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鈞閔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志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3、2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1之人,先後拿交通錐、球棒)之女友楊已萱係楊世銓(案發時為滿19歲之未成年人)之前任女友。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上22時32分許,楊世銓撥電話予楊已萱,適逢楊已萱正在上廁所,己○○即代為接聽電話,雙方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因而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下稱上開統一超商)「輸贏」(台語,有火拼之意)。己○○隨後駕駛其母親蔡婷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已萱,於翌日凌晨零時45分許,開車至上開統一超商現場四週繞行察看,發現楊世銓與另2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已在現場等候,並攜帶棍棒、刀械等物,己○○唯恐不敵,即以微信通訊軟體之語音電語撥打予乙○○(綽號小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2之人,拿球棒),要求乙○○找人前來助陣,乙○○隨即糾集吳振勲(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9之人,拿球棒)、戊○○(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為編號7之人,拿西瓜刀;另案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分別為編號3、4、5、6、8之成年男子(編號3者拿木棍、編號4者拿黃黑相間之長桿、編號5者拿長手電筒、編號6者拿球棒、編號8者徒手;上述西瓜刀、球棒等物均未扣案;下稱己○○等9人),搭乘數部不明車輛,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56分許,各攜帶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黃色與黑色相間)、西瓜刀(刀刃約球棒3分之2長度)等物,先後至上開統一超商會合,己○○見楊世銓及同往之2名成年男子後,即出言喝令楊世銓等3人「傢私丟下」(臺語),楊世銓與同往之2名成年男子,見對方人多勢眾,並各持西瓜刀、木棍及球棒等物,隨即各自逃跑,過程中,並所將攜帶刀子及棍子丟棄。己○○等9人明知其等人數眾多,各持西瓜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等物,群起圍攻孤身之楊世銓,將使之難以脫逃及閃避攻擊,易於受傷,且腰部、腹部等處均為人體之要害,若受西瓜刀、球棒、木棍等銳利、堅硬等器物之猛剌、揮砍或猛擊,均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縱使因此導致楊世銓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在上開統一超商停車場附近,分持上述交通錐、西瓜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等物,追逐圍堵楊世銓,並猛剌、揮砍或猛擊楊世銓之上述要害,楊世銓不敵受傷逃往上開統一超商之店外,沿途仍遭己○○等9人持上開球棒等物不斷圍攻,待楊世銓逃入店內,己○○等人仍不罷手,蜂擁追入店內,於櫃台前先後仍遭吳振勲、己○○持球棒猛擊,楊世銓無法抵禦被逼躲入櫃台內側角落低身、坐地閃避攻擊,己○○等9人見狀方離開現場。楊世銓因此受有左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橫膈膜破裂、左肩穿刺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不支倒地。而與楊世銓同往之2名成年男子,見對方離開後,進入店內察看發現楊世銓受傷後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將其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並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且於同日起於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死亡。