠商在署立醫院的力量,這個案子是在我剛上任,林洽權他們認為為了PACS這個案子將來是不是順利,禮貌性應該要送個禮,(後改稱)是為了安裝的順利,就這樣給我,這是我猜想的送錢的原因。當初林洽權交給我的是現金,不是林洽權交給我的,是他們的業務拿給我的,業務就說老闆交代說要給你,是用報紙包著,……這筆款項其實不盡然單純是為了PACS的案子,是新人過來就給我錢,這是一種禮貌給付的,我想這是他們建立人脈的方式。「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標案,我有收到他們70萬元,但我沒有幫忙,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我認罪,但我僅收到70萬元的賄款,並非林洽權所說的105萬元。林洽權給我的款項是針對「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標案。「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1批(案號00000000.1)」採購案(其中包含豐原醫院放射科所需之「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我有收受賄款10萬元,但沒有違背職務,我承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但否認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款,我並沒有去綁標的行為。是我提出招標規格,交給豐原醫院總務科去處理,當初這規格是我找技術人員去訂出,但因時間這麼久,我不記得是哪個技術人員,技術人員就是我們醫院的放射師,上面會有我的核章,因為我是主管,一定要我的蓋章才能送出去,不過這個規格我確實也有審查過。這個案子,關於『職務上收賄』承認,否認違背職務收賄,『款項都是驗收後才收的』。…我只是負責審核規格而已,前面文件齊不齊,不是我們審核的。「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案號00000000)」採購案,我承認此部分犯罪,款項是10萬元。林洽權交付這10萬元現金賄款的時候,我也知道是針對PACS第二期擴建的賄款,林洽權覺得標到這個標案,要意思、意思一下。「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採購案,我承認有收錢,但並沒有跟林洽權事先約定交付『賄款』,而且此案所收的『賄款』是5萬元。「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採購案,……這次我確實有拿到8萬元,林洽權認為這是意思、意思而已。上次證人林洽權也講很清楚,他是看有無利潤才會給錢。「PACS第3期擴充計劃(案號940725)」採購案,沒有事先跟林洽權預約,而且只收到10萬元的『賄款』,其餘我承認起訴書事實,也承認此部分有構成『職務上收賄』的犯行。「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號950714)」採購案,沒有事先與林洽權約定交付『賄款』,而且收受是14萬元的款項,……「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號00000000)」採購案,我沒有事先預約,但我收了5萬元的款項。「GE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案號960816)」採購案沒有事先預約,但確實有收14萬元的款項,此部分也是我的職務行為,所以不構成(違背)職務的受賄罪。「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等採購案,沒有事先預約,金額是收10萬元,都是總務室與林洽權議價就可以。……GE斷層掃瞄儀及第

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00000000號,這部分我承認『職務收賄』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四)被告於原審106年4月27日審理時供稱:「PACS」同上次所述,但我有收到60萬元。「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標案,同上次所述,但我僅收到70萬元,沒有收到105萬元,而且我並沒有提供幫忙。「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1批(案號00000000.1)」採購案(其中包含豐原醫院放射科所需之「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同上次所述,我僅收到10萬元,但我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綁標,承認有職務上的行為,但沒有違背職務。「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案號00000000)」採購案,同前所述,但我僅收到10萬元,而且不是事前與林洽權談好。「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採購案,如辯護人所提出辯護意旨四狀所載,我僅收到5萬元。「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採購案,如辯護人所提出辯護意旨四狀所載。我有收到8萬元,但我拿到錢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但都是標案後經過一段時間。「PACS第3期擴充計劃(案號940725)」採購案,這部分我承認犯罪,我僅收到10萬元。「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號950714)」採購案,我沒有事先與林洽權約定,我僅收到14萬元,除上開2部分外,我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號00000000)」採購案,沒有事先約定,此部分我拿到5萬元的賄款,除了上開2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我承認。「GE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案號960816)」採購案,沒有事先約定,除了此部分,其餘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等採購案,沒有事先約定,我僅拿到10萬元,除了這兩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原審卷三第150頁至第155頁反面)。

(五)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收廠商的錢,我也非常後悔,……對於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認定的罪行,我認罪,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違背職務。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我都認罪,對錢的部分,我沒有意見……,錢的部分以一審判決為準。對於自己以前歷次之供述,無意見,均實在,且出於我自由意志,但是後來我回去有重新想一想,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有出入,但是在一審法院講的話應該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

(六)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起訴及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對於有收受賄款沒有爭執,但是有些判決所指的被告有參與議價或審查規格或驗收,或跟廠商有期約賄款有意見,對於收受沒有否認,但是收受跟期約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

(七)嗣被告雖於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起開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然仍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由證人林洽權交付金錢,被告收受金錢乙情。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收受證人林洽權所交付之現金,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法律要件解析:

(一)被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1.被告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觀諸被告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調派豐原醫院放射科,職稱:科主任,職務列等:師(二)級W20,俸級:本俸17級,俸點490,並經銓敘審定,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審標、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及審核權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五第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2月4日豐醫人字第1020001192號函影本(矚訴字第30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5月3日豐醫人字第1020003565號函影本及所附⑴李傳國公務員履歷資料、⑵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90年10月30日九十投醫人字第3925號函、⑶行政院衛生署90年12月17日九十衛署中字第0000000號令(矚訴字第30號卷一第187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

2.被告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第1款前段、後段之規定,分別為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規定則為「委託公務員」,其法定要件各有不同,而與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範圍及要件亦未盡相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②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項要件,即構成該條項款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意旨,以及94年1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等),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用語。次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本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較諸該條項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時,其修正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

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

④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醫護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⑤本件豐原醫院關於醫療器材之各次採購,係該院豐原醫院

總務室就醫療科(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已編列年度預算之儀器,簽陳院長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該室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上網公告廣徵規格,公告期滿後,該室將廠商提供之醫療器材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格,該規格必須送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開標時分廠商資格由豐原醫院總務室審查,醫療器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醫師,依據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送院長核定之規格審查,如廠商資格及醫療儀器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後簽約,履約交貨由豐原醫院總務室、會驗人員辦理,驗收則由院長指定人員辦理,且本案各次採購,被告主管之放射科均為需求及使用單位,此有各次採購案相關卷宗資料及驗收資料在卷可佐(詳下述),對照豐原醫院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本案各次採購,顯係涉及對於豐原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足見本採購案確屬公共事務,目的在照料豐原地區民眾之醫療品質,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以求民眾最大醫療福祉,並非意在牟取醫院經營盈虧之私利,而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至堪認定。本件採購案既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復屬與多數人相關之公共事務;被告所屬放射科於當時就本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需求單位,被告於本案各次採購案中或負責擬定規格及以科室主管名義製作「豐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或負責於規格表送交豐原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負責說明該規格,或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或於驗收時被核派為驗收人員負責各該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事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顯見本採購案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具備公共事務之性質。而被告所負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等握有實質影響力,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

3.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五、六行為時,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4.辯護人雖以:原審所引過去所採「授權公務員」之定義,已不合時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行為時確符合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已如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不足採。

(二)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

1.就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90年度臺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洽權於101年3月12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做公家生意,有告知預算金額,但不知底標多少,所以在一開始無法確切知道要給多少錢,要等得標後依據利潤及往後是否還有其他案件合作,再決定賄款金額的高低。「醫學斷層掃瞄儀二組」採購案,……我只表示若將來得標會謝謝他們,……後來給被告105萬元,沒有給廖承藝回扣,因為案件都是由被告來作決定。「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採購案,包含署豐醫院所要採購「數位彩色超音波1台」於裝設超音波驗收完畢後,從家裡拿14萬元至被告辦公室交付他。「放射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採購案」必須採限制性招標,因為原本的標案是採用宜德公司的儀器規格,當初沒有談好要給被告多少回扣,因為先前的採購案就已經有給回扣了,後來的沿續性採購案當然也要給回扣,不然有失禮數,以後很難合作了,93年5、6月間該擴建計劃標案驗收完成後,從家裡領出28、29萬元至署豐醫院被告辦公室交付予他。「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採購案」因為機器是買宜德公司的,一定就要由我們來維修,故這也是限制性招標,這部份也有給予被告回扣,不是所有醫生都要收回扣,但就是有些醫生要拿回扣,我記得得標金額是110萬元,我給他10%的利潤共104,762元,但後來利潤愈來愈少,後來幾年我就降低給被告的回扣成數。「PACS系統維護保養採購案」,因為是沿續性的維修保養,所以一樣採限制性招標,我有給李傳國8萬元的回扣。「PACS第3期擴充計劃案」是必然的承接,所以同樣採限制性招標,我直接到被告的辦公室給付給35萬元給被告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又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亦明確證稱:「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採購案,我是有給李傳國現金感謝幫助我得標。「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我給被告錢都是在醫院,我通常都驗收後給錢,這件是由李傳國驗收的。……維修的時候是總務找我們去的,但採購案被告有蓋章,採購案確實與被告有關係,所以我才會謝謝他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顯然證人林洽權交付賄款給被告係針對個別標案表達感謝之意,且其主觀上交付之現金即是「回扣」,且若不行賄,以後會很難合作,故證人林洽權交付現金給被告即係基於行賄意思至明。

3.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承認從宜德公司林洽權處收受賄賂,「PACS」標案我有拿到錢,……「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案(案號:00000000)」、「PACS第三期擴充計畫(案號:940725)」,這2個案子,我只能確定他們按照禮數有送賄賂給我,但金額我不記得了。「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我確實有收受賄賂。「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該案我拿了70萬元賄賂。94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97年7月15日「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95年7月18日、96年8月16日「GE高熱容量X光管球」,這5個案子因為是前面電腦斷層掃瞄儀的後續維修跟更換零件,所以是由原先的廠商得標,他們有給我禮數。「數位彩色超音波」得標後,有拿給我錢。我願意繳回從林洽權處收受確定的賄賂部分,但是金額不如林洽權講的那麼多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並於103年7月3日偵訊時、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106年11月17日、106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再次供承有針對各個採購案收錢之事實(偵字第944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第102頁反面),則被告既然係針對特定採購案,分別收受現金,且被告之用語亦知係『賄賂』、『賄款』,主觀上應有受賄之意思,自不待言。

4.綜上,本件證人林洽權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亦有受賄之意思,應可認定。

5.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洽權事前僅向被告表示希望幫忙,並會表達謝意,然衡情,表達謝意之方式不一而足,可能為物質上或語言上金錢上之酬謝,但亦可能僅有口頭上之感謝,無論如何,難以證人林洽權表示會表達謝意,逕認證人與被告有何收受賄賂的默契。證人林洽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無所謂曾與被告達成得標金額扣稅後給予賄款之合作模式,足認證人林洽權並未與被告達成何等明示或默示之收賄意思合致。被告並未就賄賂之客體、金額、比例,與證人林洽權達成何等合意,甚至有沒有禮數,或證人賺到錢後,究竟給甚麼禮數(水果一籃?),亦無法確定,自難認被告與證人有何收取賄賂之意思合致云云。然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問:好啦,李先生,你應該開始是有提到…洽洽林洽權是有跟你提到禮數嘛,禮數是代表什麼意思?)禮數喔,就是社會…就是在他的…如果說有利潤之下,他會當然會用現金來回饋啊。(問:就是你幫助他讓宜德公司得標嘛,而且宜德公司有利潤、有獲利的情況下,基本上、原則上林洽權就會給你一定比例的那個…)對對對,但是那個金額跟什麼…從來都沒有事先…等語(本院卷五第9頁反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表達謝意之方式不一而足,可能為物質上或語言上金錢上之酬謝,但亦可能僅有口頭上之感謝云云,不足為採。

(三)「職務上之行為」:

1. 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

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此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其規範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參照)。即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於下列各案,均有為「職務上之行為」:①「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

