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智源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智源部分撤銷。
林智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源、與其母親林詹菊英(林詹菊英已經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死亡),均為被繼承人林萬益(於民國103年間死亡)之繼承人。林詹菊英、林智源均明知黃興隆之父黃士坎(於98年8月8日死亡),自79年9月間起,即向林萬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做為建造餐廳使用,並在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門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黃士坎死後,系爭建物由黃興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詎林詹菊英、林智源因系爭建物部分無權占有隔壁之0000地號土地,因0000地號所有權人自來水公司要求點交,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6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拆除黃興隆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認被告林智源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林詹菊英、林智源之供述、告訴人黃興隆與告訴代理人陳昭宜律師之指訴、證人江秀景之證言(具結)、被告林智源於104年6月18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詳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第22頁)、林萬益與案外人游志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他人建物,0000建物是我所有的(本院卷一第147頁),是我拆的,我拆除的是0000建號的部分,我有權利拆除(本院卷二第46頁)。
五、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1261與0000號是不同建物,是不同時期所興建的,原審判決書引用1261號的相關資料,認定0000號也是告訴人所有,乃是誤會。被告並不否認0000號是黃士坎先生所興建的,但是申請房屋稅籍時就已經約定以地主林萬益先生名義申請;而且申請門牌時也是以林萬益先生名義申請,可見雙方有同意0000建物歸屬於地主林萬益所有(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由證人游志旺之證述,可知黃士坎跟林萬益先生確實有就0000號建物,移轉為林萬益名下之約定,林萬益才會幫黃士坎去辦理土地門牌登記,並讓黃士坎去開立公司,此部分都是證人游志旺所親聞親見,應可採信。被告繼承了0000號建物所有權,被告就自己建物拆除,當然不該當毀損罪的構成要件。至於系爭門牌有無拆除跟處分權歸屬所有沒有關連,被告既然擁有系爭建物的處分權,是否要拆除全部或一部當然被告可以自行決定。另縱算黃士坎及林萬益之間沒有就0000建物之使用費用做協議,那也是基於兩人的親誼所做之協定,也不能就此認為黃士坎沒有把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交付給林萬益,綜上所述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卷二第47頁)。
六、經查:㈠經本院向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調閱「臺中市○○
區○○○段○○○○號、0000號」地號土地自78年至105年之歷年空照圖,發現78年還是一片空地,79年已經有L型鐵皮建物存在,一直維持到91年該L形建物都沒變,L型建物在西邊(即與0000地號接鄰部分)仍然是仍是綠地;然92年5月20日空照圖顯示,在L形建物西邊多出了長條形增建物,直到103年6月30日該長條形增建物仍然存在,但104年11月7日空照圖顯示該長條形增建物已經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勘驗筆錄),並有78年6月17日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34頁)、79年10月8日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35頁)、91年10月4日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37頁)、92年5月20日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38頁)、103年6月30日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39頁)、104年11月7日空照圖(本院卷一第140頁)附卷可證。
