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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振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7、8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振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振青與同案被告楊振蔘(下均僅稱姓名,楊振蔘部分,經原審法院、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受理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判決】)因缺錢花用,得知告訴人施志成(下僅稱其姓名)從事K金買賣,身上攜帶大量現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振青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雅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12月4日凌晨,楊振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梁振青至臺中市○○路新烏日火車站後方路邊汽車停車格,由楊振蔘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榮皇棋(下僅稱其姓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以躲避查緝。再於同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以不詳號碼,共同撥打施志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要販售三色K金予施志成,約定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之新福公園交易,嗣施志成依約至新福公園,楊振蔘與梁振青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由梁振青以手臂勒住施志成脖子,楊振蔘則持木質球棒朝施志成之身體及腿部揮打,2人並出手拉扯施志成隨身攜帶裝有現金及手錶之公事包,施志成因遭受球棒揮打後倒地而不能抗拒,惟以身體及雙手抱住公事包並大聲喊叫,楊振蔘及梁振青見事跡敗露憂心遭警逮捕,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沿旱溪東路往北屯方向逃逸而未遂。經警獲報後,於案發現場扣得折斷之木棒並調閱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車站附近監視器,查知上開車輛,於104年1月5日12時5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由梁振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梁振青同意在上開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梁振青供陳與楊振蔘共同犯案,循線查獲楊振蔘,而悉上情。因認梁振青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未遂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梁振青涉犯首揭罪嫌,係以:㈠梁振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楊振蔘於警詢之自白,㈢證人即告訴人榮皇棋、施志成、證人陳雅玲(下均僅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折斷之木質球棒照片、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梁振青固坦承前開向陳雅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首揭共同竊盜及強盜未遂等罪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施志成,我沒有偷車牌,檢察官所指強盜未遂乙案發生當天,我沒有去那邊,不是我做的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梁振青辯稱略以,梁振青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查,本案施志成歷次對強盜案情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梁振青、楊振蔘2人身高體型不相吻合,至目擊證人鄧振宏僅見有某不詳二人對施志成為持木棍毆打之事實,然對於究係何人所為,並不能為確實證明,又本案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梁振青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請鈞院查明,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本案關於榮皇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登記車主顏燕惠,為榮皇棋前妻),於103年12月6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新烏日火車站後方路邊停車格遭人竊取車牌0面之事實,固據榮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參2127號偵卷第24、83頁),且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參2127號偵卷第25頁),而堪認定。又關於施志成於103年12月6日遭二名頭載全罩式安全帽男子持棍棒毆打成傷,並強取財物未遂等情,亦據施志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參2127號偵卷第10至13、16、84頁,核交卷第29至31頁,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52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復經證人鄧振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參核交卷第20、2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證述在卷,且有卷附鄧振宏110報案電話譯文、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參核交卷第22至26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同上卷第28頁)、施志成於103年12月18日前往報案之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聲拘卷第35、3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梁振青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惟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佐證,始得論以被告贓物罪之罪責。況梁振青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涉犯本案各犯行,且有所辯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其亦非始終為一致之自白陳述。而查:

㈠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失竊

之2面車牌自始未曾尋獲,此由梁振青於104年1月5日因持有贓車(按即陳雅玲向警方告訴梁振青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及第二級毒品(按查獲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等物之際,未曾在該車或梁振青指出之其他處所同時查獲並扣得該2面車牌,即可知悉;是本案即乏佐證證明梁振青確曾共同竊取車牌之事實。又梁振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行竊車牌時間為103年12月4日深夜(參2127號偵卷第6、54頁),與榮皇棋所述之失竊時間為同年月6日並不相同(榮皇棋於警詢時曾提出同年4、5日之停車繳費單據供警員抄寫記錄在案,惟並未員警將單據原本或影本附卷供參);據此,若梁振青所言之行竊時間正確,則停車收費人員顯無從抄錄車牌號碼,顯見梁振青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述行竊車牌之時間並不正確,則梁振青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合於真實,即有可疑。

