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呈
林承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2 人於民國103 年5 、6 月間,在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並因綽號「小偉」之邀約而加入該綽號「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報酬為其等持偽造銀聯卡所領得詐騙款項之1.5%(原審判決誤載為0.015%),每半個月給付報酬
1 次,綽號「小偉」即於103 年6 月16日前某日將該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所偽造之銀聯卡110 張(含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85張金融卡編號詳如附件〉及編號8 所示之銀聯卡25張)、銀聯卡提款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予丙○○、乙○○2 人。丙○○、乙○○
2 人即自上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綽號「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通知綽號「小偉」需提領何帳戶內之款項,綽號「小偉」再以電話通知丙○○、乙○○2 人,丙○○、乙○○2 人即自103 年6 月16日起,依綽號「小偉」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不詳之時間,分別至附表一所示及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以將上開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插入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 萬1,900 元得手,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共計1,495 萬1,900 元,並先後接續依「小偉」之指示,交付其等所提領之上開詐騙款項予綽號「小偉」,然因丙○○、乙○○2 人擔任車手提款工作尚未逾15日,故其等均尚未自綽號「小偉」處取得報酬。
二、嗣警方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 號中華郵政國姓郵局自動付款機前,見丙○○、乙○○2 人在該自動付款機前滯留多時,且不停更換偽造銀聯卡提領現金,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丙○○、乙○○2人同意搜索後,警方於丙○○、乙○○2 人隨身背包及其等停放在南投縣○○鄉○○路○○○ 號前之三清宮停車場內之車號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件所示偽造銀聯卡共計85張、丙○○與乙○○於當日提領尚未及交予綽號「小偉」之千元紙鈔481 張共計48萬1,000 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手提紙袋39個及記帳用之筆記本1 本,暨與本案無涉之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詳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經檢察官為一部起訴,他部為不起訴處分,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全部」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則檢察官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應就原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原因者,並無確定力可言,是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經處分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行為人為犯特定犯罪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惟若行為人原即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本件被告持有獵槍原係供生活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並不成立犯罪,惟自被告起意持獵槍教訓被害犬隻時起,能否謂該獵槍仍係供生活之用,而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非無疑。且被告為教訓被害犬隻而持有獵槍,並於持有獵槍後未久即射擊被害犬隻,其持有獵槍之時、地,與射擊被害犬隻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其持有獵槍之目的係在射擊被害犬隻,依一般社會通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似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雖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
9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於同日亦將本案(即被告持獵槍射擊被害犬隻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部分)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持獵槍射擊被害犬隻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犯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而此部分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之行為似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似屬無效,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審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並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持獵槍朝被害犬隻射擊之行為,僅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肢體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並未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予以論處,似亦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字第223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至有關本件被告2 人是否另涉有行使偽造、變造之銀聯卡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另案移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丙○○、乙○○2 人所涉犯行使偽造銀聯卡部分並未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行使偽造銀聯卡部分是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犯行,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且不起訴處分如具有無效原因,則無確定力可言,是以本案被告丙○○、乙○○2 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檢察官再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行使偽造銀聯卡部分及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以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與未經不起訴之行使偽造銀聯卡部分均有罪,且被告丙○○、乙○○2 人所涉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為具有審判不可分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是以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丙○○、乙○○2 人所涉全部犯罪事實均提起公訴,縱被告丙○○、乙○○2 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業經檢察官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故被告丙○○、乙○○2 人辯稱:被告2 人所涉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函覆日期為104 年1 月28日即該不起訴處分之前,為該不起訴處分前之偵查已為調查、審酌之事項,非新事實、新證據,故本案被告丙○○、乙○○2 人之犯行,應為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並無足採。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被告丙○○、乙○○2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78至8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扣押而扣得,且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 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下稱偵2230號卷〉第14至17頁、第43頁、105 年度偵字第922 號卷〈下稱偵922 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
