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鈞盛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106年11月7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全被 告 武世龍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陳建智被 告 林建男被 告 趙鳳蓮被 告 林萬豊被 告 陳正昌被 告 王盈舜被 告 陳柏村被 告 王義榮被 告 郭哲守被 告 郭奕杰被 告 彭俊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35號、105年度偵字第3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趙鳳蓮、林萬豊、陳怡全、陳建智、陳正昌、王盈舜、陳柏村、王義榮、郭哲守、郭奕杰部分,均撤銷。
莊鈞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武世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建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趙鳳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萬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怡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建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正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盈舜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陳柏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義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郭哲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郭奕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其他(彭俊棋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鈞盛與武世龍於民國105年3月前之某日,共同謀議從事跨境有組織之電信詐欺犯罪,約定由莊鈞盛擔任總負責人,召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武世龍則負責出資,並統一保管電信流詐騙機房成員護照以利監控運作。
二、謀議既定,武世龍即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如非新臺幣者另標明幣別)295萬元予莊鈞盛,由莊鈞盛召募有犯意聯絡之林建男(代號「進」)、趙鳳蓮(代號「贏」,與林建男為夫妻關係)、林萬豊(代號「萬」)、陳怡全(代號「全」)、陳建智(代號「金」,原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上訴)、陳正昌(代號「淵」)、彭俊棋(代號「奇」,已於106年3月1日死亡),及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旺」、「勝」、「鑫」、「順」、「仁」、「囍」、「勇」、「寶」、「安」、「錢」、「鈺」、「嘉」、「貴」、「發」、「慧」、「財」、「峰」、「能」、「源」、「敏」、「肥」、「杰」、「廚師」、「COCO」等成年人,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成年人,共同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莊鈞盛同時洽得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網路流、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且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鈞盛備辦赴印尼之機票,偕同林建男、趙鳳蓮、林萬豊、陳怡全、陳建智、陳正昌、彭俊棋,於105年3月10日搭乘編號CI761號班機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進駐已由印尼國不詳共犯所租得之位在Jalan Perumahan Green Garden Blok m3 No.00, Jakarta Barat之獨棟別墅,作為詐欺機房,由莊鈞盛備辦詐欺電腦設備,與網路流共犯介接專屬詐騙網路,並與資金流共犯取得聯繫,與大陸共犯在上址會合共32人後,分配詐欺任務如附表一所示,而自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除大陸五一長假(5月1日至3日)無法實施詐騙外,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之大陸被害人。
(一)詐騙方式:係由電腦手彭俊棋依網路流系統商共犯所指定之網址,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先由趙鳳蓮、陳建智及不詳大陸人「旺」、「勝」、「鑫」、「順」、「仁」、「囍」、「勇」、「寶」、「安」、「錢」、「鈺」、「嘉」、「貴」、「發」、「慧」等俗稱「一線」共犯,佯稱渠等為「順風快遞」業務人員,被害人有包裹未領;或佯稱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被害人有電話費逾期未繳即將停話云云,虛捏被害人身分遭冒用、無端涉入重大經濟犯罪之案情,層升犯罪情節,轉接至林建男、林萬豊、陳怡全及不詳大陸人「財」、「峰」、「能」、「源」、「敏」、「肥」、「杰」等俗稱「二線」共犯,續由渠等佯裝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再視情形轉接至佯裝檢察官或不詳高階大陸官員之「三線」共犯(按由前開二線共犯相互轉接扮演,人民幣1萬元以下之小額詐騙亦得由二線自行續為處理),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清洗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輾轉匯兌予莊鈞盛以支付共犯薪水,或約定返臺後交付之。陳正昌、不詳大陸人「廚師」、「COCO」則負責備辦總務採買及飲食等,避免機房成員頻繁異常出入而遭外國司法機關查獲。莊鈞盛另與陳正昌約定並要求所有共犯配合,如果詐欺機房遭查獲,將由陳正昌頂替供承為機房負責人,其他所有亦須配合指認。詐騙期間,武世龍另於3月13日搭乘編號BR237號班機前往雅加達市另住,以保管成員護照以為控制,並至現場巡視督導2次以上,且攜帶點心前往用以激勵詐騙士氣。
(二)不法所得分配方式:固定以1元人民幣兌換4.6元新臺幣之匯率,就每筆詐得贓款,本案共犯相互約定分配方式為:
一線共犯分配5%,另支付底薪67500元(大陸籍共犯則為人民幣10996元)、二線共犯分配7%,三線共犯分配8%,總務、電腦手及廚師另領固定底薪。此外,機房管理者、引介共犯加入者,另發獎金。其餘不法所得由莊鈞盛支付網路流、資金流共犯贓款後,由莊鈞盛分得70%,武世龍分得30%。
(三)嗣陳正昌因家庭因素先於105年5月7日返臺,莊鈞盛則偕其餘人等於同年6月間返臺。莊鈞盛返臺後,即依上開不法所得分配方式朋分贓款,各該共犯詐騙期間、罪數及不法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莊鈞盛及武世龍食髓知味,於105年7月間,重新召募仍有犯意聯絡之林建男、林萬豊、陳怡全,另新召募臺灣籍之王盈舜(代號「PIZZA」)、郭哲守(代號「守」,為郭奕杰之弟)、陳柏村(代號「柏」)、王義榮(代號「吉」)、郭奕杰(代號「財」)等人,及大陸籍成年人陳達榮(代號「肥仔」)、艾張寶、郭建斌、肖興旺、鄭清能(代號「宏」)、趙恩輝(代號「發」)、龔天虎(代號「虎」)、劉陽(代號「揚」)、葛強(代號「強」)、王定龍(代號「基」)、李國建(代號「福」)、杜國強(代號「寶」)、馬平(代號「毛」)、陳春花(代號「佳」)、李淑芬(代號「慧」)、龔天艷(代號「多多」)、趙敏(代號「囍」)、葉敏(代號「玉」)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成年人「LUCKY」,參與電信流詐欺機房分工,同時洽得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金富士」、「捷豹」及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且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鈞盛備辦赴印尼之機票,於105年7月23日由莊鈞盛、王盈舜、林萬豊、林建男、王義榮、郭奕杰及郭哲守;同年7月27日由武世龍、陳怡全;同年8月2日由陳柏村分批搭乘班機入印尼,經印尼籍共犯「LUCKY」接機,除武世龍保管控制成員護照另住他處外,其餘9人則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上址同一獨棟別墅之詐欺機房,再次由莊鈞盛備辦詐欺電腦設備,與網路流共犯「金富士」、「捷豹」介接專屬詐騙網路,並與資金流共犯取得聯繫,與大陸共犯18人在上址會合後,分配詐欺任務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自105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之大陸被害人。
(一)詐騙方式:係由電腦手王義榮依網路流系統商共犯「金富士」、「捷豹」指定之網址,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先由王義榮、郭奕杰及大陸籍龔天虎、劉陽、葛強、王定龍、李國建、杜國強、馬平、陳春花、李淑芬、龔天艷、趙敏及葉敏等俗稱「一線」共犯,佯稱渠等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被害人有電話費逾期未繳即將停話云云,虛捏被害人身分遭冒用、無端涉入重大經濟犯罪之案情,層升犯罪情節,轉接至林建男、林萬豊、陳怡全、郭哲守、陳柏村、王盈舜及大陸籍鄭清能、趙恩輝、陳達榮等俗稱「二線」共犯,續由渠等佯裝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再視情形自行或轉接至佯扮檢察官或不詳高階大陸官員之「三線」共犯(由二線共犯相互轉接扮演,人民幣1萬元以下之小額詐騙亦得由二線續為處理),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贓,輾轉匯兌予莊鈞盛支付共犯薪水,或約定返臺後交付之。大陸人艾張寶負責備辦飲食,嗣由武世龍於105年8月4日加僱不知詳情之孫藝江(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協助。郭建斌、肖興旺、「LUCKY」偕同武世龍負責接送飛機及臨時住宿,避免機房成員頻繁異常出入而遭外國司法機關查獲。此外,武世龍、莊鈞盛約定並要求所有共犯配合,如果詐欺機房遭查獲,將共同虛捏1人為機房負責人(後取名為「明哥」),以逃避集團首腦罪責。
