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事件,由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80 號辦理,承辦書記官趙振燕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製發附表一所示家事法庭通知書予甲○○以請其補繳裁判費。甲○○於104 年6 月22日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收取附表一所示家事法庭通知書後,即於104 年6 月23日撥打電話予趙振燕抱怨,並要求使用多元繳費方式,趙振燕並已另補寄相關多元繳費使用說明予甲○○。詎甲○○明知附表一所示家事法庭通知書係載明裁判費繳納方式可為以郵局匯票且抬頭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意旨,且趙振燕並未要求甲○○寄送抬頭為趙振燕之郵局匯款,又明知若對臺中地院政風單位提出不實檢舉則將可能使趙振燕遭受懲戒處分危險,竟因其不滿趙振燕之處理方式,而意圖使趙振燕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某時,先將附表一所示家事法庭通知書掃瞄為圖像檔,再以美工軟體將通知書「說明二」中之「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改為「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趙振燕』」,並將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密等、速別、附件等欄位後之「冒號」刪除,原文之「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存期限」亦更改為「密等及解密條件」(更改欄位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而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趙振燕;再於104年6月23日22時10分許,以Jerry(yaw.yaw96@gmail.com)電子郵件帳戶,寄送內容為:「訴之聲明:控訴臺中地院家事庭趙振燕書記官貪瀆失職一案。聲請人:甲000000000000。理由與事實:此案聲請人因收到非常莫名的通知,疑似詐騙集團,如附件所示,於104/6/23電洽趙振燕書記官00-00000000轉0000問清楚,結果,趙振燕態度非常惡劣,不讓人把話講完,還掛電話,心想這是書記官嗎,電話也是法院的。有史以來,所有的裁判費都會有繳費單寄來,此單上面又為趙振燕,非常弔詭,打電話過去詢問,趙振燕還嬉皮的聲音與聲請人對話,居然說呵呵,你需要繳費單嗎?甚麼跟甚麼,按照程序本來就要寄了,怎還會問廢話,問承辦理法官那位,也答不出來,問東答西。怎麼隨便用一張通知叫人繳費,分明是詐騙,違反程序(還嘻皮笑臉聲),顯係貪瀆失職,至此,提出控訴申訴,請嚴查。」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及上開圖像檔(以郵件附件方式)至該管公務員即原審法院政風室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並誣告之。嗣經原審法院相關承辦人員發現上開圖像檔為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將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掃描為圖像檔,再以美工軟體將該公文「說明二」中之「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改為「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趙振燕』」後,做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電子郵件之附件,寄送予原審法院政風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誣告之犯意,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因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未附多元化繳費單,伊打電話請趙振燕寄送多元化繳費單,趙振燕卻說可以寄給他,伊才會將公文中之抬頭改為趙振燕,之後郵局又說不能辦理,伊不知此程序如何處理,才會寄送前揭電子郵件至原審法院政風室,並無誣告及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事件,由原審法院以10
4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80 號辦理,承辦書記官趙振燕於104年6 月11日製發附表一所示家事法庭通知書予被告請其補繳裁判費。被告收取通知書後,於104 年6 月23日撥打電話予趙振燕,抱怨並要求使用多元繳費方式。之後被告於104 年
6 月23日22時10分許,以Jerry( yaw .yaw96@gmail .com)電子郵件帳戶,寄送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郵件及上開圖像檔(以郵件附件方式)至原審法院政風室承辦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7 月15日中院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家事商談案件預審審核單、司法事務官審查意見、電子郵件列印本、Jerry( yaw .yaw96@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4 年8 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簽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6 、22、24至26頁),已足認定。
㈡關於上開圖像檔如何製作,檢察官雖認為係重行繕打一份如