⑴ 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案號、採購標的│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 │91年度行政院衛生署豐│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PTPH00000000-0│原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章 │查處案名: ││醫學斷層掃描儀│牌、型號審查表 │ │「署北(署豐)醫學斷││二組 │預算書編號20:電腦斷│ │層掃描儀二組PTPH2691││ │層掃描儀 │ │0516-1宜德公司得標」││ │填表日期:91年2月20 │ │卷(下同) ││ │日 │ │第21頁 ││ ├──────────┼──────────┼──────────┤│ │91年3月28日行政院衛 │李傳國列席並有簽名 │第26頁、第27頁 ││ │生署豐原醫院91年度醫│ │ ││ │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 │ ││ │三次)會議紀錄 │ │ ││ │(討論電腦斷層掃描儀│ │ ││ │規格及決議) │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29頁、第30頁、第3 ││ │多層螺旋電腦斷層掃描│章 │5頁反面至第36頁 ││ │儀規格規範書 │ │ ││ │(提出電腦斷層掃描儀│ │ ││ │規格及決議) │ │ ││ ├──────────┼──────────┼──────────┤│ │91年3月27日、91年4月│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38頁至第42頁 ││ │3日放射線科簽呈:為 │章 │ ││ │提升儀器功能本科「多│放射科李傳國簽名 │ ││ │片式電腦斷掃描儀採購│ │ ││ │案」改採規格標方式購│ │ ││ │入,請核示。被告另書│ │ ││ │寫:此案已於3月28日 │ │ ││ │開過裝審會,附詳細規│ │ ││ │格需求請鈞長核示。(│ │ ││ │依簽呈上蓋章時間,可│ │ ││ │知此2份簽呈都是以被 │ │ ││ │告名義製作之簽呈) │ │ ││ ├──────────┼──────────┼──────────┤│ │衛生署台北暨豐原醫院│審查人簽章:放射線科│第57頁至第60頁 ││ │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主任李傳國職章 │ ││ │CT)共同規格需求表 │ │ ││ │(審查宜德公司投標資│ │ ││ │料規格審查合格) │ │ ││ ├──────────┼──────────┼──────────┤│ │豐原醫院91年12月9日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8││ │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章 │頁 ││ │傳國職章)、總務室擬│ │ ││ │於91年9月10日辦理驗 │ │ ││ │收簽呈(李傳國放置保│ │ ││ │管單位、會驗單位職章│ │ ││ │)、豐原醫院91年11月│ │ ││ │2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 │ ││ │李傳國蓋用職章註明測│ │ ││ │試合格、同意驗收)、│ │ ││ │豐原醫院91年9月10日 │ │ ││ │91年度醫療設備驗收紀│ │ ││ │錄(李傳國蓋用職章註│ │ ││ │明規格、品項合格、測│ │ ││ │試合格同意驗收)、宜│ │ ││ │德公司通知91年9月10 │ │ ││ │日交貨函(李傳國會簽│ │ ││ │) │ │ │└───────┴──────────┴──────────┴──────────┘

⑵ 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證稱:「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採購

案李傳國有參與,開標時李傳國也有去,去負責審規格,驗收時是李傳國主驗,我是會驗人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4頁正反面)⑶被告提出規格並負責審查規格標,參與驗收,於豐原醫院

91年9月10日驗收紀錄、91年11月2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均出具驗收合格之意見,而通過驗收。

②「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1批(案號00000000.

1)」(其中包含豐原醫院放射科所需之「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

⑴ 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案號、採購標的│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00000000.1小兒│91年度醫療藥品基金單│章 │查處案名: ││科、藥劑科、放│價十萬元以上之醫療儀│ │署北(署豐)小兒科、││射科醫療儀器1 │器品項及預算數明細表│ │藥劑科、放射線科醫療││批(其中包含豐│電腦斷層掃描儀用X光 │ │儀器乙批00000000.1 ││原醫院放射科所│管球詳細規格說明、行│ │(下同) ││需之「數位彩色│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多│ │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4頁││超音波」儀器)│層螺旋電腦斷層掃描儀│ │反面 ││ │規格規範書(被告提出│ │ ││ │規格) │ │ ││ ├──────────┼──────────┼──────────┤│ │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豐原│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 │醫院彩色超音波招標規│章 │頁反面 ││ │格 │ │ ││ ├──────────┼──────────┼──────────┤│ │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豐原│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 │醫院多用途數位透視攝│章 │頁 ││ │影系統招標規格 │ │ ││ │李傳國另外以文字備註│ │ ││ │: │ │ ││ │10.檢查室及輻防安全 │ │ ││ │的設計及施工(科室認│ │ ││ │可及原委會通過) │ │ ││ │11.所有關證照費用由 │ │ ││ │得標廠商負責。 │ │ ││ │12.交機時間依科室需 │ │ ││ │求(應超過得標後之三│ │ ││ │個月) │ │ ││ ├──────────┼──────────┼──────────┤│ │91年1月29日行政院衛 │李傳國列席並簽名 │卷一第42頁至第49頁 ││ │生署豐原醫院91年度醫│ │ ││ │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 │ ││ │一次) │ │ ││ │列席人員:李傳國主任│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卷二第71頁 ││ │92年度數位彩色超音波│章 │ ││ │底價單使用單位建議底│ │ ││ │價285萬元 │ │ ││ │開標日期:92.7.30 │ │ ││ │(被告建議底價) │ │ ││ ├──────────┼──────────┼──────────┤│ │92年7月30日行政院衛 │李傳國代表豐原醫院簽│卷二第39頁 ││ │生署台北醫院辦理92年│名 │ ││ │度署立醫院醫療儀器聯│ │ ││ │標第二次開標簽到紀錄│ │ ││ │出席者:豐原醫院李傳│ │ ││ │國 │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卷二第95頁 ││ │92年度數位彩色超音波│章 │ ││ │底價單使用單位建議底│ │ ││ │價285萬元 │ │ ││ │開標日期:92.8.22 │ │ ││ ├──────────┼──────────┼──────────┤│ │衛生署署立豐原醫院彩│審查人簽章:李傳國簽│卷二第347頁至第348頁││ │色超音波招標規格數量│名、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卷三第917頁至第918││ │、規格、功能審查合格│國職章 │頁、第763頁至第764頁││ │(審查宜德公司投標資│ │ ││ │料功能、規格、數量審│ │ ││ │查合格) │ │ ││ ├──────────┼──────────┼──────────┤│ │衛生署署立豐原醫院彩│審查人簽章:李傳國簽│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 │色超音波招標規格數量│名、放射線科主任李傳│ ││ │、規格、功能審查不合│國職章 │ ││ │格(光電公司) │ │ ││ ├──────────┼──────────┼──────────┤│ │豐原醫院92年12月12日│業務主管、放置保管單│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1││ │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位:放射線科主任李傳│頁 ││ │傳國用印)、92年10月│國職章 │ ││ │24日驗收結算證明書、│ │ ││ │總務室擬於92年10月24│ │ ││ │日辦理驗收簽呈(李傳│ │ ││ │國放置保管單位職章)│ │ ││ │。 │ │ ││ │ │ │ ││ │ │ │ ││ │ │ │ │└───────┴──────────┴──────────┴──────────┘

⑵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證稱:數位彩色超因波需求是李傳國

提出的,一開始李傳國有提規格給豐原醫院,我沒有經手規格,規格如何訂出我不清楚,驗收是李傳國主驗,李傳國將他開出來的規格交給臺北醫院去辦理採購,後來開標時的規格審查也是由李傳國來做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⑶證人朱雪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左右才開始接觸採

購業務,100年之前沒有,92年那一台數位彩色超音波,是乳房超音波使用,伊只知道機器進來,怎麼進來的伊不清楚,廣徵規格也不清楚,也不知道承辦人是誰等語(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證人廖承藝於偵訊及原院審理時證稱:數位彩色超音波採購案,原本豐原醫院要自己辦,後來醫管會決定要由臺北醫院來辦理聯標,由李傳國提出規格給臺北醫院,由李傳國也有去向豐原醫院的裝審會說明,伊沒有制訂採購規格,採購規格也不是伊送出去的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88頁,卷二第9頁反面、第21頁),足見數位彩色超音波之採購規格,係由被告制定並提出乙節,堪予認定。

⑷被告制定並提出採購規格,建議底價,審查宜德公司投標

資料功能、規格、數量合格;光電公司投標資料功能、規格、數量不合格。

③「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案號00000000)」

⑴ 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案號、採購標的│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00000000│簽呈:辦理93年度放射│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放射線科PACS│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章 │查處案名: ││第二期擴建計劃│畫,依政府採購法第22│ │署豐 PACS第二期擴建 ││案」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限│ │計劃00000000宜德公司││ │制性招標。預定開標日│ │(下同) ││ │期:93年4月13日上午9│ │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 │時30分。敬會放射線科│ │面 ││ │主任李傳國 │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76頁 ││ │PACS 第二期擴建計劃 │章 │ ││ │底價單 │ │ ││ │使用單位建議底價: │ │ ││ │990萬元 │ │ ││ ├──────────┼──────────┼──────────┤│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81頁 ││ │宜德公司) │章 │ ││ │93年4月13日經李傳國 │ │ ││ │規格審查合格 │ │ ││ ├──────────┼──────────┼──────────┤│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63頁 ││ │宜德公司) │章 │ ││ │93年1月19日經李傳國 │ │ ││ │規格審查合格 │ │ ││ ├──────────┼──────────┼──────────┤│ │影像傳輸系統升級需求│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93頁至第97頁 ││ │及規格 │章 │ ││ ├──────────┼──────────┼──────────┤│ │93年3月31日行政院衛 │李傳國列席簽名 │第51頁反面 ││ │生署豐原醫院93年度醫│ │ ││ │療裝備審查委員會第六│ │ ││ │次會議紀錄 │ │ ││ │列席人員:李傳國 │ │ ││ │討論內容: │ │ ││ │一、放射線科PACS第二│ │ ││ │期擴建計畫採購補助金│ │ ││ │額一千萬及規格審查。│ │ ││ │二、放射線科PACS第二│ │ ││ │期擴建不足經費擬由租│ │ ││ │賃方式辦理,其所需經│ │ ││ │費約為450萬元及規格 │ │ ││ │審查。 │ │ ││ ├──────────┼──────────┼──────────┤│ │93年3月31日簽呈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49頁反面 ││ │PACS第二期擴建不足經│章 │ ││ │費擬由租賃方式辦理,│ │ ││ │其所需經費約為450萬 │ │ ││ │元。 │ │ ││ │李傳國於簽呈附註: │ │ ││ │本案確有相連相容之需│ │ ││ │要,否則無法成像。 │ │ ││ ├──────────┼──────────┼──────────┤│ │93年3月31日簽呈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48頁反面 ││ │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採│章 │ ││ │購補助金額一千萬元。│ │ ││ │李傳國於簽呈附註:本│ │ ││ │案確有相連相容之需要│ │ ││ │,否則無法成像。 │ │ ││ ├──────────┼──────────┼──────────┤│ │簽呈:93年1月15日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45頁至第146頁 ││ │辦理改善PACS系統軟硬│章 │ ││ │體設備二套限制性招標│ │ ││ │事宜通知於93年1月19 │ │ ││ │日上午10時審查規格、│ │ ││ │核定底價。 │ │ ││ │李傳國批註:此擴充案│ │ ││ │為本科原有PACS硬體之│ │ ││ │擴充,需與原廠商議價│ │ ││ │。 │ │ ││ ├──────────┼──────────┼──────────┤│ │PACS系統擴充案規格明│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74頁 ││ │細 │章 │ ││ ├──────────┼──────────┼──────────┤│ │豐原醫院93年8月11日 │業務主管、放置保管單│原審卷二第118頁至第1││ │黏貼憑證(驗收或證明│位、驗收或證明、會驗│24頁 ││ │、保管、業務主管李傳│單位(使用單位):放│ ││ │國職章)、93年8月11 │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章│ ││ │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 ││ │(李傳國蓋用職章註明│ │ ││ │測試合格同意驗收)、│ │ ││ │93年6月7日驗收紀錄(│ │ ││ │會驗人員李傳國)、93│ │ ││ │年6月18日驗收紀錄、 │ │ ││ │總務室擬於93年6月18 │ │ ││ │日辦理驗收簽呈(李傳│ │ ││ │國放置保管單位、會驗│ │ ││ │單位職章)、總務室擬│ │ ││ │於93年6月7日辦理驗收│ │ ││ │簽呈(李傳國放置保管│ │ ││ │單位、會驗單位職章)│ │ ││ │、豐原醫院PACS2期擴 │ │ ││ │建計畫案安裝測試報告│ │ ││ │(使用單位李傳國職章│ │ ││ │ ) │ │ │└───────┴──────────┴──────────┴──────────┘