(二)不法所得分配方式:與前開105年3月21日至6月6日詐騙之分配方式相同,惟各該成員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突於105年8月4日遭查獲而未實際領取。
四、犯罪所得估算:以一線成員薪水不法所得分配方式、扣得之員工領薪明細、每日業績日記帳等保守反向推估,該集團整體犯罪所得如下:
(一)105年4月至5月不法所得推估:(陸籍一線薪水+台籍一線薪水)/5*100=〔(31475+26500+15155+465+13835+15580+17545+2475+18200+34770+7625+9420+6110+57084+20927)*4.6+(5900+9600+6100+8000)〕/5*100=〔277166*4.6+29600〕/5*100=2609萬1272(元)。
(二)105年6月不法所得推估:567300*4.6=260萬9580(元)
(三)105年7至8月不法所得推估(27600+78100)*4.6=48萬6220(元)
(四)合計:2918萬7072元。
五、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印尼國警方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印尼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於105年8月4日18時許,由印尼國警方偕同我國駐印尼警務聯絡官、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1台、隨身碟12個、身分證2批、VOIP gateway26台及筆記本21本(即含1本無封面之筆記簿,下同),並經檢察官同意由○○○、○○○轉為秘密證人,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及進行追訴共犯等人,並由檢察官指揮搜索莊鈞盛住居所,扣得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1輛,供定罪後追徵不法所得之用;嗣協調印尼國於105年9月13日將莊鈞盛等10人連同孫藝江驅逐出境,同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三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專人前去拘提及取得書證、物證。另於105年12月28日拘提陳正昌、陳建智、彭俊棋及趙鳳蓮到案,並搜索趙鳳蓮住處,扣得趙鳳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600元、美金1800元、人民幣4100元(經諭知沒收後抵繳其犯罪所得)。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原審106年6月20日審理時、本院106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哲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全、被告林萬豊、陳建智、陳柏村、郭奕杰經本院合法傳喚,則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訊據被告陳怡全、武世龍、陳建智、林萬豊、趙鳳蓮、林建男、郭奕杰、王義榮、陳柏村、王盈舜、陳正昌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哲守於原審亦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莊鈞盛固坦承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惟矢口否認為集團總負責人,辯稱:我承認我在那裡工作沒錯,但我不是總負責人,我只負責管理採買,現場有現場管理的,現場管理員工是林建男,我是聽武世龍指揮的,總負責人是武世龍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莊鈞盛並不是機房總負責人,而只是集團配置的角色,另原審所認定之不法所得是以推論的方式,並沒有明細的資料證明,有違證據裁判法則,罪數的部分,也沒有相關被害人資料,原審就以日數來判斷罪數的依據,有違證據裁判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等語。
二、經查,被告武世龍、陳建智、陳怡全、林萬豊、趙鳳蓮、林建男、郭奕杰、郭哲守、王義榮、陳柏村、王盈舜、陳正昌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於105年12月28日警詢、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號A1)於105年10月17日、11月24日、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言、證人陳怡全(即代號A2)於105年10月24日、25日、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言、證人武世龍、陳正昌、趙鳳蓮、王盈舜、陳柏村、郭哲守、郭奕杰有關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言,及同案被告彭俊棋於105年12月28日警偵訊之證述,以及專家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科技犯罪打擊中心偵查員許漢正於105年8月29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暫時資料庫查詢報表─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14份、金流資料查詢報表─被告等人98年至104年所得及最新財產資料紀錄、105年6月份員工應領薪資明細表(記載4月及5月員工領薪分贓情形)、2016年6月、7月、8月
一、二、三線每日業績表、現場查獲情形照片12張(含8月4日工作轉單、「一轉二分析明細」、扣案座機、電腦、工作隔音桌、績效白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等)、印尼人權司法部移民總署證物清單交接公文1紙(附譯本,載明交付當場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1台、隨身碟12個、身分證2批、VOIP gateway26台及筆記本21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1日、9月14日電腦設備分析報告2份、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5年10月3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號轉電表附電報、105年10月7日中檢宏金105偵24035字第106947號函附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扣案之印尼人權司法部移民總署證物清單交接公文1紙所載之筆記型電腦11台、隨身碟12個、身分證2批、VOIPgatew ay26台及筆記本21本等可資佐證,是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莊鈞盛雖於本院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建男、○○○、○○○。惟查:
⒈被告莊鈞盛於原審106年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原審卷一第279頁)。而被告莊鈞盛於105年8月5日警詢供稱:我一個月月薪為新台幣10萬元,抽成另外計算,如果我透過朋友介紹來的人有騙到錢的話,我可以從中抽取3%作為佣金,從104年年底至今約介紹10幾位前來,此次遭印尼警方查獲的人中,阿守(即被告郭哲守)、進哥(即被告林建男)、披薩(即被告王盈舜)、阿萬(即被告林萬豊)、阿全(即被告陳怡全)、阿吉(即被告王義榮)是我介紹來的,另外阿財(即被告郭奕杰)跟阿柏(即被告陳柏村)是阿守介紹來的。我自104年年底開始參與詐騙工作至今,不法犯罪所得約新台幣3、4百萬元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惟被告莊鈞盛於被押解返台後之105年9月14日警詢時則改稱:我是受僱到印尼幫住在那裡之人買東西、日常生活用品兼煮飯給他們吃,但受僱於何人,我不知道,此次遭印尼警方查獲的人中,沒有人是經由我介紹來的,自105年3月起開始參與詐騙工作至今,不法犯罪所得約新台幣3、40萬元等語(警卷第15、16頁),前後供述不一,顯見所述可疑。
⒉證人林建男於本院具結證稱:於105年3月到6月我有到印尼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是擔任三線,第二次是105年7、8月是擔任二線。在這兩次的詐騙機房有擔任過現場管理,3到6月這次莊鈞盛要求我當現場管理,基本上在那邊工作的時候,因為莊鈞盛本來就在場,所以我們職務上操作時,都要依照他的意見。現場管理人就是一、二、三線工作的派遣,一線把案子交到二線的時候,二線再把案件交到三線,莊鈞盛再指派誰去辦理,7月以後我擔任二線,7月以後的現場管理人就是莊鈞盛。機房內有台灣人、大陸人,大約有30幾人。在現場要經過安排才能接聽電話,所有人基本上都有電話。是莊鈞盛安排一線、二線、三線的工作。我們晚上每一、二天都會開檢討會,檢討會一線及二、三線分別開(三線、二線一起開),這樣的會議負責人是二線班長,莊鈞盛都會參加。就做每日業績表的這塊,我不清楚莊鈞盛有無涉及,我只知道一個單子成功之後,一、二、三線分別是誰的,要報給他去做帳,整個帳做完之後會交給莊鈞盛去看,我知道莊鈞盛每天會跟金主報告,金主是武世龍。我們在現場作業的時候,如果有業務上、如何話術說明、人員重疊等問題,是由莊鈞盛解決。最主要的話術開會時大家就會討論,這不是問題,問題是如果一個單子有二、三個人經手的時候,如何劃分業績,這時候就是由莊鈞盛處理。在機房裡,所有人員的管理,包括司機、廚師、裡面所有工作人員,所有人都要聽莊鈞盛的號令,包括幾點上班、幾點睡覺。他如果認為這個人不適任,他會讓他回家,曾有大陸人因為莊鈞盛的懲罰而離開。是莊鈞盛召募我加入詐騙集團。開會莊鈞盛都會參加,他有意見的時候他會表示。我們的詐欺所得是我們一起結束之後,由公司這邊結算,結算之後由莊鈞盛發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⒊證人○○○(即代號A1)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背後金主是武世龍,明哥是虛擬人物,林建男算是管理幹部,莊鈞盛指派他管理,白板也是由他記錄,王義榮是電腦手,武世龍待在印尼的另一個地方,他很少出現在機房,如果有則是跟莊鈞盛聊天。我去年在向上路的大帝國舞廳有看過武世龍,莊鈞盛當著大家的面介紹說武世龍是他背後的大老闆,大家是指一起去唱歌喝酒的人,武世龍、莊鈞盛都在聊一些金額、人、機票的事,大帝國這次的聚會,就是出國詐欺前的行前會,那天是莊鈞盛買單,我們參與的人沒有出錢。7月這次,我看到武世龍有次進來被查獲地點的機房跟莊鈞盛聊天,他們聊天時不喜歡別人靠近,他們聊天都聊約