附表二所示文件後再予以掃描,然被告辯稱:其將收到之公文掃描後,以美工軟體將「說明二」中之「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改為「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趙振燕』」,其餘均未改動即寄出,不需要進行文字辨識,就是直接把選取的部分框起來移動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以手機拍照或掃描後形成圖像檔再加以改動,甚為方便,被告應無大費周章重新繕打偽造文件之理,且本件並未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重新繕打一份偽造之公文,應認被告確實是以掃描後直接修改圖像檔之方式偽造電磁記錄。至原審法院收到之前揭圖像檔,除「說明二」中之匯票抬頭更動外,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密等、速別、附件等欄位後均無「冒號」,原文之「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存期限」亦更改為「密等及解密條件」,且字體大小與原本文件略有不符,若依被告說法,字體大小或有可能因掃描比例導致與原本文件不同,但被告既然沒有進行文字辨識,「冒號」及「或保存期限」之文字不可能憑空消失,故此部分應是被告掃描後將之刪除,被告辯稱其沒有改動此部分,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障
礙,對事情之認知與一般人有落差,被告因為多次調解相對人都未到,久未見到小孩,一時心急才會將公文中之匯票抬頭改為趙振燕,該公文本來就是寄送給被告,被告將之塗改並未構成犯罪,且被告僅將上開圖像檔拿到郵局詢問承辦人員及寄給政風室,其目的都只是在詢問,被告與趙振燕書記官並無私怨,也沒有要使趙振燕受到追訴或懲處之意圖,被告在寄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電子郵件後,旋即在同年7 月3日寄出澄清之電子郵件,表示因身心狀況不佳,受不了刺激,又久未看到小孩,案子落到趙書記官身上從未成功過,安排的時間也沒有先問過,加上他有病在身,思女心切,所以擅自把標題改為「趙振燕」,足見被告沒有偽造準公文書及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趙振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是其製
作,請被告補正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之後被告有打電話來,有要求使用多元化繳費單,其有說因為還要請他補戶籍謄本,所以請被告用郵寄的方式把匯票寄到法院來,或是有到臺中來的話就到法院繳款,順便到聯合服務中心補正戶籍謄本,被告當天打來7 、8 通,可能對其處理的方式不滿,所以口氣不好,有罵人,其就把電話掛斷,其沒有跟被告說可以自己改公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被告亦自承證人趙振燕沒有叫其修改公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是證人趙振燕雖與被告通話中有要求被告將裁判費寄來法院,但並沒有說需要修改公文書,縱然被告將對話中「寄到法院」誤認為寄給趙振燕本人,仍無須修改公文,是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公文掃描為圖像檔後修改之行為,均係其自行起意而為,並非出於證人趙振燕之教導,則被告辯稱「趙振燕說可以寄給他,才會將公文中之抬頭改為趙振燕」云云,不足以合理化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本來就是寄給被告
,被告將之塗改,並未構成犯罪云云。然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即為文書之信用性,被告固然身為上開公文之所有人,但其既非製作權人,自不得偽造或改動文書使之與原意不符。查被告將上開公文書中「說明二」中之「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改為「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趙振燕』」,使裁判費匯票之收受人由原審法院變為書記官個人,明顯改動公文書之原意,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趙振燕,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只是沒有收到多元化繳費單,繳
費不便,又久未見到女兒,不知如何處理,才會寄電子郵件給政風室,沒有要使趙振燕受刑事追訴或行政懲處之誣告故意,被告是認為此案程序有誤,只是希望能重視其案件云云。然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其中記載「訴之聲明:控訴臺中地院家事庭趙振燕書記官貪瀆失職一案」、「怎麼隨便用一張通知叫人繳費,分明是詐騙,違反程序(還嘻皮笑臉聲),顯係貪瀆失職,至此,提出控訴申訴,請嚴查。」,其開宗明義聲明「控訴」,還請政風室「嚴查」,且文中雖有提及不遵守程序等字眼,但均無請求協助導正或盡快辦理其案件之意,顯然其目的就是要檢舉趙振燕貪瀆失職,並非其所稱因為程序不知如何辦理而詢問或請求協助。況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有史以來,所有的裁判費都會有繳費單寄來,此單上面又為趙振燕,非常弔詭」云云,但趙振燕寄送之公文原本記載匯票抬頭為原審法院,被告卻將抬頭改成「趙振燕」後,拿來作為投訴之理由,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先前寄電子郵件給政風室,都只有自動回覆,說只受理貪瀆案件,所以其故意將標題改成貪瀆,看會不會重視一下,也許趙振燕不是貪瀆,但為了讓政風室重視改成貪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更可見被告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投訴。而公務員若有貪瀆失職之行為,理當接受刑事追訴或行政懲處,被告寄出前揭電子郵件還附上偽造之證據,其主觀上有誣告犯意甚為明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誣告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被告雖於104 年7 月3 日寄出電子郵件至司法信箱自動回