㈡上述於92年間多出來的增建物,又在104年8月26日被拆除,
就是本案爭執的部分。究竟該部分所有權誰屬?即為本案關鍵。
㈢1261建物在台中市稅捐處登記資料,登記有二層,第一層面
積為1276.21㎡(A0面積417.7㎡+B1面積117.6㎡+C1面積72.4㎡+D0面積261.85㎡+E0面積135.19㎡+F0面積150㎡=1276.21㎡)。第二層面積150㎡(即編號A0),合計有1426.21㎡,即463.51坪(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13頁)。而0000號建物在台中市稅捐處登記的面積為107.3㎡,即為32.45坪(見本院卷一第123頁),0000、0000號兩者登記的面積相差很懸殊。而且該0000建物在79年間完工後,即向稅捐稽機關申請房屋稅籍,當時是有測量面積畫圖的,所畫的就是L型建物面積(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背面稅籍資料及繪圖),比對79年間以來的空照圖所顯示L形建物,該1261號建物的形狀、位置均很明確。本案所爭執被告104年拆除的建物,並不是1261號建物,該1261號建物至今仍完整存在。而0000號建物登記面積107.3㎡,雖然該建物已經被拆除,但建物的水泥地基仍然存在。原審委託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2日實地測量,所拆除建物至今仍存在的水泥地基面積為何?經測量水泥地基為112.82㎡(0000地號上有51.41㎡+1057地號上有61.41㎡=112.82㎡)(見原審卷第155頁),與稅籍登記上107.3㎡也相差不遠,所以0000號建物指的就是被告拆除的部分,也就是92年間增建之建物。
㈣又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歷史演進可整理如下:
┌────────────┬─────────────┐│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 │├────────────┼─────────────┤│78.6.17空照圖是一片空白 │ │├────────────┼─────────────┤│黃士坎於79年間興建 │ │├────────────┤ ││79.3.23【林秉輝(被告林 │ ││智源的堂哥)】申請台中縣│ ││政府工務局79年度建管建字│ ││第1159號建築執照,一層農│ ││舍、農用倉庫(偵續字第74│ ││號卷第56頁)。 │ │├────────────┼─────────────┤│79.4.9由【林秉輝(被告林│ ││智源的堂哥)】申請。使用│ ││執照或建築執照為「79年度│ ││管建字第1159號」(偵續字│ ││第74號卷第54頁) │ ││------------------------│ ││79年4月9日門牌初編「○勢│ ││路0000號」(偵續字第74號│ ││卷第51頁) │ │├────────────┼─────────────┤│79年10月以告訴人黃興隆(│ ││即黃士坎長子)名義,申報│ ││房屋稅籍。(房屋稅籍紀錄│ ││表) │ │├────────────┼─────────────┤│79.10.8空照圖,已經是L形│ ││建築物完成 │ │├────────────┼─────────────┤│89年起經營「金瓏谷餐廳」│ ││經營4、5年之久,正面是餐│ ││廳,旁邊有廚房、辦公室,│ ││增建在後面當倉庫用,是江│ ││秀景之夫鄧寶榮所搭建的(│ ││原審卷第79頁江秀景之證言│ ││)。 │ │├────────────┼─────────────┤│91.7.8地主林萬益與【黃興│黃士坎於 92 年間新增建物 ││達】(黃士坎次子,當時黃├─────────────┤│興達經營金瓏谷餐廳)簽立│證人江秀景:後面增建當成倉││土地「000-0地號面積」 │庫用。我知道那部分是我先生││200.6平方公尺之租約;租 │蓋的,蓋好時間92年間,餐廳││期五年91.7.18至96.6.18(│是一直到黃士坎娶第二個老婆││74 號偵續卷第 41 頁)。 │時就沒有了(原審卷第80頁)││該000-0地號就是重測後 │ ││0000地號。 │ │├────────────┤ ││92年1月31日黃興隆將「今 │ ││瓏谷餐廳(登記地:○○鄉│ ││○勢路0000號)」之商號營│ ││業登記,轉讓給弟弟黃興達│ ││(本院卷一第177頁)。 │ │├────────────┼─────────────┤│92.5.15黃士坎戶籍遷入 │92.5.20 空照圖顯示,原本的││1261號(他字卷第6頁背面 │L 形建物,後方再加建鐵皮,││) │加建鐵皮的部分即稱為「○勢││------------------------│路 0000 號門牌」 ││黃士坎93.5.31與大陸女子 │ ││劉春玲結婚(他字卷第6頁 │ ││背面) │ ││------------------------│ ││黃士坎94.5.16在原址「○ │ ││勢路0000號」創立一個新戶│ ││(他字卷第6頁背面) │ │├────────────┼─────────────┤│★黃士坎94.6.14送件申請 │ ││ 成立「玉堂食品有限公司│ ││ 」(本院卷一第158頁、 │ ││ 他卷第7頁),地址設在 │ ││ 臺中縣○○鄉○○路0000│ ││ 號。 │ │├────────────┼─────────────┤│ │申請房屋稅籍時,申報是「 ││ │94.6.20」建築完成(新增建 ││ │房屋即使用情形申報書上記載││ │,00000號偵字卷第22頁)但 ││ │事實上早已在92年間就建築完││ │成了。 │├────────────┼─────────────┤│ │94.7.4林萬益申請門牌,經戶││ │政事務所94.7.5發給「○勢路││ │0000號」門牌證明書、發給林││ │萬益(29974號卷第27頁)( ││ │偵續字第74號卷第52頁、57頁││ │門牌初編紀錄) │├────────────┼─────────────┤│ │★94.7.6黃士坎將戶籍遷入 ││ │ 0000號內(他字卷第6頁背 ││ │ 面) ││ ├─────────────┤│ │94.7.11林萬益填具承諾書, ││ │座落000-0地號上之門牌「○ ││ │○路0000號」鋼造房屋,為林││ │萬益自行僱工興建,為原始取││ │得人,申請房屋稅籍(29974 ││ │號偵字卷第24頁) ││ ├─────────────┤│ │94.7.11林萬益填具房屋設籍 ││ │課稅申明書(29974號偵字卷 ││ │第23頁) │├────────────┼─────────────┤│ │★玉堂食品公司於94.7.11地 ││ │ 址變更為台中縣○○鄉○勢││ │ 路0000號經濟部94.7.13收 ││ │ 文,94.7.14完成地址變更 ││ │ (本院卷一第163頁)。 │├────────────┼─────────────┤│ │黃士坎99.8.8死亡(他字卷第││ │6頁背面)。99.8.30玉堂食品││ │公司申請停業(本院卷二第 ││ │166頁)。 │├────────────┼─────────────┤│ │95至104年房屋稅管查詢單( ││ │他字卷第27頁)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林萬益(被告父親││ │)。 │├────────────┼─────────────┤│ │劉春玲於102.9.4取得國籍( ││ │本院卷二第5頁)設籍於豐勢 ││ │路0000號建物。 │├────────────┼─────────────┤│ │103.5.21告訴人黃興隆,發存││ │證信函寄到「○勢路0000號」││ │給劉春玲收(偵續字第74號卷││ │第19頁) │├────────────┼─────────────┤│103.6.6列印房屋稅籍資料 │ ││納稅義務人黃興隆。 │ ││(偵續字第74號卷第21頁)│ │├────────────┤ ││103.9.18地主林萬益與游志│ ││旺(松錳租車負責人)簽訂│ ││租賃契約書,房屋為「○勢│ ││路0000號含空地全部」租期│ ││是108年2月1日至114年1月 │ ││31日止,租約第八條「本約│ ││之地上物為第三人黃興隆君│ ││所有,承租人(乙方)應每│ ││月另行支付新臺幣五仟元與│ ││黃興隆君,並同意於本租約│ ││的右側現況無償提供為其使│ ││用。乙方租賃期間不得再提│ ││供予外人使用,至本約到期│ ││日,第三人及拋棄所有地上│ ││物權,無條件贈與出租人(│ ││即甲方)並於三日內無條件│ ││將私人器物自行搬離撤出(│ ││偵續字第74號卷第73頁(。│ │├────────────┼─────────────┤│104.6.26列印房屋稅籍資料│林萬益104.3.11死亡(原審卷││納稅義務人「黃興隆」 │一第4頁)林萬億遺產稅證明 ││,房屋稅上登記有二層。 │書上有就有遺產「○勢路0000││第一層面積1276.21㎡,第 │號建物、持分全部、核定價額││二層面積(A0)150㎡,合 │22萬6200元」(原審卷第15頁││計有1426.21㎡(他字卷第5│) ││頁)。 │--------------------------││ │104.4.30繳納0000號房屋稅單││ │,納稅義務人林萬益(原審卷││ │第119頁) │├────────────┼─────────────┤│104年6月8日林智源發存證 │104.8.13林詹菊英發函給臺灣││信函給劉春玲、黃興隆,「│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說0000││台端承租位於【臺中市○○│建物無權佔用0000號地號部○○○區○○路○○○○號】土地... │,將會拆除(原審卷第16頁)││因先父承租於台端時為空地│--------------------- ││,地上並有農作物,地上建│104.8.13林詹菊英發存證信函││築物係由台端承租後所蓋..│給黃興隆,表示台灣自來水公││相關義務人應於104年6月18│司要求拆除侵占鄰地部分「本││日前施行之為免訟累,請台│人所有門牌號碼0000號建物本││端自重。」