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自訴人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王慶鐘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被 告 王惠玲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玲自民國86年間起受自訴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力綺公司)及自訴人王慶鐘(下逕稱王慶鐘)之僱用擔任財務主管,負責該公司會計帳簿之製作,並受託保管王慶鐘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第13479號帳戶(下簡稱「台新13479號帳戶」)甲存支票及印章,惟僅獲授權在力綺公司及王慶鐘需支付第三人款項時始得開立,被告明知其未對力綺公司及王慶鐘享有新臺幣(下同)788萬9946元之股東往來債權,竟為達侵占業務上所保管力綺公司及王慶鐘帳戶款項之目的,違背王慶鐘之授權,先於95年4月14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明細分類帳載明「還暫收款」「7,889,946.00」;另在同日所製作轉帳傳票載明還王惠玲之暫收款,而以台新13479號帳戶之附表一所示支票支付,亦即於95年4月14日擅自以王慶鐘之名義簽發以台新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由被告自己收受,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更由被告利用其在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其餘8張支票則迄未提示。被告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另在力綺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第CI0000000至CI0000000分別提示兌領,再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另於95年11月30日在轉帳傳票載明CI0000
000、CI0000000號支票未兌現,轉入暫收款而使被告對力綺公司享有200萬元之債權,致生損害於力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者,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在股份有限公司,除有章程所定清算人、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清算人外,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並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主張:力綺公司先前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定王慶鐘為清算人,此會議是違法召集,故選定王慶鐘為清算人之決議應為無效,王慶鐘無權代表力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云云。然查,力綺公司於98年8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後,王慶鐘於103年9月24日依法附具資料,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呈報就任力綺公司之清算人,經審核後,認於法尚無不合,而經該院民事庭准予備查,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原審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8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庭104年3月11日中院東民端103事聲184字第10400245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89-93頁),是王慶鐘以其為力綺公司之清算人,而代表力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前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力綺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列印資料(自證1)、轉帳傳票(自證2、自證4)、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自證3)、台新13479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自證5)等為其等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自86年起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任職期間所開立票據均得到王慶鐘之授權,王慶鐘是概括授權,範圍是與公司業務有關及私人的、我們家庭花費支出等,本案時間久遠,無法回想每一筆帳目,而台新13479號帳戶是王慶鐘的帳戶,有供力綺公司使用,支票、印章由我保管,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是我開立,開立原因因時間久遠,無法回想,有可能是還暫收款,也可能是王慶鐘指示開立支付其私人款項;附表一編號1支票是由我華南銀行帳戶兌現,經檢視王慶鐘在前案所提的分類明細帳,應該是力綺公司返還借款給我,蓋力綺公司92年4月7日曾向我借款50萬元,但扣除力綺公司代我墊付之信用卡款、慈濟功德金,尚積欠我45萬元,但積欠數額與兌現票額不符部分,因已歷時10年,實在無法全盤檢視;附表二之傳票是證人即會計小姐蔡雅均(原名蔡黎君)依會計原則製作登帳,係依交易事實製作。