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坤地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坤地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坤地原本為苗栗後龍人,之後搬到臺中潭子經營工廠,張坤地有姐姐張綉霞、弟弟張木村、妹妹張秀蕋、張秀鑾。張木村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過世,洪箱為張木村之妻。張坤地、張木村、張秀蕋、張綉霞、張秀鑾等五人之母親張杜足,晚年輪流在張坤地臺中潭子住處、張木村苗栗後龍住處二地輪流居住。張杜足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但有老農年金及一些積蓄,存在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並由女兒張秀蕋保管此帳戶存摺及印章,用以支付張杜足花用之看護、外勞費、醫藥費等。然張坤地與洪箱曾有85年間投資大陸款項之糾紛,又有102年間苗栗後龍分割共有物之糾紛,張坤地與洪箱關係交惡。嗣張杜足於103年4月20日過世,靈堂及喪事在張坤地之臺中潭子工廠內辦理。張坤地、張秀蕋明知張杜足死亡後,張杜足僅有上述系爭帳戶存款為遺產,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且系爭帳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31萬5114元,金額不多,向全體繼承人公布並不困難,卻未向全體繼承人公開上開帳戶餘額,反而利用張秀蕋仍保管張杜足上開存摺及印章之便,為支付張杜足之喪葬費用、生前外勞看護之費用、健保費、發給子孫手尾錢,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秀蕋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持前揭張杜足之後龍鎮農會存摺、印章至後龍鎮農會,以如附表所示提領方式,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蓋上張杜足之印章印文,而偽造以張杜足名義提款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予不知張杜足已死亡之後龍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後龍鎮農會對張杜足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秀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上訴而確定)。

二、張杜足總喪葬費用約達120萬元,由張坤地先墊支。因張坤地、張木村均有分到父親留下的不動產,女兒並未分到不動產,依臺灣習俗喪葬費應由兒子負擔。故告別式前,張坤地囑託其媳婦游凱惠向張木村之遺孀洪箱告知,請至少先分擔60萬元,洪箱卻以前張坤地尚有大陸投資款未償還,且喪葬費並無收據等為由,拒絕拿出60萬元,並要求張坤地親自來算清楚再說。張坤地聞訊後很不滿,103年5月18日舉行張杜足告別式,再於103年5月28日結清母親上述後龍農會帳戶後,張坤地另要求妹妹張秀蕋、張秀鑾於103年5月30日各匯款28萬7000元、28萬6000元到張坤地之女兒張雅惠銀行戶頭,以此分擔洪箱應負擔之喪葬費。

三、洪箱遲遲等不到張坤地前來討論張杜足遺產如何處理,乃向張秀霞、張秀鑾等人詢問,得知張秀蕋、張秀鑾竟分擔了喪葬費,又向後龍農會查詢張杜足上述帳戶明細,憤而提出告訴。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坤地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未爭執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故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坤地,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錯事情,母親交代所有事情由我幫她處理,我就按照她的意思處理。喪葬費所有帳目都有公開,都有帳簿、收據,我領錢出來花用,確實有跟兄弟姊妹講。從我母親過世到出殯有一個多月的時間,因要顧及父親的面子,所以辦得比較隆重一點,收支、收據等都有。守靈時間,二房包括弟媳、兩個兒

