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猷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所爲,無非係以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承諾書,在各種場合提出用以混淆視聽,被告倘欲與明知未應允如承諾書所載給付內容之告訴人談判或對簿公堂時,即不會主張本件承諾書為告訴人所親簽,倘係在未明瞭雙方就修車費用仍有爭執、而告訴人不在之場合,即執此承諾書用以支持自己之主張,或能期待他人有所誤認。以本件情形,倘告訴人之員工林黎玉或配偶趙克琴在眼見承諾書時真有誤會,極有可能在當下誤為應允給付修車費用,或為其他對告訴人不利之承諾,真有此情狀,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件承諾書已具備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外觀形式,若被告主觀上有讓告訴人確認後簽名之意思,爲何不在承諾人後方全留空白免遭誤解,卻反而擅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其上? 被告在得到告訴人同意之前,並無權做成任何以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但被告卻屢屢在不同場合提出載有告訴人名義之承諾書,可認其主觀上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應有未洽等為由上訴。經查①本件原審判決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證人黃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105年4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嗣後之民事訴訟中均未就承諾書有所主張,認被告書寫承諾書時主觀上僅係將雙方就修車產生之權利義務記明清楚,係將承諾書作爲估價單使用,委由證人黃義雄交由告訴人確認始生效力,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核與承諾書所載修車金額及欲告訴人以承諾書所示方式付款相符,至告訴人是否同意承諾書上記載之金額及支付之方式,誠屬雙方就該修車款項之民事糾紛,要與被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核原審所爲論述符合論理、經驗法則。②系爭承諾書自始至終僅有被告一人之筆跡,其上告訴人之名字及日期均有誤,林黎玉或告訴人之配偶趙克琴自不可能誤認係告訴人所簽署,此自證人黃義雄於交車時出示修車簽認單予林黎玉,林黎玉亦僅於修車簽認單上簽署及證人趙克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綠紳的字跡不是我先生的字跡(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且承諾書主要係要告訴人承諾依承諾書所載方式付款,他人自不可能代其承諾。至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所書之道歉函,就此被告及辯護人稱這份文稿是被告親筆寫的,他已經有確認過,當時為什麼寫這份文稿,因為這個案子當時已經提起公訴,為了息事寧人,大事化小,他透過協商請翁金珠前縣長協商。後來告訴人對於這樣登報的內容不滿意,做了很大的修正,提出要現金賠償及辦桌,被告認為這樣有點太超過,他不能接受,這個協調就破局,並不代表被告於審判外承認有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無從據爲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趙克琴於本院證述:代表會開會時被告有一個牛皮紙信封給伊,伊有打開看裡面有承諾書、修車簽認單等資料,還有對伊說絕對會跟妳收到錢等語,與其之前在偵查中之證述不同(見偵查卷第15頁),矧上開內容亦不足據爲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之認定。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承諾書或行使之故意,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