⑵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證稱: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線科PACS

第二期擴建計劃」採購案承辦人事李傳國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5頁正反面)。

⑶由被告提出升級需求及規格,其並於豐原醫院採購簽呈中

註記「本案確有相連相容之需要,否則無法成像」、「此擴充案為本科原有PACS硬體之擴充,需予(與之誤)原廠商議價」等語,再由被告審查規格通過,並參與驗收,於93年6月7日驗收紀錄、93年8月11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均出具測試合格同意驗收之意見,並蓋印認可安裝測試報告,而通過驗收。

④「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4年2月

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

⑴ 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案號、採購標的│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00000000│簽呈: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GE電腦斷層掃│為辦理94年度GE電腦斷│章 │查處案名: ││自94年2月1日起│層掃描儀一台及PACS系│ │署豐PACS系統維護保養││至95年1月31日 │統一套維護保養限制性│ │00000000宜德公司得標││止)」採購案招│招標案,GE電腦層掃描│ │第1頁至第2頁 ││標議價,該採購│儀一台維護費約140萬 │ │ ││案係上開「醫學│元。通知於94年1月31 │ │ ││斷層掃瞄儀2組 │日上午9時核定底價, │ │ ││(案號PTPH2691│9時30分開標。 │ │ ││0516-1)」採購│ │ │ ││案之後續維修保│ │ │ ││養合約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94年GE電腦斷層掃描儀│章 │查處案名: ││ │維護保養底價單 │ │署豐GE電腦斷層掃描儀││ │使用單位擬訂底價: │ │維護保養00000000宜德││ │120萬元 │ │公司得標(下同) ││ │ │ │第7頁 ││ ├──────────┼──────────┼──────────┤│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9頁 ││ │宜德公司) │章 │ ││ │94年1月31日經李傳國 │ │ ││ │規格審查合格 │ │ ││ ├──────────┼──────────┼──────────┤│ │豐原醫院付款27萬5000│業務主管、驗收或證明│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 │元之黏貼憑證及所各次│: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56頁 ││ │憑證所附宜德公司附維│職章 │ ││ │修單 │ │ │└───────┴──────────┴──────────┴──────────┘

⑵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證稱:「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

(案號:00000000)」採購案是李傳國承辦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5頁反面)。

⑶被告會簽、擬定底價,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

價,並由被告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4年1月31日第3次減價後以110萬元得標,被告則於每次請款時在「業務主管」欄或「驗收或證明」欄蓋章。

⑤「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

1月31日止))」

⑴ 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案號、採購標的│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00000000│簽呈: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PACS系統維護│為辦理94年度GE電腦斷│章 │查處案名: ││保養(自94年2 │層掃描儀一台及PACS系│ │署豐 PACS系統維護保 ││月1日起至95年1│統一套維護保養限制性│ │養00000000宜德公司得││月31日止)」 │招標案,PACS系統一套│ │標(下同) ││採購案招標議價│維護費約180萬元。通 │ │第1頁至第2頁 ││,該採購案係上│知於94年1月31日上午9│ │ ││開「X光影像數 │時核定底價,9時30分 │ │ ││位化及影像傳輸│開標。 │ │ ││系統(簡稱PACS│ │ │ ││,案號:90.12. │ │ │ ││18)」採購案之│ │ │ ││後續維修保養合├──────────┼──────────┼──────────┤│約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54頁 ││ │宜德公司) │章 │ ││ │94年1月31日經李傳國 │ │ ││ │規格審查合格 │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61頁 ││ │94年PACS系統維護保養│章 │ ││ │底價單 │ │ ││ │使用單位擬訂底價: │ │ ││ │170 萬元 │ │ ││ ├──────────┼──────────┼──────────┤│ │豐原醫院付款40萬元之│業務主管、客戶簽名欄│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 │黏貼憑證及所各次憑證│: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79頁 ││ │所附宜德公司附維修單│職章 │ │└───────┴──────────┴──────────┴──────────┘

⑵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證稱:「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

0000000)」採購案承辦人為李傳國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5頁反面)。

⑶被告會簽、擬定底價,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

價,並由被告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4年1月31日第3次減價後以160萬元得標,被告則於每次請款時在「業務主管」欄蓋章及在維修單「客戶簽名」欄蓋章。

⑥「PACS第3期擴充計劃(案號940725)」

⑴ 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案號、採購標的│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940725辦│簽呈:辦理PACS第3期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理「PACS第3期 │擴充計劃第三次限制性│章 │查處案名: ││擴充計劃」採購│招標案,預算金額1200│ │署豐 PACS第三期擴充 ││案招標議價,該│ 萬元。本案廠商第二 │ │計畫940725宜德公司得││採購案係上開「│次招標減價至1300 萬 │ │標(下同) ││X光影像數位化 │元即無法減價。通知於│ │第6頁 ││及影像傳輸系統│94年8月22日上午9時核│ │ ││(簡稱PACS,案│定底價,9時30分開標 │ │ ││號:90.12.18)│。 │ │ ││」採購案之後續├──────────┼──────────┼──────────┤│擴建計劃及維修│簽呈:94年7月4日關於│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23頁、第139頁、第 ││保養合約 │94年度醫學影像傳儲系│章 │229頁 ││ │統擴充及備援計劃。 │ │ ││ │李傳國批註:因原系統│ │ ││ │之擴充及備援系統需一│ │ ││ │致性,請採限制性招標│ │ ││ │。(被告提出之簽呈)│ │ ││ ├──────────┼──────────┼──────────┤│ │簽呈:94年8月9日辦理│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20頁 ││ │PACS第三期擴充計劃,│章 │ ││ │請使用單位評估規格部│ │ ││ │分是否作修正並於預算│ │ ││ │金額1200萬元內執行。│ │ ││ │李傳國批註:維持原規│ │ ││ │格。 │ │ ││ ├──────────┼──────────┼──────────┤│ │簽呈:辦理PACS第三期│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22頁、第225頁 ││ │擴充計劃第二次限制性│章 │ ││ │招標,預算金額1200萬│ │ ││ │元,通知開標時間。 │ │ ││ ├──────────┼──────────┼──────────┤│ │94年度醫學影像傳儲系│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 │統擴充及備原計劃規格│章 │257頁至第260頁、第26││ │ │ │8頁至第271頁 ││ ├──────────┼──────────┼──────────┤│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80頁 ││ │宜德公司) │章 │ ││ │94年8月9日經李傳國規│ │ ││ │格審查合格 │ │ ││ ├──────────┼──────────┼──────────┤│ │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87頁 ││ │宜德公司) │章 │ ││ │94年8月3日經李傳國規│ │ ││ │格審查合格 │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李傳國列席並簽名、放│第20頁至第22頁、第13││ │94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章│6頁至第138頁、第226 ││ │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 │ │頁至第228頁 ││ │審查放射線科94年預算│ │ ││ │PACS第二期擴建計畫規│ │ ││ │格,購置金額1200萬元│ │ ││ │。 │ │ ││ │列席人員:李傳國 │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35頁 ││ │PACS第三期擴充計劃底│章 │ ││ │價單 │ │ ││ │使用單位擬訂底價: │ │ ││ │1198萬元 │ │ ││ ├──────────┼──────────┼──────────┤│ │豐原醫院94年12月20日│業務主管:放射線科主│原審卷二P.180 ││ │黏貼憑證 │任李傳國職章 │ │└───────┴──────────┴──────────┴──────────┘

⑵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證稱:「PACS第3期擴充計劃(案號

940725)」採購案承辦人是李傳國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5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該案我是承辦人乙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41頁)⑶被告提出需求及規格,並於醫院採購簽呈中註記「因原系

統之擴充及備援,系統需一致性,請採限制性招標」等語,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被告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4年8月22日第1次減價後以1198萬元得標。

⑦「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號950714)」

⑴ 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案號、採購標的│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950714「│簽呈:95年7月18日辦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GE高熱容量X光 │理GE高熱容量X光管球 │章 │查處案名: ││管球」採購案招│開/決標紀錄。本案因 │ │署豐GE高熱容量管球 ││標議價,該採購│需緊急換修,訂於95年│ │950714宜德公司得標(││案係上開「醫學│7月20日15時辦理驗收 │ │下同) ││斷層掃瞄儀2組 │。(李傳國會簽) │ │第1頁至第2頁 ││(案號:PTPH26├──────────┼──────────┼──────────┤│000000-0)」採│簽呈:有關95年度GE高│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3頁 ││購案之後續維修│熱容量X光管球案,業 │章 │ ││合約 │經95年第2次裝審會會 │ │ ││ │議規格確認在案,預算│ │ ││ │金額為450萬元。預定 │ │ ││ │於94年7月18日上午9時│ │ ││ │核定底價、9時30分議 │ │ ││ │價。 │ │ ││ │ │ │ ││ ├──────────┼──────────┼──────────┤│ │簽呈:95年7月12日放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4頁 ││ │射線科電腦斷層(奇異│章 │ ││ │)管球故障,經工程師│ │ ││ │檢測後發現管球過熱,│ │ ││ │顯示安全警告,需立即│ │ ││ │更換。(由被告提出需│ │ ││ │求之簽呈) │ │ ││ ├──────────┼──────────┼──────────┤│ │豐原醫院95年9月12日 │業務主管:放射線科主│原審卷二第191頁至第 ││ │黏貼憑證(業務主管李│任李傳國職章 │194頁 ││ │傳國職章)總務室擬於│ │ ││ │95年7月20日辦理驗收 │ │ ││ │簽呈(李傳國會簽) │ │ │└───────┴──────────┴──────────┴──────────┘

⑵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證稱:「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號

950714)」採購案承辦人是李傳國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採購卷內我列為承辦人不爭執乙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41頁)。

⑶被告提出採購需求,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宜德公司於95年7月18日第3次減價後以295萬元得標。

⑧「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號00000000)」

⑴ 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案號、採購標的│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00000000│簽呈:辦理GE電腦斷層│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GE電腦斷層掃│掃描儀維護保養案,一│章 │查處案名: ││描儀維護」採購│年金額約110萬元,預 │ │署豐GE電腦斷層掃描儀││案第4次招標議 │定於96年1月31日上午9│ │維護保養00000000(下││價,該採購案係│時30分開標。 │ │同) ││上開「醫學斷層│ │ │第1頁 ││掃描儀2組(案 │ │ │ ││號:PTPH269105├──────────┼──────────┼──────────┤│16-1)」採購案│簽呈(96年1月3日):│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8頁 ││之後續維修保養│本案各項儀器維護合約│章 │ ││合約 │,皆為原有採購之後續│ │ ││ │維修、零配件供應、更│ │ ││ │換或擴充,因相容性或│ │ ││ │互通性必要,必須向原│ │ ││ │供應廠商採購,本案採│ │ ││ │限制性招標。(由被告│ │ ││ │提出簽呈) │ │ ││ ├──────────┼──────────┼──────────┤│ │簽呈:辦理第二次GE電│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83頁 ││ │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章 │ ││ │案,預訂於96年2月13 │ │ ││ │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 │ ││ │ │ │ ││ ├──────────┼──────────┼──────────┤│ │簽呈:辦理第三次GE電│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27頁 ││ │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章 │ ││ │案,預訂於96年3月6日│ │ ││ │上午9時30分開標。 │ │ ││ ├──────────┼──────────┼──────────┤│ │簽呈:因GE電腦斷層掃│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98頁至第199頁 ││ │描儀、第1、2期PACS系│章 │ ││ │統、GE超音波掃描儀維│ │ ││ │護保養連續3次限制招 │ │ ││ │標皆未入底價廢標。宜│ │ ││ │德公司表示無法再降低│ │ ││ │投標價格,經於96年3 │ │ ││ │月6日與原廠議價後, │ │ ││ │會請使用單位就是否調│ │ ││ │整底價提供意見。 │ │ ││ │李傳國備註內容:本維│ │ ││ │修案經多次未能成標,│ │ ││ │為維持儀器功能正常運│ │ ││ │作,建議可否修正底價│ │ ││ │。 │ │ ││ ├──────────┼──────────┼──────────┤│ │簽呈:辦理第四次GE電│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201頁 ││ │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章 │ ││ │案,預訂於96年3月19 │ │ ││ │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第125頁至第126頁 ││ │96年GE電腦斷層掃瞄儀│章 │ ││ │維護保養底價單 │ │ ││ │使用單位擬訂底價: │ │ ││ │110萬元 │ │ ││ │1月29日、3月19日 │ │ ││ ├──────────┼──────────┼──────────┤│ │豐原醫院黏貼憑證(業│業務主管:放射線科主│原審卷二第212頁至第 ││ │務主管李傳國職章)及│任李傳國職章 │246頁) ││ │所附維修紀錄、 │ │ │└───────┴──────────┴──────────┴──────────┘