1、2個小時。我們被查獲後都關在一起,武世龍都會買些啤酒和吃的照顧我們,他有說大家要套好,對將來刑期有幫助,他說他能做的都做了,問大家是否會咬他,他說他在台中是有勢力的,要咬他的話大家試看看。…我們知道要回臺灣,過程中,武世龍交代大家要套好,不要被突破心防,武世龍要我們接受訊問時不要講出他,因為先前在印尼接受訊問時,不知道哪位被告說出一個不存在的人「明哥」,武世龍說你們講好就好,大家共同討論之下就用明哥當現場管理者兼桶主,所以我們回台之後的筆錄,就開始講明哥,包括體貌、特徵都串過。我們以為這樣的作法就沒有老闆、金主的存在,這主要也是在幫武世龍、莊鈞盛脫罪,他們就可以說他們不是首腦等語(偵24035號卷二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我在105年3月到6月,有到印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工作,7、8月也有。我當初在機房裡面擔任二線,二線的管理人是一個大陸的幹部,一般都是他與林建男一起管理。在3月到6月的時候,機房裡面負責我們業務誰接電話、分配利益等問題,這部分應該是林建男跟莊鈞盛處理,7、8月也一樣。莊鈞盛在機房中,一開始他有負責採買,當然關於機房裡面需要決策的事情,必須要莊鈞盛決定,例如開會遇到的問題,生活上管理、金錢上,都是莊鈞盛來處理,例如早中晚餐吃什麼大家有意見,就是由莊鈞盛決定,同事要預支薪水,也要經過莊鈞盛,要買什麼東西也是莊鈞盛決定。機房裡面,誰做一線、二線、三線,不是絕對由莊鈞盛決定,應該是林建男最清楚,就是人員的組成,會有一個帶頭的出來,帶頭的會提供意見,莊鈞盛沒有絕對的主導。我做二線的部分是我告知莊鈞盛我可以做二線,他就採納,當然我們在講電話的時候,他也會聽,不行的話就去一線。在我們機房運作過程中,罰錢是沒有,但二線做不好會被打回一線,這個大家都沒有意見。這中間有人因為做不好,而被趕回去的,我在機房內有親眼目睹,是由莊鈞盛直接告知。是莊鈞盛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是透過他加入。我們開會莊鈞盛會參加,莊鈞盛主要是精神喊話。我剛剛說就人員分配一、二、三線,莊鈞盛沒有絕對的主導,意思是誰能夠在一線、二線,相處過後大家就知道,莊鈞盛會給你機會表現,不會強硬的說可不可以、一定要怎樣,例如一線客服人員表現好,莊鈞盛就會把他拉上來,莊鈞盛有最後的決定權,但他比較隨和,他會聽從我們的意見,有一個大陸女子在一線表現很好,他就拉上二線。我們機房中,有必要的話莊鈞盛會
一、二、三線一起開會,之後再各線分開討論,他會各線待一下。(審判長問:你們事前有無講好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莊鈞盛?)當時綽號阿發即武世龍,有教我們如何避重就輕,但並沒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莊鈞盛,我剛剛所說都是實情,確實都是莊鈞盛在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至230頁反面)。
⒋證人○○○(即代號A2)於105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先前所言有關明哥部分是假的,武世龍才是幕後金主,莊鈞盛是現場管理算是老闆之一,犯罪所得扣除員工薪水、開銷、機票等成本後的錢,武世龍得4成,莊鈞盛得6成等語(偵24035號卷二第34頁反面);於本院再具結證稱:於105年3月到6月及7、8月間,有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我擔任二線,二線管理人是莊鈞盛。二線還有林萬豊、林建男,林建男是三線,也算是幹部之一,7、8月他也是因二線不夠人,莊鈞盛就叫他來二線當主管。莊鈞盛在機房裡,他從事的工作是現場不管大小的事情都要經過他同意,一、二、三線的事情主管也要跟莊鈞盛報告。誰來擔任一、二、三線,這要看莊鈞盛安排,我跟莊鈞盛認識是透過彭俊棋,當時因為金錢上跟彭俊棋借錢,之後彭俊棋找我去莊鈞盛的公司上班。我在機房擔任二線是由莊鈞盛決定,他問我有沒有經驗,他看我的語氣可以,我就升到二線。(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員警請你詳述前開電信機房的運作情形,你當時特別說莊鈞盛每天都在門口看監視器,監督機房成員、管理機房帳目,這些話是否正確?)正確。監視器是在莊鈞盛個人的辦公桌,一樓辦公桌有專屬的監視器,是看外面的環境,有任何狀況他會通知我們。莊鈞盛坐在他的位置,看電腦,看我們有無進帳、附近有無什麼狀況,就是巡視的意思。(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以證人A2的身分偵訊筆錄,在該次筆錄所述莊鈞盛是老闆之一是什麼意思?)他跟武世龍的關係如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莊鈞盛是老闆之一,後面有多少老闆我也不清楚,這是他們幕後的事情,我只是負責他(指莊鈞盛)交代我二線或三線,做好我該做的事情,他們錢如何分我並不清楚,我只是聽到的,實際上我不清楚。我們3到6月、7到8月的時候,莊鈞盛就是老闆,原本我第2次不想再去,因為莊鈞盛說沒有人,該分給人家的錢沒有分,人家不想幫他,我第2次才過去。他幕後有多少老闆,那是莊鈞盛跟武世龍的事情。(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有陳述犯罪所得事情,犯罪所得扣得員工薪水、開銷、機票,武世龍得四成、莊鈞盛得六成,這樣陳述的依據如何來的?)我知道的陳述是從莊鈞盛,3月到6月的時候我跟莊鈞盛有去大陸,6月底有去大陸,我跟他喝酒聊天的時候聽到他們在講,實際上有沒有我也不能確定,我只是從莊鈞盛口中說出來得知的,實際上他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證述都是你親身經歷的見聞嗎?還是事後你們跟其他被告合謀要把責任推給莊鈞盛?)沒有共謀,我從做了A2證人之後,所說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至233頁)。
⒌證人武世龍於105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願意陳述事實
,莊鈞盛和我之前就認識,大約在104年年底左右莊鈞盛來找我,說他有人,問我要不要合夥,我告訴他我沒有人,我們都是談要去境外做詐欺的事,他說他也有辦法出錢,也有人,我說我沒有人,但我可以出錢,後來我出資295萬元。
…回到台灣之後,莊鈞盛才將我的投資所得交給我,我們約定我拿扣除員工薪水及車、馬及系統商等所有開銷後的三成,我拿了210萬元,莊鈞盛是在他住處的茶行拿現金給我。
7至8月時,延續之前的合夥,繼續同一方式到雅加達去,也在同一地點做詐欺,詐騙的劇本有沒有換我不知道,結果還沒領到錢,就在印尼被抓了。我開始實施犯罪行為至查獲為止,不法所得共計210萬元,沒有意見,是正確的等語(參偵24035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26頁)。
⒍綜上,被告莊鈞盛於警詢前後供述不一,於原審則曾坦承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證人林建男、林萬豊、陳怡全、武世龍則一致具結證稱被告莊鈞盛確為總負責人,包括最後決定一、二、三線人員、監控人員工作情形、對機房內所有事情有最後決定權、決定詐欺所得分配等,並有找人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武世龍所稱,被告莊鈞盛拿總不法所得之七成金額,其則拿三成金額,為210萬元。雖證人陳怡全於偵查中曾證稱,犯罪所得扣除員工薪水、開銷、機票等成本後的錢,武世龍得4成,莊鈞盛得6成,惟其於原審亦證稱:此部分是其於105年6月底與莊鈞盛去大陸,在喝酒聊天時候,從莊鈞盛口中得知的,實際上他拿多少錢我也不道等語,而被告莊鈞盛於上開警詢時亦曾供稱其不法犯罪所得約新台幣3、4百萬元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是關於此部分,仍以武世龍經具結所述為可採。則被告莊鈞盛辯稱,其不是總負責人,只負責管理採買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號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印尼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參照105年5月20日新任總統就職演說,宣示新政府會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兩岸事務等語,則本案犯罪仍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五、再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日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區○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
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而查:被告林萬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年3月至6月那一次詐欺機房是在印尼雅加達運作,參加的臺灣人有莊鈞盛(現場負責人、老闆)、林萬豊(二線)、林建男(管理、桶子)、陳怡全(二線)、彭俊棋(電腦手)、陳正昌(出事頂替的人頭、總務、採買)、趙鳳蓮(一線,但因為他是林建男的老婆所以兼任幹部)、陳建智(一線)。在6月結束之後,林萬豊、武世龍、莊鈞盛、陳怡全、彭俊棋有在臺中的大帝國聚會,武世龍有參加以及與莊鈞盛互動,當中也包含陳怡全,彭俊棋拿著電腦跟武世龍對帳,這是我親眼所見。7月23日至8月4日被查獲,代號及其負責工作就如工作圖所示,至於到底詐騙成功幾次,要看每日業績表才有辦法區分,警方只有扣得6月份的每日業績,我們做到6月6日就結束了等語(偵24035號卷二第187頁正反面);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大約在105年3月18日或20日才開始開工,我兼辦二、三線,直接引導被害人到ATM去,105年3至6月間,我們依照自己分配的任務天天打電話,都沒有休息,只有晚上才休息,每天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以二線而言,每日大約接3至4通電話左右,我們一直做到105年6月6日,陳正昌在105年5月7日先回台灣,因為他家裡有事。7月至8月也是一樣的作帳方式,但7月至8月沒做幾天,從105年7月28日到被查獲為止,中間沒有休息,早上8點到下午4點等語(偵31624號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被告陳正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機房上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日都要做,除非大陸有
