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隆湖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9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89年1 月間起至98年3 月21日止,任職於丙○○經營「計數企業社」鐵工廠擔任員工,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且知悉丙○○經濟狀況良好,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5 月21日中午
某時許,利用丙○○與配偶乙○○均外出,而無人在家之機會,由丙○○位在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路○○○ 號住宅後方防火巷處,攀爬至該住宅2 樓後陽台,徒手開啟該住宅2 樓後陽台未上鎖而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進入該住宅2 樓陽台後,再徒手開啟該住宅2 樓臥房窗戶,侵入上開住宅2 樓臥房內,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臥房抽屜內之黑色皮夾1 包(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物)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副,得手後,再持該竊得鑰匙至上開住宅樓下車庫處,利用鑰匙插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並發動引擎方式,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
㈡另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其竊得前述賓士車後,接續於98年5 月25日、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31日,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分別利用公用電話,撥打丙○○配偶即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乙○○暨乙○○持用擴音系統之丙○○表示:「如要取回上開賓士車,要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贖款,不准報警,否則將上開賓士車,予以解體」等語,以損害前揭失竊車輛事由,恐嚇乙○○、丙○○,致使乙○○、丙○○(原判決漏載丙○○)因而心生畏懼。乙○○除表示無力負擔高額款項外,並表示欲確認前揭失竊車輛狀況,經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通知乙○○已將該賓士車車牌0 面,置於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即桃園市○○區○○道第2 個路燈下後。丙○○遂報請警方,由警方至上揭地點取回失竊車牌0 面交還予丙○○。復經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討價還價,而未達成協議,亦無支付任何款項予丁○○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丁○○因而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㈢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其將上開賓士車車牌0 面交還予
丙○○後,為圖能繼續使用前述賓士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贓物(所有人為梁蘭鈞,於98年6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在桃園市○○區○○里○○路北二高匝道口發現失竊,並同年月9 日報案) ,利用不詳方式取得前述車牌0 面後,即改懸掛在其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得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上,供己駕駛使用。
㈣另個別2 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持其竊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簽「丙○○」署名共計4 枚(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丙○○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後,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使上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正確性。②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持其竊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丙○○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而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申請書上,偽簽「丙○○」署名共計4 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丙○○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丙○○本人移轉登記至丁○○名下;暨丙○○本人委由丁○○代理辦理相關手續之申請書後,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由「丙○○」名義變更為丁○○名義,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於98年6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國光客運」前,盤查丁○○駕駛上開竊得賓士車時,發現該車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係失竊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第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
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其固不否認曾於前述期間,任職於被害人丙○○經營「計數企業社」鐵工廠擔任員工,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鑰匙並竊得該賓士車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丟在副駕駛座,並將該車駛至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下砂石場附近處,交予案外人即其女鍾婷安之男友杜忠恩處理得款,其隨即搬至臺中地區。嗣因案外人杜忠恩至臺中與其見面,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書資料交由其簽名後,隨即離去;至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共計2 個,係由案外人杜忠恩冒名申辦行使,嗣後亦係由案外人杜忠恩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云云,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㈣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4、173 、175 、177 頁;本院卷宗第67頁反面、第90、92頁),核與證人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呂惠鈴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7頁;102 年度偵字第7053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查獲照片6 張、失竊現場照片6 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6 月17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15355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3頁至第35頁;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遠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丙○○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件影本表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 月21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㈡第29頁至第42頁、原審10
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本人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正確性。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應堪認定。
②至證人丙○○於警詢中雖證述,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失竊皮包內,尚有現金2 萬元(見警卷第16頁)等語,然被告否認其竊得任何現金,爰自證人丙○○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不記得其失竊現金金額為何,但通常其皮夾內會放現金至少2 萬元以上(見102 年度訴字第79
0 號卷㈠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等語觀之,足徵證人丙○○就其於案發時,其皮包內現金實際金額為何,並無確切記憶,尚難僅憑其陳述日常生活習慣之金額遽以認定其失竊金額為2 萬元,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因被告行竊之際,係因承受相當經濟壓力,已如前述,若證人丙○○上揭皮包內並無任何財物,衡情應非被告行竊標的,況證人丙○○皮包內,平常置放現金,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竊得皮包內存有不詳數額現金等情,應堪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①被告自民國89年1 月間起至98年3 月21日止,任職於證
人丙○○經營「計數企業社」鐵工廠擔任員工,且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所自承(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