⑵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證稱:「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

號00000000)」採購案承辦人是李傳國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採購卷內我列為承辦人不爭執乙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41頁)。

⑶被告於96年1月3日擬辦理附件儀器(編號5 GE電腦斷層掃

描儀)續約事宜以維持儀器功能正常運作,且被告擬定使用單位擬定底價、會簽建議修正底價,由宜德公司得標。

⑨「GE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案號960816)」

⑴ 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案號、採購標的│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960816「│簽呈:96年8月10日簽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GE斷層掃瞄儀X │請准予更換GE電腦斷層│章 │查處案名: ││光管球」採購案│X光管球。 │ │署豐GE電腦斷層掃描儀││招標議價,該採│ │ │X光管球960816宜德公 ││購案係上開「醫│ │ │司得標(下同) ││學斷層掃瞄儀2 │ │ │第9頁 ││組(案號:PTPH│ │ │ ││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規格審查欄上有放射線│第6頁 ││修合約 │宜德公司) │科主任李傳國職章 │ ││ │經李傳國規格審查合格│ │ ││ ├──────────┼──────────┼──────────┤│ │豐原醫院黏貼憑證(業│業務主管:放射線科主│原審卷二第247頁 ││ │務主管李傳國職章)及│任李傳國職章 │ ││ │所附維修紀錄、 │ │ │└───────┴──────────┴──────────┴──────────┘

⑵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證稱:「GE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案號

960816)」採購案承辦人是李傳國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採購卷內我列為承辦人不爭執乙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41頁正反面)。

⑶被告提出採購需求,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

,被告審查規格通過,由宜德公司於96年8月16日以295萬元得標。

⑩「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7年7月

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

⑴ 被告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下列行為:┌───────┬──────────┬──────────┬──────────┐│案號、採購標的│相關文件名稱 │出席、簽章狀況 │出處 │├───────┼──────────┼──────────┼──────────┤│案號:00000000│簽呈:辦理第三次第1 │李傳國簽名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第1、2期PACS│、2期PACS系統維護保 │ │查處案名: ││系統維護保養(│養限制性招標案,預定│ │署豐GE電腦斷層掃描儀││自97年7月15日 │97年7月8日上午9時30 │ │及第1、2期PACS系統維││起至98年7月14 │分開標。 │ │護保養00000000宜德公││日止)」 │本案第1、2期PACS系統│ │司得標(下稱卷一)P ││案號:00000000│維護保養金額為210萬 │ │第70頁 ││「GE電腦斷層掃│元。 │ │ ││瞄儀維護保養(├──────────┼──────────┼──────────┤│自97年7月15日 │簽呈:因97年度放射線│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卷一第73頁 ││起至98年7月14 │科電腦斷層掃描儀及第│章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日止)」 │1、2期PACS系統維護保│ │查處案名: ││該等採購案分別│養案已辦理2次皆廢標 │ │署豐GE電腦斷層掃描儀││係「X光影像數 │,請使用單位依據宜德│ │維護保養00000000宜德││位化及影像傳輸│公司提供之成本分析評│ │公司得標(下稱卷二)││系統(簡稱PACS│估意見後繼續辦理招標│ │第33頁 ││,案號:90.12.│事宜。 │ │ ││18)」、「醫學│李傳國附註意見為:可│ │ ││斷層掃瞄儀2組 │否提高底價。 │ │ ││(案號PTPH2691├──────────┼──────────┼──────────┤│0516-1)」等採│簽呈:宜德公司表示無│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卷一第79頁、卷二第 ││購案之後續維修│法降低放射線科電腦斷│章 │33頁 ││保養合約 │層掃描儀及第1、2期PA│ │ ││ │CS系統維護保養價格,│ │ ││ │請使用單位提供意見後│ │ ││ │辦理後續招標事宜。 │ │ ││ │李傳國回覆意見:可提│ │ ││ │高底價。 │ │ ││ ├──────────┼──────────┼──────────┤│ │簽呈(96年12月3日) │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卷一第85頁、第124頁 ││ │:放射線科各項儀器設│章 │、第155頁 ││ │備維護保養合約屆滿期│ │卷二第77頁、第144頁 ││ │限皆於本年度3、5、6 │ │、第219頁 ││ │月,另查本案各項設備│ │ ││ │為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 │ ││ │、零配件供應、更換或│ │ ││ │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 │ ││ │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 │ ││ │廠商採購,本案依政府│ │ ││ │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 │ ││ │。 │ │ ││ ├──────────┼──────────┼──────────┤│ │簽呈:辦理第三次GE電│李傳國簽名。 │卷二第30頁 ││ │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 │ ││ │限制性招標案,預定開│ │ ││ │標日期為97年7月15日 │ │ ││ │上午9時30分開標。 │ │ ││ │本案GE電腦斷層掃描儀│ │ ││ │維護保養金額為110萬 │ │ ││ │元。 │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 ││ │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章 │ ││ │護保養底價單 │ │ ││ │使用單位擬訂底價為21│ │ ││ │0萬/年、底價分析表。│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 │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章 │ ││ │保養底價單 │ │ ││ │使用單位擬訂底價為 │ │ ││ │110萬元/年、底價分析│ │ ││ │表。 │ │ ││ ├──────────┼──────────┼──────────┤│ │放射線科儀器明細表(│放射線科主任李傳國職│卷一第86頁、第125頁 ││ │辦理維護保養合約) │章 │、第156頁 ││ │李傳國附註意見為:此│ │卷二第78頁、第145頁 ││ │8項為本科重要且容易 │ │、第220頁 ││ │故障之重大設備,為了│ │ ││ │病人安全、醫療設備之│ │ ││ │妥善維護及評鑑之重要│ │ ││ │事項,請准予及早續約│ │ ││ ├──────────┼──────────┼──────────┤│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李傳國列席並簽名。 │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 │97年度醫療裝備審查委│ │第121頁至第123頁、第││ │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討 │ │152頁至第154頁 ││ │論事項: │ │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 │1.審查97年度醫療儀器│ │第141頁第143頁、第21││ │設備15項規格。 │ │6頁至第218頁) ││ │2.審查放射線科各項儀│ │ ││ │器保養案8項。 │ │ ││ │3.討論96年度儀器設備│ │ ││ │列管使用情形。 │ │ ││ │列席人員李傳國主任 │ │ ││ ├──────────┼──────────┼──────────┤│ │豐原醫院黏貼憑證(業│業務主管:放射線科主│原審卷二第263頁至第 ││ │務主管李傳國職章)所│任李傳國職章 │第281頁 ││ │附維修紀錄。 │ │ │└───────┴──────────┴──────────┴──────────┘

⑵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證稱:「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

案號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採購案承辦人是李傳國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該採購案我是承辦人乙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41頁反面)。

⑶被告提出需求,該等採購案均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

司議價,惟前於同年3月17日、26日議價時,宜德公司之報價均高於底價,又不願意減價,以致廢標,李傳國乃於97年4月7日、同年6月6日會簽請求提高底價獲准,並於97年7月間某日(簽呈僅記載7月)出具底價分析表,並擬定底價,而將底價分別提高為210萬元、110萬元,終由宜德公司於97年7月15日第4次議價時,分別以210萬元、110萬元得標。

3.又證人即豐原醫院主任祕書李玉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儀器招標的時候,招標案件會附規格表,廠商會附出來,規格的部分是由使用單位來審核,其他的採購程序是由我們總務室、政風室、會計室一起參加來審核,所以他(指被告)是只有審核他要買的儀器的規格,其他部分是由總務室那邊來負責,所以才有需求單位的主管蓋章在上面,他是針對要買的儀器的規格,儀器規格是由使用單位來負責,如果以放射科來看,是由放射師會先做審核,一般我們審核表一定要經過主管蓋章,所以它要送到主管蓋章以後才送到總務室,放射師的主管就是李傳國主任。如果沒有經過主管,總務室在審核,還是會拿給主管蓋章,主管如果不蓋章,主管要提出針對他的意見說明。限制性招標的採購流程還是一樣,因為它金額也是滿大的,比如說那個球一個就二百多萬元,我們還是要提「裝審會」,「裝審會」討論完以後我們醫院有一個採購小組,我都是採購小組的成員,我們採購小組會再審查過,然後再送給院長批。當然就是他們審查結果以後,我們一般像這樣要採購這麼大的,也是科主任要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只是承辦人蓋章、主任蓋章送到院長以後,就是總務室那邊採購了。「裝審會」之前,因為他們要申請,使用單位還是要提請購單,不然總務室也沒有依據可以採購。請購單需要需求單位的主管蓋章,因為是承辦人員寫,不然沒有依據可以採購。請購單是由需求單位承辦人員簽出來之後要經過需求單位的主管蓋章,然後送到總務室、會計、院長那邊。如果是設備擴充的話,因為他們比較熟悉儀器方面,會由使用單位認為這個需求提出來申請,然後再依照剛才講的流程,使用單位請購之後到總務科到院長再到「裝審會」,「裝審會」過了之後再公告。如果原儀器需要用原廠的那個規格的話,當然還是要經過招標,不過程序是如果一定要原廠的話,還是會用限制性招標,請廠商來報價。管球要換,這個還是要有採購程序,要由放射科提出申請。如果有要花到錢的,不管是維修或維護,需要換零件或怎麼樣,就是要由使用單位填寫請購單,再按照採購程序這樣往上報,再經過裝備審查委員會來審查,不論維修或者是儀器採購採規格標的規格審查,都要經過需求單位的主管蓋章,他有一個審查表,因為使用單位比較清楚規格,總務室也沒有了解那麼多,所以規格審查,如果承辦人員寫完主任蓋章,表示這個規格,他提出來的這個OK,可以招標。所以我們每次招標的時候,使用單位要來做規格審查,因為他送審核他們的案件,廠商送來的資料等語(本院卷四第124頁至第130頁)。

4.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那如果說行政的部分呢?答:行政我大概就是,行政就是看….科裡面所有的流程,包括採購啦,所以包括很多東西。

問:反正行政部分因為你本身是擔任放射科主任嘛,所以基

本上科內的大小事情…基本上都要經過你核章跟批示嘛?答:大小事情…對對對。

問:那也包括說什麼採購啦或是一些驗收啦這些部分應該也

都是要都需要經過你?答:原則上大部分都需要。

(本院卷五第4頁至第5頁)以及被告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陳稱:

問:有無其他補充?答:……。另外我並沒有幫忙林洽權,我只是沒有『刁難』他。

(偵字第9446號卷第41頁反面)

5.綜上,上開採購案,被告或為採購案承辦人,或提出採購需求及規格,或列席說明使用單位之規格需求,或負責審查廠商規格,甚者可以建議底價、建議修正底價、請求提高底價、更改規格、參與驗收等等,若非係其擔任放射科主任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之具體職務權限,亦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即因自己身為放射科主任乙職,得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採購案順利或不順利進行及完成請款。因此,上開採購標案被告身為放射科主任均有負責之職務上行為,及實質上影響力所及之密切關聯行為。

(四)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要件解析: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亦即要求、期約與收受賄賂係高低階段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於「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至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期約賄賂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①「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⑴證人林洽權於100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醫學斷層掃瞄儀

二組」這個案子是三家醫院聯合招標,其中基隆醫院的儀器規格早就已經制定,而署立台北醫院的承辦人是張俊寧,署立豐原醫院的承辦人是李傳國,這個案子只有我跟飛利普的廠商投標,公告前,有先遞規格給張俊寧、李傳國,再由他們自行開規格,後來順理利得標後,我有分別給張俊寧跟李傳國金錢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二第5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等語(原審卷一第280頁)。