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世銓之母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乙○○、吳振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持交通錐、球棒等物攻擊被害人楊世銓,造成楊世銓受有傷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當初去7-11的時候只是想要跟楊世銓好好講,並沒有要打他的意思,戊○○什麼時候我也不知道,到最後我們在7-11超商裡面看到戊○○拿刀子出來,我們大家害怕就趕快跑掉,我只是傷害楊世銓,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傷害楊世銓,沒有殺人的故意,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刀云云;被告吳振勲辯稱:我只是傷害楊世銓,沒有殺人的故意,楊世銓在櫃台的時候,我們就停手,沒有再主動去追打,且我們離開的時候,楊世銓的意識還很清楚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世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如附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己○○之母蔡婷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04142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己○○之辯護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7、16、17、
18、20、25-27、31、38-46頁;原審卷一第54-62、72-78、165-167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光碟2片可資佐證(置偵卷㈠證物袋內)。而被害人楊世銓左腰部腹部傷口約8公分長,深及腹腔併橫膈膜裂傷,脾臟及網膜脫出
;左肩傷口約73公分,深及骨頭併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經送醫急救時,因臟器外露加上脾臟損傷確有生命危險之虞,切除脾臟後須建議疫苗注射,否則易有感染可能等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11月1日(106)童醫字第1517號函復病情及病歷資料、106年4月10日(106)童醫字第04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影卷第95-97頁、原審卷一第285頁至第317頁);且依被害人楊世銓上述病歷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其中護理記錄記載:「病患來診為腹部穿刺傷,單獨腹部穿刺傷。119人員帶訴表病患刀傷,左腹部臟器外露,左肩撕裂傷,左顳處血腫,擦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10)」;且危險評估記載:「…總分:5分,危險性:Ⅱ級,屬高危險」,足見被害人楊世銓確因上開傷害而有生命危險之虞。
㈡、被告己○○與被害人楊世銓於電話通話中發生口角,兩人因而約定於上開時、地決定「輸贏」(台語),被告己○○開車載女友楊已萱前往現場,發現被害人楊世銓與另2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現場等候,並攜帶棍棒、刀械等物,唯恐不敵,即以微信語音電語撥打予被告乙○○告知此事,被告乙○○另召來被告吳振勲等人會合後,被告己○○等9人分持上開球棒等物攻擊楊世銓等情,亦據被告己○○供述屬實,核與被告乙○○供承:其係接獲被告己○○電話後,即與吳振勲、薛劭沂、吳啟維、紀岳辰等5人分乘2輛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其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楊世銓等情,及被告吳振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楊世銓等情相符(惟其等均辯稱不知戊○○有持刀)。而依:⑴證人楊已萱於警詢時所證述:我約於104年12月20 日22時32分,在我家中接到我前男友楊世銓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我請我男友己○○幫我接電話,楊世銓在電話中向我男友謾罵,並要求與我男友己○○約出來講,我當時有阻止我男友己○○前往與楊世銓爭吵,在104年12月20日22時50分到104年12月21日0時10分,楊世銓有多次與我以電話聯繫討論要去何處商談,楊世銓向我們表示要約在清水五權路的超商,我與男友己○○兩人一車約於0時45分許到達案發地(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大秀門市),我與男友發現楊世銓與2至3人手持武器(太遠看不清為何武器)在超商旁走動,我男友害怕便以手機微信(WeChat)APP與其朋友(綽號小龍、男、年籍資料不詳)聯繫找人來助陣,之後約於0時55分,有數台車子到場(實際數量及顏色我不清楚,我當時害怕所以沒有下車),之後約3至5分鐘後,我男友上車(000-0000)說:「有人說撤退,所以離開」,我們兩人便開車返家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楊世銓打電話給我,因為當時在忙,所以請己○○幫我接聽電話,電話接起來楊世銓辱罵我男朋友己○○,並且說要約出來講,接著己○○並沒有要出面的意思,後來楊世銓多次打電話過來約要在7-11便利商店談,我們便二人一車前往7-11便利商店,在路途上己○○跟我說要對方不要騷擾我,但到達7-11便利商店的時候,看到楊世銓還有其他二個人手持不知道什麼東西,因為害怕,己○○用微信打給朋友小龍(即乙○○),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己○○叫乙○○找人過來的情形妳有聽到嗎?)有。」、「(妳聽到的情形為何?)對方找己○○出來講,手持棍棒,他覺得害怕所以叫小龍(即乙○○)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正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77頁)。