㈡本案施志成因本案遭受歹徒傷害無法外出,故遲至案發數日

後之103年12月18日始前往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此除有前揭臺中市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復有施志成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參2127號偵卷第10、11頁);而依施志成於該次警詢時稱,我是在103年12月06日10時50分許接獲電話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不詳男子要賣我K金,電話中對方未表明身分,並且約我在旱溪東路二段新福公園要談買賣事宜,對方稱是綽號紅龜的人介紹,我騎機車到達新福公園時,有一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蹲在公園內,我就上前詢問是否為他打電話約我要賣K金?我有請對方出示K金,對方不理我,我轉身要走時,跟我接洽的男子就抱住我,隨後有另一名男子也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從一部黑色自小客上下來,兩名男子一開始都是空手,但是他們從公園內拿出於藏的木棒及鋁棒朝我身上毆打。對方兩人一高一矮,身高較高者穿著牛仔褲、深色長T恤正面印有花樣圈案,較矮者特徵不明(參2127號偵卷第10、11頁),當日我攜帶咖啡色包包繫於胸前,我到達新福公園內,看到一名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我先問該名歹徒:你是誰介紹的,他回答是紅龜介紹的,我看他安全帽未拔下,我隨即轉身要離去,該名歹徒隨即手肘勒住我脖子,前方又出現另名歹徒手持鋁棒(當時穿著,我沒看清楚),朝我雙手雙腳毆打,我沿路喊搶劫沿路跑到旱溪東路,歹徒2人下手要搶我身上皮包,我一直抱住包包,歹徒始未得逞,後來歹徒見越來越多人便跳上黑色轎車逃逸,歹徒毆打我的鋁棒打到斷裂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2、13頁)。據上,施志成於首次報案時,對於歹徒之認知與描述係:歹徒是紅龜介紹要賣K金的人、一高一矮,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其中一人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頭,歹徒所持工具為木棍及鋁棒等,其餘均因事發突然,且因歹徒均以全罩式安全帽摭掩面容,而無法辨識及為事後之陳述說明。

㈢本案於警方查獲梁振青之後,施志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認梁振青即為本案下手歹徒之一,惟其指認方式分別是:

1.104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依梁振青之身材體型可以確定就是持棒球棍毆打我腳部及下手欲強盜我財物之人(參2127號偵卷第16頁)。

2.104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一名身高較高之嫌犯手持鋁製球棒及另名身高較矮之嫌犯(梁振青)手持木製球棒攻擊我全身及雙腳,後來身高較矮之嫌犯(梁振青)所持木棒斷裂,我就跌坐在地上,後來該名身高較高之嫌犯先離開,另名身高較矮之嫌犯(梁振青)便一直拉扯我的包包(參2127號偵卷第30頁)。

3.104年4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候先看到一個戴著全罩安全帽的男子,但是機車不在旁邊,我就過去問他是誰介紹來跟我交易的,他說是紅龜介紹的,當時我就要離開,但這個男子就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後來又從旁邊跑出一個男子,也是戴著全罩安全帽,並拿著鋁棒,打我的腳,當時我要脫逃,他們還繼續追打我,我在馬路上邊跑邊呼救,他們還是一直打我,直到我倒在地上,他們就要來搶奪我背在身上的斜背包,(【提示梁振青照片】這個人是不是當天打你的人?)臉我認不出來,因為他們都戴著全罩安全帽,但是身材高高瘦瘦的沒有錯(參2127號偵卷第84頁)。

4.105年10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看到一個人戴安全帽,全罩式安全帽,我要走時,他就說我就是要賣你k金的人。我就轉頭要走,他把我抓起來,我要走的時候後來又跑出一個人拿鋁棒打我。動手打我的是2個人,動手搶你背包的是1個人,好像是矮的,因為當時2個人都戴全罩式的安全帽,當時也慌張也不曉得是誰。楊振蔘的身材應該有符合當時勒住我脖子跟搶我包包的人,我看到他的眼,所以認得。事後沒有辦法從嫌犯的聲音去確認搶我的人,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不能確認。我確認揚振蔘是比較矮的那個人,抓住我的那個人比我高。楊振蔘應該是搶我背包的人,他一直在抓我的包包等語(參原審卷第139至152頁)。