⑵被告李傳國於100年10月6日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

問:來,那你們知道這件事之後,那宜德的他怎麼去跟你們

談?他是知道說你們要做聯標了是不是?答:因為當初,就一樣他們有來找過我。

問:那時候已經是確定聯標?答:一定都確定聯標。

問:成立了喔?答:對對,已經確定聯標,然後來,來找我,也一樣嘛,到

時候能得標的話,如果是能得標,他們就會禮數會做到,我也答案一樣,等你標完標到,因為說句實話,你怎麼曉得你一定能得標咧?問:所以他來找你談的時候,是要談什麼?答:一件事,原則上希望我們能幫他的忙啦。

(本院卷五第6頁),⑶顯然雙方已有事先接觸,並達成取得標案後將會有禮數之合

意,亦即被告與證人林洽權間,就證人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業於開標前達成合意。

②「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1批(案號00000000.1

)」⑴證人林洽權於100年5月16日、同年10月3日於調查官詢問時

證稱:由於豐原醫院放射科有意要採購數位彩色超音波1臺,因此,李傳國在標案公告前就先找我過去洽談,李傳國向我表示該案件有考慮要讓宜德公司承作,我以與李傳國以往合作之模式,以該標案得標金額稅後5%至10%的比例作為回扣金,但因時間久遠,究竟當時我與李傳國約定回饋金的比例為何,我也已經記不得了,但依我與李傳國配合行受賄的模式,我最少也會給予李傳國5&的回饋金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一第45頁、第269頁)。

⑵被告李傳國於100年10月6日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

答:原則上,我記得啦齁,他們有和我們在談,希望這個東

西…,因為他們當初寫的規格就是你一定要符合兩家以上嘛,這是最簡單的一件事嘛。

問:嗯。

答:但是我記得,他們和飛利浦…都符合,我記得他們和飛

利浦都符合…問:嗯。

答:這樣子喔,搞不好西門子都符合…問:嗯。

答:但說一句實話,西門子一直不做署立醫院的生意,所以原則上其實他們就很容易得標。

問:嗯。不是阿,但是你這個東西其實就是…因為假如我是

林洽權,我有心拿這個標案,我有心去幫你談,我一定是希望說你一定能確保我能得標,我才要給你錢嘛,那重點是你要怎麼去確保他可以得標?答:沒有,原則上,第一個,我們當初就…我們開歐美標,我記得沒錯當初開歐美標。

問:實際情形你下歐美標嘛,對不對?答:對對,因為我…問:你歐美標你也不能排除其他廠商阿答:對阿,所以我就說當那個我記得飛利浦也在裡面,西門

子也在裡面,但是剛才我們說西門子根本就…說句實話,他們根本…這樣子阿…對阿,因為當初所署立醫院的

心態就是這樣,你只要開歐美標,這個西門子沒興趣,他符合規格他不會來。

問:這西門子代理不是永信行?答:不是。

問:阿他是飛利浦喔?答:不是不是,他們喔,我…其實都搞不太清楚,請您看一

下,飛利浦在署立醫院阿,除了這一兩年之外,做了幾家生意?問:這個我就沒有研究…答:他們就…你符合了他們幾個都不來阿,我就搞不太清楚

他們為什麼這個樣子?所以其實洽洽他們很放心就是…因為我知道永信行他們好像是內鬥非常嚴重。

問:嗯。

答:所以他們阿,即使他們有規格,他們其實不見得會來做

這筆生意,對洽洽當然也就是…問:嗯,那這個林洽權找你,那你能怎麼幫他?就是頂多會

開…盡量以歐美標?答:歐美標而已阿。

問:還是規格比較好?答:對阿,就這樣而已阿。

問:標準比較高跟歐美標嘛?答:對阿對阿。

問:但是,他能不能得標你就不能確定了?答:不能確定。

問:起碼可以排除品質比較低的或是…答:我們只是做這個而已。

問:他怎麼跟你講?一樣得標之後會給你一些禮數?還是說

他就給你,就跟你講10%、5%、多少%?答:我們從來沒有談過這種事情。

問:一樣就是他會意思就是會給你禮數這樣嗎?答:對。

(本院卷五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⑶顯然雙方有事先接觸,並達成被告以提高規格之方式協助

證人林洽權取得標案,證人林洽權將會以禮數回贈之合意,亦即被告與證人林洽權間,就證人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業於開標前達成合意。

③至「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案號00000000)」

、「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PACS第3期擴充計劃(案號940725)」、「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號950714)」、「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號00000000)」、「GE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案號960816)」、「第1、2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等案件,證人林洽權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證稱:這些部分延續性的採購,原本的標案採宜德公司的儀器規格,所以是限制性招標,由豐原醫院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決標,一定會由宜德公司得標。當時沒有先去李傳國的辦公室找過他,沒有跟李傳國先談好有多少賄賂,因為之前採購案已經有給賄賂了,後來延續性的採購案當然也要給賄賂,不然有失禮數,以後很難合作,標完了就知道底數就給他,感謝他的幫忙,順利通過驗收等語(他字卷第3207號卷一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卷二第1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後續擴充,是必然的,不需要勞煩主任,但心裡希望多少謝謝李傳國,因為你把我的機器用得很好,等於一種促銷,沒有事先協調、約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正反面),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此部分不需要再事先約定,林洽權得標後,覺得要意思意思一下,作為打點……等語(原審卷三第89頁),則上開標案,證人林洽權並無須事先與被告洽談賄賂乙節,堪以認定。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有事前期約賄賂之具體事證,惟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自行為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如兼而有之,固生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不以高低度行為循序漸進為要件,如授受雙方均具有行為違法之認識,直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無礙於收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尚無期約賄賂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期約與收受賄賂仍屬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1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3.被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所示收受賄賂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所示各採購標案,均

分別自證人林洽權處取得數目不等之現金乙情,迭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於100年10月7日、103年7月3日偵訊時、106年2月22日、106年4月27日原審審理時、106年11月17日、106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或者坦承所收取之金錢為『賄賂』,或者對職務上收受賄賂為認罪之表示,此已如前參、一所述。

②證人林洽權亦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所示各採購

標案,均有向被告交付數目不等之現金乙情,迭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自承有收受金錢乙情大致相符。

③是被告有收受由證人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乙節,即屬明確。

④至收受賄賂金額之認定:

⑴被告與證人林洽權對各次交付、收受金額之陳述,整理如下:

┌──────────┬─────────┬──────────┬────────────────┐│案號、採購標的 │證人林洽權(出處:│被告(出處:偵字第94│原審判決/起訴書 ││ │他字第3207號卷) │46號卷;原審卷) │ │├──────────┼─────────┼──────────┼────────────────┤│案號: │100年5月16日調查筆│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PTPH00000000-0醫學斷│錄105萬元(卷一第4│70萬元(偵卷第40頁)│70萬元現金賄款 ││層掃描儀二組 │5頁) │。 ├────────────────┤│ │105年5月23日偵訊筆│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 │錄105萬元(卷一第1│筆錄70萬元(原審卷三│105萬元現金賄款。 ││ │09頁) │第84頁反面)。 │ ││ │100年10月3日調查筆│ │ ││ │錄105萬元(卷一第2│ │ ││ │68頁反面) │ │ ││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 │ ││ │錄105萬元(卷二第5│ │ ││ │9頁) │ │ ││ │100年11月7日調查筆│ │ ││ │錄105萬元(卷二第9│ │ ││ │9頁反面) │ │ ││ │101年3月12日偵訊筆│ │ ││ │錄105萬元(卷二第1│ │ ││ │20頁) │ │ │├──────────┼─────────┼──────────┼────────────────┤│案號: │100年5月16日調查筆│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00000000.1小兒科、藥│錄約14-28萬元(卷 │10萬元(偵卷第40頁反│10萬元現金賄款。 ││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一第45反面) │面)。 │ ││1批(其中包含豐原醫 │100年10月3日調查筆│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院放射科所需之「數位│錄14萬元(卷一第26│筆錄10萬元(原審卷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彩色超音波」儀器) │9頁) │第86頁)。 │14萬元現金賄款。 ││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 │ ││ │錄14萬元(卷二第59│ │ ││ │頁) │ │ ││ │100年11月7日調查筆│ │ ││ │錄14萬元(卷二第10│ │ ││ │1頁反面) │ │ ││ │101年3月12日偵訊筆│ │ ││ │錄14萬元(卷二第12│ │ ││ │0頁反面) │ │ │├──────────┼─────────┼──────────┼────────────────┤│案號: │100年5月16日調查筆│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00000000 「放射線科 │錄28萬或29萬元(卷│10萬元(偵卷第40頁反│10萬元現金賄款。 ││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一第41頁反面) │面)。 ├────────────────┤│」 │105年5月23日偵訊筆│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 │錄28、29萬元(卷一│筆錄10萬元(原審卷三│28萬元現金賄款。 ││ │第102頁) │第88頁反面)。 │ ││ │100年10月3日調查筆│ │ ││ │錄28或29萬元(卷一│ │ ││ │第270頁) │ │ ││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 │ ││ │錄29萬元(卷二第59│ │ ││ │頁) │ │ ││ │100年11月7日調查筆│ │ ││ │錄28或29萬元(卷二│ │ ││ │第99頁) │ │ ││ │101年3月12日偵訊筆│ │ ││ │錄28、29萬元(卷二│ │ ││ │第120頁反面) │ │ │├──────────┼─────────┼──────────┼────────────────┤│案號:00000000 「GE │100年5月11日調查筆│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5│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錄104,762元(卷一 │萬元(偵卷第40頁反面│5萬元現金賄款。 ││養(自94年2月1日起至│第17頁) │)。 │ ││95年1月31日止)」採 │100年10月3日調查筆│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 ││購案招標議價,該採購│錄104,762元(卷一 │筆錄5萬元(原審卷三 ├────────────────┤│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第270頁反面) │第89頁反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瞄儀2組(案號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 │10萬餘元現金賄款。 ││PTPZ00000000000000-0│錄104,762元(卷二 │ │ ││)」採購案之後續維修 │第59頁) │ │ ││保養合約 │100年11月7日調查筆│ │ ││ │錄104,762元(卷二 │ │ ││ │第99頁反面) │ │ ││ │101年3月12日偵訊筆│ │ ││ │錄104,762元(卷二 │ │ ││ │第120頁反面) │ │ │├──────────┼─────────┼──────────┼────────────────┤│案號:00000000 「 │100年5月16日調查筆│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8│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PACS系統維護保養(自│錄8萬元(卷一第42 │萬元(偵卷第41頁) │8萬元現金賄款。 ││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 │頁反面) │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 ││月31日止)」採購案招│105年5月23日偵訊筆│筆錄8萬元(原審卷三 │ ││標議價,該採購案係上│錄8萬元(卷一第103│第90頁)。 │ ││開「X光影像數位化及 │頁) │ ├────────────────┤│影像傳輸系統(簡稱 │100年10月3日調查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 ││PACS,案號:90.12.18│錄8萬元(卷一第271│ │8萬元現金賄款。 ││)」採購案之後續維修│頁) │ │ ││保養合約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 │ ││ │錄8萬元(卷二第60 │ │ ││ │頁) │ │ ││ │100年11月7日調查筆│ │ ││ │錄10萬5千元(卷二 │ │ ││ │第99頁反面) │ │ ││ │101年3月12日偵訊筆│ │ ││ │錄8萬元(卷二第121│ │ ││ │頁) │ │ │├──────────┼─────────┼──────────┼────────────────┤│案號:940725辦理「 │100年5月16日調查筆│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PACS第3期擴充計劃」 │錄34萬或35萬元(卷│不記得(偵卷第41頁)│10萬元現金賄款。 ││採購案招標議價,該採│一第42頁) │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 ││購案係上開「X光影像 │100年5月16日調查筆│筆錄10萬元(原審卷三│ ││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錄35萬元(卷一第44│第90頁反面)。 ├────────────────┤│(簡稱PACS,案號: │頁反面)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⒋ ││90.12.18)」採購案之 │105年5月23日偵訊筆│ │35萬元現金賄款。 ││後續擴建計劃及維修保│錄35萬元(卷一第10│ │ ││養合約 │2頁) │ │ ││ │100年10月3日調查筆│ │ ││ │錄35萬元(卷一第27│ │ ││ │1頁反面) │ │ ││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 │ ││ │錄35萬元(卷二第60│ │ ││ │頁) │ │ ││ │100年11月7日調查筆│ │ ││ │錄35萬元(卷二第99│ │ ││ │頁至第100頁) │ │ ││ │101年3月12日偵訊筆│ │ ││ │錄35萬元(卷二第 │ │ ││ │121頁) │ │ │├──────────┼─────────┼──────────┼────────────────┤│案號:950714「GE高熱│100年5月11日調查筆│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三、 ││容量X光管球」採購案 │錄193,333元(卷一 │14萬元(偵卷第41頁)│14萬元現金賄款。 ││招標議價,該採購案係│第20頁反面) │。 │ ││上開「醫學斷層掃描儀│100年10月3日調查筆│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 ││2組(案號: │錄193,333元(卷一 │筆錄14萬元(原審卷三├────────────────┤│PTPH00000000-0)」採 │第271頁反面) │第90頁反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⒌ ││購案之後續維修合約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 │19萬餘元現金賄款。 ││ │錄19萬餘元(卷二第│ │ ││ │60頁) │ │ ││ │100年11月7日調查筆│ │ ││ │錄193,333元(卷二 │ │ ││ │第100頁) │ │ │├──────────┼─────────┼──────────┼────────────────┤│案號:00000000 │100年5月11日調查筆│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5│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四、 ││「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錄104,762元(卷一 │萬元(偵卷第41頁)。│5萬元現金賄款。 ││護」採購案第4次招標 │第17頁反面) │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 ││價,該採購案係上開「│100年10月3日調查筆│筆錄5萬元(原審卷三 │ ││醫學斷層掃瞄儀2組( │錄104,762萬元(卷 │第91頁反面)。 ├────────────────┤│案號: │一第272頁反面)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⒍ ││PTPH00000000-0 )」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 │10萬餘元現金賄款。 ││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錄10萬餘元(卷二第│ │ ││合約 │60頁) │ │ ││ │100年11月7日調查筆│ │ ││ │錄104,762元(卷二 │ │ ││ │第100頁) │ │ │├──────────┼─────────┼──────────┼────────────────┤│案號:960816「GE斷層│100年5月11日調查筆│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五、 ││掃瞄儀X光管球」採購 │錄196,667元(卷一 │14萬元(偵卷第41頁反│14萬元現金賄款。 ││案招標議價,該採購案│第21頁) │面)。 │ ││係上開「醫學斷層掃描│100年5月16日調查筆│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 ││儀2組(案號: │錄14萬元(卷一第44│筆錄14萬元(原審卷三├────────────────┤│PTPH00000000-0)」採 │頁反面) │第9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⒎ ││購案之後續維修合約 │100年10月3日調查筆│ │14萬元現金賄款。 ││ │錄14萬元(卷一第27│ │ ││ │3頁) │ │ ││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 │ ││ │錄14萬元(卷二第60│ │ ││ │頁) │ │ ││ │100年11月7日調查筆│ │ ││ │錄14萬元(卷二第10│ │ ││ │0頁) │ │ │├──────────┼─────────┼──────────┼────────────────┤│案號:00000000 「第1│100年5月16日調查筆│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5│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六、 ││、2期PACS系統維護保 │錄16萬元(卷一第44│萬元(偵卷第41頁反面│10萬元現金賄款。 ││養(自97年7月15日起 │頁) │)。 │ ││98年7月14日止)」 │105年5月23日偵訊筆│原審106年2月22日審判│ ││案號:00000000 「GE │錄PACS部分10萬5千 │筆錄10萬元(原審卷三├────────────────┤│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元、CT部分(GE電腦│第92頁反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⒏ ││養(自97年7月15日起 │斷層掃描儀)5萬5千│ │16萬元現金賄款。 ││98年7月14日止)」 │元,合計16萬元(卷│ │ ││該等採購案分別係「X │一第103頁) │ │ ││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100年10月3日調查筆│ │ ││輸系統(簡稱PACS , │錄16萬元(卷一第27│ │ ││案號:90.12.18)」 │4頁反面至第275頁)│ │ ││、「醫學斷層掃瞄儀 │100年10月7日偵訊筆│ │ ││2組(案號 │錄16萬元(卷二第60│ │ ││PTPH00000000-0 )」 │頁) │ │ ││等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100年11月7日調查筆│ │ ││養合約 │錄16萬元(卷二第10│ │ ││ │0頁正反面) │ │ │└──────────┴─────────┴──────────┴────────────────┘