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並有同意搜索書、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國姓郵局提款機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0頁、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7 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1 份(見偵2230號卷第68至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6 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 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偵922 號卷第25頁至第26之1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0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大陸地區銀聯卡等85個卡號在臺灣地區ATM 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1 份、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53至11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4日合金總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5 年11月29日105 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11月29日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11月17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交易明細資料、扣案筆記本封面及部分內頁相片5 張(見原審卷第123 至135 頁、第138 至145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5
7 至158 頁、第165 頁、第167 至201 頁、第221 至225 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丙○○、乙○○2 人以附件所示之扣案卡片85張合計
提領1,292 萬6,800 元,且該扣案卡片85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該處理中心以其刷卡設備判讀其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均為中國銀聯卡卡號,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一,另查各卡片正面圖像,均未具備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判斷應非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6 月27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 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22 號卷第25頁至第26之1 頁),並有扣案卡片85張之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是以被告丙○○、乙○○2 人當可明確知悉該卡片均屬偽造之銀聯卡。
㈢依扣案之筆記本上所載之「6 ∕00 0000000 」、「6 ∕17
4,222,300 」、「6 ∕18 1,551,000 」、「6 ∕00 000000
0 」(見原審卷第222 頁),並經被告丙○○、乙○○2 人於警詢供稱:我從103 年6 月16日開始提款至今,詳細提款次數我不記得了,我之前提領完都記錄於筆記本內,6 月16日提領334 萬4,800 元,6 月17日提領422 萬2,300 元,6月18日提領155 萬1,000 元,6 月19日提領535 萬2,800 元,今日提領48萬1,000 元,總共提領1,495 萬1,900 元等語(見警卷第5 頁、第9 頁),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綽號「小偉」交給我們110 張銀聯卡,不能領的就丟了,只剩下85張銀聯卡,扣案筆記本有紀錄我們每天提領金額,我們只是記總數,我們從6 ∕16開始提錢,之前所提領的綽號「小偉」都收走了等語(見偵2230號卷第15頁),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乙○○2 人所提領之金額1,495 萬1,900 元係依被告丙○○於扣案筆記本上明確記載其等於10
3 年6 月16日提領334 萬4,800 元、同年月17日提領422 萬2,300 元、18日提領155 萬1,000 元、19日提領535 萬2,80
0 元及20日為警查獲時所已提領之48萬1,000 元,加計所算出被告丙○○、乙○○2 人共提領1,495 萬1,900 元。
㈣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雖辯稱:我們當初不知道所
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的錢云云。惟查,詐欺集團在我國已猖獗相當多年,且常經報紙、媒體刊載,國人對之當不陌生,被告丙○○、乙○○2 人於103 年6 月20日偵訊時均供稱:
我們知道我們的行為構成詐欺罪等語(見偵2230號卷第17頁),且綽號「小偉」交予被告丙○○、乙○○2 人一看即知係偽造之銀聯卡多達110 張,其中25張銀聯卡因已不能提領款項即丟棄,故於被告丙○○、乙○○2 人為警查獲時僅剩其等於該時仍持有之85張偽造銀聯卡扣案,又綽號「小偉」隨時以電話通知被告丙○○、乙○○2 人持何張銀聯卡提款,且被告丙○○、乙○○2 人單單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該銀聯卡內之款項,即可取得其所領得款項之1.5%,被告丙○○、乙○○2 人上開種種行為模式完全與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行為相同,再被告丙○○於原審亦陳稱:我在99年少年時,曾將帳戶提供給朋友,後來變成朋友詐騙被害人錢所用的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以被告丙○○、乙○○2人當可明確判定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故被告丙○○、乙○○2 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乙○○2 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前揭偽造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丙○○、乙○○2 人與綽號「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丙○○、乙○○2 人對於其參與之該綽號「小偉」所屬詐欺集團於該期間內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2 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為不詳被害人,參以被告丙○○、乙○○2 人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綽號「小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以論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丙○○、乙○○2 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被告丙○○、乙○○2 人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應迄如附表一所示迄103 年6 月20日始行為終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丙○○、乙○○2人既均加入綽號「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丙○○、乙○○2 人提領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丙○○、乙○○2 人雖與綽號「小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丙○○、乙○○2 人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乙○○2 人自應就綽號「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丙○○、乙○○2 人與綽號「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實施詐騙之人、「小偉」及被告丙○○、乙○○2 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㈢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之