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實際未兌現,但在傳票記載支出,是因力綺公司入帳原則,會先依票載到期日,在傳票為兌現支出之記載,到了月底,才會向銀行查帳,看票據實際有無兌現,再調節帳務上與銀行金額之出入,如票據實際上未兌現,會另外做一個資料當成附件作為紀錄,並未有製作不實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慶鐘身為力綺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查看會計帳冊習慣,對於帳冊、資金出入及帳戶均有相當掌握,此於另案業經檢察官查明。公司營運期間,會計會製作「資金需求預計表」及「應付票據明細表」,可讓王慶鐘掌控、追蹤應付票據之日期,視情況做資金調度或展延票期,以避免帳戶內金額不足造成跳票,意即王慶鐘對於票據及存入甲存帳戶之款項,均有掌握,被告不可能有未經其同意擅開票據之情,且本案年代久遠,實無法細想票據開立之用途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固據提出力綺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台新00000號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資證明;然此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擔任力綺公司財務主管期間,曾以受託保管王慶鐘申設之台新00000號帳戶印章、支票開立上開票據,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業經被告兌現等事實,然被告是否未經授權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仍需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而①依證人許翠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力綺公司擔任財務部門課長,公司開立票據,是我們會先整理明細表,給被告看,票期則由王慶鐘批示,會列印應付帳款明細表交付王慶鐘批票期。票期到了,再發送電子郵件給王慶鐘及被告,郵件內容會載明每個帳戶的餘額、每個票期有哪幾張票要兌現,讓其2人知道哪個帳戶需要資金來應付票期屆至的票據,每張票都是如此處理,不管是公司名義帳戶還是私人名義帳戶開出去的票,都是這樣做。這些就算王慶鐘不在台灣也會傳真過去,若王慶鐘在大陸,我們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大陸交王慶鐘批示,王慶鐘批示的方式會用紙本傳真,比如票如果是要付貨款,我們把貨款應付的相關資料日期附上去,由王慶鐘批示是要照原本的日期付還是要延期支付。而如果票期快到了,有資金調度的問題,會去跟執票人那邊處理票的展延問題,可能會換票,也可能會請執票人抽票再事後匯款,但不是由我們出面,王慶鐘會自己出面或指示被告處理,我們是會隨時跟王慶鐘、被告瞭解票的開立及票期掌握,會做明細。力綺公司要開立支票,會用什麼帳戶的支票,是依被告或王慶鐘指示,會動用私人名義的支票通常是他們私人事務,或資金調度、資金借貸。王慶鐘實際上曾具體指示我要開何支票帳戶的票據。台新00000號帳戶是王慶鐘私人在用還是公司在使用,我現在已不太確定,但王慶鐘私人帳戶確實有供公司使用,該帳戶所付款項究竟是公司的費用還是他們私人的事務,我並不清楚,是依主管的指示來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146頁)。②證人蔡雅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88年7月1日至97年間擔任力綺公司會計,上有主管許翠玲,再來是被告。公司之票據簽發流程,若是一般貨款,整理出來我們會跟被告拿支票,印好之後給被告蓋章,蓋完章就分給廠商。票期部分,若是廠商,就依照當初交易條件之票期,由我們KEY到電腦裡面,印出來給他們蓋章,正常情況是這樣。若資金調度上有缺口時,則視何人去調錢進來,該人跟對方談何時還款,比如說這筆資金看是被告或王慶鐘,看誰調進來,何時還款就由他決定。如果一張票據開出去,有票期需要展延,我接收的指示有時來自許翠玲,或由我直接去跟王慶鐘、被告接洽。公司票據開出時,會計這邊會先整理一份應付明細,這份明細會給被告看,但票期由王慶鐘來批示,票期屆至,是會用電子郵件寄給王慶鐘跟被告,讓他們知道哪些帳戶需要資金來支付,會隨時讓王慶鐘跟被告瞭解票的開立及票期的掌握。力綺公司的票款或有些借款部分,會把帳的部分做成資金預計表,MAIL給王慶鐘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15頁反面)。
