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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德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德昌自民國99年起即向林渭河承租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右上角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款,知悉縣政府係依「住宅補助作業規定」審查租金補助,設有戶數、額度限制,額度以下係核實補助。為取得租金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原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變造如附表之租賃期間及內容、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及租賃期間或其他內容(立契約人簽名欄、訂約日期各年度均相同,但租約內容已變造)。並於105年度申請時,一併變造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金額(將林聖雄105年1月1日起至10 5年4月30日止收取之租金,由「肆仟元」變造為「壹萬肆仟元」;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收取之租金,由「捌仟元」變造為「貳萬捌仟元」)。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持上開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租金補助,詐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金額得逞。另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超出辦理戶數乃未予核准;附表編號5部分,因尚未開始撥款作業時即遭林渭河檢舉,乃未撥款,此2次犯行,始未詐欺取財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林渭河、林聖雄及彰化縣政府審核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嗣因林渭河之子林聖雄要求郭德昌搬遷,郭德昌要求賠償租金補助款等費用,林聖雄查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渭河告訴及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之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第2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聖雄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河、證人林聖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郭德昌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故證人林渭河、林聖雄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向告訴人林渭河租賃系爭房間,並向彰化縣政府為附表所示各次申請房租租金補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自承租系爭房間起迄今,均係以3,500元向告訴人林渭河承租系爭房間,告訴人林渭河於101年11月間,曾書立切結書同意被告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且林渭河之子林聖雄亦向被告收取105年度之租金,合計42,000元,足證每月租金確實為3,500元,伊並無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契約是伊與林渭河所簽的,經過林渭河同意,伊每月也確實付出3,500元的代價。

林聖雄是105年開始跟伊加收1000元的租金,也就是每月總共4,500元,到了106年1月15日,林聖雄又說要漲到7,000元,伊只好搬家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渭河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10