⑵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我約0時45分到達大秀7-1 1就在現場繞…我就趕快上車開走,並且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小龍說對方要打死我,過沒有多久約0時55分小龍就到現場,大家就下車並且有人喊打,打完就各自逃離。我拿來打人的球棒是小龍拿在手上我順手接過來,並拿起來打被害人楊世銓等語(見偵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什麼都沒有,那你找人來做什麼?是否要打架要「輸贏」(台語)?)我用國語跟乙○○講說可能會起衝突。」、「(你叫乙○○到場之後,到場的人數及車輛是多少?)不知道。」、「(你都沒看到嗎?)有看到6、7個人來。」、「(你們是在哪裡開始毆打楊世銓?)7-11便利商店旁邊的停車場。」、「(在停車場開始毆打之後,你們這一方有無拿任何武器?)我有拿三角錐。」、「(其他人呢?)有拿球棒。」、「(你看到到場你這一方的人至少有6、7個,有沒有任何人說不參加了,或是阻止彼此的行為?不要繼續打了或直接退出了,有無這樣的情形,從停車場開始?)到7-11便利商店裡面。」、「(你的意思是否到7-11便利商店裡面才停止出手?)對。」、「(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楊世銓到了櫃檯裡面你們才離開,為何會突然離開,是有人提議還是怎麼樣的情形?)有人說:好了,走了走了。」、「(你跟楊已萱、楊世銓聯絡要在7-11便利商店「輸贏」(臺語)的時候,剛開始是你跟楊已萱到?還是有跟其他人到場?)我跟楊已萱到而已。」、「(你跟楊已萱車子是停在7-11便利商店哪裡?發現對方有2、3個人過來?)7-11便利商店的左手邊,在停車場的另外一邊。」、「(你那時候為何看到2、3個人不敢下來?)怕他們會打我。」、「(是不是有發現他們有拿球棒跟刀子,所以你不敢下車?)對。」、「(你看到的球棒及刀子是幾支?)他們都有拿球棒。刀子好像只有一個人拿而已,其中有一個人拿球棒跟刀子,另外2個人各拿1支球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至第190頁)。⑶被告乙○○於警詢供述:「(你為何會至上記超商?何人聯繫你?與何人前往?交通工具?)是己○○用微信(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我去的。當晚己○○約21、22時許,約我去臺中市○○區○○路銀櫃KTV唱歌,我跟他說我沒有交通工具,叫他借我車子,己○○叫我去他家裡開車,他向他表哥借ALY-1229號國瑞黑色自小客車給我使用,我就駕駛這台車搭載紀岳辰一起去唱歌,我就跟紀岳辰、吳振勲、薛紹沂、吳啟維等5人在KTV唱歌,後來接到己○○聯絡說他跟人有糾紛,叫我們直接去清水大秀7-11,我們5人分別開2台車,我跟紀岳辰開ALY-1229號車輛,吳振勲、薛紹沂、吳啟維他們開9762-C9號車輛前往。」、「我們要去牽車前往7-11超商,剛好看見戊○○,他問我們要去哪裡,我們就跟他說己○○跟人有糾紛,戊○○就說要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跟楊世銓合力抵抗你們的人,跟你們打架的人,除了楊世銓以外還有無其他人?)他們那些人在打架的時候就跑掉了。」、「2、3個人對,我下去的時候他已經跑掉了,只剩下楊世銓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等供述證據綜合判斷,可知被告己○○於案發前開車載楊已萱至上開統一超商現場附近察看楊世銓之動靜,發現被害人楊世銓與二名男子,各攜帶刀子及球棒等物等候被告己○○前來「輸贏」,被告己○○深知其無法獨自與被害人楊世銓及二名男子抗衡,倘貿然單獨下車與楊世銓等三人談判、打架,恐淪為「待宰羔羊」,任令對方處置,毫無招架之餘地。是以,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被告己○○評估敵我情勢後,豈有不將敵方之「兵力人數」及「武器種類及數量」等情資,以微信語音電話通知被告乙○○知情,被告乙○○遂與被告吳振勲、戊○○及5名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自用小客車,且攜帶上述球棒、西瓜刀等物前來助陣;而本案參與被告己○○、乙○○陣營者,包括被告吳振勲、戊○○及其他五名男子,依常情而言,若非分別與被告己○○、乙○○間,具有相當情誼或熟識關係存在,豈會甘冒日後可能須負民事鉅額賠償責任及刑事判刑後入監服刑之風險,大違常情無故為素昧平生者之利益,各帶上述球棒、西瓜刀等物,攻擊與其等毫無故舊恩仇或金錢糾紛之被害人楊世銓。況被害人楊世銓與二名男子,見己○○等9人,不論人數及器械數量(絕大部分參與者均持有器械),均較其等優勢,已依對方之命令,將手上之棍棒及刀械等物丟棄,並各自逃逸,楊世銓單身一人,棄械逃亡,逃竄閃躲,徒手無法對付渠等9人造成傷害或威脅,被告己○○、乙○○、吳振勲等人仍不罷手,窮追猛打,見陣營內被告戊○○帶刀攻擊被害人楊世銓上述要害等處,不但未予阻止,反而群起圍攻楊世銓,使其無法招架、逃脫,因而受傷。且依偵查卷第16、17、38至45頁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影卷第80至88頁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己○○等人在上開統一超商停車場、統一超商門口前、統一超商內等處,均有共同圍擊被害人楊世銓,且當時戊○○(即偵查37頁照片中編號7之人,本院上開影卷圓圈圈起之人;另己○○為偵查卷37頁編號1之人、乙○○為編號2之人、吳振勲為編號9之人)均持西瓜刀在現場參與,而案發現場之統一超商停車場、店外及店內等處,均設裝照明設備,光線充足,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良好,其等近身圍堵、揮砍或猛擊楊世銓之前後過程,依理而言均能知悉陣營內參與者之人數,分別所持有器械之種類、危險程度,及各自對楊世銓攻擊哪些行為等事情,無不了然於胸,但己○○等9人,卻執意共同以上述方法攻擊被害人楊世銓,其等間自有犯意之聯絡。