五一、十一的長假,銀行休息,機房才會跟著休息,大陸的銀行,星期六、日也要上班。我們早上8點起床,之後就定位,做到銀行下班,差不多下午4、5點,晚上開會檢討等語(偵31624號卷第45頁);被告陳柏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為何你是一人在105年8月2日出境,沒有跟著其他人於105年7月23日出境?)我說我先考慮一下,後來到月底時我才確定,是莊鈞盛幫我買機票,所以我就一人搭機去印尼,105年8月2日到印尼後,當晚先住飯店,105年8月3日才進入機房,那時他們已在運作了。我在機房擔任二線。機房有說星期一至星期天都要工作,早上8點前要起床,8點至9點電腦手上群呼發射,下午3至4點休息,晚上7點要開會,我做2天就被抓了等語(偵31624號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從而,被告莊鈞盛、武世龍、林萬豊、陳怡全、林建男、趙鳳蓮、陳建智、陳正昌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自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除大陸五一長假(5月1日至3日)無法實施詐騙外,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被害人(陳正昌則因家庭因素先於105年5月7日返臺);被告莊鈞盛、武世龍、林萬豊、陳怡全、林建男、王盈舜、郭哲守、王義榮、郭奕杰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自105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被告陳柏村則自105年8月3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被害人,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之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於所參與期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日之犯罪明顯且屬可分,故被告等人於各參與日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查本件電話詐欺成員每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以反覆、有計畫、有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害人之人數不明,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機制提出具體請求,迄無任何回音,於無法特定每日具體被害人之情形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就每一日之詐騙行為,合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莊鈞盛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罪數部分,並無足採。
六、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為參照)。
七、查本案扣得105年6、7、8月一、二、三線每日業績日記帳,載明105年6月1日、2日、3日、5日、6日;7月28日、29日、30日;8月1日、2日、3日均有成功詐得款項;惟未扣得詐欺機房105年3、4、5月之每日業績日記帳,僅扣得105年6月份員工應領薪資明細(記載105年4月及5月員工領薪分贓情形),其上載明被告等人105年5月應領不法薪資及部分105年4月未領薪資,可推知該集團於105年4月、5月各有加重詐欺既遂犯行。復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此期間內參與之共犯,僅得認定於105年4、5月各有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所餘日數則僅得認係未遂。是上開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及罪數,即如附表一罪數計算欄所示。
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趙鳳蓮、陳建智、陳怡全、林萬豊、陳正昌、王盈舜、陳柏村、王義榮、郭哲守、郭奕杰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上開被告13人依在上址詐欺機房從事詐騙之期間各日,與同時在機房之其他被告、大陸籍共犯、不詳印尼籍共犯「LUCKY」等,不詳網路流「金富士」、「捷豹」集團成員及不詳資金流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上開被告13人所犯如附表一罪數計算欄所示之罪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累犯:被告林萬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正昌前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盈舜前於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郭哲守前於10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柏村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郭奕杰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⒉未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若有累犯加重其刑者,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分別列為秘密證人A1、A2(見105偵字第24035號卷㈡第31、34、186頁),所為證述係關於共犯被告之犯罪事證,於本案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就被告○○○、○○○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犯罪總所得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即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指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有範圍及數額之認定問題,故一併規定之。而估算既屬證明負擔之程序事項,無論沒收或追徵之估算,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而查,被告莊鈞盛、武世龍、陳建智、林萬豊、陳怡全、林建男、趙鳳蓮、陳正昌等人均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莊鈞盛、武世龍、林萬豊、陳怡全、林建男、王盈舜、郭哲守、郭奕杰、陳柏村、王義榮等人均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已詳如前述。惟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因被告等人僅供述各自分配方式,多未據實供述所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僅扣得105年6、7、8月之每日業績日記帳(偵24035號卷二第45至54頁)、105年6月份員工應領薪資明細(偵24035號卷二第44頁),是所有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以估算方式認定之,且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從而被告莊鈞盛及其辯護人認以推論的方式,沒有明細的資料證明,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云云,即有誤會。
⒊經查:證人A1即○○○於105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每日業績,8月1日5.2是指52000人民幣,8月2日是9.1指9100人民幣,8月3日1萬7000元人民幣,8月4日沒有業績,8月31日應該是登載錯誤,這些錢都會記在真正打成功的欄位裡,但我們實得的錢是在下方深綠色換算成臺幣的金額,如果詐騙額預估超過1萬人民幣的話,公司一定要求送到三線去處理,比較有把握,如果詐騙額低於1萬人民幣,公司授權給二線自行處理,由二線的人直接引導被害人去匯款,在需要三線的騙局裡,我們以百分之7計算績效,1萬元以下就是不需要三線的騙局裡,我們以百分之8加百分之7計算績效,我們的得款就如帳冊上所示,實際騙得的金額就是總金額等語(偵24035號卷二第33頁正反面);證人A1即○○○再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在6月結束之後,林萬豊、武世龍、莊鈞盛、陳怡全、彭俊棋有在臺中的大帝國聚會,武世龍有參加以及與莊鈞盛互動,陳怡全也在,彭俊棋拿著電腦跟武世龍對帳,7月23日至8月4日被查獲,代號及其負責工作就如工作圖所示。3月至6月詐騙所得就如警方提示的員工應領薪資明細所示等語(偵24035號卷二第187頁正反面);證人A2即○○○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6月結束之後,林萬豊、莊鈞盛、陳怡全、彭俊棋有在臺中的大帝國聚會,那天是發薪水,7月23日至8月4日被查獲,代號及其負責工作就如工作圖所示,但郭奕杰只在一線2天就調二線,3月至6月詐騙所得就如警方提示的員工應領薪資明細所示。3月至6月因為莊鈞盛發薪水該給的薪水,%數都沒有照約定給,以致於3月至6月有些同夥後來第二次不願意再去,才有這麼多人換手等語(偵24035號卷二第189頁正反面)。
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105年6、7、8月之每日業績
日記帳(偵24035號卷二第45至54頁)、105年6月份員工應領薪資明細(偵24035號卷二第44頁),本案所有犯罪所得之計算如下:
(一)105年4至5月部分:
A、大陸籍(以下薪資貨幣為人民幣):
(1)計有員工代號「旺」(31475元)、「勝」(26500元)、「鑫」(15155元)、「順」(465元)、「仁」(13835元)、「囍」(15580元)、「勇」(17545元
)、「寶」(2475元)、「安」(18200元)、「錢」(34770元)、「鈺」(7625元)、「嘉」(9420元)、「貴」(6110元)、「發」(57084元)、「慧」(20927元)等15人,金額共計:人民幣277166元=新臺幣0000000.6元(以1元人民幣兌換4.6元新臺幣計算)。【以上參偵24035卷二第44頁之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第38頁反面之A1之105.11.24調查筆錄及A2之105.11.24之調查筆錄第83頁正面記載:「大陸一線人員有底薪等」】。