子、兩個女兒回來,我們都有跟他們說,處理喪事都有經過她們的同意,我有跟他們說要把母親的錢拿出來花用(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張秀蕋處理我跟我媽媽的帳戶,有十幾年了,我沒有特別指示哪一條要處理。遊覽車、師公、墓地都是由我帳戶的錢轉帳的。我母親遺產都是我妹妹張秀蕋在管理,後來我妹妹有跟大家公布。母親遺產只剩下一筆20幾萬元,大家討論等喪葬費總計後,這筆20幾萬元支出完後,不夠的先由我帳戶來支出,我兩個妹妹、姐姐、弟媳婦、我,大家再來計算分擔的金額,不足的部分由兩兄弟負擔。而洪箱她跟我有些恩怨在,喪葬費總計出來,她就不拿錢出來,洪箱那部分就由我兩個妹妹負擔。洪箱事前就知道母親的遺產要拿來做喪葬費使用,我有告訴洪箱,我妹妹及姐姐都知道(本院卷第100頁及背面)。既然我媽媽在生前都是委由張秀蕋在處理,之後也是延續張杜足有意識的時候的方式處理的(本院卷第164頁)。附表這些錢我都沒有經手,有一筆6萬元是花在手尾錢,一筆24萬元直接轉給做墓地的人,我沒有經手過現金的部分(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犯意的行為,喪葬費也大於系爭的30多萬元。張木村過世後,洪箱有向被告提出民事案件,也有民事分割共有物案件,雙方結怨很久了,整個辦喪事過程中,大家不太能夠去溝通這件事。被告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且被告行為實質上對全體繼承人有利,不可能生有損害(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洪箱在張杜足過世時有到臺中的醫院,進行喪葬儀式時也回來臺中過,出殯的日期她也知道。洪箱承認知道系爭帳戶的存在,也知道帳戶的運作模式,因在張杜足生前她也曾經用過帳戶內的款項。洪箱做過後龍鎮民意代表,並非弱勢。張木村剛過世沒多久,洪箱對於一般喪葬費、墓地費用等,也知道行情是多少。被告主觀上是延續其母親張杜足生前的作法,系爭帳戶轉出不是一次性的把錢領取出來,而是為了處理事情而接續性的提領款項,認為是為公的使用,而非為了私人之用,沒有佔為己有。被告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不法所有的意思,客觀上並沒有生損害(本院卷第165頁)。

三、經查:㈠張杜足於103年4月20日死亡,此有張杜足之除戶戶籍謄本可

參(見偵5203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又被告張秀蕋於張杜足死亡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後龍鎮農會,均用張杜足之名義,在空白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原留印鑑」欄,使用張杜足印章蓋上印文,將上開取款憑條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予農會承辦人員,而自張杜足之後龍鎮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等情,為被告張秀蕋所坦承(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張杜足之後龍鎮農會存摺影本、後龍鎮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69頁)。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母親過世後,系爭帳戶之運用,有無徵詢告知全體繼承人?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綉霞(即張坤地的姐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律

師問:你們是否有討論到媽媽後事的費用要如何處理?應該由誰支付或是如何負擔?)我媽本身有存一些錢,我們想說就用媽媽自己的錢下去處理,我媽媽生病時所使用的錢都是由媽媽的錢去支付的。」「(檢察官問:妳剛才說妳媽媽過世後,大家有討論喪葬費用的部分,妳說妳弟弟有在現場,洪箱或是她的小孩有在現場嗎?)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妳剛剛說張木村的太太洪箱或是張智傑和張書銘有沒有參加,妳並不確定,對嗎?)對,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每天在那邊。」「(審判長問:喪事辦完以後,洪箱或是她的子女有沒有去跟妳詢問或質問有關妳母親喪葬費或是支出或是她的存簿、帳戶的情形?)沒有。」「(受命法官問:妳剛才說妳媽媽過世之後,大家有一起討論喪葬費用要用妳媽媽的錢來處理,你們討論的地點在哪裡?)【在臺中這邊講的。】」「(受命法官問:在臺中這邊守靈的時候是大房還是二房在顧的?或是大房、二房輪流顧?)都是我弟弟張坤地在顧的。(受命法官問:妳三不五時回去看一下的時候,妳都沒有看到二房來顧嗎?)我都是中午過後才去的。(受命法官問:妳下午過去的時候有看到二房在那邊顧嗎?)我沒有看到他們,我是看到我弟張坤地他們在顧。」「(受命法官問:妳媽媽出殯以後,二房那邊是否有打電話問妳說『大姑,為什麼媽媽的錢都沒有拿出來處理,媽媽有多少現金怎麼都沒有交代』,二房那邊有這樣跟妳說嗎?)她有問我,但我說媽媽還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二房這邊是洪箱來問妳?還是洪箱的小孩來問妳?)是洪箱,她有問我,但我說我都不知道,錢還剩下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自從我媽媽生病之後,都是花我媽媽的錢,喪葬費用也是,都是從我媽媽那邊的錢拿出來用的】..。(受命法官問:妳為何不直接說喪葬費用都是從媽媽的戶頭支付的?)【這部分大家有講,我弟、我妹都有跟我講。】(受命法官問:為什麼洪箱說她不知道?)【因為我遇不到她,是我剛好有去我弟那邊,我弟跟我妹張秀蕋都在那邊,他們有跟我講『姊,媽媽的錢我們全部都拿出來辦喪事,這樣妳有意見嗎?』,我說『好』。】(本院卷130頁以下)。按照張綉霞證述,母親張杜足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並沒有一起開會討論遺產要如何處理,且洪箱及其子女很少出現在臺中潭子靈堂前,有關該筆後龍農會存款用途,是由張坤地、張秀蕋告知的,且當時二房的人(即洪箱及其子女)應該不在場,事後才打電話來問。