(偵續字第74號│人業已排定將於104年8月19日││卷第22頁) │上午進行拆除作業,惟本人所│├────────────┤有前揭建物,其上存有台端先││因為黃士坎死後,游志旺(│婦黃士坎先生所遺之動產... ││松錳租車)將房屋租金交給│請台端於104.8.19上午之前自││劉春玲收下,引發黃興隆不│行將該等動產移置別處。」 ││滿。黃興隆於104年6月12日│(原審卷第64頁) ││下午5時41分,僱工挖掘○ │----------------------- ││勢路0000號「松錳自行車出│104.8.21劉春玲將戶籍從豐勢││租店」前方柏油馬路6×1公│路0000號遷走(本院卷二第5 ││尺之大洞,被游志旺提告(│頁)。 ││偵續字第74號卷第25頁)。│------------------------ │├────────────┤104.8.26自來水公司發函: ││104.7.8地主林家與劉春玲 │0000門牌建號侵占了公共設施││合意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民│用地,請儘速拆除(原審卷第││事簡易判決記載) │17頁) ││---------------------- │--------------------------││104.7.15林詹菊英對黃興隆│被告104.8.26僱工拆除0000號││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分│建築物,有拆除光碟錄影可證││案為:104年度司豐補字第 │------------------------- ││332號)(他字卷第9頁、13│104年10月19日此門牌廢止( ││頁) │偵續字第74號卷第52頁)。 │├────────────┼─────────────┤│ │104.11.7空照圖,原本L建物 ││ │後面的增建鐵皮已經拆除 │├────────────┼─────────────┤│105.7.19台中地方法院豐原│105.12.09空照圖,自來水公 ││簡易庭,以104年度豐簡字 │司已經將土地圍起來了。 ││第421號判決,命黃興隆應 │ ││該將0000地號、0000-0地號│ ││上之建物946.27㎡、25.45 │ ││㎡拆除,將基地返還林詹菊│ ││英(原審卷第43-1頁)。 │ │└────────────┴─────────────┘㈤既然92年間系爭建物已經增建完成,為何到94年間才以地主
林萬益名字申請房屋稅籍及申請門牌?1261號建物現在經營松錳租車,專門提供○○水壩的遊客們承租腳踏車,經傳訊證人(松錳租車負責人)游志旺證稱:「我覺得這條自行車道很美,我就去找黃興達,他是阿伯即黃士坎的兒子,我就跟他承租,他就說好,那時候地震完餐廳不好經營,他說不然租給我,我就去設置出租腳踏車。(所以你跟黃士坎的關係算熟識?)有熟識,這個要從黃士坎娶大陸外籍開始說起,當時娶進來的時候,第3天他們就吵架了,他的女兒、黃興隆跟阿伯吵架,就打大陸配偶,第3天就打他們的繼母,阿伯很生氣,最後把他們都趕出去,他們整個兄弟姊妹完全都被阿伯趕出去,跟他處得很不好。」「(系爭建物的部分,就系爭0000號即你來之後所增建的白色的部分,你認為這部分是誰所有?你為什麼會這麼認為?)這件事情是阿伯(黃士坎)跟黃興隆吵架並趕他出去以後,他有一間『穗億』在做醬油膏,阿伯以前沒有收入,他就去做醬油膏,以前叫作『穗億』,阿伯要做,黃興隆都不讓他貼標,也要有公司行號,但黃興隆也不讓他用,後來阿伯才去申請『玉堂食品老沾露』,因為阿伯年紀大,他要做醬油膏,阿伯都有教我。」「(你剛剛說系爭0000號建物你認為是被告林家所有,是這樣嗎?)是。(你為什麼會這麼認為?)因為當初阿伯要做醬油膏,阿伯沒辦法都叫我去幫忙他做,他70多歲,一桶都差不多20公斤,它那個要用麥芽,他要倒下去,但他沒辦法提上去,他都叫我幫他做,他沒辦法做的時候都叫我,【他要申請公司行號又無法申請,最後他就去找地主來,那時候我們剛好在做醬油膏,地主也有來,阿伯都叫他「萬益」,他說這裡他要申請公司行號,林萬益跟他說「這樣不行,因為你有占到我姪子的土地」,以前他不知道,後來他跟他說了之後,他才知道當時占到他姪子的地,他說這樣不行,阿伯才說「不然我這個送你,然後登記你的名字,之後你要拆就能拆,才不用麻煩」,所以黃士坎才過戶給地主,他也說要送他,所以才登記他的名字。】「(你剛才說黃士坎有說要將0000號送給林萬益,這是什麼時候說的?你是否有在場?)有。(這件事情是在什麼時候說的?)日期我忘記了,【差不多在93、94年左右,因為那是很久以前就講了,講很久了才給他申請,當時他要做醬油膏,但他沒有辦法申請醬油膏,因為他賣醬油膏要有品牌才可以,他找他好多遍,最後他才說好。】(黃士坎說房子要送給林萬益嗎?)對,然後順便過戶給林萬益。(房子是誰在使用?)是黃士坎在使用。...因為那時候他是要做醬油膏。」「(偵續字第74號卷第68頁【如附圖】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提示..你經營松錳租車,你承租的範圍為何?)當初我租的地方在①的部分。(當時②的部分是誰在使用?)②是黃士坎,然後我也可以使用,因為我可以做生意,他說我要做生意也可以,我有去申請來旺(音譯)商行。(黃士坎的大陸配偶住在哪裡?)她住在③的部分,③的前面在賣醬油膏還有販賣機。