㈡、核對證人許翠玲、蔡雅均就力綺公司支票開立、票款支應流程,所為證述一致,是關於力綺公司各筆應付票款,既經會計人員發送電子郵件將相關明細寄予王慶鐘,並由王慶鐘批示票期,且視情況做資金調度或展延票期,則王慶鐘就所開立之票據、票款帳戶之進出、流向,應有相當之掌控與瞭解。又依王慶鐘於另案對被告及王惠莉提告涉嫌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陳稱:力綺公司由我實際經營,被告自88年就在公司擔任會計,91年開始負責所有帳務,力綺公司及我個人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保管,公司在89年蓋工廠時有賺錢,但到94年開始走下坡、缺資金,被告常向我報告缺錢情況,我再去調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4號卷第11頁反面-12頁)。足見王慶鐘對於所實際經營之公司之帳務並非無聞問之人,本身亦有參與及知悉資金運用情形;又本案票款開立時間為95年4月14日,時值力綺公司資金出現缺口、需調借款項之困境,衡以上開票款總額為788萬9946元之數額非微,證人許翠玲復於原審審理明確證稱:並不曾發生過我傳送票款相關電子郵件資料給王慶鐘,王慶鐘來反應有哪些票據根本沒有經過授權而開立出去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經王慶鐘之授權,而偽造附表一所示9張票據之犯行。
㈢、自訴人等雖指稱:力綺公司未曾有該筆788萬9946元之入帳,被告是先在帳上載明「暫收款」788萬9946元,再偽開附表一所示票款總額為788萬9946元之9張支票作沖銷,以遂行侵占票款之目的云云。然查,依自證2所示轉帳傳票之記載,力綺公司於95年4月14日,在轉帳傳票上列載一筆788萬9946元於「暫收款」之會計科目下;而依證人許翠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開轉帳傳票是我登帳,其上登帳、覆核之「joan」是我。這9張票的受票人是被告,此筆款項應該是被告有私人的借貸去做沖轉。私人借貸是指公司的資金調度,此部分帳目上會作「暫收」。(問:你製作的自證二轉帳傳票上記載還暫收款,是否指這9張支票是返還給被告?)我們票據是這樣開,帳目就這樣做,但實際上錢的流向我們並不清楚,但帳目上為了沖銷會做這樣的記載。公司資金確曾由被告去調度,但實際上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們開的票若是要還暫收款,一定是先有一個暫收款,之後才開票去沖帳,這部分都有對應的憑證。我在製作自證2轉帳傳票時,一定是確認有這筆暫收款入帳,才會做這筆沖帳的資料,788萬9946元也有可能是累計的數額,一定是先有借方金額才會產生貸方金額,並非依據貸方的數額去製作一個借方數額,上開金額可能是電腦統計出來的資料或是轉載,但實況為何現在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144頁),核與證人蔡雅均於原審審理時就力綺公司傳票登帳流程所證稱:在我處理力綺公司會計事務,像是短期借款,比如資金調度這種帳目會歸類在「暫收款」,程序上主管告知可能有這筆金額會進來,但我們會打電話向銀行確認資金有進來,然後在存摺上面看到金額進來,確認後才入帳,之後要還款的話,方式上有匯款或開票,也會先調出原暫收款進來的紀錄,確認是何筆,再進行沖銷;調借而來的款項,可能是貸與人直接匯到公司或透過被告,但一定是有金額借進來之後,才會做還款,不然暫收款是無法平衡的,而如果不方便透露是向何人調借,傳票摘要就只會以去調錢的人做代表,不一定會顯示確切來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頁正反面、7頁正反面、9-13頁)。是依證人上揭證述,可知力綺公司之帳務,於記載暫收款、暫付款時,或因不便透露借款人名義等原因,而於帳務上僅註記負責處理該筆款項之人,是僅依卷存之轉帳傳票及分類明細帳,尚無從辨認本案788萬9946元暫收款確切之來源、目的,自非難以想像。然依證人許翠玲、蔡雅均業已明確證述其等在登帳時,並非僅憑主管告知有款項入帳,毫不查證即行登帳,而係會自行確認款項確實入帳後,始進行登載,於開立票據或以匯款方式要沖銷時,亦會有據以對應之憑證才會進行沖銷,其等傳票之製作必係先有借方,才有貸方,業如前述。是自訴人等指稱力綺公司未曾有該筆暫收款入帳等情,即與證人等製作該傳票前會進行確認款項入帳之流程暨該傳票所表示之內容不符,據此已難認自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實不能僅因被告無法記憶該筆暫收之來源、明細,即遽認該筆帳目係被告指示會計人員虛偽登載,以遂行票款侵占款項之犯行。
㈣、又自訴人等固亦指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票款侵占入己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中,僅編號1之支票經由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領,其餘8張支票則迄未經提示兌現,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台新13479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該票據固經被告兌現,然王慶鐘對於力綺公司所使用票據之開立、票期暨票款支出等係有相當之掌握,業如前述,則於此情狀下,多年來均未見王慶鐘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據此已難認定被告是不法取得該票款。其次,依證人許翠玲、蔡雅均前揭證述,參以證人即王慶鐘之子王宣智於另案(即王慶鐘、劉龍珠告訴王惠莉、王惠玲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49等案卷可稽)偵訊時證稱:(問:一般家庭支出是何人負責?)我在澳洲的學費是被告匯錢給我,匯款帳戶不一定,從80年開始至96年都是如此,之後就比較少,匯的都是支付澳洲房子的貸款利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內102他4623卷第235頁正反面);及王慶鐘於另案偵訊時所陳稱:被告自88年就在力綺公司擔任會計,91年開始負責所有帳務,力綺公司及我個人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同上104交查64卷第11頁反面),可認被告確有負責力綺公司之資金調度,及處理王慶鐘、王家家族私人費用支出。