⑵由上可知,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所證稱之

賄款數字,除「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採購乙案之8萬元外,與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之收受金額不相符合,本院參考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時、偵訊時所回答之數字大都根據推算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時則進一步解釋稱:當初我是跟李傳國說謝謝,業界慣例就是給錢,不會講明。那時(調查官詢問時),我心理上想說大概當時會給這個數目,事後沒有多想,……我也沒有帳簿,沒有記帳,無法精準的說,…對李傳國說的數字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80頁),則就被告所收賄賂之金額如何乙節,證人林洽權所述既非確定,本院爰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認定被告所收受賄賂之金額。至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收受賄賂之日期為96年3、4月間某日,然此涉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本院亦以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收賄賂之日期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附此敘明。

⑶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

四)(六)、三、四、六部分,被告收取賄賂之現金分別已達105萬元、14萬元、28萬元、10萬餘元、35萬元、19萬餘元、10萬餘元、16萬元等情事,超出本院所認定之金額部分,實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號950714)採購案」、「GE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案號960816)採購案」及「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案(案號00000000)」連同「第一、二期PACS系統維護保養案(案號00000000)」,事實上,被告於偵查中,已無法明確記憶收受之具體金額為何,完全是因調查員之誘導提示證人林洽權之筆錄後,勉強配合下,始為概括金額之陳述,與實際事實並不相同。而本件經被告事後回想,就被告針對上開3案件,係各自證人林洽權收受金額5萬元云云。然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3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檢察官僅係告知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內容,並無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告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顯不足以影響被告之陳述,此可從被告陳述所收受之金額大多仍異於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獨立思考後依其記憶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無辯護人所稱:因調查官之誘導提示證人林洽權之筆錄後,勉強配合下,始為概括金額之陳述乙情。況本院認定被告收受賄賂之金額已如前所述,且係採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以前詞置辯,非但與被告先前之供述及證人林洽權之證述不符,亦未提出任何依據,顯係見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四「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案號00000000)」乙案所收受賄款為5萬元,即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甚至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且所收受賄款為5萬元以下者,亦可同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減刑,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才決定翻異前詞,以求輕判。此事後翻前詞部分,並不足採。

(五)關於「對價關係」要件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6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何判斷「對價關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主要犯罪事實係有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收賄者明知行賄者提交之財物或利益,係以其已完成或未來之職務行為作為報償,仍予收取,即應認為同意以其職務行為作為該財物或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69號判決參照)。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00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辦)

3.查,①證人林洽權於100年5月23日偵查中證稱:「醫學斷層掃瞄

儀」,我剛才所述105萬元的那1次,我記得是給他6%是7%,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標案案號:00000000,這就是後續保養的標案,我都有給李傳國『回扣』,16萬應該是PACS和GE這二筆,給一、二期的PACS維修保養和GT的維修的『回扣』。95、96年我有各標到一顆X光管球各14萬給被告。PACS總共有3期,91年PACS採購是第一期,我給李傳國80萬,第二期是屬於擴充衍生性的採購,因為軟體是同一個,所以是限制性招標,所以是宜德跟醫院總務議價,這次我有給李傳國3%『回扣』,第三期PACS也是衍生性的採購,我記得是給他3%,是給34、35萬,我跟他之間是有這個『默契』,也不用多說,PACS系統維護保養共有三次,都是給5%,94年1月那一次是給8萬,95年2月到96年1月的系統維護是160萬,我給被告8萬,95年10月到96年1月的第二期的維修保養是20萬得標,我給李傳國1萬,96年3月到97年3月一、二期的維修一起,金額210萬,我給李傳國10萬5千元,97年7月到98年7月也是給李傳國10萬5千元,98年7月到99年7月是給李傳國10萬5千元。99年那一顆管球那一顆有標到,但醫院說東西沒有壞,不能交貨,所以錢沒有給他,當時說好要給20幾萬,後來因為沒有交貨就沒有給他,帳上記的「2010年6月28日Shu-fuen000000Tube」就是這一次。「CT」就是GE電腦斷層掃瞄儀,第一次的16萬是CT的保養和PACS的維修一起,97年的保養案110萬的得標,我給林傳國5萬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7頁)。可見證人林洽權給付被告之賄款,均是針對各個標案分別計算、支付,此亦可從證人林洽權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結束一定要給他(指被告),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他記性很好,他一定會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益徵證人林洽權與被告間已有默契於各個標案結束後,均會交付、收受賄賂;則證人林洽權各次支付之賄款若非係感謝被告在各個標案中職務上之幫忙、配合或者不刁難,豈有須逐筆支付賄賂之理?證人林洽權交付賄賂若僅係單純為了建立人脈、打好關係,實務上常見的做法都是按月、按季、按年或者按三節(春節、端午、中秋)送禮或現金即可,自無須於每個標案結束後均支付賄賂,顯然證人林洽權於各個採購案結束後之交付賄賂行為,與被告於各個採購案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②被告於100年10月6日調查官詢問時供稱:

問:那時候你跟林洽權談回饋金的部分怎麼談?答:從來沒有談過,其實說句實話,我們從來沒談過回饋

金,他們只有說他們如果『事情真的完成』,他們會…『禮數』他們會做到。

問:林洽權跟你說『禮數』會做到?答:會做到。

問:但是從來沒有講到明確的金額跟數字。

答:沒有。因為說實在,標到多少都不知道,而且原廠給

他們多少價格也不知道。………問:那,除了這個case之後,反正就是以後只要說宜德公

司可能還要投標例如說什麼斷層掃描,或是說什麼超音波那些,他們一樣是會用這個模式來跟你…事先來跟你談嘛?你那個時候是說談到會有一些『禮數』嘛?答:對,他們是講到說,因為實際上不曉得金額多少,所

以他們是說會做到,但是多少金額,甚至沒有的都有阿,沒有的都有阿。

問:所以基本上前前後後加起來大概十幾件吧?對不對?答:當然最主要其實裡面顯影劑是最多啦,因為顯影劑是

單額最低,大概…問:顯影劑一個才一萬多而已阿答:對阿,就是這樣,其實那…問:顯影劑如果說算一件

的話,其實這樣加一加應該也才10件上下應該也有啦?10來件?答:差不多差不多,大概就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五第4頁反面)。

參以,證人林洽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沒有給廖承藝回扣,因為案件都是由李傳國來作決定,…。就這些案件,沒有給其他人回扣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二第120頁、第121頁)。

則被告與證人林洽權2人就本案採購案之往來,均已知證人林洽權會就其得標之採購案交付『禮數』,且『禮數』會做到的前提,就是『事情真的完成』,證人林洽權也僅須賄賂被告,無須再賄賂其他人。因此,本案證人林洽權交付賄賂的目的,無非就是希望被告在各個採購案件上職務行為之配合,可以因而讓證人林洽權順利取得採購標案,並順利請款成功。

③參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問:好啦,李先生,你應該開始是有提到…洽洽林洽權是

有跟你提到禮數嘛,禮數是代表什麼意思?答:禮數喔,就是社會…就是在他的…如果說有利潤之下,他會當然會用現金來回饋啊。

問:就是你幫助他讓宜德公司得標嘛,而且宜德公司有利

潤、有獲利的情況下,基本上、原則上林洽權就會給你一定比例的那個…答:對對對,但是那個金額跟什麼…從來都沒有事先…(本院卷五第9頁反面)顯然是標案有利潤之狀況下,證人林洽權就會給予被告『禮數』,此『禮數』就是『現金回饋』,雖未言明具體之金額、比例等,但尚難以此即謂無賄賂之默示合意。

④再者,被告於100年10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

問:但交付的地點及詳細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印象中

該筆回扣為…;除此之外,只要宜德公司之後承攬得標……得標承攬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的採購案件,林洽權也都會給我回扣。