7 、8 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99頁反面、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813 號卷第5 頁反面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丙○○、乙○○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判中證述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8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27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且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份(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
790 號卷㈠第8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丙○○於98年5 月21日發現其住宅失竊案件後,其
配偶即證人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分別於98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同年5 月29日晚上11時許、同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同年5 月31日晚上11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之女子與男子利用公用電話撥打來電表示,要其等支付贖款50萬元,始願將上開失竊賓士車交還,否則即要將上開賓士車解體等語,致使聽聞此訊息之證人丙○○、乙○○均心生畏懼;又對方為取信證人丙○○、乙○○,復告知即將該賓士車車牌棄置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之第二個路燈下。經證人丙○○報警處理,由警方至前述指示地點尋獲該賓士車車牌0 面,並交還予證人丙○○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分別於警詢、或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7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且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8年10月16日函、原審勘驗雙方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各1 份(見98年度核交字第1123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0
2 頁反面至第103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辯稱其竊得上開賓士車後,隨即於當日即98年5 月
21日轉交予案外人杜忠恩處理(見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4頁)云云。爰審酌因前述失竊車輛具有相當價額,衡諸常情,若竊盜得手者欲加以變賣,當係將該車交由具有相當信任者為之,以避免他人將行竊者身分告知警方,自無可能將之交予具有嫌隙之人處理。然自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陳其曾遭案外人杜忠恩恐嚇(見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74頁反面)等語;暨被告曾於97年12月2 日因另案對案外人杜忠恩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復於98年5 月20日偵訊中,就其女兒是否遭受案外人杜忠恩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陳稱其女兒應該是受到他人教導…價值觀已經扭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語觀之,足徵其等關係尚非良好,甚或有嫌隙,應堪認定。況依上揭所述,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偵訊時,既已對案外人杜忠恩存有不滿,焉有可能於相隔1 日即於98年5 月21日將其竊得本案賓士車輛,交予案外人杜忠恩處理之理。被告既與案外人杜忠恩間存有嫌隙,應無甘冒自己涉犯竊盜案件之刑事責任遭案外人杜忠恩知悉,而將其竊得上開賓士車轉交予案外人杜忠恩處理之可能,被告上揭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案外人杜忠恩業於105 年7 月23日死亡等情,此有案外人杜忠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251 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顯欲卸責予案外人杜忠恩。復自警方於98年6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國光客運」前,盤查被告駕駛上開竊得賓士車時,發現該車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係失竊物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5 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徵被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6日經警方查獲為止,上開賓士車均係處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曾交予他人使用或處理等情,應堪認定。
④又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上
揭失竊賓士車內,有其和其配偶乙○○名片,上面有公司電話和其等各自使用手機號碼,對方均係撥打其配偶即證人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恐嚇取財犯行,因其配偶有使用擴音器與對方交談,故其均有聽到交談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77 頁反面;警卷第13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6日經警方查獲為止,上開賓士車均係處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其曾任職證人丙○○經營鐵工廠等情,均已如前述,若非被告主導或參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其他人實無從知悉證人丙○○、乙○○住處曾遭竊,暨失竊物品及價值等情,衡情自無法撥打電話向證人丙○○、乙○○為恐嚇取財犯行,亦無法將上開賓士車車牌置放於特定處,以供證人丙○○、乙○○確認。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欠人賭債,急於還款,始鋌而走險(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等語觀之,益徵其有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動機甚明。
⑤從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撥打電話向證人
丙○○、乙○○為恐嚇取財犯行者,雖非被告本人,然應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所為,應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撥打電話向證人丙○○、乙○○恐嚇取財者,既非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中(見本院卷宗第93頁)云云,尚難採信。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①⑴被告於98年6 月16日駕駛竊得證人丙○○所有上開賓
士車,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時,該賓士車車牌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⑵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係證人梁蘭鈞所有之物,並經證人梁蘭鈞於98年6 月8 日,在桃園市○○區○○路北二高匝道口發現失竊等情,亦經證人梁蘭鈞於警詢陳述明確(見98年度核交字第1123號卷第10頁),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見警卷第32頁)附卷可證,足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係證人梁蘭鈞所有遭竊之物,係屬贓物等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
②證人丙○○所有賓士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
經他人恐嚇取財對話中透露,已棄置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之第二個路燈下,由警方據報至該處尋獲並交還予證人丙○○等情;另被告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8年6 月16日經警方查獲為止,上開賓士車均係處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曾交予他人使用或處理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竊得上開賓士車,既因欠缺合法車牌,而不易轉賣牟利,其自有另行取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使用需求與動機,否則其自行駕駛使用時,極易為警方發覺上情。
③再依證人梁蘭鈞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失竊時間係
發生於上開賓士車失竊時間即98年5 月21日之後,堪認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係被告竊得上開賓士車後所發生;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得物品中,內含上開賓士車行車執照(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自得輕易對照竊得行車執照,辨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是否為上開賓士車原懸掛車牌,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開賓士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車牌,一無所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而取
得證人梁蘭鈞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再改懸掛至上開賓士車上,以圖其能駕駛該賓士車繼續在道路上行駛等情,應堪認定。
⒋就犯罪事實欄㈣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①被害人丙○○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住宅失竊案後,曾