⒉證人張秀蕋(即張坤地的妹妹,也是本案已確定之共犯)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律師問:你們有討論喪葬費用要怎麼處理嗎?)依照正常來講,我們鄉下地方就是有得財產的人要去分喪葬費用,我們這些女兒沒有得財產,我們就不用付喪葬費,正常是這樣。」「(律師問:你們在討論喪葬費要怎麼處理的時候,洪箱有沒有參與討論過?還是說她有知道嗎?)【因為她住後龍,有時候我們在講她會不清楚】,但正常都會知道,因為我有一個妹妹張秀鑾會轉達她。」「(律師問:妳在警察局的筆錄裡面確實是有提過說『當時洪箱沒有在場』,妳這個是在講什麼事情的時候,洪箱沒有在場?)【因為她不是每天都在那邊,有時候講起的話,搞不好她沒有注意到還是怎麼樣】,但後來我媽媽已經結束了,要跟她拿喪葬費,她說她什麼都不知道,應該大家都有在討論,不是不知道。(律師問:妳的意思是洪箱雖然沒有在場,但妳的妹妹張秀鑾會跟她講?)對,應該都會傳達。」「(檢察官問:我現在只是問妳說在妳媽媽過世之後,洪箱有跟你們一起討論說同意用妳媽媽帳戶的錢來付喪葬費用嗎?)因為這個細節其實當時就沒有講得那麼細。(檢察官問:我是問妳洪箱有沒有在場跟你們一起討論?)她都有去,但是她沒有每天都在那裡。」「(檢察官問:我現在是指說用妳媽媽的帳戶來付喪葬費用,有沒有討論怎麼領?討論的時候洪箱有沒有在場?)【當時沒有在場,張坤地和我妹妹張秀鑾應該有在場。】(檢察官問:你們討論的結果有說要怎麼使用嗎?)因為喪葬費根本就不夠用,所以全部就歸喪葬費。」「(審判長:關於妳媽媽的喪葬費,後來妳有沒有分擔費用?)有,因為我媽媽要出殯之前,他的大媳婦有去跟洪箱要,可是洪箱一直不付出來,要出殯的前..我哥哥生氣了,我妹妹也在場,我妹妹就開口說『不然洪箱的份,我們2個姊妹來分』,我想說既然妹妹開口了,我不得不,我也要跟著她這樣,所以我們一個人分擔28萬多元。」「(受命法官問:媽媽的帳戶不過就幾十萬元,你們有沒有跟洪箱講說『媽媽的戶頭只有20萬元,就拿來作為喪葬費用』?)我媽媽生前就有交代了,我就遵照她的意思下去處理。【(受命法官問:你們為什麼沒有跟二房的任何人講?)我想說這是我媽媽的戶頭,她雖然往生,但這是媽媽的東西。】」「(受命法官問:所以洪箱應該知道媽媽有一個後龍戶頭?)對。(受命法官問:洪箱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嗎?)【她確實不知道有多少錢】,但是我哥哥還沒有往生之前,他就知道了,我有跟他報告,因為我哥哥是離我媽媽幾個月,我哥哥身體還硬朗的時候有拿我的本子去看、去瞭解,我媽媽剩下多少錢他應該都很清楚。」(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以下)。