B、臺灣籍(以下薪資貨幣為新臺幣):
(1)4月:
A.趙鳳蓮:新臺幣9600元(參偵31624卷趙鳳蓮之105.12.28訊問筆錄第187頁反面、105偵24035卷二第44頁之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
B.陳建智:新臺幣8000元(參偵24035卷二第44頁之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
(2)5月:
A.趙鳳蓮:新臺幣5900元(參偵31624卷趙鳳蓮之105.12.28訊問筆錄第187頁反面、105偵24035卷二第44頁之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
B.陳建智:新臺幣6100元(參偵24035卷二第44頁之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
(3)小計:9600+8000+5900+6100=新臺幣29600元。
C、大陸籍及臺灣籍一線手之4、5月薪資總和:0000000.6+29600=0000000.6元(新臺幣)。
D、4、5月之不法所得反向推估:0000000.6元0.05(一線手獲得百分之5之不法利益)=00000000元(新臺幣)。
(二)6月部分:
A、6月份計1至3、5至6等5日有業績,故:25.04(1日)+14.14(2日)+8.25(3日)+1.07(5日)+8.23(6日)=56.73=人民幣567300元(參偵24035卷二第45頁之每日業績日記帳6月份)。
B、人民幣567300元=新臺幣0000000元(1元人民幣兌換
4.6元新臺幣)。
(三)7月部分:
A、7月份計28至30等3日有業績,故:0.1(28日)+1.16(29日)+1.5(30日)=2.76=人民幣27600元(參105偵24035卷二第82頁反面A2之105.11.24調查筆錄、第39頁正面A1之105.11.24調查筆錄、第49頁之每日業績日記帳7月份)。
B、人民幣27600元=新臺幣126960元(1元人民幣兌換4.6元新臺幣)。
(四)8月部分:
A、8月份計1至3等3日有業績,故:5.2(1日)+0.91(2日)+1.7(3日)=7.81=人民幣78100元(參偵24035卷二第82頁反面A2之105.11.24調查筆錄、第39頁正面A1之105.11.24調查筆錄、第52頁之每日業績日記帳8月份)。
B、人民幣78100元=新臺幣359260元(1元人民幣兌換4.6元新臺幣)。
(五)合計【即上揭(一)至(四)總和】即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
00000000元+0000000元+126960元+359260元=00000000元。
六、各被告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武世龍:依其自承,其不法所得為新台幣210萬元等語
(偵24035號卷二第226頁),已匯款新台幣80萬元之犯罪所得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3頁、第215頁反面)。
⒉被告莊鈞盛: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武世龍係分得扣除所
有開銷後的三成,為210萬元,則被告莊鈞盛之犯罪所得應是490萬元(計算式:210萬/3X7=490萬元),均未據被告莊鈞盛繳交扣案。
⒊被告林建男(即代號進):依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記
載:46萬3700元;另每日業績日記帳6月份記載:人民幣2219元X4.6=新台幣1萬207元。兩者合計47萬3907元。已將全額匯款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4、205、208頁)。
⒋被告趙鳳蓮(即代號贏):依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記
載:8萬3000元;另每日業績日記帳6月份記載:人民幣730元X4.6=新台幣3358元。兩者合計8萬6358元。除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㈣之財物得用以抵繳其犯罪所得(原審卷一第293、314頁)外,已將剩餘款項新臺幣3115元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偵24035號卷二第232頁)。
⒌被告林萬豊(即代號萬):依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記
載:17萬1900元;另每日業績日記帳6月份記載:人民幣計(1218+48)元4.6=(新臺幣)5824元。兩者合計17萬7724元。已先繳款5萬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4、195頁)。
⒍被告陳怡全(即代號全):依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記
載:29萬100元;另每日業績日記帳6月份記載:人民幣計(945+8824)元4.6=新臺幣44937元。兩者合計33萬5037元。已先繳款5萬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3頁)。
⒎被告陳建智(即代號金):依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記
載:7萬2700元。已全額繳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9、200頁)。
⒏被告陳正昌(即代號淵):依2016年6月份員工領薪明細記載:12萬5000元。均未據被告陳正昌繳回扣案。
⒐上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查無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自均應予諭知沒收。且查,其中已繳交而扣案部分,自無所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部分,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至於被告王盈舜(代號PIZZA)、郭哲守(代號守)、陳柏
村(代號柏)、王義榮(代號吉)、郭奕杰(代號財),則均因尚未分贓即被查獲,故均尚未領有犯罪所得。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彭俊棋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俊棋業於106年3月1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6、197頁),原審因而為被告彭俊棋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俊棋因死亡而受不受理判決,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判決有罪,其因本案擔任電信詐欺之詐騙機房電腦手及日記帳會計人員,與上述被告等人共同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100元,業經被告彭俊棋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見原審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詐騙集團機房人員105年6月份員工應領薪資明細表(記載4月及5月員工領薪分贓情形)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被告彭俊棋上開犯罪所得,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僅諭知彭俊棋部分公訴不受理,漏未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法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諭知沒收不當。
惟查:
㈠「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其立法理由即謂:「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八號、第三四○三號、第三七三八號、第三八三四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被告已死亡,自可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此合先敘明。
㈡查關於被告彭俊棋之不法犯罪所得,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
聲請沒收,且檢察官亦未扣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參起訴書之記載)。而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被告彭俊棋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6年3月1日死亡,則斯時其財產即由其繼承人取得,而因彭俊棋死亡而繼承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故無專屬問題,而繼承人是無償取得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挪移型第三人利得沒收。由於被告彭俊棋於審理程序中死亡,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故檢察官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繼承人所獲之犯罪所得,而無法就此部分於本案諭知沒收。亦即檢察官應以繼承人為沒收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繼承人之姓名、沒收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進行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始為正辦。