雖被害人楊世銓所受上述危及生命之上開傷勢,大部分係由被告戊○○持銳利之西瓜刀揮砍所造成,並非係其餘參與者所分持之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三角錐等鈍器所傷,惟被害人楊世銓若非遭到己○○等9人群起圍攻,使其無法及時逃脫或閃避被告戊○○之持刀揮砍,則被害人楊世銓單獨面對被告戊○○一人持刀攻擊,當可較為輕易逃離現場或閃躲西瓜刀攻擊,不易受有此危害生命之重大刀傷,此理甚明,故被告等人自不得以渠等非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楊世銓者為詞,免除其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雖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不是己○○、乙○○及吳振勲找我去的,是另一個朋友找我去的,我忘了是誰,我當時自己開車跟著別人的車去的,我自己決定要帶刀的,我在上開統一超商外面的停車場砍楊世銓腰部一刀,現場只有我與楊世銓,楊世銓跑進統一超商店內,我跟著進去,在超商櫃檯旁邊砍楊世銓第二刀,應該是砍肩膀,我砍第二刀後,其他人才看到我有拿刀,然後就開始制止我,並往超商外面跑,其他人不知道我有帶刀等語,惟證人戊○○於原審106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是給己○○載的,己○○說是乙○○叫他來載我的,我不知道他是誰,是己○○來香腸攤載我的,大家都有看到我拿刀子追砍楊世銓,但沒有人阻止我等語(原審106年度訴緝字第119頁第50頁正反面),足見證人戊○○前開於本院所為證詞與其之前之供述已有相互矛盾之情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楊世銓等語,則其又如何在僅有其與被害人楊世銓在場之情況下,即輕易辨識楊世銓為其要下手之對象?並進而持刀砍殺?是證人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己○○等3人之證詞,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己○○等人在上開統一超商停車場、統一超商門口前、統一超商內等處,共同圍擊被害人楊世銓時,戊○○均持西瓜刀在現場參與,已如前述,則被告己○○、乙○○、吳振勲對於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楊世銓乙情,應甚為清楚,其等均無防阻戊○○之舉措,猶仍相互分工對被害人楊世銓圍擊,其等對於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楊世銓之行為,自有犯意之合致。
㈣、被告吳振勲辯稱:我最後才到場,當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那時沒有看到有人拿刀云云。惟被告吳振勲業於警詢時供稱:當晚我跟小龍乙○○、吳啟維、綽號小光、黑點等5人在臺中市○○區○○路銀櫃KTV唱歌,乙○○說他朋友跟人有糾紛,叫我們陪他一起去,我跟阿光、吳啟維共乘1部車、乙○○跟綽號黑點共乘1部車前往。我們到場發現有3個不認識的人,手拿鐵棍,我們就沿著超商繞圈子,等己○○到場才一起下車,楊世銓就早過來大小聲,揮著棍子作勢要打我們,我們就跑進去車內拿球棒下來要嚇唬他,他是揮棍要打我們,就這樣打起來等語(見偵卷㈠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薛劭沂於警詢時證稱:「是我同事吳振勲跟我說朋友小龍跟人有糾紛,請我陪同他去,當時我跟吳啟維、吳振勲還有其他有些不認識的人,在台中市梧棲區銀櫃KTV一起唱歌,由吳啟維駕駛9762-C9號自小客車載我跟吳振勲一起至清水五權路的超商,到了超商吳振勲下車找小龍了解情況,小龍與對方有爭執,吳振勲及小龍及一群人就把楊世銓從外面打到超商裡面,我看見他們打到超商裡面,我看見趕緊進去超商裡面阻止他們繼續毆打,吳啟維他開車沒有下車,我跟吳振勲就搭吳啟維開的車離開。」、「(你跟吳振勲一同前往,你是否知道吳振勲手持之鋁棒何人提供?)他持的鋁棒原本就放在車內用來防身用的,從車內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只認識吳振勲及同車的吳啟維。」、「(你們那台車的球棍是誰拿的?)吳振勲有拿球棍,但是我不曉得球棍是他帶的還是車上原本就有的,我們那台車是吳啟維開的,案發當時在統一超商我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見偵卷㈠第52頁);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我跟紀岳辰、吳振勲、薛紹沂、吳啟維等5人在KTV唱歌,後來接到己○○聯絡說他跟人有糾紛,叫我們直接去清水大秀7-11,我們5人分別開2台車,我跟紀岳辰開坐ALY-1229號車輛,吳振勲、薛紹沂、吳啟維他們開9762-C9號車輛前往。我們就沿著超商繞圈子,等己○○到場才一起下車,楊世銓就早過來大小聲,揮著棍子作勢要打我們,我們就跑進去車內拿球棒下來要嚇唬他,他還是揮棍要打我們,就這樣打起來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吳振勲從上述KTV店外,與證人薛劭沂搭乘吳啟維所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現場附近,未開始毆打被害人楊世銓之前,被告吳振勲下車找被告乙○○了解情況,並從其所搭乘上述車輛內取出球棒,與其他人先後在上超商之停車場、超商店外及店內等處,以上述方法,群起圍攻被害人楊世銓之事實,洵足認定。