由證人張秀蕋證述可知,關於張杜足農會存款該如處理,張家繼承人並沒有全部聚在一起開會討論,而且在臺中潭子辦喪事場地,討論要將系爭帳戶餘額拿來支應喪葬費時,二房的洪箱及其子女並未在場。而張坤地要求洪箱分擔喪葬費被拒絕之後,十分生氣,雙方關係交惡,張坤地、張秀蕋事後也沒有將農會存款已經支付喪葬費之事實告知洪箱。

⒊證人張秀鑾(即張坤地之妹妹)於本院審理證述:「(律師

問:在這1個月期間,你們有討論妳媽媽的喪葬費要怎麼支出嗎?你們有講到這件事情嗎?)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最後我有付錢。」「(律師問:為什麼妳會付這筆錢?)我想說媽媽已經躺在那裡了,最後一次花到我的錢而已,我想說付一付就好了,【因為也有人說這一筆付去,媽媽那一筆領出來就會分出來,結果沒有。】」「(檢察官問:在妳母親辦喪事期間,後事是在哪邊辦的?)臺中這邊。」「(檢察官問:在那段期間,妳有在那個地方遇過洪箱或是她的小孩嗎?)有。【(檢察官問:你們一起在那邊的時候,有跟其他的兄弟姊妹討論到妳媽媽的帳戶要如何使用嗎?)沒有】。」「(審判長問:洪箱知不知道妳媽媽過世以後的錢是怎麼出的?支出的方式洪箱瞭不瞭解?)【本來我付這一筆錢她不瞭解,我想說付了就已經付了,我不想給她知道,可是我姊跟我講說要給她知道,所以我才跟她講。】」「(受命法官問:妳媽媽辦後事的期間,妳有沒有常常回去靈堂那邊?)有,我幾乎都有去。(受命法官問:二房他們有回來輪班顧嗎?)我不知道,白天有看到而已,晚上我也沒有在那邊。」「【(受命法官問:大家都在場的時候,你們親戚聚在一起的時候有沒有講媽媽一共有幾個戶頭?)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妳根本也不知道媽媽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姊有跟我講說這一筆錢付了,我媽媽的錢領下來,我們可能也付不了多少,只有這樣講而已。】」「(受命法官問:妳媽媽過世以後,二房他們..有打電話問妳說『姑姑,為什麼媽媽的現金都沒有交代?』,二房他們有來問妳嗎?)他是問『有沒有分』。(受命法官問:二房他們是當面問妳嗎?)他問說『當初我爸往生的時候,現金就是要給女兒』,【所以我媽往生的時候,我嫂子有問『你們女兒有沒有分到』,我說『沒有』,那時候我都不敢講說我有付喪葬費28萬6000元。】」「(受命法官問:妳說二房有來問妳有沒有拿到媽媽的錢,是洪箱本人問的?還是洪箱的兒女來問的?)【是洪箱問的。】(受命法官問:那時候妳已經付喪葬費用了嗎?)早就付了。」「(受命法官問:妳為什麼不直接跟洪箱講說妳有付喪葬費用?)這個要怎麼講,我不會講,因為有很多原因。(受命法官問:妳知道他們兄弟在打官司嗎?)我知道。」(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以下)。依據張秀鑾之證言可知,張家因為大房、二房在打官司,大房張坤地與張秀蕋感情比較好,是站同一邊的;而張秀鑾與二房洪箱平常互動良好所以較有往來,而張秀鑾證述稱全體繼承人並沒有聚在一起討論母親遺產要如何處理,所以洪箱事後才問張秀鑾有沒有分到現金,而張秀鑾墊付了二房該負擔之喪葬費,也不敢讓洪箱知道。

