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輝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輝耀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輝耀(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羈押,至107年 2月14日24時止,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審所為有期徒刑 4年之諭知,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2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