覆系統,表示其係因精神狀況不佳受不了刺激,一急之下與書記官口角才將抬頭改為趙振燕,請撤銷先前控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 頁),然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意圖,應以其行為之時為斷,被告於
104 年6 月23日寄出電子郵件及偽造準公文書時確有誣告犯意,業經詳述如前,參以被告7 月3 日之電子郵件自稱撤銷先前「控訴」,可見被告自己也知道6 月23日的電子郵件就是「控訴」,不是所謂詢問或請求協助,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沒有誣告之意圖,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㈣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判斷力與常人有異
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查:
⒈被告確有雙極性情感精神病、強迫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
曾至童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58頁、原審卷第100 至103 頁),然經原審請童綜合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依據被告所述及該院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之結果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自身行為本質之分辨、瞭解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並無實質上之障礙,且被告對於現實判斷與事物處理能力並無受損情形,故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去做鑑定的時候,他們並不是穿醫師袍,是
穿牛仔褲,有些上衣穿便衣,其不知道誰是醫師,鑑定書裡面一開始說其衣著整齊,之後又說其穿得有點邋遢;一開始說其整體智力、語文性智能、操作性智能均落於中下範圍,但又認為沒有造成明顯障礙,描述前後矛盾,且精神鑑定跟衣服邋遢、家庭小康、富有沒什麼關係。又在記憶和回憶訊息方面,是問一些「天空、海洋、空氣」等名詞,看其可否複誦,此種方法如何可測出記憶和回憶訊息之能力,又如何能認定其在回憶訊息時容易受到後續學習到訊息或時間因素影響?另本件案發距離鑑定已經將近2 年,其近年持續看診服藥,病況較為好轉,不能以其現在狀況推論其當時精神正常云云。然查:
⑴進行精神鑑定並非執行醫療業務,本無須穿著醫師袍,且穿
著醫師袍給人專業、嚴肅之印象,有時可能反而不利於心理諮商,是本件鑑定人是否穿著醫師袍,與鑑定結論是否可採,應無關連性。
⑵前揭鑑定書精神狀態檢查中說明「被告衣著大體合宜,儀表
大致乾淨但稍顯邋遢」等語,已表示被告衣著「大致」乾淨惟「稍顯」邋遢,表示被告之衣著基本合於正常情形,僅稍微邋遢,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且精神疾病嚴重者,往往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患者若無家人協助打理,不免蓬頭垢面衣著邋遢,是外表觀察之目的不在於透過衣著確認被告家境狀況,而是作為精神狀況之參考,被告前揭質疑,恐有誤會之處。
⑶另鑑定書心理衡鑑部分說明,在智能評估方面,以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第三版評估,被告整體智力功能(全智商82,百分等級12)、語文性智能(語文智商83,百分等級13)、及操作性智能(操作智商83,百分等級13)皆落於中下範圍,分析其在聽覺記憶相關作業上的表現,初步發現聽覺工作記憶能力以及立即聽覺記憶能力無異常,但是在回憶訊息時,比較容易受到後續學習到的訊息或時間因素之影響,然尚未到造成明顯障礙之程度。而鑑定人對被告使用之智力測驗,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其範圍由非常優秀(130 以上)、優秀(000-000 )、中上(000-000 )、中等(90-109)、中下(80-89 )、邊緣(70-79 )至智能障礙(69以下)共分為7 個範圍,有該院106 年7 月18日(106 )童醫字第1024號函文所附之說明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11 頁),被告之測驗成績均落在82、83,均屬於中下範圍,但距離智能障礙尚有十餘分之差距,橫跨2 個範圍,自難認為智能有明顯障礙。
⑷又關於被告所稱複誦名詞部分,鑑定人使用之測驗為「Word
Lists Test」,其大略流程:甲、請受試者聆聽並記住第一組名詞(共12個),然後說出他記得的名詞;乙、請受試者記住第二組不同的名詞,然後再次說出他記得的第一組名詞;丙、約20分鐘後,請受試者說出他記得的第一組名詞。流程乙欲評估受試者在回憶訊息時,受到後續學習到訊息之影響為何,能夠說出的名詞越少表示受影響的程度越大。流程丙欲評估受試者在回憶訊息時,受到時間因素之影響為何,能夠說出的名詞越少表示受影響的程度越大。在流程乙與流程丙能夠說出的名詞數量與常模相比,皆落在邊緣範圍,尚未達到障礙程度,亦有同上說明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衡以記憶多達12組之名詞後複誦,確實需要使用大腦記憶及回憶之能力,此測驗用以測試記憶能力,應無問題。⑸被告又辯稱其案發時非常歇斯底里,是近年狀況較好,鑑定
無法判斷其當時狀況云云。然經原審函詢鑑定人如何得出結論,鑑定人表示「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是指「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如果只是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能力較普通人明顯減低,並無達到欠缺的程度,則為「精神耗弱」。根據法院提供之資料及王員所自述,王員雖氣憤書記官之話語,但仍記得書記官所描述之內容,而於修改公文時正確將人名、金額寫上,且語句通順、無前後矛盾之處,關防印鑑無一疏漏;而王員至郵局欲匯款時,對於郵局員工之提醒話語仍能理解並停止匯款動作。故評估犯案當時,王員之精神狀態恐怕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確已依據當時之狀況推斷被告之精神狀況,並非僅以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態即認定被告案發時之狀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