⒋證人(即告訴人)洪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4月20

日張杜足在醫院過世以後,在這1個月辦喪事的期間,你們是否有討論喪葬費用要怎麼處理或是要怎麼支出?)沒有,關於喪事要怎麼處理的問題,在鄉下我們大家都會一起商量,雖然我先生過世了,但他還是必須跟我商量,可是他什麼都沒有說,他還跟別人說『我最大,我要跟誰講』。(律師問:妳當時看到靈堂辦喪事的這個情形,妳有沒有想到辦1個月這麼盛大隆重的喪事,這個錢要從那裡出?那時候妳有沒有這個疑問?)有,因為在我們鄉下,如果大家都有商量都沒有問題,如果你沒有先跟我商量要怎麼處理,你說你最大,你不用跟我商量,這些都還不要緊,但是我婆婆要出殯的前一天,我先生之前過世的時候,我花很多錢做風水,雖然我先生過世了,但我婆婆的喪葬費用我覺得我也是要負責,可是為什麼你們都不問我為什麼不出錢,因為你什麼都沒有跟我商量..」「他(指:張坤地)的媳婦在我婆婆出殯之前有跟我講說『嬸嬸,妳出60萬元,喪葬費用總共大概130萬元,妳先拿60萬元出來』,我說『用你叔叔留下來的錢我付得起,但你們有先跟我商量嗎,你們有想過我一個女人要負擔這些能負擔得起嗎』,而且還有一個問題是如果你今天都有跟我商量,錢我都可以出,但你什麼都沒有跟我商量,只叫我拿錢出來,我說『妳叫妳爸來跟我算,這是我們上一輩的事情,叫妳爸拿收據來跟我算』,但最後他不敢來跟我算...」「(律師問:既然妳知道喪事要辦哪些項目,張杜足的喪事整整1個月的期間,妳當時認為喪葬費要從哪裡支出?)因為以前我公公過世的時候也是這樣,由一個人先支出,然後再跟其他人算,之前陳中和叫他要跟我商量,他說『不用,我最大,我哪需要跟誰商量』,他既然這樣講,我當然不能先拿錢給他。」「(妳現在認為長子要辦喪事,在那1個月期間,妳認為妳婆婆的喪葬費用到底要如何支出?)【大陸那邊的投資你已經領到補償費好幾千萬元,你沒有跟我算清楚,我認為今天這個喪葬費並不是很多錢,因為那好幾千萬元你都還沒有跟我算清楚,今天我婆婆的喪葬費我不是不給你,是你不敢拿收據跟我算,今天你不是沒有錢可以出喪葬費,你為什麼還要跟女兒拿錢。】」「(受命法官問:從妳婆婆過世以後到出殯,張家的人有沒有邀你們這一房的人來討論妳婆婆有多少財產或是要怎麼處理?)都沒有講這些。(受命法官問:妳說妳婆婆出殯之前,被告張坤地的媳婦有來跟妳收錢,她是打電話跟妳講?還是當面跟妳講?)【她在靈堂當面跟我講的,我說『妳爸跟我在大陸那邊的錢都還沒算清楚,如果我拿60萬元給妳的話,到時候我要怎麼跟他算』。】(受命法官問:妳的意思是大陸那邊的錢先算清楚以後再跟妳算妳婆婆的喪葬費用嗎?)不是,我是說『妳要叫妳爸拿收據來跟我算』,但之後就不了了之,他並沒有來跟我算。」(本院卷第142頁)。依據證人洪箱所述,可知被告張坤地與洪箱之間有大陸投資款糾紛未結算,洪箱自認有數千萬元債權,張坤地也不想親自去與洪箱討論喪葬費用,所以託媳婦去向洪箱收錢,卻被洪箱拒絕。因為張坤地與洪箱交惡,張坤地也沒有將系爭帳戶餘額該如何處理與洪箱討論。