」「已拆除是④。(劉春玲住在哪裡?)她住在③的後面。」「(你的意思是劉春玲住在玉堂食品後面的房間嗎?)對,那邊有隔好幾間。(③的前面在做什麼?)在賣醬油膏、紀念品,我也有在那裡賣。(④的部分在做什麼?)④在做醬油膏,阿伯以前申請要做玉堂食品老沾露,他的醬油膏都擺設在那邊要包裝,屬於醬油工廠。」「(你承租的時候是租0000號而已嗎?)對。」「阿伯要申請醬油膏,因為他要用LOGO,但整個公司都被黃興隆拿走,所以他就沒有辦法做,他要做醬油膏都叫我幫忙他做,他要去申請『玉堂食品老沾露』,所以他才叫代書去申請玉堂食品。」「(你剛才說本來有一個食品的行號,玉堂的前身有一個食品的行號?)對,穗億食品是黃興隆。(你說穗億食品這個行號被黃士坎的兒子拿走?)對。(黃士坎的兒子不准黃士坎的大陸配偶在這邊做?)不是,他不讓阿伯用,因為他們那時候吵架..黃士坎的大陸配偶就受傷,..之後大家感情都不好了,所以阿伯才想要自己申請一個。」「(其實已拆除即④的部分本來不需要去申請一個門牌,但為了要申請一個公司,所以才去申請一個門牌?)對。」(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以下),已經就為何要申請0000門牌、房屋稅籍的原因,證述清楚。
㈥既然92年就已經搭建好系爭建物,其實也不必去申請稅籍,
多繳房屋稅對黃士坎、林萬益都沒有好處,但黃士坎與林萬億還是很積極的於94年間申請房屋稅籍,再依據房屋稅申請門牌,再將「玉堂食品有限公司」及黃士坎、劉春玲的戶籍都遷移到0000號地址,很明確就是要與0000號的長子黃興隆劃清界線,該0000號房屋稅籍是長子名下,原本經營醬油工廠的商號又被長子掌握,黃士坎再娶劉春玲為妻,要與長子黃興隆劃清界線,只好94年間重新申請一個稅籍、一個門牌、才能遷移戶籍設立公司。這過程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又按照一般商業土地租賃之習慣,有時承租土地搭蓋鐵皮,從事大賣場、汽車旅館等行業者,會先與地主約好搭蓋的鐵皮在租賃期滿之後,該鐵皮建物所有權誰屬?有些租賃雙方是約定租賃期滿,應拆除後歸還地主;有些租賃契約是約定由地主幫忙出一些鐵皮建物成本,期滿該建物就歸屬於地主。尤其對於鐵皮還要申請房屋稅籍的,地主與承租人都會更加小心約定稅籍歸在誰名下?如果約定歸在地主名下,由地主擔任房屋稅稅納稅義務人時,就應依權利外觀認定該建物屬於地主所有。
㈦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所述:「該系爭建物是由告訴人黃興隆的
父親(黃士坎)所興建,建物0000號屬於0000號建物增建,2個門牌都是在同一建物上...這二棟建物連在一起,使用方式也是黃士坎在使用,應可認定。」(原審判決第4頁第四行以下)、「(二)、依被告林智源寫給告訴人黃興隆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確坦承..【地上建築物係由台端承租後所蓋,且建築物所有人並非先父,因此地上物所有人及承租人有義務將其拆除】...因之,該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之父親黃士坎所興建更可認定。」(原審卷第4頁第10行以下)「(三)、又依被告之父親林萬益與案外人游志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上租約書所載,林萬益生前亦承認該系爭建物為告訴人黃興隆所有」(原審卷第4頁第15行以下)。原審判決上述論述顯有錯誤,因原審①沒有調閱空照圖,不清楚0000號與0000號正確的位置,也不了解二次稅籍所申請建範圍有何不同。②0000號建物是0000號建物旁邊再延伸出去加蓋的,此事固然是正確的。但0000號有完整的屋頂、牆壁,也有獨立的出入口,出入口裝設鐵門,正面對○勢路(見原審卷第56-57頁拆除前之內外照片,本院卷第46頁以下拆除前照片)。0000號並不是從0000號建物挖一個門,使之相通的。0000號是完整的不動產所有權,並不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也不是0000建物的從物。原審認定0000號是0000號增建(類似一般廚房增建,沒有獨立出入口)云云,不夠精確,引發錯誤。③被告林智源寫給告訴人的存證信函中,指稱地上建物是黃士坎所興建的。其所指的是0000號建物,不是0000號建物,原審判決將此誤引。④地主林萬益與游志旺(松錳租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約定游志旺應該另給付房屋的租金5000元給黃興隆,是因為0000號(79年間興建的L形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為黃興隆,亦即黃士坎的長子。松錳租車使用該L型建物,自該給付建物部分的租金給黃興隆。但是此與0000號建物無關,0000號建物本來就是黃士坎當作醬油加工廠的倉庫使用,裡面放著醬油生產工具,在黃士坎死亡後仍由其陸配劉春玲管理使用,松錳租車(證人游志旺)並未使用0000號建物,游志旺所應支付的5000元建物租金,並不包含0000號建物在內,原判決有誤引之處。