且依上所言,被告吳振勲與己○○等9人在圍擊被害人楊世銓時,戊○○均持刀在現場參與,其等對於戊○○持刀砍殺楊世銓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故其前揭所辯,核與其前揭供述及上開證人薛劭沂、乙○○上開證述等情節不符,自難採信。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再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可資參考。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之肇因係被害人楊世銓飲酒後打電話予前女友楊已萱,
因楊已萱不便接聽電話,由被告己○○代接聽電話,被告己○○因而與楊世銓發生口角,因而約定在上開統一超商決定「輸贏」(台語),案發前被告己○○、乙○○、吳振勲、戊○○及其他五名男子與被害人楊世銓間互不認識,且無仇恨過節,己○○等9人各持上述球棒、西瓜刀等物攻擊被害人楊世銓,衡情應尚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己○○等9人,分持西瓜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
長桿、三角錐等物,均未扣案,但己○○等9人等以之猛剌、揮砍或猛擊被害人楊世銓上述要害等處,並使其受有左腰部及腹部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脾臟損傷、左橫膈膜破裂、左肩穿刺傷、左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並於同日起於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死亡乙節,已詳如前述,足證該西瓜刀之刀鋒銳利,屬銳利之刀械,足供為殺害人體之利器;而其餘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三角錐等鈍器,各以堅硬木材、鋁、鐵等堅固材料製成,若以揮打或猛擊將人體之肋骨等處受重擊後,發生骨折等傷害,更遑論被告己○○等人之人數多達9人,分持上述為數甚多之兇器,群起圍攻孤身之被害人楊世銓,將使之難以脫逃或閃避,易生死亡之結果,此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有上述醫院函文及被害人楊世銓之病歷可佐。本案被告己○○案發時已滿22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包裝員;被告乙○○案發時已滿19歲,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修車工作;被告吳振勲案發時已滿22歲,受過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防火磚工廠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均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其等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
⒊人體之肋骨、腰部、腹部等處,其內分別有胃、脾臟、胰臟
、腎臟、肝臟、膀胱等重要器官,若遭利刃砍殺或鈍物重擊,將造成肋骨骨折、上述重要器官破裂、剌傷或大出血,危及生命之安全,此為通常人所周知,被告己○○等9人對此當有所預見,而渠等分持上述球棒、西瓜刀等物,群起圍攻孤身之被害人楊世銓,使其受有上述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並於加護病房治療,始未死亡,已詳如前述,顯見己○○等9人各持上述球棒、西瓜刀等物,對被害人楊世銓之攻擊行為,甚為猛烈、下手極重。
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等9人,明知其等人數眾多,各持西瓜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等物,群起圍攻孤身之被害人楊世銓,將使之難以脫逃或閃避攻擊,且腰部、腹部等處均為人體之要害,若受西瓜刀、球棒、木棍等銳利、堅硬等器物之猛剌、揮砍或猛擊,均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縱因此導致被害人楊世銓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在上述地點,分持西瓜刀、球棒等物,追逐圍堵猛剌、揮砍或猛擊楊世銓之上述要害,使其受有上述危及生命之傷勢,幸因及時送醫救護未生死亡之結果等節,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己○○、乙○○、吳振勲等人衡情均得以預見受攻擊之被害人楊世銓極可能因上述要害受傷,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攻擊被害人楊世銓,倘因而產生被害人楊世銓死亡之結果,在場攻擊者亦不認為必然不發生,則其發生自不違背在場攻擊及參與者之本意,從而現場共同攻擊被害人楊世銓,均得相互認識、相互利用,而於犯罪任何階段,或於共同猛剌、揮砍或猛擊行為時,默示加入殺人之共同正犯,縱使與被害人楊世銓不相識,原無宿怨或金錢糾紛,彼等分持球棒、木棍、長手電筒、西瓜刀等不同武器、或參與者有人突然加入,彼此不相識,然其等間於本案發生之事前或事中仍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之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顯已超越傷害之犯意。