有人持其失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5 月29日,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冒用被害人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2 份後,持以交予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呂惠鈴行使等情,業經證人丙○○、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呂惠鈴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053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遠傳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件影本表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㈡第29頁至第42頁)附卷可參。
②另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
表二所示文書上「丙○○」字跡,與證人丙○○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不符,此有該局103 年3 月21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並參酌證人丙○○陳稱其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於98年5 月21日遭竊取後,其隨即於98年5 月22日就失竊證件,完成補辦程序(見102 年度偵字第7053號偵查卷第9 、37頁)等語觀之;暨審酌卷附遠傳電信公司八德更寮腳特約服務中心98年5 月29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附證人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各為95年9 月16日、92年4 月4 日(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790 號卷㈡第31頁、第34頁、第37頁、第41頁),均非檢附證人丙○○重新補辦證件,益徵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者,均非證人丙○○所為且未曾徵得證人丙○○同意或授權,而係另有他人持證人丙○○失竊證件,冒名申請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應可認定。
③證人丙○○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確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中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偵查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黃怡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等語相符,爰審酌若被告未曾於98年5 月29日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辦並取得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事後又何需於犯罪事實欄㈣②所示時、地,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均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
④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名,與
被告書寫習慣是否相符,固無法單憑肉眼認定,且考量被告若有意偽造證人丙○○署名,衡情應會刻意違背自己書寫習慣而偽簽,藉以掩飾自己犯行,甚容或委由不知情親友代簽「丙○○」署名方式,以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取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犯行,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名,是否與被告書寫習慣相符,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⑤至被告辯稱其竊得上開賓士車後,將該車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交予案外人杜忠恩,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2 個,係由案外人杜忠恩冒名申辦行使,嗣後亦係由案外人杜忠恩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云云,爰審酌本案案發時,案外人杜忠恩與被告間之關係尚非良好,甚或有嫌隙,已如前述,案外人杜忠恩豈有自己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被告使用或代被告更名之理。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⑥綜合上情觀之,該持證人丙○○失竊證件,冒名申請使
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顯係被告,應可認定。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丙○○本人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正確性。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②部分自白內容,應堪
採信;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①部分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①②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民國
100 年1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施行,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
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關於刑法第
321 條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
1 款刪除「於夜間」文字,並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竊盜犯行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修
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額度,並提高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舊法所稱之「牙保」,僅名稱之變更,意義並無不同)贓物行為之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原判決漏未比較,應予補充)。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規定,併此敘明。
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
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條文另於第1 項但書中,規定「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實務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又(修正前)刑法第33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攀爬踰越證人丙○○住宅後方2 樓陽台鐵窗及二樓臥房玻璃窗入內行竊,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按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
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所有權雖屬於電信公司,然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所有權移轉,自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1 條
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①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②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冒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移轉過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利用攀爬踰越陽台鐵窗
與臥房玻璃窗方式,侵入被害人丙○○住宅內,竊取上開賓士車(含汽車鑰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此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名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負責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丙○○、乙○○恐嚇取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1 個申請行使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處斷(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①②所示2 次行使私文書犯行,不僅
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地點,行使偽造文書對象,亦不相同,且冒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目的,亦有申請核發行動電話門號與辦理過戶之差異,犯罪手段、過程與型態,俱不相同,顯屬個別起意,而為不同刑罰權客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05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同一案件(見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㈠第34頁),固有未合,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9號追加起訴(見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40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自為本院審判範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冒用證人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除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且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均附此敘明。