答:部分啦,像有的根本就沒有,剛才我不是說有些根本就沒有。

問:有…大部分這些標案主要包括斷層掃描儀、數位彩色

超音波,還有嗎?答:差不多就這樣而已。

問:以及相關系統的保養、X光管球等零件的採購案件。他

給你大概有沒有一個比例或是一個?答:確實,我們再講,再回頭我們講,其實他…說句實話

啦,他只有說會做到,但是我們從來沒有看過。原則上,我是覺得啦…從來沒有到過5%啦,5%以下其實我覺得…一般說句實話,剛才我們就看那一份那個嘛,原則上一般大概就是接近3%左右啦。

……問:所以其實說,稅後的決標金額5%,沒有…沒有…之前

沒有這樣講?答:其實這個喔,是『業界大家處理事情的共識』。但是

說句實話,剛才就我講的,因為我沒有去暗示,他也什麼都沒有啊。第一個,你能不能有能力賺得到?第二個,你有沒有這個意願?問:所以其實這個5%,其實就是你們大家心照不宣,其實是業界的模式啦。

答:對啊問:但是他究竟有沒有依照這個比例給你,你也不確定啦。

答:對啊。

……問:對啦。所以主任,這個5%到底?大家心照不宣嗎?有

沒有提到?或是說就是講說依照業界的模式,或是說其實你們自己都大概知道,反正業界是5%。

答:其實他只有一件事,他說他如果能賺到錢,他『禮數』不會少。

問:他就是這樣跟你講就對了。

答:就這樣,哪有什麼5%。

問:因為你們業界可能都是,基本上業界都是5%嘛,所以他才會以為說就是他跟你談妥是5%嘛。

答:對。

(本院卷五第5頁至第6頁)參以,證人林洽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沒有談好要給他多少,因為先前的採購案就已經有給回扣了,後來的沿續性採購案當然也要給回扣,不然有失禮數,以後很難合作了。……這部份有給予李傳國回扣,不是所有醫生都要收回扣,但就是有些醫生要拿回扣,我記得得標金額是110萬元,我給他10%的利潤共104,762元,但後來利潤愈來愈少,後來幾年我就降低給李傳國的回扣成數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二第120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洽權交付、收受賄絡係依『業界大家處理事情的共識』,尤其被告於「PACS」、「醫學斷層掃描儀」、「數位彩色超音波」等採購案均已收到證人林洽權所交付金額非小之現金後,即應知悉接下來之後續洐生性之標案,證人林洽權亦會依照雙方之默契、業界之共識,繼續支付一定金額之現金。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洽權間,就證人林洽權以被告之職務行為為對價,支付賄賂乙節,於收受賄款時均心照不宣,而並非單純想要打好關係、建立人脈。

⑤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之執行,均不得憑以收取、期約利害關

係人所提供之金錢或利益,否則均屬期約、收受賄賂。正如檢察官偵查犯罪、法官審理案件,縱使全憑卷內證據依法決定是否起訴?或者是否判決有罪?仍不得於案件偵查或審理終結前後收受當事人或律師交付之金錢或不法利益,否則仍應構成對於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理至明。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各次採購案,係以科室主管身份提出需求之人員,且本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被告所屬放射科當時亦屬犯罪事實欄各採購案之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其身為放射科主任於本件各採購案中均有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已分別分述如前。而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各次收受證人林洽權交付之金錢,與被告從事本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均應具有對價關係。再依照上開說明,所謂賄賂應包括假借『禮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且不論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亦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本案就被告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依社會通念,即應已足認被告及證人林洽權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倘若僅係因雙方隱諱避談具體細節,而逕認被告收受金錢與其上開職務行為無關,將造成公務員只要無違背職務,收取利害關係人行賄之款項,均無從認有對價關係,而不能處罰之不合理現象,不但有悖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立法意旨,亦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收受證人林洽權交付之賄賂,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法律要件。

三、至「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乙案,被告是否依據證人林洽德代理之奇異公司之「斷層掃瞄儀管球熱容量、工作軟體、掃瞄速度快」等特殊規格制定標案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乙節。經查,據證人林洽權100年11月7日調查官詢問時、101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醫學斷層掃描儀在市場上僅有2家,即友信行代理的飛利浦公司的設備,另外就是伊公司代理的奇異公司的設備等語(他字卷第3207號卷二第120頁);於101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認為當時張俊寧也有讓代理飛利浦公司設備的友信行以子公司參與投標,故伊認為張俊寧沒有綁我們的規格;我記得4切的儀器,飛利浦的機器也符合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二第120頁)。證人張俊寧於調查處及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是以最先進的規格來開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59頁反面),對照被告於100年10月6日於調查官詢問時係供稱:當時我開的規格本來更高,後來同意配合臺北醫院同一規格壓低底價。審標當時有一家廠商規格有疑慮,因此最後交由臺北醫院總務室去裁決,由於產品符合規定,加上宜德公司採低報價策略,所以由宜德公司得標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二第27頁),證人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當時只有我跟飛利浦兩家,我們競標的結果,是只有價格贏過飛利浦,所以得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81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稱一致,加以起訴書亦認最後係由斯時臺北醫院放射科主任張俊寧主導依據林洽德代理之奇異公司之「斷層掃瞄儀管球熱容量、工作軟體、掃瞄速度快」等特殊規格制定標案規格,是本案應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該次標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

四、起訴書雖認:「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乙案,被告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被告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依據證人林洽權提供之奇異公司之數位彩色超音波規格(該設備之「影像解析度、探頭數量及特定頻率之組合」等核心規格具有顯著特殊性)提出採購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而將該等採購規格交予不知情之臺北醫院承辦人,由臺北醫院於92年6月19日公告,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乙節,因而認被告於此標案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而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向證人林洽權收受賄賂等語。證人廖承藝雖於偵訊證稱:數位彩色超音波機,探頭頻率與影像解析度是關鍵。機器探頭數量越多價格越高,探頭越好影像解析度越高,假如要排除競爭,就從這裡去要求,本件李傳國所開的規格,要求系統支援探頭2.0-12MHZ,這範圍越寬越難,掃描深度也跟探頭頻率有關,要求這三支探頭落在2.0-12MHZ,也可以排除競爭等語(偵字第9446號卷第35頁),惟證人廖承藝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數位彩色超音波的採購規格並沒有什麼特殊的地方,只不過是要求探頭的規格等級較高,配件比較多等語(原審卷第9頁反面),可知依證人廖承藝之研判,數位彩色超音波機足以排除競爭之核心規格係「影像解析度(解析度越高探頭越好)」、「探頭數量(數量越多越貴)」及「探頭頻寬之範圍(越寬越難)」三項,惟被告提出之採購規格,除探頭規格較高外及配件較多外,並無特殊之處,再對照同日投標之光電公司之數位彩色超音波產品,其關於影像解析度、探頭頻寬之犯圍、探頭個數等規格,經被告審查亦認為合乎招標規格之要求,而光電公司代理之數位彩色超音波設備,係因其他非核心因素即「影像靜止狀態下Cline-loop影像可重新調整、重構M形波形量測」、「都卜勒波形自動優化功能」、「內建硬碟」、「內建640MB以上MOD與CDRW燒錄器」而未通過規格審查,亦有臺北醫院辦理92年度署立醫院醫療儀器第一次聯標表(資格、規格審查合格、不合格彙總表、被告審查光電公司投標設備不合格批注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署北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線科醫療儀器乙批00000000-0卷第370頁),證人林洽權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伊當時對其他家設備的規格也不熟,也不甚懂,當庭看到的規格,頻率都在一個範圍內,可能有無綁死,要向原廠求證。要在裝審會的審查表、招標規格文件(原審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反面),被告提出於裝審會審查,嗣提出於臺北醫院聯標內調查李傳國在數位彩色超音波案件提供給他的協助,或許是沒有意義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第275頁反面),證人即當時豐原醫院秘書李玉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數位彩色超音波採購案件,當時由總務室彙總各科室採購需求即新北市調查處署北(署豐)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乙批00000000.1案卷宗(二)第46頁之彙總表,檢附各科室出具的廠牌型號審查表即原審卷一第160頁的廠牌、型號審查表、廠商型錄等,均提出於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核,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會做出決議,由總務室填載在廠牌、型號審查表上,本件數位彩色超音波,在原審卷一第160頁的廠牌、型號審查表上可見裝審會決議是規格標,用通用規格去招標,可容許同級品,再由使用單位依照裝審會決議提出招標規格,就是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之招標規格,由採購督導小組依照採購法確定有無綁標嫌疑,若無問題,就會送出去,本件是送給臺北醫院,臺北醫院統一招標,也有自己的採購監督小組,會再審查一次,如果有綁標問題,也會再次退回來要求我們修改等語(原審卷三第36頁至第41頁反面),則就數位彩色超音波採購案,被告應無檢察官所指「被告係依照林洽權提供之奇異公司之數位彩色超音波規格(該設備之『影像解析度、探頭數量及特定頻率之組合』等核心規格具有顯著特殊性)提出採購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之違背職務情事。被告既無違背職務,則其係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亦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洽權給的錢,都用在科裡面,買用具、辦聚餐、辦活動、買書這些地方上云云,此與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收到的錢交給我太太楊靜杰,由楊靜杰支出家中日常所需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二第30頁)不符,尚難採信。

六、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係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收受賄絡罪之成立,須具備對價關係要件一事並不瞭解,被告誤以為事後收受證人林洽權之金錢即為收受賄絡,且為求減刑方會自白。然事實上,被告事後收受金錢與其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任職署立醫院醫生、主任等職,以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兼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委任多名辯護人在場,而辯護人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是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既經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自應已充份、詳細告知相關法律意見,較之一般無資力而未能委任律師者,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護,被告豈有僅因不解法律或為求減刑,即刻意壓抑自由意志,逕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倘若謂其此歷次之自白仍不可採,豈非律師制度之崩壞,且意味本件偵審中選任之律師恐有失責之嫌。是本件被告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白白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臺中市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為本院所採用。

七、此外,復有證人林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蘇寶心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廖承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及決標公告影本、採購案合約書、遠東商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佐證證人林洽權對「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等採購案有行賄被告之事實【認定金額非105萬元】)、電腦內帳資料(佐證證人林洽權有行賄被告之事實【非本案審理之採購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2月4日豐醫人字第1020001192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2年5月3日豐醫人字第1020003565號函影本及所附李傳國公務員履歷資料、南投醫院商調李傳國函、衛生署核定函、承辦之公文影本、廠商資格審查表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8月4日豐醫總字第1050007336號函及所檢附採購案之相關驗收付款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乙批標案卷宗、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標案卷宗、放射線科PACS第二期擴建計劃案標案卷宗、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標案卷宗、PACS系統維護保養標案卷宗、PACS第三期擴充計劃標案卷宗、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標案卷宗、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標案卷宗、GE電腦斷層掃瞄儀X光管球標案卷宗、第一、二期保養PACS系統維護保養標案卷宗、GE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保養標案卷宗、醫學斷層掃瞄儀二組標案卷宗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八、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同年11月7日在調查官詢問時全部光碟(本院卷三第18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2頁、第79頁),俾使釐清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回答之全貌。然本院審酌本判決書所採被告之陳述部分,係以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主,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從未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不可採用之情形,縱下列證據有引用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部分陳述內容,該部分或業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字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五第4頁至第9頁反面),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拷貝光碟自行勘誤後所不爭執,並提出筆錄勘誤表附卷(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101頁)。

