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彥綸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於民國105年1月7日13時1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3之租屋處拘提到案,經施彥綸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及上開租屋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動電話3支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施彥綸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356號、105年度偵字第1853號、2793號、7129號、1203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現上訴中,尚未確定);又張智欽當時係擔任雲林機動查緝隊少校查緝員,負責辦理走私、非法入出國、反滲透等人、船(筏)資料調查及其他犯罪調查案件偵辦與移送事項,辦理安全情報、反情報及科技情報部署、蒐集、彙整與運用,辦理海岸、海域危安抗爭與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等情蒐,及辦理涉外事務之調查與處理事項,屬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現役軍人公務員;因為警扣案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命令暫行發還施彥綸,尤施彥綸負保管之責,負責承辦該案之張智欽即通知施彥綸至雲林機動查緝隊領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施彥綸知悉其所涉之上開毒品案件係由張智欽所承辦,乃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其為免遭移送偵辦上開販賣毒品之罪,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4時5分許,至雲林機動查緝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辦公處所簽立責付保管書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張智欽帶同其至該隊停車場以領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施彥綸取出至少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臺語對張智欽表示「拜託,不要辦我,這意思一下這樣子」(起訴書係記載「拜託」、「不要辦我販賣」,容未盡精確,爰予更正)等語,要求張智欽不要深究其所涉販賣毒品罪嫌而行求賄賂,然遭張智欽當場拒絕,施彥綸於領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悻然離去,張智欽旋即陳報所屬主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彥綸(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9、54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交付現金予證人張智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其於105年1月7日就被移送,為何還要再拿錢給張智欽請他不要辦販賣毒品罪,且其每月10日要發薪水給員工,身上沒有很多錢,是因張智欽表示是他向檢察官說不要查扣其的車子才會將車發還,其不想欠人情,故隨手拿身上之2、3000元現金給張智欽,表示一點意思,這是一種習慣,譬如坐計程車剩下零錢是當小費,並沒有要行賄之意;因其沒有配合張智欽「釣魚」而去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配合,可能因而與張智欽結仇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55頁反面至56頁)。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領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拿出現
金欲交予證人張智欽,請求證人張智欽不要追究其上開販賣毒品罪行,然為證人張智欽拒絕之經過,業據證人張智欽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分述如下:
⑴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證稱:「當天
施彥綸大約下午2時3分許到達雲林機動查緝隊,他手上有拿一個黑色的斜背包,我先帶他進入我們第一分隊的辦公室,先請他簽責付保管書,當下也有詢問他毒品上游的情形,時間約1個小時,等到要實際去領取及清點上開BMW黑色休旅車前,施彥綸跟我說他要回福特廂型車拿東西,施彥綸回來後我就帶他前往停車的地點,請他清點車內外的狀況,並檢視車體有無毀損或車輛物品有無遺失,從下午3時開始清點,時間約有20分鐘左右,施彥綸在清點中跟我一直供述他掌握毒品上游的情形,並直接問我可以不要偵辦他之前販毒的部分,我跟他說之前你販毒的犯行明確,目前只能請他供出上手獲取減輕其刑,我一直站在車外等他清點,直要他快清點完前駕駛座時,我疑似看到他從他攜帶的黑色斜背包內取出現金紙鈔在數,之後就把該疊紙鈔放到他穿的外套左邊口袋內,當我走到上開休旅車左前輪,跟他說清點完畢就可以將車輛開走時,施彥綸就立即從左邊口袋內掏出一疊千元的現金紙鈔要塞給我,並口頭跟我說:「拜託」,我因為該疊紙鈔上有銀行10萬元一捆的紙束帶,所以我才推測該疊紙鈔應該是10萬元」(見調查卷第11頁)。
⑵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施彥綸是朋友駕駛福斯廂型
車載他來的,施彥綸先在辦公室寫完保管書,我帶他去停車場清點他的車子,我將車子的4個車門都打開,由施彥綸自己清點、查看車子外觀有無損壞及車內有無財物損失,施彥綸當場確認沒有問題,在清點過程中施彥綸有到大門外面,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事情,他再進來時,我跟他說你看車子沒問題就可以離開了,而施彥綸再進來時,他的右手提著手提包,左手放在口袋內,行為很違常,我告訴他可以離開了,這時,他手從左邊口袋拿一疊錢,錢是對折的,是千元鈔,並稱希望我不要辦他販賣部分,我說不可能,我並且將他的左手撥回去」、「(問:施彥綸取出的金額?)施彥綸拿出千元鈔1疊,有銀行的束帶,而施彥綸被我們查獲時,有被我們扣到現金,而且現金是以束帶捆起來,以10萬元為1捆,所以我才目測他取出的錢為10萬元」、「他說『拜託』、『不要辦我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施彥綸到停車場針
對他的車子裡外做檢查完畢之後,他有問我說毒品案後續我們要辦的對象、還有就是請求我不要移送他販賣,也不要追他販賣的藥腳,我當時跟他說,你如果要解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裡面有供出毒品上手的部分,我跟他講完之後他要離開,當時影帶裡面我的手在指四周,因為我們那邊在麥寮比較偏僻,他在問我怎麼回去臺中,我在跟他說回去的路線,但是在講的過程中,我的手當時是抱胸,講完後施彥綸要離開時,他就從他左手口袋拿出了錢,他就把錢塞到我的右邊外套裡面,我那時候問他:『你幹嘛?這是幹什麼?』他說他就是拜託我不要移送他、不要追他辦他毒品販賣這樣。我馬上就把他的手推開。因為當時另外在我們的值班室中,有一個同事他當時就有在看監視錄影帶了,我就馬上跟我們的政風人員報告施彥綸有拿一筆錢要行賄我」、「(問:請把被告當時講的精確用語再講一次?)被告拿錢的當下是說:『拜託,不要辦我,這意思一下這樣子」(臺語)」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65頁)。
⑷觀諸證人張智欽上開所證述之經過內容,僅有部分枝微細節