況渠等9人見被害人楊世銓傷重之躲入超商櫃台時,亦不予打電話請救護車前來將其送醫救治,任被害人楊世銓留在現場,即各自逃離現場,被告己○○、乙○○、吳振勲等人均有致被害人楊世銓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且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乙○○、吳振勲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吳振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己○○、乙○○、吳振勲與戊○○及不知真實年籍之五名成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吳振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被害人楊世銓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三、原審認被告己○○、乙○○、吳振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楊世銓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僅因被害人楊世銓飲酒後打電話予前女友楊已萱時,由被告己○○代接電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約定在上述地點決定「輸贏」,被告己○○見被害人與其他二名男子,分持棍棒及刀械在現場等候,被告己○○因而將此事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因而與被告吳振勲、戊○○及不知真實年籍之五名成男子,先後駕車或搭車趕至現場,分持上述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三角錐等物,共同群起攻擊落單之被害人楊世銓,使之無法離開現場或閃避攻擊,因而受上述傷害,經送醫緊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橫膈膜修補術及左肩修補手術,倖而未死亡,被告等人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行為殊不可取;及衡酌被告3人參與情節、角色、涉入深淺,各有不同,且酌以被害人楊世銓對於本案發生之原因,應負部分責任;被告己○○、乙○○、吳振勲事後均與被害人楊世銓達成調解,各賠償被害人楊世銓30萬元,其中被告己○○、乙○○業已給付完畢;而被告吳振勲則自106年3月起,每月24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予被害人楊世銓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振勲願加給付違約金20萬元予被害人楊世銓等節,有原審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225、1226、1227號調解程序筆錄3份及收據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至第264頁)可稽;另原審告訴代理人蕭慶鈴律師於原審審理時代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等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再追究被告等3人之刑責;暨被告3人均否認殺人未遂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渠等3人有悔過之意,並兼衡被告己○○案發時已滿22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包裝員,家庭經狀況為勉持;被告乙○○案發時已滿19歲,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經狀況為小康;被告吳振勲案發時已滿22歲,受過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防火磚工廠工作,家庭經狀況為勉持(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見偵卷㈠第8頁、第32頁、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吳振勲有期徒刑5年6月。復說明: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本案己○○等9人攻擊被害人楊世銓所用之長刀、球棒、木棍、長手電筒、長桿、三角錐等物,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業經被告己○○、吳振勲分別丟棄而不復存在,已據其二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3人猶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楊世銓之證詞