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其他於調查官詢問時筆錄內容部分,並未釋明有不正方法取供即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且有爭執部分本院亦未引用該部分筆錄內容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是該證據調查之聲請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調署立新竹醫院91年主辦各署立醫院聯合招標採購案,署北及署豐醫院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PTPH00000000-0)之審查規格紀錄,待證事項為被告並未參與審查規格(本院卷三第18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2頁至第43頁),然被告有無參與審查規格,業據證人張俊寧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署北(署豐)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PTPH00000000-0宜德公司得標卷宗可憑,被告是否參與審查規格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該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①函南投縣衛生局調取90年間醫事人員報備支援法規之相關規定、②函詢署立豐原醫院及署立南投醫院李傳國是否有於90年12月17日至90年12月31日期間支援署立豐原醫院,並若有支援,請將其所領取費用紀錄一併提供、③函詢署立南投醫院有關被告李傳國於90年7月至90年12月底,於署立南投醫院及中興醫院(91年與署立南投醫院合併為中興院區)之值班表、門診表、X光報告統計表。以證明被告於91年1月1日前並未前往署立豐原醫院支援,證人林洽權於90年11月間亦未至豐原醫院醫師辦公室找被告洽談標案。然被告是否有於91年1月1日前前往署立豐原醫院支援及證人林洽權是否有於90年11月間至豐原醫院醫師辦公室找被告等情,均不影響被告與證人林洽權均已坦承於91年1月間某日有交付、收受「PACS系統」採購案之80萬元現金之事實,且後續犯罪事實二至六等標案,被告與證人林洽權間確有期約或交付、收受賄賂之事實已臻明瞭,理由如下所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所得證明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署立豐原醫院放射科自91年至98年所有GE儀器保養維修採購案件名稱及得標廠商名稱。待證事實為證人林洽權供稱:給錢時不用告知,被告依時間也能知道是針對哪筆採購案乙情,顯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對起訴書所載之各標案均有分別收受金錢乙節,從未爭執,甚至於本院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起已翻異前詞全盤否認犯罪之後,仍具狀針對各項標案有分別收取現金乙情,均不爭執(見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五)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鴻堯部分,欲證明被告與「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GE高熱容量X光管球(案號PTPH0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案號00000000)」、「GE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管球(案號960816)」、「GE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案號00000000)」等採購案之更換流程及保養合約換約過程無關,證人林洽權對於儀器維護保養之案件均無需對被告行賄之必要(本院卷四第151頁)。然本院認證人李鴻堯僅係曾任職GE公司原廠,並不完全清楚豐原醫院內部採購之相關流程,被告是否有參與採購案之更換流程及保養合約換約過程,仍應以上開標案之卷證資料為憑。是該項證據調查顯無重要關係,且證人林洽權對於上開儀器維護保養之案件有對被告行賄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六)又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證人林洽權100年5月11日於調查局詢問之光碟(本院卷四第151頁反面),待證事實為證人林洽權於90年以前即與被告交惡之事實,其證言顯有偏頗不可採,然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前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勘驗(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辯護人顯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況其待證事實為證人林洽權於90年以前即與被告交惡之事實,然證人林洽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沒有與被告有恩怨,一開始被告在彰化醫院任職時,我去拜訪他推銷儀器,他有時很不悅,但他轉任至署立豐原醫院後,對我的態度較好了等語(他字第3207號卷二第57頁),是其2人是否曾於90年以前交惡,並不影響2人間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交付及收受賄款等事實,亦即倘若曾經交惡,但為本案犯罪行為時,2人關係顯已修補或不影響彼此之間的利益交換,否則豈有可能分別為交錢、收錢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爰予以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對於職務行為之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如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刑法,就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則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適用情形如下: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雖較為具體限縮,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各次犯罪行為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即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是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倘全部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是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之最低罰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四)從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合其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犯行,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五)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附此敘明。

(六)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後而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期約行為,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其所為期約賄賂行為,為其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6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2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頁),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是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示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經扣案,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存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原審贓證物款收據、原審總務科贓證物相片各1紙附卷可稽(偵字第9446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79頁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先依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四)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犯罪所得之為5萬元,雖依其之犯罪情節、手段,有辱公務員廉潔及官箴,應予非難,然難遽認已因此造成重大公務之影響,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因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仍得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2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修正刪除前)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並為本件各採購案之會辦、審標(規格審查)及主驗人員,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證人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賄賂金額高達156萬元,金額非低,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已繳回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先為認罪之表示,後改以否認犯罪。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其嗣後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不可採,其上訴後改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三)至上訴意旨認為各該標案均係延續以前採購案所為維修、保養合約,依慣例均由原廠商承包,廠商依慣例交付款項,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犯意為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罪,應屬接續犯為一罪,原審判決論以數罪於法不合乙節,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刪除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本院認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六【除犯罪事實二(一)至(六)論以連續犯外】各次收受賄賂之犯意,係針對各別之標案所為,犯罪時空各不相同,明顯可分,且非單筆賄款以分期付與之方式逐次完成,難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為之,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相互獨立,不具合一包括評價屬性,應分論併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為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而毫無隱諱之情,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足見被告雖因利令智昏而為本件犯罪,然業已深表悔悟,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未予審酌上述一切情況,未能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已有疏漏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收取賄賂,且無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件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矯辯,毫無悔意,本院認被告所為依前揭規定各予減刑後,已足使其罪罰相當,而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五)上訴理由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尚佳,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並非正確;且參以比較相類案件經查獲遭判刑之同類案件,比較被告之職務,涉案件數,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判刑量刑明顯過重,原判決量刑明顯失當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引用相類案件之案件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刑事罪責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量刑之準據,況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尚難認有何犯罪後態度佳且知所悔悟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原審量刑除認定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無不妥之處,因認被告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附表編號5犯行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5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中褫奪公權部分分別宣告4年、2年、1年、2年、2年;褫奪公權部分定應執行5年。惟依上揭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亦即應宣告執行褫奪公權4年,原判決主文竟宣告被告應執行褫奪公權5年,顯有違誤。

三、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含主刑、從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擔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證人林洽權所交付之賄賂,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欠缺悔過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已繳回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按現行刑法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此外,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就其全部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四)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相關規定。

二、再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證人林洽權既為行賄被告之人,自非被害人,無論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抑或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證人林洽權均非得合法受領上開款項之被害人。是以,就此部分予以沒收亦查無所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情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收受賄款合計113萬元,於犯罪事實三收受賄款14萬元,於犯罪事實四收受賄款5萬元,於犯罪事實五收受賄款14萬元,於犯罪事實六收受賄款10萬元,合計156萬元,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經扣案,依情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各情,依法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受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豐原醫院放射科於90年間辦理「X光影像數位化及影像傳輸系統(簡稱PACS,案號:90.12.18)」採購案之規劃,斯時該醫院放射科主任出缺,放射科復無其他醫師,適被告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放射科主任,豐原醫院於90年10月18日函請商調被告至豐原醫院服務,南投醫院函復需於91年1月1日方能借調,惟遴派被告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每周三下午及周五上、下午,支援豐原醫院醫療業務,被告於該採購案公告前,允諾幫助林洽權之公司得標,林洽權則答應事後給付一定禮數報答之,惟因放射科主任出缺,故由不知情之放射科組長廖承藝彙整被告提供之林洽權代理之奇異公司設備規格及其他廠牌規格資料後,提出上開採購案之規格需求(包含IHE系統架構之網路傳輸標準及功能即DICOM3、HL7協定,經RSNA2000測試展示;系統需採用Centralized中央控管系統為主體,每一站均可叫出所需影像等規格),豐原醫院旋於90年12月4日辦理公告,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嗣於90年12月19日開標,林洽權以其經營之宜德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投標,另有建樺群業有限公司共計4家廠商投標,由廖承藝審核規格,除甫盛公司外,其餘3家之資格、規格均合格,豐原醫院以1745萬元決標予宜德公司,被告負責驗收,嗣於驗收通過後,於9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林洽權交付之80萬元現金賄款。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1.豐原醫院係於90年間承衛生署同年度結餘款之補助,辦理PACS採購案,斯時該醫院放射科主任出缺,放射科復無其他醫師,故由證人即放射科組長廖承藝代理放射科主任之行政業務,證人廖承藝並於90年8、9月間,銜證人即當時豐原醫院院長徐永年之命令,負責承辦該PACS採購案,包含擬定招標規格,提出採購需求,交由該院之裝審會審查後公告招標等行政業務。實則,證人廖承藝因前已於90年8、9月間受院長之命負責提出採購需求,自行參訪其他醫院,已知悉當時市面上僅有美國奇異公司、德國愛格發(AGFA)公司、西門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PACS系統可提供「IHE系統架構之網路傳輸標準及功能即DICOM3、HL7協定,經RSNA2000測試展示;系統需採用Centralized中央控管系統為主體,每一站均可叫出所需影像」之功能,且國內僅有奇異公司、愛格發公司之PACS設備有廠商代理,證人廖承藝除於90年11月間自被告處收到林洽權代理之奇異公司設備型錄及規格外,另自行請奇異公司及愛格發公司提出設備型錄及規格供其研究彙整後,自行擬定其認為對豐原醫院最有保障之PACS案採購規格需求後,以其名義提出於裝審會審查通過,豐原醫院因該PACS採購案係源自當年度衛生署之結餘款,須於90年12月31日以前採購完畢,旋於90年12月4日辦理公告招標。嗣證人徐永年為補足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職缺,覓得當時擔任南投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被告同意轉任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被告並先自90年10月起,至豐原醫院支援放射科醫療業務,豐原醫院另於90年10月18日函請南投醫院商調被告至豐原醫院服務,南投醫院則函覆同意於91年1月1日借調,被告則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接手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行政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廖承藝、徐永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944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9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86頁反面、第28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原審卷三第47至51頁),並有豐原醫院豐醫總字第1040011851號函、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90年5月28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0衛署中綜字第100018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補助本署中部辦公室暨所屬醫院「90年度辦理醫療照護計畫」經費一覽表、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13頁,原審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堪予認定。從而,被告非PACS採購案之承辦人,因不具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之身分,自始並未參與PACS採購案之規格制訂工作,而由證人廖承藝單獨承辦PACS採購案,並單獨負責制訂PACS採購規格需求等情,堪予認定,則關於PACS採購規格之制定,即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亦不能認為被告就證人廖承藝所擬定之規格,有何實質影響力。

2.豐原醫院因該PACS採購案係源自當年度衛生署之結餘款,須於90年12月31日以前採購完畢,旋於90年12月4 日辦理公告,採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嗣於90年12月19日開標,證人林洽權以其經營之宜德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以奇異公司設備,另有建樺群業有限公司代理愛格發公司設備,共計4家廠商投標,由證人廖承藝審核規格,除甫盛公司資格不符外,其餘3家之資格、規格均合格,豐原醫院以1745萬元決標予宜德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廖承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豐原醫院豐醫總字第1040011851號函、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90年5月28日簽呈、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0衛署中綜字第1000184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補助本署中部辦公室暨所屬醫院「90年度辦理醫療照護計畫」經費一覽表、豐原醫院豐原醫院總務室90年12月19日擬辦簽呈、90年12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比價、議價單、宜德公司標單、阜豐公司標單、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單、宜德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阜豐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甫盛公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原審卷一第184頁、第185頁、第213頁、第186頁至第194頁,原審卷三第82頁、第83頁),堪予認定,則關於PACS採購之開標過程,即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亦不能認為被告就證人廖承藝所為之規格審查,有何實質影響力。

3.宜德公司PACS裝機完成後,係由證人徐永年指定豐原醫院病歷室主任詹清旭擔任主驗,由證人廖承藝擔任陪驗,於90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驗收後通過驗收。豐原醫院乃於90年12月31日兌現1745萬元支票予宜德公司。被告當時僅支援放射科醫療業務,而不觸及行政事務,且因當時尚無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亦無法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等情,業經證人徐永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9446號卷第59頁,原審卷三第49頁正反面),並有豐原醫院豐醫總字第104001185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簽辦單、宜德公司90年12月21日函、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豐原醫院90年12月28日採購督導小組委員會會議記錄、豐原醫院黏貼憑證、90年醫療設備驗收紀錄、豐原醫院醫療影像系統採購規範書、豐原醫院90年12月26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4頁、第195頁至第212頁,原審卷三第64頁至第83頁),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並未參與PACS之驗收、付款,則關於PACS系統採購之驗收、付款,即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亦不能認為被告就PACS系統採購之驗收、付款,有何實質影響力。至證人廖承藝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PACS採購案係於91年1月間驗收,當時李傳國已經到任,所以由李傳國負責驗收,伊為會驗人云云(偵字第9446號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287頁,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與卷附上開資料之記載之驗收時間、驗收人員均不符,其此部分所證應有違誤,而不足採信。

4.綜上,本院遍查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或實質影響力,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二 │李傳國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共││ │ │計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三 │李傳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拾肆萬元沒收。 │├───┼──────┼───────────────────────┤│3. │犯罪事實四 │李傳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4. │犯罪事實五 │李傳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 │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拾肆萬元沒收。 │├───┼──────┼───────────────────────┤│5 │犯罪事實六 │李傳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