⑹原審辯護人雖稱:鑑定人身為專業精神科醫師,應以病歷資
料等相關醫學資料為據,而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確有精神症狀,但鑑定人之判斷卻是依據法院提供之資料,以案發時被告行為來判斷,此部分應該是由法院認定云云。然本件所要鑑定者,是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案發後既然沒有立刻就醫,則其病歷資料所顯示之狀況,距離案發均有相當時間,雖可作為判斷之參考,但未必能僅以病歷資料就判斷被告案發時之狀況,相反的,被告案發時之行動才最能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人以此為判斷根據,自無不可,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⒊是本件被告雖有精神疾病,但經鑑定後認為案發時並無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衡以被告當時尚能操作美工軟體修改圖像檔,寄至政風室之電子郵件語句通順,並無胡言亂語辭不達意之情形,足見被告案發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係指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若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掃瞄機將蔡春益先前申請之印鑑證明(即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登記日期101 年2 月17日)掃瞄成為電子檔而存於電腦後,再將該印鑑證明電子檔之登記日期繕打更改為「101 年12月17日」,然後再以彩色印表機將該印鑑證明電子檔列印成為紙本,進而製作出登記日期為101 年12月17日之印鑑證明。依其製作過程,並非在原已存在的蔡春益印鑑證明文書紙本上直接塗改日期,而係以掃瞄機、電腦、彩色印表機等機器設備,另外製作蔡春益一張核發日期不同之新的印鑑證明,其所製作蔡春益之印鑑證明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因認上訴人所為應屬偽造印鑑證明書,而非變造印鑑證明書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掃描為圖像檔,製造原不存在之電磁記錄後加以修改,並非在原公文書上塗改,其行為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堪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之公印文,然本院認定被告係以掃描原本再修改之方式直接偽造圖像檔,業如前述,則圖像檔上之前揭印文係翻攝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偽造準公文書並持以誣告,損及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使趙振燕受有行政懲處之危險,所為自非可取,犯後雖坦承曾為前揭行為,仍否認具有偽造準公文書及誣告犯意,然事後曾寄送電子郵件表示撤銷控訴,雖因誤寄至自動回覆系統之信箱致原審法院之政風室並未收到,但仍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意,且被害人趙振燕亦表示被告可能是因繳費不便情緒失控導致本案,希望給其自新機會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被告為精神疾病所苦,犯後多次向被害人趙振燕道歉,被害人趙振燕亦表示請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編│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主旨 │說明要旨 │備註 ││號│ │ │ │ │ │├─┼──────┼─────┼──────┼─────────┼───────────┤│1 │臺灣臺中地方│104年6月11│請於本通知送│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該函文發文日期、發文字││ │法院家事法庭│日中院東家│達翌日起7日 │新臺幣1000元,請至│號、密等、速別、附件等││ │ │辛104年度 │內,補正下列│本院聯合服務中一窗│欄位後均有「冒號」。 ││ │ │家補字第 │事項到院,以│口繳費,或至郵局購│ ││ │ │1202號 │憑辦理。 │買匯票,抬頭註明「│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再連同上開補正資│ ││ │ │ │ │料一併送法院辦理。│ │└─┴──────┴─────┴──────┴─────────┴───────────┘附表二┌─┬──────┬─────┬──────┬─────────┬───────────┐│編│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主旨 │說明要旨 │備註 ││號│ │ │ │ │ │├─┼──────┼─────┼──────┼─────────┼───────────┤│1 │臺灣臺中地方│104年6月11│請於本通知送│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一、該偽造函文發文日期││ │法院家事法庭│日中院東家│達翌日起7日 │新臺幣1000元,請至│ 、發文字號、密等、││ │ │辛104年度 │內,補正下列│本院聯合服務中一窗│ 速別、附件等欄位後││ │ │家補字第 │事項到院,以│口繳費,或至郵局購│ 均無「冒號」。 ││ │ │1202號 │憑辦理。 │買匯票,抬頭註明「│二、原稿之「密等及解密││ │ │ │ │趙振燕」,再連同上│ 條件或保存期限」更││ │ │ │ │開補正資料一併送法│ 改為「密等及解密條││ │ │ │ │院辦理。 │ 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