┌────────────────────────────┐│⒈於偵查中證稱:「(在場的3位被告以及未到場的吳振勲、陳 ││ 東澤,那些人你原本就認識?)都不認識,而且之前都沒有見││ 過面。」、「(你還記得案發當時你在清水五權路的統一超商││ ,是誰毆打你或拿刀砍你?)不太記得。」、「(在上開統一││ 超商你是不是也有帶人去?)有,加我總共3個人。」等語( ││ 見偵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已萱是我前女友。」、「(104年12 ││ 月20日晚上10點多,你有無打電話給楊已萱?)有。」、「(││ 你打給楊已萱是己○○接起電話的是嗎?)是。」、「(當時││ 有跟己○○在電話中吵架嗎?)有。」、「好像是我會錯意,││ 先跟己○○挑釁。」、「(你當時有無喝酒?)有。」、「(││ 當時是你約己○○要到便利超商那邊大家見面談是嗎?)沒有││ ,一開始己○○是先說要在梧棲的重劃區那邊,後來他又打電││ 話給我,那時我在清水的便利超商即案發地該處,我就約陳鈞││ 閔過來便利超商這邊。」、「(你是當天幾點過去便利超商的││ ?)11點多快12點。」、「(有帶誰一起過去?)一個我表哥││ 、一個我朋友,連我總共3人。」、「(當時他手上是否帶有 ││ 棍棒及1支刀?)帶有1支棍棒。」、「(手是否還夾著1把刀 ││ ?)對。」、「(他是否你表哥?)對。」、「(時間是否在││ 2015年12月21日晚上12點32分37秒?)對。」、「(你跟你的││ 表哥、朋友總共三人到現場後,發生了什麼事情?)到現場後││ ,我們走到便利超商旁邊的一間檳榔攤,等己○○開車過來我││ 們這邊,他下車的時候就有2人。」、「(你先走到便利超商 ││ 旁邊的一間檳榔攤去,是誰先跟你毆打的?)那時候還沒有毆││ 打,己○○叫我們把棍棒先放下來而已,再來有3、4台或4、 ││ 5台車接著開過去,然後我跟我表哥還有我朋友就說要跑。」 ││ 、「(『己○○叫我們把棍棒先放下來』,己○○說這句話是││ 什麼意思?)己○○就說叫我們把「傢私」(臺語)放下來。││ 」、「(當時就己○○1個還有誰?)另外一個我不知道。」││ 、「(何時開始毆打的?)我們跑的時候,他們就人多就有追││ 過來,那時候因為跑不掉,我想說跑進去7-11便利商店裡面看││ 會不會比較安全,但在門口就開始打了。」、「(請庭上提示││ 刑事陳報狀附件2照片,我們從監視器錄影帶看的第一現場是 ││ 在停車場那邊?停車場這邊是你跟他們開始有毆打的時候是嗎││ ?)對,對。」、「(時間是否在12月21日晚上12時57分38秒││ 才正式開始毆打?)是。」、「(當時己○○手上有無拿任何││ 武器?)當時場面太混亂人太多我不知道。」、「(當時你有││ 無注意有人拿刀砍你?)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大家都有拿東││ 西而已。」、「(所以那時候你也沒有注意到當時有無人拿刀││ ?那時候你自己有無被刀砍傷?)那時候我沒有感覺,我是進││ 入7-11便利商店櫃臺裡面躺下去時,看到血流出來,我才知道││ 有被刀砍傷。」、「(你有無看到己○○是拿什麼東西打你?││ )沒有。」、「(有無看到乙○○拿什麼東西打你?)也沒有││ 。」、「(你跑進超商櫃檯之後,他們是否沒有追進去就離開││ ?)他們追進去以後,我又跑到櫃檯裡面,我有聽到他們有在││ 喊要走的時候我才躺下去。他們沒有進入櫃檯裡面再繼續打我││ 。」、「(在104年12月22日晚上10點多,你跟己○○通到電 ││ 話之前,你認不認識這個人?)不認識。」、「我那時候也不││ 知道己○○的身分。」、「我只知道己○○是楊已萱那時現任││ 的男朋友。」、「(你在案發的7-11便利商店的時候,當時你││ 為何不是單獨一個人?為何會與你表哥及你朋友在那邊?)那││ 時我們剛好去吃薑母鴨。」、「(既然剛剛辯護人提示給你的││ 監視器畫面,大概在凌晨12時30分許,你們在便利商店前面,││ 你表哥或你朋友手上有拿棍子或刀子,他們有拿為何後來毆打││ 的過程中他們沒有出來保護你?)那時候要跑的時候,他們好││ 像就已經把武器都丟掉了。」、「(你剛剛有提到說己○○他││ 有在檳榔攤附近,叫你把『傢私丟下』(臺語),你們是否有││ 把武器丟掉?)那時候當下還沒丟,是過一下下而已,他們4 ││ 、5台車過來時,我們要跑的時候才順便丟。」、「(你看到 ││ 的時候已經是己○○跟其他2個人,後續又有4、5台車出現, ││ 是否如此?)對。」、「(你剛剛有說你被毆打的過程中人太││ 多,你可否回憶有幾人?)那時候看到就有6、7個人。」、「││ (你整個被攻擊的過程中,是只有四肢被打還是有其他身體部││ 位?)頭也有,那時候都是四肢,用手在擋。」、「(突然開││ 打的整個過程,有無人主要下命令?)那時候有一個人在停車││ 場時,好像是己○○,再來他們就全部跑過來了,然後就開打││ 了。」、「(你在整個被毆打的過程中,你個人有無持任何的││ 武器?)沒有。」、「(請庭上提示偵卷第38頁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的是你腰部、腹部、左肩、左肋骨的傷害,你││ 剛剛有說這過程中,你的四肢、頭部也都有被毆打,這部分的││ 傷勢是沒有造成傷害嗎?還是驗傷單沒有記載出來?『提示並││ 告以要旨』)應該是沒有造成傷害。」、「(你有無辦法確定││ ?頭部有沒有傷的部分?)頭部沒有。」、「(沒有辦法確定││ ?)對。」、「(你哪時候發現你的腹部流血很嚴重,甚至有││ 臟器跑出來?)在7-11便利商店裡面,他們走的時候我躺下去││ 那時候。」、「(當時你發現流血的時候,是誰把你送醫的?││ )我表哥他們,(改稱)我沒有意識了。」、「(你看到對方││ 4、5台車過來,然後人下車來是嗎?)沒有,看到車子來的時││ 候,我們就開始跑了。」、「(你有看到對方有6、7個人過來││ 打你?)在停車場開始打的時候有看到。」、「(你看到對方││ 6、7個人打你的時候,有無看到對方有人拿刀子?)我本身沒││ 有看到。」、「(是否沒有注意到?)對。」、「(你什麼時││ 候才發覺對方有人拿刀子?)流血的時候。」