㈢①被告張坤地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被告張秀蕋於103年5月13

日將系爭帳戶內的20萬匯進我的帳戶,再於5月28日結清該帳戶,是因為當時我跟張秀蕋、陳中和一起討論事情,洪箱當時對張杜足的後事的費用都沒有出錢,張秀蕋就擔心會有事情發生,我就請張秀蕋將張杜足名下的帳戶內的錢轉到我名下,並將帳戶結清,是我請張秀蕋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104偵續45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反面)。②被告張秀蕋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因為家裡的關係不是很好,沒有辦法大家一起坐下來討論張杜足的遺產要怎麼處理】,我會在張杜足過世後去處理她帳戶內的錢,是因為張杜足在世時,錢都是我在處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張杜足往生後,是張坤地叫我去轉帳,我會把錢轉到張坤地的戶頭,是想要當做喪葬費用,張坤地是大哥,就交給他處理。【轉帳前沒有經過洪箱他們的同意,因為張杜足往生前,我們就沒有什麼往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續卷第26頁反面)。③證人洪箱於偵訊陳稱:張杜足過世後,我的小孩都沒有被通知說要去辦遺產手續,所後來覺得奇怪,就去後龍鎮農會查張杜足的帳戶,張秀蕋是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她說我沒有權利查詢,所以我再以我兒子法定代理人的名義查詢,後來才去警局報案,才知道張杜足帳戶裡的錢已經被結清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明確。

堪認被告張坤地、張秀蕋確實在未經二房洪箱及其子女同意之情形下,即由被告張坤地指示被告張秀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領出張杜足帳戶內之款項,並最後予以結清。

㈣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

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他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述之判例、判決之要旨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與張秀蕋,於母親張杜足過世後,仍以張杜足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後龍鎮農會行使領款,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有令人誤認其張杜足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秀蕋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張杜足之印文,用以表示張杜足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妹妹張秀蕋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經二房繼承人之同意,盜用印章進而偽造張杜足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張杜足後龍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秀蕋提領如附表之金額,另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然查,告訴人洪箱及其子女,確實沒有分擔張杜足的喪葬費

。又處理張杜足過世後所需花費,經證人游凱惠(即被告長媳)有逐一筆記,並提出於本院,總費用達一百多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11頁)。扣除張秀蕋、張秀鑾各負擔28萬7000元、28萬60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也將近60萬元,遠遠超過系爭帳戶的金額,且如附表編號1至3、5之款項部分,亦係用於張杜足生前及過世後之外勞看護費用、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從而,被告與張秀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目的,均係為支應張杜足生前及過世後之相關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又有關張杜足之喪葬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與張秀蕋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領取張杜足後龍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費用,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係為全體繼承人代辦事項履行義務,尚難遽認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簡易處刑書第三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部分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張杜足的帳戶長期由女兒張秀蕋管理,在張杜足成為植物人之後,亦同樣由女兒張秀蕋從這帳戶裡支出醫藥費、看護費、外勞等費用。當足以認定張杜足有授權女兒張秀蕋以此帳戶支付喪葬費用之意,張秀蕋以母親生前指示,拿母親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衡諸人情義理,認為其他繼承人應無反對之理。而且張杜足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喪葬費用全體繼承人也有義務,被告張坤地拿母親的存款支付喪葬費,也在遺產稅法定扣除額內,對全體繼承人不可能有任何損害(本院卷第10、11頁上訴理由書),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然查:㈠被告雖辯稱「母親生前有交代要以帳戶現金支付喪葬費」云