㈧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黃士坎..自79年9月間起,即向
林萬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公訴人誤載為0000及0000-0,於蒞庭時已更正)地號土地做為建造餐廳使用,並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平房建物(0000地號之地基面積為51.4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968.89平方公尺;0000地號之地基面積為61.4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1877.28平方公尺,合計為1938.69平方公尺...),黃士坎死後,系爭建物由黃興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有嚴重錯誤,其實0000地號根本不是林萬益所有,林萬益也不曾將0000地號土地出租給黃士坎。而0000-0地號只是一長條形、鄰接豐勢路的部分,該0000-1地號是93年間才從0000地號分割出來,在79年租賃契約一開始,該0000-0地號本是0000地號的一部份,當然是在出租範圍內。而且0000地號土地原本是被告林智源的堂哥林秉輝所有,沒有出租給黃士坎,也沒有在上面興建「地基面積為
51.41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968.89平方公尺」之事實。三筆土地之基本資料摘要如下:
┌──────────┬──────────┬─────────┐○○○區○○○段○○○○號○○○區○○○段○○○○號○○○區○○○段0000││ │ │-0號 │├──────────┼──────────┼─────────┤│(重測前為○○段000 │(重測前為:○○段 │ ││-0地號) │000-0地號) │ │├──────────┼──────────┼─────────┤│91年7月15日登記所有 │所有權人:林萬益、地│所有權人是林萬益(││權人為「林秉輝」 │目田,分割前為 │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2006.54㎡(舊90.7.10│、原審卷第15頁) ││93年6月25日逕為分割 │所有權狀在29974號偵 │ ││,所有權人林秉輝 │字卷第26頁) │ ││(本院卷一第99頁) │ │ │├──────────┼──────────┼─────────┤│ 1020.30㎡ │93.6.25 分割後,僅 │93.6.25 從 1057-1 ││約308.64坪 │1938.69 ㎡約 586.45 │地號分割出來,面積││(本院卷一第95頁) │坪(他字卷第11頁) │67.91 ㎡(他字卷第││ │ │11頁背面)。 │├──────────┼──────────┼─────────┤│堂哥林秉輝101年12月 │95.2.1至100.2.1共五 │ ││26日簽約賣給臺灣自來│年,林萬益與黃士坎簽│ ││水公司(本院卷二第22│立租約(他字卷第22頁│ ││頁) │) │ │├──────────┤ │ ││102年1月14日自來水公│ │ ││司先設定他項權利(本│ │ ││院卷一第99頁) │ │ │├──────────┼──────────┼─────────┤│自來水公司於104年年9│林萬益104.3.11死亡(│林萬益104.3.11死亡││月1日過戶到名下(本 │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卷第34頁) ││院卷二第24頁) │104.5.5分割繼承,登 │104.5.5分割繼承, ││ │記為林詹菊英所有(本│登記林詹菊英所有(││ │院卷一第101頁) │本院卷一第103頁) │├──────────┼──────────┼─────────┤│ │105年12月30日分割繼 │105年12月30日分割 ││ │承;106年5月18日登記│繼承;106年5月18日││ │為林智源所有。 │登記為林智源所有。││ │(本院卷一第102頁) │(本院卷一第 103 ││ │ │頁) │└──────────┴──────────┴─────────┘
七、綜上所述,0000號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有屋頂、鐵皮牆壁、出入鐵捲門等結構,並不是0000號建物之擴張。本案0000號建物既然稅籍登記為被告父親名下,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與母親決意將之拆除,乃屬有權處分。本院依公訴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毀損罪責論處。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圖】臺中市○○區○○路○○○○號建物(①②③)、0000號建
物(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