5.107年2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個人從後面勒住我的脖子,那個人是先跟我講話的人,我要走的時候他勒住我的脖子,我有看到他們的眼神,梁振青應該是先跟我講話的那個人,他們兩人都有持棍棒。2個人都有拿棍棒打我,但我無法區別誰拿什麼棒子。梁振青是跟我講話的那個人。當初我有跟警察講,他們都是戴安全帽,我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但問一問我不認識,我就走了。他們戴安全帽我要怎麼指認,而且才一剎那的時間而已。楊振蔘打到我都倒地了,梁振青看到我倒地他就去開車。梁振青是高的那個還是矮的那個,我無法確定(參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6.由上揭施志成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施志成先後於距離事發僅約1個月之104年1月5日、104年1月7日警詢,先指認梁振青為103年12月6日當日行搶2人中較矮之嫌犯,迨至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指認楊振蔘為當日行搶時較矮之人,且表示係由身材及眼神認出梁振青,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由眼神看,梁振青應該是先跟我講話的那個人(依施志成首次報案內容,先講話者應係勒住其脖子之人,而非出手搶財物者),先後指認結果,實有過大差異。再者,關於歹徒2人身型高矮部分,施志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行搶其背包之人與其差不多高,僅比其高一點等語,惟施志成身高為157、158公分,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而楊振蔘身高為172公分,梁振青之身高約為175公分等情,亦有犯罪嫌疑人照片2張附卷(參偵2127卷第115頁背面),據此可見,梁振青、楊振蔘均較施志成高出甚多,非僅是高一點,施志成此部分證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相吻合。綜上,本案施志成對於嫌犯之指認,是否確實而無誤認之虞,核堪置慮。

㈣本案目擊證人施振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

103年12月6日11時18分,我在新福公園慢跑,我在跑完前兩圈時見到一名年輕男子坐在寓上樂灣工地旁坐著,安全帽放在旁邊,之後我就先聽到兩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喊叫聲,隨即就看到在公園的對面施志成站立在慢車道上,被害人就被該兩名男子持棍棒之類的物品毆打。我有用手機撥打110協助報案,我報案完之後繼續跑步直到警方到場,在警方到場前有其他路過民眾上前關心。但是在案發當時我並未聽到被害人有呼救(參核交卷第20、21頁)。我當時在那條路的對面,約四到五個車道,那邊都是雙向各兩個車道。我沒有接近這三個人,打人的那兩個人我沒有看到他們的面容,他們的身高有多高沒那麼清楚了,當下那兩個人的特徵是都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大概只知道是兩個男生。那二個人分別穿何種衣服,我沒印象。歹徒都是跑離開,但是我沒有上前去看他們用什麼交通工具(參原審訴緝卷165至168頁)。我是在另一側的公園看到對向有一位先生被二位戴安全帽的人士毆打,我看到的當下,其中一位已經先往北的方向逃走,另外一位還有毆打的動作,當下我就先報警,我報警完,之後我看二名嫌犯已經跑掉了,現場就剩下被害人倒臥路旁,我看被害人有辦法自己拿手機起來撥電話,所以當下我幫他報完案之後,我可能只有待在原地佇留大概幾分鐘就離開了。我只看到歹徒他們跑走,沒有看到他們坐上車離開。我看到的應該不是全程,因為我運動的時候並沒有很專注看著前面整個範圍,我可能是看著一個定點,我是因為聽到工地有人在呼救,我不確定到底是工地呼救還是那位被害人呼救,我就是聽到有人在喊叫的聲音,我好像才抬頭看一下前方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不是看到全程等語(本院另案審判筆錄影本,參本院卷第74至79頁),核與卷附鄧振宏110號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大致相符(參核交卷第22頁)。據此,鄧振宏固曾目擊本案部分發生過程,然因係路跑過程中單純偶遇,且與事發現場相隔有一條道路之遙,而毆打施志成之歹徒載著安全帽,則依鄧振宏上揭證述內容,顯無法確認實施本案犯行之歹徒究係何人。