云,可是並無證人可以證明這一點,而且被告張坤地陳述「媽媽已經意識不清處十年」(偵卷第73頁),母親意識不清,如何能清楚交代自己後事?既然被告母親生病多年,究竟病情會拖多久?會花掉多少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應該連被告或張杜足都沒法掌握,所以身後到底有沒有遺產留下來足以當成喪葬費?恐怕是誰都辦法預料的事,難以相信張杜足生前會預先交代如何使用帳戶內餘額。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係避免社會一般人誤認該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以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因偽造不實內容之文書,而創造社會一般人有所誤認之風險,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在母親過世後,竟仍有人使用母親印章,蓋章取款,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取款條,並多次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條,既已創造使農會及社會一般人誤認張杜足仍然活著之錯誤印象,即與構成要件該當。

㈢且經本院傳訊張綉霞、張秀蕋、張秀鑾、洪箱交互詰問,四

人均證稱「沒有全體繼承人開會討論張杜足帳戶要如何使用」之事實,僅有張綉霞證稱「張綉霞、張坤地、張秀蕋在靈堂前討論過帳戶拿來支付喪葬費」(本院卷第132頁);證人張秀鑾證稱「辦喪事期間,並沒有兄弟姊妹聚在一起討論媽媽帳戶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媽媽後龍農會的帳戶,那個錢我都不知道,好像是我姐姐在管理」(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所以張秀鑾、洪箱是沒有參與討論的。既然不是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的,逕由部分繼承人決定如何支用,已經有損及其他繼承人的權利。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將張杜足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張杜足喪葬費用、生前外勞看護費用及健保費,非為圖自己之利益而據為己有,可認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情節非重;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再衡酌其等犯罪行為已影響張杜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後龍鎮農會就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雖坦認客觀事實部分,惟否認有主觀犯意之態度,暨被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為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共計24萬7311元)為被告張坤地之犯罪所得,故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然張杜足的喪葬費用約120萬元,連女兒張秀蕋、張秀鑾都各自負擔了28萬7000元、28萬6000元,所以被告約負擔6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之24萬7311元,雖然先匯入被告張坤地後龍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103年5月20日有支領一筆24萬元作為造墓的錢(見偵卷第81頁存摺影本、84頁喪葬費明細、101頁手寫喪葬費明細、本院卷第111頁證人游凱惠手寫喪葬費用記帳表)。經手支付此24萬元的證人游凱惠(即被告長媳)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造墓24萬元是由被告張坤地的農會帳戶支出(本院卷第102頁)。其餘還有零星各種支付,顯然已陸續轉出支付各種喪葬費用,所以再對被告沒收,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原審此部分沒收及追徵實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撤銷。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沒收不再是從刑,與主刑無並必然關連,故僅對原審判決沒收撤銷即可,其餘主刑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簡易處刑,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日期 │提領方式 │金額 │附註 ││ │ │ │(新臺幣)│ │├──┼───────┼───────┼─────┼─────────────┤│ 1 │103年4月22日 │取款憑條提領 │6萬元 │陳中和先墊付子孫手尾錢6萬 ││ │ │ │ │元,故張秀蕋提領6萬元轉入 ││ │ │ │ │至不知情陳中和(即張秀蕋之││ │ │ │ │夫)之後龍鎮農會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3年4月22日 │取款憑條提領 │2900元 │張秀蕋先前有為母親墊付34萬││ │ │ │ │元,墊付的利息為2900元,故││ │ │ │ │提領再轉帳至張秀蕋之後龍鎮││ │ │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3 │103年4月24日 │取款憑條提領 │9525元 │支付外勞費用9525元。 │├──┼───────┼───────┼─────┼─────────────┤│ 4 │103 年5 月13日│取款憑條提領 │20萬元 │再轉帳至張坤地之後龍鎮農會││ │(起訴書誤載為│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5月13日)│ │ │ │├──┼───────┼───────┼─────┼─────────────┤│ 5 │103年5月23日 │現金提領 │2470元 │支付外傭健保費。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4年5月23日)│ │ │ │├──┼───────┼───────┼─────┼─────────────┤│ 6 │103年5月28日 │結清提領 │4萬7311元 │結清並再轉帳至張坤地之後龍││ │(起訴書誤載為│ │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4年5月28日)│ │ │帳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