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推由共犯即不詳姓名男子
與女子,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6 條第3 、1 項、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至原審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非構成撤銷理由)、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並審酌其除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為貪圖自身不法利益,不顧其與證人丙○○間,長期僱傭情誼,趁證人丙○○、乙○○均不在家之機會,利用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證人丙○○住宅內行竊,嚴重危及他人居住安寧,且其竊得取他人價值昂貴賓士車,犯罪損害情節非輕;復利用竊得賓士車,夥同他人向證人丙○○、乙○○恐嚇取財,更利用竊得持有證人丙○○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冒用證人丙○○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再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造成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發與過戶事宜困擾,並使證人丙○○存有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危險,擾亂國內通信服務秩序,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尚無不良之前科素行,暨於原審審判期間,業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手段未使用暴力,又收受贓物、詐取財物均價值不高,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均非嚴重,然其案發後,猶掩飾事實,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案發後相隔7 年,始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事實(見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
251 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就其餘犯行仍推諉卸責,未見真誠悔意,被告於原審審判期間,未提及欲如何賠償或補償告訴人丙○○,對自己犯罪行為造成損害,亦無付出任何彌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竊盜罪,雖坦承犯行,但因竊得財物價值昂貴,犯罪情節嚴重,不宜輕罰,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業經原審裁定更正補充);並說明扣案或未扣案之物應沒收、或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雖於106 年12月20日,以金額2萬5 千元,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12月21日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0日106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和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宗第101 頁至第102 頁)附卷可參,然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丙○○受有損失非輕,犯後迄今仍無真誠悔意態度等情,業經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94頁反面);況被告上揭賠償金額僅屬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失之部分,難謂相當,此部分和解情狀,尚難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①部分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欄㈠㈣②部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名共計8
枚,均係被告各為犯罪事實欄㈣①②所示之偽造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予遠傳電信公司
門市人員收受,憑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核發與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已屬遠傳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過戶事宜,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申辦門號類型:遠傳電信甲方欄」填寫「丙○○」(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42頁),然因被告填寫「丙○○」姓名用意僅在識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過戶事宜之委託人為何人,尚無丙○○本人同意辦理過戶或授權委託內容而簽名之意,核與偽造署押有間,無庸宣告沒收。
⒊被告竊得前述賓士車暨該車鑰匙,業於98年6 月16日發還
證人丙○○收受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38頁)附卷可參,該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證人丙○○之個人隨身之物或
個人證件,雖具有一身專屬性,然經濟價值不高,且證人丙○○已於98年5 月22日補辦失竊證件,足認該等物品無刑法沒收之重要性;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現金部分,因金額不詳,難以估算,縱依證人丙○○所述數額達2 萬元,亦難認金額甚高而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部分,雖係
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車牌非被告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黑色皮夾 │1 個 │ │├──┼───────────┼───────┤ ││ 2 │現金 │不詳 │ │├──┼───────────┼───────┤ ││ 3 │行車執照 │1 張 │ │├──┼───────────┼───────┤ ││ 4 │丙○○國民身分證 │1 張 │ │├──┼───────────┼───────┤ ││ 5 │丙○○汽車駕駛執照 │1 張 │ ││ │ │ │ │├──┼───────────┼───────┤ ││ 6 │丙○○機車駕駛執照 │1 張 │ ││ │ │ │ │├──┼───────────┼───────┤ ││ 7 │保險卡 │1 張 │ │└──┴───────────┴───────┴────────┘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署名與私文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與備註 │├──┼──────┼────────┼────────────┼──────────────┤│1 │98年5 月29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㈠在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⑴申辦核發0000-000000、098 ││ │ │路2 段1192號「遠│ 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 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⑵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 │ │司」八德更寮腳特│ 」的「申請者簽章」欄與│ 卷㈡第29頁、第32頁。 ││ │ │約服務中心 │ 「本人已領取申請書藍色│ ││ │ │ │ 聯留存」欄各偽簽「黃大│ ││ │ │ │ 順」署名1 枚。 │ ││ │ │ │㈠在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 ││ │ │ │ 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 ││ │ │ │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的「申請者簽章」欄與│ ││ │ │ │ 「本人已領取申請書藍色│ ││ │ │ │ 聯留存」欄各偽簽「黃大│ ││ │ │ │ 順」署名1 枚。 │ │├──┼──────┼────────┼────────────┼──────────────┤│2 │98年6 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中清│㈠在申辦移轉0000000000行│⑴就0000-000000、0000-0000││ │ │路11號「遠傳電信│ 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21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移轉││ │ │股份有限公司」臺│ 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至丁○○名下。 ││ │ │中中清特約服務中│ 的「原用戶簽名欄」,以│⑵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90 號││ │ │心 │ 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卷㈡第39頁、第42頁、第35頁││ │ │ │ 辦授權書」之「立書人:│ 、第38頁。 ││ │ │ │ 甲方:」欄各偽簽「黃大│ ││ │ │ │ 順」署名1 枚。 │ ││ │ │ │㈡在申辦移轉00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 │ │ │ 的「原用戶簽名欄」,以│ ││ │ │ │ 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 ││ │ │ │ 辦授權書」之「立書人:│ ││ │ │ │ 甲方:」欄各偽簽「黃大│ ││ │ │ │ 順」署名1 枚。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 張 │ │├──┼───────────┼───────┤ ││ 2 │MOTOROLA廠牌BT50型手機│1 支 │ │├──┼───────────┼───────┤ ││ 3 │中華電信IC電話卡(卡號│1 張 │ ││ │:835C0252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