再觀諸自訴人等及被告各提出之力綺公司分類明細帳(見原審卷一第5-7、69-70頁),其中有多筆關於王慶鐘家族成員之保險費、信用卡費用、慈濟功德金支出項目,可徵王慶鐘就個人與公司資金有混用之情況。則被告既負責調借資金,又代為處理家庭成員之私人費用,佐以前述資金公私混用之情況,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票款是力綺公司償還對其所為之借款,自非無可能。況苟被告確有不法侵占上開票款之意圖,實難想像其會指示會計人員在轉帳傳票摘要欄註記其本人為受票人之記載,復藉其申設、持用之帳戶提示兌領票款,而留存交易軌跡供查證追緝。是自訴人等主張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提示兌領該票款,確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迄未經提示兌現,業如前述,自訴人等並陳稱:被告未曾就該8張票據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自訴人等提出之刑事準備㈢狀;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是就此部分,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
㈤、自訴人等又指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明細分類帳及傳票為各該不實內容之登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云云。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證人許翠玲先行確認有該筆暫收款788萬9946元之入帳後,依會計原則登帳製作,業經證人許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7之傳票,雖各該支票實際上未經提示,然於轉帳傳票記載支出,對此被告辯稱:力綺公司入帳原則,會先依票載到期日在傳票為兌現支出之記載,到了月底,才會向銀行查帳,如票據實際上未兌現,再另外以附件作紀錄等語。核與證人許翠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力綺公司的帳除了用電腦登載之外,還有另外一個EXCEL細項明細表,主要是用以製作要寄送的電子郵件資料。如票據的票期到了,該支票沒有被執票人提示,我們內部的帳會在在應付票款的帳目下,做一個待兌現的註記,另外還有一份EXCEL的資料作為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證人蔡雅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開出去的票據兌現與否,每個月會做核對,一開始製作的傳票上,會先依據票據上原本應該要兌現的日期,先登載一個支出,但等到到期日之後,會去銀行查帳看實際有無兌現,如果沒有兌現,再另外製作的EXCEL表附在傳票背後,做一個附件帳,把支票存款未兌現的差額做出來,才能知道有多少票還未兌現,我們會有自己一個明細註記有哪些支票未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6頁正反面)相符,堪認被告之辯詞可採。是自訴人等所提出之上揭轉帳傳票,僅係會計人員依前揭原則而為初步之登帳資料,並非反應各該票款實際流向之完整資料,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實記載會計事項之犯行。
㈥、自訴意旨雖提出力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說明力綺公司94年度之暫收款及股東往來金額均為0,顯然並未對被告積欠任何借款;而力綺公司所使用之各銀行帳戶(共計6個),依各該帳戶之對帳單及公司明細分類帳對照觀察,各該對帳單之所有收支,在明細分類帳均有記載,且數額亦相符;但依各該明細帳「借方金額」欄及「傳票摘要」欄之記載,力綺公司6個帳戶自94(應係95年)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之所有收入,均無來自被告,亦無被告所稱因被告貸與公司而力綺公司以暫收款名目入帳者。況依本院所清查被告所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均未有7,889,946元之提領紀錄,被告又未能提出其金錢來源及究竟轉入力綺公司何帳戶,做何使用,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支票竟未提示,亦未曾對力綺公司或王慶鐘主張任何權利,足證被告主張之暫收款,並非真實云云。惟查力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附資產負債表,係申報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結算及顯示迄94年12月31日為止之公司資產負債狀態,與其後本件爭議之95年4月間簽發支票及帳冊記載情況,究有何關連,已非無疑。且被告一再辯稱力綺公司一向採用各營利事業多所援用之內、外帳兼用之記帳方式,即內帳部分由被告之財務部門依實際交易情形製作,外帳部分則委由會計師製作及向稅捐機關申報,與內帳並不一致,且外帳部分各年度均無暫收款或股東往來金額等語。即自訴人亦不否認力綺公司有內、外帳併用之情形,此核之自訴人所提卷附之明細分類帳,已屬至明。另依前述㈢所示證人許翠玲之證述,其明確證稱:其製作自證2轉帳傳票時,一定是確認有這筆暫收款入帳,才會做這筆沖帳的資料,788萬9946元也有可能是累計的數額。證人蔡雅均則證述:像是短期借款,比如資金調度這種帳目會歸類在「暫收款」,程序上主管告知可能有這筆金額會進來,但我們會打電話向銀行確認資金有進來,然後在存摺上面看到金額進來,確認後才入帳,……調借而來的款項,可能是貸與人直接匯到公司或透過被告,但一定是有金額借進來之後,才會做還款,不然暫收款是無法平衡的,而如果不方便透露是向何人調借,傳票摘要就只會以去調錢的人做代表,不一定會顯示確切來源等語。