略有出入,然所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張智欽乃為本案查緝被告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2人並不相識,此業據證人張智欽及被告一致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調查卷第4頁),於此情形下,誠難想像擔任公職之證人張智欽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者,於原審審理時,經請證人張智欽確認被告交付款項時之精確用語,業經證人張智欽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是以臺語說:「拜託,不要辦我,這意思一下這樣子」等語,是起訴書以證人張智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而記載被告當時表示「拜託」、「不要辦我販賣」等語,容未盡精確,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⑸再經原審勘驗卷附雲林機動查緝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5:17:08時,被告確有以左手握物,伸向證人張智欽外套右側口袋,並為證人張智欽推開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復與監視光碟截取照片內容吻合(見調查卷第7頁),亦足以佐證證人張智欽上開所證,確屬非虛。
㈡被告所為係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
⑴本案被告涉案之緣由:
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被告洪淇瑋(下稱案外人洪淇瑋)涉犯毒品案件,案外人洪淇瑋於104年9月17日經查獲到案,嗣於警詢時供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購自本案被告(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該署檢察官復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機動查緝隊等單位追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會同雲林機動查緝隊於105年1月7日,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本案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3之租屋處拘提到案,經本案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及上開租屋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動電話3支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詢問本案被告後,因本案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案外人洪淇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乃於同日以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00872號移送書(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以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以中市警刑三字第1050000875號移送書(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以本案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僅坦承持有毒品愷他命犯行,惟仍否認有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交保;嗣經檢察官同意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還予本案被告,經本案承辦人即證人張智欽通知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至雲林機動查緝隊領取時而發生本案犯行;嗣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105年1月20日以雲林機字第1050001147號移送書(載明承辦人為證人張智欽),以本案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於105年3月1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本案被告經營之美容養生館搜索,扣得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逮捕本案被告,於同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10917號移送書移送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嫌(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及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10918號移送書移送本案被告涉嫌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見原審卷第111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為案外人洪淇瑋)、販賣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356號、105年度偵字第1853、2793、7129、120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張智欽於原審證述綦詳外,並有上開移送書、責付保管書、判決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7至52、76至114頁,調查卷第26頁)。
⑵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張智欽表示是他向檢察官求情始得以將
車輛發回,其是要表示感謝之意才意思意思給張智欽現金,不是要行賄云云。然被告為遭查緝之對象,證人張智欽則為雲林機動查緝隊負責主辦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員警,且證人張智欽係奉檢察官之命通知被告前來領回車輛,依此雙方之立場、地位、情境,實難想像被告係基於所謂「我認為我給錢就像去外面消費,給開車門小弟一點小費的意思一樣」(見偵卷第15頁)、「這是一種習慣,譬如我坐計程車剩下的零錢是當小費」(見本院卷第38頁)之意交付現金予證人張智欽,其說詞悖於情理,已難採信。反之,證人張智欽為查緝員警,前與被告素不相識,雖被告辯稱因其沒有配合證人張智欽「釣魚」而去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配合,致雙方結仇云云(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38頁),然衡諸常情,員警經手偵辦毒品之案件甚多,而實務上未能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案件不知凡幾,乃甚為稀鬆平常之事,證人張智欽實無因此不顧公職身分及甘冒誣告、偽罪等罪責,無端指證被告犯行之理。況證人張智欽係在被告行為當日即向督察主管陳報被告涉嫌行賄之行為,此業據證人張智欽具結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7頁),要與嗣後被告是否配合證人張智欽查緝上手無涉。是被告以上開辯詞辯稱證人張智欽所證不實云云,應無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其當時已遭移送販賣毒品罪嫌,並無必要行賄被