四、綜上,本案原審判決就已死亡之被告彭俊棋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一併諭知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另認被告莊鈞盛、陳怡全、陳建智、武世龍、林建男、趙鳳蓮、林萬豊、陳正昌、王盈舜、陳柏村、王義榮、郭哲守、郭奕杰等13人,亦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各該被告所為,有部分係屬未遂,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則漏引刑法第25條,已有違誤;㈡、附表一編號㈨至「參與時間欄」所載7月28日至8月4日應合計共「8日」,惟原審判決則記載為「7日」,亦有違誤;㈢、被告武世龍、林建男、趙鳳蓮、林萬豊、陳怡全、陳建智等人之犯罪所得,或已全額繳交扣案,或部分繳交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然此部分僅屬扣案,尚非沒收,自仍應諭知沒收,僅因此部分已扣案,而無庸另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均未就扣案部分諭知沒收,而僅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沒收,自亦有誤;㈣、被告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趙鳳蓮、林萬豊、陳怡全、陳建智、陳正昌、王盈舜、陳柏村、王義榮、郭哲守、郭奕杰雖均於原審坦承犯行,然被告莊鈞盛於本院則僅坦承有參與詐欺集團,否認其為總負責人,另被告莊鈞盛與被告武世龍、林建男等人跨境共同組織設置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被告趙鳳蓮、林萬豊、陳怡全、陳建智、陳正昌、王盈舜、陳柏村、王義榮、郭哲守、郭奕杰等人則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集團,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藉被害人對於公部門之信賴與無端涉入犯罪之恐慌,以層層虛構之案情對被害人進行心理箝制而詐取財物,此為國際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且近年來我國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且從事詐騙者,多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一夕致富,一犯再犯,刑罰之裁量自應適當考慮以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而應對此類犯罪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本案被告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等人跨境組織詐欺集團電信機房長期犯罪,共犯人數達數十人,發送出之詐騙電話達甚巨,集團整體犯罪所得近3千萬元,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非輕,惟原審各罪僅從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以上,分別就被告各次犯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2月不等,並就應執行刑各從輕定為有期徒刑8月至3年不等,相較於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法益損害程度,顯係情重罰輕,對於刑罰權正義之實現,實屬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被告莊鈞盛上訴意旨,以其僅係現場之生活管理人而已,非主要負責人,及原審關於犯罪次數及犯罪所得之認定顯屬率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其在看守所收押近4個月,在印尼關39日,其對所犯錯誤感到懊悔,有擔任秘密證人A2,請考量其家庭狀況,將剩下之刑期以易科罰金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有擔任秘密證人一節,原審已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自可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且原審關於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認為過輕而提起上訴,本院亦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詳下述),參諸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其上訴理由亦無可採。檢察官關於上開被告13人上訴意旨,則以上詞指摘原審所為量刑及定刑顯有未洽,為有理由,且審原判決亦有上開㈠、㈡、㈢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1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渠等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二、查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物,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爰審酌被告等人均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能夠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從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其等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共犯人數眾多,以扣得之資料推估,犯罪所得合計已達2918萬餘元,再審酌:
⑴被告莊鈞盛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擔任本詐欺集團總負責人,於先與被告武世龍等人籌組詐欺集團,並於105年3至6月詐騙得逞返國分贓後,於105年7、8月再與武世龍等人籌組詐欺集團,復一同再至印尼從事詐騙,顯見其仍食髓知味,於原審時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又否認係總負責人,徒耗司法資源,犯罪所得分文未繳交扣案,難認有悔意,且詐欺集團成員主要由其招募,犯罪所得主要亦由其取得;⑵被告武世龍前於95年間有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係本詐欺集團主要出資者,於印尼躲在幕後監督、保管集團成員護照以為掌控,與被告莊鈞盛等籌組詐欺集團,於105年3至6月詐騙得逞返國分贓後,於105年7、8月再與莊鈞盛等人籌組詐欺集團,再至印尼從事詐騙,顯見其仍食髓知味,於被查獲後原否認犯行,在印尼拘留期間,甚至企圖掩飾罪行,要共犯成員不將其供出,嗣後始坦承犯行,而犯罪所得亦由其取得三成,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扣案;⑶被告林建男雖前無犯罪前科,惟擔任二、三線並兼該線現場負責人,顯見亦屬集團要角,於105年3至6月詐騙得逞返國分得贓款後,再於105年7、8月與被告莊鈞盛、武世龍等人一同再至印尼從事詐騙,顯見其仍食髓知味,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扣案;⑷被告○○○擔任二線兼三線,前有詐欺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不知警惕悔改,於105年3至6月詐騙得逞返國分得贓款後,再於105年7、8月與被告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陳怡全等人一同再至印尼從事詐騙,顯見其仍食髓知味,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並擔任秘密證人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犯後態度尚可,惟僅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扣案,尚有部分犯罪所得未繳交扣案;⑸被告○○○擔任二線兼三線,前無何犯罪前科,惟其於105年3至6月詐欺得逞返國分得贓款後,再於105年7、8月與被告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林萬豊再一同至印尼從事詐騙,顯見其仍食髓知味,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並擔任秘密證人協助檢察官偵辦,犯後態度尚可,惟僅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扣案,尚有部分犯罪所得未繳交扣案;⑹被告趙鳳蓮擔任一線,與其夫林建男一起從事詐騙工作,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除被扣得部分財物外,已繳回剩餘犯罪所得扣案;⑺被告陳建智擔任一線、總務、翻譯,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扣案;⑻被告陳正昌擔任機房總務,前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素行非佳,且於本案曾應允於被查獲後出面頂替為負責人,後因家庭因素先於105年5月7日返臺後未再參與,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扣案;⑼被告王盈舜擔任二線兼三線,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悔改,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⑽被告王義榮擔任電腦手之重要職務,並兼任一線,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⑾被告郭哲守擔任二線兼三線,另介紹郭奕杰及陳柏村加入詐欺集團,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⑿被告郭奕杰擔任一線,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⒀被告陳柏村擔任二線,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參與時間僅2日,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等各別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莊鈞盛之犯罪所得490萬元(均未繳交扣案)、被告武世龍之犯罪所得210萬元(已繳交80萬元扣案、餘130萬元未扣案)、被告林建男之犯罪所得47萬3907元(已全數繳交扣案)、被告趙鳳蓮之犯罪所得8萬6538元(以扣押之現金5600元、美金1800元、人民幣4100元抵繳後,餘款3115元已繳交扣案)、被告林萬豊之犯罪所得17萬7724元(已繳交5萬元扣案,尚有12萬7724元未繳交扣案)、被告陳怡全之犯罪所得33萬5037元(已繳交5萬元扣案,尚有28萬5037元未繳交扣案);被告陳建智之犯罪所得7萬2700元(已全數繳交扣案)、被告陳正昌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均未繳交扣案),上揭已繳交扣案部分,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而未繳交扣案部分,亦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1台、隨身碟12個、VOIP