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丁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王正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六之二編號4 主文欄關於鄭丁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價金新臺幣貳拾陸元之食蛇龜,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價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食蛇龜,沒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之製作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鄭丁界(下稱被告)附表六之二編號4 犯行,其「交易金額或重量」欄明確記載交易金額為「260,000 元」,是上開附表六之二編號主文欄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