告要求不要移送其販賣毒品云云。然本案係先查獲案外人洪淇瑋後,依其供述始循線查獲本案被告到案,有如上述,而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案外人洪淇瑋之犯行,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日僅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之罪嫌移送被告,被告經訊問後業經檢察官准予交保,則依斯時之情形,被告是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未能全面釐清,此時偵查機關是否得以進一步搜證齊全以鞏固被告販賣毒品犯嫌,至關重要,證人張智欽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交付現金予其前,曾向其詢問後續要辦的對象、不要追他販賣的藥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63頁),亦即,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11日領回車輛時,其所涉毒品案件仍在偵查中,且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罪嫌仍未能明朗,證人張智欽身為雲林機動查緝隊之主辦人員,且當時尚未移送掌管之卷證資料予檢察署,於此種情形下,被告出於避重就輕、脫免重罪之意,要求主責者即證人張智欽手下留情,勿在既有持有毒品事證之外再予補強或追查其所涉販賣毒品資料,或以販賣毒品之重罪移送,即非不可想像。再者,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係於停車場,突有手拿物品(即現金)朝下旁向伸向證人張智欽右手口袋之動作,此有監視光碟截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3頁),苟被告係基於感謝證人張智欽協助領回車輛而無行賄之故意,當問心無愧,為表謝意,應大方敬持交付證人張智欽,豈會如監視光碟所示,突有將手伸向證人張智欽口袋欲逕行塞入之動作。參以證人張智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欲塞現金予其時,同時說「拜託」、「不要辦我」等語,而證人張智欽為職司犯罪追查之查緝員,且為被告所涉毒品案之承辦人員,對犯罪偵查本具有一定之敏感度,應無誤解被告之意之可能,而其親身體驗後證稱被告係表示拜託不要辦他販賣毒品等語,亦合於本案之查緝過程,自屬可採。⑷又證人張智欽於本案案發當時係擔任雲林機動查緝隊少校查
緝員,負責辦理走私、非法入出國、反滲透等人、船(筏)資料調查及其他犯罪調查案件偵辦與移送事項,辦理安全情報、反情報及科技情報部署、蒐集、彙整與運用,辦理海岸、海域危安抗爭與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等情蒐,及辦理涉外事務之調查與處理事項,屬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現役軍人公務員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2月14日中局人字第1060018356號函附證人張智欽之人事資料履歷1份、106年12月20日中局人字第1060019164號函及所附兵籍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5、46至51頁反面),且證人張智欽為偵查被告上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承辦人員,是偵查被告犯嫌為其職務行為無訛;而嗣證人張智欽所屬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亦以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予以移送,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於該案偵查中對具有偵查其所涉犯嫌職權之證人張智欽行賄,拜託不要辦其販賣毒品罪嫌,所為自係非公務員對證人張智欽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甚明。
㈢關於本案行賄金額認定之說明: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取出現金10萬元欲交付予證人張智欽乙節
,無非係以證人張智欽之證述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交付之現金達10萬元,辯稱:其僅有交付2、3000元現金予證人張智欽等語。
⑵依證人張智欽所證,在被告欲交付現金時,其隨即出手推開
,有見到被告將錢捲成一疊,上面有銀行的紙條,因於105年1月7日搜索被告時,有搜到10萬元一疊之現金,其才推測是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準此,本案並未當場查扣清算被告取出之金額究為若干,而證人張智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取出之金額應不止2、3000元,然就被告取出之現金究為若干,亦證稱無法確定;再者,經原審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亦因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問題,無從得以確認被告斯時手持之現金厚度如何,更遑論得以確認張數而憑以計算金額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是本院於此情形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依被告所述,認被告至少拿出現金2000元行賄。然如上述,本案被告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明確,是被告之行賄金額實際為若干,尚無礙於本案被告罪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其向具公務員身分之證人張智欽行賄,經無收賄之意之證人張智欽當場拒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且: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衡酌本案被告是基於畏罪之情而欲以現金行賄證人張智欽,
惟遭證人張智欽拒絕後,並未進一步為不法行為,是為情節尚屬輕微,而其交付之現金,依現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已逾5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之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原審漏載,應予補充)、第37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對偵查中之案件欲以行求賄賂之方式減免遭追訴販賣毒品犯行,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經證人張智欽拒絕後,即未再進一步為不法行為,尚未嚴重干擾偵查案件之進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開設養生館、未婚之學經歷狀況等一切情況,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所犯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行賄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之理由,並說明沒收之依據(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二所載),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㈡被告用以行賄之現金2000元(認定理由詳如前述),乃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蓎 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