gateway26台及筆記本21本(如附表二所示),均為供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且屬集團共犯所有,業據共犯等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陸、被告陳怡全、林萬豊、陳建智、陳柏村、郭奕杰、郭哲守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陳信郎、吳孟潔、陳隆翔起訴、檢察官蔡岱霖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詐欺分工│參與時間 │ 罪數計算 │ 不法所得 │ 主 文 ││ │ │ │(105年) │ │(新臺幣) │ │├──┼────┼────┼─────┼──────┼───────┼──────────────┤│㈠ │莊鈞盛 │總負責人│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210萬/3*7 │莊鈞盛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月6日、 │5月間某1日;│=490萬元 │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7月28日至 │6月1日、2日 │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8月4日,扣│、3日、5日、│(均未繳交扣案│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除大陸五一│6日;7月28日│)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 │ │長假3天銀 │、29日、30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 │ │ │行休息無從│;8月1日、2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詐騙,計共│、3日,加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83日(11+3│詐欺取財既遂│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0+31+6 +4 │,共13罪。其│ │均沒收。 ││ │ │ │+4-3=83) │餘日數,加重│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共70罪。合│ │ ││ │ │ │ │計83罪。 │ │ │├──┼────┼────┼─────┼──────┼───────┼──────────────┤│㈡ │武世龍 │主要出資│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210萬元 │武世龍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金主、監│月6日、 │5月間某1日;│(已繳交80萬元│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督者兼做│7月28日至 │6月1日、2日 │扣案) │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人員接送│8月4日,扣│、3日、5日、│ │罪,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除大陸五一│6日;7月28日│ │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 │長假3天銀 │、29日、30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 │ │ │行休息無從│;8月1日、2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詐騙,計共│日、3日,加 │ │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83日(11+3│重詐欺取財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31+6+4+4│遂,共13罪。│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3=83) │其餘日數,加│ │之物,均沒收。 ││ │ │ │ │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共70罪。│ │ ││ │ │ │ │合計83罪。 │ │ │├──┼────┼────┼─────┼──────┼───────┼──────────────┤│㈢ │林建男 │二線兼三│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4月至5月:46萬│林建男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線、現場│月6日、 │5月間某1日;│3700元 │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代號「進│代理負責│7月28日至8│6月1日、2日 │ │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人 │月4日,扣 │、3日、5日、│6月3日、6日 │罪,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 │ │ │除大陸五一│6日;7月28日│2219*4.6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 │ │長假3天銀 │、29日、30日│=1萬0207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 │ │ │行休息無從│;8月1日、2 │ │叄仟玖佰零柒元、如附表二所示││ │ │ │詐騙,計共│日、3日,加 │合計:47萬 │之物,均沒收。 ││ │ │ │83日(11+3│重詐欺取財既│3907元 │ ││ │ │ │0+31+6+4+4│遂,共13罪。│(已全數繳交扣│ ││ │ │ │-3=83) │其餘日數,加│案) │ ││ │ │ │ │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共70罪。│ │ ││ │ │ │ │合計83罪。 │ │ │├──┼────┼────┼─────┼──────┼───────┼──────────────┤│㈣ │趙鳳蓮 │一線 │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4月至5月:8萬 │趙鳳蓮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月6日,扣 │5月間某1日;│3000元 │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代號「贏│ │除大陸五一│6月1日、2日 │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長假銀行休│、3日、5日、│6月: │,共陸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息3日無從 │6日,加重詐 │=3358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詐騙,計共│欺取財既遂,│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 │ │75日(11+3│共7罪。其餘 │合計:8萬 │美金壹仟捌佰元、人民幣肆仟壹││ │ │ │0+31+6-3=7│日數,加重詐│6358元 │佰元、新臺幣叄仟壹佰拾伍元,││ │ │ │5) │欺取財未遂,│(除扣案物可折│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共68罪。合計│抵犯罪所得外,│ ││ │ │ │ │75罪。 │已全數繳交扣案│ ││ │ │ │ │ │) │ │├──┼────┼────┼─────┼──────┼───────┼──────────────┤│㈤ │林萬豊 │二線兼三│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4月至5月:17萬│林萬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線 │月6日 │5月間某1日;│1900元 │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代號「萬│ │7月28日至8│6月1日、2日 │ │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 │」 │ │月4日,扣 │、3日、5日、│6月: │取財未遂罪,共柒拾罪,均累犯││ │ │ │除大陸五一│6日;7月28日│(1218+48)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 │ │長假3天銀 │、29日、30日│*4.6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行休息無從│;8月1日、2 │=5824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 │ │詐騙,計共│日、3日,加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83日(11+3│重詐欺取財既│合計:17萬 │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沒收,於││ │ │ │0+31+6+4+4│遂,共13罪。│7724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3=83) │其餘日數,加│(已繳交5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重詐欺取財未│扣案)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遂,共70罪。│ │ ││ │ │ │ │合計83罪。 │ │ │├──┼────┼────┼─────┼──────┼───────┼──────────────┤│㈥ │陳怡全 │二線兼三│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4月至5月:29萬│陳怡全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線 │月6日 │5月間某1日;│100元 │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代號「全│ │7月28日至8│6月1日、2日 │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月4日,扣 │、3日、5日、│6月: │共柒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除大陸五一│6日;7月28日│(945+8824)*4.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長假3天銀 │、29日、30日│=44937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 │ │ │行休息無從│;8月1日、2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詐騙,計共│日、3日,加 │合計:33萬 │拾捌萬伍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 │ │ │83日(11+3│重詐欺取財既│5037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0+31+6+4+4│遂,共13罪。│(已繳交5萬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3=83) │其餘日數,加│扣案)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重詐欺取財未│ │ ││ │ │ │ │遂,共70罪。│ │ ││ │ │ │ │合計83罪。 │ │ │├──┼────┼────┼─────┼──────┼───────┼──────────────┤│㈦ │陳建智 │一線、總│3月21日至6│4月間某1日;│7萬2700元 │陳建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務、翻譯│月6日,扣 │5月間某1日;│(已全數繳交扣│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代號「金│ │除大陸五一│6月1日、2日 │案)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長假銀行休│、3日、5日、│ │,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 │ │息3日無從 │6日,加重詐 │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詐騙,計共│欺取財既遂,│ │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貳仟柒佰元││ │ │ │75日(11+3│共7罪。其餘 │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0+31+6-3=7│日數,加重詐│ │ ││ │ │ │5) │欺取財未遂,│ │ ││ │ │ │ │共68罪。合計│ │ ││ │ │ │ │75罪。 │ │ │├──┼────┼────┼─────┼──────┼───────┼──────────────┤│㈧ │陳正昌 │機房總務│3月21日至5│4月間某1日加│12萬5000元 │陳正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遭查獲│月6日,扣 │重詐欺取財既│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 │代號「淵│時為莊鈞│除大陸五一│遂1罪,其餘 │(均未繳交扣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 │盛頂罪當│長假銀行休│日數,加重詐│) │肆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老闆) │息3日無從 │欺取財未遂,│ │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詐騙,計共│共43罪,合計│ │拾月。 ││ │ │ │44日(11+3│44罪。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 │ │ │0+6-3=44)│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㈨ │王盈舜 │二線兼三│7月28日至8│7月28日、29 │0(尚未領得) │王盈舜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線 │月4日,計 │日、30日;8 │ │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代號「 │ │共8日 │月1日、2日、│ │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PIZZA」 │ │ │3日,加重詐 │ │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 │ │ │欺取財既遂,│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 │ │ │共6罪。其餘 │ │刑叄年貳月。 ││ │ │ │ │日數,加重詐│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欺取財未遂,│ │。 ││ │ │ │ │共2罪。合計 │ │ ││ │ │ │ │8罪。 │ │ │├──┼────┼────┼─────┼──────┼───────┼──────────────┤│㈩ │陳柏村 │二線 │8月3日至4 │8月3日,加重│0(尚未領得) │陳柏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日,計共2 │詐欺取財既遂│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代號「柏│ │日 │1罪。8月4日 │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 │ │,加重詐欺取│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 │ │ │ │財未遂1罪。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合計2罪。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義榮 │一線、電│7月28日至8│7月28日、29 │0(尚未領得) │王義榮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腦手 │月4日,計 │日、30日;8 │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代號「吉│ │共8日 │月1日、2日、│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3日,加重詐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欺取財既遂,│ │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 │ │ │ │共6罪。其餘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日數,加重詐│ │ ││ │ │ │ │欺取財未遂,│ │ ││ │ │ │ │共2罪。合計 │ │ ││ │ │ │ │8罪。 │ │ │├──┼────┼────┼─────┼──────┼───────┼──────────────┤│ │郭哲守 │二線兼三│7月28日至8│7月28日、29 │0(尚未領得) │郭哲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線 │月4日,計 │日、30日;8 │ │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代號「守│ │共8日 │月1日、2日、│ │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 │ │ │3日,加重詐 │ │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 │ │ │欺取財既遂,│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 │ │ │共6罪。其餘 │ │徒刑叄年陸月。 ││ │ │ │ │日數,加重詐│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欺取財未遂,│ │。 ││ │ │ │ │共2罪。合計 │ │ ││ │ │ │ │8罪。 │ │ │├──┼────┼────┼─────┼──────┼───────┼──────────────┤│ │郭奕杰 │一線 │7月28日至8│7月28日、29 │0(尚未領得) │郭奕杰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 │月4日,計 │日、30日;8 │ │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代號「財│ │共8日 │月1日、2日、│ │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 │ │ │3日,加重詐 │ │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 │ │ │ │欺取財既遂,│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 │ │ │共6罪。其餘 │ │刑叄年貳月。 ││ │ │ │ │日數,加重詐│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欺取財未遂,│ │ ││ │ │ │ │共2罪。合計 │ │ ││ │ │ │ │8罪。 │ │ │└──┴────┴────┴─────┴──────┴───────┴──────────────┘附表二:
┌──┬───────────────┬──────────────┐│編號│ 摘 要 │ 數 量 │├──┼───────────────┼──────────────┤│㈠ │筆記型電腦 │拾壹台 │├──┼───────────────┼──────────────┤│㈡ │隨身碟 │拾貳個 │├──┼───────────────┼──────────────┤│㈢ │VOIP gateway │貳拾陸台 │├──┼───────────────┼──────────────┤│㈣ │筆記 │貳拾壹本(含壹本無封面之筆錄││ │ │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