、「(地點在何││ 處?)櫃檯裡面。」、「(對方這樣圍毆你,你有看到幾種武││ 器,除了你被砍傷,你確定有刀子之外,你還有無看到對方拿││ 了些什麼武器?)棒球棍跟刀子我確定對方持有。」、「沒有││ 辦法確定還有無其他的武器。」、「(左胸肋骨之所以骨折,││ 是否這次被己○○等人持棍棒、棒球棒所造成的?還是你本來││ 就有這傷勢?)沒有,是他們棍棒造成的。」、「(提示105 ││ 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編號7之男子手上 ││ 拿什麼東西?)刀子。」、「(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 ││ 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編號7之男子手上拿什麼東西?)刀柄 ││ 。」、「(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 ││ ,編號7之男子右手上拿什麼東西?)右手拿刀子。」、「( ││ 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 ││ 顯示是在0時57分15秒;提示同卷第39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顯 ││ 示是在0時57分37秒,編號1男子是否拿交通錐打你?)是。」││ 、「(提示同卷第39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是在0時57分37 ││ 秒,最右邊之男子是否拿了一個刀鞘,是否就是105年度偵字 ││ 第1863號偵查卷第43頁下方照片的這個男子?)是,應該是。││ 」、「(提示同卷第38頁錄影時間顯示0時57分44秒照片,編 ││ 號1至編號8的人都在照片中,其中編號1是己○○、編號7是陳││ 東澤,編號7之人其所穿鞋子是愛迪達;提示同卷第41頁上方 ││ 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時57分49秒,這是你在停車場外被打跑 ││ 進超商的畫面有人拿棒球棒,門口編號2旁邊旁即在玻璃門後 ││ 的該人是否為編號7之人?)看不清楚。」、「(提示同卷第 ││ 39頁下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時57分50秒,左下角紅色領子 ││ 的人,這是否為拿刀之人?)對。」、「(提示同卷第41頁下││ 方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時57分52秒、同卷第40頁照片錄影時間 ││ 顯示0時57分53秒,此為進入超商後被人用棒球棒打之照片、 ││ 同卷第42頁照片錄影時間顯示0時57分56秒,此為其中打你之 ││ 人之照片、同卷第44至45頁照片,第44頁照片編號7即戊○○ ││ 是拿刀之人,其手拿的刀子是否沾有血跡?)有。」、「(提││ 示同卷第45頁上方照片錄影時間為0時57分52秒、51秒,編號 ││ 9的人是否有棒球棒打你,旁邊站的人是否為戊○○?)對。 ││ 」、「(剛剛提示戊○○進入超商手持刀子已沾有血跡,是誰││ 拿何工具在何地點砍傷你?)在7-11便利商店停車場。」、「││ (你可否確認是誰砍傷你?)戊○○。」、「(己○○、陳東││ 澤、乙○○、吳振勲及剛剛提示參與拿刀子、棍棒打你的人,││ 你以前跟他們認識嗎?)不認識。」、「(跟他們有仇恨嗎?││ )沒有。」、「(他們拿刀子、棍棒與你起衝突時,有無說要││ 把你打死?)我沒有聽到。」、「(送醫救治時醫生有無告知││ 你,你的病情如何?)清醒的時候有,加護病房護士說送進去││ 醫院的時候,器官外露,脾臟有被刀子割到,所以把脾臟切除││ ,有告訴我有生命的危險。」、「(你在加護病房住多久?)││ 一個禮拜多左右。」、「(當庭播放光碟2檔案名稱為「 ││ 9_05_R_000000000000.avi」,播放時間56分開始,白色衣服 ││ 這個是你表哥,旁邊有個黑色衣服的人,57分37秒有個人手上││ 拿白色的東西,在前面顯然你被一群人圍攻,到鏡頭前才拍到││ 你整個人被打,在此之前你有無被人家用刀子砍傷?)不知道││ 。」、「(畫面顯示有戊○○是否已加入在停車場?)對。」││ 、「(剛剛給你看的是在停車場那些人有毆打你,其中有包括││ 持有刀械的戊○○是嗎?)是。」、「(播放光碟之前,有先││ 跟你確認照片中,戊○○手持之刀械已有血跡殘留,你在停車││ 場被人毆打過程中,戊○○是否已有拿刀子準備要攻擊你?)││ 是。」、「(戊○○在過程中有無拿刀子已經砍傷你?)有。││ 」、「(現在經過提示照片及攝影光碟後,是否可確定已在停││ 車場處被砍傷?)是。」、「(當庭播放光碟1檔案名稱「 ││ 13_07_R_000000000000.avi」,播放時間56分開始,是否你表││ 哥看到他們來了在打你,就趕快落跑?)對。」、「(你從停││ 車場跑進便利商店,一堆人追你時,這些人打你的經過如錄影││ 帶所示情形,可否確認是被誰拿刀砍傷?)戊○○。」、「(││ 當庭播放光碟1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avi」,播放││ 時間57分開始,暫停播放此時畫面顯示拿棒球棒打你的是何人││ ?)不知道。」、「(最左手邊的人是誰?)戊○○拿刀子。││ 」、「(持續播放光碟1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avi││ 」,你進到便利商店裡面之後,還有無被人用刀子砍傷?)不││ 知道。」、「(在電話裡面你們互相商談的內容,有無說到要││ 「輸贏」(臺語)?)有。」、「我跟己○○講說到要『輸贏││ 』(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