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被告丙○○、乙○○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銀聯卡
之低度行為,為其等相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不詳之時間,分別至附表一所示及不詳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行使偽造銀聯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乙○○2 人與綽號「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均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再者,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亦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參以時下遭受詐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至少一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是以就被告丙○○、乙○○2 人上開犯行部分均應分別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
㈦再被告丙○○、乙○○2 人受綽號「小偉」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所示及不詳之時間,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銀聯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丙○○、乙○○
2 人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丙○○、乙○○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既認被告丙○○、乙○○2 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
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係其等於10
3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之後,且均係出於警方要求下所為,是被告丙○○、乙○○2 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間,主觀上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且因此部分與被告丙○○、乙○○
2 人上開經原審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就被告丙○○、乙○○2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竟於犯罪事實欄又認定被告丙○○、乙○○2 人依綽號「小偉」之指示,相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至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將上開大陸地區銀聯卡插入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詐騙所得,而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詐欺所得,即就被告丙○○、乙○○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一方面認定其犯罪,惟另一方面又對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者互相矛盾,顯有違誤。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丙○○、乙○○2 人至少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1,495 萬1,900 元,係依被告丙○○、乙○○2 人於扣案筆記本上明確記載其等於103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所提領之金額,再加計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已提領之款項48萬1,000 元,計算出被告丙○○、乙○○2 人共提領1,
495 萬1,900 元,完全未包含被告丙○○、乙○○2 人為警查獲後始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甚明,且起訴書亦未將附表二列為被告丙○○、乙○○2 人所提領款項之附表,故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丙○○、乙○○2 人為警查獲後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起訴,惟原判決以被告丙○○、乙○○2 人僅提領扣案之85張銀聯卡於103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其等為警查獲時所共提領之1,292 萬6,800 元(即附表一所示),且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被告丙○○、乙○○2 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
㈢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丙○○、乙○○2 人以行使
偽造金融卡及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詐欺所得共計1,292 萬6,800 元,並載明「起訴書誤載為1,495 萬1,9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丙○○、乙○○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理由㈩所述」,即一方面認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495 萬1,900 元,應予更正為1,292 萬6,800 元,惟另一方面又對超過1,292 萬6,800 元之附表二所載20萬1,000 元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
四、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就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就被告丙○○、乙○○2 人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⒉按「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
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要旨參照)。退步言,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 月28日函得為證明被告丙○○、乙○○2 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罪,惟尚無法以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做為被告丙○○、乙○○2 人構成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證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就本案有關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部分亦為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本案起訴法條另加以刑法第339 條之2 及須以犯刑法第339 條為前提要件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實有誤會。
⒊再退步言,縱原審認定上開二案非同一案件為有理由,惟本
件並無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相關告訴。本件犯罪型態係以銀聯卡偽卡之方式為之,有可能係行為人以側錄之方式取得卡片之相關資訊,核與刑法第339 條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充其量亦僅成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論以被告丙○○、乙○○2 人刑法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 條之
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亦有誤會。
⒋又若鈞院認為本件無不受理判決適用之餘地,請審酌被告丙
○○、乙○○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鈞院均坦承犯行,且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案發後被告丙○○、乙○○2 人均有悔悟之心,且有正當工作,又被告乙○○因父母離異,乙○○與罹癌之母親相依為命,被告乙○○須經常載母親至醫院急診,請諭知被告丙○○、乙○○2 人緩刑,以啟自新。
㈡本院查:
⒈檢察官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行使偽造銀聯卡部分及曾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以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確定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與未經不起訴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是以被告丙○○、乙○○2 人上訴以其等所涉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檢察官嗣後再行對被告丙○○、乙○○2 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起訴,因該二部分犯行應為前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並無足採(詳理由欄壹、一所述)。
⒉被告丙○○、乙○○2 人於偵訊供稱:我們知道我們的行為
構成詐欺罪等語(見偵2230號卷第17頁),且綽號「小偉」交予被告丙○○、乙○○2 人多達110 張之偽造銀聯卡,由綽號「小偉」隨時告訴被告丙○○、乙○○2 人哪些銀聯卡可以提領,且被告丙○○、乙○○2 人又可取得領得款項之
1.5%,是以被告丙○○、乙○○2 人當可明確判定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詳理由欄貳、二、㈢所示),是以被告丙○○、乙○○2 人以其等不知所提領之金錢係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足採。
⒊又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受害者眾,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犯行嚴重,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丙○○、乙○○2 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嗣為警查獲,又被告丙○○、乙○○2人所領得之金額甚鉅,原判決就被告丙○○、乙○○2 人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⒋被告丙○○、乙○○2 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而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酌以被告丙○○、乙○○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丙○○、乙○○2 人猶執意以身試法,而被告丙○○、乙○○2 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丙○○、乙○○
2 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均不容小覷,自應均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丙○○、乙○○2 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所提領詐欺金額等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損失高達1,495萬1,900 元,惟僅其中48萬1,000 元扣案,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第7 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48萬1,000 元,係被告丙○○、乙
○○2 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於103 年6 月20日為警查獲時,尚未交予綽號「小偉」之詐欺集團上手之其等所提領之贓款,業經被告丙○○、乙○○2 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共計4 張(見警卷第19至20頁)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0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銀聯卡等計85個卡號在臺灣地區
ATM 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1 份、光碟1 片(見原審卷第53至111 頁)附卷可憑,是扣案48萬1,000 元均係被告丙○○、乙○○2 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且為被告丙○○、乙○○2 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中,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乙○○2 人均供稱渠等均尚未獲得本案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40 頁),是被告丙○○、乙○○2 人除所提領而尚未交予綽號「小偉」之詐欺集團上手之48萬1,000 元外,並無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金融卡,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融卡85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
1 月28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偵922 號卷第26頁)在卷可憑,不問屬於被告丙○○、乙○○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偽造金融卡25張,為被告丙○○、乙○○2 人於上開時、地,插入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所用,業據被告丙○○、乙○○分別自承明確(見偵2230號卷第15頁、第16頁),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未扣案之25張偽造銀聯卡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實含同法第205 條在內,而偽造銀聯卡25張均係綽號「小偉」交與被告丙○○、乙○○2 人使用,且若不能提領就丟掉等情,為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偵2230號卷第15頁),足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偽造銀聯卡25張,應為綽號「小偉」交與被告丙○○、乙○○2 人後,即由被告丙○○、乙○○2 人取得該銀聯卡之所有權,故此部分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丙○○
與綽號「小偉」聯繫本案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手提袋39個,係供被告丙○○、乙○○2人放置所領得詐騙款項之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筆記本1 本,則係供被告丙○○記載其等所領得之詐騙金額所用之物,且均為綽號「小偉」交付予被告丙○○等情,為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雖分別為被
告丙○○、乙○○所有,然均非供其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丙○○、乙○○2 人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0 頁反面),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丙○○、乙○○2 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
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1 │偽造銀聯卡 │捌拾│扣案(卡號如附件)。 ││ │ │伍張│ │├─┼─────────────────────┼──┼───────────┤│2 │現金肆拾捌萬壹仟元 │ │扣案;犯罪所得。 │├─┼─────────────────────┼──┼───────────┤│3 │GFIVE 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扣案;供本案聯絡之用。││ │SIM 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4 │手提袋 │參拾│扣案。 ││ │ │玖個│ │├─┼─────────────────────┼──┼───────────┤│5 │筆記本 │壹本│扣案。 │├─┼─────────────────────┼──┼───────────┤│6 │SAMSUNG廠牌S3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 │壹支│扣案;與本案無關。 ││ │號SIM 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7 │SAMSUNG 廠牌NOTE2 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壹支│扣案;與本案無關。 ││ │0000號SIM 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8 │偽造銀聯卡 │貳拾│未據扣案。 ││ │ │伍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