而自訴人亦肯認力綺公司所使用各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所有收支,在明細分類帳均有記載,且數額相符。則被告焉有虛列「暫收款」及擅自簽發自訴人支票之情事?至被告未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或係因被告調錢供自己家族經營之力綺公司週轉,於公司經營陷窘境時,自己承擔對外所舉債務使然,焉能反而以此推認被告係虛列帳目及簽發支票以達侵占或背信之目的?至被告為公司調借之款項,既可能由貸方直接匯到力綺公司,則前開被告所使用帳戶未見款項轉帳至力綺公司所用帳戶,原屬必然,更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自訴人指稱證人許翠玲、蔡雅均僅係就力綺公司應支付債權人貨款而開立支票之正常流程為證述,其二人作證之過程中,均未有任何人提出暫收款之作帳資料以供證人辨認,證人自無法就10年前之行為作正確之陳述云云。但自訴人係對力綺公司帳冊資料有最終保管權利、義務之人,其既提起自訴直指被告犯罪,依法本須舉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以供法院審認,焉有反以所舉書證不足,指摘證人未能依帳冊資料作出正確之陳述?另自訴人王慶鐘雖以其入出境登記資料指稱,其於95年4月12日出境,同年月14日始由桃園機場入境,14日當天並未進入力綺公司,無從知悉被告於當日簽發系爭9張支票,遑論指示或授權。惟以本件案發時行動通訊科技發達之程度,被告或力綺公司財務部門之許翠玲、蔡雅均要將力綺公司應付款明細等,以電子郵件或傳真傳送予自訴人王慶鐘,或自訴人王慶鐘要批示票期回傳,均屬極簡易可達之事,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與經驗法則顯不相符。自訴人聲請向桃園機場函查王慶鐘於95年4月14日所搭乘CX451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之時間為何?及自飛機降落機場至民眾完成通關、領取行李,離開機場所花費之時間為何?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依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元) │ │├──┼─────┼──────┼──────┼────┤│ 1 │CI0000000 │95年4月30日 │38萬9946 │98年5 月││ │ │ │ │2 日 │├──┼─────┼──────┼──────┼────┤│ 2 │CI0000000 │95年4月30日 │50萬 │未提示 │├──┼─────┼──────┼──────┼────┤│ 3 │CI0000000 │95年5月16日 │100萬 │未提示 │├──┼─────┼──────┼──────┼────┤│ 4 │CI0000000 │95年5月31日 │100萬 │未提示 │├──┼─────┼──────┼──────┼────┤│ 5 │CI0000000 │95年6月16日 │100萬 │未提示 │├──┼─────┼──────┼──────┼────┤│ 6 │CI0000000 │95年6月30日 │100萬 │未提示 │├──┼─────┼──────┼──────┼────┤│ 7 │CI0000000 │95年7月16日 │100萬 │未提示 │├──┼─────┼──────┼──────┼────┤│ 8 │CI0000000 │95年7月31日 │100萬 │未提示 │├──┼─────┼──────┼──────┼────┤│ 9 │CI0000000 │95年8月16日 │100萬 │未提示 │└──┴─────┴──────┴──────┴────┘附表二:
┌──┬───────┬──────────────────────┐│編號│傳票製作日(即│ ││ │犯罪行為日) │ 虛偽製作內容 │├──┼───────┼──────────────────────┤│ 1 │95年4 月14日 │在明細分類帳記載還暫收款788 萬9946元,另在轉││ │ │帳傳票記載還暫收款所開立附表一之支票交付王惠││ │ │玲 │├──┼───────┼──────────────────────┤│ 2 │95年5 月2 日 │在轉帳傳票記載支付CI0000000 、CI0000000 號支││ │ │票而分別支出50萬元、38萬9946元 │├──┼───────┼──────────────────────┤│ 3 │95年5 月16日 │在轉帳傳票記載支付CI0000000 號支票而支出100 ││ │ │萬元 │├──┼───────┼──────────────────────┤│ 4 │95年5 月31日 │在轉帳傳票記載支付CI0000000 號支票而支出100 ││ │ │萬元 │├──┼───────┼──────────────────────┤│ 5 │95年6 月16日 │在轉帳傳票記載支付CI0000000 號支票而支出100 ││ │ │萬元 │├──┼───────┼──────────────────────┤│ 6 │95年6 月30日 │在轉帳傳票記載支付CI0000000 號支票而支出100 ││ │ │萬元 │├──┼───────┼──────────────────────┤│ 7 │95年7 月17日 │在轉帳傳票記載支付CI0000000 號支票而支出100 ││ │ │萬元 │├──┼───────┼──────────────────────┤│ 8 │95年11月30日 │在轉帳傳票記載支付CI0000000 、CI0000000 號支││ │ │票均未兌現,轉入暫收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