6年度他字第591號卷〔下稱他卷〕第58至63頁),核與證人林聖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下稱偵卷〕第130反面至133頁、原審卷第79至86頁),並有證人林聖雄所提出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款紀錄、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3頁)、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9日府工建字第1060155597號函附之被告自100年度起至105年度止,辦理住宅租金補助之相關資料(含被告於各年度提出之租金補助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關於被告各年度之住宅補助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各年度領取租金補助金額統計表、102年度住宅補助-租金補助-本縣增額補助撥款總表)影本(見他卷第64至142頁)、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60169690號函及其檢附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助辦法、租金補助金額表、住宅補助作業規定(見偵卷第155至164頁反面)、原審法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出之105年度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林聖雄簽收)、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01年11月告訴人林渭河出具同意被告辦理彰化縣政府房租津貼補助之切結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8至37頁、第44至53頁反面)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渭河於偵訊時、證人林聖雄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被告係以每月租金1,000元承租系爭房間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7至49頁、第58至63頁、偵卷第130反面至133頁、原審卷第79至86頁);且據證人林聖雄所提出之自99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99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暨收款紀錄、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等影本(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3頁)觀之,告訴人林渭河或證人林聖雄自99年7月15日起,均僅有向被告收取每月1,000元之租金;又被告除於106年5月17日10時30分,在原審法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當庭陳稱:伊與證人林聖雄就系爭房間訂有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之租賃契約等語。並曾以書狀向檢察官陳稱:伊欲向證人林聖雄請求歸還伊已給付證人林聖雄,自106年2月起至6月止,合計5個月之房租,共5,000元等語,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87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提之報案自白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6頁、偵卷第165至166頁)。由上開各項證據互為勾稽,堪認被告自99年起迄至案發為止,均係以每月1,000元承租系爭房間一節,方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提出證人林聖雄親簽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即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於105年度申請時,提出之變造房租付收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欲證明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係3,500元。惟據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內容所示,「新台幣壹『萬』肆仟」之「萬」字部分顯有遭人以畫線方式刪除之痕跡,此與證人林聖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簽名於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時,其分別將萬元及佰、拾元之部分文字以畫線標記刪除,且其僅有分別書寫「肆仟元」及「捌仟元」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相符。足證該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關於「萬」元部分之書寫內容,確實本係由證人林聖雄以畫線方式標記刪除,嗣後方遭被告另將原本「萬」元部分刪除畫線塗消,並分別於「萬」元部分添加「壹」、「貳」等字,變造而成。因此被告辯稱:伊係以每月3,500元承租系爭房間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⒉另據卷附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分別觀之,其於101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租賃期間為3年,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於102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租賃期間為6年,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於103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租賃期間為6年,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於104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租賃期間為6年,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於105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租賃期間為6年,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元,訂約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頁正反面、85頁至86頁反面、96至97頁反面、112至113頁反面、125頁反面至127頁)。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既分別提出租賃期間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1年度)、「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2、103年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4、105年度)不同版本之房屋租賃契約,然訂約日期均同係「100年12月31日」;又101、102、103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訂約日期既均係100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始日(99年1月1日)竟均早於訂約日期將近2年。更甚者,104、105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訂約日期,既均係100年12月31日,則租賃期間始日(102年1月1日)竟均晚於訂約日期將近1年。且依照通常社會交易習慣,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訂定,通常均係於租賃期間期滿後,方自未訂定租賃期間日起,重新訂定新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鮮有租賃期間互為重複或延展之情形。而被告於101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係記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於102、103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均係記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與101年度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相較,租賃期間始日相同,終日卻延展3年。且依通常社會交易習慣,被告於101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既已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則新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通常應係自102年1月1日重新起算即可,不需另以延展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於104、105年度提出之房屋契約租賃書,租賃期間均記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與上開102、103年度所提出之房租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相較,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有2年之重複租賃期間。綜上所述,上開訂約期日及延展或重複租賃期間等情形,均有異於通常社會交易習慣,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之真實性,顯屬有疑。更何況,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稽核,該不同年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除具有於附表變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外,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如:房屋租賃契約第1頁甲方「林『渭』河」之「渭」字均於水字部位多書寫1畫、第1條系爭房間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所書寫之「『茄』南里」之「茄」字,於草字部位左方亦均多書寫1畫等文字書寫錯誤部分,亦均完全相同,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係由被告自同1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再參酌上開各情,應係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起,以每月1,0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所示之「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叁仟伍佰』元」部分,均可認定係被告擅自塗改變造而成無疑。

⒊再依證人即在同所向告訴代理人林聖雄租賃房屋之吳清枝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住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是向林聖雄租的,一個月租金一間1,000元,一共租兩間,兩間2,000元,從97、98然就開始租。認識被告郭德昌,我先租,他後租,不知道被告租了幾間,不知道每個月租金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證人吳清枝既不知道被告租幾間及每月租金多少,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科處罰金之上限換算為新臺幣為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為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㈡被告知悉其向告訴人林渭河租賃系爭房間,每月租金僅1,00

0元,為詐得附表所示租金補助款,分別在原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變造如附表之租賃期間及內容、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及租賃期間或其他內容,並於105年度申請時,變造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金額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致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租金補助,詐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金額而既遂;另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因超出辦理戶數乃未予核准、附表編號5部分,因尚未開始撥款作業時即遭告訴人林渭河檢舉,乃未撥款,此2次犯行,始未詐欺取財得逞,而屬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渭河、證人林聖雄及彰化縣政府審核租金補助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34號、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誤會,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分,且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原審法院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事證,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並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並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其僅為貪圖獲取額外之房屋租金補助款,竟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渭河本人、證人林聖雄及彰化縣政府審核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其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務農及從事五金加工、未婚、無撫養子女(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所獲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未扣案之補助金額,扣除每月被告實際可獲得補助之租金1,000元後,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均追徵其價額。另以本件被告變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等資料,業已提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且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請求本院調查,僅就原審已經調查明確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