㈤本案經警於新福公園之犯案現場有扣得折斷之球棒1支,而

該球棒經警方採證結果,並未採獲可資比辦之指紋(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驗報告書,原審卷第31頁),另經警方在該球棒握把處以棉棒採驗,送驗結果棉棒上雖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但與與建檔之梁振青型別不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生字第1040003900號鑑定書(參原審卷第39頁);再本院另案審理時,亦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棉棒送請與楊振蔘檔存DNA資料比對,該局比對後函覆稱,排除該棉棒主要型別來自楊振蔘,有該局106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06800930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1頁)。又本案經本院徵得施志成同意後,採集其唾液棉棒,送請鑑定結果,亦與木棒握把處採集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不同,此亦有該局107年3月15日刑生字第10700158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7頁)。

據上,上揭扣案之球棒既未能採得與施志成相同之DNA,則是否為歹徒持以傷害施志成之犯罪工具,即屬有疑;且上揭木棒並未能採得任何指紋,另木棒握把處所取得之男性DNA,亦與梁振青、楊振蔘之DNA-STR主要型別均不相符,更不能持以推論本案即為梁振青、楊振蔘所為。

㈥本案卷內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3年12月6日凌晨4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往學田路行駛之照片(參聲拘卷第43頁),該地點亦鄰近臺中市烏日區新烏日火車站;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警方節錄有行駛道路之照片(參2127號偵卷第29頁),且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邱穎檀,於當日案發後,調閱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翻拍,應為案發後不久之行車影像(時間不明)等語,有該分局106年6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21037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參本院另案審理卷一第178、179頁),並據證人邱穎檀警員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白(參本院卷第80至85頁)。然查:

1.上揭臺中市烏日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拍攝車身前後,並不能辨識該車輛何人駕駛,車內除駕駛外是否另有其他人等;○○○區○○路與新興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雖有駕駛人眼部以下及上半身圖像,惟亦不甚清晰,難以與梁振青臉部比對確認;據上,上開照片均據以無法推認梁振青即係下手行竊車牌或嗣後駕駛該車前往新福公園行搶之人。

2.上揭二處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車輛固均係同款、相似車型,且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表所示,二車均為日產公司生產之2988CC自用小客車,其中0000-00號為公元2003年6月30日發照,00-0000號則為公元2002年04月9日發照,二車年份僅相差1年左右,而有極高之相似性;惟該車款於市面上同型車輛甚多,具有相類似特徵者亦不在少數,本院認不能以二車具有屬同款且具相似性,即推認103年12月6日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之00-0000號車輛,與同日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與新興路口間懸掛0000-00號車牌車輛,為同一部,且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梁振青駕駛前往新福公園車輛,其間之因果歷程推論,似有過於寬鬆、簡陋之虞。

3.據上,本院認尚無從依上開2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認定梁振青確有參與本案竊盜及強盜等之犯行。

㈦本案撥打與施志成並約其出面交易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此經施志成證述在卷;惟經員警調閱該電話之申租人及103年12月3日至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該電話申請租用人為外籍人士,且上揭時間內,僅與施志成持用之電話有密集聯絡(時間分別是10時50分12秒、11時00分34秒、11時02分46秒、11時09分13秒),而未曾與其他電話號碼之電話聯絡,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參核交卷第17、18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3年12月6日僅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時間分別為2時23分13秒、7時52分4秒、7時55分17秒、11時39分35秒,基地台位置則各為臺中市○○區○○○路○段○○○號(7時許前之3通)及在臺中市○區○○街○○號頂(最末1通,11時39分35秒,以上參核交卷第5、6頁);據上,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同施志成出面者所在位置係臺中市東區,而梁振青案發當日所在位置係在臺中市南屯區及南區,分屬不同區域、地點;又三地之間雖地理位置相距不遠,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梁振青同時持有上揭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不能以此推認梁振青於案發當日確有如上揭南屯區、南區及東區間之移動狀態。本院認梁振青於本案案發時間,以其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觀察,其既係身處在臺中市南區、南屯區,自不能認定為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本案搶嫌之一。

㈧綜上,本案梁振青部分自白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餘自

白部分,亦乏適當證據以憑佐證,基於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尚無從認定梁振青確有參與本案竊盜及強盜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梁振青之供述,施志成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梁振青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梁振青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梁振青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梁振青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